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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克家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蘇克家」,地址臺北市○○路0段0
0號,然本院以該地址查無當事人資料,復以原告起訴狀附
帳單所示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查詢,亦無得當事人資
料,又原告起訴無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
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TPEV-114-北小-69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