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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淵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朱淵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方式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永吉。  ㈡朱淵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朱淵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7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至朱淵男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及同縣○○鄉○○路00號之住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淵男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7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4713卷第71至73、289至312、315至319、381至387 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9頁,本院訴緝卷第128 、171至173、181頁),與證人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 方坤風、陳金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4713卷 第99至108、155至159、176至178、219至222、227至238、2 81至284、337至346、351至369、387至399、403至405頁) ,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11號、112年度聲監續 字第29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方坤風、陳金佐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227至229頁,警9400卷第227至235、239至2 47、251至295頁,偵18104卷第83至85頁)。基上,足徵被 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於交易過程中既先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情事,嗣並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其行為之外觀 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 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 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 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 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林肇和,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 回覆略以:「本分局於112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查緝被告『 朱淵男』……現場被告『朱淵男』坦承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現場之另嫌『林肇和』購買,另嫌『林肇和』亦坦承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被告『朱淵男』,全案業已偵辦完 竣……惟『林肇和』已於112年10月2日註記死亡,故無法續行偵 辦」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690 2號函及所附警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 233172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47至153 頁);又林肇和所涉案件,確因其已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14、1760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55至156頁)。而依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林肇和涉嫌販毒予被告之記載, 其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8日、112年7月至9月間,均晚於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無從憑認「林肇和」即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參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附此說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訴緝 卷第136頁)。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 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 案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兼 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行非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 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且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乙節,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 ,為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供作聯絡轉讓、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是就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 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查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俱與本案無 關(見本院訴緝卷第12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修正 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 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 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轉讓地點 1 吳永吉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5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永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予吳永吉。 朱淵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屏東縣林邊鄉菜市場旁之媽祖廟(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 陳俊吉 112年5月7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8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俊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吉,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某處工寮(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林智皇 112年5月11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時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智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鄉○○路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林智皇 112年6月9日13時54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保安宮前 4 方坤風 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某處 5 方坤風 112年5月8日10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3,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對面巷子 6 方坤風 112年5月12日10時 3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 7 陳金佐 112年6月2日20時 5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生路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8 陳金佐 112年6月9日15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型號為Galaxy A32。 2 海洛因 1包 淨重0.5129公克,驗餘重量0.5017公克。 3 不明粉末含吸管 1支 1.未檢出毒品成份。 2.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4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44500號卷 警9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89400號卷 偵147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偵181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09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

2025-02-21

PTDM-113-訴緝-23-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謝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與以下之人聯繫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 0號溪口慈善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承憲。 (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基門市附近路旁,以8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黃穫華。 (三)於113年9月中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國 小圍牆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穫 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4頁、他卷第217-219頁、本院 卷第65-66、89、93頁)。核與證人林承憲、黃穫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0、39-44頁、他卷第177- 181、205-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承憲指認交易地 點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2-23、36、7 6-77、82-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累犯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 續於他案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 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分 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 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吳嘉仁,然吳嘉仁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096、1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於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汲取教訓,進而販賣 毒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 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 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 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情節、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本 院卷第93-9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3千元、8千元、1千元,共1萬2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一)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3-訴-490-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之甲○○、丁○○聯繫,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暨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丁○○。嗣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起,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至丙○○居住之新竹縣○○鄉 ○○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及電子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頁),且有證人甲○○、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2839號偵卷第45至51頁、11 615號偵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4頁、第106至108頁),此 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 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見12839號 偵卷第21至25頁、第81頁、11615號偵卷第4頁、第17至22頁 ),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1支及電子秤1台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附表編號1至5,我賣給 甲○○、丁○○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都是乙○○ ,是我為自己施用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日兩次向乙○○購 得,施用有剩餘的再賣給甲○○、丁○○等語(見11615號偵卷 第90至92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知 附表編號1至5的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以自己身上原已購入之 毒品,以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給甲○○、丁○○,揆諸前開說明, 已屬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丙○○向 上游拿毒品,多少量、多少價錢及找誰拿,我都不知道;證 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向上游買海洛因的價錢都是他 會先問好,丙○○跟我講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丙○○幫我 拿毒品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從裡面扣新臺幣(下同) 100元、200元給他加油等語(見11615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至 107頁正面、53頁反面),則以被告與證人甲○○、丁○○間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屬毒品之有償交易,且依證人甲○○、丁 ○○之上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以反證被告係以 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而確未牟利,甚且依證人甲○○證稱 被告有時會從購毒價金抽取少許金額補貼油錢。