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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蔡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蔡農村 訴訟代理人 蔡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表示欲租用農地,原告礙於情面 不好拒絕,後因被告無資力投入農作,遂於104年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0萬元係匯入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四湖郵局帳戶),10萬元則係匯入被告雲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四湖農會帳戶) ,雙方約定待被告農作一期收成後還款,惟收成時被告竟未 清償任何借款,幾番催討後,被告要求讓其延缓清償。於10 6年原告再次催討時,被告才表示願意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CH772801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到期 日為106年5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1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須另外負擔之20萬元違約金。然而 ,被告屆期又未清償,催討數次後又一直要求讓其延缓清償 ,並表示若不還本金100萬元 每月應給付利息7,000元,後 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2日、1 06年11月1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 、107年6月4日及107年10月5日各匯款7,000元予原告,故足 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否則其何必給付前開利息 。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待被告農作一期收成後 清償,應認雙方有約定清償期並已屆至,原告讓被告延缓清 償係給予其方便,並無同意延長清償期之意,縱認有延長清 償期(假設語),惟被告既表示若不還本金100萬元每月應 給付利息7,000元,並自106年8月1日起給付,應可推論此時 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方有給付利息之義務,然被告至今未清 償借款10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借款之本金。且借款返還請求 權之時效,縱自106年起算仍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於100萬 元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4%(計算式:7,000元×12月÷1,000,000元=8.4%)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20萬元部分,係106年4月15日約定原告應 負擔之違約金,亦未罹於15年時效。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與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 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係於106年間邀約被告共同開墾雲林縣北 港後溝子段溝子小段R40-水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 12甲,並謊稱該土地係由其所有,其願出資100萬元,被告 則以金錢或勞力出資開墾,並約定日後由被告耕種該12甲土 地至往生為止,原告則分取作物收成之獲利分紅。惟原告事 後反悔,不願繼續投資上述農地,欲抽回投資款,被告因已 花費大量人力成本,且害怕原告不繼續提供土地耕作,無奈 之下,同意待日後上述12甲土地開墾完畢,種植作物有獲利 時,願分次返還投資額100萬元及20萬元之獲利分紅予原告 ,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故系爭本票應係作為兩造返還投資 款約定之擔保。嗣被告陸續有作物收成,有獲利時,亦會依 約匯款7,000元予原告,用於返還上述投資款及投資分紅。 又於107年間,原告稱其兒子想從事農業耕作,希望能取得 被告開墾的5甲農地供其兒子耕作,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讓予 其開墾的5甲農地予原告兒子,用於抵償上述100萬元投資款 及20萬元獲利分紅。因此,原告才未曾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款 或行使本票權利,足認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協議存在。若被告 僅借款100萬元(假設語氣非自認),為何要簽立120萬元之 本票?原告亦僅籠統表示該20萬元為違約金,卻未能提出任 何依據,顯然原告係為兜湊120萬之數字而臨訟捏造,實屬 不該。被告匯款7,000元是返還投資款分次金額,因為農作 物每一種農作物收成的時間及金額都不一樣,所以無法像原 告所說一次一大筆金額,如果是利息就按月還款,之後107 年後面就沒有匯,是因為原告跟被告說兒子無所事事,要5 甲地由兒子耕種,故兩造約定由被告開耕的5甲地給原告兒 子使用,兩造口頭約定互抵100萬元的投資金額,之後被告 就沒有再匯過錢。原告雖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告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前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杜撰不 實内容,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並得請求所 生之遲延利息及應負擔20萬元違約金;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 :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稱100萬元之借款暨所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茲析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9 0萬元係匯入被告四湖郵局帳戶,10萬元則係匯入被告四湖 農會帳戶(本院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及四湖鄉農會調閱被告四湖郵局帳戶於103年間及104年間 之交易明細紀錄,以及被告四湖農會帳戶於104年間之交易 明細紀錄,惟並未查得有原告所稱上開金額為90萬元及10萬 元之交易明細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儲字第113005611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四湖 鄉農會113年9月9日四農信113字第1130010861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294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 57頁、第95頁至第99頁)。原告其後雖復具狀補提出匯款日 期為105年11月2日、金額為90萬元、收款人為被告之匯款單 (本院卷第115頁),以及原告所書寫「100万中轉90萬入農村 」、「中轉10萬元入媽」之紙條紀錄(本院卷第117頁),然 姑不論該紙條上並未記載日期,此仍僅係針對是否有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非可謂存在金錢 交付之事實,即可逕為推論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亦屬存在。  ㈢原告固提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15日、面額為120萬 元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7頁),主張其中100萬元為被告未 清償之借款,20萬元則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另提出被告 其後有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2日、106 年11月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1 07年6月4日、107年10月5日分別匯款7,000元至原告帳戶之 存簿影本(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並主張7,000元之款 項均屬利息。而被告就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雖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雙方並未 書寫借據(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本票上亦未有任何關於「 借款」或「借款所生違約金」之文字記載(本院卷第17頁), 自無從僅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推斷兩造間確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因此所生之違約金。又被告雖有於上開期 日分別匯款7,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否認此係支付原告所稱 借款之利息,而係分次返還投資款金額(本院卷第80頁),雙 方各執一詞。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何利率及利息計算後應為 7,0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且債務給付之情形,給付 金額之多寡,亦常受債務人資力及雙方約定之影響,則是否 能僅憑被告有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7,000元予原告之情形, 即推論兩造間必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屬有疑。   ㈣原告雖主張果如被告所稱係投資關係,應會書立合夥契約書 及約定如何分派盈餘、分擔損失等約定,然被告並未能提出 合夥契約書等書面資料為證。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始終否 認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100萬款項之給付,自仍應由原 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 借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亦經本院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27

