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被 告 王希杰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二)提出被繼承人王希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750萬元與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依起訴狀第
2頁理由欄稱: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等語,可
見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係附表「建號」、「基地坐落」
、「基地、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
○號」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100,00
0分之1344(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為
選擇合併,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或1,750萬元,擇其價額最高者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
地坐落之蒲陽大和社區近期(即民國112年間)之房地不含
車位交易單價/㎡為23.2萬元(即【23.9+23.6+22.1】÷3),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264萬3,200元(即【總面積56.9
3㎡+陽台10.97㎡+雨遮1.87㎡+共有部分27.83㎡(按:共有部分
面積為共有部分範圍2,491.49㎡x100000分之1117)】×23.2
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64萬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2萬9,82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
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稱:甲○○○○○○○○等語,並未表明被告之
年籍、國民身份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
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提出被繼承人王希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4-補-35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