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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正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趙世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 85號卷宗第76頁)。   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2568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卷宗第23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雖因病就醫而身心處於不適狀態,然不思理性 控制自身情緒,無視加護病房護理醫事人員平常從事救護 大眾之辛勞,率爾出手攻擊護理醫事人員,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護理醫療業務,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又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此有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3 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陳又維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 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因同 時致被害人陳又維受有前揭之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陳又 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經查: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又維向本院具狀 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依法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 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 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趙世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正因病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 入住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4樓 之加護病房。趙世正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41分許,因情 緒不穩、躁動不安,經醫囑在其四肢予以保護性約束,嗣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負責照護趙世正之主責護理師陳又維 ,見趙世正右手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請同為護理師之葉昕潔 、吳定洋一同協助重新戴回趙世正右手之保護性約束,因而 由陳又維站立趙世正之病床左側,越過趙世正之身體而壓制 趙世正之右肩,再由站在該病床右側之葉昕潔、吳定洋協力 壓制並為趙世正戴回上開保護性約束。詎趙世正竟基於對於 醫療人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口咬陳又維之右側上臂, 致陳又維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妨害陳又維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又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世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僅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因病在上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事實。(其辯稱:對本案事實完全沒有印象,係處於精神譫妄之無意識狀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陳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陳又維擔任被告之主責護理師,見被告大吼大叫,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與護理師葉昕潔及另一名護理師(即證人吳定洋)合力對被告四肢實施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證人陳又維則站在被告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壓制被告之右肩,被告即突然抬頭咬傷證人陳又維之右側上臂之事實。 ②被告因為心臟疾病就醫,於112年11月19日入院做完心導管手術,所服用之藥物不會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等事實 3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葉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葉昕潔站在病床右側壓制被告,另一名護理師(即吳定洋)也在病床右側幫被告戴回保護性約束手套,然被告力氣甚大,陳又維(即告訴人)即從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協助證人葉昕潔壓制被告右肩,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住陳又維右臂之事實。 ②被告力氣很大,證人葉昕潔即使雙手壓制,被告仍可舉手抗拒,是認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事實。 ③案發時被告意識清醒,可以對答之事實。 4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吳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吳定洋、葉昕潔一同協助告訴人為被告執行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其等先協助被告翻身,被告抗拒情形嚴重並作勢攻擊,當告訴人站在病床左側幫被告作保護性約束時,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告訴人右上臂之事實。 ②案發前,證人吳定洋與在場之護理師(即告訴人及證人葉昕潔),詢問被告姓名,確認被告意識狀況,被告回答自己名字及知道自己在醫院;當護理師再說明要為被告翻身及換尿布時,被告即稱:「我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並開始四肢扭動、仰臥起坐(咬告訴人),並陳稱:「我要出院」數次等事實,足認被告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 ③案發時被告身上除有保護性約束外,在其胸前尚有放置3個24小時監測之心律監測器,左手則有靜脈輸液針等醫療設備,被告在抗拒其等醫療處置,以口咬告訴人時,也有將身上之上開儀器設備扯掉等事實,可認被告知悉自己身在醫院,並非無意識狀態。 ④告訴人遭被告持續咬右上臂3至5秒,告訴人大叫,而被告咬到一定程度始鬆口躺下,雙眼瞪著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紙及職務報告1份 被告前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即以手部揮打及腳踢方式攻擊上開醫院之2名男性護理師(未據告訴),而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經精神科會診為急性譫妄症;卻仍於翌(23)日凌晨5時30分許,對本件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不止1次恣意對醫護人員實施暴力行為。 6 告訴人陳又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咬住右上手臂而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7 ⑴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出院病歷摘要2份、住院照片5張 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0日澄高字第113232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各1份 ⑶本署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至上開醫院急診接受治療,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復於同年11月23日改住普通病房;後於112年11月25日出院等事實。 ②精神科醫師僅有於案發前即同年11月22日因被告有急性譫妄現象進行會診,並建議較密集予以針劑藥物控制;而本案發生以後,則未再請精神科醫師會診等事實,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所謂精神譫妄或無意識狀態而有再會診精神科醫師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尹柔

2024-11-13

TCDM-113-簡-201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寅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寅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部分刪除。  2.第3行「2月28日20時許」,應更正為「2月28日22時許」。  3.第4行「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 帶離」部分,應更正為「因與同房病患郭文仁發生衝突,經 護理師將郭文仁帶離」。  4.第7行「交出鄭文仁」部分,應更正為「交出郭文仁」。  5.最後一行補充「同時毀損上開工作車、電腦螢幕等物,足生 損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被告鄭瑞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 詞」,應更正為「證人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先後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交出郭文仁 、推倒2台工作車致車體毀損、使用滅火器噴灑周遭而對護 理師施以強暴、及毀損工作車等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毀 損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難以完整切割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2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為肢體暴力犯罪 之妨害醫療及毀損罪,與前案罪質相似,為累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書所載)。然 檢察官未就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且依被告所述係因 母親住院,一直照顧母親,而同病房之人吵到伊母親,才會 於護理站失控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本案所 為雖有不該,惟其係因在病房照顧母親怕同房之人吵到母親 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毀損及於護理站咆哮、拍打等行為 ,與其前案所犯係直接對人之傷害行為有所不同,二者間之 罪質尚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 恤醫護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工作車等物品,且迄未賠償大同 醫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最近一次於5年內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公開,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鄭瑞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寅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B30病房照顧母親時 ,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帶離病 房後,鄭瑞寅卻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 交出鄭文仁,復推倒2台工作車,致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 懸臂搖晃及電腦螢幕碎裂、另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又使用 滅火器噴灑周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由洪宜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瑞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宜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 1.證明被告毀損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大同醫院提告之事實。 3 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證人鄭文仁起糾紛之事實。 4 1.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1照片 3.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護理過程記錄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大同醫院病房毀損金額一覽表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2照片 證明被告毀損之財物。 二、核被告鄭瑞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又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同為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方一年餘,又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不足使 被告導正行為控制、增強法律遵循意識,對被告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在病房、護理站製造 紛亂、恣意破壞工作車,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予以從重 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毀損物品及於電腦病歷及藥物,而認被告 涉嫌毀損醫療機構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罪部分,然藥物及電 子病歷尚非用以「保護生命之設備」,此部告訴意旨應有誤 會,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4-11-11

