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致人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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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治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 園市楊梅區新梅九街往新梅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余瑞堂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頸部 挫傷、左耳挫傷疼痛耳鳴、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 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遭推擠偏離道路,車 門亦凹陷變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告訴人報警後救護人員及員警陸續 抵達現場,即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想要逃逸,因為告訴人手拿匕首、很兇, 我會害怕才離開,如果我真的想要逃離,不會等到救護人員 到場才離開。證人即我外甥蔡永奇有來,我車鑰匙留在車上 ,由證人蔡永奇幫我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交訴卷第239、248-255頁)、證人張湧傑於審判時之 證述(交訴卷第163-168頁)、證人張靖妍於審判時之證述 (交訴卷第206-212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 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41-55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交訴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 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 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 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 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 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 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 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 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時稱:被告是我舅舅,我有前往現 場,是家人請我前往現場,但我忘記是哪位家人。我應該有 主動向警員表明身分,因為當時警察有請我移動被告的車, 我記得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交訴卷 第23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12年1月份有 出車禍的事,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我住○○○路000號,在車 禍現場附近。我到現場時對方很兇、很大聲,在罵人。現場 有救護車在那邊,對方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罵人。警察請我把 車子移開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被告的親屬。當天我家 人都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家是大家庭,有好幾 個人,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這件事,不太記得為何是叫我去 。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站比較遠,因為對方一直在罵人 。我應該有向警員表明我的身分,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 駛人就是被告。我移完車之後就回家了等語(交訴卷第248- 255頁)。足見,依證人蔡永奇所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之家人有請證人蔡永奇前往現場協助,而證人蔡永 奇至現場時,現場已有救護車,且被告仍然在場,證人蔡永 奇有向警察表明其為被告之親屬,警察並請證人蔡永奇將本 案車輛移開等情,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本院審理證 稱:案發當時我跟證人張湧傑出勤,我們還沒有下車時,賓 士車車主即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罵得蠻難聽的, 因為我不太想要先接近賓士車車主,所以證人張湧傑先去處 理賓士車車主,我先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傷口之類的救護 處置,被告說不需要,我後來就回去包紮賓士車車主。我們 到過幾分鐘,警察很快就到了。當時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後面 ,其他人都是圍在賓士車的前面等語(交訴卷第206-212頁 )、證人即救護人員張湧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112年1 月24下午到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出勤,現場是 一般車禍,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會罵三字經,我去安撫告 訴人,我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說沒受傷 ,我們去安撫被撞的告訴人。我們抵達現場時,被告跟告訴 人兩個都有留在現場,員警在我們移救護車之後大約5至10 分鐘之後才到現場。我們抵達時,被告、告訴人沒有交集, 各自站在車子旁邊,告訴人一直在罵人,被告站在車頭旁邊 ,所以我才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我記得警察 來的時候要找被告,但被告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 、何時離開等語(交訴卷第163-168頁)相互吻合。且與本 院當庭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顯 示告訴人於現場有口出:「幹你娘」、「糙你媽的雞掰」、 「幹機八」等言語,且證人張湧傑於警員到場後,確有向警 員表示:「親戚來幫忙處理」、「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 給你們囉」等語(交訴卷第74-77頁)相符。  ⒉依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 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到場,且告訴人斯時情緒激動,口出 前開言語辱罵;又從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口出:「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 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 不開」等語(交訴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 手拿匕首、很兇,其會害怕才離去,且當時救護人員已經在 場、證人蔡永奇有到場協助處理等語,並非無據。而依前揭 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 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於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及證人蔡永奇到場後始 行離去,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固自陳其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等語(交訴卷第2 61頁),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 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 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 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 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 刻逃離現場,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人員、證人蔡永奇到場協 助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救護人員或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 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㈣另被告雖有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隨身碟等情(審交訴卷第52、5 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被告稱:「無」等語(交訴卷第260頁),且本案經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 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卷內光碟內之「Video」資料夾內「救護員B (1).MP4」 二、勘驗內容: (救護車行駛接近案發現場,可聽見有人在叫囂) 女救護員:吵架?我不敢下車。 某男:糙你媽的,幹你娘。糙你媽的機掰。幹你娘咧。(身穿白 色上衣之男子為余瑞堂,下簡稱余) 余:媽的機掰。大過年的撞人家車,我糙你媽才好。糙。幹破你 娘的。幹機八。 男救護員:先生你有哪裡不舒服嗎? 余:沒不舒服啦,心裡不舒服啦。搞什麼機八幾百萬的車,糙你 媽我幾萬塊的衣服。幹你娘全部弄到這樣。我糙你媽逼的。豁出 去,媽機掰咧。這鄰居是嗎?媽的住哪一間?機八我每天來亂, 叫年輕人來亂,我糙你媽的。糙你媽逼央的。媽的機掰咧。 女救護員:我去問那邊,你是這台駕駛嗎? (穿黑色背心之男子為鄭瑞治,下簡稱鄭) 鄭:對。 女救護員:你有受傷嗎? 鄭:沒。 女救護員:沒有身體不舒服喔? 鄭:沒。 女救護員:OK,好。 余:我耳鳴啦,糙。 女救護員:等警察好了,等警察跟他要資料。 余:大過年被撞,你會爽嗎?看一下多少錢好不好,沒很貴啦, 是沒很多錢啦。 (警車到場。) 警員:有受傷嗎? 余:你看有嗎? 警員:不用送醫啦喔? 余:不用啊。我想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就好。 警員:那我們還是要等交通隊過來看一下。 余: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 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不開。 男救護員:先生你沒有要去醫院的話,你的身份證可以借我們一 下嗎? 余:H125,沒帶。 男救護員:你的身份證是? 余:Z000000000。 男救護員:先生你叫什麼名字? 余:余瑞堂。余天的余,瑞士的瑞,堂口的堂。我問你唷,車禍 當下爆開來打到耳朵,然後現在還在耳鳴是正常的嗎? 男救護員:這個可能要去醫院看一下。 女救護員:你有想去看嗎? 余:我不想去看我想把這個事情處理好。 男救護員:之後如果你不舒服自己去看也是可以。 余:好。 女救護員:那你的臉要先幫你擦一下嗎? 余:好。 女救護員:我去拿你稍等一下。 余:有沒有酒精呀,借我擦一下。 女救護員:等一下我幫你拿。 男救護員:你地址在哪裡? 余:楊梅區新明街163號。 (女救護員在準備醫療用品) 余:機八咧人家有喝酒。肇事者都跑掉了媽機掰咧。警察到了他 密錄器錄著他跑掉,他會去追。 (救護員幫余瑞堂處理傷口) 余:應該不是血,檳榔汁吧。 女救護員:這應該是血,勾、割到一點點耳朵。 余:裡面喔?還外面? 女救護員:這裡,還是要去看。 余:沒關係。借我好不好,濕濕那張。給我一張濕的。機掰我眼 鏡斷掉,剛買好我眼鏡就斷掉。 警員:你有看到他走去哪裡? 余:我有看到他跑掉呀。 警員:用跑的是不是? 余:一開始在這邊跟我吵,說你開多快。我說我路口出來而已, 我能開多快。你突然叫我想,我想不起來,但我知道他從那邊過 來啦。白色頭髮,胖胖的,沒戴眼鏡。 警員:中年嗎? 余:差不多四、五十歲。五十出頭吧。 警員:多高?大概、大概。 余:差不多跟你差不多高。差不多這麼胖,再胖一點。這個肇逃 要辦嗎? 警員:這個我們會處理。 余:你們楊梅分局吧? 警員:嗯。你車子有沒有行車紀錄器? 余:我車子沒有行車紀錄器,我這公司車啦。 警員:車子有動嗎? 余:完全動不了。 警員:他的有動嗎? 余:他的往前啦。他往前走,他撞到我他就停在這,就跑到這邊 來啊。唉唷,鄰居跑掉囉。喝酒啦,這絕對喝酒啦,他媽的。 警員:駕駛還在嗎? 男救護員:在車頭那邊,他就一直在那邊。 警員:還在就對了。 男救護員:他原本是站在他的車頭那邊。 女救護員:我有跟他講話呀。 男救護員:他們兩個就在罵來罵去呀。 警員:互罵就對了。 男救護員:對呀。親戚來幫忙處理。 女救護員:人咧。 警員:你說黑色衣服那個? 余:可以再給我那個嗎?濕濕的那個。 女救護員:都給你。 余:謝謝。 男救護員: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給你們囉。 (救護員離開現場)

