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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被 告 吳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黃崇傑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 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9,0 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與調解程序及車輛修 復,先後請假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53元 計算,損失薪資6,459元。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 鑑定費8,000元、薪資損失6,4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111,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 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不否 認,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沒有受傷,但是事故 到現在8個月被告也不好過,本於同理心,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鑑定之價值減損, 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減損、鑑定費及薪資損失等,均因被告 資力有限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主黃崇傑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告,有本件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薪資損失應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倘身體、健康未受害,便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陳 係為商談賠償、調解程序及車輛送修等事宜而請假,顯非因 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 力減損,上情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損49, 000元,及其為鑑定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減損之 價值及鑑定費乙情,經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資力 有限無力賠償等語。及本院檢視該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 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 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 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 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 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 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於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值減損49,000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之鑑定費,係原 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皆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車 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87,000元【 計算式:30,000+49,000+8,000=87,00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5-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 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志明新臺幣47萬8,87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13萬5,000 元為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47萬8,870 元為原告李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錦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在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 臂卡車,吊臂卡車上印有「和昌企業」字樣(即被告和昌 企業有限公司),倒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致該鐵 捲門變形不堪使用,原告上品公司內多包咖啡豆及原告李 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皆遭撞毀。 (二)經查,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造 成上品公司之鐵捲門損壞,並波及置放於鐵捲門旁剛進貨 的數袋原裝咖啡生豆破損無法再使用、原告李志明所有系 爭小客車,致上品公司支出鐵捲門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6萬3,000元、咖啡生豆損害7萬2,000元,共計13萬5,000 元;原告李志明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萬8,87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錦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 )之負責人為被告林錦河之配偶,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 公司進行工程工作,而被告林錦河駕駛名下車輛為上開侵 權行為,被告和昌公司未盡要求及監督被告林錦河符合交 通規範、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林錦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1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錦河、和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吊臂卡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 門之行為,致上品公司受有鐵捲門維修費6萬3,000元、咖 啡生豆7萬2,000元;原告李志明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 萬8,87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鐵捲門估價單暨收 據、咖啡豆收據、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錦河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86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而 被告林錦河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可徵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錦河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損壞原告上品咖啡之鐵捲門、咖啡生豆,及原告 李志明之系爭小客車,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上品咖啡、李志明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13萬5,000 元、47萬8,870元,且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就李志明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固應依系爭小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以新換舊禁止得利原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標準,惟以新 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 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 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 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 定之。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 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 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 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 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 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 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 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小客車修繕施作項目均為修補因車體受損之保險桿 、擋板、通風網、支架、格柵、霧燈、板件等外部裝備及 連接、附著上開裝備之螺栓、黏著劑及防水條,僅能裝設 於車體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小客車之價值、 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脫離車體後獨立之功能及價值,亦 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小客車價值、效用之情事,自 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被告和昌公司名下車輛為上開 衝撞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和昌公司負民法第 188條雇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 無本條之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查且 不論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林錦河係為被告和昌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僅以被告林錦河與被告和 昌公司之負責人間為配偶關係即推稱兩者間有僱用關係, 已屬有疑,另原告亦稱與被告和昌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 ,則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執行被 告和昌公司業務之職務外觀,應為被告林錦河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無從認與被告和昌公司有涉,揆諸上開說明,和 昌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河給 付原告上品公司13萬5,000元;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訴字卷第37頁)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2886-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春榮 被 告 徐根淵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根淵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賴建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在徐根淵之後,因徐根淵、賴建志均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28元(含零件17,942元、工資1 2,38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根淵以:我沒有肇責等語。