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自白(交訴卷第124、131頁)」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
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76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減
1.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
道路交通安全意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加重其刑。
2.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相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難彌之痛,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客觀上未與被害人親屬
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行車過失經鑑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
過失則為肇事主因,除有行車事故鑑定書可參外(偵卷第24
頁),本院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60頁),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於車道上步行,顯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風
險,確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變化固應受
非難,惟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不幸結果實在不能偏責被告
一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
、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遠
東路(以下僅稱路街名)由中華路往元智大學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於當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遠東路與遠揚街丁字岔
路口附近,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陰、照明有開啟,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適有穆麗錦與戴志宸同向左前方沿內側車道
微右偏奔跑經過該處,遂發生碰撞,致穆麗錦當場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心肺衰竭死
亡。
二、案經穆麗錦之子林順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穆麗錦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死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順輝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展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穆麗錦發生行車事故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等事實。 ⑵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而死亡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05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⑴被害人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於車道奔跑,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
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嫌,
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
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YDM-113-交訴-9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