KSDM-113-簡-4409-2024111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 稱東檢聲請簡判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應補充、更 正為「各基於妨害公務、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適正視訊看診之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內科醫師黃泓碩、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醫 師陳照隆、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韋欽,辱罵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 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性質屬公務員、醫事人員之 該等醫師依法執行職務、醫療業務」。 (二)證據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應 更正為「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 0239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譯文、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書各5份、影像畫面截圖9張)、法務部○○○○○○○112年 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0240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 譯文、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各6份)各1份」及「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共2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如東 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客觀上固均有複數侮辱公務 員,兼或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 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 且所為不單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加以其中如東檢聲請簡判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更係以塗抹穢物作為施強 暴方式,犯罪手段尤屬可議,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個人 基本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 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 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 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於視訊看診時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內科黃泓碩醫師、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陳照隆醫師、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黃韋欽醫師,辱罵如附表一所示 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即黃泓碩醫師、陳照隆醫師、黃韋欽 醫師當場侮辱。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 錦元、林昱炘科員及李宗正科長,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錦元、林昱炘科 員及李宗正科長當場侮辱。 (三)於112年9月10日19時4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遞 送藥物時,持糞便塗抹於林昱炘科員手上,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施以強暴。嗣經綠島監獄告 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譯 文2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5張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書1 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至(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黃泓碩醫師 112年7月18日10時48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黃泓碩嗎,什麼醫師,偽造文書那個嗎?......」 112年7月18日11時7分許 「還部東的醫師ㄟ,幹你娘機八,戴奶罩。」、「你知道上次幹你娘機八,戴奶罩,說要告,有沒有告阿,拜託,要去告喔,我怕你忘記,會有追訴期時效ㄟ。」、「他媽的,隨便豬狗都比你強。連五十肩跟肌肉痠痛都不會分。他媽跟豬腦袋一樣。」、「幹你娘機八,戴奶罩啦,開二件奶罩給我啦,粉紅色的」 2 黃泓碩醫師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會幹嘛,我侮辱你6次了」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我已經跟你講很清楚了,除了偽造文書還會什麼,幹你娘老機巴,只會偽造文書啦你」 3 陳照隆醫師 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 綠島監獄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4 陳照隆醫師 112年8月7日10時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法務部長有教嘛!對人要,對狗不用」 112年8月7日10時6分許 「大摳呆(台語),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 5 陳照隆醫師 112年9月11日10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112年9月11日10時8分許 「......豬,他媽的,不會看病」 6 黃韋欽醫師 112年9月4日10時2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我已經跟你要求了,至於你認為不合法,不能寫,或是被綠島監獄干涉,來證明你是一個沒有醫德、沒有羞恥心的醫師,你爸媽花這麼多錢栽培你到醫學系,結果你連這樣的羞恥心都沒有,那你不用開了。」、「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因為我看見狗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陳忠和科員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陳忠和,等一下,屌娘妹太極掰,二張;屌娘妹太機掰,三張」、「陳忠和,幹你娘雞巴戴奶罩」、「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5張了喔,5張不用找,動作要快喔。」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 「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陳忠和,幹你娘太雞巴」、「操你娘老雞巴;三種語言,FUCK;四種,屌老媽B,越南語」 2 曾俊雄科員 112年8月9日10時14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吼,曾俊雄,在偷看我的書信秘密喔,幹你娘雞巴戴奶罩,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假鬼假怪,要不要幫忙,告訴你海洛因放哪裡啦,豬腦袋,沒有一次找到的,第三格後面啦」、「曾俊雄,我要跟你抗議啦,幹你,沒有一次被簽的,......他媽的,......曾俊雄,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112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幹你娘雞巴戴奶罩」、「曾俊雄,這是天兵元送你的,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 3 李錦元科員 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天兵元,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4 李宗正科長 112年8月9日14時9分許 綠島監獄日新堂 「這實在太過分了,這傢伙(手指被害人竟然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我要替陳照隆講話,幹你娘雞巴,戴奶罩,記得不懲處喔」、「我,幹你娘老雞巴啦」 5 林昱炘科員 112年9月10日19時3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他媽的,你藥不會一起跟血壓計給我放這邊喔」、「耍白癡喔」

2024-11-08

TTDM-113-東簡-130-20241108-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道實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蔡其衡 陳家悌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府衛 醫字第11000187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0年 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5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1年 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係私立醫療機構愛私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該診所臉書 粉私專頁刊載「愛私醫診所在金門當地的醫療服務,提供了 親切且貼心的交通接駁服務:凡每日上午8~12點門診時間內 搭車至金城公車站欲至愛私醫診所就醫時,請電話或line私 訊診所服務人員,即立刻提供免費的接送服務,約5分以內 的行程時間,請鄉親好朋友們多加利用。……」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本院卷第75頁),經人陳情檢舉後(本院卷第73 頁),金門縣衛生局於110年3月5日稽查屬實(本院卷第77 頁),認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本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 (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不服,其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金門地院卷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 240頁)。 二、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二)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 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三)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四)系爭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 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 、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 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 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 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五)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六)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三、本院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法規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 7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 生效要件。又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 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僅以 網際網路公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規命令,不能 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係依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得以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者,前提係存在合法有效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經本院向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查,原告 遭被告認定違規時點即110年3月5日(本院卷第240頁),所 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系爭公告,惟系爭公告並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院卷第119頁)。依上說明, 乃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並未發生效力。 (三)衛生福利部雖稱系爭公告已於94年3月23日刊登並長期置放 於94年3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網站焦點新聞項下,實質已 具公告周知作用,且自101年9月起,系爭公告同時置放於本 部法規檢索系統至今,參酌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106001410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公示送達張 貼公告規定,認為亦可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代之, 民事訴訟法該規定亦於107年5月22日修改明定得公告於法院 網站,應認系爭公告公布於其官網之效果與刊登新聞紙相同 而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惟公示送達僅係針 對特定受送達人為之,未若法規命令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為規範,具有一般性、廣泛性,兩者本質迥異,自未可等而 視之。法規命令既在規制多數不特定人之行為,進而產生拘 束力及法律效果,本應嚴守法定程序以為發布,使人民得以 信賴這是合法的法規命令。若中央主管機關自己可以不遵守 法律所定發布程序,又有何立場可以要求多數不特定人應該 遵守該法規命令?!是衛生福利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公告並未發生效力,被告不能以原告違反醫療法 第6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並應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8

