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睿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綁鋼筋之臨時
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須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邱睿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睿煦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友
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2瓶後,於同年月4日7時許,基
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9
縣與東57縣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睿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原交簡-56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