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悅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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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智華 黃于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葉洋箖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4萬6,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萬5 ,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補-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停止黨權二年之違紀處 分;㈡被告製作之處分決定書所記載對原告虛偽不實之事項應公 開澄清;㈢被告對於所為審議決定之錯誤應公開道歉;㈣被告應對 原告受停止黨權期間之權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無法參加第二十 一屆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進行補償;㈤公布所有檢舉者名單;㈥ 請准宣告假處分。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萬8,72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 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8萬1,720元(計算式:7萬8,720元+3,000元=8萬1,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訴-6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61號裁定核定為2,500萬元, 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玆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聲-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余原瑯前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 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余原瑯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為由,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8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3台上字第650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9號裁 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給付酬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受救助人即第三人余原瑯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固經本院確認無誤。然系爭 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依前開規定,該案件應負擔之律師酬 金要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負擔訴訟費 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限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 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經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 用額,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他 字第92號裁定命余原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共13萬8, 940元,及自裁定送達余原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內本院查詢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之辦案 進行簿紀錄),然上開裁定因當事人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 且本院尚未因余原瑯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 ,亦未及查詢確認余原瑯之財產是否可供執行、或因無可供 執行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顯見本件尚未達於徵收無效果之 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之前揭 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俟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及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當事人未為繳納 且徵收無效果者)後,重行向本院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並提 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聲-30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逢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補-31-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被 上訴人 李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萬7,564元及自112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 為61萬7,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9

PCDV-113-簡上-443-2025010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黃孝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孝昆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間經營生茂股份有 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累積高額債務,聲請人另擔任三合農 場服股份有限公司、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積欠債務總計逾新臺幣(下同)41,439,728元,現聲請 人薪水僅3萬多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聲請人陳明其打工收入約30,000元,有民事陳報書狀、收入 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6至17、23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生活費,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消債清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澎湖縣政府 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 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34,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3 4,000)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13,720元(計算式:34,000元-20,280元= 13,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1年,惟其每月以上 開餘額13,720元清償債務4,143,978元,尚需25年(計算式 :4,143,978元÷13,720元÷12=2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 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 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消債清-246-2025010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呂麗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麗涵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協商,而達成 「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31元」之 債務清償協議,嗣聲請人因患有腦部惡性腫瘤,亟需進行重 大手術,現已語言失能、難以步行,現需專人24小時照護, 無法工作,因而無力清償致毀諾,現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而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031元」之 債務清償協議,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即毀諾等節,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 權函詢乙○銀行,經乙○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 可查(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5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因罹患惡性腫 瘤,經手術後,現已語言失能、難以步行,現需專人24小時 照護,故無業無收入,現均由其胞姐呂麗萍資助,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書書、民事陳報狀㈠、㈡、胞姐呂麗萍之同意 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5至9、19至20、42至45、69至70 、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經該局分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 、各項勞工保險津貼及補助(見消債清卷第79、82頁),是 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爰暫為認定聲請人目前無長期 、定額之工作,由其胞姐呂麗萍協助支付聲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為11,000元(扶養義務人2名) 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 數額11,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 (計算式:20,28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故就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0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1,280元(計算式:20,280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1,000元=31,280元)。  ㈣惟因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 胞姐負擔,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消債清-183-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相 對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3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訴訟需要,故聲請交付第一審全 部庭期及第二審第一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修正說明參照)。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 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理由內泛稱基於訴訟所需云云,但並 未具體敘明尚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必須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始足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9

PCDV-113-聲-35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沛玲 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林清賜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期貨交易 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 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 ,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 」,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 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 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期貨交易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 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清賜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認定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 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詳如卷內之刑 事判決內容),惟揆諸前揭按語意旨可知,被告違反該規定 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 法益,並非直接侵害投資人即原告之個人私權,足見原告並 非因期貨交易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 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清 賜、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 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3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 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金-46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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