是依上開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丁○○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 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甲○○、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表編號1至4(同 附表編號1至4)沒有意見,我認罪;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及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這部分我認 為丁○○是記錯了,安非他命1克是2,500元,5,000元是2克, 但是丁○○說1克1,000元是他記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亦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165至166頁、第171頁),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 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僅為4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甲○○,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尚屬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    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    ,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    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    罰已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    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    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    ,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該部分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本院據以科刑,並無失之過苛,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尚無顯有堪可憫恕之處,辯 護人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露營區除草、造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1615號偵卷第66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 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述並未作為本案犯行所用(見11615 號偵卷第7頁正面、第66頁反面),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甲○○ 113年6月3日23時45分許,在丙○○新竹縣○○鄉○○村○○路00號老家旁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3年6月23日9時15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0.7克之海洛因1包,5,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6月30日22時56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3年7月3日19時49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2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7月13日4時17分許,在丁○○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住處外 重量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克,分裝兩包,分2次交付),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SCDM-113-訴-504-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宜罡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89、7494號),因羈押期間將屆及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罡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潘宜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宜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並執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 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8、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就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 然該部分亦有證人魏○○、林劉○○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憑,足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均屬最 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 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1 2月5日訊問程序時,均僅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部分 販賣與證人林劉○○之毒品種類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坦承不諱, 然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販賣與證人 林劉○○之毒品種類外,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0部分翻 異前詞,否認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與證人 魏○○、林劉○○等情,有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已可見被告供述除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 資料有所不符外,更有為脫免或減輕罪責,逐步擴張否認 範圍之情形,而本案尚有關鍵證人魏○○、林劉○○未經交互 詰問,衡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 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為趨吉避 凶,利用各種方式與證人聯繫,藉由其自身對證人之影響 力,與證人勾串,使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 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 (三)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其被訴犯行均 屬重罪,並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 分所能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大部分均已經認罪,且已經被關押相當時間 ,致其沒有收入,希望能以新臺幣8萬元准予交保等情為由 (見本院卷第108頁),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 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 且本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20

HLDM-113-訴-15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曾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文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說上所 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 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 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者為限;亦不論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 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 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上開名稱,下稱中分局)以 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 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工務段( 下稱大甲段)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 管理庫房業務,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 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 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暨環境整理,以及轄 區道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業經上訴人坦 認屬實,並經證人殷偉程、黃淑萍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廉 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大甲段工作職掌表、中分局112年10 月24日函檢附之勞工工作規則、上訴人與中分局簽立之90年 8月8日、107年2月12日不定期勞動契約、107年2月12日擬任 人員切結書等在卷可稽。依上揭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載,上訴 人擔任約僱道路養護工,受僱期間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上 述工作,且於大甲段93、94年間成立後,即由時任大甲段段 長指派管理庫房業務,並列入大甲段工作職掌表,此業務職 掌性質既係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 庫房管理業務即屬其法定職務內容。上訴人既係中分局以契 約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機關長官指派擔任庫房管理業務, 自不同於單純從事肉體性、機械性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 ,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不因中分局勞工工作規則及上述不定期勞動契約記載上 訴人係參加勞工保險,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 退休及資遣、福利、終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 法而有不同。經核原判決上揭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謂伊所簽訂之契約,屬政府機關與私人簽訂之 民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受僱,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 進用之公務員,且為約僱道路養護工,所擔任之工作,非公 務員職務列等表之工作,亦非編制内人員,無法定職務權限 ,工作内容僅為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原判決認定 伊為身分公務員,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及對公務員之定義有所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坦承認犯行,於第一 審及原審僅坦承有利用廠商結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 繳回所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 等材料,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 員黃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至㈢所載時間,共3次將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變賣予進偉 公司,嗣遭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方聯繫陳慶成於109 年4月25日、27日將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護欄板、H 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料等物載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 向駿南有限公司〈下稱駿南公司〉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 載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返還大甲段等事實),佐以證 人殷偉程、黃淑萍、吳松旺、陳慶成、饒書安、黃閎睿、大 甲段約僱管理員許文燿、大甲段前段長陳聰欽、郭啟明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中分局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 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節本、 施工說明書節本、中分局108年6月26日、109年6月12日函分 別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估驗單及估驗詳 細表、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 房之進貨數量、日期資料表、東茂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 茂錤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之進貨數量、日期資料表、法 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殷偉程、黃淑萍製作 之107年至109年鋼板護欄數量清點表、上訴人所寫盤點護欄 板、鋼柱、墊片數量手稿、黃淑萍手機內擷取上訴人傳送之 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黃淑萍與饒書安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之對話紀錄、黃淑萍、黃閎睿、楊思瑀、饒書安分 別與上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吳松旺與饒書安於LINE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之自白書、繳回之護欄板、鋼柱、 H型鋼墊塊照片、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組合照片、 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大 甲段會客單、訪客登記簿、大甲段大門、料棚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大甲段材料料棚材料外運 事件報告、上訴人繳回所侵占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 、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出貨及訂貨單、大 甲幼獅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 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若 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 、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上訴人雖否 認犯行,辯稱:不知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段的財 產,聖騏公司、東茂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閎睿跟我說那是 他們的材料,所以放在承包商材料區,我以為這些材料是廠 商的,且未參與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不知所侵占之護欄板、 H型鋼柱等材料屬大甲段的財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上 訴人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廠商依「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工程 採購契約購入放置在大甲段料棚承包商材料區之護欄板、H 型鋼柱等工程材料,屬公用公有財物,上訴人有利用廠商結 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繳回所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 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 時,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黃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 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 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共3次將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 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暨殷偉程、黃淑萍於第一審雖 證稱上訴人不會參與中分局與廠商簽訂採購案契約,黃淑萍 並證稱上訴人看不到中分局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等語, 如何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詳為論述、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謂其非身分公務員,主觀上以為盗 賣之材料為廠商所有,非屬大甲段所有,且不論是廠商所有 ,或廠商購入之材料,依文義均屬於廠商之材料,另本件欠 缺補強證據。退萬步言,伊所犯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而非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 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可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言。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將 其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財物即護欄板等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通知進偉公司指派司機載走變賣,其侵占公有財物犯 行即已成立,其因侵占直接取得之物即為護欄板、H型鋼柱 、H型鋼墊塊、廢纜線、廢螺栓等財物。且上訴人當時載走 的都是新材料,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至其嗣後各次變賣所 得8萬元、4萬元、4萬元,係變賣所得之對價而已。而上訴 人侵占公有財物,其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應以 被侵占之財物本身價值為準,而非以變賣所得之對價為準。 基此,其在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 次侵占財物之價格分別為419,300元、209,700元、307,490 元,均非在5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 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伊既因變賣公有財 物,而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應以所獲之不法所得為準。 