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租賃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光旦 被 告 謝佳宸(原名:謝承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1216-2025011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陳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黃青閑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將其設於上址之戶籍登記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將所有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 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押 租保證金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於承租期間屢次將貓砂、廚餘倒 在馬桶內,致整棟大樓排水幹管嚴重堵塞,積水漫延四處, 嚴重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品質,造成系爭房屋損害;又故意 將垃圾及廢棄物任意丟棄於樓梯公共空間,任其腐爛長蛆, 惡臭難聞,嚴重破壞整棟大樓之環境衛生,亦造成系爭房屋 之污損,屢勸不聽,甚至以將貓屍體放置住戶門口之方式恐 嚇住戶,原告決定收回自住,不再出租被告,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1日終止租約,並限其於112年8月31日 前完成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合於租賃契約第11條、第14條及 土地法第100條第1、5、6款之規定,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乃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其設 於上址之戶籍登記遷出;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於110年間不慎將些許貓砂流入排水管 道,被告已於110年9月賠償並修復;被告僅有將少量垃圾置 於門口,並盡快丟棄未任其腐爛長蛆,且被告亦有負擔清潔 樓梯之費用;被告並無恐嚇住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 定之收回自住,係以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 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則原告以收回自住為 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證明之始得為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屆期後轉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 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 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其 第11條、第1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 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甲 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 責。」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致房屋毀損時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原告得隨時解 約收回房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據證人陳禮安到庭證稱:伊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 之出租事宜,約1年前第一次被告有養貓,將貓砂倒入馬桶 造成堵塞,影響到2樓水管馬桶,2樓客廳都濕了,也影響到 1樓天花板導致沒有辦法營業,此次被告有給付修繕費用6,2 00元;第二次被告把垃圾放在樓梯間不丟掉長蛆,長到3、2 、1樓都有,伊有警告被告不得在犯,被告有給付清洗樓層 之費用;第三次被告叫外賣,把還沒有吃的食物掛在信箱, 3樓住戶請被告拿走,被告說你不會幫我丟掉,還威脅3樓住 戶說要把貓的屍體寄給他等語、證人鄭詩璇到庭證稱:伊為 2樓承租人,被告在3年前因馬桶使用方式不當,導致整棟樓 水管堵塞,有灰塵跟貓砂;第2次111年10月份樓梯間發生有 蟲,因為清潔公司發現4樓垃圾袋內有蟲卵,就有請人來處 理;第3次有時候4樓外送放在1樓門口未取放很多天,導致 長蟲,丟了2、3次後決定要反應,所以在去年7月3樓鄰居有 跟4樓被告討論該事情,伊都是親身經歷,馬桶後續有疏通 ,但是過程有幾次波折,並沒有一次完成,樓梯有清潔,但 還有異味,仍見垃圾放在4樓門外,今年的某一天被告從4樓 要下樓時用踢的把垃圾踢下去,5月底講好要請人來洗樓梯 間,但是被告反悔就用水龍頭沖自己門口,沒有清洗到2、3 樓等語、證人劉貞宥則到庭證稱:伊為3樓承租人,公共空 間、樓梯間有長蟲,後來發現蟲是從4樓來的,當下請被告 清理,不止影響環境還咬到伊身體,所以伊向陳禮安反應, 請4樓不要影響到公共空間環境,被告有叫外送習慣,有時 候不去領外送,導致長蟲,有請被告要處理,但是沒有處理 ,被告還要伊丟掉,很不合理,這種事情發生很多次;被告 把貓砂倒進馬桶導致3樓馬桶堵塞糞水溢出,不能用馬桶也 不能用水;被告會拖行垃圾會遺留髒東西,伊請被告處理垃 圾時,被告要伊自己去處理,很不合理,被告說他自己問題 很多,貓生病了,伊不認為有何關聯,被告就說要寄貓的屍 體照片給伊等語,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19至51頁),堪信被告確有將貓砂倒入馬桶致大樓水 管堵塞,造成房屋損壞,及被告未倒垃圾以維持環境清潔致 生蚊蟲,造成房屋居住品質降低,基此,原告依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 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為有理由。故系爭租約終止後,原 告本於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復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恐嚇住戶之情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係表示:「 裝?要不要我把兩隻貓的屍體都傳給妳看」等內容,本院探 其真意,應係指是否要將貓屍體照片做為佐證以澄清其並非 在掩飾真相,尚難認被告有恐嚇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將其設於上址之戶籍登記遷出;㈡被告應自1 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9