被告賴建志則以:我不知 道前面2台車有沒有撞到,是前車突然踩煞車等語,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費用預估說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復由 證人林恒澈結證稱:我記得我坐在原告開的車的副駕駛座 ,當天發生交通事故,前面車輛比較堵塞,比較慢,突然 被撞了一下,等一下又撞了第二下,撞了之後馬上又撞了 ,時間不會太久,但撞擊的方向都是來自後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徐根 淵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追撞系爭車輛後 ,賴建志復同未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徐根淵 駕駛車輛後,再行推撞系爭車輛所致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徐根淵雖抗 辯其並未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因後車撞很大力,我 車才會往前滑撞到第二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 並未能舉反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其所辯 並非可採,併此說明。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9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942÷(5+1)≒2,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99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386元,共15,3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3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312-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展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晃 訴訟代理人 洪啟成 被 告 蘇光尉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 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岡山北路193巷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洪錫銘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8,575元( 含稅後工資費用269,292元、零件509,283元),經計算折舊 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54,17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被告為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對方持續偏左1至2 秒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支 出維修費用778,5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華賓 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 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 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 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 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因工區限速30公里 ,對車輛狀況要更注意,被告撞到後沒有停,就代表被告 沒有注意前後左右的狀況,追回被告時,被告說他不知道 撞到了等情。然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洪錫 銘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外側車道, 不斷左偏向被告駕駛之中線車道,兩車距離非遠(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為洪錫 銘駕駛系爭車輛左偏而未保持兩車間距所致無疑。此並與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應足認定。原告雖主張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錯認系爭車輛為左前車身碰 撞,然此並不影響系爭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認定,併此指 明。再者,原告雖另主張洪錫銘駕駛車輛為前方車輛,且 靈敏度勝於曳引車,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云云,惟 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兩車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 且系爭車輛車頭僅略較被告駕駛車輛車頭為前,堪信兩車 為並行狀態,而洪錫銘駕駛系爭車輛左偏、未保持兩車間 距,為系爭事故之肇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兩車距離 非遠,實難課予被告注意洪錫銘違規行為,並閃避兩車碰 撞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之發 生,依被告所舉證據,既可認其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66-202501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曹秉成 被 告 易玟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446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4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基隆市 安樂區成功一路和安樂路一段口西定高架橋路段時,遭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原 告車輛右後方超車時,擦撞原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等而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之車體受損,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2萬3,000元、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 損失7,892元,合計3萬0,8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及原告提出之鑫順億汽車 行出具之原告車輛修復估價單及修復時程、基隆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基隆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 973元)等均不爭執,可以依照原告提出之金額以過失比例50 %賠償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鑫順億汽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及修復時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 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輛間安全間隔及動態即貿然超車,以致撞擊原告車輛, 導致原告受有車損及營業損失,則被告上開行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 收入損失,核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指出:「易玟銳駕駛業通重型機車與曹秉成駕駛營 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均未充分注意車輛間安全 間隔及動態,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應承擔與 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受損之 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 免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446元【計算式:( 原告車輛修理費用23,000元+營業損失7,892元)x50%=1萬5,4 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以雙方勝敗比由被告負擔500元,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039-20250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明發 歐錦芝 被 告 王志賢 煒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幣7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歐錦芝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賢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如分別以新臺幣75,6 50元、新臺幣236,000元,為原告黃明發、歐錦芝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原告黃明發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   幣(下同)54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以原   告黃明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歐錦芝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為煒炘有限公司(下稱煒炘公司)所有,煒炘公司   為被告王志賢之雇用人,就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歐錦芝   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明發2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歐錦芝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上開追 加歐錦芝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係本於被告王志賢駕駛 肇事車輛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被告王志賢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238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 方由原告黃明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原告黃明發所駕車輛復 往前追撞訴外人王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黃明發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00 元。且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自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2月5日之修復期間,原告黃明發因工作及接送小孩需 求,乃向訴外人即岳父歐煌章租車代步,受有124,320元之 租車費用損失,又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8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204,920元之損害。