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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黃國彥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25日結婚,系爭房 地係7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並於75年1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以終止該契 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5-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穆香君 被 告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74,979元 (496,850+427,700+9,929+3,096,800+143,700+300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6

TNDV-113-補-933-20241016-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 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訴外人劉芝菡 即相對人之女結婚,婚後二人於103年共同購置高雄市○○區○ ○段○地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0之土地,暨 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門牌號:澄明街202號15樓之3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二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 共有,惟聲請人基於自身財務狀況考量及對新婚妻子之信任 ,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劉芝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劉芝菡名下,但仍由二人居住使用。嗣聲請 人得知劉芝菡有婚外情一事,難以維持對其之信賴,為避免 劉芝菡以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 人於000年00月間起與家人商議並決定,終止聲請人與劉芝 菡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二人再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岳父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二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改由相對人 擔任出名人,即二人分別就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相對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仍由二人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務亦由聲 請人繳納,相對人於訂約時,為免爭議,將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章交與聲請人保管、使用。惟聲請人嗣發現劉芝菡 仍與其交往對象聯繫,聲請人在不斷受欺騙之情況下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於聲請人決定離婚後,再無信任基礎,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終止,聲請人多次以口頭 或訊息之方式,請劉芝菡與相對人出面商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宜,相對人雖多次表達不願再介入聲請人與劉芝菡之 婚姻,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二人,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合意終止,然相對人與劉芝菡皆互相推卸責任,不願 出面配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甚至以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 返還其先前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使用之印鑑章,爰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及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將系爭不動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 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 屬無理由,相對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4

KSDV-113-訴聲-17-202410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蘇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蘇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業經本 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補字第199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 一項即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1萬4,335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二者合計2,051萬4,3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576元,原告業已補繳。嗣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202萬3,976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1,002萬3,97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3萬8,311元(即18,514,335元 +12,023,976元=30,538,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0,752 元,扣除前已繳納19萬2,576元,尚須補繳8萬8,176元(計算式 :280,752元-192,576元=8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4 0000 1,746 10000分之167 備註 重測前:○○段○○小段319-3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197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5層樓房 第2層:81.97 合計:81.97 陽台:9.95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備註 含共有部分:○○段0小段2072建號、面積50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2024-10-09

SLDV-113-重訴-23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文堅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窘困,目前實無餘力支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相關證據物件完備 ,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 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生活窘困,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 無資力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9

SLDV-113-救-71-20241009-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送達代收人 楊政達 相 對 人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47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與委任律師間之約定酬金證 明,無法佐證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低於最高法院所核定之 費用,即逕自核定其已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實屬速斷,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對無誤,是本 件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定。又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968 元、第二審裁判費151,452元、第三審裁判費151,452元,且 相對人於第三審均委任謝協昌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支出 律師費用共20萬元,經相對人聲請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60,00 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律師酬金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前揭台 聲卷第19、11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台聲卷宗查明無訛 ,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共60,000元, 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人之 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63,872元(計算式:100,968元+151,452元+151,452元 +60,000元=463,872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9

PCDV-113-事聲-70-202410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蔡彩珍 楊雅娟 楊順景 楊順吉 楊順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忠鋧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所提集村農舍之土地 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所載,其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建物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參以前揭 金額僅農舍興建成本,市場實際交易價額往往有過之而無不及。 是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在無明確鑑價報告前,應核定為8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18 2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1/18 4 金門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號) 全部

2024-10-08

KMDV-113-補-44-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林秋宜 邱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6,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69平方公尺 6,165,600元 (計算式:2569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6,165,6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17平方公尺 3,334,500元 (計算式:117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500元=3,334,5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32平方公尺 2,330,000元 (計算式:93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2,330,000元) 合 計 11,830,100元

