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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1號 原 告 佳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仕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4 8-ZFA31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 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 ZFA31545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和運公司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被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以48-ZFA31545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自 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 罰鍰金額為3,500元,而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2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以測速雷達判定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超速,惟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即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肩,並非 公務車輛停放之退縮地,警察執行勤務卻將車輛違規放路肩 ,且該路肩寬度僅7公尺,兩車併行須有7.5公尺路寬才不致 於發生擦撞危險,該處明顯不得停車,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巡邏為警察勤務之一,惟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停放路 肩執法,警方顯有違法之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本件員警舉發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並發證,又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 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處分業依修正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刪除記點處分。  ㈡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90公里逾37公里;且執勤員警 手持雷達測速儀以測距144公尺瞄準系爭車輛,與固定式警5 2標誌相距均未逾90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函及1 13年5月10日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取締 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 、63至9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而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此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適法有憑。 ⒉至原告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查,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路肩不得停車之 限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即明,且路肩原則上本即不開放一般用路人使用,核無原告 所稱兩車併行擦撞危險情形。再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 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 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 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 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見不公開資料袋 ),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足認勤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原 告稱警車定點停放路肩,非巡邏員警之勤務範圍云云,其指 摘並無根據,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 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 無稽,要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7

TPTA-112-交-2761-20241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耀暉 視同上訴人 陳朝慶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添福 莊馥瑞 莊朝宇 被上訴人 陳明泰 陳進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橋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視同上訴人莊添福、莊馥瑞、莊朝宇(下合稱莊添福等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陳朝慶所有208地 號土地(下稱208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甲方案)。2、陳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第一備位聲明:1、確 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及 上訴人所有312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C、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陳朝慶、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 四編號H、G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丁方案)。2、陳 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三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莊添福等3人所有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E、F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下稱丙方案)。2、莊添福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 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部分:乙方案並非適當分割方案,應以甲方案最為 適當,其次為丁方案,若仍欲採乙方案,路寬應更改為2 公尺,另被上訴人亦可通行31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朝慶部分:乙方案較為公平,但路寬2公尺應已足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莊添福等3人:被上訴人應通行208、312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就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陳 朝慶、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改採甲 、丙、丁方案,或將乙方案路寬變更為2公尺。陳朝慶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莊添福等3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陳朝慶、被上訴人不爭執以下事項,而莊添福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與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未曾 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一)310土地係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其上種植荔枝、 芭樂。 (二)208土地為陳朝慶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三)309土地為莊添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其上種植荔枝。 (四)312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五)甲、乙、丁方案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丙方案則聯絡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 (六)208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平方公尺,3 09土地公告現值為2,000元/平方公尺,312土地公告現值4 ,400元/平方公尺。 (七)依前揭公告現值、路寬均3公尺計算,甲方案(修正後) 之公告現值為161,568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36 .72平方公尺=161,568元);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 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8.49平方公尺+17.34 平方公尺+17.75平方公尺+9.01平方公尺)=231,396元) ;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67,460元(計算式:2,000元/平 方公尺X(94.71平方公尺+39.02平方公尺)=267,460元) ;丁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22,684元(計算式:4,400元/平 方公尺X(34.21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222,684元) 。 (八)208土地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甲方案位於208土地中間 ,將208土地切割為南北兩部分,入口處有鐵絲網。 (九)如本院卷第159頁附表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有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310土地為袋地,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  2、甲方案入口處有鐵絲網,且將208土地切分為兩部分,顯不 利208土地利用;丙方案使用309土地133.73平方公尺,為 四方案使用面積最大者,且僅聯絡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 道路,均難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乙、 丁方案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應屬較為妥適之 通行路徑。  3、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元,丁方案之公告現值則為22 2,684元,兩方案差距不大。而乙方案位於208、312土地 兩側,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道路徑,面積各需25.83平方公 尺、26.76平方公尺,占208、312土地面積比例各為百分 之2.38(計算式:25.83平方公尺/208土地面積1083.69平 方公尺=百分之2.38)、百分之1.53(計算式:26.76平方 公尺/312土地面積1747.84平方公尺=百分之1.53);丁方 案雖位於208土地邊緣,然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行路徑,面 積需50.61平方公尺,占208土地之比例為百分之4.67(計 算式:50.61平方公尺/208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百分之4 .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考量前揭情 事及上訴人、陳朝慶間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採 取乙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又310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 其上種植荔枝、芭樂。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 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一般 運輸車輛之寬度,大約2.5公尺,並參酌內政部於104年8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 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等情, 本件通行路徑寬度以3公尺定之,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 張通行路徑寬度應為3公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據此,以乙方案供310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應係於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 人就陳朝慶所有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 及上訴人所有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乙方案),暨陳朝慶、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修正後)。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丁方案)。

2024-12-16

