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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皓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皓羽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皓羽因犯詐欺罪等4罪,業經臺灣橋頭、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4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兩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檢察官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 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定應 執行刑為1年5月,再與另1罪合併之刑為4年6月(1年5月、1 年3月及1年10月),又4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受刑人均於111年4月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該4罪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 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陳述意見稱:「……被利用,事後後悔 莫及,希望法官能夠讓我早日回到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8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04

KSHM-113-聲-1008-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第14290號、第2 7921號、第7796號、第1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宋佩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 期而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未 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無罪等部分( 即原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均經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 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共兩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 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 充理由如後,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就本件上訴範圍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112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中,除先提供自身之帳戶外,復介紹朱佩妤、張 珈瑜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且還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內,顯非單純 提供人頭帳戶者,而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然其擔任領取用以詐 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資料包裹,其所為實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一部甚明;縱被告確如原判 決所指其可預見所為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僅 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客觀上所 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從而, 被告自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 就各次詐欺犯行,依數罪併罰加以論處方屬正辦。詎原判決 竟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 論以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㈡又本案確屬有計畫之集團性犯罪結構,而被告應知其上游之 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所為乃欲詐騙被害人以取得款 項,仍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 由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正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受騙 並匯入款項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項,所有分工之各工作內容均屬整個詐欺集團欲實現其 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只要任一環節有闕漏即無法克竟全功 ,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內容,再者,縱如 原審所述,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顯非 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擔任積極招募人頭帳戶之角色, 然原審僅分別判處如同一般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罪責,實有 量刑過輕之嫌,尚不足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外,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本即在 於創造犯罪之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 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而具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仍需對於正犯之行為具有 一定之因果性貢獻,方足以當之,此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 ,並無邏輯可言。  ㈡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張珈瑜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審認被告因指示張珈瑜以包裹方 式寄送帳戶資料,領取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並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擔任取簿手,或有其他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 復依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既不瞭解,自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或對象已達3人以上,認被告主觀 上僅有幫助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判決 第4至5頁之二、所載;又原審判決附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證 人張珈瑜收取訴外人陳韋丞存摺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檢 察官以此為由聲明上訴),經核均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且 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㈢本院復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張珈瑜 交付帳戶部分,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 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付本 人帳戶)、2(介紹朱佩妤交付帳戶)所示行為應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復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全部犯行,被告均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然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業經判決確定,其上 訴指摘被告之全部犯行(含未確定部分)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之正犯行為,所執理由,均係依憑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之事實及證據,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涉,已難認係有 理由。  ⒉又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介紹證人朱佩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正犯行為無涉;至其前往領取證人張珈瑜寄送之包裹 乙節,乃因被告催促證人張珈瑜儘快交付帳戶,請證人張珈 瑜郵寄至高雄,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珈瑜之證述相符 ,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而觀證人張珈瑜住在台中市、被告居 住在高雄市,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則被告為 協助證人張珈瑜完成交付帳戶之目的,因而提議(指示)遠 在台中市之證人張珈瑜以郵寄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告 前往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且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張珈瑜之陳述,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乃協 助證人張珈瑜交付帳戶之部分行為,未見被告自居於詐欺集 團之一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領取,或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前往領取證人張 珈瑜交付之包裹,即謂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復未就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 執前詞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復以:縱被告確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客觀上所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未與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參與者,亦非構 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提 供助益,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犯罪,具有一定之 因果貢獻,而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固然屬 實;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無從再對各該帳戶之實際使用 情形置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欺 取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均無被告之意志或行為介 入,而與被告均無涉。