2024-10-04

SLDV-113-補-353-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唐徐節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告 唐美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核其聲明 第三項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0,8 00元(訴之聲明一、二)部分: (一)原告唐徐節梅與訴外人唐盛昌(已歿)為夫妻,兩人並育有 訴外人唐美德(長子)、被告唐美生(次子)、訴外人唐美 心(長女)等三人(原證1)。訴外人唐亦民則為訴外人唐盛 昌之堂姐。原告於民國55年7月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街00號1樓房地(下稱原房地),用以開設雜貨店,惟囿於 唐盛昌為公務人員,認為原告不宜登記為店鋪所用房地之所 有權人,故原告乃與唐亦民互為借名登記,由原告將原房地 登記於唐亦民名下,而唐亦民則將臺北縣○○市○○街00號3樓 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證2)。 (二)76年間,唐亦民向原告提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擬將原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當時唐盛昌已另置房地,為使原房地能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遂洽子女借名登記,復因長子唐美 德係職業軍人,如名下登記有房地產,可能影響將來配售軍 宅之權利,遂由當時並無獨立經濟能力的次子即被告唐美生 做為出名人,將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唐美生名下(原證3) ,該房地仍為原告實質上所有並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管 理(原證3、4、5)。原告於76年後至85年間,曾將原1樓房 屋出租予臺北縣私立大銘幼稚園使用,自85年後,則出租予 訴外人唐美心,而房屋之外牆面則出租予大銘幼稚園使用, 並由原告收租。至107年間因原房地將進行都更改建,而終 止租約遷出。 (三)原房地於107年間由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 公司)實施都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親自出席都更說 明會,並同意「都更補償方案」即「房屋、坪數不足找補款 為1000萬元、畸零地變賣所得180萬元」。詎料,原房地都 更完成後被告唐美生竟拒將都更分配所得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證6,建築完成日期:111年4月8日)返還 登記予原告,更拒絕交付其代為受領之上開款項。且原房地 實施都更期間,合環公司另有支付實施都更期間之「安置費 用」100萬800元(原證7),以及「搬遷費用」6萬元(原證 7),共計106萬800元,亦由被告唐美生代為受領後,迄仍拒 絕交付予原告。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唐美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總計12,860,800元(計算式:1000萬元+180萬 元+106.08萬元=1286.08萬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請求返還美金58,317元(訴之聲明三)部分: 原告前於90年6月28日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唐美生,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其内之美金皆為原告存入並 將之陸續辦理定存(原證8、9、10)。原告本預計於原房地都 更改建後,讓被告唐美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原告年事 已高會需要被告唐美生協助保管金錢,遂於000年0月間,將 系爭帳戶中之美金5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併同系爭美金 帳戶之存摺薄、印鑑章等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是就該美 金58,800元兩造間僅為消費寄託之關係,然因被告唐美生欲 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且未與原告同住,為此,爰依附件二 所示請求權基礎,以本起訴狀向被告唐美生催告其應返美金 58,317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房地為被告父親唐盛昌所有,非原告所有:原房地係由原 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所購買(原證2之立約人「唐徐節梅 」,及住址等文字,均係唐盛昌所寫)。當時(00年0月間) 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程司之公務人員,為全家經濟 來源,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被證1),並無收入。 唐盛昌於00年0月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被證3),並交付族譜 及生平記事各1份給被告(被證4),有交被告傳承之意。因 當時原房地出租予大銘幼稚園,故未將被告戶籍遷往上址, 至81年9月5日終止租約後將戶籍遷入(被證5)。原房地移轉 登記被告名下後,因被告與父母同住○○○市○○○路0段000巷00 號),尚無居住需求,乃為免閒置始續租予大銘幼稚園,且 因被告有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穩定,故租金仍由父親唐盛昌 收取以補貼家用並繳納稅捐至父親於102年5月2日往生止。 唐盛昌於76年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後,本社區(北新公寓) 即引進建商談合建,前後經歷三個建設公司,被告均以所有 權身份參與都更,足證被告係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指其將 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二、原告並無於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 之事實,該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且父親於生前 即曾向被告表示於百年後,該帳戶内之剩餘款即由被告取得 。109年7月7日,原告聯絡被告前往兆豐銀行,將美金存摺 與圖章交還給被告,經原告拜託被告電匯美金58,917元予唐 美心(見被證18第8頁)後,原告方將美金存摺與圖章交還 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7月16日結清系爭帳戶,原告並無於 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之事實,該 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嗣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該房地出名人,而為原告實 質上所有並管理、使用。於107年間原房地實施都更重建, 被告竟於都更完成後,拒將分配所得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 原告,亦拒絕交付都更期間代領之系爭費用。