CTDV-113-簡上-4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陳榮琮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黃英珠 陳永典 陳錦嫻 陳宣妤 陳安幫 陳清安 陳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 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 、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 .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 (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應補償被 告陳清安、陳清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 、陳清安、陳清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7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113年 4月12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14500號、113年清土測字第74800 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7日清土測字第1421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經 協議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5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㈠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 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 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 (面積11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 、527(C1)部分(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安幫:其分得之部分鄰594地號(即馬路)面寬至少要有 4.5公尺,蓋房子比較好看,其主張如附圖一被告方案之分 割方式,編號527(A1)部分(面積183.96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 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 、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1) 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 7(C1)部分(面積22.87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㈡被告陳清安:分割後願與被告陳清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㈢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同意系爭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 就此並無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 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 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均無 建物,鄰近同段594地號部分為馬路,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 18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 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 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 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3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8. 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 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其鄰路之面寬大致 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且分割後分割後A、B部分之土地 形狀方正、完整,對兩造日後出售或自行利用之規劃均屬有 利,亦均有現存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減少日後通行權之糾 紛,應屬妥適。就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 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 清奇、陳清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有利於被告陳清奇 、陳清安將毗鄰之同段525、526地號日後整體規劃,而可合 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此方案應屬妥適。  ⒊至被告陳安幫雖主張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並主張應以對馬 路面寬4.5公尺為標準進行分割以保證住宅之寬度,然按住 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建築基地可單獨建築之 最小寬度3.5公尺、深度14公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寬度為7公尺以上15 公尺以下之道路,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527(B)部分 臨路寬度為4公尺,並未受前開規定限制。被告陳安幫主張 面寬4.5公尺蓋房子比較好看云云,然若依其方案,則原告 等人分得土地之面寬為4.67公尺,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等人之土地較大 ,所分得面寬卻與被告陳安幫相差無幾,並不公平,相較之 下,附圖二之方案面寬比例較為合理,且兼顧被告陳安幫建 築需求,較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兩造其等分得 之土地未來用途及與毗鄰土地綜合使用之可能,且各宗土地 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並 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 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 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增減如附圖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 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依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鄰近土地之 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每平方公尺即約 為114,949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此為鄰近土 地實際成交之結果,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本件土地差異面 積不大,若再送請鑑價,鑑價費用可能與補償費用差異無幾 ,爰採前揭實價登錄資料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原告與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 幫就分割方案A、B部分各多分得3.56平方公尺及0.28平方公 尺,原告與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 即應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清奇、陳清安,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命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27地號 528地號 1 陳榮琮 2940/5760 2940/5760 2940/5760 2 黃英珠 1/24 1/24 1/24 3 陳永典 1/252 1/252 1/252 4 陳錦嫻 1/252 1/252 1/252 5 陳宣妤 1/252 1/252 1/252 6 陳安幫 237/672 237/672 237/672 7 陳清安 1/24 1/24 1/24 8 陳清奇 1/24 1/24 1/24 附表二 提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清安 陳清奇 陳榮琮 184148元 184148元 黃英珠 14323元 14323元 陳永典 2046元 2046元 陳錦嫻 2046元 2046元 陳宣妤 2046元 2046元 陳安幫 16092元 16092元

2024-12-16

TCDV-112-訴-251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琬玲 陳秉豪 李瓏展 甘 弘 (公示 甘 漢 甘淑惠 (公示 甘宥宏 曾 尾 甘以昌 (公示 甘宗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子 被 告 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芬 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 盧建治 盧千惠 (公示 盧千壽 (公示 曾盧光惠 (公示 紀秀珠 甘明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顏千鶴 李端龍 李妙珠 (公示 楊燕雪 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禮賚 馬秀花 黃俊穎 方傑 葉雲治 黃嘉洧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賴玉連 林雅慧 甘智仁 甘家佩 甘家茜 (公示 甘旭家 甘莉昀 陳宏欣 羅才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甘宗原 李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 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 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 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 ,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 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筆 土地)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著黃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 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Ⅰ確認原告就附圖著黃色所示9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最初主張其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之路寬為8公尺外,另有 提出路寬7公尺之方案(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 當庭捨棄,不再作主張),以及經本院勘查現場及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 告據以更正聲明為「Ⅰ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A-J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甘宥宏、曾尾、甘 以昌、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 (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 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楊燕雪 、馬秀花、黃俊穎、葉雲治、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 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 、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未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縱貫公路)相鄰,需跨越附表編號1、2、8、9所示 土地(下合稱現況私設道路),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 袋地;又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 考量若欲合法興建工廠,依規定主要出入口需臨接8公尺以 上之道路,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需將現 況私設道路擴大為路寬8公尺之道路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土 地)。且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公所以 未臨現有巷道為由,未准指定建築線。為解決上情,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琬玲以: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只有同意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將現況私設道路拓寬為8公尺路寬及在地 下埋設管線。  ㈡被告李瓏展以:   與被告黃琬玲係母子關係。同被告黃琬玲意見所述。  ㈢被告甘宗昌以:   我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要不要給原告通行,就以其他甘家 的人之意見為準就好。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不會阻擋原告通行,但認為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就好 ,原告主張要將路寬擴大至8公尺,對周邊居住的居民權益 損害太大。  ㈤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也未曾做阻攔,是原告 自己把系爭570地號土地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才會變成無法 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⒉但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否則,危害住戶安寧; 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系爭土地旁設置工廠。另原告選擇的通 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 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㈥被告劉禮賚以:  ⒈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北邊社區有不少老人及小 孩,倘若依原告的意思,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 尺,原告的大型車輛(貨車、卡車、運輸車等)將來接連不 斷駛入,對社區居民的影響非小。況原告訴請本件訴訟之目 的,就是為指定建築線,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係是畸零地, 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既然不能蓋工廠,自無定建築線之必 要。  ⒉再者,系爭570地號土地尚可選擇往北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的停車場通行,再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 道路,距離也比較近。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  ㈦被告方傑以:   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 他的土地上設置工廠。  ㈧被告黃嘉洧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 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設置工廠。  ⒉另外,以前垃圾車行駛至現況私設道路東側末端後,原本可 以繼續左轉駛入同段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70地號土地,向內 部社區前行,沿途收取居民垃圾,再迴轉車頭退出來就好; 豈料,原告突然在系爭57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緊鄰568地號 土地那側(西側),全部用紅色鐵皮圍籬隔板圍起來,導致 垃圾車自此之後不但無法駛入內部社區,居民需要自己把垃 圾拿到路口丟,垃圾車也因迴轉的道路寬度不足,必須先往 前至同段571、572、572-2、573地號土地(空地),才有足 夠的迴轉軸距返回。   ㈨被告羅才仁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縣政府的許可才有可 能建築(註:原告土地為畸零地,本不能建築工廠),原告 到現在連建築線都還沒有指定,就要來請求通行並擴大路寬 為8公尺之方案,顯屬言之過早。  ⒉另系爭570地號土地,與同段472、4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 地,甚至連同周邊土地,以前很多都是中興紡織公司的,歷 經分割、轉讓及先後出售,才導致系爭570地號土地變成袋 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來就僅能選擇往北通行 ,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因此,原告提 起本訴,不論是請求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或是再擴大路寬為 8公尺之方案,均無理由。  ㈩被告甘宥宏前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⒈系爭570地號原告的土地的最小寬度不足,性質上係屬畸零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尚可選 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不 需途經現況私設道路,否則,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將 來開立工廠後,進出的大型貨車都將會危害附近廣大社區居 民的安全。  ⒉況且,是原告自己在系爭570地號土地的西側及南側的邊緣, 圍起一整排鐵皮圍籬,才會發生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的情 況,既然是原告的任意行為所導致,該不利益自應由系爭57 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葉雲治曾經到庭表示: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570地號土地原是荒地(空地) ,原告主張通行的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我也不希望 原告在社區旁設立工廠,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地面會頻繁震 動;原告應該要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 12巷道路。  被告楊燕雪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將現況私設道路之路寬擴大至 8公尺),大型車輛不宜進出社區。  被告馬秀花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若按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能會有水溝問題需要考量。  被告黃俊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對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曾尾、甘以昌、鄭 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 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 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凌致正、凌致平 、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 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 ,若可依序通行與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著 黃色之9筆土地,可銜接至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段○○道 ○號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此部分形式上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 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等人也未拒絕或實質妨害原 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 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⑵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測,系爭570地號土地本可通 行現況私設道路。依部分被告葉雲治、黃嘉洧、劉禮賚到 庭稱民國69年間入住該私設道路(著黃色部分)之北鄰社 區,足見適時即有該社區道路,其可再銜接西南側之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省道縱貫公路),原告之土地已非 袋地;而到庭部分被告亦稱「同意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 通行,但不得通行大型車輛、不得建築工廠」等語,並為 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等人均無實際上阻撓原告通行現況私 設道路」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427頁)。惟原告 就緊鄰西側同段568地號土地,一直延伸到緊鄰南側同段5 70-1地號土地,由原告沿著地籍線,自行以「紅色」鐵皮 圍籬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包圍起來,致形成 無法通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故非被告 等人阻擋原告得為通常之通行所致。   ⑶據上,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 況係因原告自己在與同段568、570-1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 圍牆等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70地 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袋地」而例外享有袋地通行權。   ⒉系爭5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 不足7公尺,應係畸零地,原則上不得為建築使用:   ⑴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 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 地及工業區)在基地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的情形下,最 小寬度低於7公尺、最小深度低於16公尺。」、「...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 第1款、建築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僅5.36公 尺,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5228 5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570地號土地)其東西 間寬度不足7公尺,屬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即無法供建築使用。   ⑶是以,若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因上情,際上 已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依原告所陳「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因未來為系爭57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 即無實益。自無請求通行或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 8公尺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著黃色部分)所 示範圍,與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 :   ⑴再按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況系爭570地號 土地面積僅294.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請求欲通行附圖 編號A-J所示範圍合計共為692.2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3 5倍(692.23÷294.39≒2.35),對鄰地北邊社區住戶即被 告等人之影響顯然非小、亦不相當,由此考量,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曾遭被告 等人阻撓通行現況私設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 ,復因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第用地)為寬度不足7公 尺之畸零地,依法本無從建築使用,既不得建築,何來指 定建築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所示範圍存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 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11

CHDV-112-訴-72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 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 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 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 、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 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 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 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 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 、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 、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 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 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 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 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 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 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 、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 之方式找補。      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 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 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    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 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 ,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 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 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 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 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 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 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    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 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 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 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 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 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 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 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 -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 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 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 -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 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 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 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 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 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 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 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 