TPTA-112-簡更一-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張芬雅(即原告張王初的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被 告 陳明堯 吳帛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 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並由被告雙和醫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㈡張王初起訴後於112年5月2 5日死亡,原告張芬雅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本院個資 卷),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頁)。 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本件起訴時被告為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原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吳帛駿(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 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 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王初因三次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鼻腸管 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 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上消化道 內視鏡術以更換鼻十二指腸鼻腸管更換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俗稱鼻腸管更換手術),有被告陳明堯簽署之上消化道 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可稽。惟被告雙和醫院、陳 明堯均未向張王初或原告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並非由被告陳 明堯親自操作施行。  ㈡於109年1月13日系爭手術當天,張王初在原告與其友人即訴 外人鄭謝忱之陪同下,至雙和醫院內視鏡中心時,尚插著舊 鼻腸管,並仍可聽從他人行事,無需氧氣筒,且可在他人協 助下行走,體力尚佳。嗣原告之舊鼻腸管由內視鏡中心之護 理師拔除,拔除時舊鼻腸管上無任何血漬,張王初也無任何 異狀。於原告及鄭謝忱二人協助將張王初抬至內視鏡中心之 診療室之床上後,護理師遂請原告及鄭謝忱二人至內視鏡中 心之沙發休息區(診療室外)等候。當原告準備離開診療室 時,一位戴口罩、穿著藍色似手術服之男子即進入診療室, 原告以為其是被告陳明堯之助理,前來處理系爭手術之前置 作業,以便被告陳明堯待會進行系爭手術,故原告不疑有他 ,遂至沙發休息區等待,並稍微休憩。過一段時間後,突然 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 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 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 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 )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 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 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 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 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 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 區。約莫經過5分鐘左右,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 診療室,神情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 消化道穿孔,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渠等暫時先使用止血夾 處理等語,此際張王初全身冒冷汗,臉色蒼白,腹漲如球, 血壓血氧急速下降呈休克狀,表情相當痛苦。之後內視鏡中 心之護理師緊急協助將張王初推至急診室,安排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急診室醫師檢視張王初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片 子後,即明確表示張王初消化道穿孔,需緊急進行手術,於 是張王初當天下午約4點半,即緊急被送至開刀房就其消化 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手術,約莫於晚上10 點多手術始完成,張王初旋即轉至外科加護病房,住外科加 護病房約10天左右後才轉至腸胃科一般病房,然張王初仍然 病況不穩,有傷口發炎感染、心肺功能受損、左肺塌陷等症 狀,並有賴氧氣筒維生。  ㈢被告陳明堯、雙和醫院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醫 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醫生與病人具有高度信賴性 ,醫生是否係專科醫生、主治醫生,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一 般皆認為是病患主要考量之內,亦是取得病患有效同意之重 要條件。經查,原告及張王初經其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安 排進行系爭手術,自當預期系爭手術係由被告陳明堯親自操 作施行。惟直至系爭手術開始進行前,被告雙和醫院、陳明 堯均未曾向原告或張王初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實際上將由另 一名非主治醫師、僅受訓中之住院醫師即被告吳帛駿操作執 行,顯有違反上揭告知及說明義務之規範,原告及張王初亦 以為執行醫師係身為主治醫師之被告陳明堯,本件內視鏡檢 查同意書上亦未見被告吳帛駿之簽章,被告等人於本件醫療 事故顯有違反醫療常規及準則,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使張王初未能在有充 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 接受本件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決定權,令張王初病患自主權 之保障有所欠缺,並於手術執行過程中造成張王初消化道穿 孔、腹腔大量出血等情,不法侵害張王初之身體健康甚明, 自應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吳 帛駿為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總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系爭手 術,此為被告所自承。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 及技術而言,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 樣,未有不能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 爭手術於執行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 張王初豈可能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 血之情形?張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內視鏡置換鼻 腸管之一般執行時間甚久,久到護理師都從診療室出來喊請 催促被告陳明堯盡快進診療室處理,甚至不得不離開內視鏡 中心找尋被告陳明堯,不僅足見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 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 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 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 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 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 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 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 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惟實際上被告陳明堯當 時卻未及時在場,顯有疏失。  ㈤被告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 其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張王初上述權利。據此,張王初於生 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王初就系爭手術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具有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債之履行上,被告 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使用人,是張王初於生 前另得基於與被告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 4條前段、第227條之規定,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和醫院對張王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於張王初去世後,上述請求權利為原告繼承取得,是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得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基於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雙和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看護費用198 萬7,762元、交通費用(往返張王初之住居所與張王初之洗 腎地點間之交通費用)28萬5,168元、醫療用品(不含攜帶 式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品費用17萬1,992元、攜帶式氧 氣機及自動灌食機(灌食幫浦)費用20萬5,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14萬9,922元【計算式:198萬7,762元+28萬5,1 68元+17萬1,992元+20萬5,000元+150萬元】,惟本件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仍為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或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 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張王初(已歿)之承受訴訟人,主張被告等人於1 09年1月13日為張王初進行以內視鏡更換鼻腸管(即系爭手 術)時,被告吳帛駿不具執行資格且於執行時有過失致張王 初受有消化道穿孔、出血等傷害,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並 未即時在場備援,同有過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 200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被告吳 帛駿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鑑定報告已證明張王初於系爭 手術置放鼻腸管過程中出現食道穿孔、出血,係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查張 王初原患多重疾病,如高血壓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主 動脈瓣膜鈣化、高血脂、慢性腎衰竭經左索骨下永久導管( PermCath)規則洗腎、陳舊性中風與癲癇呈臥床狀態,且有 膽管結石。張王初因消化道變形狹窄(胃幽門及十二指腸球 部)與上述多重疾病造成之消化不良及營養不良症,自105 年11月起即有多次行胃或大腸鏡檢查之紀錄。因張王初須長 期仰賴鼻胃/鼻腸管灌食,自106年3月起多次於被告雙和醫 院經由胃鏡之方式以置換鼻胃/鼻腸管路,並多次簽署同意 書。系爭手術係張王初因鼻腸管到期需更換,於109年1月11 日由其女即原告至被告陳明堯門診代訴,開立檢查單,排定 於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並依排定之檢查時程由被告 吳帛駿執行換管。又依現行專科醫師養成訓練及醫院臨床實 務,住院醫師於主治醫師督導下單獨執行更換鼻腸管作業,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為法律所允許。本件,被告吳帛駿於 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時,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 執照之專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 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計 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即第四年 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在院支援之情形下單獨執行換 管作業,故原告質疑被告吳帛駿不具消化系專科醫師資格, 不能獨立執行系爭手術,顯不可採。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報告亦肯認:「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吳帛駿醫 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 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陳明堯在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 練、常規及準則」等語(鑑定意見第四點參照)可供參照。 至原告雖爭執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中有不當外力或其他醫 療疏失,惟並未提出證據。且依鑑定報告:「無充分資料顯 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 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 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鑑定意見第六 點參照),亦足證明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另鑑定報告已指 出:「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 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 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 」(見鑑定意見第一點),且參酌鑑定意見第六點:「無充 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 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 鏡置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即 可知張王初食道穿孔係執行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所致,本即不 能歸責於醫院及醫師。再就此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被告陳 明堯於施行檢查前即已告知,此觀由原告所簽署之本件上消 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 )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 症和機率」處即詳載:「少數人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 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不整或穿孔等。」,由此可 知,系爭手術同意書係被告陳明堯於109年1月11日門診時開 立並交予原告攜回與張王初詳閱,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2日 18時0分簽署,並勾選同意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全新拋棄式 之內視鏡器械如止血夾、治療針、止血環等,足以證明系爭 同意書係在原告於充分時間審閱下且認知可能出現穿孔、出 血風險下才簽署,可證被告等已履踐告知說明義務。綜上, 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所受食道穿孔、出血之傷害實係檢查 之併發症,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並無過失。  ㈢被告陳明堯並無未即時在院備援之過失:原告另爭執被告陳 明堯於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未在場監督指導且輕忽狀 況,未即時在院備援而有過失,並非事實。本件被告吳帛駿 於師長在院可隨時支援之情形下即可單獨執行系爭手術。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應親自執行換管或於換管時在場監督 指導,本無理由。依據卷內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及檢查 影像,被告吳帛駿係於109年1月13日11時36分開始檢查,先 觀察張王初之食道、胃、十二指腸第一與第二部分之情形, 於11時46分22秒開始執行放置鼻腸管,於12時01分46秒發現 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後,旋由內視鏡中心人員通知被告陳 明堯到場止血、縫合,於12時36分10秒結束。