則被告既無參與本案各該正犯之構成 要件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應係指被告 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就 被告之參與行為,何以得評價為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未見 說明,其法律邏輯難謂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嗣同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再經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漸 次限縮其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為達賺取報酬之目的,除交付自己的帳戶外,另 亦介紹張珈瑜、朱佩妤等人,並協助其等完成交付帳戶,主 觀上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等規定遞減 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就原審量 刑之結果無意見,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本案中與詐欺集 團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應從 重量刑等語,係本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基礎事實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而應維持原審之量 刑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5 日前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1碼,應予更正)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之李彥樑、周中吉、江珈緰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宋佩珊前開京城帳戶或台 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 知朱珮妤缺錢花用,遂介紹朱珮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可以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 月可獲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 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陳中葳前往朱珮妤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朱珮妤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朱珮 妤再以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由宋佩珊轉告詐 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1、4、6、9至11所示之江旻學、陳晉嘉、李彥樑、李 宜蓁、鄭云茹、蔡汶霖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匯至朱珮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 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 示)。㈢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得知張珈瑜缺錢花用,提 議張珈瑜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 酬,張珈瑜遂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陳韋丞先前借予張珈瑜使用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宋佩珊前往 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江旻學、吳亮誼、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陳韋丞前開板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江旻學、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彥 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周中吉、李宜蓁、鄭云茹、蔡汶霖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77號卷第205至212、316 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77 號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證 人朱珮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 147至151頁、併四他卷第35至36、37至39頁、併三警A卷第1 至5頁、併三警B卷第1至7頁、追加偵卷第67至72、287至292 頁、併三偵A卷第43至46頁、本院277號卷第325至328頁)、 證人陳中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併四偵A卷第7至33頁 、併四偵B卷第201至20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收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3至17頁)、包裹簽收簿翻拍(警卷第18頁)、宋佩 珊與張珈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本院277號卷第3 65至447頁)、空軍一號之寄貨單(警卷第32頁)、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7 8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2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86號函及所附張 珈瑜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院277號卷第241至244頁)、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 8763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13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10 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21至13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9月7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560 2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5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 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的,我因為缺錢,所以就同意以1個 帳戶可以領到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自己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但我後來沒有領到報酬,因為聯繫的對象消 失不見。之後突然有一人聯繫我,表示他是上頭,希望我可 以繼續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表示如此我就可以 繼續賺取上述報酬,我才會陸續介紹朱珮妤、張珈瑜、賴季 姍(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交付帳戶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4頁),亦即,被告除 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佐以 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繫 稱要借用帳戶,她說她有急用,所以要我盡快將帳戶資料寄 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收件人、收件人電話等聯絡資 訊,也是宋佩珊指示我填寫,她要我隨便填寫假名就好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可知係 由被告指示張珈瑜以此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又被告領取張珈 瑜寄送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韋丞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證人陳中葳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表示朱珮 妤之帳戶是被告指示其前往朱珮妤住處收取等語(併四偵B 卷第204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朱珮妤之帳戶是林瑞 祥叫我去收取的等語(併四偵A卷第11頁),核其證述前後 不一,當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 擔任取簿手之情形,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犯。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 之對象,既無任何瞭解,其自然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 同一集團,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幫 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 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介紹 朱珮妤提供帳戶及收取張珈瑜以包裹寄送之陳韋丞之帳戶 資料,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上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 害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 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277號卷第356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 )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朱珮妤帳戶資料及陳韋 丞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轉介朱珮妤提供帳 戶部分為接續犯,然考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某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所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先交付自己帳戶才去拉朱 珮妤提供帳戶的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5頁),足認被告 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即附表二編號1、4、6至 11),因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 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等損失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 