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 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 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 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 ,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 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 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 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 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 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 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 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 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 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 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 ,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 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 ,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 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 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 、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 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 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 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 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 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 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 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 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 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 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 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 、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 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 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 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 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 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 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 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 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 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 ,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 ,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 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 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 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 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 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 ,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 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 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 、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 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 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上-20-202412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廖繼雄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茂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上訴人 廖繼彬 廖繼源 羅茂榮 羅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三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四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B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上 訴人依附表五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C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依附表六所示補償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廖繼彬、廖繼源。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 號B1、C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 上訴人依附表七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羅茂志於原審(本訴部分)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見原 審卷㈠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就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下稱羅茂志等3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卷㈡329 至331頁)。則依前揭說明,羅茂志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於茲 敘明。 二、被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下稱廖繼彬等2人)、羅茂榮、 羅茂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羅茂志於本訴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000-0、000- 00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反訴請求就000-0、0 00、000-00(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訴伊請求00 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伊不同意合併分割,但考量坐落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 )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別分 割予廖繼彬等2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面積39平方公尺之 畸零地,可與羅茂志等3人相鄰之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應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則 分配予上訴人、羅茂志等3人取得,爰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3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 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共有人,由各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下稱 甲方案】。 ㈡、廖繼彬等2人於原審表示:希望依現況分割,由伊分得000號 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㈢、羅茂榮、羅茂霖於原審表示:同意羅茂志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與羅茂志於分割後,繼續與羅茂志維持共有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伊反訴請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羅 茂志本訴請求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1、A2分歸廖繼彬等2人 ;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編號B1、B2及編號C2均應 分歸伊所有。編號C2即000-0地號土地雖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然考量坐落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 建物)亦為伊與羅茂志共有,伊就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4 ,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使用000號建物,且000-0地號土 地原為伊家族祖產,伊對000-0地號土地有深厚情感,而應 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補 償(下稱乙方案);縱鈞院認000-0地號土地不應全部分歸 予伊,然為免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0地號土地、000號建 物,提起拆屋還地或確認法定租賃權或地上權存在等訴訟, 亦請將000-0地號土地依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號建物持分 比例分歸予伊與羅茂志等3人,避免紛爭再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依附圖及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面積」、「面積合計」、「分割方案」欄所 示分割,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就分割方 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000- 0地號土地,應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如附圖 及原判決附表二欄所示分配,並依原判決附表四「各共有人 應受補金額賦配表」所示補償。羅茂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1至37頁、367至373頁,卷㈡第121至125頁),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市○○○○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 住三乙節,有臺中市○○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隨 卷)可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則羅茂志、上訴人分別於本、反訴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然000-0 地號土地並未與上開4筆土地相鄰,且000-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廖繼彬等2人)與000-00、000、000- 0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並未完全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㈠39頁)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上訴人請 求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6款規定 ,且依兩造主張分割方案(下述),亦無應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不應准 許。是以本件即就系爭土地各別定其分割方法。 ㈣、本件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⑴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000-00 地號土地現況有鐵皮一層棚架,係供停車使用,並由000-00 地號土地出入,據到場當事人稱此鐵皮棚架由廖繼彬等2人 停車使用等語。000地號土地除A棚架外,其餘部分現況為空 地,其○○與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鐵皮建物,主要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並使000地號土地與○○路相隔。⑵000-0地 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有○○路000號建物【經查係保存 登記建物,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1頁】,現況 由廖繼彬等2人居住使用,除000號建物外,現況有經搭鐵皮 棚架供經營小吃店使用。⑶000-0地號土地坐落在○○路與○○路 交叉路口轉角處,現況為一鐵皮2層建物,並掛有早餐店招 牌(即附圖編號d1),現況無人使用;另有早餐店外牆(旁 有機車行),即如附圖編號d2,該機車行面向○○路,主要坐 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⑷000-00地號土地現為車庫,為廖 繼彬等2人在使用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229頁、卷㈡第171至173頁、179至18 1頁)。 ㈤、羅茂志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廖繼彬等2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1、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編 號C1、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比例共有;000-0地號土地則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比例共有。而查,兩造除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 何人乙節,有不同意見外,其餘部分均同意羅茂志之主張。 本院衡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廖繼彬等2人共有之00 0號建物,已如前述,則此二筆土地均分歸其2人共有,應屬 適當。另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大部分為空地(參附圖 ),於東側毗鄰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羅茂 志等3人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1頁),則附圖編號B1分 歸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亦利於羅 茂志等3人關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對上訴人亦無不利; 此外,上訴人亦主張由其分得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2 ,及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1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53 頁、本院卷第70頁),則前揭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並合於共有人意願,堪認適合。 ㈥、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分得,以免將來訟爭云 云。而查,000-0地號土地之○○臨接18公尺計畫道路(即○○ 路)及道路截角,依據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該 基地於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為7.1公尺及 14公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而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顯屬畸零地,無法單 獨為建築基地,更不宜再為細分,則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 土地,應由伊與羅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為分 配,自屬未當,且為羅茂志等3人所不同意,自無可採。至 於000建號建物縱如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將來共有人如何處理建物,是否拆除、由何人承受,或再 行分割等,乃另一問題。而衡以000-0地號土地本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亦不宜再為分割,而 依地籍圖謄本可知,000-0地號土地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之同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若將000-0地號土 地分歸由羅茂志等3人共同取得,應可使該數筆土地地貎完 整,並可達共同開發而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增進該等 土地之社會經濟效益。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所有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將造成000 -0地號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或為較有效之利用,相較於 由羅茂志等3人取得,顯不利於土地利用及價值之發揮。是 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部分,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比例分得000-0地號土地,均非屬可採之分割方 法。基上,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較為 可採。 ㈦、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基上,系爭土地應各別為原物分配,而其中共有人未受分 配或未依應有部分分配者,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 另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 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進行評 估,依據基準地(經選定附圖編號A1+A2為基準地)所具備 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認系爭土地依各筆土地分配情 形,及土地價值差異,鑑定結果其增減差額及應受補金額配 賦情形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 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土地之個別 因素差異,評估其價格,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 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額補 償之依據。 ㈧、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效利 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各共 有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 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羅茂志及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 系爭土地各依附圖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並按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至此,然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 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及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地號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39 44 368 42 125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羅茂志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2 廖繼雄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廖繼彬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4 廖繼源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5 羅茂榮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6 羅茂霖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方案 Α1 000-00 42 42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Α2 000-0 125 125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Β2 000-00 44 44 廖繼雄單獨所有 C2 000-0 39 39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B1 000 368 131 廖繼雄單獨所有 C1 237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附表三: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2 廖繼彬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3 廖繼雄 0 5,155,100 -5,155,100 合計 15,427,500 15,427,50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2,577,550) 廖繼彬 (+2,577,550) 合  計 廖繼雄 (-5,155,100)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合  計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附表四: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2,591,820 1,725,763 866,057 2 廖繼彬 2,591,820 1,725,763 866,057 3 廖繼雄 0 1,732,114 -1,732,114 合計 5,183,640 5,183,640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866,057) 廖繼彬 (+866,057) 合  計 廖繼雄 (-1,732,114) 866,057 866,057 1,732,114 合  計 866,057 866,057 1,732,114 附表五: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5,430,480 1,814,595 3,615,885 2 廖繼彬 0 678,810 -678,810 3 廖繼源 0 678,810 -678,810 4 羅茂志 0 752,755 -752,755 5 羅茂榮 0 752,755 -752,755 6 羅茂霖 0 752,755 -752,755 合計 5,430,480 5,430,48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615,885) 合  計 廖繼彬 (-678,810) 678,810 678,810 廖繼源 (-678,810) 678,810 678,810 羅茂志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榮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霖 (-752,755) 752,755 752,755 合  計 3,615,885 3,615,885 附表六: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羅茂志 1,395,875 580,475 815,400 2 羅茂榮 1,395,875 580,475 815,400 3 羅茂霖 1,395,875 580,475 815,400 4 廖繼彬 0 523,453 -523,453 5 廖繼源 0 523,453 -523,453 6 廖繼雄 0 1,399,294 -1,399,294 合計 4,187,625 4,187,625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羅茂志 羅茂榮 羅茂霖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廖繼彬 (-523,453) 174,485 174,484 174,484 523,453 廖繼源 (-523,453) 174,484 174,485 174,484 523,453 廖繼雄 (-1,399,294) 466,431 466,431 466,432 1,399,294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2,446,200 附表七: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16,168,020 12,439,841 3,728,179 2 羅茂志 7,020,098 7,080,205 -60,107 3 羅茂榮 7,020,098 7,080,205 -60,107 4 羅茂霖 7,020,098 7,080,205 -60,107 5 廖繼彬 0 1,773,929 -1,773,929 6 廖繼源 0 1,773,929 -1,773,929 合計 37,228,314 37,228,314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728,179) 合  計 羅茂志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榮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霖 (-60,107) 60,107 60,107 廖繼彬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廖繼源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合  計 3,728,179 3,728,179

2024-12-10

TCHV-113-重上-18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廖富山 廖富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江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變更通行範圍,聲請再開辯 論等語,為維護原告訴訟權益,爰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聲請定期測量,然本件前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是否僅函 請地政製作路寬8米之成果圖即可?有何再次履勘現場必要 ?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5

