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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昌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邱○○、楊○○所有門牌號碼○○市○○○○路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相對 人現場會勘後,認定上開建物之騎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騎樓設施,左 右兩側新增牆面,依此佔用騎樓阻礙行人通行使用(下稱系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應予拆除,乃以民國113年7月2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 85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邱○○ 。訴外人邱○○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應拍照列 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扭曲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擴 大為騎樓打通計畫,擬將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之騎 樓違法打通,刻意以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誣指臨街建物 是新違建,以遂行其對老舊違建即報即拆之目的,不問屋齡 ,不管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 ,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況系爭建物建造人之違法 已是數十年前,早已超過法律追訴期,原處分顯有違誤。又 相對人不當之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危老建物 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做結構補強,無法預知地震何時 會發生,不當拆屋將導致建物結構毀損無法補救,造成難以 復原之損害,且距離預計拆除計畫日期已近,有急迫性,聲 請法院准許暫時停止執行,靜候行政訴訟為定奪。 五、本院查:  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處分相對人起 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始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以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為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外 人邱○○、楊○○所有位於○○市○○○○路000號0樓建物騎樓之系爭 違建,前經相對人於現場會勘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 之實質違章建築,違章認定範圍高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 平方公尺,並敘明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執行拆除。核 其內容既已認定系爭建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 除要件,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原 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訴外人邱○○爰於113 年8月16日(相對人收文日)提起訴願,請求暫緩拆除系爭 違建,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5日府都使字第1130136499號函 將該案轉陳訴願機關,刻正審議中,有原處分、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訴願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頁、第153頁、第117頁、第114頁),堪可認定。是以,本 件受處分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聲請人既非原處分 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亦非訴願人,應非本案停止執行事件適 格之當事人。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首頁以聲請人 之名義具狀,但狀末卻又稱自己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即便如此,因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以律師為限,代理人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實,故該委任亦非合法,併此敘 明。  ㈡再者,關於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 稱不當打牆拆除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 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做結構 補強,不可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預計拆除日期已近,有急迫性云云,實難認已盡其 釋明之責任,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況經 本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其表示目前尚未排定拆除系爭違建 之時間,且訴外人邱○○針對原處分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 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經相對人轉陳訴願機關受理後,其訴願 程序尚在進行中,此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確認在案,有訴願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足見訴外人邱○○已循訴 願救濟程序請求暫緩原處分執行,甫經訴願機關受理並審議 中,訴願機關並無刻意延滯,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聲 請人不待訴願決定之作成,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原處分之審查,復未 見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或有何非即時由本 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其提出本件聲請 顯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另主張系爭 建物與系爭違建係於30幾年前即已存在,屬於舊違建,非即 報即拆之新違建,應拍照列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欲強 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 否違法,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始得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 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訴外人邱○○及楊 ○○所有系爭違建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8

TPBA-113-停-79-20241118-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原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建字第0115號建 造執照,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訴後,被告代表 人由黃一平先後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9月27日變更為王 玉芬、簡瑟芳,茲據被告代表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3年 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83-8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市○○區○○段五小段29、29-1、29-7、 29-8、29-9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 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並於 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原告為開發 系爭土地,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土地作為容積 移轉之接受基地後,乃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2年5月 30日領取被告核發之102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另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准予備案變更系爭建照起 造人為新光銀行。嗣因原告之債權銀行即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受託人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及其董事林敏雄得標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並援用系爭建照為建築 行為。原告以其係耗費鉅資取得移轉容積及委任建築師設計 系爭建照申請所需建築設計圖說,認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及 建築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利歸屬尚存爭議,參加人之建築行為 已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遂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本院以原告起訴顯然欠缺確認利 益,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何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虞,原告起訴顯然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度訴字第1 487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在前審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前審有違式裁判(即應依判決為 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情形,以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多次以書面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爭土地之基地容 積及系爭建照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並多次強調參加 人未因拍賣取得移轉容積及系爭建照設計圖說智慧財產權利 。惟被告未向民事執行法院查詢,也未要求參加人出具合法 取得容積移入之可建樓地板面積證明等善盡調查之責,僅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0010027號函說明拍定人變 更起造人後,新起造人與原起造人間如有爭執,因屬私權糾 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消極行事,任由參加人持系爭 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侵害原告財產利益,系爭建照自有重 大且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二)起造人負有於一定期間內開工之義務,承造人負有於建築期 限內完工之義務,否則建造執照當然失其效力,不待主管建 築機關另作成撤銷或廢止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系爭建照發 照日期為102年4月25日,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 工,算至102年10月24日為開工期限,實際上開工日期為103 年2月13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系爭建照因逾期未開工 已失其效力。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時,未併付拍賣之假設工 程、未完工程建物並非當然由新起造人取得。參加人以未經 合法取得之總移入容積4,217.35平方公尺為建築行為,亦有 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明知原告與林敏雄、參加人容 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請 求假處分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才能再依法辦理,惟被告消極任 由參加人持系爭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執照時,適用89年「修訂臺北市信義 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原告依舊制說明參七(十三)及「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開 發獎勵實施要點」申請獎勵建築容積,取得留設公共開放空 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部分,並依照「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 條件」,取得容積移入4217.35平方公尺(30.66%),合計移 入49.62%之容積。因原告花費鉅資購地換得容積,屬於原告 財產上利益,並為獨立於土地上財產權,若原告未完全使用 移入容積時,尚得將移入容積移轉至其他土地建築使用,林 敏雄及參加人應不得使用。且拍賣公告之範圍,無敘及將該 容積利益及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利益一併拍賣,原告有訴之 利益及應受權利保護必要。 (四)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公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 用區部分D3街廓特定業務區(信義段五小段29地號等)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中,修訂計畫內容一(四)之規定,使 系爭土地得同時保留上開89年舊制計畫內容取得留設公共設 施開放空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並可再依據新 制之規定取得增額容積,使參加人得在未撤銷原建照而重提 新建照審查,破例同時適用新舊制規定,同時取得獎勵容積 及增額容積之利益,並適用移入上限200%規定,不再受限於 建照所應適用舊制各類容積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50%之限制 ,獲取高達60億元巨大利益。