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伊既均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進偉公司,可見伊之所得各為4萬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 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2-2025022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斌 林馨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池愷偉 吳旻書 劉毅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莊翊暄 董妍翎 蕭煜騰 吳誌桓 余夢飛 林竟瑞 李昆融 王韋翔 張嘉宏 林佳俊 陳遠慧 吳志鋒 蔡佳益 張國柱 楊順勝 陳羽承 陳俐君 林存佑 李韋儀 林哲緯 居陸軍步兵第000旅第0營第0連(桃園區楊梅區中山南路000巷000號) 鄭喬云 陳俞任 林明輝 林強生 劉家良 陳子冪 黃富薇 劉稼妤 羅于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聶嘉嘉律師(民國113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 1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5、33287、39718、39719、39720號) ,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J○○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H○○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N○○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酉○○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地○○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C○○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L○○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天○○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F○○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玄○○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黃○○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午○○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M○○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A○○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I○○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宙○○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E○○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K○○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Q○○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D○○、寅○○、O○○(原名賴雍翔)、G○○(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 理)、甲○○(通緝中)、未○○(通緝中)及亥○○等7人於民國105 年3月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信詐欺話務據點,以 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等方式詐騙 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7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 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D○○擔任該集團之金主,負責提 供從事電信詐欺所需之資金;另由未○○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 ,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指示旗下詐欺成員即亥 ○○、寅○○、O○○、G○○、甲○○等人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 欺機房成員、聯繫旅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 房所需設備等事宜(渠等7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未○○另 指示H○○、乙○○於105年4月13日,以H○○之名義、由乙○○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之房屋(下稱文心南路據點);並指示O○○於105年6月1日 ,以洪雅妍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 下稱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中心,便 於該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 里從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未○○指示亥○○、寅○○ 、G○○、甲○○、H○○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訂購前 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募如附表二 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機手等共計38人(下稱西班牙機 房成員等38人;其中之機手王瑞鴻已歿),西班牙機房成員 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會合後,前 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境至西班 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未○○、G○○2人 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型車前往機場搭機 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 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 後,亦與D○○、未○○、亥○○、寅○○、O○○、G○○、甲○○等7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 亥○○、乙○○分別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 、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 法之教戰手冊並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 理第一、二、三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 並於105年10月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 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 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 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 陸地區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 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 而擔任第二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 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 。而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 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 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 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 止之期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 於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機房據點,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 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K○○、Q○○、王瑞 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未○○、亥○○在西班牙馬 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K○○、Q○○於105年12月 25日返臺,王瑞鴻則於105年12月20日返臺;其餘西班牙機 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月、7月引渡至大 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並陸續於11 2年、113年間返臺(其中乙○○、P○○等2人均尚未執行完畢返 臺)。嗣於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7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返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共計32 人到案(其中A○○未拘提到案),並於113年6月11日,由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D○○、亥○○ 、寅○○、O○○到案;另於113年6月19日拘提G○○到案,而循線 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巳○○、申○○、I○○、宙○○、E○○、K○○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及被告A○○、Q○○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一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 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二、核①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0、42至1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 告戌○○、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③被告辛○○、J○○、宇○○、H○○、N○○ 、壬○○、己○○、酉○○、癸○○、丙○○、地○○、辰○○、C○○、庚○ ○、L○○、天○○、F○○、玄○○、黃○○、卯○○、子○○、午○○、M○○ 、A○○、巳○○、申○○、I○○、宙○○、E○○、K○○、Q○○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①被告亥○○、戌○○、戊○○、同案被告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②被告亥○○、辛○○、J○○、宇○○、H○○、N○○、壬 ○○、己○○、酉○○、癸○○、丙○○、地○○、辰○○、C○○、庚○○、L ○○、天○○、F○○、玄○○、黃○○、卯○○、子○○、午○○、M○○、A○ ○、巳○○、申○○、I○○、宙○○、E○○、K○○、Q○○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至41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亥○○、同案被告P○○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2至116所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亥○○所犯116罪,被告 戌○○、戊○○所犯4罪,被告辛○○、J○○、宇○○、H○○、N○○、壬 ○○、己○○、酉○○、癸○○、丙○○、地○○、辰○○、C○○、庚○○、L ○○、天○○、F○○、玄○○、黃○○、卯○○、子○○、午○○、M○○、A○ ○、巳○○、申○○、I○○、宙○○、E○○、K○○、Q○○所犯3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論罪科刑記載以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爰 將被害人罗桂枝等75人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列更正如附表 三,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戊○○、辛○○、酉○○、丙○○、L○○、天○○、巳○○、宙○○ 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上開被告等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上開被告等於5年內再犯 ,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渠等對刑法法遵循意識 及刑法感應力均屬薄弱,顯然有特別惡性,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是以,①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訴字第2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 被告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④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被告L○○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被告天○○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102 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併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於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⑦被告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5 、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⑧被告宙○○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辛○○、酉○○、丙○○、L○○、天○ ○、巳○○、宙○○等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辛○○、酉○○、丙○○、巳○○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亦同,顯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戊○○、L○○、天○○及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賭博、森林法、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戊○○、L○○、天○○及宙○○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戊○○、L○○、天○○及宙○○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亥○○、辛○○、J○○、宇○○、H○○、N○○、壬○○、己○○、酉○○ 、癸○○、丙○○、地○○、辰○○、C○○、庚○○、L○○、天○○、F○○ 、玄○○、黃○○、卯○○、子○○、午○○、M○○、A○○、巳○○、申○○ 、I○○、宙○○、E○○、K○○、Q○○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 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巳○○、申○ ○、I○○、宙○○、E○○、K○○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含既遂及未遂)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含既遂及未遂)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上開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亥○○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10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頁),是被告亥○○犯罪所得 應為10萬元,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Q○○就本 案所犯各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否認犯行,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辛○○、酉○○、丙○○、巳○○就上開所犯各罪同時有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辛○○、J○○、宇○○、H○○ 、N○○、壬○○、己○○、酉○○、癸○○、丙○○、地○○、辰○○、C○○ 、庚○○、L○○、天○○、F○○、玄○○、黃○○、卯○○、子○○、午○○ 、M○○、A○○、巳○○、申○○、I○○、宙○○、E○○、K○○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 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亥○○、戌○○、戊○○、辛○○、J○○、宇○○、H○○、N○ ○、壬○○、己○○、酉○○、癸○○、丙○○、地○○、辰○○、C○○、庚 ○○、L○○、天○○、F○○、玄○○、黃○○、卯○○、子○○、午○○、M○ ○、A○○、巳○○、申○○、I○○、宙○○、E○○、K○○、Q○○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 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 非難,及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亥○○為高職畢業, 未婚,需扶養舅舅、舅媽,現從事瓦斯維修工作,月收入約 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戌○○為高職肄業,離婚 ,現從事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 戊○○為國中畢業,離婚,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 養姑姑,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被告J○○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被告宇○○為高中肄業, 已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H○○為高中肄業, 未婚,需扶養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N○○ 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爺爺、奶奶、母親,現從事醫材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為高 中肄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 養1名15歲小孩及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 