ULDV-113-訴-40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卜少平間請求 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7

TPDV-113-補-302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優雅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傑 訴訟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陳思妤律師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而被告則負責運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31 巷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依照系爭 協議,無論系爭便利商店之年度營收盈虧,被告皆應按月給 付原告2萬5,000元作為原告之投資紅利分潤(下稱分潤), 然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依約將100萬元之出資額匯予被告後 ,被告卻僅給付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分 潤,而就112年6月25日起迄今之分潤則未依約按月給付,經 原告多次追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7條及第8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 還出資額100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清償積欠分 潤3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怡萊富商行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網頁截圖照片、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26 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49頁,下稱北院補字卷),經核與 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  ㈡是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 被告未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分潤,因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 7、8條之規定,請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被告返還其出資總 額100萬元及終止前每月已發生之分潤共計13個月之32萬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協議任一條款, 致守約方受有損害者,違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 本件被告)若為違約方,除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負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整,且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終止本協議。」( 見北院補字卷第24頁),可知兩造有約定在被告未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按月給付分潤予原告,而致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前提下,原告除得終止系爭協議外, 仍得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 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另行再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 付8個月之分潤(以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協議書 前每月已發生之分潤共計13個月之數額),且依系爭協議書 第8條約定,於系爭協議終止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起初原始出資額100萬元,且參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 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若致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 本得就該部分舉證並就相關損害請求被告另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原告未舉證受有何實際損害,且參酌原告已有實際受領 8個月分潤(亦可再請求給付終止前之分潤13個月),及就原 始出資額全數亦得請求返還,則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10%即100,000元計算,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難認合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25,000元(計算式:原始出資 額1,000,000元+13個月分潤32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北院補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7

PCDV-113-訴-3138-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4號 原 告 何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劉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 agram)聯繫原告,佯稱要在臺北市仁愛路開酒吧,每百分 之一股份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計獲利頗豐,可投資 入股擔任股東等語,並傳送店面外觀模擬圖及室內設計模擬 圖予原告,邀請原告投資「Belle's In Taipei」(下稱系 爭店鋪)之酒吧項目「BEAU」(下稱系爭項目),兩造並於 111年10月3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原 告因深信被告會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轉匯之金額投入系爭 項目而使原告得以分取利潤,故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4日 11時2分許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後多 次詢問被告開業進度,然被告均未詳實告知系爭項目營業狀 況、獲利情形或其他經營資訊;原告又於112年5月3日詢問 被告系爭項目營業狀況及每季利潤情形,然被告僅傳送一張 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業績概況截圖後,就其餘部分 一概未回應。原告再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8日至21日, 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 終止系爭契約以撤回投資,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然 被告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  ㈡細繹系爭契約約定,可知與原告簽約並非公司、商號或其他 商業組織,而係被告個人,系爭契約亦未發行股份供原告或 其他投資人認購,原告亦無取得實體股票或憑證,且被告亦 未出資;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資金,間接的由被告運用 該筆資金參與系爭項目,投資成果端視被告如何運用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兩造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 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而原告對系爭項目一無所知,足認 原告對系爭項目之財務、業務、營業、獲利及其他一切資訊 ,全仰賴被告之報告與說明,且仰賴被告餐飲與投資之專業 ,顯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性 質。