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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王潘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文俊(下稱林文俊)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及 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王潘秀蘭(下稱 王潘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路口,亦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 劃設有減速標線及「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同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林文俊因而受有左 足挫傷及瘀傷、左足擦傷、左拇指挫傷、右手中指近端指骨 骨折等傷害;王潘秀蘭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傷害。 因認林文俊、王潘秀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林文俊、王潘秀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林文俊、王潘秀蘭於審理 時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 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0

PTDM-113-交易-436-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慧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優先道 外側路旁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363號對面左轉時,其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品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側之快車道行駛,已行至該處 ,被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 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左轉橫越中山路2段,告訴人見狀反應 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青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璇業經 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3至27頁),揆 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交易-414-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惠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欲進入永春東路車道,適 林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由 永春東一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林鈺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 骨腓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惠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鈺芸指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永春東路882號前「停車格」起步,惟告訴 人指稱被告係從永春東路右側路邊黃線起步等語,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尚受有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 傷之傷害,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是認,爰補充傷勢記載 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過失程度,因賠 償數額未有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3名 子女,生活費依靠女兒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詹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本應 注意車輛起步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駛 入永春東路車道,適林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林鈺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鈺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惠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應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CDM-114-交簡-207-202503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4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阿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 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阿勉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沿博愛街由南陽路左轉陽明街 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5時51分許,行經博愛街與南陽路之 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博愛街當時為閃光紅燈)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路口及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陽明街,適有同一時、地, 行人林徐玉燕在博愛街由南陽路往府前街之行人穿越道上行 走,欲自東往西方向橫越陽明街,由於蔡阿勉有上述之疏失 ,迨見林徐玉燕步行而來,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叉路口之人 行穿越道上,蔡阿勉之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頭撞倒林徐玉燕, 致林徐玉燕隨之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6日8時42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徐玉燕之女林佩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君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3-37頁、第101-103頁)。並有被害人 林徐玉燕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9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相驗卷第43-47頁)、 道路交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9頁)、道路交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51-53頁)、被告蔡阿勉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驗卷第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57-7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驗 卷第7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相驗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見相驗卷第8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見相驗卷第105-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139-14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阿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分則加重條文,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54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率然前進撞擊被害人,且因而致死,違規情節嚴重,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 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 ㈥、爰審酌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被告卻仍率然前進,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導 致其死亡,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前有同質性過失傷害罪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被告雖前因過失傷害罪受拘役刑之宣告,但非故意犯罪,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仍符合緩刑前提,其犯後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於被告履行部分損害賠償 後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本 院卷第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 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 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0

TCDM-113-交訴-344-202503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漳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於 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理應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 未注意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正欲下崇德匝道而正 在停等車流之自用小客車,與之發生碰撞,足見其駕駛習慣 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為本案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1人、現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02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號1702號 處,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 意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姚依依,正欲下崇德匝 道而正在停等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之 發生碰撞,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案外人陳俊良所駕 駛亦在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再 往前推撞案外人廖承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路邊護欄(案外人廖承運未 受傷,案外人陳俊良未據告訴、乘客姚依依受傷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陳秉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0

TCDM-113-中交簡-1713-202503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明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美群路與中興路1段2巷之交 岔路口,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進入中興路1段2巷;適同一時、地,同向右方有李寶珠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因雙方均 有前揭之疏失,李明輝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遂與李寶珠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寶珠人車倒地並遭李明輝所 駕車輛輾壓,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大量氣血胸、疑左 下肢開放性骨折、腹部鈍挫傷疑腹內出血、軀幹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不治死亡 。李明輝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開通即李寶珠之夫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相 驗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 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67、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至23、107至111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7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寶珠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 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 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9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母親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先於 準備程序中稱:如果調解成立的話,我們同意讓被告用調解 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覺得被告 人情義理做得不夠好,被害人出殯當天被告並沒有到場,在 殯儀館的時候被告也只有來過兩次,緩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3、80頁),本院知悉被害人家屬所承 受之苦痛難以衡量,絕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告訴人就緩刑 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已是忍著傷痛,勉力為之,考量緩刑之 目的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避免將對社會規範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之被告無一例外地送進監所執行刑罰,製造更多 外部成本,而必須由社會整體一起承擔,本院綜合上情,再 三審酌後認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 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南投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521號卷(下稱相字第521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3、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3頁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字第521號卷第25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521號卷第2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521號卷第29至31頁 6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相字第521號卷第33頁 7 李明輝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521號卷第35頁 8 現場照片 相字第521號卷第37至64頁 9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相字第521號卷第65至70頁 10 機械式行車紀錄 相字第521號卷第71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73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75頁 13 李明輝之汽車駕照及行車執照 相字第521號卷第83頁 14 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嘉安通運公司) 相字第521號卷第85頁 15 李明輝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87頁 16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寶珠) 相字第521號卷第89頁 17 李寶珠駕籍資料(無駕照) 相字第521號卷第91頁 18 臺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 相字第521號卷第105頁 19 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13頁 20 南投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字第521號卷第115至151頁 21 南投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53頁 22 車禍經過監視器畫面光碟 相字第52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484號卷(下稱相字第2484號卷) 23 李寶珠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相字第2484號卷第5至14頁 2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2484號卷第31至32頁 25 李明輝之113年3月20日刑事聲請書暨檢附相關照片 相字第2484號卷第33至41頁 26 臺中地檢署相驗結果報告書 相字第2484號卷第45頁 偵字第17992號卷第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2號卷) 2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17992號卷第15至16頁

2025-03-20

TCDM-113-交訴-240-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滕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滕格」後補 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關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 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黃雅琴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本案始終未出席調解(本院卷第53頁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19號   被   告 滕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格(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時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之某 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嗣於113年4月30日日上午6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僑孝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雅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左轉往北屯路426之8巷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黃雅琴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滕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 通分隊警員盧俊宏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琴委由羅宗賢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格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滕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20

TCDM-114-交簡-15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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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順真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0段○○○巷0號景山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起駛 往宏福五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前,欲左轉 往宏福一巷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許碧珠步行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福五巷 由宏福一巷往西屯路方向行走至該處,被告羅順真因閃煞不 及而遭被告羅順真所駕車輛碰撞,告訴人許碧珠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右耳後、右手肘、左腳 後跟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羅順真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羅順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羅順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交易-415-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才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3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才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游才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足佐,且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 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與告訴人徐文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雖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惟雙方就如何分期 履行尚有歧異,致未能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3萬元、獨居 、不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0528號   被   告 游才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彰化○○○○○○○○埔鹽辦公室)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才旻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 徐文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文鴻 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左肘、左 膝挫擦傷等傷害。游才旻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才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20

TCDM-114-交簡-202-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夜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大湖站駛出,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精武路381巷口停等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顏俊宇騎乘車牌碼HID-711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乘客王彥婷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 ,其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 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 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膝十字韌帶部份撕裂、髕骨肌腱拉傷、雙前膝 神經壓迫、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22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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