參加人及被告共同為變更都市 計畫案,將原告耗費巨資取得之容積移轉直接由參加人使用 ,敘明免再重新申請容積移轉,實在令人質疑合法性。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核發系爭建照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既因拍賣而喪失,則無論系爭建照是否具 法律效力,參加人得否依系爭建照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行為 ,均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變更為參加人,故 原告已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則系爭建照法律效力之有無, 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公法上地位之可能。原告與林 敏雄及參加人間是否因拍定後有容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 議,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與系爭建照是否合法 無關,該等爭議仍無法以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方式解決。 況系爭建照是否有效,均無從回復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地位為 原告,難謂原告有何公法上地位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法院於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時,無論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工程是否已申報開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拍賣 而喪失,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系爭土地既已 完成容積移轉,則移入容積共計4,217.35平方公尺,即依法 定著於系爭土地,參加人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即享有容積移轉 之權利。系爭建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參加人於拍定系 爭土地並依法變更起造人後,本得享有系爭建照所檢附相關 圖說之權利。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實已非原起造人或土地 原所有權人,自難認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以系爭建照興建建物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三)系爭建照之領照日期為102年5月30日,則起造人至遲應於領 照日期後9個月內即103年2月28日前開工。而系爭建照之原 起造人亦已於103年2月13日開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另因疫 情對於建築期限造成之影響,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2年。系爭建照原竣工期 限為112年3月12日,參加人已於112年2月17日即原竣工期限 屆期前,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1 年,故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已展延至115年3月12日,無逾期 未完工之情事,自不因而失效。 (四)未依約繳息乃系爭土地遭法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且土地開發過程,將擔保物土地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 為債權人,非絕對必要,原告作成上開商業決策前應已權衡 相關利益及風險,應承受系爭土地遭拍賣後新光銀行將系爭 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他人之結果。系爭土地在新光銀行決定 核貸金額時,以及臺北地院核定拍賣底價時,均已將原告就 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建照、先前移入容積等事實納為估計基礎 。原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後,建築法上義 務與責任即改由新光銀行擔負,正因新光銀行既為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自得向被告申請變更,且新光銀行拍賣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及林敏雄,非原告所得 置喙。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起訴自認本件為私權糾紛,行政法院無從判斷私權誰屬 。原告未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亦未取得假處分,當然不能 要求被告禁止施工,況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拍賣 前原告已非起造人、拍賣後亦非土地所有人,一望即知原告 顯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起訴未見說明系爭建 照違反何法律,違反何法律之效果為無效,其訴顯無理由。 原告雖引用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然其效果非規定行政 處分無效。 (二)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系爭建照變更 起造人為參加人並無任何違法。接受基地獲准移入之容積, 即永久定著於接收基地,原告主張拍定人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益云云,顯屬主觀歧見。原告主張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名義後,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相關設計圖說著作財 產權、及參加人是否得繼續享有原告出資辦理容積移入系爭 建築基地之權益,屬民事糾紛,非經相關爭執事實之實體審 認及相關法令之適用,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凡此均 非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所在。 (三)系爭建照原核准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136個月內竣 工」,申報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13日,起造人變更為參加 人後,經參加人辦理設計變更並為竣工期限之展延申請,竣 工期限經被告核准備查變更為115年3月12日,至於原告所主 張系爭建照之開工、竣工期限有無逾法定相關規定期限,事 涉事實之審認及相關建管法令之解釋適用,亦非一般人士一 望即知而可為瑕疵之認定。 (四)原告所主張設計圖說著作財產權乃屬私法上之財產權,並非 公法上之權利,縱遭侵害,其所受侵害者亦非其公法上之權 利,僅是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非本件訴訟所能解決。原告 主張其出資購買之移入容積,並非法院拍賣之標的範圍,縱 有理由,亦僅參加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亦非得藉確 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訴訟救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3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倘不具備此項要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 律上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建築法之制定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 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39條 前段規定參照)。又同法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 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準此可知,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 之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申請人(即建築物之 起造人)憑此執照,得按原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並應負起依 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與責任,而建築物起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三)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 之清償,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於 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原告 於102年5月30日領得系爭建照而為原始起造人,並於102年7 月18日經被告准予備案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 ,嗣因原告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利息,經新光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敏雄及參加人於108年4月 23日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最終變更為參加人等情,有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系爭建照存 根(含附表)、系爭建照附表(第1次變更起造人)、新光 銀行就系爭土地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 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系爭建照變更設 計附表(含併案變更起造人)可稽(前審卷第21-52、103-11 2、419-430頁),堪認為真實。由此可知,原告因拍賣而喪 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供行使,且因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經變更,原告已非起造人,其即無繼續 在系爭土地為建築行為之權利。而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之規制 效力,乃是在許可該建造執照起造人依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 興建建築物,並非為證明或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 利存在與否,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可參。原告既已非系爭建照之受處分人,自不再是受建 築法規管制的對象,則系爭建照無論是否有因違反建築法第 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或未 於開工期限內開工而失其效力,均與原告無關,更遑論原告 會因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而免除其何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建照即使經確認為無效,並不會因 此使得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容積移入權利,亦不會因此使得 系爭建照之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歸屬發生變動。是以 ,原告既無法直接透過本件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而除去 其所主張容積移入權及智慧財產權不能回復為其所有之危險 ,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四)次查,依系爭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53項記載:「本案係 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經本府102年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1399 79700號函核備自本市中正區……等12筆土地,移入容積共410 3.30平方公尺。本府101年10月23日府都規字第10137485800 號函核備自本市士林區……等8筆土地,移入容積共62.09平方 公尺。及本府100年1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940093600號函核 備,自本市士林區……等5筆土地,移入容積共51.96平方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始獲准成為移 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系爭建照即使無效,亦不會因此影響前 揭容積移轉許可函的效力。至於參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 而得據以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其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 取得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所許可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 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均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原告如 認參加人之建築行為有侵害其權利,自應循私法爭訟途徑救 濟,始為正辦。是以,原告認為參加人並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主張倘若確認系爭建照無效,系爭 建照上所彰顯之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即 回復為原告所有,其並非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藉由變更都市計畫方式使參加人獲得大額利 益,令人質疑合法性乙節,為是否另涉其他違法問題,核與 本件無涉,原告其餘實體上等爭執,也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8