又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以Instagram發出終止具委任 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原告前開訊息並非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未送達被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詳實 報告帳目結算結果並說明是否分紅原因、如有盈餘應分配獲 利給原告,被告於明知前情之情形下,於得手系爭投資款後 未曾向原告報告任何事項,顯然嚴重違背受任人義務,原告 並再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契約關係 即應向將來失去效力,而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被告因 此受有20萬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又縱認系爭契約不具委任性質,然亦有 隱名合夥規定之適用,且前開情事,堪認被告拒絕履行系爭 契約任何義務,是系爭契約難有繼續之可能,核屬非可歸責 原告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 夥,而系爭項目現仍屬正常營運店家,且粉絲眾多、活動頻 繁,未見有何停止營業、經營不善、店面頂讓等虧損情形, 由此可知系爭項目之投資應為有賺無賠,並未因損失而減少 ,是被告應全額返還系爭投資款,請求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 果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Instagram頁面截圖、Google Maps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49、133至1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所謂隱名合夥,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則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 ,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 要件。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而系爭店鋪 之董事、股東名單僅有訴外人依宥頡1人乙節,有雙醺有限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限閱卷),而觀現有卷證資料,亦未有兩造互相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為契約當事人公同共有、或由被告出名以經 營一定之事業等情事,是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應非屬合夥 或隱名合夥契約,而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規定。又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 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繼續性之勞務契約, 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前於113年9月14日傳送「不好意 思 我家裡說要把bar的投資撤掉可以嗎」等語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已合法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應可認定。又系爭投資契約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業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已屬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交付之 金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 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 審認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65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6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匯國際有限公司、貢厚傑間請求返還投資款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含許宗瀚800,000元、張梅貞700,000元 及雷妤姍3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93,019元(含許宗瀚 78,033元、張梅貞79,685元及雷妤姍3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1,993,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3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貞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 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頁),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1至505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2-訴-5123-202412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大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0二樓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9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大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金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大為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地係京莊公司實 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 )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 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曾國豐及蘇熯溏(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京莊公司股東。伍大為、林金地均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3年7 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 京莊公司出納蔡金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 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增資之股東臨 時會會議記錄,再於同年月10日,由京莊公司不詳人員以現 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戶),並由 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泉於同年月 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曾國 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豐 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另由蘇漢延 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金150萬元 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現金300萬 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4日,自郭美瑜陽 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蘇熯溏則係將永豐 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 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 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 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曾國豐繳足1,500萬 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 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 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再持上開驗資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 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領現金640萬元,於同 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 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 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 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國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蔡金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之供述。  ㈣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  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  ⒋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  ⒌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⒍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  ⒎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 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等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 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 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等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及蔡金玲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金地雖無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 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被告林金地雖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衡酌被告林金地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被告伍大為以外 之其他共犯而言,仍係居於較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範圍 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林金地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有損於主管 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 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林金地未 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達300萬元,又協助其他股東向其堂弟 借款,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犯罪情節非輕。是本 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林金地犯罪之情況, 故被告林金地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金地之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 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京莊公司之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辦 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伍大為已屆古稀之年, 被告林金地因心臟移植手術而須固定回診,有其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伍大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金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等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 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 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91-20241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蔡佩珊 林仲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林仲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原告蔡佩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佩珊與被告之女高翊恬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簽訂個人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高翊恬投資原告 蔡佩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此100萬元投資款實為被告 提供,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及當時為原告蔡佩珊男友之原告 林仲威(下合稱原告,分述時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1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而原告 蔡佩珊就高翊恬之投資,並沒有保證還款,亦未有獲利可分 配,則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自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蔡 佩珊及被告間存有原因關係,無論該原因關係乃原告蔡佩珊 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或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原告蔡佩珊於 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陸續匯至被告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共43萬5000元,已生清 償效力。再者,被告明知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蔡佩 珊每月應付3萬元,年息達36%,超過法定利率,被告乃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印文,乃原告蔡 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印,原告林仲威自 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且原告林仲威與被告間亦不存 有原因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高翊恬獲悉原告蔡佩珊因投資需求要借 錢,並願每月付3萬元借款利息,故於110年9月28日出借100 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系爭本票乃原告蔡佩珊簽發後交高翊恬 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蔡佩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共43 萬5000元款項,乃給付被告之借款利息,非在清償借款。又 原告林仲威於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時乃原告蔡佩珊男 友,原告蔡佩珊對外以其「先生」稱呼原告林仲威,原告後 於111年6月13日結婚,關係密切,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 佩珊向被告借款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 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填寫及蓋用,則原告林仲威應願擔保 原告蔡佩珊對被告之債務而同意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或依表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上票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內原告蔡佩珊之 簽名、蓋章均為原告蔡佩珊所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 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蓋章,則非原告林仲威所為 。高翊恬與原告蔡佩珊於11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高翊恬於翌(2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蔡佩珊。繼而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 爭投資契約、匯款單、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21-23、35-36 、8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實,可信為真。