2025-01-17

TYDM-112-交訴-99-202501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應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建發(為被害人黃玉卿《下稱被害人》之配 偶)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交通部運研所)民國90年4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 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 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 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稱「另西 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 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 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大致相符,上揭函文係交通部 運研所正式函覆法院之回函,可作為判決引用之基礎。又原 審採認覆議意見所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惟此分 析所得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況 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自不得比 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恐有不當。 (二)被告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超速近10公里進入宜蘭縣五結鄉五 結路(下稱五結路)3段508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乃違規 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倘被告 能遵限行駛,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 且被害人有開啟大燈在路邊停等,車頭方向已顯示預備行向 ,被告應有所預見。又本案巷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 ,即使被告擁有路權,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因應可能出現之 行人或突發狀況,則其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不僅能即時發現 ,也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而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 果發生之可能。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益徵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 斷,不生影響。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 速59公里速度行經本案巷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五結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且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 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 失,當時我這邊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導致我沒有足夠反 應時間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 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 、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 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 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 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 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 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 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則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見 偵續字卷第22至23頁)可按。細觀上開交通部運研所函文及 覆議意見書內容,所認自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採取煞車或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顯非完全一致,則檢察官擷取覆議意見 書之片段,認為交通部運研所函文中所指0.7~0.8秒,與覆 議意見書所稱0.75秒相符,而遽認該函文得為本案判斷依據 ,不無可議。再者,觀諸交通部運研所上開函文,其內文所 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實乃 指至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為止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顯 未將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或煞停)之反應時間 計算在內,則檢察官以該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有足夠反應時 間,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雖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感知時間原文網頁」 內容為據(見偵續字卷第34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36頁), 主張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中,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 況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不得比 附援引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僅為文章摘要,並無全 文可資查考,摘要中並未提及該分析之樣本數不足,亦未載 明何以僅針對上坡路段為測試而平地不予測試,復未說明該 結果是否不得適用於平地(平面道路),則該分析是否如檢 察官所指僅適用上坡路段,非無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 文獻資料供本院審酌或指出證明方法據以質疑、推翻該分析 數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其執上詞主張該分析不得適用於本 案,原判決採認覆議意見為不當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其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 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其對於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等節,均據原判決 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欄三、㈡至㈣所載),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被 害人及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客觀數據可佐,難認有何 判斷基礎,僅屬主觀判斷,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上訴理 由(二)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且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 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 影響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 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超速駕駛,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範 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 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之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 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逐漸提高車 速,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黃玉卿 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暫停 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 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 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 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 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 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 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 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夫陳建發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相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資為論據。