TPBA-113-訴更一-3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盧明芳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王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後方加蓋工程 (下稱系爭加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加蓋工程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又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 房屋之全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加蓋工程 合稱本件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系爭整修工程之承 攬報酬總價為120萬元。詎被告承攬上開系爭工程後,未見 系爭工程有何施工之進度,嗣被告表明會於112年7月完工, 然直至112年7月時,被告仍未依約完工。系爭房屋因違反建 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於112年11月間遭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勒令停工及立即拆除系爭房屋, 原告始驚覺被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即自行違法施 工。 (二)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 並已於113年5月8日取回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施工器具。又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共給付工程款89萬4,500元予被告,為確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價值,院告另於113年6 月15日,委請訴外人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心 工程公司)至系爭房屋進行工程估價,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 後,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26萬1,720元,然原告前已 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89萬4,500元,被告顯有 溢領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前所受領該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失其法律上 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前述其所溢領之承攬報酬,故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 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 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系爭 工程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詹 鈞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之付款明細及存款人 收執聯、存摺影本、普心工程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內容,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前既收受原告 所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89萬4,500元後,並未完成工程, 且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已有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之價值, 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後,價值為26萬1,720元,故被告尚有 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計算式:89萬4,500元 -26萬1,720元=63萬2,780元)。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後,被告上述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2,780元,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 第83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15

TCDV-113-建-73-20241115-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純綺 許家禎 林焜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嘉義市○區○ ○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部 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 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下列3項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所提之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 力、立法目的均不同,本件訴訟事件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力」,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案訴訟事件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究為取締規定或強 行規定此一重要爭點,兩造未曾積極主張與舉證、互為攻防 之能事,法院也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加以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強行規定之法律見解,違 反歷年來之實務見解,故縱使前案確定判決將「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列為爭執事項, 仍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訴訟事件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吳瑞密陳述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認此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符, 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但綜觀本件訴訟事件之全案卷宗,並無嘉義市之車 位出租行情資料,屬無進行證據調查即逕行判決,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既判力之情形: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而本件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 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就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再審原 告為無權占有而發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 揭櫫再審原告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則再審 被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項,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由,向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法院在本件訴訟事件中 判斷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 力之積極作用,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 定,而應受到拘束,亦即必須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基此,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共有 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之 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事件中須受既判力拘束之 法律適用,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於既判力之效力理解錯誤 ,而徒憑己見,認為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事 件就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為相反之認定云 云,自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爭點效之情形: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既稱前案訴訟事件進行中,當時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針對兩造所爭執之停車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約 定,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如何解釋時,已提及「這是違 反強制規定,縱然有分管契約,也是無效」,且二審法官亦 有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列入爭執事項(本院卷12至13頁,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 狀6至7頁),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均已明確知悉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此節,確為該案審理 重點之一,則前案訴訟事件中,就該爭點實難謂未經實質辯 論,而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亦已針對該爭點為實質判斷,故揆 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共有 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訴訟事 件中,因係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本件訴訟事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強制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故無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縱與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有所不同,亦屬其他判決在個案之法 律意見而已,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之個 案審理,故前案法官在前案訴訟事件中,基於法律上之確信 解釋法律,所為之法律見解,既未牴觸任何現行法規,即難 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礎,已明確表明係基於再審被告主張每個車位每 月2,000元,並參考本件訴訟事件中之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稱 實際出租租金為每月2,000元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13頁 ),並非全無憑據。縱使再審原告就該租金數額有所爭執, 但其既未曾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僅消極否認,則法院綜觀全 案卷證,採信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為之陳述,即屬證據取捨後 所為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 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當」部分,雖未有相關行情 之資料附卷可參,但此係原審法官基於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 ,認為再審被告、吳瑞密所稱之每月租金數額,與行情相符 ,此種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依法本無不可,除非再審 原告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所為之認定,顯然逾越 行情甚多,而違背經驗法則,否則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進行證據調查即 認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 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 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3

CYDV-113-再易-6-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輝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韓東輝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 令停工後違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 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 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均非欠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為鋼骨架 及磚牆,面積約為60㎡,具相當之規模,被告經二次勒令停 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7號   被   告 韓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東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未能悔改,韓東輝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即於113年3月18 日前某日,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 在其所有,登記在其子韓緯澄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 年工人,於該地上搭建一層鋼鐵造及磚造之建築物(面積約 60平方公尺)供作使用,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3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前揭 違法施工之情,乃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 即停工,並於同年月19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20895號函 發函予韓東輝,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知悉上開通知內 容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通知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 