酉○○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葬儀業,月收 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癸○○為國中畢業,未 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狀經濟況勉持;被告地○○為高中畢 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辰○○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C○○為 高中畢業,未婚,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庚○○ 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駕駛,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L○○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運輸, 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天○○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F○○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運輸 ,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玄○○為國中畢 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開計程車,月收入約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女兒 、父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卯○○為國中畢業 ,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建築,月收入約4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子○○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 告午○○為高職肄業,未婚,現服役,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M○○為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父親,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 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因113年7月開刀,目前 還在休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巳○○為高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被告申○○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 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I○○為國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運輸,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被告宙○○為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1個月小孩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E○○為高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K○○為高 中畢業,離婚、單親,需扶養5歲小孩,現從事電子遊戲業 ,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Q○○為高職畢業 ,未婚,需扶養2名分別為3歲、1歲小孩,現從事醫美顧問 ,月收入約1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357 頁至第360頁、第468頁、本院卷㈢第230頁、第313頁)及本 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等犯 行均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A○○、巳○○ 、申○○、I○○、宙○○、E○○前揭犯行,自105年12月13日經西 班牙警方查獲而逮捕拘禁,嗣移送至大陸地區,並分別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20)粵1972刑初1871 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浙江省杭州市○○ 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湛江市○○ 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各判處如附表二「法 院判決刑度」所示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四第197頁至第281頁、第343頁至第 351頁、第353至439頁),足證被告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A○○、巳○○、申○○、I○○、宙○○、E○○本 案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分別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可 達到對被告戌○○等31人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戌○○等31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等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戌○○等31人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 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戌○○等31人免其刑之全 部執行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94頁),是被告亥○○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上開金額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巳○○、申○○、I○○、宙○○、E○○、K○○、 Q○○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A○○、巳○○ 、申○○、I○○、宙○○、E○○、K○○、Q○○等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0 D○○ 詐欺集團出資者及最高指揮者(金主)。 0 未○○(綽號:蒙古) 出面招募機房管理者與機手、承租文心南路與寧夏西七街據點,集合機手前往西班牙機房、到西班牙機房巡視、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購買西班牙機票、處理護照、處理西班牙訴訟等事宜。 0 亥○○(綽號:阿斌、微信暱稱:JAZZ) 受未○○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房機手、處理西班牙機房成員機票、管理西班牙機房成員、處理訴訟等事宜。 0 寅○○(綽號:胖哥)(wechat暱稱:番薯王) 受未○○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處理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O○○(原名:賴雍翔) 受未○○指示,出面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處理機手之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G○○(綽號:小葉)、Line暱稱「感恩的心」) 受未○○指示,處理西班牙詐欺機房相關事宜,即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H○○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未○○一同至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內巡視等事宜。 0 甲○○(綽號:小安、微信暱稱:安) 受未○○指示,處理西班牙機房相關事宜,即購買詐欺機房通訊設備與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護照等事宜。 附表二:西班牙機房成員 編號 成員 工作內容 出境日期 法院判決刑度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二)管理者:亥○○ 0 戌○○ 一線機手(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 105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下同)5萬元。 0 戊○○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0 B○○ 廚師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王瑞鴻(已歿,不另簽分偵辦) 廚師、修繕、打雜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二)管理者:乙○○。 0 乙○○ 管理人員(管理及培訓機房成員、將成員按照職責分工)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12年、罰金50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0 辛○○ 二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 J○○ 一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宇○○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H○○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N○○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壬○○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己○○ 司機、採買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7萬元。 00 酉○○ 二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癸○○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丙○○ 三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C○○ 廚師、採買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6萬元。 00 庚○○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L○○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天○○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F○○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玄○○ 二線機手 105年11月9日 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8萬元。 00 黃○○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9萬元。 00 卯○○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子○○ (原名:李欣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午○○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M○○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A○○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巳○○ 電腦手、架設網路設備、修繕機房設備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I○○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丑○○(原名:李建甫)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宙○○(原名:陳怡汝)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E○○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K○○(原名:劉姿伶)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 00 Q○○(原名:羅雅葶)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00 P○○ 管理人員、三線機手(冒充檢察官,謊稱需要對被害人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以此套取被害人個人的信息及銀行帳號情況,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到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號) 105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11年、罰金5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三:大陸地區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人民幣)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2、戌○○、戊○○、B○○等3人。 3、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56萬2870元。 0 李紅云 52萬7050元 0 韓紅紅 2萬0020元 0 莫海善 1萬1000元 0 唐金玉 4800元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2、乙○○等33人。 3、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1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364萬1862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364萬1861元)。 0 閆淑梅 6708元 0 馮素娟 2萬7000元 0 李家录 22萬4800元 0 張秋霞 4909元 0 蔡晓莉 3500元 00 卢祖艳 6萬9031元 00 钟瑞紅 99萬元 00 繆依萍 1900元 00 王霞 33萬7000元 00 張丽云 11萬2208元 00 李星 9萬1220元 00 段玉虹 5萬6700元 00 李德明 17萬4000元 00 邹凤丽 5萬1120元 00 王敏 4萬6109元 00 徐翠群 3萬6100元 00 雷政国 1萬0900元 00 刘彥 4萬9996元 00 扬玉莲 22萬4963元 00 王小荣 6萬7000元 00 董雪姣 1萬4000元 00 周飞 2萬78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7元) 00 苏成定 47萬元 00 刘锦屏 9萬8000元 00 陳兴玲 7900元 00 阿力太 6萬9400元 00 王红 8600元 00 郝启佳 4萬7000元 00 刘凤英 5萬元 00 吳暁琪 3萬1500元 00 趙艳 11萬2900元 00 胡琴 8500元 00 张艳 1萬1000元 00 龚艳玲 7萬3000元 00 熊巨军 1萬7000元 00 许景君 1萬元 00 段遵英 未遂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2、P○○。 3、廣東省湛江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653萬2359元  00 罗桂枝 3萬4980元 00 肖田余 1萬8000元 00 叶金龙 3萬7514元 00 林婉婷 5萬2984元 00 江二妹 7024元 00 冯锦莹 2912元 00 魏少霞 34萬8224元 00 王榕 6萬8634元 00 戴紅水 12萬400元 00 宋剑华 3萬4201元 00 钱豪 9200元 00 黄松娣 1萬元 00 柏雪梅 1萬8201元 00 徐春华 20萬5613元 00 潘海霞 6924元 00 谢燕青 4400元 00 廖丽芬 6312元 00 刘倩 3萬3236元 00 侯运琪 18萬4450元 00 孙传宗 1萬110元 00 沈利群 4萬9912元 00 万爱云 6萬1012元 00 粟云秀 2萬4000元 00 李志林 1萬7912元 00 陈玉丽 9412元 00 黄兴兰 2萬5400元 00 凌春和 5萬4800元 00 孙杰 1萬2500元 00 杨朝贵 95萬元 00 陈运 1萬1012元 00 廖艳 4萬9824元 00 彭宋云 8200元 00 谢建仁 3萬7012元 00 李萍 6萬2900元 00 刘艳 5212元 00 钟勇 1萬8200元 00 刘小平 6萬8700元 00 吳建明 1萬2000元 00 肖丽珍 2612元 00 刘畅 119萬3824元 00 沈利霞 2萬9665元 00 马南 1萬5312元 00 谭奇美 3509元 00 罗秀珍 2萬5000元 00 刘梦玲 8萬3292元 00 董涛 4912元 00 麦世斌 1萬5110元 00 李春艳 1萬1610元 00 廖佩珊 7312元 00 曹双慧 4萬8912元 00 马薇桐 5萬6202元 00 李福春 2萬7498元 00 刘金胥 7012元 00 霍燕芷 1萬4612元 00 赵海波 4萬4212元 00 梁洁兰 1萬5024元 00 王玉安 8萬33元 00 辜桂兰 1萬7319元 000 王艳平 3萬5312元 000 王丽新 62萬5614元 000 于成滨 7612元 000 沈惠平 9912元 000 李爱珠 54萬元 000 蔡昌稳 3912元 000 李純珍 4萬7924元 000 欧忠东 5512元 000 罗江桂 9萬1912元 000 蔣彩虹 7211元 000 赵志娟 4萬4800元 000 黎景贤 35萬7372元 000 尹小紅 7712元 000 梁明荫 6100元 000 袁春荣 9萬5045元 000 蔡翠芳 2萬4000元 000 万文香 22萬81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供述證據  1.被告亥○○   113.07.12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391至395頁)   113.07.12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387至389頁)   113.08.06 訊問(見偵聲265卷第37至39頁)   113.09.24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5頁)  2.被告戌○○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05至11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27至13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91至101頁)  3.被告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7至2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9至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1至14頁)  4.被告B○○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235至24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95至203頁)  5.