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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健志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 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光碟檔案,然取得上開資料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利 訴訟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A女 (即告訴人AW000-A112555)民國112年10月3日調查及113年 2月26日、5月13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 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 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 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 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 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 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 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 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 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 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W000-A11255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不能揭露,並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 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及證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光碟檔案部分,核 其檔案內容分別為告訴人調查錄音(影)(附表編號1)、 告訴人偵訊錄音(附表編號2、3),分別含有告訴人聲音、 身體、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以保密。而經本院訊問後,檢辨雙方均同意拷貝刪除 人別訊問後之錄音光碟(即不含告訴人影像之錄音光碟,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卷第21頁),且聲請人已敘明其 聲請理由,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 認為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參照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 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檔案內容 卷證名稱及所在 1 A女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詢室之警詢錄音 偵卷第35-46頁警詢筆錄 2 A女於113年2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149-156頁訊問筆錄 3 A女於113年5月13日在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505-509頁訊問筆錄

2025-03-05

KLDM-113-聲-1209-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名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名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曾名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   間於臉書發現提供辦理貸款之訊息,經與暱稱為「台新銀行 信貸 遊專員」之人聯繫後,該員表示如曾名成提供金融帳 戶並依指示領出匯入款項後購買一定金額點數卡,即可獲取 等額之報酬。曾名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可能係與「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曾名 成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提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傳送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台 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曾明成於113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依「 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提供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柔依、潘芊 惠、江心琳、陳宥霖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或無摺存款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嗣曾名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點數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 款項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拍攝點數序號及密碼 照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 」,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柔依、潘芊惠、江心琳、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曾名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提供帳號予「台新 銀行信貸 遊專員」,且依指示提領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再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 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跟 我說要支付匯款的訂金才能貸款。要做一個金流轉出,將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指示提領後去超商購買點數將收據拍 給他,這個錢就會變成我的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轉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 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等節,除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 院卷第66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其與「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 、第205頁至第229頁)。又被告訴人李柔依、潘芊惠、江心 琳、陳宥霖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 或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 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4人為前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 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 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 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 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 核放款之情形。又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遊戲點數買賣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一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 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求 代購遊戲點數,豈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 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並要求代購遊戲點數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為 21歲,具高中學歷,在工地工作過、從事過餐飲業等工作 (見偵卷第278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而其自承於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時,並未一併提供 擔保品,亦不知係向何人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8頁), 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再者,「 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如欲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 大可自行為之,尚無須甘冒遭被告侵占款項或侵占具匿名 性點數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用基礎之被告 居間購買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而被告同 時供稱:僅須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即可獲取等額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不僅與其所辯之貸款無 關,況依其所述,報酬顯然過度豐厚,亦有違常情。