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 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其交付帳戶對象、 張珈瑜、朱珮妤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277號卷第341至3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 摺及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將自己帳戶及他人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 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張珈瑜佯稱因為投資有贏錢, 缺一個帳戶可以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珈瑜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16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陳韋丞之前借其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理由欄貳、 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 張珈瑜說類似投資需要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一週可以領20 ,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說法與我向朱珮妤借用帳戶一樣 ,我並沒有詐取張珈瑜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珈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裝有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 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嗣由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張珈瑜 所寄送之包裹,後將陳韋丞板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被告係以投資需要帳戶收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張珈瑜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宋佩珊 跟我說她投資有獲利,但是帳戶被她的哥哥拿走,她缺卡 片匯款,所以我才會將陳韋丞之帳戶借給她。宋佩珊雖然 有跟我說過要給我3,000元佣金,但這筆款項是我幫助她 不被哥哥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惟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15時許,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珈瑜, 隨後於17時50分許,陸續傳送「報你賺錢」、「你常用的 」、「不常用的也可以」、「但要有網銀」、「借我的( 按:應係到)禮拜三我給妳1萬5」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珈瑜 ,告訴人張珈瑜除回覆稱「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而直接告以陳韋丞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就被告借 用帳戶之原因多做詢問,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 卷第367頁),已與證人張珈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借用帳 戶之原因、為何會有報酬之約定及報酬數額等節均有所異 。   2.證人張珈瑜雖另於審理時證稱:跟我借卡的人是宋佩珊, 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提到她哥哥,她只有提到她哥哥需要兩 張卡,如果她沒有借到卡,她就會被打。且我借出卡片後 ,我也有口頭提醒她歸還,但是她置之不理,一直到7月 份卡片被鎖死,她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然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傳送「我今天沒拿到可 能被打死」、「我哥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到」 、「他會踹死我」時,告訴人張珈瑜僅回稱「好想看你被 踹,沒有啦」等語,並未詢問為何被告借用卡片一事與其 哥哥有何關係,以及被告前揭所提及「賺錢」一事所指為 何;尤其,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張珈瑜抱怨稱 :「當初這女生心甘情願卡借我 紅包我一樣跟他跟你一 樣的 第二天就要跟我要回去 公司流程不配合 叫我弟來 處理這也沒關係 拖我弟下水什麼意思?我就不懂 再來把 我賴給人家 讓他從昨天一直嗆我到現在」時,告訴人張 珈瑜也未曾詢問為何被告已如預期借得卡片使用,還須另 外向己借用提款卡。又告訴人張珈瑜按照指示寄送包裹後 ,於同年月19日23時56分許,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對了你 卡慢慢用我不急可以下個月給我」等語,此部分亦有二人 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71、373、383頁),亦核 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無從遽 予採信。   3.另參諸被告後續於同年月25日9時42分許,傳送「你看」 、「還有沒有人」、「可以」、「借個幾天」、「嗯對 簿子也要」、「如果朋友問 就說我們在做會錢」、「但 如果有年紀的多多少少會知道」、「這時候你就說是現今 (應為『金』)盤就好」等語予告訴人張珈瑜,告訴人張珈 瑜僅回稱「我真的幫你問問」、「但是有沒有」、「我不 能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09、411頁),而未曾向被告詢 問有關先前借用之提款卡下落,且被告係因何理由於已借 得告訴人張珈瑜交付之提款卡後,仍然需要借用其他多張 提款卡使用。何況被告此次請告訴人張珈瑜向其他友人借 用提款卡之理由,也與其先前借用卡片之原因、理由不同 ,告訴人張珈瑜竟也未對此有所質疑。甚且,告訴人張珈 瑜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表示陳韋丞經警方傳喚後,被告對 此詢稱「你只有跟水水說投資的事情而已對嗎」時,告訴 人張珈瑜不僅並未詢問被告所指「其他事情」為何而有所 質疑,僅回稱「嗯嗯嗯」,並要被告自己出面處理(本院 卷第437、439頁),亦徵告訴人張珈瑜對於被告除將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用作投資外,另有作為其他用途乙情應 有所認識。   4.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 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 可成立。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張珈瑜上 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珈瑜施以詐 術,且由告訴人張珈瑜後續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亦難認 其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而 認告訴人張珈瑜確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四附表編號2) 江旻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使用Instagram 暱稱「kai. yun 」結識告訴人江旻學,再以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告訴人江旻學代為操作股票,後又稱已將資金轉入exness外匯平台,並以告訴人江旻學名義於平台開設帳號,待告訴人江旻學欲於平台提領款項時,平台客服又佯稱需要先匯款審核才能提領、已改用ET0R0平台、需要先收保證金、所得稅等情,致告訴人江旻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6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43頁)。 ③與「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0頁)。 ④與「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2頁)。 ⑤與「凱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75頁)。 ⑥與「Exness 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83頁)。 ⑦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⑧被害人匯款紀錄(併四警卷第1053頁)。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亮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Instagram帳號「aupp6640i」與結識被害人吳亮誼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被害人吳亮誼佯稱可以於網站「http://etlifeoro.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亮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吳亮誼於111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將25,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亮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5頁)。 ②與「陸翔」對話截圖(警卷第97至101頁)。 ③匯款交易截圖(警卷第10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秦子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1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_1 z_l8_」結識告訴人秦子硯,再以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秦子硯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代操股票平台客服又佯稱要先匯款審核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秦子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秦子硯於111年7月24日23時23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子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0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1頁)。 ④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IG「1z_18」頁面(警卷第114至11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三附表編號2、併辦四附表編號4) 陳晉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告訴人陳晉嘉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陳晉嘉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並已以告訴人陳晉嘉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告訴人陳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頁)。 ③匯款申請表(警卷第125頁)。 ④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1005至1007頁)。