搜尋結果:賴帝安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嗣於翌(29)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29)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 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13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 證(見偵卷第41至4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其依 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 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2

PTDM-113-交易-352-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俊傑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淵崇告訴後(見警 5000卷第2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在 其前女友黃惠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因不詳 之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淵崇之頭部及身體, 致其因而受有左顴骨裂傷(3*0.2cm經手術縫合)、上唇人 中裂傷(1.5*0.2cm, 1*0.2cm經手術縫合)及頭皮多處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淵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淵崇、證人黃惠英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傷害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100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掃把、木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亞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5分許,見其屏東縣○○鄉○○路0巷 0○0號住處(下稱5號住處)對面(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下 稱8號住○○○鄰居○○○○○○○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駛出8號住處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持 其所有掃把1支(下稱本案掃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 俟鄭如慧下車後,又持本案掃把朝鄭如慧揮打,經鄭如慧搶下本 案掃把後,林亞陣復自5號住處,取其所有木劍1支(下稱本案木 劍),上前朝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敲擊,鄭如慧再度上前爭奪本案 木劍時,再持本案木劍朝鄭如慧揮打,以此方式造成鄭如慧受有 左手中指7×2公分皮膚泛紅之傷害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大面積 龜裂而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亞陣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本案掃把、木劍於上開時、地揮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鄭如慧要 開車撞我,我就要閃,我拿本案掃把衝出去,說要告訴人下 車,我沒有打告訴人或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我只有揮 一下,之後本案掃把、木劍都被其他鄰居拿走,告訴人就下 車打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告訴人各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8號住 戶,彼此為鄰居,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正從其8號住處將本 案車輛倒車駛出,被告則取出本案掃把、木劍揮動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3 頁、偵卷第35至39、67至6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95至96頁),且有本案 掃把、木劍扣案足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先後持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 擊傷告訴人,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鄰居但不熟 ,被告與我婆婆有糾紛,因為被告有喝酒,她先用掃把打本 案車輛之前槽玻璃,我下車之後,她就要打我,所以我就與 她發生拉扯,然後就被她打傷,我隔天去看醫生的,因為當 天發生已經晚了,我是左手中指瘀青、紅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偵卷第36頁),依其所證,可見被告有先後持掃把、 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左手中指等情 。  ⒉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結果略以:   ⑴被告自其5號住處走出,面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張望並有 說話貌,嗣告訴人在其8號住處移動機車後,再駕駛本案 車輛往後倒車,被告過程中不時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比 劃,有說話狀,並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指,同時自其5號 住處走出且雙手插腰,面朝本案車輛車尾,告訴人將本案 車輛停下,回正後向前行駛,並再次倒車,被告在告訴人 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過程中,持本案掃把自5號住 處走出,有說話狀,隨後被告以右手將本案掃把往後甩再 往前揮動,再向前走近本案車輛一步,以右手舉起本案掃 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其本案掃把之掃把頭在被 告敲擊瞬間自掃把柄脫落,隨後即有「碰」的敲擊聲及被 告說「幹你娘機掰」等語(勘驗筆錄編號2、3、6、7、8 、10、11、12、13)。   ⑵告訴人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向被 告,被告則雙手持本案掃把柄亦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在本 案車輛車尾處,被告持本案掃把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旋 即搶奪掃把並朝被告揮打(勘驗筆錄編號14)。   ⑶被告朝5號住處方向走,告訴人站在原地朝被告大聲說話, 被告站在5號住處前指著告訴人,雙方大聲爭執,告訴人 不時揮舞本案掃把,被告再次走向本案車輛車尾處,繼續 大聲爭執(勘驗筆錄編號15、16)。   ⑷被告走向本案住處,告訴人將本案掃把甩落至地上,旋即 回到本案車輛駕駛座上駕駛本案車輛。嗣被告右手拖著一 白色長條物品(即本案木劍),走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 ,兩手將該白色長條物品舉起,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 擊,隨後發出「碰」的一聲(勘驗筆錄編號17、18)。   ⑸告訴人見狀旋即下車,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走,告訴人自本 案車輛內取出細長物品,2人分別持物品互相揮打,同時 大聲爭執、互相搶奪彼此手上物品,告訴人過程中大聲喊 「救人喔、救人喔」、「你走、你走」,2人一面爭執一 面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至本案車輛車頭右前方處時兩人 均手持物品朝彼此揮打,嗣畫面中有藍色短袖之男子邊打 電話邊上前阻止被告朝告訴人揮打,並將被告手中長條物 品拿走(勘驗筆錄編號19、20、22、23、24)。  ⒊互核告訴人上開所證與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一致,且告訴人 指證其受傷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情節,參以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診就醫,診斷有上開傷勢及本案車輛於案發後前擋風玻璃 有大面積龜裂各情,有本案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3頁)、輔 英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書(見偵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為 憑,足以印證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信實。故被告確有以持 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致其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明確。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敲擊 本案車輛時,均有發出「碰」之聲響,且被告、告訴人於被 告先、後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於搶奪本案掃把、木劍時, 被告均有持本案掃把、木劍揮向告訴人等情。