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調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
張)、簽單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調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與數人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5000元左右等語,而該犯罪
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調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至同年月8日20時52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
體,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劉金
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忻褕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東東」
之人所傳送之下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其賭
博方式為: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
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邱調水收取前
開賭客給付之簽注金即賭資後,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
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若對中號碼,前開賭客即可
獲得若干金額彩金,而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經員警於
113年5月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邱調水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行動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簽單一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調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地院113年聲搜字00034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收前開賭客所傳送之下
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各接受訊息之賭博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
告所贏取賭資之確切金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則該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簽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賭客
對賭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按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
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
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
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
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
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
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自己和賭客對賭等語,參以本案亦無證據資
料可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抽頭金或需將前開賭客所交付之賭金
再行轉交與上游組頭而收取分潤之情事,揆諸上述研討結果
意旨,堪認被告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而獲得利益,尚與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有間,無從課以被
告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PTDM-113-簡-100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