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原告就其是否 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五、原告蔡佩珊部分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 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 所在,判斷該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發票部分乃原告蔡佩珊親自簽 發,自為有效。而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應被告要求所 為,係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及證人高翊恬作證時一致 所述(本院卷142、148頁),並於發票日之110年9月28日由原 告蔡佩珊將系爭本票交予高翊恬,後高翊恬交予被告。原告 蔡佩珊與被告間乃票據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本 院卷113、18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系爭投 資契約,而原告未保證返還投資款,且原告亦已就匯款至被 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生清償效力等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之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 (二)原告蔡佩珊在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要去診所上班,我跟高 翊恬說有投資機會,擬具系爭投資契約時談好高翊恬要投資 100萬元,高翊恬說她婆婆會給她100萬元,簽系爭投資契約 前幾天,高翊恬才說投資款100萬是被告拿出來借給高翊恬 的,並說被告要求要加寫本票等語(本院卷141-144頁),指 系爭本票乃因被告提供高翊恬依系爭投資契約對原告蔡佩珊 之100萬元投資款,而應被告要求所簽發。觀之原告與高翊 恬所簽署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係「雙方本於公平、平等、 互利的原則簽立合夥協議」(前言)、「乙方(高翊恬)願投資 甲方(蔡佩珊),總投資100萬元」(第1條)、「本投資期限一 年自110年9月28日。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再另簽署 合約」(第2條)、「甲方需每個月12號支付3萬元給乙方利息 ,自 月開始,共12個月共36萬」(第3條)、「他人不可以 入伙(註:『夥』之誤載」)」(第4條)、「出現下列事項,合 夥終止。(一)合夥期滿」(第5條),就投資對象、投資期限 、投資期間內給付義務,並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等予以規 範,契約文義就原告蔡佩珊與高翊恬間於110年9月28日成立 高翊恬注資原告蔡佩珊100萬元之投資關係明確,核與原告 蔡佩珊上開所述100萬元乃高翊恬之投資款等語相合,是原 告蔡佩珊前揭當事人訊問陳述內容應認可信。加以被告要求 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擔保原告蔡佩珊返還投資 款之用,據原告蔡佩珊述明在卷(本院卷143頁),則原告蔡 佩珊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無異形同與被告間創設擔保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經由高翊恬交 付被告之一定目的,自為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 原因關係。雖原告蔡佩珊主張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乃系爭 投資契約,然依前開說明,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 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 ,本院依職權判斷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契約之定性,自不受 原告上開法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 出借原告100萬元等語。查:  1.證人高翊恬固證稱原告蔡佩珊找其借款投資診所買機器,每 個月給3萬元借款利息,其跟被告講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2 8日前願意出借,並要求原告蔡佩珊簽本票,原告蔡佩珊於1 10年9月2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等語(本院卷148-149、151頁 ),指原告蔡佩珊因向被告借款而取得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然此與高翊恬於110年9月28日親簽之高翊恬出資100萬 元投資原告蔡佩珊之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文義不符,證人高翊 恬對此另證稱:原告蔡佩珊說她借錢是要投資診所買機器, 我看系爭投資契約有寫投資,我就沒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投 資跟借款二者之間有何差別等語(本院卷149頁)。惟證人高 翊恬前揭所證若為真,則其在110年9月28日簽署系爭投資契 約前既明知原告蔡佩珊是向被告借款,則高翊恬就被告出借 款項卻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蔡佩珊簽約,即與實情有所出入, 甚且於系爭投資契約明載投資對象為原告蔡佩珊,設定投資 期限及限制他人加入投資關係(五、(二))等與被告借款無關 之約定尚予簽認,並非合理,高翊恬上開所證難認可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有給付每月3萬 元借款利息,且係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查原告蔡佩珊於 於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間,除110年10月29日匯款 1萬5000元外,其餘各月均匯款3萬元,均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共43萬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可憑 (本院卷26-34、91-92頁)。原告蔡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高翊恬提供帳號時沒有戶名,只說每個月匯到該帳戶,其 不知是被告帳戶,2、3個月後高翊恬說被告要去刷本子,才 知道是被告的帳戶,當時相信高翊恬跟被告是一起的,投資 款是被告借高翊恬的,那我將投資款利息給高翊恬或被告, 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144頁)。參之系爭投資契約在原告 蔡佩珊及高翊恬簽名下方之銀行帳號書寫處,並無要求填載 戶名(本院卷21頁),而原告蔡佩珊於最初匯款之前2月(110 年10月29日、11月12日)均有在轉帳時備註受款人為「恬」 即高翊恬,據原告蔡佩珊陳明在卷(本院卷145頁),並有此 部分轉帳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26-27頁),可見原告蔡佩珊 無從自系爭投資契約得悉匯款帳戶何人開設,且於最初匯付 款項時所標註之受款對象乃高翊恬,足認原告蔡佩珊上開所 述應非虛構,堪信原告蔡佩珊上開匯款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3條約定給付高翊恬於投資後之每月可收3萬元利息,其性質 上應屬原告蔡佩珊簽約當時承諾給付之投資收益,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3.至原告蔡佩珊嗣於112年6月2日就其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18樓房地(下稱淡水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110年9 月28日之金錢借貸」,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34頁)。依原 告蔡佩珊與高翊恬於同年5月15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179 頁),原告蔡佩珊表示「淡水的房子」、「如果她擔心不然 給她設定」、「我是想跟她當面把事情處理好,有幾個方案 」、「看看你媽願不願意跟我見面談」,而此時距原告蔡佩 珊最後一次匯付投資之112年1月29日,已有4月之久,佐以 證人高翊恬證稱:後來原告蔡佩珊不給每個月3萬元借款利 息,也不還10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149頁),核與原告蔡佩 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稱:當時被告要求我還她錢等語(本院 卷145頁)大致相符,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原告蔡佩珊無法 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被告要求原告蔡佩珊還 款時之事後協商。