準此,被告對 於上述情狀將造成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及告訴人因其揮 擊將之身體傷害等情,當知之甚詳,要難推諉毫不知情,被 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遭險遭告訴人撞擊或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本案掃 把、木劍防衛等情,惟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自8號住處移動機車、駕駛本案 車輛開始,均係以正常倒車、回車方式進行駕駛,反觀被告 均在本案車輛駛出前及倒車中,均有手指告訴人8號住處說 話,或站在本案車輛附近,抑或是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有出 言辱罵之情形,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係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由其自行向告訴 人尋釁並加以攻擊,難認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先將對財產、身 體現在不法侵害施加於被告,被告既係前揭不法侵害之施加 者,自不得藉詞其遭告訴人還擊,認得對告訴人主張正當防 衛,蓋受不法侵害之攻擊者,自得對該攻擊者加以防衛,受 防衛行為之人,因其法益保護在施加不法侵害當時受到法秩 序所懸置,在此一時間範圍內,對於防衛行為應有容忍義務 。再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藍衣男子將本案木劍拿走後, 迄至員警到場為止,被告、告訴人除有口角爭執外,並無其 他肢體衝突(勘驗筆錄編號26至37),故被告所辯其險遭告 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或是告訴人於本案木劍被拿走後, 遭告訴人攻擊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以112年9月28日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 第28頁),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見經診斷有頭 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内出血、 軀幹與左手臂多處瘀傷等傷勢 ,然該等傷勢之診斷,係被告於112年9月9日至輔英醫院急 診室急診,當日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所為,顯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已久,是否與本案發生之衝突有關,已非無疑。  ⒊另依證人鄭良財於警詢所證:我約於112年9月9日14時許去睡 ,約17時許我聽到有人在喊救命,跑去前面騎樓下發現被告 倒在地上,我把被告扶起坐在地上休息,發現被告自己在摸 後腦勺,我問被告說妳的後腦勺怎麼了,被告就說她的頭腦 不小心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依證人鄭祺鴻於警詢中 所證:我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自己拿著米酒走到我家裡,到 我家自己1個人在喝酒,然後來來回回進出我家裡2至3次, 最後一次回來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的手一直摸著後腦勺在我家 待了約1個多小時,我發現被告身體不舒服,跟被告說妳早 點回去休息,結果被告走出門口要牽腳踏車時自己就倒下去 ,我就幫她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勾稽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受傷之經過,足見被告上開頭部、軀幹或手部等傷 勢,應係其案發後於112年9月9日當時酒後自行跌倒所致, 顯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之衝突,毫無關係。  ⒋復依證人即員警陳啟良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案發後被告說她 額頭有流血,但從照片上看不太出來,案發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有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 跟告訴人先生用拳頭及棍子打我的頭,差不多有7、8次,都 很大力,我的頭就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6頁),迥然不同, 是被告稱其遭告訴人傷害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顯其案發後虛構不實之情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前後密接時間,以上開數舉動犯上開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原未論及前開傷害犯行,然揆諸上述㈡說明,此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得就此辯明之,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以前開持本案掃把、木劍等質地堅硬物品之客觀上 具有危害性手段,破壞告訴人財產及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財產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用之犯罪手段,均非輕微,應 加以非難。又被告前開自述之自衛等動機、目的,與事實不 符,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顯示上開衝突乃係 被告自身先行挑起,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與其婆 婆不睦等語,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乃被告自行尋釁滋事,是 被告對於加害告訴人前開財產、身體之意思決定甚堅,主觀 上可非難性較高,要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⒈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訴訟程序中試圖編撰不實情詞,混淆視聽,犯後 態度甚為惡劣,實乏任何得為認罪減讓之有利審酌因素;⒉ 被告以往多有移轉型財產犯罪(搶奪、竊盜)及贓物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意思, 就其本案輕罪部分之情狀,應無從為減輕、折讓之評價,至 於傷害部分則無相應罪質、罪名,應有較大之減輕、折讓評 價之餘地,應得作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考量;⒊被告、告訴 人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然被告自前揭日期和解成立時起,迄於本院審結為 止,均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賠償內容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自陳:我本 來要給告訴人,但我那天身上沒有帶錢,我們家東西被告訴 人婆婆拿光光,這口氣我吞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然參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乃另行請求被告匯入指 定帳戶為和解條件,故被告自和解成立時起,倘若有意履行 ,僅需將和解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顯無任何困難或窒礙可 言,反觀被告卻以上開情詞,作為推托未能履行之藉口,益 徵被告所稱願意和解或賠償,實係虛與尾蛇,並無彌補告訴 人損害及修補關係之意欲,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掃把、木劍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PTDM-113-易-389-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珠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珠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碧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基於 宰殺犬隻之犯意,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上( 下稱前揭土地),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吳惠靜 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下稱系爭犬隻)誤食致死,嗣系爭犬 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外型老鼠藥 ,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 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小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陳勇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犬隻 屍體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宰殺犬隻犯行,辯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已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113年3月11日傍晚於前揭土地 放置老鼠藥,然係為防止老鼠啃咬電線,且當日即將老鼠藥 清除乾淨,又系爭犬隻死亡為同年月20日,應與被告放置老 鼠藥行為不具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7、260、261頁)。