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
上者。是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二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61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
第15-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
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
與本案犯罪類型固非相同,然被告無視前案執行完畢後甫逾
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因
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各為4,812ng/mL
、66,238ng/mL),顯逾公告毒品濃度值標準甚多,所為於法
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
臺鐵相關行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61293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2年1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吸食
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66238ng/mL,安非他命:4812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6238ng/mL,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4812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TCDM-114-中原交簡-1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