TCDV-113-訴-790-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48至164頁),依 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仲和公司,被上訴人及 該公司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地興建建 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000號土地難以通行最鄰 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市○○路0段,長年利用上訴人共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伊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亦包含上開處所。詎上訴 人封閉系爭通行位置,致伊無法正常通行並建築,000號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000號土地距宜蘭縣○○市○○路0段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所需路寬僅2公尺,該地面臨路寬約2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巷,足供人車出入,並非袋地,如欲 拓寬○○巷,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伊在000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系爭通行位置為其法定空地,倘以該處土地作為 道路,將致該建物法定空地比不足。宜蘭縣政府做成建築線 指示之處分未經伊同意,並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原為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將 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上訴人為000號土地相鄰之0 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7、000號土地均為 商業區之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首堪認定。000號 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面積達121.55平方公尺,土地方正且 地勢平整,可供建築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9頁) ,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商業或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業以該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12)(5)(5) 建管建字第00266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 准於該地上建築地上5層、1幢、1棟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 住宅,基地面積121.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57.0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253平方公尺,設有室內停車位2個,現已開工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為 使000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 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 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  ⒉次查,000號土地西側面臨○○巷,○○巷北端臨接○○路0段,因 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5、a6所示鐵皮建物、 棚架等,致向北通行道路最窄處不足2米,南端距離約100公 尺處臨接○○路,往南巷道最窄處亦不足2米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同卷 第157至162頁)。審酌000號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雖可經○ ○巷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最窄處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 救護車輛通行困難,致該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000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 」,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 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 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 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 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製成之 複丈成果圖顯示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之最近距離為11.4 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5.7公分÷比例尺1/200=1,140公分= 11.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 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 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上訴人抗辯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所須通行路寬僅2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000號土地面積148.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1幢(下稱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位置,原為上訴人搭建鐵棚塔架 停放汽車1輛、機車及擺設花盆之處,編號a7、a8位置則為 空地,其中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第157、158頁);上開鐵棚塔架、花盆等物已拆除或移除, 上訴人現僅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停放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承系爭通行位置為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86年6月13日建都字第42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顯示 該位置為建築退縮地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已於000號土地興建建物完成,系爭通行位 置本屬其建築建物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 人通行該處對00號建物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3公尺路寬之範圍,除系爭通行位置外,另包含○○巷 西側○○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並非全以000號 土地為其通行範圍,系爭通行位置確為對000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將影響00號建 物之法定空地比,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該留設之法定空地 係為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並未更易上開目的暨其 法定空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集合住宅,樓地板 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該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與其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建物於113年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 如能在該地建造集合住宅出售,可得換價利益約為2,226萬4 ,000元(計算式:88,000×253=22,264,000,尚未扣除土地 、建築及交易成本),足見000號土地所有人因藉由系爭通 行位置通行至公路,可利用該地建築集合住宅,而獲得相當 之利益。系爭通行位置位在000號土地西側邊緣,為建築退 縮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該位置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 ,占000號土地面積比例僅11.15%(計算式:16.52÷148.12= 11.15%),上訴人原用以停放汽機車,而該處汽車停車位之 價格在12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市○○段商業區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萬2,942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1頁), 據此估算系爭通行位置之土地價值約為161萬3,838元(計算 式:322,942×16.52×0.3025=1,613,838),況依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於系爭通行 位置增建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規增建並命其拆除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利用該通行位置可得之利 益非鉅。綜合上情,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通行位置土地所 受之損害,遠低於000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可得之利益。  ⒋綜上,審酌000號土地為商業區建地,業已取得興建5層樓鋼 筋混凝土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確有建築、防災、居住之人 車通行需求,該地往北通向○○路0段之最短距離為11.4公尺 ,往南通向○○路則需約100公尺,通往○○路0段所經之系爭通 行位置為上訴人留設之法定空地,占000號土地面積11.15% ,在該處通行尚不影響00號建物之使用,未使000號土地成 為不規則狀,對上訴人損害尚小,則000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系爭通行位置通達○○路0段,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而000號土地通行○○路0段,可使該地興建符合法定 用途之建物,而為合理利用,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依社會 通常觀念,酌定000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應屬 合理適當。  ⒌末查,被上訴人固就其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位置主張通行權 ,惟本院上開關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認定,與宜蘭縣政府是否 做成建築線指示處分無涉,自無庸審究該處分當否,況上訴 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其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非主張應拓寬○○巷,上訴人抗辯該巷 拓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云云,與本件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000號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容忍通行,且不得於其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4

TPHV-113-上易-65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溫福靈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福淦 温永泰(兼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范連嬌 温永之 溫思現 溫光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雅茜 温欣潔 温惠婷 梁美幸 江佳穗 林逸宏 林莉敏 温宏勝 鍾梅珍 温永結(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騰(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能(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吉(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秋蘭(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欄、 「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應 補償被上訴人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如附表 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溫阿醮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温永泰、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下合稱温永泰6人)分 割繼承登記溫阿醮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34、 267至273頁、卷二第91至96頁),温永泰6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261至265頁、卷二第269至271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温雅茜、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 勝、鍾梅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1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方案一),其中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不採兩造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另行經被上 訴人溫福淦所有房屋,且須經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且因未連接 現有巷道,而恐有無從劃定合法指定建築線,致系爭土地日 後無從請領合法建築許可興建合法建物之虞。另方案一使伊 取得利用價值較低、偏一隅之不方正土地,對伊不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之楊梅地政所111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 第207頁,下稱附圖二),及111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 表(原審卷二第351頁,下稱方案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溫福淦、温永泰、温范連嬌、温永之、溫思現、溫 光之(下合稱溫福淦等6人):温永泰、温范連嬌為夫妻, 同意維持共有,伊等贊同方案一,現因溫阿醮死亡,伊等之 分割方案更正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並由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補償如附表一「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由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 温秋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金額(下 稱方案一之一),方案一之一如附圖一編號壬所示之道路使 用面積最小、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最大、補償關 係最單純,且增加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採光面多且有防火巷, 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割部分臨路 之邊界即為建築線之位置,連接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符合 建築法規,並無難以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之虞,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二中其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土地上有溫福淦所 有之附圖二編號I、J之建物(下稱I、J房屋),且上訴人建 屋將使溫福淦所有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下稱A房屋)採光被 遮住,2屋間形成無防火巷之情,溫福淦亦不願意拆除I、J 房屋,足見方案二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況採方案一之 一方式,兩造間系爭土地價格補償關係單純,如採方案二方 式,兩造均需價格補償關係更為複雜,足見方案一之一為適 當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同意方案一及方案一之 一之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上訴人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勝、鍾梅 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方案一,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為方案二。