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
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
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
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欄內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部分,因僅一罪宣告有期徒刑,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PCDM-113-聲-429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