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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鏈鋸壹 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智仁與陳渙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3時許,由鄧智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由陳渙升駕駛 懸掛號碼BLE-08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 智仁,至黃巧思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之無 人居住房屋,陳渙升、鄧智仁利用該處門鎖之前已遭不詳之 人破壞之狀態,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由陳渙升在旁把風,鄧智仁為利搬運,乃持所攜鏈鋸 將黃巧思所有置於屋內之大象原木(牛樟木)藝術品予以損 壞切鋸分成3塊,使其喪失藝術品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黃巧 思,鄧智仁、陳渙升先將其中1塊牛樟木搬運上A車,接著2 人再駕駛鄧智仁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前來載運其餘2塊牛樟木後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得逞。嗣因陳渙升所駕駛A車之車牌為偽造(其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其盤查,而於A車內 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及鏈鋸1臺,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新 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於鄧智仁所駕駛B車內,查扣其 餘2塊牛樟木(牛樟木3塊均已發還黃巧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鄧智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183-186頁、本院卷第80-8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 事實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172-17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思、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技術士呂志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52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渙升;見偵卷第26-2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鄧智仁;見偵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34-43、146-1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208-2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鏈鋸1臺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鄧智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智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智 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沒有人居住,我偶爾回去整理、 烤肉,以前是我媽媽住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佐 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址早已斷水、斷電之情(見偵 卷第208頁),可知上址房屋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鄧智仁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 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被告鄧智仁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智仁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 ),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仁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邀同案被告陳渙升 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鄧智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非差,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犯罪手段非輕、分工及參與程度較重,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暨參酌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研院擔任 廠務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鏈鋸1臺,係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且為其實施前 揭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鄧智仁及同案被告陳渙升 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72、184-185頁、本院 卷第77、81頁),自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智仁 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木3塊,經警方查獲 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SCDM-114-易-3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7、10291、11049、11383、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上午11時3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居處地下室內,將其所持有、登記在其配偶戴春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1面,以黏貼 白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BPG-0778」號車牌1面,再接續 將該變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 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變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自由大道社區」,尾隨該社區住戶車輛駛入該社區 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 ,下車尋找該地下停車場內未上鎖之不詳車輛,並進入該車 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尋獲財物,即駕駛上開懸掛 變造車牌1面之車輛離去而未遂。嗣上開社區住戶察覺有異 ,拍攝丁○○所駕駛車輛之照片,並通報該社區總幹事蔡明諭 ,經蔡明諭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獲。  ㈢丁○○因故對賴世忠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 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賴世忠之父庚○○所居住、址設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以紅色噴漆在該址外牆 、鐵捲門等處,分別噴寫「欠錢不還 賴✘忠」「你躲好」等 文字,以此方式損壞該址外牆、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足 生損害於庚○○,其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庚○○發現上開財物遭損壞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㈣丁○○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拜訪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後,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持該友人 借予之上開社區磁扣感應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甲○○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裝有室 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紙袋1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開社區,再駕駛其停放於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開「公學甲社區」,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 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辛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 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 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某社區,利用該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 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己○○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卡號:5466************號 ;詳細卡號詳卷)1張得手。  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 司(下稱竹北遠百)」內,接續持上開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 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刷卡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向竹北遠百內之商 家或櫃位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於附 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枚 (共8枚)後,交予竹北遠百內之商家或櫃位店員而行使之 ,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有權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商銀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商品予丁○○; 國泰世華商銀嗣後亦因此誤認丁○○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 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竹北遠百,足以生損害於 己○○、「劉靖一」、竹北遠百及國泰世華商銀。嗣己○○接獲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之刷卡通知後,聯繫國泰世華商銀 確認,並與國泰世華商銀委託之副理戊○○先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德安家康社區」,利用該 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 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 丙○○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 財物而著手行竊,然遭丙○○之女兒乙○○當場目擊發現並通知 家人到場,丁○○遂停止搜尋財物之行為,返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而未遂。嗣丙○○委由乙○○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辛○○、己○○、 國泰世華商銀委由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委 由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1049號卷【下稱偵11049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下稱偵10197卷】第50頁至 第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第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訴卷】第29 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9 頁至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52頁), 核與證人蔡明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197卷第7頁至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049卷第7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1號 卷【下稱偵1029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下稱偵11383卷】第8頁 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11383卷第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所偵辦竊案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輛暨變造車牌照片(見偵10197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 、第15頁至第32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黃鈺翔於1 13年4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049卷第4頁、第8頁至第22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同 款商品之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影本(見偵10291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警員劉奕麟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383卷第3頁、第13頁 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徒手開啟 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告訴人辛○ ○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等情,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得告訴 人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及內含之國民身分證 1張、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並辯稱略以: 我只有拿現金,當時現金放在中間置物杯裡,全部都是100 元,我沒有拿皮夾、證件及卡片,如果我有偷,我也會盜刷 他的信用卡等語(見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83頁)。