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前揭土地上撒下老鼠藥。又 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 屍體口含鮮血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第43至47、49 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撒落老鼠藥的範圍除前揭土地外,尚 包括附近的檳榔園、公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以:我只有在前揭土地、花盆撒過老鼠 藥等語(見警卷第10頁),各執一詞,嗣經本院會同公訴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就告 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檔名為:NIBA0369)實施勘驗,固顯 示於113年3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檳榔園地面 上可見紅色顆粒狀物品在地面上,與雜草、砂石混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8 7至293頁),然卷內實無事證可資證明前揭土地以外之範圍 所見紅色顆粒物質亦為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某時所撒老鼠藥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撒完老 鼠藥,至113年3月25日間,我仍然有在地上發現老鼠藥等語 相悖(見本院卷第200頁),又自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11 日拍攝之前揭土地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3至47頁),紅色顆 粒狀老鼠藥與地面砂石、植物混雜,是否能完全清除,確非 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犬隻平日白天未經繫留,可自行在告訴人住家周遭活動 ,夜間則由告訴人繫留在家,且無人見聞系爭犬隻食用老鼠 藥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的時間不確定。系爭犬隻飼養方式為 白天放養在住家附近活動,晚上睡覺時間則會綁起來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2、203頁),核與證人張小琪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 。我不知道系爭犬隻怎麼吃到老鼠藥的。系爭犬隻白天在外 面沒有綁,晚上才會綁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可知系爭犬隻既於白天採放養 方式飼養,於系爭犬隻死亡前,復無人見聞其於何時地誤食 被告撒落之老鼠藥。是以系爭犬隻究否因誤食老鼠藥致死, 尚非無疑。  ㈣就系爭犬隻死亡前情形與死亡原因判斷,說明如下:   ⑴觀諸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病歷紀錄可知,該病歷期間為1 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113年2月9日15時9分許,記 載「主述:脖子有兩顆,食慾較差 雙側淋巴結腫脹 沒食 慾 腹痛」;113年2月24日10時35分許,記載「主述:淋 巴結 雙測淋巴結腫瘤有增大 胸口有增加1顆 沒食慾」; 113年3月4日11時5分許,記載「主述:淋巴,2-3天不吃 了 頸部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5日10時4分許, 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 6日10時33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113年3月8日14時56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記載「主述:下 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9日10時1分許,記 載「主述:下巴 脖子膿瘍回診」;113年3月20日11時11 分許,記載「主述:下巴、不走、沒精神 抽蓄 無意識 右側瞳孔反應不良 喘」等情,有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 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71頁)。自前引病歷記 載,僅能知悉系爭犬隻於死亡前1月餘期間內,因告訴人 觀察其身體不適而由告訴人攜往就醫診治,而有自系爭犬 隻前揭部位發現腫脹、化膿、食慾不振等情,迄系爭犬隻 死亡前之113年3月20日始有記載顯與先前有異而急遽惡化 之情形,然對於可能肇致如此症狀之原因則未予明示,是 系爭犬隻之死亡是否係因公訴意旨所認於同年3月17日前 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老鼠藥,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 亡,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7日開 始有神智異常、喘氣、癱軟等情形。113年3月20日上午送 醫,醫師初步判斷有腦中風、癲癇等情況,系爭犬隻於同 日18時許已經呈現半僵硬狀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過世 。後續將系爭犬隻送往火化,才發現牠口吐鮮血等語(見 警卷第14、16頁);告訴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 犬隻於113年3月17日出現癲癇、精神衰落、尿失禁、不認 主人等症狀,113年3月20日系爭犬隻死亡後,火化時發現 牠口吐鮮血,我將照片傳給醫師看,醫師說這個症狀明顯 是老鼠藥致死,一開始看不出來,研判為腦中風,因此以 腦中風方式治療,系爭犬隻原有疾病,一開始認為是淋巴 結腫大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1日以前就有就醫,因 為喉嚨有淋巴結腫大,後來回診發現不是,而是喉嚨化膿 進食困難,後續安排手術將化膿排除即恢復正常,活動力 已經恢復,卻短短3天自113年3月18日起急速反常地有流 口水、活動力與食慾下降、精神狀況差、視線模糊、不聽 指令、腦神經異常不認得主人等情形,同日就醫時,醫師 認為是情況惡化,以為系爭犬隻過熱,因為那幾日天氣很 熱,便先施用藥物觀察,113年3月20日情況沒有好轉,上 午就趕快送醫,醫師說腦神經好像拴住,已經意識不清, 113年3月20日晚間系爭犬隻過世,113年3月21日我有送牠 最後一程,才發現系爭犬隻死亡後嘴巴吐出鮮血、冒泡, 火化場工作人員才跟我說中毒死亡的犬隻才會有這種跡象 ,我發覺不對勁又詢問醫師系爭犬隻死亡原因,並告訴醫 師說附近有老鼠藥,醫師才說原來,不是原本生病造成死 亡,比較像是中毒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自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以觀,系爭犬隻經醫師診療後, 並未診斷出系爭犬隻有中毒情形,雖醫師嗣因與告訴人討 論而有系爭犬隻中毒之臆測,然未再親自診斷,僅憑照片 即告訴人口述情況所為臆斷,尚非無疑。   ⑶證人陳勇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藍德倫一同為系爭犬 隻看診過,於113年2月9日至3月11日間治療下巴淋巴結腫 大,還有貧血與發炎,當時懷疑喉嚨有腫塊而可能為淋巴 癌,倘若治療沒有改善就需要切片確認,但因為腫瘤消了 我們就沒有進行切片檢驗,腫瘤幾乎不會自己消腫,且會 長滿全身,基本上可以確定系爭犬隻沒有得淋巴癌,而為 一般性感染。系爭犬隻至113年3月11日起可以正常吃喝, 我們就為系爭犬隻開立1週份藥物,倘若觀察沒事可以不 用再回診。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掛號進來,表 示系爭犬隻沒有精神、腹痛,我們就先打止痛劑觀察,11 3年3月20日再回診時系爭犬隻就有嚴重抽搐、失去意識、 瞳孔反應不良等症狀。我在看到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吐 血照片前,我認為是淋巴結問題,不會想到是老鼠藥,是 告訴人先提到老鼠藥,我才想到可能有這個症狀,一般淋 巴結、淋巴癌造成消化道潰瘍、胃潰瘍才會吐黑血,吐紅 色鮮血除非是車禍、外傷、牙齒斷掉才有可能,吐鮮血的 中毒大部分都是吃到有害肝臟的東西,還有抗凝血劑即老 鼠藥,或洋蔥,一般而言倘若飼主沒有發現系爭犬隻食用 老鼠藥,我們沒有辦法診斷出來,因為吐血的原因很多, 那天來系爭犬隻是腹痛,腹痛可能是發炎、胰臟炎或胃痛 ,我無法確定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的致死量為何,後來沒 有對系爭犬隻進行化驗。倘食用老鼠藥產生抗凝血機制, 起先1、2日看不出來,至多輕微貧血並不嚴重,2、3日後 才會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3頁)。   ⑷證人藍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勇稱一同為系爭犬 隻診療過,起初因系爭犬隻症狀與淋巴癌症狀相像,而診 斷系爭犬隻可能為淋巴癌,後來治療到113年3月11日系爭 犬隻狀況好轉、漸趨穩定,而認為應該是感染發炎引起的 ,淋巴癌腫塊需要切片才能確認,有沒有得到淋巴癌還要 切片化驗,我們只是根據系爭犬隻漸趨穩定,認為應該不 是屬於淋巴癌。倘若至淋巴癌末期,身體上不會只有一個 腫塊。寵物誤食老鼠藥最明顯的情況是過2、3日會吐鮮血 ,有時候抽搐、昏迷。於113年3月19日診治系爭犬隻時發 現牠精神不好、不吃,沒有辦法判斷原因,因為沒有化驗 也無法知悉進一步檢查是否能夠找出原因。