整個置換過程 ,並無原告所稱耗時過久之情形,且被告吳帛駿於發現出血 後有即時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協助處理,被告陳明堯也於接 到通知後即時到場備援,此一分工並為鑑定報告肯認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未即時在場備援之過失。原告主張僅 為原告個人臆測,不足為據。鑑定機關也鑑定:「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可佐。況 原告於於113年2月21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是否主 張被告陳明堯於原告張王初接受系爭鼻腸管更換手術時,被 告陳明堯是在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的辦公室?)是的 。」,證明於被告吳帛駿為張王初執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陳 明堯本人確實在院可隨時支援。就被告陳明堯到場備援之時 間,不論係依原告起訴時所稱,看到護理師出來找人,不到 一分鐘,被告陳明堯就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診療區,或如 證人鄭謝忱所稱:「過沒有多久」,都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堯 有未即時在場備援之疏失。且比對證人證詞及原告起訴狀所 主張之事實,二者顯然有所不合,究竟有無護理師出來找人 ,護理師有無口述:「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師趕快進 來?」、被告陳明堯當時是否陪同另外一名男子出去等情形 及先後時序,均顯有疑問,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 陳明堯有輕忽系爭手術狀況及未及時到場協助之疏失,均非 有理。  ㈣雖鑑定意見指出: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應事前告知較符合 醫療常規及準則(鑑定意見第五點),但並非意指此即違反 醫療常規。且依實務見解,告知義務之違反,並非當然導致 病人之身體、健康權因此受侵害,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倘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若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申言之,尚不能以醫師未盡告 知義務,遽認與病人之死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本件,依 照鑑定意見,張王初食道穿孔係置放鼻腸管之可能併發症, 被告雙和醫院、被告吳帛駿及被告陳明堯於執行系爭手術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準則、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合理 專業裁量之處,則縱未告知實際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亦不 致因此致生張王初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㈤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⒈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張 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本即因多次腦中風及固有疾病呈長期 臥床狀態,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而無自理能力,並受有監護 宣告,此有原告所呈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相 對人(張王初)為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 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已可證明張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日常生活即 需人看護照顧,並非因本件事件才新增看護需求,也不是因 此事件才長期臥床、出入需靠輪椅或擔架床。此參諸鑑定意 見記載:「食道出血及穿孔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是否需全日照 顧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見鑑 定意見第七點)。故,張王初縱有受看護必要,也是因其固 有之身體狀況及疾病所造成,並非被告所致,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⒉洗腎之往返交通費用元部分:此部份費用係因 張王初罹患慢性腎衰竭需定期洗腎所致,但慢性腎衰竭本為 張王初固有疾病,因洗腎所需之交通費用本即不應由被告負 擔。何況,本件張王初亦未因本件事件而需仰賴氧氣維生, 亦無需使用具氧氣設備之專車接送洗腎之需求,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無理由。⒊醫療用品(不含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 品費用元部分: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張王初因本件事件而有 新增營養品費用需求。且依原告所舉單據,也看不出原告請 求之營養品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另原告請求新 增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包含張王初長期臥床所需用品費用 ,如看護墊子、導尿管、導尿包等,此本係張王初依其身體 狀況固有之需求,並非因本件事件而新增,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故原告主張張王初因本件事件每年新增該等必要費用, 並無理由。⒋攜帶式養氣機及灌食機費用部分:此部份,張 王初並無使用氧氣機維生必要,且依病歷,張王初於住院期 間多次在「無額外氧氣供給」觀察8小時以上且洗腎後亦以 同樣方式觀察2小時,血氧濃度(Oximeter)均大於95%,呼吸 無急促狀,也無發紺,實無24小時使用氧氣之必要,顯無使 用攜帶式氧氣機之需求,此並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案法院所肯定。再者,張王初因其疾病本即長期仰賴灌食, 且可以人工灌食,本件,僅係灌食管路自鼻腸管改為空腸造 口而已,並無使用自動灌食機維生必要。鑑定報告亦同此見 解:「食道出血及穿孔之後遺症是否需終身依靠氧氣機及自 動灌食機維生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 ,有個案可以人工灌食。」可參(見鑑定意見第八點)。故 原告此項請求也無理由。⒌醫療費用7萬1500元部分:此部份 ,原告係以住院費用每日1100元請求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惟查,張王初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住 院需求已如歷次書狀所敘,且張王初已於109年11月22日自 動出院,此部份住院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⒍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部分:此部份,承前說明,張王初所受食道穿 孔、出血,係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並非被告等有過失造成 ,自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王初前因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 鼻腸管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 告陳明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系爭 手術,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生消化道穿孔,嗣經緊急 進行手術(就其消化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第19 9至202頁),並有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承諾書、 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病歷資料、109年1 月13日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第185頁、第205至227頁、第2 31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第106至150頁、第199頁 、病歷資料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及技術而言, 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樣,未有不能 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爭手術於執行 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 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張 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一般執行時間甚久,又被告 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 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 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 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 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 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 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 ,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 ,惟實際上陳明堯當時卻未及時在場,亦顯有疏失。被告吳 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 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 、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和機率」處載有:「少數人 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 不整或穿孔等,不過機率均少於0.5%,如能配合醫護人員的 指示,通常並不會發生,並可立即處理。」、「止血 :遇 有出血源時,可利用局部注射、止血夾、熱探子、電燒或結 紮止血」等語,有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3至45頁),足見系爭手術同意書已揭露系爭手術非無風險 ,食道穿孔出血即為可能之併發症。  ⒉經本院檢送卷內起訴狀及病歷資料等證據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為鑑定,由鑑定意見可知:①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 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 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等語;②病患(即張王初)當時有胃 食道逆流,洛杉磯分類B級及輕微胃發炎,並無描述胃幽門 變形,根據抽血報告無法證明有凝血功能不佳,該病患之上 述情況是得以進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胃食道逆流 及胃發炎可能因病患狀況改變而有所變化並主為內視鏡診斷 之疾病,醫師應難於檢查前預知此狀況,病患有胃幽門變形 合併輕微狹窄,鼻腸管如因胃幽門變形狹窄之替代方案包括 胃幽門整型手術、空腸造廔及內視鏡胃腸吻合術等,胃食道 逆流、輕微胃發炎及胃幽門變形並無證據顯示增加上消化道 內視鏡致穿孔之風險;③無充分資料顯示該病患當下有上消 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④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 師執照之被告吳帛駿醫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 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 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等語⑥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67至269頁),足見系爭手術非無風險,食道穿孔出血 即為可能之併發症,且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被 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 明堯在院備援,均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且本 件難認系爭手術之施行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或有 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被告吳帛駿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執照之專 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就系爭手 術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 計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3或 2皆可),即第四年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支援下單 獨執行換管作業等節,亦與被告所提出附卷醫師證書、內科 醫師證書、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相關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相符,足見以被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 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院備援,亦符 合被告雙和醫院內部規範。無論依前揭鑑定意見或被告雙和 醫院內部規範,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以在院備援方式尚無 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或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 療常規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倘系爭手術於執行無 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在 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被告 吳帛駿施行系爭手術時間過久,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 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 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 療事故之發生云云。惟原告所宣稱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 之依據係為卷附106年間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況該網路新聞報導亦僅稱「『至今』已完成240例全部成 功,沒有任何併發症」,亦非擔保系爭手術為無風險之陳述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再者,系爭手術執行時間 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卷內已乏足夠證據證明,衡 以個別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本即不同,置換鼻腸管所需時間 亦未必能一概而論。