經 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B1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告訴人辛○○所持用、停放在該 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物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10291卷第66頁及背面、聲羈卷第27頁至第28 頁、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2頁、第183頁、第2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91卷第1 0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10291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 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發現放在車上的錢、皮夾遭竊,GU CCI的皮夾上面有老虎圖案,皮夾裡有證件、信用卡、金融 卡,還有2,000元遭竊,遭竊物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及中控之置物盒,最後1次看到遭竊物 品是在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停好車的時候等語(見偵10 291卷第10頁背面),是告訴人辛○○就遭竊物品之內容、外 觀、擺放位置等細節均已詳細證述。衡以告訴人辛○○係於本 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39分許即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 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10291卷第10頁至第11頁), 距離案發時間(當日凌晨0時許)及告訴人辛○○所稱發現財 物遭竊時間(當日上午11時許)均甚為接近,記憶猶新;且 告訴人辛○○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未曾對 被告請求賠償,尚難認其有何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其上揭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又告訴人辛○○所申辦之中信商銀金融卡,確於本案案發之日 (112年12月27日)有以電話掛失之紀錄,而其國民身分證 於同日亦有領補換之紀錄,另其申辦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則於 同年月29日有停卡紀錄等情,有中信商銀113年1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51939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信用卡異動 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 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14-1頁),足見 告訴人辛○○上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證件、卡片係與現金2,00 0元同時於112年12月27日遭竊等語,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 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同時將個人身 分證件、銀行卡片、現金等重要物品隨身攜帶或放置在車內 ,通常會以皮夾、皮包、袋子等容器盛裝,鮮少有將該等物 品獨立散置在車中之情形,故告訴人辛○○證稱其所有、內含 上開證件、卡片、現金等物之GUCCI皮夾1個,亦係於上開時 間同時遭竊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堪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5 號卷【下稱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聲羈卷第28 頁至第29頁、訴卷第34頁、第89頁、第142頁、第183頁、第 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965卷第4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洪敬堯於113 年4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1965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 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 之現金2,000元得手而既遂。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有竊得財物,並陳 稱略以:我進入車內,關車門時,就發現有個女生在樓梯那 邊看,她一直看我,我就沒有拿,但我想說馬上下車又很奇 怪,我就在那台車裡待了一下,大約1分鐘,那個女生的媽 媽就下來了,我就下車走了等語(見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 、聲羈卷第28頁、訴卷第34頁),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13年1月 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德安家康」社區出入地下室停車 場之車道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不明燈 光在照射,疑似有歹徒潛入車內行竊,我便聯繫我媽,然後 我媽從大樓樓上下來到B1逃生口,我媽跟歹徒擦肩而過等語 (見偵11965卷第4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行竊時為 1名女子發現、該名女子之母親隨後亦到場等情相符,則被 告行為時既知悉其竊盜犯行已遭他人發現,則其衡酌風險後 被迫中止犯行,並非不可想像,亦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丙○○所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於111年12月間 即曾遭竊,復於112年1月12日經告訴人丙○○發現該車曾遭不 明人士擅自開啟、車內燈光均呈現開啟狀態,而該車平時停 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時,並無上鎖之習慣(見偵11965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是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丙○○所有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2,000元,實際上係於不詳時間 遺失或遭其他第三人進入車內竊取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卷內已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已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 得手,自無從逕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 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 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⑵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 ,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㈧部分:  ⑴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大樓整體 之一部分,且供各住戶停車之用,而與該社區大樓住戶日常 出入生活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 盜罪。  ⑵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㈧所載犯行時,係在未經 各該社區住戶同意之情形下,分別以尾隨社區住戶車輛、利 用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或其他不詳方式 ,進入各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 入該社區住宅;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係以訪 友之正當原因進入前揭社區,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社區磁 扣,而獲同意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另行起意行竊,尚 無違法侵入住宅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 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 理結果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業如前述,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 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 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 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 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 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 施行詐術。末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 枚(共8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卷第18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均在竹北遠百內,多次持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 於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劉靖一」之署押等複 數行為,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所為,且各次盜刷、偽簽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 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罪)、毀損罪(1罪)、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等8罪間,犯意各別 、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並均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均係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內,再次為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㈥、㈧所示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 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 防必要,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 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㈦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因與上開 執行完畢前案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載犯行,均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 財物,均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此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或於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 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就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外,就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對告訴人庚○○造成之損害 ,亦未表示積極和解、賠償之意,復對於其行為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除下述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 達成調解外,其餘部分迄今也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被 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履行 調解內容之時間為本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25日起至117年5月 25日止,尚無法確認其履約情形,且依告訴代理人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告訴人己○○因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 遭盜刷而額外支付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之逾期掛失費用3, 000元,並未在上開調解範圍內(見訴卷第220頁)。