單憑系爭犬隻 死亡後口吐鮮血的照片懷疑大部分為車禍撞擊、口腔出血 或老鼠藥,誤食洋蔥不會造成大量鮮血,淋巴癌則雖會吐 血但不會吐鮮血,不曉得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致死量, 從系爭犬隻死亡後的狀況判斷,誤食老鼠藥的機率很大, 系爭犬隻當時沒有討論到是否送化驗或解剖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至244頁)。   ⑸自證人陳勇稱、藍德倫前揭證述可知其等自治療系爭犬隻 經驗與判斷,雖認系爭犬隻罹患淋巴癌之機率不高,然未 藉由切片檢查仍無法完全排除罹患淋巴癌之可能性,縱使 未罹患淋巴癌,則系爭犬隻仍有不詳原因全身淋巴結腫脹 ,或有發炎、感染等情況,對於是否可能導致系爭犬隻死 亡,亦無相關事證可供參酌。又證人陳勇稱、藍德倫認系 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可能性較高,固參酌其等就系爭犬隻 先前之診斷,然倘非告訴人事後表示系爭犬隻誤食老鼠藥 ,均表示未有此部分之懷疑,其等就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 之可能性較高之認定,關鍵因素僅憑告訴人表示系爭犬隻 誤食老鼠藥,然告訴人及證人張小琪均未見聞系爭犬隻食 用老鼠藥,其等亦是憑被告曾撒老鼠藥之事實而推測,則 醫師接受之訊息已非可認確定無誤,據以判斷非無疑義, 另本案未藉由化驗或解剖亦無法完全確認確係因食用老鼠 藥導致死亡,自無從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 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 之宰殺犬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 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土地,基於毀損犯意 ,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誤食致 死,嗣系爭犬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 色外型老鼠藥,而於同年3月20日中毒死亡,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除前述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外,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 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18

PTDM-113-易-785-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贛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湯贛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本院卷第33-4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自無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11頁;警二卷第7-11頁;偵卷第49-51頁;本 院卷第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 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故本案2 次犯行均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另被告2次犯行均在警方採尿前,主動坦承其施用上開毒品 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 5頁),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 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爰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 4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一卷第25、29-31頁;本院卷第69頁)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施用。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卷

2024-11-18

PTDM-113-簡-1506-202411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 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詐欺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至112年11月14日1 2時59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 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將所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 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1月2日尚有操作本案帳戶 ,交出本案帳戶後一、兩個禮拜後,就聯絡不到上開不詳人 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日18時13分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 於同日19時2分、7分許提領3000元、8000元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至 遲於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許尚有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應 可認定自斯時起至告訴人丙○○首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12年1 1月14日12時59分之間,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時間,此部分時間,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 院加以補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 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 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任何罪質相似或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 告自陳其在監無法處理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 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 從事拆貨櫃、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 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 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521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顯無經查獲 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謝曉涵」對告訴人丙○○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股市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7至6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卷第67至71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變更好友名稱擷圖、通訊軟體LINE變更好友名稱擷圖(見警卷第71至86頁)。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33至38頁)。 112年11月14日13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對被害人乙○○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股市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11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3342元 備註: ⑴編號1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112年11月14日13時12分、13分、13分、11月15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 ⑵編號2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8萬3000元。

2024-11-12