縱原告蔡佩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 ,而每月依被告所辯需繳3萬元借款利息,惟酌以前揭抵押 權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則原告蔡 佩珊於112年6月2日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時,100萬元借款連同 112年2月至5月到期之未付12萬元(3萬×4)利息,合計乃112 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與原告蔡佩珊欠款本息不合,不 能排除此等事後協商過程已更易原有合意內容,自難遽以之 探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基上,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投 資款之返還(五、(二)),被告所辯係原告蔡佩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五、(三)),並不可採。原告蔡佩珊雖主 張其無須返還投資款,故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 ,然此與其於當事人訊問時所述與高翊恬商談結果係高翊恬 可於投資後1、2年取回投資款等語相歧(本院卷142頁),且 由系爭投資契約就投資設有期限(第2條),原告蔡佩珊與高 翊恬間因投資所設合夥關係終止事由乃合夥期滿(第5條)以 觀,原告蔡佩珊前開與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蔡佩珊舉毋庸返還投資款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並 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匯款被告郵局帳戶之43萬5000元已為部 分清償等語,然此等款項乃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所給付之投 資收益(五、(三)、2),自非投資款之一部返還。又原告蔡 佩珊以淡水房地為被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經他債權人聲請 對淡水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字第42581號),未獲分配拍賣款項,有分配表可考(本院 卷180-6頁)。準此,原告主張已就上開匯款為部分清償之原 因關係抗辯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乃原告蔡佩珊簽 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五、(一)),依上說明,應非屬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蔡佩珊主張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本票就原告蔡佩珊簽發部分為有效票據,原告蔡 佩珊為原因關係及被告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蔡佩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不可採。 六、原告林仲威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 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 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簽名及 蓋章,並非原告林仲威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三)。原告蔡 佩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簽系爭投資契約前幾天,被告要 求我加簽本票,並要求當時為我男友之原告林仲威在本票上 出名。原告林仲威在系爭本票上的簽名及蓋章,均係我所為 ,原告林仲威不知道有系爭本票,一直到我付不出每個月的 投資利息,高翊恬跟原告林仲威講,原告林仲威才知道有系 爭本票等語(本院卷144-147頁),核與證人高翊恬證稱:因 為原告蔡佩珊不還100萬也不給1個月3萬元的利息,我打給 原告林仲威說原告蔡佩珊跟我媽借錢,原告林仲威也是出票 人,原告林仲威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149-150頁) 大致相符,而高翊恬於113年6月3日在與原告蔡佩珊之Line 對話中,亦稱「你還為了說服我們借你錢冒充你老公簽本票 ,事後才知道你老公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本院卷105頁) ,是原告蔡佩珊上開所述應非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本票110年9月28日簽發後之111年6月13 日結婚,關係密切,原告林仲威對於原告蔡佩珊向被告借款 不可能不知情,又提供個人資料及印章讓他人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填寫及蓋用,應有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依表 見代理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原告林仲威乃於高翊恬因原 告蔡佩珊無法返還投資款,亦無法給付每月投資收益而向原 告林仲威追討時,始知有系爭本票存在,此為原告蔡佩珊及 證人高翊恬一致所陳如上(六、(二))。又原告蔡佩珊在簽發 系爭本票後與原告林仲威結婚,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據 (附於司票卷),被告辯稱其等關係密切等語,應為事實,則 原告蔡佩珊知悉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或原告林仲威所用印章 放置何處,無違常之處。而系爭本票面額為100萬元,金額 非小,即便係夫妻,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亦難認屬於日常家 務互為代理之範疇(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況當時原告 尚為男女朋友,則原告蔡佩珊利用原告林仲威個人資料及印 章以原告林仲威名義發票,難逕認已獲原告林仲威授權,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林仲威有授予原告蔡佩珊代理權之外觀表見 事實,原告林仲威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並印章乃原告蔡佩 珊偽造、盜蓋等語,應非無稽。 (四)基上,系爭本票上原告林仲威更名前原名「林宥緒」之簽名 及印文,乃原告蔡佩珊未得原告林仲威授權所偽簽並盜蓋其 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仲威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則原告林仲威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自為有據。又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 形式上乃原告共同發票而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參照) ,原告林仲威發票部分乃票據偽造而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但對於原告蔡佩珊本於真正之簽名、蓋章而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人,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原告林仲威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原告蔡佩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林仲威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蔡佩珊之勞保投保資 料、護理師執業登記醫療院所及加入護理師公會情形(本院 卷163-164頁),以證明原告蔡佩珊向高翊恬所稱其因到診所 上班可投資購買機器並分紅,且領得每月9萬薪資是否為真 ?惟此係涉及原告蔡佩珊招攬高翊恬投資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實在,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 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並審酌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記載乃由原告共 同發票,而就同一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原告林仲威部分雖有理由,但就原告 蔡佩珊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告蔡佩珊就系爭本票仍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蔡佩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蔡佩珊 林宥緒(後改名為林仲威) 110年9月28日 100萬元 未載

2024-12-25

STEV-113-店簡-706-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張梨煌 被 告 鄭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24

TCDV-113-重訴-72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浩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2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3

KSDV-113-訴-538-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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