是綜合 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 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二編號1至4、8號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 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 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1面,係被告丁○○ 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197卷第50頁及背面)。該變造車 牌1面雖未據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 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紅色噴漆,雖亦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 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8紙,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㈦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竹北遠百之各該商家或櫃 位店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劉 靖一」署押共8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 器(價值約8,000元)紙袋1袋,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竊得之皮夾1個(品牌:GUCCI)、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 示之各該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依被告所述,該等商品 嗣後經其攜至不詳處所變賣(見偵10197卷第52頁背面頁、 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具體 金額無法詳細陳述,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上開商品取得實際之支配,其事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 ,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 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時對於應追 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之標的及計算 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各該商品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信商 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 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 品之性質均係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辛 ○○、己○○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 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 ,除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前揭皮夾1個(品牌:GUCCI)、 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2,0 00元等物外,另同時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健保卡1張、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 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雖證稱 其所有之上開卡片、證件亦同時遭竊等語(見偵10291卷第1 0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卡片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 月間止之申請掛失、補發紀錄函詢各該機關與銀行,告訴人 辛○○名下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於上揭期間內均無申請掛失 、補發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 9日健保桃字第1130125210號函、第一商銀113年12月3日一 竹科字第000053號函、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9681號函、渣打商銀113年12月6日渣打商銀 字第11300304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第12 9頁、第131頁、第138-5頁),且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並未 具體陳述其所稱遭竊駕照之駕駛人、車輛類型、車牌號碼等 資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曾於本案案發後申請掛失、補發 駕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辛○○到庭,復於審理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辛○○,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83頁、第237頁)。是依 上開事證,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 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 張、駕照2張等物,實際上並未遭竊,或係於不詳時間遺失 、遭其他第三人竊取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難 認卷內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確已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 丁○○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另竊得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依公訴意 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㈤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 商品 偽簽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所在卷頁 1 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312元 不詳 偵11383卷第14頁 (無需簽名) 2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 3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背面 4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 1萬7,112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6頁 5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4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6頁背面 6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 5,07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4頁背面 7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1,6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7頁 8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 5萬3,400元 墨鏡 偵11383卷第17頁背面 9 113年2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 26萬9,000元 手錶 偵11383卷第13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 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①】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之紙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①】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②】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靖一」之署押捌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SCDM-113-訴-487-202503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 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 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 務,適告訴人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 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 之取得聯繫後,被告即乘許云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西華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雙 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 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 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帳2,500元 (少付之500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 8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而抵銷)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 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清償 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影本、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扣押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小蔣」之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間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還款2500元利息之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扣案本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 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 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 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 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 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扣案本票影本等( 警卷第43頁、49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本案爭執重點 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或本金? 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若是,則告訴人是否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狀態下遭收取重利?