PTDM-113-金訴-525-20241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甫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甲○○ 、王維銘、王佩苓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行經上 開路段2之1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110公里以上之 速度(逾上開路段速限達每小時4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王 憲發騎乘電動二輪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並由外側車道擅自變 換至內側車道,致本案車輛及上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案交通事故),致王憲發受左眼眶瘀傷、左臉頰挫傷併撕裂傷、 頦部、左顳部、右後枕部、右眼尾擦挫傷、腹部大面積擦傷併挫 傷、左右肋骨觸及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傷勢之傷害,於112年8月19日17時46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一) ,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及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釀本 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王憲發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堪 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 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之覆議意見書,除認 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 ,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雖不解免被 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 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乃初犯,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  ⒊被害人家屬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被告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基金協議代位求償之 1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另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賠付83萬4000元,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均同意就本案刑事案件被告可獲得較輕處罰之機會 ,且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開始履行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顯 有戮力填補損害之情事,被告亦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復有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應可作為有利被告考量因 素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為接案之自由業工程師、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由 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 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 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 及旨趣,俾能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實現處遇個別 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俾能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0至13頁、調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51至52頁)。 ⑶證人蕭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53至54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9頁)。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0至21頁)。 ⑹被害人王憲發、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4、28頁)。 ⑺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9頁)。 ⑻恆春旅遊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 ⑼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影像擷圖紀錄(見相卷第34至37頁)。 ⑽112年8月19日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38至49頁)。 ⑾112年8月20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0至50頁反面)。 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6至61頁)。 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31日恆警偵字第112318299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4至77頁反面)。 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9至10頁)。 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甲○○、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 ⑴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6000元。 ⑷被告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7000元。 ⑸被告應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元。 ⑹被告應自118年12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2000元。 ⑺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⑻上開給付金額均應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自行分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檢112年度恆相字第63號卷 相卷 恆警偵字第112317669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 調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交簡-113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義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忠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向如附表一所示 帳號陸續購入大麻種子,並經由網際網路習得栽種大麻之技 術後,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 ○0號4樓之居所內,先將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浸水發芽,再將 之放置於以衛生紙鋪底之保鮮盒內,以待發芽完全後移植盆 栽內,再加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以電風扇保持空氣 流通等照料方式,栽種大麻植株32株(即現場編號29-1至29 -27、29-29、29-31、29-32、29-34、29-35)。嗣經警於同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大麻活株32株、大麻種 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及栽種大麻之各類器具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33至36、2 39至240頁;本院卷第162、171至172頁),並有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3 62900號函暨檢附大麻活株、種子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3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1005P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33 、37至42頁;偵卷第73至129、137至194、215、245至24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33所示之物可佐,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7所示之大麻種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外觀 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 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8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 ,可知被告栽種之植物,確為大麻植株,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 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 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係被告用自蝦皮網站購入 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栽種之大麻既已出 苗成株,有扣案之大麻活株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8 5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 既遂。 ㈡、查本案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共計32株,數量並非甚鉅,且被 告陳稱:我會想要栽種大麻是單純好奇,且取得來源容易, 想要栽種後吸食看看跟國外之大麻有什麼差別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偵卷第240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除被告自用外 ,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面,被告本件所 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又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19日種植大麻起,迄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 栽種大麻植株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 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植株32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 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裝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3只 、保鮮盒1盒,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一併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不明植物3株,經送請鑑定未含 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甚詳(見警卷第4至8頁 ;本院卷第17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購入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 器具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對於被告所犯栽種大麻犯行 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該物係供被告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1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來源 購買日時 購買品項 數量 價額 (新臺幣) 1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ian0000000」之帳號 112年6月30日上午5時37分許 【農莊種子之家】藥材種子 茼麻種子 火麻種子 茼麻種子 胡麻種子 超高發芽率 速發 500顆 440元 2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同上 台園〔開發票〕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名貴藥材火麻籽 麻繩製作 發芽率高 速發 150顆 195元 3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kqpsueki」之帳號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 【蓮花園藝】火麻種子 名貴中藥材 胡麻 種子 茼麻種子 95%成活率 速發 500顆 530元 4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 台園〔開發票〕超優惠 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製作麻繩種子 名貴中藥材種子 茼麻紅麻火麻仁籽 速發 1,000顆 546元 附表二:自邱忠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27頁) 2 毒品殘渣袋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27頁)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27頁) 4 分裝勺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27頁) 5 大麻種子(含包裝袋3只) 3包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27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6 大麻植株(原編號29-1至29-27、29-29、29-31、29-32、29-34、29-35) 32株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3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已發芽大麻種子(含保鮮盒1個) 1盒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8 肥料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27頁) 9 生根粉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0 除蟲劑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1 風扇 6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2 PH值檢測器 2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3 打氣機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4 除濕機 1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5 肥料 4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6 活力素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7 降PH值液 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8 營養液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9 種子夾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0 培養土 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1 發泡煉石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2 水耕綿 1罐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3 已調好液態肥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4 灑水器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5 土壤PH值檢測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6 盆器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7 工具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8 遮光板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9 打水器水耕設備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所示(見警卷第31頁) 30 濕溫度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1 電源線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2 栽種日照燈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3 支架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4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5 不明植物(原編號29-28、29-30、29-33) 3株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⑵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愷他命、海洛因、氯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成分。

2024-11-06

PTDM-113-訴-154-20241106-2