此外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影本(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其上已有「點 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以免受騙」之警 語,則被告於購買點數卡時,即應有所警覺,復參以其於 同一日之1小時內,即陸續依指示至超商、郵局提領款項 ,並分至4間超商購買點數卡之情形,堪認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 員」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共犯,然其面對「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指示 ,卻從未求證,全然無視前揭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 身提供帳戶收款,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 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選擇聽 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 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 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台 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者,是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其提 領贓款以迂迴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 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 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後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後交水之工作,與「台新 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詐欺贓款,並購買 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後,再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贓,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 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業已與告訴人潘芊惠、江心琳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4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以及其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 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 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 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嗣為被告領出後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再 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無摺存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地點 購買金額(新臺幣)及卡號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李柔依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李柔依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李柔依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對保始能貸款等語,致李柔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4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5時29分 1萬元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如前)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單價5,000元,共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柔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告訴人李柔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9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 潘芊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潘芊惠於113年6月14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經辦』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潘芊惠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做為財力證明始能貸款等語,致潘芊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 4萬元 ①113年6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6月17日15時59分 ①2萬元 ②4萬元 ①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②彰化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48分 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潘芊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3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 江心琳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江心琳於113年6月15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江心琳佯稱: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貸款等語,致江心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46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0分 統一便利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心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②告訴人江心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陳宥霖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陳宥霖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台新銀行信貸游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宥霖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始能貸款等語,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6分 統一超商三民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②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③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④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陳宥霖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7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9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CHDM-113-訴-119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爾 凱(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 (下稱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三所示言 論,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發表如後附表所示言論,於附帶上訴聲明內, 追加該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核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訴 均係本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所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1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請求遮隱其姓名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生意合作為由 前往伊上海住家,兩造因細故不歡而散。詎上訴人竟以原審 附表三所示言論,散佈不實之言論,侵害伊之肖像權、資訊 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 2項等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 帳號、肖像、照片及貼文下架及刪除,並給付伊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並對上訴人提起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附表三所示社群平台帳號均非伊所有,亦 非伊所發表之言論,且被上訴人為此對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 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所示帳號及言論雖係伊 所為,然因被上訴人散佈不實消息,伊始貼文澄清,其中編 號1、2所示言論係談論法官、律師,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 3所示言論雖較尖酸刻薄,然與事實相符,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所示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 告訴,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 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業由臺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8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 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查:  ㈠按人權格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再按,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 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 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 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 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 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得對個人資料 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帳號(下稱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為上訴人所創設,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所述事件發生時間110年7月16日乃兩造於上海發 生爭執之日(見原審卷171頁)。而原審附表三所示貼文所 述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違反上訴人意願,在 被上訴人上海租屋處對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核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調卷核 實無訛。且原審附表三貼文所示文字如死爛渣人、老手慣犯 (或同音字)、淫獸、淫魔、變態、台丸螢虫(或同音字) 等用語,重覆性高,具有慣性,應係同一人所為。再佐以上 訴人不爭執附表所示帳號「引雅珠寶City Diamond張爾凱Kh anami Kalvin Kai」(見本院卷365、371、383頁)係其以 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其所經營事業即引雅珠寶為名所創設之 帳號(見本院卷387、388、423、425),核與原審附表三所 示社群平台多以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引雅珠寶為名創設帳號 等情(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154、157 、158、159、162、163、168、169)大致相符。審酌前情, 足認原審附表三所示各該帳號均為上訴人所創設、使用,貼 文內容亦為上訴人所撰寫,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附表三編號14、18及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原審附表三編號14稱被上訴人經營之引雅公司「專門物色美 女...且侵害周邊來來往往女性她們的性自主權...」