至原告所指被告吳帛駿已遭遇狀況或阻 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協助云云,多含有假設及臆 測成分,容有可疑。另觀諸由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13日消化 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50頁)亦可 知於當日11時36分許先進行檢查,於當日11時36分許檢查開 始,於當日11時46分許開始放置鼻腸管,於當日12時01分許 發現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之後即持續觀察再以內視鏡縫 合,於當日12時36分許結束等節,亦核與被告主張發現張王 初出血後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止血、縫合一節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106頁),足見所謂「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云 云,顯與系爭手術之客觀事實不符,容有可疑。又證人鄭謝 忱於本院雖證稱: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 一個人從診間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 罩我不記得了,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 ,怎麼不請醫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核與原告主張護理師大喊:「 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 」大相逕庭,則是否有護理師呼喊一事頗有疑問,遑論卷內 無直接證據可逕認護理師所指稱者為系爭手術。至原告雖提 出之網路文獻(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並主張置放鼻腸管平均 執行時間為12分鐘內云云,惟縱認該文獻屬實,然該文獻亦 稱該項新置放方法係對54位病患為試驗,是以該項測試之樣 本數是否具足夠代表性,已不無疑問,況該文獻內容亦稱僅 94%病患於平均12分鐘內成功置放,故非全數接受測試病患 均成功置放,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實逾該文獻研究結果甚明, 遑論系爭手術執行時間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亦不明 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吳伯駿或陳明堯於施行系爭手術有所 疏失。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又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未及時在場云云。 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業已陳明: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 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 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 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 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 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 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 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 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 ,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 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陳明堯離開內視鏡中心至返回不到 一分鐘。  ⑵證人鄭謝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的時候是跟原告還有她 母親張王初一起到,當時張王初是坐在輪椅上,把她推進診 療室,推進診療室後伊跟原告一起扶張王初到床上,張王初 自己也可以站起來,張王初還可以站起來,可以走幾步路, 然後讓張王初躺到診療室的床上,伊跟張芬雅還在診療室裡 ,那時有兩個護理人員進來,請伊們到診療室旁邊的沙發區 ,請伊們等待,診療室是一個診間,沙發區也是在診間,沙 發區與診間有一個門簾阻隔,拉起來伊們就看不到裡面的情 形,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一個人從診間 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罩我不記得了 ,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 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那一位護理師就離 開整個診間,大概過一會兒那一位護理師走進來診間,護理 師走進診間後就走進去門簾裡面,就是打開門簾進去又關起 來,護理師走進來門簾後一會兒,接著被告陳明堯醫師就從 外面走進來診間,被告陳明堯應該是走進辦公區,沒有馬上 進門簾後面,辦公區伊覺得是在診間裡面。因為過沒有多久 ,陳明堯又跟另外一個人走出去外面,另一個人手上有拿東 西,是一個盒子,另一個人把盒子給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就 離開診間的門口,過沒多久被告陳明堯又從門口走回診間, 就打開門簾又關起來進去診療室了,伊當時跟原告都還在沙 發區,約莫過十幾分鐘,護理師就打開門簾,請伊跟原告進 去門簾後面的診療室,伊們進去後,被告陳明堯就跟伊們講 ,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急診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證人鄭謝忱所述雖與原告有差 異,然縱依證人鄭謝忱所述情節,可見系爭手術施行時,被 告陳明堯應有在院備援且於獲通知後進入診療室門簾區域進 行處置,且由證人鄭謝忱所稱「一會兒」、「過沒多久」等 詞語,益徵被告陳明堯應係於獲通知後便從速進入診療室處 置。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有未 及時在場之過失。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診療室,神情 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消化道穿孔, 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云云。惟證人鄭謝忱僅證稱:被告陳明 堯就跟伊們講,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 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明顯與原告主張 不同,再由原告所提對話錄音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 9至224頁),被告陳明堯僅係敘明系爭手術應由主治醫師主 管當責之旨。自難據此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 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⒎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一情 。觀諸卷附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5頁)確實僅有被告陳明堯簽章並無被告吳帛駿簽章,且前 揭鑑定意見亦稱:⑤同意書上執行醫師之簽章應與實際執行 醫師相吻合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 應事前告知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足見系爭手術並未事前踐 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惟按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 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3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開所認, 是參酌卷內事證及鑑定意見,本件至多僅能認張王初食道穿 孔為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本件雖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 非說明醫師程序,然實尚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 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規定甚明。再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 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述,是就系爭手術 之施行尚難認被告具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又本件雖未事 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然依卷內事證,實尚 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 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請求,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 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 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 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事項,其中部分事項前揭 鑑定意見已有回應,部分事項關連性不明確,部分事項係關 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8

PCDV-109-醫-5-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華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行、第7行記載「救護」均應更正為「醫療」等語、 第5行記載「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許秋華雖否認本案犯行並具狀辯稱:我因遭搶劫受到非 常大的驚嚇,搭乘救護車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後, 現場護理師突然伸手過來,也沒有出聲,我嚇到,且情緒還 處在驚嚇之中,我以為要打我,才下意識揮手阻擋要自保, 不知道會打到護理師等語。惟被告係因與警察、鄰居吵架, 經警局派出所報案並由救護車載送被告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 院區急診就診,被告大吵大鬧,護理人員說什麼,被告均不 配合,護理師鄭媛羽在檢傷站為被告測量血壓時,因被告沒 有配載口罩,鄭媛羽拿口罩幫被告配戴後,被告將該口罩扯 下並坐起身將該口罩砸向鄭媛羽的臉上,旋即以徒手攻擊鄭 媛羽並致鄭媛羽受有唇擦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再次以徒 手揮向鄭媛羽時,因鄭媛羽閃避始揮空等情,業據護理師即 證人鄭媛羽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鄭媛羽受有前揭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憑,堪以認定。則由被告前揭 扯下護理師鄭媛羽為其配載口罩及後續以徒手攻擊護理師鄭 媛羽之過程,堪認被告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出手攻擊醫事人員即護理師鄭媛羽 並致鄭媛羽受有前開傷害之強暴方法,業已妨害護理師鄭媛 羽執行其醫療業務,亦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6

SDEM-113-沙簡-211-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 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 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 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 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 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 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 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 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 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 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 )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 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 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 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 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 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 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 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 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 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 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悅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張珞莀 廖泯嘉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中市伊甸園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案係病患家屬對於系爭診所於民國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 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自費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於111年9月13日收取各4萬元有疑慮,進而向被告檢舉 ,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委託張慧蘭分別於111年1 0月31日、111年12月16日及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終經11 2年3月13日陳述表示,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均為「矯正 治療之訂金」,此費用可讓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 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 檢查,費用為優免。