擅自復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於113年3月20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施工,遂於11 3年3月20日,再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即 停工,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收受該通知後猶不從,仍 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復工之犯意,續由其所僱用不知 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仍未停工,於113年3月21日、 25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查察,發現上開違章建築 之鐵皮圍籬已搭建完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東輝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29日南市工使一字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 第1130420895號函1紙、113年3月18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 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3年3月 8日南北經字第1130184691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現 場照片2張、本案土地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務局1 13年3月20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 2張、工務局113年3月2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 紙暨現場照片6張、工務局113年3月25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 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6張、施工制止通知張貼於現場 之彩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 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 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上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99-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今韋 黃明山(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名 謝宜珍 呂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428124號(案號:112305028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中變更為馮兆麟,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馮兆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47、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今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黃今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明山為原告黃今韋之父(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 ),原告為○○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1、2樓為黃明山所有、3樓為黃明山之妻巫由霜所有 、4至6樓為黃今韋所有),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 民國74年8月5日核發之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 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被 告前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 查小組)分別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系爭建物,現場均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系爭建物屬經營醫院 ,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 ,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 附表一規定,先後以被告109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4 895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 第111014437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新 北工使字第111058132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4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76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1 894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分別稱巫由霜即新莊 英仁醫院第1、2、3、4、5次裁罰處分)裁處所有權人兼使 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 元、12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8月25日前)。 二、嗣被告再次會同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複查, 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被告審認原告仍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點第 1項附表一規定,以112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206875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 鍰6萬元,並限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 )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巫由霜即新莊英 仁醫院部分,經被告另以112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206 80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21萬元,並限於1 12年2月20日前改善部分,業經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巫 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8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莊英仁醫院係於70年依當時建築法規合法建築完成,每年 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且原係以醫院標準申請 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6樓,核准床數82床,並早已有申請 合法使用開放慢性病一般病床77床等紀錄,故系爭建物自70 年合法使用至今。 二、又有關醫院樓梯寬及走廊寬,原告曾詢問原建築師,該建築 師表示原告醫院依建築時觀念,樓梯外寬為1.5公尺,超過 當時法規要求的1.4公尺;走廊外寬1.7公尺,超過當時法規 要求的1.6公尺,完全合於規定,故原告方能取得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縱系爭建物有部分(未超過醫院建築面積1/4)違 規,但內政部已以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號函 (下稱94年1月17日函)闡釋不再追究85年以前的舊建築, 新莊英仁醫院是85年前的違章,依建築法規新莊英仁醫院均 係合法使用。 三、系爭建物每一層樓固所有權人不同,但均作為新莊英仁醫院 使用,與個人無關,而被告已裁處新莊英仁醫院多次,再以 原處分裁罰個人即原告,為重複處罰,並不合理。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 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前 經稽查小組稽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使用人巫由霜 即新莊英仁醫院遭裁罰多次,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本件經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10日查察認定系爭建物屬經營醫 院、供「醫院(F類1組)」使用,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共同罰鍰6萬元、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裁處巫由霜 即新莊英仁醫院罰鍰,係為督請原告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 之責,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依據75年11月11日制定、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第 11條第1、2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 觀察病床。」及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略以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 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 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10張以下產科病床。」,經査系爭建 物設置36床病床,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則醫院 與診所本不相同,系爭建物2至6樓設置共36張病床,不符系 爭使照核准「集合住宅(H類2組)」,原告所稱自70年迄今 均為合法使用,並不可採。    三、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四(按指附表一):「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對 象:一、第1次、第2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3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查系 爭建物自109年起經被告查獲違規使用,使用人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迄今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經被告多次通知 所有權人原告,原告仍不督促辦理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被 告倘繼續裁處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而非對所有權 人原告裁處,恐難達成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又 系爭建物經稽查小組多次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醫院 (F類1組)」使用,被告除裁處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外, 並通知原告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 事再次發生,若再經查獲,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原 告明知上情,仍持續供場所營業使用,罔顧消費者安全,原 告所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使照存根(本院卷第87頁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6次裁罰處分(訴願卷第68 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3頁、訴願卷第91至94 、97至101、102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75頁) 、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動態檢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1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 決(該案影卷第309至324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否適 法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 效。」準此,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公告既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 建築處理事項以外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對於新北市 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即有依建築 法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二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是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 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再按,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 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 。……(第3項)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一(摘錄)如 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 、F1、F2、F3、H1【第二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 罰鍰六萬元、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 累次遞增三萬元罰鍰。併處限期三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 止使用。