等語, 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公開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公司地址(見原審卷154)。編號18係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網站留言指稱「張爾凱...Khanami珠寶的老闆」 、「拒買,姓張的台灣人老闆會強迫女性跟他..」等    語(見原審卷157頁),核屬夾論夾敘之陳述。又附表編號 1、2稱「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性侵 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等語,編號3則稱「張爾凱在2021年 7月16日性侵我..」等語,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 365、371、383頁),核均屬事實或夾論夾敘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性侵或違反女性性自 主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 解書為憑(見原審卷67頁),抗辯其所述均屬事實云云。 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係記載:張爾 凱先生今日在○○路000號派出所向黃○○女士道歉關於上週五 晚間約黃女士到張的住處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目前雙方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6日在其住處對上訴人為不當之身體碰觸,而非性侵上 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為「性侵犯」或有「侵害女性性自主 權」之事實。縱上訴人前揭言論夾雜其個人感受及意見, 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足認上訴人前揭言論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臉書公開之照片,並公開被上訴人 設於台北之公司地址,連結不實指摘被上訴人為「性侵犯 」或「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言論,已逾基於預防犯罪之 公共利益考量,而有目的性濫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肖 像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云云。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 、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 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 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 告訴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已以無從 向臉書公司調閱發文者真實姓名年籍,因無罪推定及罪刑法 定主義為由,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而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附表三編號14、18之發文者為上訴人 ,詳述於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 束。  ㈤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   經審視編號1、17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見原審 卷145、156頁),編號8、38(見原審卷150、168頁)為上 訴人與朋友間之對話,均未公開於眾,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編號16、23、27、36(見原審卷155、160、162、1 67頁),則無從特定所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或表徵足以認 定屬貶抑被上訴人之內容,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至 編號2、3、4、5、6、7、9、10、11、12、13、15、19、20 、21、22、24、25、26、28、29、30、31、32、33、34、35 、37、39、40(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 153、155、157、158、159、160、161、163、164、165、16 6、167、168至171頁)所載文字固指稱被上訴人「色狼」、 「淫蟲」、「變態」、「淫魔」、「噁爛囂張屌面人」、「 性騷擾猥褻」、「性猥褻」等文字,然自貼文觀之,核均屬 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當碰觸其身體,所生不滿情緒,遂 表達其內心氣憤之感受與評價之意見陳述,尚非無端恣意謾 罵,且所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用字遣 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得 以阻卻違法,而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洵 無足採。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4 、18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原審卷194頁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本院卷322頁)、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身體碰觸、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 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見原審卷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97萬元本息,於3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94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編號 日期 社群平台 發表言論 1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台北地方法院恐龍法官蔡英雌,在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且誹謗的鐵證下,居然還會判原告全部敗訴,大家小心 2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助紂為虐的雷宇軒律師,專幫性侵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 3 113年5月20日 Threads ...張爾凱在2021年7月16日性侵我,無恥之徒之後到處誹謗污辱我人格的手段掩飾他的罪刑,無恥色狼逃脫我對他的刑事起訴,還無恥地對我提起民刑事訴訟!還要在網上網暴我!他以威脅恐嚇手段要封我的口,但他永遠無法!

2025-03-05

TPHV-113-上-757-2025030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致傑即木子食品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致傑即木子食品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需 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促-286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7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販 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服 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惟D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 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人經濟及工作時 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聲請人社工於9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 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 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嗣於1 14年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選定外祖 母E為A之監護人,屏東縣縣長為B之監護人。惟停止親權裁 定,案尚未確定,案家至今未有適當之照顧人力及替代照顧 資源,無法提供A、B妥善照顧,以保障兒童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屏東 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 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 考量停止親權裁定案未確定,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7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5-03-04

PTDV-114-護-47-202503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友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人 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 後,即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 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 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金額旋即兌換成等值之泰達 幣(即USDT),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察 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一個 同事叫做「黃耀興」住在一起,我們在同一間綁鐵公司工作 ,我在那間公司工作很久,有一天「黃耀興」跟我說他要我 提供這些資料跟拿證件給他拍照,他說公司要用這些東西辦 保險,我那時進這間公司很久了,我也不清楚是辦什麼保險 ,他叫我給這些資料,我就給他,後來他失聯,112年底我 就找不到他這個人,112年底我傳LINE找他要問機車的事情 ,他也不讀不回,113年4月24日出監後,我委託朋友去找他 ,沒有找到,我出監後也沒有再傳LINE找他,因為找他也沒 有用,我手機112年10月、11月換新的,我手機沒有跟他的 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我不知道「黃耀興」的詳細資料 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只知道這個人是高雄楠梓人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 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上 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被 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提 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於警詢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 李俊緯提供之繳費憑證、匯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職務報告、詐欺案件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 資料照片與被告臉書、刑案資料照片比對資料、MaiCoin帳 戶申辦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5792卷第19頁至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 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 