查臺中市已核定之收費標準未有「矯正 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原告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涉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醫療 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6 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060834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 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6 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所為處分違反法令,應予撤 銷: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 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 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二個裁處 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 定。  ㈡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明載之「矯正費用」係矯正術前診療 、檢查及評估等費用,符合臺中市政府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 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 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 分違法,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收據係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 」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被告就此 收據所明載之內容不予審究,卻以事後一再傳喚原告診所人 員到場,密集質問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陳述」為判斷之唯 一所據,顯然以詞害意,又被告完全未審就收據所載「矯正 費用」之文字記載,僅已事後原告診所人員之言詞為據,亦 與民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之情形。況依111年9月6日之病歷,病患不僅確實有就診, 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描 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費 用,既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 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 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分之認定,顯屬不當 ,應予撤銷。  ⒉依臺中市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既有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 診斷諮詢)」項目,則診所已提供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 影、照相、掃描、評估、檢查、診斷,則收取費用符合該收 費標準,「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費用,當然是屬於「矯正 費用」之一,因此,即使收據內未逐項紀錄,但亦無礙於可 收取診所已經提供矯正所需之術前檢查及評估之矯正費用之 事實,收據所載名稱既屬於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 之項目範圍內,當無原處分所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 巧立收費項目之情」,故原處分之認定,確屬不當,應予撤 銷。  ⒊又查,系爭診所向病患收費項目,亦是按照矯正進度,收取 「矯正治療」費用,而非收取「隱形矯正訂金」項目。診所 開立2位病患1萬元、4萬元收據日期與金額,係原告開立矯 正裝置治療處方箋之時間符合。亦即,原告既於完成矯正術 之診療、評估及檢查後,並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簽,當 符合訴願決定援引之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 051666889號函釋所揭示,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及應以醫 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之意旨,換言之,原告既已提 供醫療服務(提供看診及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箋之醫療 服務),乃屬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足見,本件收取「矯正 費用」係屬有據,原決定之所認,顯有誤會。  ⒋末查,矯正流程包含牙齒空間取得方式、排牙設計、每一顆 牙齒移動數量與方向、上下顎骨之間咬合關係之決定,以及 其間需要用到的各種矯正術式,還有矯正附件及輔助裝置、 橡皮筋放置掛鉤處、牙齒掛釘放置處等,以完成隱形矯正牙 套之製作,凡此皆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乃屬醫療上已發生 之費用,診所收取此等矯正費用,確符合前揭衛福部函釋意 旨,足見,診所並無巧立名目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罰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然   被告就原告於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 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惟 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 費項目收費」,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各自獨立,應評價 為數行為,故分別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 規定處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係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義務 ,要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 反一事二罰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忽略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明之「矯正費 用」,顯然係矯正術前診療、檢查及評估等費用,該費用符 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 斷諮詢)」項目之規定,然查:  ⒈按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 (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收 費上限為6,000元,且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 。查系爭診所於111年9月6日僅執行健保照射全口X光檢查、 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當日向2位病患各收取之1萬元,如 為執行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之費用,已涉超額收費;如為「 矯正治療的訂金」,因本市並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收取此項費用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爰原告所辯 之詞,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診所係按照矯正進度,收取「矯正治療」費用部分 :   查原告委託張慧蘭之陳述意見表示以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 計算,陳姓少年優惠價為28萬元、陳姓女童優惠價為20萬元 。惟依2位病患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治療費用包含約 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片、CEPH側顱 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掃描、2D側顱 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 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 診費。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 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 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 萬元」;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記載:「當牙套全 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2 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2萬5,000元 ,總金額為15萬元」,與前揭陳述意見所稱之28萬元及20萬 元,皆有5萬元之落差,而依卷附美國Invisalign隱適美3D 排牙動畫模擬流程表,2位病患矯正初期檢測各繳費1萬元, 病患家屬同意製作牙套後各繳費4萬元,惟查矯正初期檢測 及矯正數位操作項目,均包含在前揭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元 、15萬元矯正治療費用範圍內,故系爭診所各收取之1萬元 、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又額外收取其他費用,應 如被告委託張君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所述,乃「矯正治療 訂金」,而臺中市政府並無核定「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原告所辯之詞, 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系爭診所收取之各1萬元、4萬元費用,縱係「矯 正治療」費用,而為執行隱形牙套製作流程所需的前置作業 費用。惟按臺中市政府核定參考原則第3點及衛生福利部104 年2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848號函釋意旨,醫療機構之 醫療收費,以禁止預收為原則。衛福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 醫字第1051666889號函釋亦明白揭示,醫療費用係指醫療上 所發生之費用而言,應以醫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 因此分段治療之收費,以每次提供之醫療服務為原則,依雙 方約定於治療中分次收取或全部療程後一次收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1999話務 中心案件交辦單、檢舉案件同意書、伊甸園牙醫詐驗過程摘 要(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原告委託張慧蘭111年10月31 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原告委託張慧 蘭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111年9月6日、9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2頁)、陳姓少年病歷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37頁)、 陳姓女童病歷表(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原告委託張 慧蘭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至1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本院卷 第173頁至179頁)及陳姓少年、陳姓女童矯正111年9月13日 分期付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於 111年9月6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 日再收取各4萬元,是否為「矯正治療之訂金」?是否屬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⑷第22條:「(第1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 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⑸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⑹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 ⒉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第二點,本 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二)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依本市已核定公告之西 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標準之相關 規定辦理。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 核定者,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 。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 市衛生局核定金額」,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 過。如未通過醫審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 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4、前目核定 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 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未逾前開已核 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之核定金額。…6、以下 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函報新增(調整 )自費收費標準,由衛生局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 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據以核定公告辦理:…(2)收 費金額逾本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 局已核定金額者。  ㈢本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2個裁處處分,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就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不同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各別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醫療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洵不足取。  ㈣原告於111年9月6日陳姓少年、陳姓女童收取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應為「矯正治療之訂金」,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云云,然:  ⒈原告委託張慧蘭於111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111.9.6…健保 照射全口X光檢查,…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9/6自費矯正 治療項目金額各1萬元,9/13矯正治療看隱適美報告之動畫 排牙檔案,病患決定製作矯正牙套,繳交訂金各4萬元。…… 。病患9/6、9/13日總共繳交【訂金】委託診所付費5萬元當 押金,並簽署1個28萬、1個20萬金額款項同意書。診所受其 委託總共跟美國隱適美公司購買帳號,並且連續製作1位6個 動畫矯正治療計畫、1位3個動畫矯正治療計畫。