另系爭 車輛為原告歐錦芝所有,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30,00 0元,原告歐錦芝為證明此而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明書,而支付鑑定 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236,000元之損害。縱使被告王志賢 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 遭吊扣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賢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黃明 發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0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黃明發主張租 車代步費124,320元部分予以爭執,因原告黃明發可以選擇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要開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願意賠償30,000元,就原告歐錦芝請求車價貶損部分認為過 高,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 公司,只是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兄長借車使用,被 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王志賢並無駕照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煒炘公司則以:被告王志賢係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兄長借用車輛,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且被告煒炘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知被告王志賢之駕照遭吊扣,被告煒炘 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黃明發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600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被告王志賢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黃明發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24,32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原告歐錦芝另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3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等情,被告王志賢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煒炘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黃明發、原告歐錦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明發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發雖主張租車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共計69日,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惟觀諸原告黃明發所提出高都汽車F28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 票(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開工時間112年10月26日, 完工時間112年11月24日,實際維修日數為30日,再扣除每 周1日之休息時間,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必要修理期間應為25 日。而原告黃明發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1,802元(計算 式124,320元÷69≒1,802元),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以之 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即為45,050元(計算式:1,802元×25天= 45,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黃明發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入廠後, 其與修車廠、被告王志賢就車輛修理部位未達成合意,遲至 同年月26日始開始修復云云,惟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所生 車損,究得向被告王志賢求償金額多寡,本會因兩造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倘被告王志賢就維修項目予以爭執, 原告黃明發應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告王志 賢求償,而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原告黃明發逾合 理修車期間25日以外之租車費請求,難認合理。另被告王志 賢雖辯稱原告黃明發可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然觀之原 告黃明發提出之工作地與住家GOOGLE地圖、勞動契約書、出 勤時間表(本院卷第95、101至105頁),其工作性質屬輪班 制,上班時間為清晨4、5點之情況亦非少見,且住家及工作 地點相距甚遠,是認原告黃明發確有租車代步之需要,被告 王志賢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黃明發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 明發因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被告王志賢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 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黃明發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身心痛 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王志賢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歐錦芝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 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歐錦芝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 形,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01號鑑定 函之總體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 附民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 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 ,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 ,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 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歐錦芝主張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經提出高 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附民卷第33頁),原 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 僱人執行職務有關,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②經查,被告王志賢於112年度並未自被告煒炘公司處領取薪資 所得,有其該年度之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賢 、煒炘公司辯稱被告王志賢並非任職於被告煒炘公司,並非 無稽。而原告就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煒炘公司,於駕駛 肇事車輛時係為被告煒炘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王 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遭吊銷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據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辯稱借用肇事車輛 予被告王志賢之人,為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長等語 (本院卷第82、118頁),自非由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被告王志賢,則原告主張被告煒炘公司與被告王志賢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理由。  ⒌是以,原告黃明發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 00元、租車費用45,05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650元 ,原告歐錦芝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車價減損之損 害2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賢   給付原告黃明發75,650元、給付原告歐錦芝23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簡-923-202501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丁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新化區台19甲線40.3公里處路口,因闖越紅燈而撞擊訴外 人張益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53,045元(含零件2 58,065元、工資39,480元、烤漆55,500元),已高於承保金 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乃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報廢後全損金額127,0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丁翠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0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7-21、25-33頁),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54 、59-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張益寧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經送廠估 價,預估維修費用為353,045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 之承保金額,而以報廢全損賠付被保險人丁翠蘭127,070元 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估價單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19、25-31頁)。