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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睿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綁鋼筋之臨時 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須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邱睿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睿煦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友 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2瓶後,於同年月4日7時許,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9 縣與東57縣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睿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原交簡-561-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楊鳳秋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忠宏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正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8號,嗣改分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3-交附民-38-2024123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等方式」,補充 為「、腳踹等方式」。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易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周詠智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按:戶役政資料記 載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鍾易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松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25分許,於臺東縣○○市○○路0 00巷00號前,因故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周詠智發生爭執 ,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木棍毆打、將周詠智連人帶車 推倒等方式傷害之,致其受有頭頸部鈍傷併頭暈、四肢及軀 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詠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詠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扣案之 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致該車之前輪、左側踏墊、坐墊等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涉犯毀損罪嫌等語。復觀諸案發後 拍攝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外觀上並未有明顯毀損 情形,復無其餘資料足資佐認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確已毀壞致 不堪用之程度,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僅以告訴 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簡-301-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陳忠宏於本院113年9月5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09、161、2 17、251頁)。 (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東鑑 字第11331407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易卷第163-1 67頁)。 (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交易卷第257、2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楊鳳秋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 、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表示願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然告訴人未接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前有詐欺、過失致死之前 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 司機,每月收入扣除車貸、跑車油錢及通行費,剩下約6至7 萬元,如遇到車子要保養,每月收入則只剩2、3萬元,須扶 養父親(64歲,有心臟病,定期就診)及負擔家中各種生活開 銷,自身健康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忠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宏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台東店收貨區前方 之道路進行下貨工作,嗣完成下貨準備起駛時,其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 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楊鳳秋徒步行經陳忠宏駕駛之車輛前 方,遭陳忠宏撞擊,致楊鳳秋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四到 六肋骨骨折、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骨折、右側移位性髖臼骨 折等傷害。陳忠宏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犯行。 二、案經楊鳳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TDM-113-交簡-4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TDM-113-附民-127-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TDM-113-附民-140-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機車(含鑰匙1支)遭警 方扣得,並由告訴人陽宗城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妨害 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含鑰匙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張政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煌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前,見陽宗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而竊取該車得手。嗣陽宗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陽宗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前述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陽宗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8月8日21時35分許停放在案發地點,於同日23時40分許,發現該機車遭他人未經其同意將駛離該處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前述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後,於113年8月9日2時40分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張政煌於偵查中辯稱:我一時趕時間,想說等一下再騎 回去,沒有其他意圖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所查獲時已距其自 陳竊取時間超過4小時有餘,且查獲當下被告仍正騎乘上開 機車,足見其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且查無客 觀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普通重型機車, 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陽宗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TDM-113-簡-188-2024122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擋土牆」,更正 為「圍牆」。 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陳加興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拿取別人的東西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迷迷糊糊地拿了別人的東 西,我不承認我有偷別人的東西,我覺得這不是竊取等語。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58分31秒許,手撐福德 祠之具一定高度的圍牆之方式翻越,進到被害人鄧德郎住宅 後方之土地,並於同日12時59分28秒許,手拿牛仔短褲返回 ,再翻越該圍牆進到福德祠,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再該牛仔短褲原係曬於被害人住 家外之晒衣場,有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及案發地點周遭照片存 卷可參(偵卷第7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 該物明顯位於一獨立空間,一般人無可能誤取。然被告卻以 翻牆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宅後方,並於1分鐘內取得且返回 福德祠,衡以被告自陳自己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具有高 中畢業(戶役政資訊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1 頁、本院卷第9頁)及社會上一般理性正常人之經驗法則,其 本件所為當係在意識清楚情況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之主觀犯意。其以迷迷糊糊誤拿之詞置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有逾越牆垣之情形,惟所逾越者並非被害人住宅之牆 垣,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已由 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僅承認取走本案物品,但堅詞否認犯罪 ,並無真摯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前有賭博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牛仔短褲1件,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   被   告 陳加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12時58分許至59分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標 示時間),在臺東縣○○鎮里○里○○000○0號鄧德郎住處後方曬 衣區(自上址住處旁福德祠擋土牆攀爬進入),徒手竊取鄧 德郎所有吊掛晾曬之牛仔短褲1件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鄧德郎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7-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6

TTDM-113-東簡-285-20241226-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在其」,補充 為「在臺東知本某處或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張忠義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 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其係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 野分駐所接受採尿,並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向警 方坦承於同年月9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偵字第330號 卷第15頁),雖與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施用時間稍有出入,然 鑒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詢問被告時已發現任何被告施用 毒品之跡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對於該次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自白該次犯行並 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自首之情節,認此部分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小學肄業),以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 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 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   告 張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先後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113年4月10日20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臺東縣鹿野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 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30、0000000U0 080)各2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TDM-113-東原簡-159-202412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人楊美玉之警詢證詞外(按 :其於案發時未在場,未能證述案發時之情形),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任竹根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賭博 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酒瓶,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 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王英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琳與任竹根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東縣○○鎮○ ○00號憶秀小吃部飲酒,因故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酒瓶敲擊任竹根之頭部,致任竹根受有頭皮裂傷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任竹根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竹根於警詢指訴、證人黃莉惠、謝政 紋、楊美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一節,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即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 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 在使其成傷,而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 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是要敲 打他的手,結果他過來就打到他的頭等語,核與證人黃莉惠 及謝政紋於警詢時證稱:王英琳係要打任竹根的手,結果不 慎打到頭部,只有打1下等語相符,從而自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無從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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