……。」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 …簽訂契約約定牙套費用如下:陳姓少年矯正牙套68副,陳 姓女童矯正牙套54副,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計,優惠總額 為28萬元、20萬元。……。其餘各項費用:於9/6各繳交1萬元 ,製作牙套時優免之。均為公告準則之收費標準範圍內,且 採分段治療收費方式如表列,也於111.9.13得到家長母親認 同簽字,【繳交各4萬元訂金,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 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6頁);112年 3月13日陳述意見:「2次2人各收1萬及4萬元,【均為矯正 治療的訂金】。有告知病患,此費用可以讓醫師使用廠商帳 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 、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免的。……。」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依張慧蘭上開歷次陳述,均談及向陳姓少年 、陳姓女童各收1萬元及4萬元,為「矯正治療訂金」,且此 費用係供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 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 免的,以及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 費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非定金,是 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參以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製 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元 ;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萬 元」(本院卷第235頁);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 記載:「當牙套全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 ;之後按每月繳交2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 清尾款2萬5,000元,總金額為15萬元」(本院卷第237頁) ,而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 治療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 口X光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 D立體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 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 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診費。」,核與張慧蘭上開陳述優惠價 28萬元及20萬元,均相差5萬元,顯見原告向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額外 收取其他費用,應係確實如原告委託張慧蘭上開陳述「矯正 治療訂金」無訛,而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表並無 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核認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此,原告確實對就診病患收取未經核 定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措施前,未曾向被告 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是該 當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指「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構 成要件。 ㈤雖原告主張依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病歷,不僅確實有就診 ,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 描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 費用,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 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 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且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 113年8月13日(113)正峯字第251號函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 6日對病患所進行之口腔X光照片、口腔數位掃描建檔、開立 處方,並進行多方位排牙作業及113年9月13日依前揭作業所 3D製作之齒套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云云,然依原告於111年1 2月16日陳述意見所出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 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所出之 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 209頁至210頁)部分記載不相符,且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 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分別為23萬元、15萬元,矯正治療 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 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 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 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 非健保以外門診費。」,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因此,縱使原告為上開 行為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應已在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 元、15萬元範圍內,而承前所述,原告向陳姓少年、陳姓女 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均為「矯正治療訂金」,而臺中 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並無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則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隱適美牙套已有實施多年,全台共計有50萬人使用 ,自屬一般自費項目,並為臺北市於109年已有核定「數位 印模」、「數位排牙」、「隱形齒列矯正」收費項目,被告 未將之列入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實係其行政懈怠之作為,不 能指責原告擅立名目收費;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 」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費項目(即如系爭50萬人之隱適 美治療項目),應以診察費、藥費、材料費、技術費大方向 處理,不另行訂定自費項目收費標準,本件顯無適用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之餘地,又縱認為特殊項目,亦有其它台中榮 民總醫院牙醫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之隱適美相關收費價格可為參考依據;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即有提出被 證1隱適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 之表示云云,然:  ⒈依醫療法第21條之規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 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 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 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 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 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 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 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 核定之責;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促進醫德 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所指「前條 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因此,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 「項目」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此 與該收費項目是否屬於醫療院所常見之收費項目無涉。因此 ,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 ,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 費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 準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 家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參酌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 收據標準之核定事項,訂定「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 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作為辦理醫療機構申請自費項目之核 定作業程序準則(本院卷第249頁),其中有關醫療機構申 請自費項目時,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 」,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審 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 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由此觀之,被告根據醫療實務運 作之現況及需求,依照醫療法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 行事前申請許可之管制規範,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 定之作業程序,難認有行政怠惰之情形。  ⒉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 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 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 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又臺北市政府核可「隱形齒列矯正」 及收費,絕非謂其他地方政府都無須考慮因地制宜之因素而 必須與臺北市政府為相同之行政處置,何況被告尚賦予原告 首次申請自費醫療費用申請之權利,然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 措施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行政怠惰漏未規定系爭自費項目費用,且係屬臺 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 費項目,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有提出被證1隱適 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云云,難 謂可採。  ㈦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 收費標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 規情節,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2-簡-95-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113年6月19日前」更正為「113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第2至3行「000年0月00日下午」更正為「113年6月19日 13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表示對自身行為 感到抱歉(偵卷第22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院卷第 15頁)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5號   被   告 陳中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因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陳 中民表示不願繼續住院治療,然經醫師評估出院恐有引發敗 血症而要求陳中民繼續住院治療,由護理師蔡依玲依照醫囑 提供鎮定劑供陳中民服用。陳中民服用藥物後,仍情緒激動 試圖下床,為避免陳中民跌倒,護理師蔡依玲與看護人員吳 雅雲欲對陳中民施以約束。於約束過程中,陳中民基於違反 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護理師蔡依玲腹部,作勢毆打 看護吳雅雲,致使蔡依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妨害蔡依玲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蔡依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民辯稱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是家人告知才知 悉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 證人吳雅雲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71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菱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菱犯醫療法第一零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薪菱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 室內進行血液透析,中國附醫護理師蘇閔頤前往急診室為王 薪菱從事血液透析之醫療行為。翌日凌晨3時許,王薪菱表 示不願繼續為透析醫療,蘇閔貽便為王薪菱拔針,拔針後王 薪菱左手打針處有快速流血之情形,蘇閔貽先用左手壓緊該 處止血,此時王薪菱因不滿蘇閔貽之醫療作為,竟基於以恐 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伸出右手從腿上包包內掏出1把以包裝紙包裝而露出刀尖之 水果刀(下稱本案水果刀),使蘇閔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蘇閔貽旋即以左手持續緊壓王薪菱之左手,並伸出 右手嘗試搶下本案水果刀,然僅搶下包裝紙,致本案水果刀 仍在王薪菱右手中,蘇閔貽立即往右閃避並大聲呼喊,院內 護理師涂晏菱遂上前搶下王薪菱右手所持之本案水果刀,並 交付護理師辜惠玲。 