被告辛○○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5至4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9至21頁)  6.被告J○○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45至15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65至17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33至141頁)  7.被告宇○○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37至24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51至35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221至233頁)  8.被告H○○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77至4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23至43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353至363頁)  9.被告N○○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9至5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83至9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1至19頁) 10.被告壬○○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95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407至4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381至384頁) 11.被告己○○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179至180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181至185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221至227頁)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251至255頁) 12.被告酉○○   113.03.05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11至31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43至354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67至36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295至303頁) 13.被告癸○○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97至50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23至53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483至491頁) 14.被告丙○○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03至2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39至251頁)   113.03.11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93至197頁) 15.被告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21至2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61至2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209至217頁) 16.被告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75至38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405至41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363至371頁) 17.被告C○○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07至21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27至237頁)   113.03.06 偵訊(見偵3531五-3-B卷第197至201頁) 18.被告庚○○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99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429至4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391至393頁) 19.被告L○○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1至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145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1至17頁) 20.被告天○○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23至32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49至361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09至317頁) 21.被告F○○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23至1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45至15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113至116頁) 22.被告玄○○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93至29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17至32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281至289頁) 23.被告黃○○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21至232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99至207頁) 24.被告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1至4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9至17頁) 25.被告子○○(原名:李欣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25至13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47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13至121頁) 26.被告午○○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81至58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611至62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567至577頁) 27.被告M○○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9至15頁) 28.被告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97至30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03至31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281至289頁) 29.被告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27至43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63至4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415至421頁) 30.被告I○○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9至2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9至12頁) 31.被告丑○○(原名:李建甫)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85至29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307至3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277至280頁) 32.被告宙○○(原名:陳怡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21至1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43至15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107至115頁) 33.被告E○○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11至41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35至44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99至407頁) 34.被告K○○(原名:劉姿伶)   106.01.27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33至146頁)   106.02.13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61至164頁)   106.02.15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二第121至130頁)   106.06.20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三第133至135頁)   113.08.09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419至421頁) 35.證人即寧夏西七街據點房東林淑媛   106.02.0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31至333頁) 36.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5頁)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6至287頁)   106.01.24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8至289頁) 37.證人即達霖旅行社員工王怡茜   106.01.23 警詢(見偵33287卷第111至113頁) 38.證人即文心南路據點房東趙詠雯   106.02.10 警詢(見偵31595卷一第665至667頁) 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一)  (1)被告寅○○   1.指認被告辛○○、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95至99頁)   2.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95)LINE暱稱「孟薇-GARY」、「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內有暱稱「蒙古」、「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蒙古」傳送語音訊息譯文( 見偵3531卷一第101至119頁)  (2)受執行人:寅○○;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21至1 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23至127頁)  (3)被告O○○(原名:賴雍翔)無法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177至181頁)  (4)受執行人:O○○(原名:賴雍翔);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 1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85至1 8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87至191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183頁)  (5)被告G○○指認被告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25至229頁)  (6)受執行人:G○○;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9時45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257至2 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261至267頁)   3.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1至237頁)   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7至247頁)  (7)受執行人:G○○;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71至275頁)   2.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49至253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55頁)  (8)受執行人:D○○;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99至307頁)  (9)被告D○○指認被告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11至315頁)  (10)被告未○○指認被告辛○○、N○○、H○○、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39至341頁)  (11)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43至3 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47至351頁)   3.扣案未○○護照影本(見偵3531卷一第367至369頁)  (12)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55至3 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59至363頁)   3.扣案之記載西班牙公司地址、電話紙條影本(見偵3531卷 一第389頁)   4.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3至5頁)   5.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5至7頁)  (13)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71至3 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75至38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二)  (1)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0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57至61頁)   3.扣案之匯率對照表、群呼紀錄表、開銷帳戶紀錄影本(見 偵3531卷二第65至78頁)  (2)106年度貴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105至 107頁)  (3)被告K○○(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辛○○、G○○、N○○、卯○○、 H○○、乙○○、亥○○、酉○○、J○○、辰○○、A○○、壬○○、丑○○( 原名:李建甫)、庚○○、丙○○、M○○、巳○○、L○○、E○○、F○○ 、天○○、申○○、地○○、癸○○、I○○、宙○○(原名:陳怡汝)、 Q○○(原名:羅雅葶)、午○○、黃○○、C○○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47至160頁)  (4)被告K○○(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65至178頁)  (5)受執行人:K○○(原名:劉姿伶)、吳美慧;執行時間:106 年1月23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300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179至1 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183至189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195至225頁)  (6)達霖旅行社帳單明細(見偵3531卷二第191至193、269至271 頁)  (7)被告K○○(原名:劉姿伶)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531卷二第229頁)  (8)被告Q○○(原名:羅雅葶)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45頁)   2.