SLEV-113-士簡-785-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王世堃 被 告 陳林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38,04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9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件卷內資料不足 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 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 (每年租金420,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此一 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 三、又原告另行請求金錢給付,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數額為11 8,047元(包含利息)、第三項數額為420,000元,訴之聲明三 項加起來之數額總計為4,738,047元,此即為本件的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09

PCEV-113-板簡-2932-2025010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張垠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萍芬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 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主張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當等語 ,而上訴利益是否逾150萬元,攸關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屬本院應裁判之事項,抗告人對原裁定自得 提起抗告,不因其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又抗告 人雖係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但請求法院視其得否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分別依抗告或再審程序處理等語(見原法院 卷㈡第300頁),爰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年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且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此於同年月29日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有適用。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兩造間之住宅租 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 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000元本息 ,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 以: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非不得以其課稅現 值作為核定之參考,至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02萬7,4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 人曾與訴外人黃英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800萬元 購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後,系爭房屋市 價應為2,906萬3,141元;原法院以110年之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認定其市價,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見原法院簡上字卷㈠第133至134頁),而第一審判決僅命抗 告人遷讓返還房屋,未包含土地,尚難以此推算系爭房屋之 市價。另按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110、113年期之現值各為102萬7,4 00元、98萬6,900元(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75頁、簡上字卷㈠ 第305頁),原法院依接近於起訴時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 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簡抗-291-2025010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2號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蔡金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4-板補-12-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許丁秀環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82元,及其中新臺幣38,000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88,48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8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 ,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金3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13年5月31日 止,共積欠租金38,000元,且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迄113年10月2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請求當月租金外,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6,700 元(計算式:(19,000元+19,000元)×4.65月=176,700元) 。另被告積欠電費及天然氣共計4,382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 13年10月2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馬通水箱不通、廚房客 廳及房間需更換燈泡、冷氣需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7, 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電費及天然氣、修 繕費等合計226,482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82元,及其中38,000 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188,482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6月24結清 費用承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憑證、維 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1695-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 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5月17日 起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11日之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萬9,0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一、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 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表為準據,且依同要 點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附 表6「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定之。另按 ,「第1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 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 住宅、總層數為7層,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38號卷第49頁),依新北市 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屬鋼筋混凝土造( B)第三類類別,再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 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系爭房屋於原 告起訴時之價額為42萬2,649元(計算式:6,400×【1 —(1. 0%×20.04)】x82.59≒422,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11日之前1日, 經過1月24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6,400元(計算式 :48,000×【1+24/30】=86,400)。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9,049元(422,649+86,400 )。

2025-01-08

SLDV-113-補-1232-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莎 訴訟代理人 鄭貞祥 被 告 王開扈 謝慧玲 謝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559萬4,99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242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萬7,235元(計算式 :559萬4,993元+4萬2,242元=563萬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5.6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9 7.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74平方公尺(陽台14.91 平方公尺+花台3.83平方公尺=18.74平方公尺)+建物共有 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3,522.96平方公尺×13/10000+70 7.61平方公尺×74/10000=9.82平方公尺)=125.65平方公 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約14萬8,428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應為559萬4,993元(125.65平方公尺×14萬8,4 28元×0.3=559萬4,993元)。 附表二:113年9月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 金 3萬元×(1+12/30)=4萬2,000元 利 息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總額 4萬2,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27日 5% 242元 合 計 4萬2,242元

2025-01-08

SLDV-114-補-3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張雍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6,641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3萬2,5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 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 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以原告於本件113年11 月26日調解程序所陳稱系爭房屋市價約為1,000萬元為基準 ,併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 積原告陳報約為12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系 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622萬8,127元(計算式:12坪 ×3.3058×157,000元/㎡=6,228,127元)。復依財政部「112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255萬3, 532元(計算式:6,228,127元×41%=2,553,5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 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聲明中段請 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2,500 元,應合併計算;另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萬2,500元,經核算為3萬2,660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6,192元(計算式:2, 553,532元+32,660元=2,586,1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2,500元) 1 利息 3萬2,5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5日 (36/365) 5% 160.27元 小計 160.27元 合計 3萬2,660元

2025-01-07

PCDV-113-訴-3826-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楊素雲 訴訟代理人 歐育誠 被 告 鍾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9,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1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9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9,408元,及至遷讓之日止所欠之電 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電費 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 8,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 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02萬元( 計算式:8,500元×12月÷10%=1,02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 電費請求於起訴前所累積之9,4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29,408元(計算式:1,020,000+9,408=1,029,4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已 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6

PCEV-113-板簡-3250-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