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丁翠蘭127,070元,故其代位丁翠蘭請求被告賠償127,0 7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4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簡-755-202501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駿鴻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0- M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 ○○○○○○段時,因有「所載貨物掉落(裝載六分石掉落)」、 「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 通分隊員警填製掌電字第G89A4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 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 訴人「一、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 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早上出門前依慣例都會先做酒測、檢 查車輛各項設備是否完好與安全,才會給出車。      ㈡上訴人當天早上第1趟草屯到日月潭、第2趟台中承鼎砂石廠 裝載成品要到全富預拌混凝卸貨,途經大里區立元路右轉環 中東路時,車斗尾門故障,砂石大量掉落,第一時間無法及 時處理,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受傷、機車受損。本件違規 係車輛故障、事發突然,非上訴人裝載砂石未完全覆蓋導致 砂石滲漏或飛散。依系爭車輛當日監視影片,上訴人2次出 車前都有到車後查看。  ㈢上訴人同意繳納罰款且已經和機車騎士達成和解,且本件違 規不應歸責司機疏失,是子車25-Q8車斗尾門臨時發生不可 預期之故障,造成砂石大量掉落,第一時間無法及時處理所 致,非人為所造成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審酌卷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 機關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0318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5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622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時,載運六分石而掉落道路地面,確有「所載貨 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違規事實,自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憑,則原 告既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 應為更高,而其載運砂石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 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意系 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突生故障而導致所載砂石掉落 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所載六分石掉 落至道路地面,致訴外人林子揚受傷且車體受損,仍難解免 原告過失之責,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被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有『一、所載貨物 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法自屬有據。」等語。經核原 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諸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 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2-202501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 被 告 江富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請求金額 為2,68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衝撞停放在路旁,由原告交付其子吳柏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之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2,680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之V-MOTO基隆店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本院 業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並 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48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 :伊於南榮路外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伊 身體不適,導致車身沒有維持在車道內,伊車往右偏撞到路 邊停放之3台機車、2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談話 紀錄表),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本應注意其駕駛 之肇事車輛之車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 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致 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 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為系爭車輛之後燈組2,680元,屬零件費用,有前揭收 據在卷可憑,而前揭收據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 認均屬必要、合理。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因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有前揭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可佐,足徵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4月11日,已使用超過3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68元【計算式:2,680元×10% =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6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雖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 ,惟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情形,有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倘未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將系爭車輛停在上址,即不至於發生本件損害,堪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係原告交付吳柏慶使用,吳柏慶委託 訴外人正捷機車託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託運至系爭 地點處之「非常機車基隆店」,不知何故停放在上開禁止停 車處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本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 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交付吳柏慶使用,再由吳柏慶委任正捷公 司處理託運事宜,足認正捷公司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仍 應同樣承擔該公司之過失。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兩 造應依序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之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1 4元【計算式:268元×(1-20%)=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77頁公 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元,及自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0元(計算式:1,000 元×214元/2,680元=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177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劉凱華 被 告 曹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玉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111年1 1月5日9時54分許由訴外人葉進義駕駛在國道一號南向8公里 300公尺中線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而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事故),致承保車輛之車體受損。承保車輛送修後 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萬8,300元(含板金費用8,000元、烤漆費 用9,200元及零件費用1萬1,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若非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 。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進義於111年11月5日9時54分許在 國道一號南向8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處駕駛承保車輛,遭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承保車輛車體受損,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起訴主 張被告為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然除其提出之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駕駛人姓名記載「姓名不明」外,佐以 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8742號函覆本院有關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訴外人即承保車輛駕駛葉進義事後報案並於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隨前方車陣 煞車停下後約5秒左右即被後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碰撞我車 後車尾一次而肇事。當下對方有提供證件給我拍照,並留一 支手機號碼給我,說下交流道後處理。我就先開下南京東路 交流道但對方沒跟上,我此時撥打對方留的電話但電話那頭 表示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的駕駛。我又繞了一圈但 還是沒發現到對方。」(見本院卷第57頁),且據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表示,本件案件為事後報案,而 事後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三次均未到場,故 無談話紀錄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末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車輛車籍資料,該車之牌照狀況為 「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 難認「曹麥」為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曹麥」為侵權行為人,僅泛稱當事人登 記聯單有記載曹麥的名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登記之 車主為曹麥,所以只能以曹麥為被告請求其賠償等語,於法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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