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漳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於
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理應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
未注意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正欲下崇德匝道而正
在停等車流之自用小客車,與之發生碰撞,足見其駕駛習慣
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為本案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1人、現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02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號1702號
處,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
意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姚依依,正欲下崇德匝
道而正在停等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之
發生碰撞,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案外人陳俊良所駕
駛亦在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再
往前推撞案外人廖承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路邊護欄(案外人廖承運未
受傷,案外人陳俊良未據告訴、乘客姚依依受傷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陳秉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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