裁罰對象: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 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 築物所有權人。」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 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 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 均應敘明理由。」前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 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建築法所 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 、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四、復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 目舉例如附表二。……。」其附表一規定:「……類別:F類衛 生、福利、更生類。類別定義: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 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組別:F-1 ,組別定義:供醫療照護之場所。G類辦公、服務類。類別 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3,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 之場所。組別:H-2,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規定:「……類組F-1:使用項目舉例:1.設有十 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G-3 :使用項目舉例:⒉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 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H-2: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 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五、經查:  ㈠系爭建物1、2樓為黃明山所有、3樓為黃明山之妻巫由霜所有 、4至6樓為黃今韋所有,又系爭建物領有系爭使照,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 )、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51、342頁),復有系爭使照存根(本院卷第 8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359至368頁)在 卷可憑。又被告前會同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 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系爭 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總計設有36床病 床等節,揆諸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於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乃係供作「醫院(F類1組) 」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 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第4點之規定,先後為巫由霜即新莊 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等情,有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第1至5次裁罰處分(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8月25日 前,訴願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7頁、 訴願卷第91至94、97至101頁)及檢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 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影卷第123至129、159至162、 167至169頁、訴願卷第30至31、40至42頁)在卷可考。其次 ,被告再於112年1月10日會同稽查小組檢查系爭建物,發現 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予改善等情,有112年1月10日執行 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暨採 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認原告於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後,無視該處分命其應於111 年8月25日前應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之規制效力,仍有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違章行為,是被告考量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前已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而遭裁處罰鍰5次(第5次裁罰金額為18萬元),復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 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6萬元, 並於原處分敘明因系爭建物所涉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 全,爰限其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 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原係以醫院標準申請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6樓 ,核准床數82床,而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94年4月7日北衛醫字第09 40017710號函、申請函、新莊英仁醫院開放病床資料表、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度醫療機構評核結果意見表、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01504557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病床明細統計表等資料等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以佐其說。然如前所述,原告於74 年8月5日取得之系爭使照所核准系爭建物的使用內容,第1 層係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7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而系 爭建物第1至6層目前使用現狀卻均係供作經營醫院使用,則 揆諸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欲變更使用類組為「 醫院(F類1組)」使用,自應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 為適法,在原告未依法領得變更後使用執照前,自僅能依原 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照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惟原告卻擅自變 更使用系爭建物,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至於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設置之病床數量多寡,僅屬新莊英仁 醫院經營規模問題,非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增設病床數,原 告即可違反建築法規定,非法變更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新莊英仁醫院使用,與原告個人無關 ,又被告已裁處新莊英仁醫院多次,再以原處分裁罰個人即 原告,為重複處罰云云。然查:  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附 表一已明定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包括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裁罰及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原告既為上開規定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從而被告依建 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 ,為對於行政法義務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所 為之制裁,而尚規定「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在性質上 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 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 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尚得連續處罰。準此可知,由於違法 使用建築物狀態之持續,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安全,只論以 一行為而科處一次處罰,衡諸實際,顯難以達成維護建築物 使用安全之目的,是立法者允許主管機關將此自然單一行為 (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經由踐行告誡程序(即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予以「切割」成數行為(數狀態責任義務的違 反),分別評價,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難謂非必要,是就 此而言,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牴觸。經查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 實,為被告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時所查得之違規狀態,係 對於原告過去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所為之制裁 ;至原處分則係針對原告前經被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 4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日分別以新北工使字第1110 387856號函、第1110463931號函、第1110548864號函、第11 10610090號函(訴願卷第49至50、52至53、55至56、58至59 頁)確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使用狀態後,復 經被告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查得原告仍有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被告並非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原告所違反依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 義務而予以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仍僅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原告固稱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釋已敘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下稱裝修辦法)係於85年5月29日發布,因該辦法未 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於發布前已 完成,即不須再申請審查許可云云。惟細譯內政部94年1月1 7日函(本院卷第301頁),該函釋闡述之規定係針對建築法 第77條之2而為,因該規定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84年8 月2日增定該條文,內政部就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依據該條文第4項之授權於85年5月29日制訂發布裝修辦法 ,該等法令規範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 建物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兩者規範之目 的及內容顯屬有間,且關於使用執照之管制規定早於74年間 即已立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 無據,亦非可取。  ㈤再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固規定:「(第1項)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亦 即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暨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得分別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規定裁罰之。然而,觀諸卷附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處理建議欄之記 載(本院卷第89至92頁),該次複查稽查小組固亦發現原告 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情事,但對照原處分說明欄之記載,原處分僅 係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 予以裁罰,及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要與建築法7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無涉。從而,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歷年 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檢亦合格,及樓梯寬度合於相關建築 法規,無安全疑慮云云非屬虛妄,僅是關於其是否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問題,與原處分並無關連,自 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無進一步審究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使照之原核准使用內容,第1層係 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6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本應注意 有變更使用類組時,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卻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醫院(F類1組)」 使用,堪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明。 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 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限於112年 2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07

