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超商店員期間,於同日以同一手法陸續侵占錢財,
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論以
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不同日之2罪,犯意各別,日期有明顯
間隔且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任意侵占
錢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被告當庭所稱業已賠償之內容,經核係賠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案件之告訴人,核與本
案無關,且本案告訴人甲○○亦經本院電詢後表明被告並未和
解、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
卷第37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3,7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為甲○○所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景華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景華店)之職
員,負責於櫃臺收取消費或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為顧客進行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結帳或代收款項時,以
假裝先為顧客掃條碼結帳方式,而收取顧客所繳納之款項,
因顧客未索取相關單據,再將該商品或服務刪除,而侵占統
一景華店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20元之款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113年5月24日所為2次、5月30日所為6次侵占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或代收項目 金額 1 113年5月24日16時58分1秒 地方稅查核定稅代收 1048元 2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6秒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PET 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 (區)炙燒明太子鮭魚飯 35元 49元 42元 3 113年5月30日14時22分46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4 113年5月30日18時44分37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5L 72元 5 113年5月30日19時 4分4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6 113年5月30日19時 9分2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7 113年5月30日21時10分25秒 聯邦一般1 1700元 8 113年5月30日21時43分12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33L 474元
TPDM-114-審簡-23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