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黃孝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孝昆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間經營生茂股份有
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累積高額債務,聲請人另擔任三合農
場服股份有限公司、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積欠債務總計逾新臺幣(下同)41,439,728元,現聲請
人薪水僅3萬多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聲請人陳明其打工收入約30,000元,有民事陳報書狀、收入
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6至17、23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生活費,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消債清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澎湖縣政府
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
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34,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3
4,000)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13,720元(計算式:34,000元-20,280元=
13,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1年,惟其每月以上
開餘額13,720元清償債務4,143,978元,尚需25年(計算式
:4,143,978元÷13,720元÷12=2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
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
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清-246-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