TPBA-112-訴-621-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有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邱永欽 劉宸碩 被 上訴人 仁和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桂蓮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共有,上訴人為該大廈A棟門牌同區○○路○段OO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或OO號1樓)之區權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大廈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各18、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A、B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仁和大廈A、B棟(下稱A、B棟)於民國71年間 興建後即各有獨立管理員室,就各棟周圍之法定空地各自分 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係伊於102年1月向前手即訴外人 王春英購得,系爭地上物至少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由 王春英陸續出租予不同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A棟全體區權 人知悉,長年無人反對,可認王春英與A棟全體區權人於83 年間就系爭A、B部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與王春英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非但 未反對,更於同年1月24日與伊簽署約款,要求伊延續王春 英所為於每月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按月給 付迄至110年12月止,期間從無區權人或區權人會議決議要 求伊返還土地,可徵A棟全體區權人亦同意伊承繼王春英之 分管契約,伊自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向 前手王春英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為A棟之區權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面積各18、10平方公尺, 並先後由王春英、上訴人出租作為餐飲業使用迄今(原審卷 第131至135、243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頁)。  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於107年、112年間領有臺北市室內裝 修合格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覆比 對系爭地上物於83年航空照片圖似有顯影,認該地上物係於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列管, 暫免查報處分(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系爭地上物自95 年12月起課房屋稅(本院卷一第487頁)。 ㈢據都發局函覆,仁和大廈於71年間興建,區分為A、B棟,系 爭土地為該大廈71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 A、B部分土地均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A部分依設計建築師 檢討設置一輛法定汽車停車位(本院卷一第375、477至479 頁)。  ㈣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原審卷第177至201頁),B棟 、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原審卷第137頁)。B棟管委會書立確認書載明「仁和大廈 自起造完成後劃分為A、B兩棟,並共同使用執照乙張,囿於 A、B兩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公共部分、約定部分均已分割清 楚且為劃分管理。A棟建物周圍之公設地專屬A棟管理使用」 (原審卷第265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註明「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房東租 用大樓公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9日起,每月應繳月租 金1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10年12 月止,按月繳款1萬元給被上訴人,電子收據(收執聯)載 「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41 號卷第25至33頁、下稱原審補字卷,本院卷一第166、174、 177頁)。  ㈥110年12月4日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仁和大廈公共區域租約,重 新制定合約並自111年1月起每次合約為期二年,如租借使用 人違反法令使用,將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0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管委會出租予上訴人OO號1樓後方 法定公共空間之土地重新制定合約,請上訴人拆除違建;再 以111年1月7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未拆除違建,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租約。同年11月19日A棟區權人會議提案法定空 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爭議部分採訴訟解決,決議交由被上訴 人執行規劃,OO號1樓空地違建部分,拆屋還地恢復原使用 執照車位用途,經由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原審補字卷第38、41至45、87至9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上訴人否認,抗辯伊係承繼王春英於83 年間與A棟全體區權人之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本院 認定如下: ㈠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委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設置之管委會雖 非區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 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 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 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 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查B棟、A 棟分別於99年、102年成立管委會,就仁和大廈共用部分劃 分各自管理範圍,系爭土地位於A棟周圍,屬A棟區權人分管 範圍,有B棟管委會書立之確認書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原審卷第265頁),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地上物占用 之爭議,由管委會執行訴請法院判決、執行(兩造不爭執事 實㈥),是被上訴人基於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 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仁和大廈為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系爭A、B部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A部分土地 並為法定汽車停車位,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性 質上均非區權人維護公共安全或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而不得 約定為專用之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由區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特定區權人分管、專用。惟B 棟、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委會,被上訴人陳稱 因B棟於99年間外觀要拉皮,為免A棟要分擔費用,所以才討 論A、B棟分管等情(本院卷二第80頁),另B棟管委會書立 之確認書僅得證明A、B棟各自成立管委會而約定分管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徵系爭土地於83年以前尚未經仁和 大廈全體區權人合意由A棟全體區權人分管。上訴人固抗辯 依仁和大廈之使用執照圖說可見A、B棟各有獨立管理室,可 知建商有意使A、B棟就周圍法定空地各自管理云云(本院卷 二第133、179至181頁),惟管理室空間為建商之原始設置 ,不足推認全體區權人間自始即有分棟分管之約定,是上訴 人抗辯王春英就系爭A、B部分土地於83年間已有分管契約, 自須以王春英與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達成合意為必要。  2.查上訴人與王春英之買賣契約記載「本約土地及建物包括未 登記但可使用之部分:平台外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是否有改建、違建之情事:部分平台外推增建」,貼補稅 費記載「管理費:補貼管委會1萬元」(原審卷第75至85、9 1、117頁),固可認上訴人購入平台外推增建之系爭地上物 ,並負擔補貼管委會1萬元。惟證人即買方經紀人高承智證 稱:平台外推部分是既存違建,賣方經紀人要做產權調查提 供買方,本件調查就是既存違建。伊印象中王春英是說之前 都有給管委會回饋金補貼,無法確認管委會確實同意王春英 使用,簽完約當天上訴人有和管委會或管理員交接處理管理 費等事明確(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依買賣契約記載 內容或買、賣方經紀人介入交易過程中均未確認王春英就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而王春英補貼管委會管理費之原因多 端,未必係基於分管合意,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證明王 春英占有系爭土地已獲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默示同意。  3.至於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79頁),僅規範A棟全體區權人 基於建築法規處理規約生效前已存在共用部分之違建,不得 因此反推該區權人賦予違建所有人占有之私權,此觀同規約 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 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平面六個車位地、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 空間」(原審卷第177頁),且未見該規約承認既存之法定 空地分管約定,即明法定空地須經A棟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 始得約定專用。上訴人抗辯依該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佐區 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春英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4.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後,即於102年1月24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兩造固均於 本件訴訟主張該租約無效(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亦不 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租賃,惟觀之系爭租約約定上 訴人自同年1月19日起承租大樓公地,每月繳付租金1萬元, 上訴人自斯時繳納迄至110年12月止,其繳款之電子收據( 收執聯)亦載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 公共區域租約重新制定為期二年合約,及被上訴人歷次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前出租予上訴人之共用部分土地重新訂 約、終止租約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可知無論上訴人 、A棟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均認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 為系爭租約,而非基於分管合意。  5.基上,上訴人抗辯其承繼王春英與全體A棟區權人默示成立 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有理由。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6