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 時伊車道是綠燈,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 要之煞停措施,被告超速行為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8至1 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9 紙(相字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頁)在 卷為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 相驗照片16紙在卷為證(相字卷第44、48至52、55至59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並無速限標 誌或標限,又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 2款所列舉之道路(即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非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非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則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本 案事故路口前之另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行車時速 自停等紅燈時之0公里逐漸加速至57公里,並無減速,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被告遵行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至路 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9公里(本院卷第63至6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儀表板 是3、40公里,但後來伊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所以伊有加速 ,伊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速為59公里等語(偵續卷第 68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故障或不凖 確之情事,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前揭超速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 應審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 責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查,本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 係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事故發生之路口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 燈,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自停止線緩慢滑行至路邊之 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五結路三段車流經過後, 被害人再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穿越路口中間 之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而被告當時則係直 行欲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26至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 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本案真正對被害人 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 在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 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 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以「 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左轉而來進入路口」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左轉而來, 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 本案事故之發生。 ⒉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錄影時 間20時20分32秒時,被告車輛前方顯示其車道號誌為綠燈,對 向車輛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與被告交會而過,此時始 見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告左手邊)路邊之行人穿 越道起駛,而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往右方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 進入被告右側之五結路三段508巷,於錄影時間20時20分33秒 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即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本 院卷第64至6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 於錄影時間20時24分0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自暫停之斑馬線處 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 由南往北車道,20時24分0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五結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人於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區域碰撞,碰撞時間在20時24分08秒至09秒間(本院卷第62至 63頁),即自被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時點,迄2車發生碰撞, 時間僅1秒,至長仍未達2秒。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遇狀 況煞停,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再至煞停。故「總煞停時間」係由「反應時 間」(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 煞車至車輛停止之時間)加總而得。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 (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 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 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 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89 秒(計算式:50000公尺÷3600=13.889(秒速);13.889÷(9. 81×0.75=1.8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 約(1.6+1.89=)3.49秒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 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係縱被告合於該路 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未超速,且於被害人欲左轉橫越五結 路三段時立即發現並煞車,仍需經過3.49秒始能煞停,而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本案 車禍自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輛至被害人車輛駛至被告車道前方 之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在2秒內,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合於 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 左轉,仍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又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同此見解認:「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 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 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 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 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 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 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 ,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 尺,張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2. 0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11-14公尺。換言之,張小客車倘依速 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3-3 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黃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 車)自車陣後方起駛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 之發生;惟依據張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黃機車自車 陣後方出現(畫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 20:20:33末),推估此間之距離約16至20公尺(依據張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故對遵行車道綠燈直行之張小客車之 言,即便於速限内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 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面臨被害人猝 然左轉,既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 措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 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㈣至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結果固認:「一 、黃玉卿夜間騎乘009-NDC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張應華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但是黃玉卿 可以再保守一些,便能迴避車禍,為肇事主因,與二、張應華 夜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 ,應減速注意路口周遭環境,而未能加以事先注意與迴避,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03至166頁【鑑定結論於本院卷第166頁】),然速限之規範 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他用路人是否因他人 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錯誤判斷進而採取何駕駛行為無涉,前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致被害人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 左轉,已屬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決定,洵屬無據,且其他用 路人之正確判斷與否亦非速限規範之目的;又本案肇事路口係 設有行車管誌號誌,被告遵行車道當時為綠燈,已如前述認定 ,當時情狀復查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減速慢行之 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減速』注意路口週遭環境」之注意 義務,自不得逕課以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 之鑑定結果,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 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 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上訴-133-20250116-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聲明、陳述詳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張應華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附民上-4-20250116-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鵬陽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致其所駕 汽車撞擊李春茂所騎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李春茂機車前 車頭撞擊陳鵬陽車輛左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鵬陽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 、42、44頁)。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 他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陽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委由車上乘客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7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雖佳,惟 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未待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致 使騎乘機車前來之被害人李春茂,因而撞擊其車輛左後側車 身,人車倒地而身受重傷後不幸死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 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自應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婉萍試行調解,然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3號   被   告 陳鵬陽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陽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八連溪旁產業道路左轉 中正路3段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與中興路2段 附近時,適李春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3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地點,陳鵬 陽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撞擊李春茂所騎機車,李春茂 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 蛛膜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 於同年4月9日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直至同年 6月17日,李春茂已狀況不佳,經其家屬討論後攜同出院返 家後,旋即於同日23時許死亡。 二、案經李春茂之女李婉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鵬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致被害人李春 茂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害人李春茂發生車禍後,僅能眨眼而無法言語,車禍發生後均住院,直至113年6月17日始返家安息。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113年2月29日13時20分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9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汽車前視角畫面、汽車後視角畫面檔案各1份。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5月28日函文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113年5月16日勘驗報告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審交訴-103-20250116-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昀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昀翰明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 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 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司法院建置之「司法院類似判 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 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 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而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犯罪 行為人關於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重之 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之填補與修復,則攸關修復式正 義之實踐,亦於科刑輕重有影響。 四、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速違規闖越紅燈之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導致被害人因 此死亡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及遺憾。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無法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縱上訴人於本案相關民事訴 訟,業經一審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應再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5,092元後,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當庭陳明猶 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50萬元,固堪認上訴人犯後非無力謀 彌補自身過咎所致損害之心,而為第一審「未及」審究,然 第一審另「漏未」審酌上訴人於本案前之民國110年5月12日 間,即曾「駕車右轉逆向行駛因而致使停等紅燈騎士遭撞倒 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旋於不到一年期間,又因駕車超速 並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致被害人遭其駕車撞及傷重不治死 亡,足認上訴人向來輕視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個人特質 ,兼衡上訴人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上訴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且量刑因子整體 觀察,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補充說明仍予以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又第一審審理時雖曾提 示上訴人另案過失傷害判決,然第一審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多次詐欺 前科),堪認素行非佳(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原審詳 加審酌上訴人向來忽視交通安全規範之個人特質所生危害,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刑 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伊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均遭拒絕,伊也願意賠償超過一審民事判決之金 額,原審未參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加以 量刑及對於第一審已考量之前科紀錄再加以考量,仍維持第 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援引量刑因子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 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量刑事實之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余俊霖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余俊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 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已遵守交通規則,及本件發生交通事 故時之車距與被害人卓玉美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部分 ,詳加調查,以查明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應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輕微超速而失其應注意之處, 然被害人亦同與有過失,自不應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 人有至被害人靈堂上香致意,並賠償喪葬費新臺幣20萬元, 復積極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謀求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 金額之給付方式尚有爭執,始無從達成協議;另上訴人並無 前科,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衡諸本件情節及犯後態度,應處 以較輕之刑。