且經原告催告 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交予其保管之系爭款項,而依附件二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並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自己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所辯,原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 程司之公務人員,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戶籍謄本節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知,於55年間有資力購買原房地者應屬唐盛昌, 雖依證人即原告長子唐美德、長女唐美心到庭所證,均一致 證稱原告有變賣金飾,原房地係由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7頁)。然參酌55年間,證人唐美德(49年 生)為年僅6歲幼童、唐美心(58年生)則尚未出生,雖其等均 稱係父母告知,然究於何時、在何情形下所告知,均無法為 明確之陳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 2頁),衡以,縱於55年間對時任公務員之單薪並有扶養子女 之家庭而言,購買不動產所需資金非屬小額,而證人所述原 告係變賣『金飾』係屬飾品,非為社會一般觀念作為投資、儲 蓄之金條、金磚、金塊,通常個人持有之數量,多以其為裝 扮所需或受贈取得為主,鮮少見個人大量持有金飾者,準此 ,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變賣金飾共同出資購買原房地等語,即 非無疑。復觀諸,證人就關於原房地於76年間由被告出名登 記乙節,證人唐美心證稱:「因為當時大哥唐美德是軍人, 在軍中服務,有可能配到軍宅,我當時還是學生,當時爸爸 有另外一棟建國路33巷的房子,為了節稅,所以…用唐美生 代持。(問:上開所述為了節稅目的,是誰說的?)答:是父母 親跟我們一起說的,因為房子要過到唐美生名下。…(問:父 母親之前有就上開兩處不動產做分配嗎?)答:沒有。…(問: 在父親過世前家人有無討論系爭一樓不動產【按即原房地, 下同】如何處理?)答:父親有在我們全家人面前交代過爸爸 的東西就是媽媽的。(問:就一樓不動產有無討論過?)答:沒 有單獨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唐美德所 證:「因為我當時在國防部上班,可能會配軍宅,登記給我 可能耽誤配房的權利,所以登記給我弟弟,這是父親跟我說 的,…(問:你剛才有說父親有問過你要登記系爭一樓房地的 事情,是表示要送給你的意思嗎?)答:不是,因為那個年代 代持是很通常的操作方式,就像父母親會有我們名字開戶, 做銀行儲蓄,父親優先問我只是因為我是老大,所以先問我 ,父親對我們是公平的,他考慮也有周全,確實因為我在國 防部可能會配軍宅,所以往下順序問弟弟,且因為是代持, 我們當時就沒有想佷多。(問:所謂的代持意思為何?)答:就 是以你的名字去擁有家裡的資產,但是所有權跟使用權還是 由父母親在決定支配的。…(問:你父親當時就是用代持的用 語嗎?)答:他是說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可以理解。(問:你 父親有沒有說過系爭一樓房地要如何處理?)答:沒有,但他 有講過他往生後財產要怎麼處理。(問:你父親在過世前針對 系爭一樓房地有與家人共同討論要如何處理嗎?)答:沒有。 因為當時房子就是妹妹在住,所以並不會去特別交代這件事 情,但是父親有談過家裡的資產未來要讓母親作決定,要孝 順母親。…」等語,可知,當時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 下者係唐盛昌非原告,溢徴,原房地係由唐盛昌所出資購得 ,且由其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固提出地價 稅繳款書、水電費帳單、原告持有之原房地權狀等件(見店 司補1036號卷【下稱1036號卷】第55至105頁)以證明其為原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然稽之原告與唐盛昌本為夫妻關 係,其於唐盛昌生前本得為日常家務之代理,縱於唐盛昌於 102年間過世(院卷第269頁戶籍謄本),其本於繼承人身分續 為繳納費用,亦符常情,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原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基上,原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唐盛昌,且其 於76年間有與被告就原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其 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確有出資購買原房 地,並與被告間就原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情,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 原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所辯,原房地係唐盛昌於76年間贈與被告,並提出被 證4之族譜、追念文(院卷第41至43頁)以證明唐盛昌有交予 被告傳承之意,及提出被證6以證明被告配偶任公職時就原 房地申報財產,及被告於83年間申請按自用稅率謂徵地價稅 、房屋稅等節為證,然原房地為唐盛昌實質所有,且其於76 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乙節,已如上述,本 件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就唐盛昌於76年間與被告達成贈與 原房地之事實,並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其既為出名登 記人,則其配偶申報財產、或其申請以優惠稅率為課稅依據 ,均屬本其為原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為符法規所為者, 復觀其所提出之族譜、追念文,除無從憑此即確認為唐盛昌 生前所交付、且縱為其父所交付是否既表示唐盛昌有傳承被 告之意,亦屬有疑,遑論,唐盛昌縱有傳承被告之意,然所 欲傳承被告之標的究為何?基上,被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原房地因都更 完成已不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 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 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 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請求 權,即係所謂代償請求權。