侵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經網路交友軟體LEMO(下稱LEMO)認識代號BQ000-A112098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 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天清宮(下稱天清宮)女 廁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 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 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簡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35、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 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5、11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LEMO認識A女後,於前揭時地以手撫 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85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看A女外表成熟,我認為約18、19歲,不知其係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85頁)。 經查:   ㈠被告經LEMO認識A女後,於不違背A女意願下,在前揭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12、113 頁),並有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A女間LEMO對 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6日23時許,然自被 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 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因A女表示要向被告借款, 雙方遂約定見面交款,嗣於112年4月17日23時11分許,被 告傳送「我先騎車」之文字訊息,復於同日23時19分許, 被告傳送「寶貝我到家了」之文字訊息等情,有前引LEMO 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7至77頁),足見被告與A 女應係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某時見面。 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尚有脫去A女內衣,然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脫我衣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脫A女內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有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無從單憑證人A女前揭不確定之證述認定被告尚有公訴意 旨所認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前開各節尚有誤會,均 應予更正。   ㈢被告確有對於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辯稱不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為前揭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女真實年紀,我是藉由LEMO 得知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雖未具體說明其所謂「 真實年紀」究竟為幾歲。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使用LEMO沒有太長時間,年齡是我自己輸入生 日之後,自行顯示在我LEMO個人頁面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經本院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其 行動電話操作LEMO搜尋A女LEMO個人頁面實施勘驗,A女 LEMO個人頁面年齡顯示為16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39至147頁),復經 本院以電子郵件函詢LEMO之營運公司其應用程式個人頁 面之年齡顯示機制為何,該公司覆以「進行本產品註冊 時會有填寫相關出生年月日之環節,填寫後會自動計算 並展示。並且隨著自然年份不同會增加展示歲數」等語 ,有LEMO之營運公司回覆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5、156頁)。而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 至23時11分間某時,已距本院前揭勘驗日期1年5月餘, 據LEMO前揭年齡顯示機制推算,可知於本案案發時,A 女LEMO個人頁面顯示之年齡應低於16歲,而被告既自承 經LEMO知悉A女年齡,其於本案案發時自已知悉A女未滿 16歲甚明。    ⒉觀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A女111年4月、112年間生活照( 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A女外表、裝扮與舉止俱與國 中生相符等情,難認有何使人誤認A女其時為18至20以 上年齡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向A女詢以「寶貝可以偷偷的出來嗎」、「寶貝 你爸媽什麼時後不在家」、「寶貝可以等你爸媽睡了, 可以偷偷的出來嗎」等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A女間L EMO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見警卷第47至51頁),足 見被告知悉A女尚需事先徵得父母同意始得外出,依社 會通念,被告當可推知A女年齡甚小,是被告於偵訊時 辯稱:我看A女外表好像20幾歲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看A女約18、19歲。A女看 起來19、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9、130、174頁 ),顯不可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A女間應未曾就年齡、工作 或學業進行討論,且自雙方對話紀錄可知,A女係以同 意與被告交往為由,向被告借款,但借得款項後即拒與 被告聯繫且無還款意願,A女言行與思考能力顯已逸脫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自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以 觀,A女並無明顯瘦小而使人一望即知國中學齡之情形 ,加以A女當日亦非穿著制服或其他明顯特徵可懷疑為 國中生之衣著;末以A女向被告借款之理由是因在網路 上購物,而網路購物倘非成年人尚且須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綜上均使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已經20歲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3、159至169、186頁)。惟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情,業經本院 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自不能據被告與A女間未曾討論 年齡,或A女當時非穿著制服等事,逕認被告無從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LEMO於GOOGLE PLAY 商店之下載頁面雖已載明適用年齡為18歲以上等情,有 LEMO於GOOGLE PLAY商店之下載頁面擷圖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A女下載使用後仍可自行輸入 生日,並顯示低於18歲之年齡等情,業據勘驗在前,是 自不能據A女使用網路購物或具年齡限制之交友軟體, 即推認網際網路中交友軟體或交易平台之使用者均屬18 歲以上或年滿20歲之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行動電話於本案112年6月2 0日警詢時曾經員警擷圖,而擷有A女LEMO個人頁面,自 該頁面可知當時A女年齡即顯示為16歲,且該頁面上顯 示之訪客人數達892人,足認A女係社會活動經驗豐富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86頁),並有被告提供辯護 人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然遍查警卷並無前揭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 擷圖在卷,被告究係何時擷取前開擷圖,並無相關事證 可佐,難認前開擷圖係於本案112年6月20日警詢時,由 員警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一併擷取。 且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所顯示之格式、 頁面上擷圖時間,均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 擷圖有間,難認為同時擷取,或擷取自同一來源,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 ,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 同一時間所擷取我不確定。