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燕鈴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有智障精神等疾病,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蔡穎宗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中
度智能障礙,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評價資訊
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的能力
顯有不足,病情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
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輔宣-8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