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31卷二第247頁)  (9)被告Q○○(原名:羅雅葶)指認被告K○○(原名:劉姿伶)、酉○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55至267頁)  (10)被告Q○○(原名:羅雅葶)指認文心南路據點查扣筆記型電 腦內被告H○○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273頁)  (11)106年度貴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397 頁)  (12)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3日(106)中市鐘 眼燕字第007號函及被告D○○扣案手錶照片(見偵3531卷二 第399至419頁)  (13)扣案物編號67-3被告未○○手機內之紙條翻拍照片(見偵353 1卷二第421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9690號函 暨檢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531卷二第427 至429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三)  (1)被告寅○○五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三第5頁)  (2)臺灣銀行黎民分行106年4月17日黎民營字第10650002561號 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13至15頁)  (3)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3日(106)京城台中分字第 057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21至25頁)  (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6 01370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1至3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4444號函 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9至4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4月28日國世南屯字第106 0000053號函檢附被告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3531卷三第49至9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儲字第1060082157號 函檢附被告寅○○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31 卷三第97至107頁)  (8)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6年4月25日姓農信字第1060000640號 函暨檢附被告寅○○國姓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 三第111至1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6 051號函檢附被告寅○○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531卷三第117至123頁)  (10)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hatsApp與「吳 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卷三第127頁)  (11)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見偵3531卷三第137至139 頁)  (12)被告D○○、未○○、寅○○、O○○(原名:賴雍翔)、甲○○、G○○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三第141至15 1頁)  (13)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210號 函暨檢附之外匯資料及閱表說明(見偵3531卷三第191至19 9頁) (14)被告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1 卷三第221至222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四)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092615981號書函暨檢附被告D○○105年至107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107至111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091557040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05年至107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115至127頁)  (3)法務部109年11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810號書函檢附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 書」、「廣東省東莞市○○市區○○○○○○○○○0○○區○○○00000000 00號、東二區檢刑訴[2019]3591號)(見偵3531卷四第129至 168頁) (4)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386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 」、「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覆函」、「湛江市霞山區人 民法院起訴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2020)粵1972刑初1871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 」(見偵3531卷四第173至281頁) (5)法務部110年4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813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浙 0110刑初451號)」、「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刑事 判決書((2020)粵0803刑初36號)(見偵3531卷四第337至439 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101611581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447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2558686號書函檢附被告D○○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見偵3531卷四第449至456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1556967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08及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457至462頁) (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02513389號書函檢附被告D○○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463至465頁) (10)被告寅○○、O○○(原名:賴雍翔)、G○○、D○○、未○○、甲○○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1卷四第471 至540頁) (11)被告寅○○、O○○(原名:賴雍翔)、G○○、D○○、未○○、甲○○ 之1年內之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45至546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11556359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55至559頁) (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11506713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563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四第569至64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  (1)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1至25頁、第103至105頁)  (2)被告D○○、未○○、亥○○、寅○○、O○○(原名:賴雍翔)、G○○、 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33 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 159頁) (3)被告己○○指認被告乙○○、辛○○、J○○、宇○○、H○○、N○○、壬 ○○、酉○○、癸○○、天○○、丙○○、辰○○、C○○、黃○○、巳○○、 L○○、F○○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五第187至211頁) (4)被告乙○○(原名王明凱)、Q○○(原名:羅雅葶)、P○○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431頁、第435頁 、第43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A)  (1)被告辛○○指認被告未○○、J○○、己○○、丙○○、辰○○、庚○○、 L○○、F○○、I○○、丑○○(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57至69頁)  (2)被告辛○○指認被告未○○、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71至77頁)  (3)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531五-1-A卷第101至122頁)  (4)被告甲○○持用被告辛○○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基本資料(見偵3531五-1-A卷第123至133頁 )  (5)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被告寅○○) 、暱稱「感恩的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五-1 -A卷第233至256頁、第257至259頁)  (6)達霖旅行社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五-1-A卷第261頁)  (7)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被告H○○)、 暱稱「海軍」、暱稱「安」(即被告甲○○)、暱稱「蒙古」( 即被告未○○)、被告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 五-1-A卷第261至266頁)  (8)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扣案手機內往返西班牙航班資料 照片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65頁)  (9)證人魏孟薇指認被告亥○○、寅○○、G○○、甲○○、辛○○、H○○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290至302頁)  (10)證人林淑媛提出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 紀錄影本(見偵3531五-1-A卷第334至344頁)  (11)被告H○○指認被告未○○、O○○(原名:賴雍翔)、乙○○、辛○○ 、J○○、H○○、N○○、壬○○、己○○、癸○○、丙○○、酉○○、辰○ ○、C○○、L○○、天○○、F○○、黃○○、卯○○、子○○(原名:李 欣芳)、M○○、A○○、丑○○(原名:李建甫)、宙○○(原名:陳 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09至421頁)  (12)被告H○○指認被告D○○、未○○、亥○○、O○○(原名:賴雍翔) 、G○○、甲○○、K○○(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41至44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B)  (1)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27 至32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33至37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AQD-0899號、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 -B卷第38至60、156至166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及住戶資料表(見偵35 31五-1-B卷第61至120頁)  (5)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130至155頁)  (6)扣案物編號47、49之酉○○書信、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 書(見偵3531五-1-B卷第265至269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A)  (1)被告N○○指認被告乙○○、辛○○、H○○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57至81頁)  (2)被告N○○指認被告未○○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95至109頁)  (3)被告J○○指認被告乙○○、N○○、辰○○、C○○、I○○、丑○○(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151至164頁)  (4)被告宇○○指認被告未○○、寅○○、辛○○、C○○、L○○、F○○、卯 ○○、M○○、巳○○、E○○、宙○○(原名:陳怡汝)、K○○(原名: 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249至261頁)  (5)被告宇○○手機內LINE暱稱「番薯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 31五-2-A卷第361至362頁)  (6)被告宇○○指認被告未○○、寅○○、K○○(原名:劉姿伶)、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367至373頁)  (7)被告壬○○指認被告辛○○、J○○、宇○○、N○○、己○○、酉○○、 癸○○、丙○○、地○○、辰○○、C○○、庚○○、L○○、天○○、F○○、 卯○○、午○○、M○○、A○○、巳○○、申○○、I○○、丑○○(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419至431頁)  (8)被告壬○○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A卷第451至466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B)  (1)被告戊○○指認被告B○○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至37頁)  (2)被告戊○○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63至65頁)  (3)被告戌○○指認被告戊○○、B○○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113至126頁)  (4)被告戌○○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163至167頁) (5)被告B○○指認被告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21至233頁) (6)被告B○○指認被告亥○○、G○○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3至259頁) (7)被告酉○○指認被告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19至331頁) (8)被告酉○○指認被告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59至365頁) (9)被告酉○○指認被告未○○為二房東之租屋處1樓照片、被告未 ○○擔任負責人之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偵3531五 -2-B卷第371至373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A)  (1)被告卯○○指認被告乙○○、壬○○、J○○、H○○、N○○、辰○○、C○ ○、庚○○、M○○、巳○○、申○○、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5至66頁)  (2)被告子○○(原名:李欣芳)指認被告未○○、乙○○、H○○、辰○○ 、黃○○、卯○○、M○○、宙○○(原名:陳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133至145、16 3至169頁)  (3)被告黃○○指認被告宇○○、H○○、己○○、C○○、天○○、M○○、I○ ○、宙○○(原名:陳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233至254頁)  (4)被告巳○○指認被告辰○○、L○○、M○○、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315至339頁)  (5)被告庚○○指認被告J○○、辰○○、L○○、天○○、M○○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07至419頁)  (6)被告庚○○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31五-3-A卷第483頁)   2.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A卷第477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B )  (1)被告M○○指認被告辰○○、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31至43、57至 69頁)  (2)被告宙○○(原名:陳怡汝)指認被告H○○、庚○○、M○○、丑○○( 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129至141頁)  (3)被告C○○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B卷第251至252頁)  (4)被告丑○○(原名:李建甫)指認被告J○○、N○○、地○○、辰○○ 、C○○、庚○○、L○○、F○○、卯○○、午○○、A○○、巳○○、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293至305頁)  (5)被告申○○指認庚○○、M○○、I○○、丑○○(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437至449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A )  (1)被告I○○指認被告未○○、乙○○、辛○○、J○○、H○○、N○○、己○ ○、癸○○、辰○○、C○○、庚○○、L○○、天○○、F○○、卯○○、子○ ○(原名:李欣芳)、午○○、M○○、巳○○、I○○、丑○○(原名: 李建甫)、E○○、K○○(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7至51、65至 75頁)  (2)被告I○○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85至89頁)  (3)被告F○○指認被告未○○、辛○○、J○○、宇○○、壬○○、己○○、 酉○○、丙○○、庚○○、L○○、天○○、F○○、黃○○、卯○○、子○○( 原名:李欣芳)、M○○、巳○○、申○○、I○○、丑○○(原名:李 建甫)、K○○(原名:劉姿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131至144、16 5至175頁)  (4)被告F○○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181至182頁)  (5)被告地○○指認被告壬○○、辰○○、庚○○、丑○○(原名:李建甫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29至241頁)  (6)被告天○○指認被告未○○、乙○○、辛○○、J○○、癸○○、辰○○、 庚○○、L○○、午○○、巳○○、丑○○(原名:李建甫)、I○○、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329至341、36 7至373頁)  (7)被告E○○指認被告M○○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417至429頁)  (8)被告癸○○指認被告未○○、辛○○、J○○、壬○○、丙○○、地○○、 辰○○、C○○、天○○、卯○○、I○○、丑○○(原名:李建甫)、K○○ (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05至517、54 1至547頁)  (9)被告午○○指認被告未○○、乙○○、辛○○、J○○、宇○○、N○○、 壬○○、丙○○、辰○○、C○○、庚○○、L○○、天○○、F○○、黃○○、 卯○○、子○○(原名:李欣芳)、午○○、M○○、A○○、巳○○、I○○ 、丑○○(原名:李建甫)、E○○、K○○(原名:劉姿伶)、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97至609、62 9至635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B )  (1)被告L○○指認被告辛○○、己○○、丙○○、辰○○、庚○○、C○○、L ○○、天○○、F○○、午○○、巳○○、I○○、丑○○(原名:李建甫) 、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131至143頁)  (2)被告丙○○指認被告D○○、未○○、乙○○、辛○○、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13至237、25 3至265頁)  (3)被告玄○○指認被告辛○○、己○○、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99至311頁)  (4)被告辰○○指認被告未○○、乙○○、辛○○、J○○、N○○、酉○○、 地○○、辰○○、C○○、庚○○、午○○、M○○、巳○○、丑○○(原名: 李建甫)、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383至395、42 3至429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1)《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7、18台新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19新光銀行 支票(見偵3531六-1卷第25至26頁)  (2)扣案物編號20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21本票(見偵 3531六-1卷第23至24頁)  (3)扣案物編號23手機擷圖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3531六-1卷第 27至61頁)  (4)扣案物編號25紙條(見偵3531六-1卷第63頁)  (5)扣案物編號26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1卷第65至75頁 )  (6)扣案物編號27群健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見偵3531六-1卷第 77頁)  (7)扣案物編號34 SAMSUNG GALAXY-J2 電話空盒蒐證照片(見 偵3531六-1卷第79至87頁)  (8)扣案物編號35 SAMSUNG GALAXY-TAB J 空盒蒐證照片(見偵 3531六-1卷第89至90頁)  (9)扣案物編號36桌上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91至 135頁)  (10)扣案物編號37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37至139頁)  (11)扣案物編號38帳單(見偵3531六-1卷第141至145頁)  (12)扣案物編號39林經閔護照(已截角)(見偵3531六-1卷第1 47至148頁)  (13)扣案物編號40機票(見偵3531六-1卷第149至151頁)  (14)扣案物編號41L○○身分證、扣案物編號42L○○健保卡(見偵3 531六-1卷第153頁)  (15)扣案物編號43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55頁)  (16)扣案物編號44帳單收據(見偵3531六-1卷第157至161頁)  (17)扣案物編號45聯絡電話單(見偵3531六-1卷第163頁)  (18)扣案物編號46房屋租賃契約書(H○○承租)(見偵3531六-1 卷第165至171頁)  (19)扣案物編號49酉○○上海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六-1卷第1 73至176頁)  (20)扣案物編號52電子機票(桃園-香港-馬德里來回)(見偵3 531六-1卷第177至200頁)  (21)扣案物編號53帳單收據(林經閔)(見偵3531六-1卷第201 至206頁)  (22)扣案物編號54N○○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3531六-1卷第20 7頁)  (23)扣案物編號55乙○○書信(花旗銀行-富邦保險憑證)(見偵 3531六-1卷第209頁)  (24)扣案物編號56H○○台胞證(見偵3531六-1卷第211至213頁)  (25)扣案物編號57記事本(見偵3531六-1卷第215至221頁)  (26)扣案物編號58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23至235頁)  (27)扣案物編號60羅雅葶身分證(見偵3531六-1卷第237頁)  (28)扣案物編號62編號表(見偵3531六-1卷第239頁)  (29)扣案物編號63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41至245頁)  (30)扣案物編號64董建宏台新銀行存摺(見偵3531六-1卷第247 頁)  (31)扣案物編號65乙○○存摺(中國信託、花旗)(見偵3531六- 1卷第249至253頁)  (32)扣案物編號67-1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255至 349頁)  (33)扣案物編號67-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1卷第351至357頁)  (34)扣案物編號67-3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359至 449頁)  (35)扣案物編號69筆記本(見偵3531六-1卷第451至463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2)《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72便條紙(見偵3531六-2卷第3至5頁)  (2)扣案物編號75護照(見偵3531六-2卷第7頁)  (3)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9至17頁)  (4)扣案物編號86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2卷第19至23 頁)  (5)扣案物編號87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25至31頁)  (6)扣案物編號88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33至35頁)  (7)扣案物編號89匯率對照表(見偵3531六-2卷第37至38頁)  (8)扣案物編號90群呼紀錄表(見偵3531六-2卷第39至41頁)  (9)扣案物編號91開銷帳戶紀錄(見偵3531六-2卷第43至45頁)  (10)扣案物編號93電磁紀錄擷圖及音訊譯文(見偵3531六-2卷 第47至112頁)  (11)扣案物編號95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13至147頁)  (12)扣案物編號111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49至154頁)  (13)扣案物編號116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55至187頁)  (14)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531六-2卷第189至345頁)  (15)扣案物編號119客戶資料(見偵3531六-2卷第347至348頁)  (16)扣案物編號120電子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49至350頁)  (17)扣案物編號125西班牙電話卡(見偵3531六-2卷第351至353 頁)  (18)扣案物編號126西班牙逮捕權利告知書(見偵3531六-2卷第 355至358頁)  (19)扣案物編號127劉姿伶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59頁)  (20)扣案物編號128西班牙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61頁)  (21)扣案物編號129記帳本(見偵3531六-2卷第363至366頁)  (22)扣案物編號130記事卡(見偵3531六-2卷第367至3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9日中市警刑科 字第1060024751號函檢送「未○○涉嫌詐欺案」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見偵3531六-2卷第371至432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一)  (1)被告D○○指認被告未○○、寅○○、O○○(原名:賴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79至85頁)  (2)被告D○○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31595卷一第137至271頁)  (3)被告D○○、未○○前往文心南路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31595卷一第273至282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83 至343頁) (5)被告寅○○與被告D○○105年11月3、4、7、8、9、10日會面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345至375頁) (6)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寅○○間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77至386頁)  (7)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O○○(原名 :賴雍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7頁)  (8)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話譯文、傳送圖片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9至397頁)  (9)被告寅○○指認被告D○○、未○○、O○○(原名:賴雍翔)、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421至427頁)  (10)被告寅○○105年10月15日駕駛AQB-1767號自小客車前往寧 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51 9至525頁)  (11)證人趙詠雯提出    房租匯款證明、與暱稱「程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31595卷一第669至679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二)  (1)被告O○○(原名:賴雍翔)   1.車牌號碼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1595卷二第39至40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31595卷二第41至49頁)  (2)被告O○○(原名:賴雍翔)指認被告D○○、未○○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51至57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0899號、AQD-0899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 卷二第125至126頁)  (4)被告亥○○指認被告未○○、G○○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177至183頁)  (5)被告亥○○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1595卷二第185至188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A)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2至16手錶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17至31頁)  (2)扣案物編號51隨身碟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209至23 3頁)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B)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06 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蒐證照片(見偵31595 四-B卷第739至741頁)  (2)扣案物編號107 LENOVO聯想筆記型電腦鑑識報告及蒐證照 片(見偵31595四-B卷第743至779頁)  (3)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1595四-B卷第859至12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資字第105140132 0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D○○、G○○、甲○○之貨 物通關查詢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45至12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資字第105140175 3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亥○○貨物通關查詢資 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59至1266頁)  (6)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寧夏西七街據點之裝機、 移機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67至1271頁)  (7)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305、2306、2308、2310、2312、2558 、2556、255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偵31595 四-B卷第1273至1297頁)  (8)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59、3106、3098、2763、2764、27 65、2766、2862、3099、3100、3102、3105、3455、3450 、383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299至1336頁)  (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595四-B卷第1341至1351頁)  (10)105年12月23日西班牙外交部提供我國人因電信詐騙案遭 羈押名冊一覽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353至1365頁)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7號偵查卷  (1)被告G○○指認被告未○○相片(見偵33287卷第39頁)  (2)被告G○○指認被告D○○、未○○、亥○○、寅○○、O○○(原名:賴 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53至59頁)  (3)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3 287卷第61至66頁)  (4)被告G○○   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287卷第67至74頁)   2.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 33287卷第83至84頁)  (5)被告G○○所有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3287卷第101至1 10頁)  (6)證人王怡茜提出與暱稱「感恩的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3287卷第114頁)  (7)證人王怡茜指認被告G○○、H○○、證人魏孟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115至129頁)

2025-02-19

TCDM-113-原訴-71-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 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 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 、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 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 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 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 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 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 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 、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 -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 、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 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 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 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 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 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 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 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 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 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 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 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2025-02-19