被上訴人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 、温惠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之不爭執事項為( 本院卷二第145至146、281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面積2,187.07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亦非屬都市計畫 內土地,尚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其他法令上之限制,亦無核發 建築執照之記載,及無土地套繪管制,無適用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存在,其中A、I、J房屋為 溫福淦所興建,編號B建物為溫阿醮所興建、編號C建物為温 永泰所興建、編號D建物為溫光之所興建(原審卷一第99頁 )、編號E建物為溫思現之父所興建,現為溫思現及温永之 所繼承,編號H建物為温永泰所興建,同段000建號土造建物 業經溫阿醮拆除。  ㈤系爭土地分割後,甲、丙、戊、庚、辛部分,維持部分共有 人分別共有。  ㈥系爭土地分割後,道路壬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    ㈦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文、楊梅地政所函文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套繪圖、電子地圖、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原審壢司調字卷第58至80頁、原審卷一第35至 41、47至48、99至100、103頁、卷二第229至237頁、本院卷 二第91至96頁),及溫阿醮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62頁)可 稽。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方案一部分,因溫阿醮死亡,溫福淦等6人主張應為以下修正 :1.原分割由溫阿醮取得之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不 變,應分割由温永結(應有部分1/3)、溫永騰(應有部分1/ 6)、溫永能(應有部分1/6)、溫永吉(應有部分1/6)及温秋 蘭(應有部分1/6)共有。2.温永泰部分因繼承溫阿醮而增加 應有部分,故補償之金額降低;温范連嬌部分,因温永泰之 應有部分增加致温范連嬌分割後取得與温永泰共有之附圖一 編號丙部分持分面積減少,故補償金額降低。3.温永泰、温 范連嬌及上訴人原應補償溫阿醮,現變更為應補償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等5人(下稱温永結等5人 ),即方案一之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二為分割,上訴人、溫福淦等6 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一之一 為分割。然核諸方案一之一、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內容,除 方案二上訴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其上有溫福淦所有之I、J房屋 ,其餘分割方案皆已將其上編號A至J建物坐落土地盡量分割 予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分割方案差異僅在上訴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大小(詳附圖一、二之各土地分割 面積欄所示)、共有道路面積大小(即附圖一、二編號壬面 積)、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不同(見附表一及原審卷二第 351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以方案一之一為較適當之分 割方案:  1.方案一之一部分,附圖一之兩造共有道路編號壬部分土地, 較為筆直,且佔用面積較小,寬度為6公尺,足夠人車通行 ,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且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編號甲、丙、戊、庚、辛部 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道路編號壬的部分維持兩造分 別共有等情為到庭兩造均同意或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81頁 )。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一面臨壬道路,一面臨 ○○路000巷,足見丁部分土地雙面臨道路,相較其他分得編 號戊、己、庚、辛僅單面臨壬道路或○○路000巷,並無較不 利之情形。附圖一編號丁之位置相較於附圖二編號丁之位置 ,除增加丁及乙之採光面外,也因土地內分割之6米巷而形 成彼此間之防火間隔。倘採方案二分割方式,則不利於A房 屋採光,及防火間隔之設置。採方案一之一,附圖一編號壬 道路部分,雖有部分土地經過I、J房屋及防風林,惟I、J房 屋之所有權人溫福淦當庭表示倘採方案一之一,其願意拆除 上開2屋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係 將既有道路整條上移,編號壬部分沒有鋪設柏油,並經過密 布竹林,若被上訴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竹林砍除,甚至 鋪設柏油,必然有刑事毀損罪責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亦 無法主張任何合法通行之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 與內政部地籍圖資電子通用地圖、現場圖照片為據(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溫福淦等6人辯稱:防風竹林是被上訴 人原始老屋三合院左護龍的防風竹林,系爭土地、000地號 土地都是溫氏宗親所有大家互相通行,並無砍到防風竹林即 會構成毀損問題等語;温永泰並辯稱:防風竹林因這次颱風 ,全部已倒等語。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防風竹林為何人所有, 況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對於方案一或一之一均無異議, 上訴人稱附圖一編號壬部分土地上有防風竹林,即認方案一 之一分割方式不妥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 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面積171.48平方公尺,較其分 割分案二面積162.86平方公尺,較可充分利用,難認採方案 一之一之附圖一編號丁土地係較不利益於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舉證其分得之土地係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再就補償關係而言,方案一僅有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 共3人應補償溫阿醮1人,補償關係單純(見原判決附表三) ,溫阿醮死亡後受補償人雖增加為其繼承人温永結等5人, 惟方案二必須由分得丙、丁、己、戊、庚、辛部分之15位共 有人,補償温永結等5人及溫福淦共6人,即全體共有人均有 補償問題(原審卷二第351頁),足見方案二補償關係複雜, 難認係允當之分割方案。  3.上訴人雖主張方案一之一因未連接現有巷道,恐無法請領建 築執照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6月21日函復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桃園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 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 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應依附表一檢討...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 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另建築線指示應委託測量技師依桃園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至16條規定向本處辦理,按同法第16條 規定寬度不足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 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寬度超過6公尺之 現有巷道,以實測之巷道邊界指定(示)建築線。系爭土地 分割後得否建築使用,應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 定檢討為准等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而系爭土地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為6米寬,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已有 臨道路可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如何供建築使用,應委託開 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檢討為准,是上訴人主張方案 一之一有無法建築之虞或方案二得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云云, 尚難憑採。  4.承上,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一之一所示為適法 、允當。    七、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可稽。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經濟面、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合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9,500元(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頁), 兩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面積、分 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找補面積均詳如 附表一上開各欄所示,再以各欄相比較結果,上訴人、温永 泰、温范連嬌顯然逾其原應得分配土地之面積,温永結等5 人則有短少受分配面積之情,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上 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 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及方案一 之一所示,因溫阿醮死亡,温永結等5人繼承,上訴人、温 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式 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 分割方法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 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溫福淦 1/12 2 溫福靈 1/12 3 温雅茜 1/48 4 温欣潔 1/48 5 温惠婷 1/48 6 梁美幸 1/48 7 温永泰 1669/7560 8 温范連嬌 1/12 9 温永之 1/12 10 溫思現 1/12 11 溫光之 1/27 12 江佳穗 1/120 13 林逸宏 11/540 14 林莉敏 11/540 15 鍾梅珍 26/1080 16 温宏勝 1/12 17 温永結 2/70 18 溫永騰 1/70 19 溫永能 1/70 20 溫永吉 1/70 21 温秋蘭 1/70 合計 1

2024-12-04

TPHV-112-上易-813-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鄭祐宸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 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 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及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左後 側騎到伊左側並行,撞到坐在後座伊兒子左手球盒,另有伊 由右側切回道路中央時,伊後照鏡與告訴人右後照鏡碰觸到 ,如果告訴人右手有受傷,如何單手騎車,告訴人受傷與本 案擦撞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即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 區方向行駛,告訴人鄭祐宸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9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35頁 、第109至110頁、第120頁及本院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祐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第74頁、第110至115頁及原審 第111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7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先指稱:「...當 時無號誌,看到對方跨越雙黃線我就按喇叭,對方就減速靠 右,我就從左側超車,他又從右後側按喇叭往我的右側撞擊 ,我告知對方你撞到我了,但對方沒由(按應係有)停下來就 直接騎走了... 」、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指訴「...行經肇 事地點,當時無號誌我要直行,因前方無車輛,對造持續減 速靠右,疑似有逼車之情形,所以我從左側超車駛離,我往 前騎後對造直接從右後方往我右側車身撞擊,我有上前追他 ,告知他撞到我了,但他沒有停下來...」、於110年4月1日 偵查中則指述「...跟在被告機車後方行駛,被告就斷斷續 續按壓煞車,接著被告有往右偏行駛,我就從被告機車左方 超車駛到他前方,又持續這種狀況行駛一段路,被告從我右 後方鳴按喇叭,且撞擊我機車右側,也撞到我的手肘...」 ,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擦撞右手臂及車身右後照鏡,詳細的甚 麼東西擦撞伊,伊不清楚,伊是看前面,但伊感受到右手臂 有被擠壓,還有擦過的感覺各等語(見偵卷第41、12、74頁 及原審交易卷第111、112頁)。