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 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 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 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 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 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 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 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 頁、63至6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 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 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 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 給警方扣案(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 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 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 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 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 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 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 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 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 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 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告 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 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 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 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 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 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 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 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 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 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 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 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 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 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 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 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 (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 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 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 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 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 、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 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資 ,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 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 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 ,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顧慮名聲不欲人知其遭投資詐騙損失 金額及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 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 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 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 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抑或有無生活上陷於經濟 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之急迫狀況,顯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借款前,曾向2至3位債權人 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曾①於111年11 月20日向柯宏達小額借款,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指稱:當時柯 宏達答應借我3萬元,我簽完本票,他只拿1萬2000元給我, 每日為1期,1期繳納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7000元, 再預扣隔日第1期1000元費用,我當下質問他,他稱高利貸 就是這樣,我聽到後表示不想借款,想退還他,但他說簽了 本票不借也是要還3萬元,他不怕我告他們,我只能自認誤 上賊船,且已繳15期1萬5000元,我覺得放貸不合理所以停 繳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②於112年11月27日向LINE 暱稱「皮諾丘」之人借貸3萬元,且於該案警詢時指稱:我第 一次向「皮諾丘」借款的3萬元已在112年11月26日清償,之 後「皮諾丘」又說可以再放款,我又第2次向他借了3萬元, 每日為1期,每日繳2500元,他只拿1萬3000元給我,預扣利 息1萬7000元,我已繳7期共1萬7500元,我認為不合理且對 方不願意返還我第1次簽立的本票,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於該案偵查中坦稱:我辦過車貸跟其他民 間借貸,我向「皮諾丘」第一次借款時就知道民間借貸利息 較高,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夠,且被親友拒絕借款,所以我才 會向民間借貸,用於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 2頁)。是可知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柯宏 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 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 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 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 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 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 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 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 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 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再徵諸告 訴人當時月薪近3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 以配合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借款,故由現存 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有 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 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 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 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 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3-易-1567-202503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車牌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源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880元 (含積欠民國114年1至2月車行行費共3,000元、保險費1萬2,950 元、114年2月衛星派遣費930元)及返還租用車輛牌照,則應以原 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得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民國104年8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1, 500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萬6,88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380元〈計算式:(1,500×11 3)+16,880=186,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45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河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河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河龍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 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普通 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油性簽字筆 將數字「0」塗改為「8」,使該面車牌自形式上觀之近似一 般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白底黑字車牌,因被告並無車牌之 製作權,而其上開所為並未改變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變更 真正車牌之顏色及字樣,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按諸上開 說明,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嗣再將該變 造後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充作車牌而 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系爭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 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以前揭手法變造系爭 車牌後,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續懸掛變造之車牌,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 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行車違規遭到舉發裁罰,竟變造車牌並懸 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 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使用變造車牌之 期間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沒收: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0

TNDM-114-簡-735-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吳義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35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義發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14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北區東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 小東路307巷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貿然前 行,適有蔡孟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東豐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孟峰受有頸部、左側 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孟峰於113年7月11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 於114年1月24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 第41至42、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4-交易-309-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交簡-101-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高竣祺 住○○市○鎮區○○街000號16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號裁決處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神農路路口,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 辨識號牌」之違規當場舉發;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鳳松路路口,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當場舉發,均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 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 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罰鍰5,400元,吊銷汽 車牌照(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清楚可辨識,係因當時天色昏 暗,路上車輛太少,導致產生號牌燈太亮的錯覺,且無號 牌燈亮度之規定。