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 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 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 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刻意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 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 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 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 、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照片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即 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縱使該等資料被 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 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 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 「黃耀興」之真實身分資料給承辦檢警以尋得任何關於「黃 耀興」之蛛絲馬跡,已見被告所稱之「黃耀興」此人是否真 有其人,實無所據,顯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因辦公司保險而 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耀興」,後用LI NE找尋「黃耀興」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與不詳人「黃耀興」之 對話紀錄,都遭被告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於審理 時又改稱因為112年10月、11月時換新手機,所以LINE的聊 天記錄都不見,沒有留存其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現在 已經沒有當初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就其所述為何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消失之原因,前後 矛盾,已有可疑。又若如被告先前所述係其主動刪除與「黃 耀興」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若真遭「黃耀興」欺騙而提供上 開資料,衡情應會保留其積極找尋「黃耀興」之對話紀錄, 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對話 紀錄消除,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 故而畏罪心虛,進而消除關於其交付上開資料或尋人之對話 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又據被告供稱其112年12月開始要找「黃耀興」,但是都聯 絡不到等語,則112年10月、11月時換現在這隻手機而使之 前LINE對話紀錄消失乙事,理應不會影響換手機之後之112 年12月間聯絡「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然其卻稱因換手機乙 事使其跟「黃耀興」之對話紀錄全部消失,更顯其所述互有 齟齬。又據被告稱在113年4月24日後出監,已知自己因「黃 耀興」而涉犯本案,也因此找「黃耀興」,是托朋友找的, 自己沒有再聯絡找「黃耀興」,則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 認遭欺而提供上開資料,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刑責,當會積極儘速找尋「黃耀興」並保留對話紀錄,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僅稱朋友說找不到就沒有聯絡找 「黃耀興」,上開事後反應異常消極、甚至不願處理,亦未 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找「黃耀興」之作為,顯見被告所述上開 資料係遭「黃耀興」取走後下落不明,也不再聯繫「黃耀興 」之事,與常情事理相悖,啟人疑竇。何況衡情其若有尋找 「黃耀興」之真意時,豈會在本案初被警查獲時,遲遲不告 知警有「黃耀興」此人,而無意透過警追查「黃耀興」之下 落,且對於本案係因「黃耀興」取走其資料而生乙情,在警 詢時更是隻字未提(見偵5792卷第15頁至18頁),且甚至連 同本案其手持證件照片為其本人(見偵5792卷第82頁至83頁 )之警詢問題亦一併否認,則被告所持辯解反而可推知其根 本無尋找「黃耀興」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理 ,多有矛盾破綻之處,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不詳原 因,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達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雁嵐達 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另尚未取得其他 告訴人之原諒(其他告訴人未參與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吐露有何實際收受本案報酬之情,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 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張雁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雁嵐謊稱:可代其在「Screrth Sncctpy」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2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高妍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高妍琳詐稱:可至其提供之平台註冊帳號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恩齊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向張恩齊誆稱:可下載並註冊「THA娛樂城」,並將錢存入該網站以利用程式套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4 李俊緯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時許,以LINE向李俊緯佯稱:可至「智匯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只要繳納入會金即有人會代操作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7時24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3-04

MLDM-113-金訴-320-2025030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陳秋霖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下稱 本案堆高機)自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662巷31弄對面無名 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省道臺一線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不得使堆高機前方鐵製牙叉突出至道路,妨礙往來車 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路口前停車,使堆高機前方鐵製牙叉 突出至省道臺一線路面,適有林裕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黃名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省道臺一線由西往東方向 先後行經該處,A車受本案堆高機之牙叉絆倒後噴飛撞擊B車 (林裕宸對黃名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A、B 車均倒地,導致林裕宸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 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頭痛、失憶現象 。 二、陳秋霖明知上揭交通事故發生,見林裕宸、黃名詠受傷倒地 ,竟未報警、通知救護或停留現場處理,在未留下任何身分資 料的情況下即逕行駕駛本案堆高機離開現場。 三、案經林裕宸、黃名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秋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 65、67至68、70至71、113、119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7、1 9至23頁)、證人賴永承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 5至29頁;偵緝卷第187至188、208至209頁)、證人歐柏豪 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59至61、209至210頁) 、證人許富強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 偵緝卷第75至77、186至187、210至211頁)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 :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與 行車紀錄器照片、地圖照片、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1050859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13 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55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對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及 附圖等(警卷第35至37、39、41、43、51至79、81至85、87 、89至99頁;偵緝卷第63至66、133頁;本院卷第25、27至3 6、65至67、73至7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詳如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堆高機,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 即行駛於道路,且於停車時未注意前端牙叉已經凸出路面, 影響A、B機車行駛之車道,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於案 發後未對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在場等候調查,竟逕行離去,幸現場有熱心民眾協助救護、 報案,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方未再遭其他車輛追撞、輾壓 ,告訴人林裕宸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案發迄今逾1年仍持續 接受治療,嚴重影響告訴人林裕宸之學業以及生活,被告行 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浪費相當司法資源,迄本院準備暨審理中方坦 認不爭,已與告訴人黃名詠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名詠不欲再 追究被告之責,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參, 惟仍未獲得告訴人林裕宸之宥恕,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林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應論以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致人重傷而逃逸)。