原判決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 法重,並對上訴人家庭經濟與家人生計造成巨大衝擊,應有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 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猶主張原審未詳加調 查其有無遵守交通規則,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本 件前後車距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係以上 訴人本件應否負過失責任有關,而屬犯罪成立與否之論罪範 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 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依上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 而失去性命,對家屬痛失親人難以承受,且幾經調解,仍無 法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上訴人 過失之可歸責程度之嚴重情節,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須分擔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 人家屬所提出的和解條件,暨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上 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而為量刑。經核原審量定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係基於整體評 價,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5-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嘉雄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拷潭路與鎮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伍主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不慎碰撞伍主約左手 臂及機車左手把,致伍主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第2-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之傷害, 嗣伍主約經送醫治療後送往養護中心,進而於113年1月21日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因上開車禍事故導 致腦損傷壞死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 詹嘉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雅 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詹嘉雄)、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 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準出院病 歷摘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祥和養護中心醫 師巡診紀錄單、祥和養護中心中心日誌、祥和養護中心護理 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1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13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 112709828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 13年1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034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 要回覆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2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 30300407號函、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 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同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雖辯稱從被害人之左側超車時,被害人偏過來,致其 閃避不及,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於 綠燈亮時,被害人起駛稍微偏左後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斯 時被告駛在被害人後方,後被害人直行通過該路口,並駛入 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而靠近與內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被告則駛 入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並靠近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至雙方 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均維持在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內,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越時,未能 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害 人之駕駛行為當無何過失之情,且本案經送鑑定、覆議之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同上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從而,依據本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主張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等語,尚難憑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超車不當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已說明如前,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 事實亦已載明被告係於超越被害人時不慎碰撞被害人導致本 案事故,就此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 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一 節併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1日,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腦損傷壞死 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經檢察官以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依規定保 持適當之間隔,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最 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 害人家屬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8日縮刑期 滿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KSDM-112-審交易-551-20250114-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即指定辯護人 被 告 何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一郎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並不爭執 ,僅就科刑事項,檢辯雙方各有主張,然差異應不至於過大 ,本案是否仍具有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而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質疑。  ㈡被告與被害人羅明德為摯友關係,過往兩家聯絡密切,在此 不幸事件後,雙方做出和解決定,然傷痕依然存在,若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無疑赤裸在大眾目光下,強行檢視雙方關 係,似無助於裂痕修補。且被害人家屬曾於偵查中表示同意 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如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 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 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且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家屬亦能適當參與程序 ,表示科刑意見。故依本案情節,辯護人認以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 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 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 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且被告與被害人為摯友關係,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衡情應係被害人同意搭乘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此應係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適足以由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後 ,對其有利之事項,引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予以適正之評 價,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況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 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 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 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  ㈡辯護人固然主張: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無助於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補等語。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聽 取告訴人羅文隆之意見,表示:被告已經和解,且被告與被 害人係屬好友,被告係出於好意搭載被害人。