二、案經蘇閔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薪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從包 包內掏出本案水果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閔貽一直屌兒啷噹,我沒 辦法才會說我有帶刀子,我用口罩的袋子裝裡面還有口罩夾 住,洗腎是打2個洞而已,她給我打3個洞還放血,且洗腎轉 彎回來流血她還壓很大力,我斷手斷腳是要恐嚇什麼,我連 1瓶飲料要拿起來丟都丟不出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平日常妄想有人要加害於被告,故在包包內放置1把 用口罩包裝的小水果刀防身,當日因拔針失血過多,告訴人 又嘻皮笑臉、漫不經心地處理被告之失血情況,被告一時心 急,才會對告訴人說「我有刀」,告訴人反譏「妳敢拿出來 試試看,我就告妳」,被告才從包包內取出本案水果刀,但 其用意應是在防身,而非恐嚇告訴人,另從告訴人事發後的 臉書貼文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中國附醫急診室內進行血液透析,告訴人前往急 診室為被告從事血液透析之醫療行為,翌日凌晨3時許, 被告表示不願繼續為透析醫療,告訴人便為被告拔針,拔 針後被告左手打針處有快速流血之情形,告訴人先用左手 壓緊該處止血,此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作為,遂伸出右 手從腿上包包內掏出以包裝紙包裝而露出刀尖之本案水果 刀,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持續緊壓被告之左手,並伸出右手 嘗試搶下本案水果刀,然僅搶下包裝紙,致本案水果刀仍 在被告右手中,告訴人立即往右閃避並大聲呼喊,院內護 理師涂晏菱遂上前搶下被告右手所持之本案水果刀,並交 付護理師辜惠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透析護理師執業執照(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3—63頁、第85頁)、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 7─208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以上所為是否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 305條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113年3月4日那 天接到腎臟科醫師的醫囑說被告有透析的急症,她要立刻 在急診室進行洗腎,我照被告指定的部位去上針,打下去 後因為她的左手動了,那支針就插出去,當我發現時是立 即把那支插出去的針拔掉,並用手進行加壓止血,幫她綁 止血帶後,趕快幫她撕3M膠布,因為要幫她貼住傷口,安 撫好她後,我就說「那我可以再打一次了嗎?」,她說「 好」,我就再幫她打另外一針才能進行透析治療,過程中 我們有些爭論,沒過多久被告就說「我不要洗了,我要收 針」,我說「我幫妳收針」,我也跟腎臟科醫師報告被告 今天只洗了2小時08分,那我收掉,結束治療,腎臟科醫 師同意後我才能幫她把治療結束掉,我在結束拔針時,因 為本來洗腎廔管的血流就比較大,如果沒有止血止好的話 ,我們就要進行手動加壓止血,我幫她把兩支針都移除後 ,我發現她動脈那支針又在瘋狂流血,她卻告訴我「妳先 幫我把貼得很醜的傷口先貼漂亮一點」,我當然是先去處 理她流血的問題,因為那個血流得非常快速,而且我也知 道她貧血很嚴重,所以我就先用手幫她加壓止血,她就說 「妳都不用叫人來嗎?」,所以我那時回頭是想要看有沒 有人可以幫我,但因為當時急救室同仁都很忙,我說「沒 關係,我先幫妳加壓止血,我先壓著,好不好?」,她說 「妳到底要放血放幾次,妳這個女人真的很壞,到底要放 幾次,妳要害死我是不是?」,她甚至動手打我正在幫她 壓止血的手,我因為被她打就說「我已經在幫妳止血了, 妳兇什麼兇,妳為什麼要打我?」,被告就在包包裡翻一 翻、翻一翻,然後刀子就拿出來了,她就是朝我的方向揮 過來,那時她把刀拿出來揮的時候,外面好像包著口罩再 加紙,但刀尖有露出來,很明顯讓人家知道那就是刀,所 以她朝我揮過來的時候,我有下意識要躲,也因為我旁邊 還有其他病人及同仁,我怕她傷害到其他人,所以我本來 作勢要奪刀,但我沒有奪到刀,我只有拿到外面那一層, 我奪到的是殼,所以我才下意識用另一隻手去抵著,不要 讓她再揮過來,也不要讓她再去傷到其他人,我在奪刀時 也順勢躲到她頭上,因為我也不想自己被砍到,我就喊說 「病人拿刀,幫我叫警衛」,其他人才衝上來幫我把刀奪 掉,被告這些行為會讓我感到害怕,我聽到她的有恃無恐 ,她覺得我沒有證據,她也覺得我做的不好,所以她才會 有這個行為,帶來的恐懼就是,我在之後幫其他病人做治 療,哪怕那個人只是手舉起來要抓癢,我都覺得是要動手 打我,因為有些病人抓癢其實是要抓反方向的癢,而剛好 那個方向就是我站著在操作機器的那邊,被告的那個動作 之後,導致我不太敢跟病人講話,因為我怕我講錯話,或 是講了什麼病人不理解,病人就又要動手打我,或是病人 只是手舉起來要抓癢,我都覺得其他病人是要動手打我, 這件事情之後,我連自己想要煮飯,我也不敢拿家裡的刀 子,因為會一直夢到、想到那支刀子揮過來的畫面,因為 刀子離我很近,而且她攻擊的部位是重點部位,是我的頭 、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7頁)。   2、其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 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參照告 訴人以上證詞,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被告掏出本案水果刀之 行為會使其感到害怕,甚至導致告訴人後續與其他病患互 動時均格外謹慎小心,而對照【附件】第㈢、㈣項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從包包掏出本案水果刀(即A物)後,告訴人 身體隨即往右移動,且有伸出右手嘗試將本案水果刀奪下 ,可見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被告掏刀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辯護人雖舉出告訴人事發後之臉書貼 文截圖,辯稱從該貼文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查 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在臉書上發布貼文表示:「...我就 繼續被罵,她罵『妳到底要放我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 !』『貼起來啦!幹們麼!妳的手在幹嘛!!』『小心我拿刀 捅妳喔!』我一開始跟她好說歹說,後來我受不了直接開 罵『我在止血了!妳兇什麼兇!』『妳敢妳試試看!我就告 妳!』她就從包裡拿出包著紙(露出刀尖)揮舞『妳以為我 不敢桶妳啊!!』本來要奪刀,反而讓紙掉了...」(見本 院卷第199頁)。該臉書貼文中,告訴人雖使用「開罵」 一詞來形容其對被告所為之陳述,然該段文字僅是告訴人 於案發後在回憶現場狀況所為之描述,告訴人是否心生畏 懼,仍應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為斷,不能徒憑告訴人事 後回憶時有使用「開罵」一詞,即回溯推論告訴人案發當 下並無心生畏懼。   3、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從包包內取出本案水果刀,用意應在 防身,而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依【附件】所示勘驗 結果,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攻擊、傷害被告之舉動,何來 被告防身可言?依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罹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能清楚理解並答覆本院提問,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 悉掏出本案水果刀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被告不滿告 訴人之醫療作為,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有恐嚇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4、基上,被告所為構成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法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恐嚇 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醫療作為,卻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任意掏出本案水果刀恐嚇告訴 人,不僅嚴重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更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水果刀 為之,犯罪情節較單純言詞恐嚇之情形嚴重;並考量被告 所為造成告訴人心靈嚴重受創,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員工關懷心理諮商輔導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7─133頁、第137─139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惟念及被告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罹有幻想型思覺失 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水果刀,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掏出本案水果刀外,尚有以言詞對告訴人 恐嚇稱:「你把我放血幾次,你這個惡毒的人,小心我拿刀 捅你」、「你以為我不敢捅你嗎」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言詞恐嚇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言詞恐嚇行為,辯稱:我當時沒有對告訴 人表示:「妳把我放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小心我拿刀 捅妳」、「妳以為我不敢捅你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言詞恐嚇行為,其證據無非係告 訴人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等語。 經查: (一)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30分上 班,大概11時45分接到腎臟科值班醫師派遣我至急診室幫 被告做洗腎醫療行為,被告是長期洗腎對象,且常常對我 們謾罵,但我們皆順著她的意思,今天我幫被告進行洗腎 醫療行為的時候,一開始也是順著她的意思,但她仍不滿 意,且持續謾罵,後來被告說她不想洗腎了,我就立刻把 血輸回她的身體,並幫她拔針,拔完針後,我用洗腎用的 止血帶壓住她拔針的地方,她就說他本來舊的傷口要貼膠 布,但我看她拔針的地方流血滿快的,所以就用手緊急壓 住止血,然後她就一直罵我說「妳要把我放血幾次,妳這 個惡毒的人,小心我拿刀捅妳」,我就說「你敢做就試試 看,我就告你」,她的右手就從她的包包拿出1把好像是 用報紙包著的刀子,並說「妳以為我不敢捅妳嗎?」我看 得到刀尖,我本來要把她的刀拿下來,報紙就掉下來,她 就拿刀揮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結束拔針時,因為本來洗腎廔管 的血流就比較大,如果沒有止血止好的話,我們就要進行 手動加壓止血,我幫她把兩支針都移除後,我發現她動脈 那支針又在瘋狂流血,她卻告訴我「妳先幫我把貼得很醜 的傷口先貼漂亮一點」,我當然是先去處理她流血的問題 ,因為那個血流得非常快速,而且我也知道她貧血很嚴重 ,所以我就先用手幫她加壓止血,她就說「妳都不用叫人 來嗎?」,所以我那時回頭是想要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 但因為當時急救室同仁都很忙,我說「沒關係,我先幫妳 加壓止血,我先壓著,好不好?」,她說「妳到底要放血 放幾次,妳這個女人真的很壞,到底要放幾次,妳要害死 我是不是?」,她甚至動手打我正在幫她壓止血的手,我 因為被她打就說「我已經在幫妳止血了,妳兇什麼兇,妳 為什麼要打我?」,她就眼睛瞪很大地說「妳這個人怎麼 那麼壞,妳就是要放我死,我告訴妳我有刀喔,小心我捅 妳」,所以我才回她說「如果妳敢捅我的話,我就去告妳 」,她刀子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姑 且不論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之發言 內容(粗體字部分),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上證 述均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被告均予否認,是若無其他 客觀事證予以補強,不能逕採。 (三)法務部○○○○○○○○○職員李念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於113年3月4日有因執行戒護就醫而前往中國附醫,偵卷 第45頁編號5監視器影像截圖中,我是左方只剩下口罩的 那位,我當時站在該處有目睹病患跟醫護發生衝突,我們 一開始是坐在防火門旁的2張椅子戒護收容人,然後就有 聽到護理師說有人拿刀,我們就站起來看,被告那晚其實 一直都很躁動、很吵,被告有罵人,罵什麼我有點忘記了 ,但知道一整晚都是在罵人,罵的對象都是醫護人員,我 聽到「有人拿刀」後,看到她們叫保全來,我沒有記憶有 聽到被告對醫護人員罵什麼類似恐嚇的話,因為不會注意 她在罵什麼,就是知道她有在罵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 3頁)。另法務部○○○○○○○○○職員謝耀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有因執行戒護就醫而前往中國附 醫,偵卷第45頁編號5監視器影像截圖中,我是左方露出 額頭的那位,我當時有看到病患跟護理師有爭執,詳細衝 突過程我不大記得,就是他們有一些爭執,我站在那邊戒 護人犯時,因為有一段距離,時間又隔那麼久,沒有印象 有無聽到被告跟醫護人員有什麼言語上的衝突或爭執,關 於是否有聽到被告有對醫護人員講什麼恐嚇的話,因為有 一段距離,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 )。由此可知,證人李念庭、謝耀賓均未聽聞被告有對告 訴人表示:「妳把我放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小心我 拿刀捅妳」、「妳以為我不敢捅你嗎」。 (四)再者,【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無聲音,因此無法聽聞被 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發言。此外,告訴人雖於臉書上發 文表示:「...我就繼續被罵,她罵『妳到底要放我血幾次 !妳這個惡毒的人!』『貼起來啦!幹們麼!妳的手在幹嘛 !!』『小心我拿刀捅妳喔!』我一開始跟她好說歹說,後 來我受不了直接開罵『我在止血了!妳兇什麼兇!』『妳敢 妳試試看!我就告妳!』她就從包裡拿出包著紙(露出刀 尖)揮舞『妳以為我不敢桶妳啊!!』本來要奪刀,反而讓 紙掉了...」(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此為告訴人本人事 發後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稱之言詞恐嚇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 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當庭播放偵卷第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03:09:50:被告躺在病床上,告訴人站在病床邊,背對鏡頭,身體擋住被告臉部,被告腿部上方可見1個粉色包包。  ㈡03:09:55:被告突然伸出右手將粉紅包包往前拉,並以右手在粉紅包包內持續翻動。  ㈢03:10:03:被告從粉紅包包取出1樣物件(下稱A物)。  ㈣03:10:05:告訴人從被告手上取走該A物之包裝,身體往右移動,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以左手持續按壓被告之左手,並以右手拿著該包裝(貌似紙類)在被告頭部上方懸空,以之指向被告右手處,此時A物疑似仍在被告右手中。  ㈤03:10:16:1名身著綠色制服之護理師(下稱甲女)前來病床旁,站在告訴人左側,在畫面中擋在被告臉部。  ㈥03:10:22:1名身著藍色制服之護理師(下稱乙女)、1名身著綠色制服之護理師(頭髮為褐色,下稱丙女),前來圍在病床床尾。  ㈦03:10:29:甲女將A物從被告右手中取走,立即交給丙女,交付之瞬間可見A物似為刀類物品,丙女復將A物拿到畫面左側某處放置,此時有1名男性護理師及1名保全陸續圍過來床邊。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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