TCDM-113-訴-118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誌君(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部 分(下稱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縣○○鄉北回歸線標誌公園 廁所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價款,另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縣○ ○鄉○○村統一超商(下稱瑞北統一超商)廣場旁,將不詳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300元價款等情,因指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下稱無罪部分),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關於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彭富 興(購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無罪部分之證述,並 非完全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即被 告與彭富興於110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實難看出係其等針對販賣毒品所為對話,且與 彭富興之陳述有所不符,尚難作為彭富興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彭富興之證詞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且 有附表二、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佐以治安機關 向來嚴加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不惜耗費時間 、精力並甘冒重典,將其所購得之毒品交予彭富興,衡情自 無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附表二、四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雖似有合資之樣態,惟被告接受彭富興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彭富興,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衡情顯係販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被告上訴(關於販賣毒品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與販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 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 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巫祥濱、彭富興(均為購 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書、附表三、 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為其與巫祥濱係交易青菜而非 毒品,與彭富興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 ,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 ㈡上訴意旨以:巫祥濱證稱當天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再將購 得之毒品交予巫祥濱,原審未採用上開證詞,逕行認定其有 此部分販賣事實,另彭富興所述其沒有車輛一節,與證人張 文道證述不符,且被告曾因燒傷而謀生不易,經濟狀況不佳 ,彭富興四肢健全又有車輛,可見彭富興證述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事實與常情不符,原審卻採信彭富興證詞,遽行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㈠以有調查之可能性者為限,如客觀 上不能調查,即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㈡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王志龍經傳喚、拘提無著, 有送達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調 查途徑已窮,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等情,原判決已在理由中 詳加說明,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以王志龍於原審未到庭作證,顯然對被告 不利,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係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㈡上訴意旨另以:111年1月31日18時30分左右,彭富興開車載 王志龍到瑞北統一超商找被告見面,詢問被告要不要合資購 買毒品,被告說不想用,叫彭富興自己去拿就好,全程都有 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為憑。被告曾請求調閱該光碟片, 原審卻未調查,指摘本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曾向原審聲請 調查該項證據,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亦僅表示聲請繼續傳喚王志龍到 庭作證等語,辯護人則表示並無證據聲請調查,均未聲請調 閱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有刑事第二審辯護二狀、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依調查所得,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有罪部分之犯行,業 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就此部分 未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乙、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 壹、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 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 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9日聲明上訴,並未聲明係 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於同年10月22、23日及同年11月 6日補提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販賣毒品有 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之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04-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裕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 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調查林進裕(已歿,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葉裕偉疑向林進 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通知葉裕偉到場,葉裕偉 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葉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毒偵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163 、168、186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5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05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7至29頁),並有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9號鑑定許可書、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小組 」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9至24、49 至5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 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徒刑,於 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 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雖因於偵辦案外人林進裕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中,查悉被告有與林進裕見面或電話聯繫,而懷疑 林進裕販賣毒品予被告,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到場後亦坦認確 有於113年5月30、同年6月2日向林進裕購買海洛因各500元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11頁);然參以 被告向林進裕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仍存有相當天數之落差,且被告上開時間購買之毒品數量甚 微,難認偵查機關可從中發覺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同年7月 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是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 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至11、25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上 游為林進裕(已歿),惟本案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 ,偵查機關始發動偵查,而係警方已另因偵辦林進裕販毒案 件而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有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林進裕購買毒品,前已敘及,故本案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 ,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PTDM-113-易-109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初由檢察官針對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無 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所涉轉讓禁藥有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原審判決有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2、71頁),本院遂僅就檢察官 聲明上訴範圍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張詠勝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 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張詠勝,並由張詠勝於次日(11日)18時4 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同 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 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 在約定地點見面後,被告當場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張詠勝,張詠勝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因 認被告此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詠勝警偵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詠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與張詠勝見面,但其中112年6月10日係討論線上遊戲,當天張詠勝拿伊的手機去玩並輸掉伊原本點數,遂表示隔天還錢而於翌日轉帳1000元至伊郵局帳戶;112年6月26日則是伊賣網路遊戲點數給張詠勝,隨後張詠勝於當天帶伊至電子遊戲場、用會員開分(價值1000元)給伊把玩作為抵償。另辯護人則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涉及儲值點數或遊戲相關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購買毒品相關術語、數量或金額,且張詠勝針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先後指證矛盾,本案亦未扣得其他足資證明販賣毒品之相關物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就此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張詠勝(是時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兩人相約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見面,其後張詠勝於翌(11)日18時45 分轉帳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兩人於同年6月26日22 時22分再以上述門號聯絡,並於同日22時31分在高樹鄉長 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張詠勝 先後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張詠勝 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聲搜卷一第34至36 、59、6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 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 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 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 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 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 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 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 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固據證人張詠勝初於警偵指證於112年6月10日及同月2 6日與被告相約上述時地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6月 10日購毒款項係翌(11)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6月26日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收受之情(警卷第4 4至50,他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而與被告前揭 抗辯不符,然觀乎該證人嗣於原審一度改稱112年6月10日 係與被告見面向其拿點數,卷附同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兩人討論遊戲幣,當天也與被告見面討論遊戲幣 、並未談論其他事等語(原審卷第353、357至358頁), 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難遽以其先前證詞為據。是本院細 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堪證明被告與張詠勝於112年6月 10日相約見面,且兩人於翌(11)日亦係討論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供張詠勝轉帳1000元等情(警聲搜一卷第34至35頁 ),俱未見言及雙方見面目的暨匯款原因究係為何,而被 告取得張詠勝匯款1000元旋於同日18時51分用以購買「金 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一節,則有卷附倢丞企業社函文可 證(原審卷第181頁),故被告辯稱張詠勝匯款1000元係 抵償先前使用遊戲點數應屬有據。次觀乎112年6月26日22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張詠勝表示「早早問你 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多 少?」與張詠勝回覆「1張而已」(同卷第35頁反面), 其中「換(轉)現金」、「1張」客觀上猶無從逕認果係 兩人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同日22時32分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張詠勝詢問「你有沒有拿錯?」、「這真的有夠 ?」,被告乃回稱「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夠你 看你的多少?」,及同日22時52分張詠勝表示「你剛剛給 我的遊戲卡那個320」等語,似可推知張詠勝於同日先與 被告見面拿取特定物品、隨後向被告質疑數量有所短缺, 但非僅無從遽認其等所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遊 戲卡」一語核與被告前揭抗辯與張詠勝一度證稱兩人係見 面討論「遊戲卡」大抵相符,此外未見檢察官積極舉證上 述「換(轉)現金」、「遊戲卡」或「1張」果係其等用 以交易毒品之代稱或暗語,進而補強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實無從徒以張詠勝單方指 證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辯雖無從遽予採信,但依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 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其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詠勝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 業據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且販賣 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 賣以逃避查緝,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 要約與對價承諾,應就通訊監察內容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 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辦案經驗予以解讀 ,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當足以補強證人張詠勝之證述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9

KSHM-113-上訴-97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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