查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 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等情 ,已如上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原房地之借名人 ,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循此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找 補款及畸零地變賣價所得本息,難謂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而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 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依上所述,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 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既非原房地 之借名人,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及搬遷費用 本息,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系爭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以其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始將其實質所有房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房地都更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及由被告取得都更期間之找補款…等系爭費用,依上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其受有損害與 對方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原房 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 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非借名人,本無從循此為由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非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亦難認被告 立於原房地登記所有人地位,基於與第三人間之重建契約而 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費用,有何致原告受有原房地實質所有 權之損害,或逕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返還系爭費用本息,洵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部分: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 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 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 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系 爭帳戶,而該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帳戶內之美金均為原告 所存入,嗣於000年0月間,其將系爭帳戶(尚餘系爭款項), 併同該帳戶存摺薄、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而就系 爭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今以起訴狀向被 告唐美生催告應返還,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借用被 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入系爭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 思表示之合意,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其與 唐盛昌記事本節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所載,固可見:「美 金活儲:000-00-00000-0、90.6.28開戶、USD存200元、90.7 .2定存一年170000」、「美生名:中商銀:93.7.10…」、「借 用美生名」等詞,然依證人唐美心所證:父母以其名義開設 帳戶前並未先告知,而帳戶內的錢是父母的錢,未告知錢的 用途等語;證人唐美德亦證稱:父母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前並未 先告知等語(見院卷第343、350頁),可知,系爭帳戶縱係原 告與唐盛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而原告既未提出何事證以證 明其等開立系爭帳戶時已與被告達成由其出名,而仍由原告 、唐盛昌管理、使用該帳戶之借名關係事證,則系爭帳戶開 立後,被告是否即屬單純出名者,而得任由原告、唐盛昌就 該帳戶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就系爭款項已與被告達成消 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依上開證人所述,父母使用其 等名義開立之帳戶,存入之款項,並未告知用途,且原告、 唐盛昌就該帳戶是否得任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亦屬有疑, 且原告就系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及兩造間就該款 項已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等節,均未提出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為真,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 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件一編號2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一: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 聲明二: (一)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二)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聲明三: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寶強段 1164 745.20 12234/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築完成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6610 111年4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同上 鋼筋混凝土造、8層 76.84、陽台7.85 1/1

2024-10-04

TPDV-113-重訴-446-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蔡萬耀 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蔡沛暹 蔡沛芳 蔡崑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蔡麗屏 蔡麗雲 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管轄權有疑義,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03

TCDV-113-重訴-249-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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