惟查,告訴 人林裕宸所受之傷勢在醫學上可經由保守治療而獲得恢復, 尚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有上揭高雄 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憑,顯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重傷害程度,既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當亦不能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有未 洽,惟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有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指被告本案行為另致告訴人黃名詠受有右肩擦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同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名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上揭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過 失傷害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3-交訴-210-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19號、第4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第5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以下至第6頁附表之前所檢附 之法條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品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 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其 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留雅凌,從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 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最重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款金額後再轉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僅與其中一位告訴人留雅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位告 訴人部分,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表示有意和解,然嗣又向告 訴人表示稱無錢可賠償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報狀),兼衡 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多元,須給家裡生活費15,000元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承認,我是同時交付相關資料給 該朋友,我承認匯入台新帳戶的6,500元,我上次說是玩遊 戲類賺來的錢也是該朋友說的,但我無法求證是否為真,朋 友是網路上認識的男生,他說會一次給我約500到1,000元, 他也真的有給我錢,現金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偵緝4319號卷 第39頁),然就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部分,被告已與匯入之 告訴人留雅凌和解賠償,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於本案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領取部分款項出來後,並交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網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9號                         第4320號   被   告 張品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運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經該男子要求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幫忙提領 匯入之金錢,依張品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如此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同時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上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1年5 月7日18時52分許,以張品運之個人身分資料及上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上開電支帳戶及 張品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張品運先後於112年4月 24日19時5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分別提領出6000元及500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沈宜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留雅淩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品運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認有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資料同時交予在網路上認識之某男性友人,以及幫忙提領款項,每次給其現金報酬500元至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該友人名字其已忘記,亦無法提供該友人年籍資料,其中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6500元,該友人表示是玩遊戲所賺之款項,但其無法證明為真云云。  2、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沈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留雅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沈宜萱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偵34612號卷第26至29頁)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111年5月13日15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留雅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112偵44839號卷第9至16頁)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於111年4月24日18時54分許,轉帳65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上開電支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偵34612號卷第10、11頁)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7 玉山銀行113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338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參112年偵緝字第7916號卷第45、46、47頁) 證明上開電支帳戶綁定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年偵44839號卷第6、7、8頁)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遭詐騙後存款6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品運雖以:該男性網友之名字其已忘記,亦無法提供 該友人年籍資料,其中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6500元,該友 人表示是玩遊戲所賺之款項,但其無法證明為真,其提領出 來後交予該友人,該友人說每次給其現金500元至1000元等 語置辯,然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佐證上情,是該男 性網友有否聲稱該存入款項係玩遊戲所賺款項乙事,尚屬未 知。其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係借予至親或熟識之人且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 常情,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倘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之 人,除不符社會常情外,亦難對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 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素未謀識之人,並協助領款賺取報酬,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可預見其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顯對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 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足證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品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 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沈宜萱(提告) 111年5月9日19時15分許 假貸款 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3萬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612號 2 留雅凌(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 假交易 112年4月24日18時54分許 65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39號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656-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電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政宇即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間聲請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謝政宇即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之商業登記資料 (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三、請具狀陳報相對人仍持續使用授權廣告及聲請人每月下廣告 費用為新臺幣10,000元之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5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若鈴即栩田企業社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姓名並提出相對人之「歷年」商業登記 資料(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因聲請人於114年2 月21日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與本院查詢獨資商業登記資料 結果不符,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2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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