TPHV-113-重上-161-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詠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詠芳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 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時許,擅 自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僱 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建造建築物,經苗 栗縣政府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3年5月22日以府商使字 第1130108839號函通知勒令停工(下稱第1次勒令停工函) ,並依法送達通知徐詠芳;惟徐詠芳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 苗栗縣政府復於113年6月4日以府商使字第1130119137號函 ,再次發函制止(下稱第2次勒令停工函),並再次依法送 達通知徐詠芳。詎徐詠芳未經許可擅自復工業經制止後,竟 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本案土地進行施工,嗣經 苗栗縣政府於113年6月14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該建 築物與第2次勒令停工時又明顯不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詠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2日府商使字第1130108839號函、送達證書、苗栗縣違章建築物查報單、地籍資料。  ㈢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4日府商使字第1130119137號函、送達證書、113年5月31日會勘照片。  ㈣113年6月14日會勘照片。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主管機 關制止並依法送達通知後,仍制止不從,自其繼續施工至苗 栗縣政府派員複勘時,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主觀上應係 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加蓋違章建 築物,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復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造 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 案所違建之建築物高度達6公尺、面積達81平方公尺、材料 為鋼骨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在學校服務,為學校校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MLDM-113-苗簡-1265-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李德聰 田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然被告未 注意屋內電器或電線老舊或故障時應即時送修,致17號房屋 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2分許,因屋內之自動斷電系統 故障引發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波及與 其相鄰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雖經修繕與復原,仍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房屋價值減損。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17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即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19號房屋)之屋主即訴外人李麗萍就系爭火災所生 之一切損害已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火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修繕費用649,944元,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4 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在案。且系爭火災係於111年8月6日發 生,原告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德聰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 2、經查:原告與被告李德聰、訴外人李麗萍因系爭火災於111年 9月4日簽立系爭火災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 和解書文詞內容明定為和解契約,明確記載:「立和解契約 書,李德聰匯現金45萬給葉秀琴,為後續復原一切賠償。有 問題與我(李德聰)無關。一切葉秀琴負責。李德聰已付水 電費10萬和清潔費15萬。李麗萍家的女兒牆,葉秀琴負責包 括塗牆、漏水問題及鐵皮。李德聰附送砂子3米、水泥20包 、石磚34箱。」(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三方及見證人里 長分別於其上簽章、捺印,堪認雙方互相讓步,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衍生之財產損害,除被告李德聰 先前已支付之水電費10萬元、清潔費15萬元以外,合意由被 告李德聰再賠償45萬元,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而成立和解 契約。且系爭和解之雙方當事人既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彼 此間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所有爭執,因而記載「為後續復原一 切賠償。有問題與我(李德聰)無關。一切葉秀琴負責。」 等語。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致頂樓結構安全性受嚴 重破壞,對於建物使用年限產生影響。且不動產買賣標的若 曾發生火災,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接受,故系爭房屋因系爭火 災而受損,已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云云。然依兩造前開約定, 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 權,均在和解範圍之內。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除 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外,不得再依原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是此,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火災可 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悖於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於本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德聰賠 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自屬無據。 3、準此,原告與被告李德聰就系爭火災已經於111年9月14日簽 立和解書和解成立,約定原告拋棄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件起訴內容與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同一,原告與被告 李德聰就系爭火災達成私法上和解,屬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德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且使原告拋棄之權利消滅(即 原告拋棄因系爭火災所生其餘民事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對被告李德聰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田靜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田靜華為17號房屋之使用人,然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17號房屋設備之安全性,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田靜華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在被告田靜華居住之17號房屋頂樓南 側西端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依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室內配線及電 器設備電源線可能因環境因素(水、灰塵)、本體瑕疵(原 始設計瑕疵、材質不良、安裝不當及線材老舊等)、地震及 蟲吃鼠咬等因素影響,導致短路、漏電等情形造成瞬間高溫 或電弧,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故本案排除外人侵入引火、 微小火源(菸蒂、蚊香、線香等)引火及蠟燭引火之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即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 ,由此可見起火原因已可排除人為、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 、遺留火種等因素所致,且「電氣因素」招致火災發生,鑑 定書內容並未指明係因有何等可歸責於被告田靜華使用電氣 不當所致,依此即難謂被告田靜華有何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田靜華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應就火 災事故燒燬之系爭房屋所生之價值減損負賠償責任,於法即 有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雖仍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田靜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指侵權行為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而 需負賠償責任,故主張受有損害之人,仍需先行證明侵權行 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生推定之效力。且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其目的係要求合法 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上之安全,以提升公共 安全環境,而被告田靜華居住於17號房屋,依卷內證據資料 難認有何違法使用之疑,原告亦未證明僅因被告田靜華居住 於17號房屋而有危及17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自不 得依火災發生之結果,逕認被告田靜華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而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田靜華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 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德聰就系爭火災之爭議業已達成和 解,並拋棄其餘民事上權利,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聰損害賠 償系爭火災之房價減損25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田靜華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31

TYDV-113-訴-1789-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7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于明於民國105年3月1日與賣方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買受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下稱 VILLa-M社區)之A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及坐落之基地(含共有部分),並概括承受前手張賢財與賣方 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約定之變更設計方案,嗣於107年2月1日 登記為上開社區之A1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之所有人(含共有部 分)。詎于明取得上開房地後,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 定其前揭變更設計部分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擅自變更 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並於108年10 月29日函請于明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于明乃向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因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請管理委員會員儘速移走種植於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羅漢松樹(涉嫌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然管理委員會成員置之不理,于明最後於111 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仍無 效果。嗣于明為符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要求,於其建 物西側設置車庫大門,明知其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舖設之地面磚及裝置於羅漢 松樹根部附近用以照射羅漢松樹之探照燈3盞(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係上開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共有財產,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6月7日)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 之地面磚及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連接處之 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原以絕 緣膠帶包覆連接),而將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隨意 棄置,致上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于明以外之VILLa-M社區其餘住戶。 二、案經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段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代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代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 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告訴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 111年1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委任 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所提告 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 ,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故本 件告訴不合法等語(易卷第51頁)。 (二)本院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 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 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 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 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 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 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 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 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 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 往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 1日持續毀損 本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足參(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第111 頁),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 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定 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告訴 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並不 合法,合先敘明。 2.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可參(易卷第419頁),而上開土地係供 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 參他字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告訴人段鳳琳提 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竣工圖在卷可參(他字9271卷第95-99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屬實。 3.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補充 告訴所提告之毀損客體固僅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 身)及羅漢松樹,此有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45-348 頁),然查,告訴人於該次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VILLa-M社 區之平面圖」、「羅漢松等植物及原始建物圍牆之照片」、 「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 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為證(偵卷第353- 35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前揭 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 之地面毀損狀態(依社會通念,拆除外牆過程中通常會造成 地面磚毀損之結果)、原植裁羅漢松處於羅漢松移走後之狀 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 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 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尚不得因 告訴人段鳳琳或其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疏未記載 毀損客體包含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即認其 並未就上開毀損客體提出告訴之意思。 4.綜上,雖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 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 ,其告訴並不合法,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 被告毀損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則本件告訴核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除下列2.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2頁 、第71-7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明坦承其有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之地面磚及移除3盞探 照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移除3盞探 照燈後有放在社區裡,並沒有隨意棄置,另地面磚部分,其 已經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並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易卷第5 1、46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施作過程中必然會動到地 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也確實有回復 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照燈部分, 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若僅是拔起 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易卷 第463頁)。 (二)本院查: 1.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3盞探照燈拔起來後有放在 警衞室旁邊(就是本院易字卷第85頁處),並且跟守衛表明是 屋主(即被告)叫其放在該處,若沒有人將該3盞探照燈拿走、 用塑膠袋包好,長久下來風吹日曬雨淋,會壞掉等語(易卷第 217-218頁),另證人段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卸任主委後 並沒有注意那3盞探照燈的去向,並於審理後具狀確認該3盞 探照燈已不知所蹤等語(易卷第320頁、第427頁)。本院審酌 證人賴中順上開證述及證人段鳳琳之書面陳述內容,衡諸社 會常情,若被告有意維護其僱工拔起來後之3盞探照燈(含其 上連接之電線),理應將之置於可以適當保存之處所,或者自 己保管,甚至交由管理員簽收,以明責任,然被告竟不思以 上述手法保管上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而僅隨意 棄置於外牆下方(見易卷第85頁照片),任由風吹日曬雨淋, 最終消失不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上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 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棄置於外牆下方之照片附卷可 參(中簡卷第109頁;易卷第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 明確。 2.被告就地面磚部分,業已坦承有毀損之客觀行為,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355-357頁;中簡卷第113頁),其確有毀損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 舖設之地面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其主張其已經重新 舖設、回復原狀等語,然此為其事後彌補之行為,尚難認其 並沒有毀損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認。  3.綜上,被告毀損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 接之電線)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係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等語,然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 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 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 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 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 用拉扯的)或剪掉(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06頁、第210頁、 第215-217頁),則依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已無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 之電線之事實。本院細觀告訴人111年11月 28日補充告訴理 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 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燈之電線之事實(見偵卷第35 7下方照片)。 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前 揭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 係以絕緣膠帶包覆(易卷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 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 可信。從而,依卷存之證據仍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全部以 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 探照燈之可能性。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爰認定證人賴中順係以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 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 原以絕緣膠帶包覆連接),而移走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 線)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毀損如事 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行為 ,係基於為回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 重建車庫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賴中順、劉明輝而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回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重建車庫,雖於 未獲「VILLa-M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適當之回應前,即採取 上開手段重建車庫(見偵卷第71-79頁之函文、存證信函), 致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採取之手法 有所不當(按被告可依法起訴請求「VILLa-M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其上開行為),造成「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 被告本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其行為雖有 可議之處,然其犯罪動機係基於遵守法令規定,其犯罪情節 實非重大;復參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中簡卷 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毀損地面磚及僱工拔起3盞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被告本人)或 管理委員會和解,但已將地面磚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中簡 卷第117頁照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毀損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易卷第4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重建車 庫之過程中,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聲 請意旨誤載為11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連根拔起,該10 棵羅漢松因移栽而枯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連根拔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其請工人將羅漢松10棵拔起來之後,其還請 人照顧1年多,並沒有要讓羅漢松死掉的意思等語(易卷第46 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請人移走10棵羅漢松後,請人種 在盆栽內,也有請人繼續澆水,上開10棵羅漢松直到111年1 0月 9日稍有枯萎之情形,但被告仍然繼續請人澆水,直到1 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足見被告並毀損羅漢松 之犯意(易卷第463頁)。 四、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賴中順、劉明輝將羅漢松10 棵連根拔起、嗣後委託葉俊雄將羅漢松種在盆栽內,再委託 宋長融、簡奕豪對羅漢松澆水等情,業據證人賴中順、劉 明輝、宋長融、簡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95-2 21頁、第223-238頁、第325-353頁),且上開10棵羅漢松直 到1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亦有被告所提出、簡 奕豪拍攝之羅漢松圖片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03頁),則衡諸 常情,苟被告有毀損上開羅漢松之犯意,其何需大費周章委 託他人移植至盆栽、又請人澆水照顧?從而,本院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核屬可採,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自屬 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 損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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