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揚琴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盧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兄即被告與其所經營之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辛公司)積欠伊金錢債務,三方於民國112年4月29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辛公司、被告積欠伊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且互負連帶責任。上開債務2,271萬4,646元自112年5月起
至117年8月止,分64期於每月30日攤還(如遇2月則為該月
末日),前5期每期100萬元,第6至63期每期30萬元,第64
期餘款31萬4,646元。系爭協議書第6條並約定如有違約,被
告應給付伊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其父庚、母癸所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價總額一半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1,799萬0,525元(35,981,050×1/2,下稱系爭違
約金)。詎被告僅還款6期共530萬元即未繼續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違約金,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脅迫伊訂立系爭協議
書,應屬無效。又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起訴請求辛公司、伊清償債務(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8、9
0號,下分稱第58、90號事件),嗣依序於112年3月27日、
同年5月1日與辛公司、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僅約定
辛公司、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
5萬7,449元,並無約定伊應給付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第6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又伊已償還6期款項,第6
期僅遲延1日,即遭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伊之財產,致無法
繼續清償。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辛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已陸續償還6期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原
告主張被告與辛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履行債務,應給付
系爭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當然無效,表意人得於脅
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第
93條規定甚明。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
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
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受脅迫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效果為當然無效云云,已與法未合。況原告聲請法
院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且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迄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不法之
脅迫,且被告已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
說明,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
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未因第58、89號事件和解成立而失
效
查原告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辛公司、被告清償債務,分列第
58、90號事件,嗣原告依序於112年3月27日、同年5月1日與
辛公司、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約定辛公司、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並註明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此經調閱第58、90號事件卷
宗明確。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債務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第90號事件之和解固然
成立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後,然第58、8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
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包含違約金債權,且被告自
陳:兩造和解時沒有講到如何處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
金,原告亦未講到拋棄違約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違約金條款,並非第58、90號
事件和解範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因和解成立而發生拋
棄之效果。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不得再請求給付違
約金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辛公司雖依系爭協議書償還6期款項,然其中第1、3、
4、6期並未於當月30日給付,依序遲於112年6月2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始清償,且嗣後即未
繼續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存摺明細足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
),顯示被告確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未能履行債務清
償義務」之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係按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
價總額之一半計算。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半之數
額為1,799萬0,525元且低於實際市價(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自願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為
3,598萬1,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得出系爭違約金數額
為1,799萬0,525元,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意旨
,應屬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核與該條用語相符。爰審酌被告與辛公
司清償金額佔債務總額之比例;其等於前6期已有4期未按時
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辛公司對訴外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辛公司與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清償款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另有提供其他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原告債
權實現(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以及一般客觀通念、社會
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1/5即359萬8,105元(17,990,525×1/5),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9
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76、1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左列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之本院卷頁數 1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地號) 3383.08 4,300元 1/3 4,849,081元 80、220 2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75地號) 688.07 4,500元 1/3 1,032,105元 84、222 3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46地號) 410.44 4,500元 全部 1,846,980元 88、224 4 庚 ○縣○○鎮○○○段000號(重測前○段560之11地號) 74.29 4,500元 1/3 111,435元 92、226 5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5地號) 85.18 4,300元 3/24 45,784元 96、228 6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3地號) 92.69 4,300元 3/24 49,821元 100、230 7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之5地號) 159.02 4,300元 3/24 85,473元 104、232 8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0之4地號) 679 1,500元 1/12 84,875元 108、234 9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4之1地號) 137.52 1,500元 3/30 20,628元 112、236 10 庚 ○縣○○鎮○○段000地號 854 750元 全部 640,500元 116、238 11 庚 ○縣○○鎮○○段000地號 902 750元 全部 676,500元 120、240 12 庚 ○縣○○鎮○○段000地號 3.43 750元 全部 2,573元 124、242 13 庚 ○縣○○鎮○○段000地號 1355 750元 全部 1,016,250元 128、244 14 庚 ○縣○○鎮○○段000地號 250.06 750元 全部 187,545元 132、246 15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886 4,500元 全部 8,487,000元 136、248 16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540 1,900元 全部 2,926,000元 142、250 17 癸 ○縣○○鎮○○○段000地號 959 4,500元 全部 4,315,500元 148、252 18 癸 ○縣○○鎮○○○段000地號 2134 4,500元 全部 9,603,000元 154、254 總計 35,981,050元
TYDV-113-重訴-2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