已經和解,沒 有必要勞師動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於同此訊 問程序中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既然已經和解,且被告與 被害人關係密切,認為本件沒有必要在公眾前揭露可能不利 於被害人之量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案縱使 成立和解,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呈現於國民法官法 庭前,綜合一切情狀進行評價後,未必即為對被告不利。至 倘如於審理過程中,可能將揭露部分不利被害人之情狀,然 相對而言,即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情狀。此應係屬公平審判 程序中之必要措施,相較於兼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關係之修 補,重要性更非同小可。尚非可謂為被害人隱諱,即可罔顧 對被告之有利、公正評價。又勞師動眾或司法資源勞費與否 ,亦非國民參與審判所應審視之重點。是辯方、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之情況,本院均未克採納。  ㈢本院衡酌:⒈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 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方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 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將形同具文。⒉本件量刑考量事項及輕重, 將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時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審判視角。是本院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羅文隆、羅惠萍,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1-13

CYDM-113-國審交訴-6-2025011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冠瑩 張愛雲 吳文傑 吳冠惠 吳冠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翁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新臺幣(下同)392 萬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吳冠婷、吳 冠瑩、吳文傑(下合稱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第1、2項判決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 求金額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兒陳建伶,沿臺東縣臺 東市更生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路000號前(下稱本件車禍發生地)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 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 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及吳朝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 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 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 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 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 過系爭路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 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 駛入快車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 ,應可見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 入同向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 動態之車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 、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 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下稱系爭事故),A機車當場人車 倒地,致吳朝基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 去。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配偶,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其子女,因被 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張 愛雲並受有支出醫藥費5,075元、殯葬費24萬1,560元,及21 7萬6,602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吳冠惠等4人分別受有各179萬9,14 7元(均為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之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張愛雲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不足 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斯時吳朝基與原告吳冠惠等 4人均為伊之扶養義務人,現因吳朝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1 29萬7,9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 告張愛雲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亦不爭執。  ㈡原告張愛雲仍有謀生能力,無受撫養之必要,故其請求扶養 費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㈢吳朝基、劉文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伊之過失比 例應為10%。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B車搭載其女陳建伶, 沿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C車停 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 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 及吳朝基騎乘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 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 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 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卻 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 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過系爭路 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誌路口前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 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應可見 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入同向快 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之車 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 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車與B車右 後車門處擦撞,A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朝基受有系爭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 去。而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花蓮高分 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嗣花蓮高分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 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之配偶,另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吳朝基之 子女。  ㈢被告就原告張愛雲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1.喪葬費:24萬1,560元。   2.醫藥費:5,0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 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吳朝基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 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應就吳朝基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責任,實際支出 吳朝基醫療費、喪葬費用者;對吳朝基有受扶養權利者、吳 朝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2、194條請求損 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張愛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吳朝基醫藥費5,075元、喪 葬費24萬1,5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上有禮 儀社統一編號戳印之治喪買賣契約書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 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張愛雲請求 被告賠償24萬6,635元,為有理由。  2.原告張愛雲受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 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 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 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 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參照)。  ⑵原告張愛雲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且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被告就此表示爭執,是自應檢視原告張愛雲之 財力、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張愛雲 之109年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 ,確認其名下有價值87萬1,000元土地1筆(應有部分2分之1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1棟(應有部分2分 之1),109年度有其他所得20萬1,028元、利息所得1萬0,65 2元及福昇灶行營利所得1萬1,684元。