確實是我提供給辯護人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 面擷圖來源或時間均屬不明,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顯示之訪客人數之機制為何亦無任何事證可 資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併聲請發函承辦警方,詢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 頁面擷圖如何擷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 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確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 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有前述歧異之處,並就無從據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 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憑,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 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 女為97年9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 情,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本院限閱卷 第7至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 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 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之智識 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 為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亦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彌補A女所受損害或取得A女之諒解,犯罪後態度 非佳。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宣告緩 刑迄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普通。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為佐(見警卷第33頁)。⑸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2 、187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PTDM-113-侵易-3-202411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 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下與 涉案帳戶金融卡合稱涉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 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0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9、102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丁○○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書證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復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夢想成真」、「洪明杰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3年9月23日 合金屏南字第1130002758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7至162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 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 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    4.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 領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 ,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 ,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等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 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 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 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7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109年12月15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3至163、23至26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 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且被告前案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詎未記取教訓,就其 所為悔悟,再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損失非微, 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辯詞,迄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所受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 複評價),於111、112年間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罹病情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3頁)。⑸告訴人丁○○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83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金融卡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3年9月23 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27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外 ,尚有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因認被 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除被告供 述外,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復經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工具。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 ,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某日聯繫丁○○,並向丁○○佯稱投資獲利需先繳稅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3時30分 2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③Facebook主頁、貼文及照片(同上卷第111、119頁)。 ④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2至119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15頁)。 ⑥丁○○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20頁)。  2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4日聯繫乙○○,並向乙○○佯稱透過「華準」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9時50分 ②同日9時52分 ①1萬元 ②4萬5,96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9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53頁)。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7日聯繫丙○○,並向丙○○佯稱海外投資給回扣需先繳稅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日9時44分 ②同日9時46分 ③同日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爲9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0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86至87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主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8至90頁)。

2024-11-06

PTDM-113-金訴-543-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