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最早的兩 次警詢中均未曾指稱遭被告撞擊手肘,且於其後指證無法具 體指出其案發當日其傷勢就係被告機車何部位撞及。  ㈢被告與告訴人鄭祐宸彼此間於案發過程之行車經過,本案發 生地點之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但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雙向車道外側皆設有護欄;影片開始時, 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往 土城區方向之車道(單一車道)後,即沿該車道直行,而告 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即附 表二編號1至2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4-1至5-1 】;嗣雙方沿該車道順向直行一段路程後告訴人開始加速, 並同時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被告 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騎乘之A 車併行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時,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即附表二編號3至4勘驗內容所示雙 方行車動向,見擷圖5-2至6-1】;於A車車頭超越B車車頭( 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攝得A車車頭在B車左前方)時,B車仍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嗣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B 車自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 道中央行駛的過程中,B車之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嗣B車 恢復行駛在A車前方【即附表二編號5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 動向,見擷圖6-3至6-8】乙節,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檔案 所為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106至109頁、第135至153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告訴人騎乘A車沿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 車輛;嗣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 被告所騎乘B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 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 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 聲,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 右側後照鏡,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 在A車前方乙情【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雙方行車動向 ,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29 至134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上開 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可知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沿同車 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嗣告訴人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即騎乘A車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於告訴人超車 過程中,被告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又觀諸警方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 道寬度僅1.9公尺(見偵卷第3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以本院函請警方測量被告之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76 公分,告訴人之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90公分一事(見本 院卷第65、69頁板橋分局測量照片及說明),二者相加後總 寬度為166公分,告訴人車輛於超車被告時,縱因被告車輛 靠右行駛,二車併行時,僅餘24公分(190-166=24),加以勘 驗結果並未顯現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客觀審視告 訴人似難與被告保持前述之半公尺間隔,告訴人有無於其超 車過程因極其靠近被告而發生擦撞,尚非不能完全排除此一 可能性。再者告訴人超車後,被告持續靠車道右側行駛之後 加速駛回至車道中央,前、後鏡頭雖一度晃動,隨後告訴人 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畫面,告訴人A車之右側後照鏡 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附表二編號7-8),而同時被告左手、 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A車車 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附表一編 號3),則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未見告訴人 右手肘為被告車體或其他載運部分撞擊。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之右手肘係遭被告駕車不慎撞 擊成傷,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有 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過失而宣告無罪,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有無保持足夠安全間隔,應再究雙方車輛 寬度再做認定,且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亦僅係單純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如認雙方行車空間不足,可先暫停 停駛讓告訴人先過,然其卻係逐漸加速,自僅靠車道外側護 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再度超越A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審認定被告無過失,實有未洽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被告 之機車,併行時難能保持半公尺安全距離一事,已經測量車 量最寬之把手處寬度比對路寬後認定如上,而保持安全併行 距離為行車之一般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有構成過失之可能 ,並非檢察官所述毫無責任;另被告於告訴人超車後持續靠 右且加速行駛,依勘驗結果此時未見告訴人車輛,迨被告駛 回道路中央時,始見二人上述碰觸之情況(見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3、4、5),且告訴人於16:36:35開始超車( 見原審卷第141頁附圖6-3),16:36:41告訴人又出現在畫 面內(見原審卷第143頁附圖6-5),惟當時二人間前後有無相 互警示且認知對方行進之主觀狀態,以及彼此間車輛速度、 實際動態亦非完全清楚,以上是否屬告訴人對被告超車後狀 態之持續,二人有無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事故, 均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1日新北 裁鑑字第1105167187號函亦以「本案為兩車行車糾紛,非屬 交通事故鑑定範圍,無法受理鑑定」說明在案(調偵卷第19 至20頁),自僅能就客觀行車紀錄錄影畫面認定尚未見告訴 人指訴其右手肘遭被告不慎擦撞傷害之積極證據證明。又被 告當時已經剎車、靠右行駛,自屬便於告訴人超車之舉,如 要求須被告應完全停車,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不符, 且以被告前後搭載孩童以及該道路路寬情況,有無致生其他 危險,亦有疑義,難能以此苛責被告。是檢察官仍未能舉證 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00:00:02 為軟體介紹畫面,未顯示錄影狀況。 2 00:00:03至00:00:08 告訴人騎乘A車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雙向車道外側均有護欄。【如附件擷圖1-1至1-2】 3 00:00:09至00:00:12 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00:00:09),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00:00:10),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車身超越A車時可見B車之煞車燈是亮起的狀態,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如附件擷圖2-1至2-9】 4 00:00:13至00:00:14 B車繼續直行在A車前方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00:00:14結束,00:00:15至00:00:18為軟體介紹畫面)。【如附件擷圖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0/11/21 16:36:09至16:36:16 前鏡頭攝得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即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同向後方,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方架有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均攝得雙向車道外側皆有護欄。【如附件擷圖4-1至4-2】 2 2020/11/21 16:36:17至16:36:28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後方。【如附件擷圖5-1】 3 2020/11/21 16:36:29至16:36:31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則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於16:36:29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雙黃線行駛,而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逐漸消失在畫面中;在A車消失在畫面前,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呈現正常後視角度。【如附件擷圖5-2至6-1】 4 2020/11/21 16:36:32至16:36:34 前、後鏡頭均未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惟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於A車消失在畫面中後,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2】 5 2020/11/21 16:36:35至16:36:46 ⑴16:36:35至16:36:36: 前鏡頭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的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即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前方),並緊貼雙黃線行駛;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3】 ⑵16:36:37至16:36:39: 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A車逐漸消失在鏡頭中,前、後鏡頭均未攝得A車;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4】 ⑶16:36:40至16:36:46: 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6:40至16:36:42從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的過程中,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16:36:41至16:36:42),隨後A車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右側畫面(16:36:42),嗣後鏡頭攝得A車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而行駛於B車後方,此時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16:36:43至16:36:46)。【如附件擷圖6-5至6-8】 6 2020/11/21 16:36:47至16:36:56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伸出左手去調整架設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右手則握著機車油門單手騎車前行(16:36:47至16:36:51),嗣於16:36:52始恢復雙手各握左右把手駕車前行【如附件擷圖6-9至6-10】。 7 2020/11/21 16:36:57至16:37:15 ⑴後鏡頭攝得告訴人於16:36:57開啟A車之右側方向燈,並嘗試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與B車併行【如附件擷圖6-11】。 ⑵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7:15因遇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停車;後鏡頭同時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自B車左側向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擷圖6-12】。 8 2020/11/21 16:37:16至16:39:31 16:37:16至16:38:15此段期間,B車仍呈現靜止狀態停等紅燈,前、後鏡頭皆未攝得A車之影像;前鏡頭於16:38:18攝得A車駕駛人手牽機車自B車前方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B車於16:39:16繼續前行。直到影片結束,均未再見得告訴人、A車出現在畫面中。【如附件擷圖7-1至7-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該行車紀錄器有前、後鏡頭,前鏡頭係攝得車前景像,後鏡頭則係攝得車後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15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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