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有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並無 違規,且無號牌指定位置之明確規定。又當天員警因A處 分之違規行為開單後,僅建議調整號牌燈,仍可繼續上路 。嗣原告騎車上路後,員警又以不同之違規理由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處分部分,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系爭 機車號牌傾斜,且號牌燈未遮蔽直射後方,過亮導致號牌 無法辨識,是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 牌之違規行為。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固定鐵架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製發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之 原設定固定位置顯有差異。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 像,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度,明顯較相鄰之其他機車牌面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號牌燈之照射下,令 其他用路人難以清楚辨識號牌,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 吊銷之。」。   ⑵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 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 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 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 2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 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 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 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 (二)經查:   1.A處分部分:   ⑴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⑵A處分之違規行為係員警於前揭日期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 時,見系爭機車號牌傾斜、號牌燈未遮蔽而直射後方,過 亮導致無法辨識號牌予以攔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亦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行駛期間及停下 期間,均因號牌燈之照射,致號牌字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08 、115至116頁)可佐。固可認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 未妥適覆蓋之號牌燈照射下,有因光線反光導致號牌字母 及數字難以辨識之情。惟依A處分舉發違規事實記載,係 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識牌號,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是以何種「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不能辨識牌號。   ⑶然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04:52:21-04:5 2:41)員警:電門打開一下。另一員警:你都不覺得你這 個很亮嗎?……(04:52:51-04:52:03)原告下車察看車牌 狀況。員警告知原告須有一個反光的及遮蔽的,否則從後 看是看不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及參酌本院截 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15、116頁)、上述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員警當場拍攝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69至71頁),均僅得見系爭機車有號牌角度上揚,於號牌 燈照射下無法辨識之情,並未能得出原告有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致」號牌難以辨識之結論。至於原告雖稱 原廠車牌架因被撞壞而再重新改裝,並一併改牌照燈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惟車牌架及號牌燈本為機車原有配 備,並無一定需使用原廠規格之規定。其車牌架翹起導致 號牌傾斜角度過大,而未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屬於違反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 定之範疇(詳下述),並非「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 機車上。另號牌燈過亮部分,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 採證影像過程,均僅見員警質疑系爭機車號牌燈未有適當 覆蓋保護導致過亮,並未質疑係加裝不合規定之號牌燈, 自亦非屬「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機車上。   ⑷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號牌無法辨識之違規,A處分逕予裁處,自有違誤。    2.B處分部分:   ⑴系爭機車之安審中心車型代號為D9746N2120-15/14,依系 爭機車之完成車照片,可見該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有設定 固定位置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3月 8日函文檢送之系爭機車完成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 ,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號牌之懸掛方式即 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   ⑵自前揭系爭機車原廠設定之號牌固定位置照片角度觀之, 自後平視應可輕易辨識該號牌號碼。然依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目視該車車牌不清,現場有將 一般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車牌做比對,系爭機車車牌仰角62 度,從後方明確不能辨識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 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亦 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在號牌燈之照射下,號牌字 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 5、6(本院卷第109、117頁)可佐。復自本院截圖照片編 號5(本院卷第117頁)觀之,比對系爭機車與其右側機車 之號牌角度,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上揚角度,明顯高於其 右側機車之號牌角度,足認系爭機車號牌係更往上調整高 於原廠設定之號牌角度。經員警測得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 度,顯然上揚角度過大,非平視即得顯而易見號牌號碼, 而於未適當覆蓋保護之號牌燈照射下,更加深號牌無法清 楚辨識之程度。足認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無誤。   3.綜上所述,B處分部分,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1日 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 成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A處分部分,因有前述違誤情形,被告逕予裁處,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將A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525-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9號 原 告 蔡伯欣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89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族 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4月29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5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898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有打方向燈。檢舉照 片中顯示之車牌及方向燈模糊,未能判斷未使用方向燈。 且經放大檢舉照片,可見當時系爭機車右轉方向燈有亮起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未顯示方 向燈,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2:13:51-12: 13:56)畫面可見當時為白天無下雨,系爭機車前行,於 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右轉。右轉期間依稀可見右方向 燈有閃爍情形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4 、79至82頁)可佐。是依勘驗所見,因檢舉影像中系爭機 車距離檢舉人車輛有一段長距離,雖難清楚得見系爭機車 車尾方向燈打亮情形,然於系爭機車右轉期間仍依稀可見 右方向燈有閃爍情形,自難逕予排除原告於右轉彎時有使 用右方向燈之可能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自難逕認原告有該違規行 為。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869-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蔡清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或出境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 第1143590579號函暨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4張、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 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 3頁、第45頁、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 小客車」,及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朋友阿文跟我說扣案車牌是在監理站 買的,要價5萬元,車主表示我一個月要支付6,000元給他, 請問為什麼判那麼重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為駕車需求,購買偽造車牌且由共 同被告黃品豪前往取貨,復交由被告將之懸掛於共同被告黃 品豪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 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 ,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又被告係花費多少金錢購入偽 造車牌或租用共同被告黃品豪之車輛,均無礙其有為本案犯 行之認定,其於本案之量刑基礎亦未因此有所不同,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 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黃品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清標、黃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品豪原使用之車牌前因酒駕而遭吊扣,仍為 被告蔡清標之駕車需求,而由被告蔡清標購買偽造車牌且由 被告黃品豪前往取貨,復交由被告蔡清標將之懸掛於被告黃 品豪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2人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蔡清標所有供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9號   被   告 蔡清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標、黃品豪明知黃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酒駕而遭吊扣,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清標於民國113年5 月中旬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再由黃品豪於113年5月中旬之 某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車行拿取上開偽造車 牌2面,並將偽造車牌2面交給蔡清標,由蔡清標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6日6時5分,蔡清 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為警發覺異狀 而攔查,並當場扣得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標、黃品豪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蔡清標所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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