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原告張愛雲之110至112年度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其身分證影本 所示,原告張愛雲生於53年10月間,於配偶吳朝基死亡時( 即109年5月14日)已55歲,其登記為負責人之福昇灶行獨資 商業現已登記停業,且原告張愛雲自110年度起除有3萬餘元 至4萬餘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外,已不再有福昇灶行營利所得 及其他所得(見交重附民卷第15頁;本院限閱卷),足認福 昇灶行雖登記由原告張愛雲獨資經營,然實際由吳朝基單獨 經營,於吳朝基109年5月14日死亡後即不再營業,從而原告 張愛雲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核屬有據而可信。 再衡酌原告張愛雲除名下存款所生利息外,無其他所得,且 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應有部分並非全部,且係其現所居住 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原 告張愛雲既原為家庭主婦,受其吳朝基及子女扶養,顯難再 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 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張愛雲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 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 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以兩造不爭執之108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總平均2萬2,881元乘以12個月計算【計算式:2萬2 ,881元×12個月=27萬4,572元】,張愛雲之每年利息所得明 顯不敷其支應1年消費支出。綜合上述情形以觀,應認原告 張愛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故依吳朝基與原告張愛雲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張愛雲之 扶養義務應各為1/5,而張愛雲於吳朝基死亡時為55歲,依1 08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12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總平均為2萬2,881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為計算基礎 ,此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4萬7,568元【計算式:[274,572×19.000000 00+(274,572×0.12)×(19.00000000-00.00000000)]÷5=1 ,047,56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12[ 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張愛 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04萬7,568元。逾此範圍,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吳朝基生命權,且於肇事後逃逸 ,致身為其配偶即原告張愛雲、子女即原告吳冠惠等4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務 員(現已退休),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80萬餘元,名下有 房屋3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122筆之財產;原告張愛 雲為國中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 1筆(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 產,原告吳冠瑩為高職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1千餘元 ,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之財產,原告吳冠惠為大學畢業 ,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4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 筆、車輛1輛之財產,原告吳冠婷為大學畢業,其於112年間 收入約為3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吳文傑為五專畢業, 其於112年間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土地1筆(應有部分 2分之1)、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財產,業據兩造於刑案、本 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72頁、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配偶) 張愛雲、(子女)吳冠惠吳冠惠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分別以200萬元、各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張愛雲:329萬4,203元【24萬6,635元+104萬7,568元+200萬 元=329萬4,203元】。  ⑵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100萬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白規定。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 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 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研 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行車紀錄器分析影像檔照片(見偵續卷一第111頁至第129頁 、第147頁至第167頁),可知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於A機車之前已有2部機車行駛在 快車道上繞越C車通過,A機車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 系爭路段與514巷路口前,前輪已開始壓在白色實線上【即 系爭路段(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逐步往左偏行 ,另對向快車道有1部機車在514巷路口停等左轉,在此期間 ,B車尚在A機車左後方,嗣A機車與B車在C車左後方即系爭 路段快車道上(接近分隔線)發生擦撞等情明確。又A機車 往左偏駛過程中,吳朝基既未使用方向燈、手勢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亦無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 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等情明確。是 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為劉文光以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 啟車門,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在先,致吳朝基騎乘A機 車受C車影響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但其 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 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保安全間隔,且 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適被告駕駛B車沿快車道 直線行駛,於事故發生前一直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應可見 右前方C車占據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A機車往左偏駛之行 為,當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復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應屬無疑。又系爭事故於刑案曾經檢察官送請逢甲大 學鑑研中心鑑定,亦採取相同結論,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續卷一第95頁)。從而,本院審酌訴外人劉文光、 吳朝基及被告上揭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 ,劉文光與吳朝基應負之過失責任計為90%。至原告雖以被 告超速行駛又肇事逃逸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 例應為60%(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系爭事故如無劉文光以 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啟車門,致原行駛在(機)慢車 道上之吳朝基為繞越C車通過而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 線變換車道,即不會衍生後續事故;且若吳朝基於變換車道 時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提醒後車駕駛留 意其欲變換車道,並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 ,確保安全間隔,及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則其當 可藉前揭動作確認後方來車狀況、評估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機,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3.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已如前述。而原告 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對吳朝基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說明, 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32萬9,420元(張愛 雲部分)、10萬元(吳冠惠等4人部分)【計算式:(張愛 雲)329萬4,203元×10%=32萬9,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冠惠等4人)100萬元×10%=1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40萬0853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函 文及賠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32萬9,42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 之金額。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給付原 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0

TTEV-112-東簡-17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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