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慧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Instagram暱稱「h_old0425」結識告訴人陳慧華,佯稱可為告訴人陳慧華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陳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後又稱轉投資虛擬貨幣,惟告訴人陳慧華欲至「http://asia.etlifeoro.com」平台提領款項時,客服人員卻屢次以收取保證金等情為由要求匯款。 告訴人陳慧華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②與 「h_old0425」對話截圖(警卷第130至132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卷第133頁)。   6(追加訴、併辦四附表編號3) 李彥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Instagram暱稱「smile_16_qvk」、LINE暱稱「顏小偉」結識告訴人李彥樑,佯稱可為告訴人李彥樑代操股票,致告訴人李彥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5日15時32、33分許、同年月6日15時24、26分許、同年月7日19時46、4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京城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91至195頁)。 ②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242至248頁)。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8日14時18、1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57、5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12日14時26、27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7(併辦一) 周中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凱彥」結識告訴人周中吉,佯稱可為告訴人周中吉操盤投資股市(網址:exneschanges.com),又以目前股市不佳,要其轉投資外匯等理由,致告訴人周中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周中吉於111年7月11日18時30許、同年月12日18時17分許,將47,000元、47,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併一警卷第53至69頁)。 8(併辦二) 江珈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Instagram不詳帳號、LINE暱稱「小陳」結識被害人江珈緰,佯稱可介紹股票外匯投資,但須要支付保證金才能領款,致被害人江珈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江珈緰於111年7月5日22時1、1、2、4、6、7、9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4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珈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9至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53至59頁)。 9(併辦三附表編號1) 李宜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Instagram暱稱「what_1500」、LINE暱稱「何哲維」結識告訴人李宜蓁,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初次提領款項需支付更改費用,致告訴人李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宜蓁於111年7月11日17時16、17、1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41,56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A卷第7至9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併三警A卷第11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3至1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6至19頁)。 10(併辦四附表編號1) 鄭云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使用Instagram暱稱「kaikai.0_」、LINE暱稱「Yang」結識告訴人鄭云茹,佯稱可為告訴人鄭云茹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鄭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鄭云茹於111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5至46頁)。 ②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49至950頁)。 11(併辦四附表編號5) 蔡汶霖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許,使用Instagram暱稱「cvb522507_yy」、LINE暱稱「培」結識告訴人蔡汶霖,佯稱可為告訴人蔡汶霖使用網站「etoro」投資股票及提領款項需要繳納更改費用,致告訴人蔡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汶霖於111年7月18日13時26、27分許,將50,000元、3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7至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9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83至991頁)。 卷宗簡稱對照清單 金訴2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卷(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金訴75號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277號卷) 金訴28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26400號(追加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卷(追加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281號卷) 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74208號(併一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010600號(併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63001號(併三警A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616號(併三警B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號(併四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三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四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卷(併三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B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2號卷(併四偵C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 X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號 X 高雄地院111年度查扣字第1272號 X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414-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人 劉勝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勝家如原審甲裁定(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業已執行完畢,因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就二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雖然勾選同意,但調查表 僅有「是」及「否」兩項可選,未載明罪名、刑期等,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沒有充分時間思考情形下,受刑人因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因而使得受刑人遭受不利益。 倘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及乙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即原審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無庸重複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此方式定刑,則最長期下限僅甲裁定附表編號 2之罪即有期徒刑7年4月,上限為15年7月。如依此重定應執 行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崗113執聲他2068字第1139075932號 函覆(以下簡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經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執更字 第2717號指揮執行;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執更字第3458號指揮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 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甲裁定、 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本案函文函覆否准,理由略以:乙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判決確定前,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情,亦 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 編號所示5罪為一組,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另一組 ,就上開2組分別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原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7月,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嚴苛現象云云。惟查:  ⒈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2罪,其最先確定之編號1之罪,犯罪時 間為94年3月29日,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此為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 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 始得併合處罰。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8日 ,其犯罪日期在最初確定日期(即96年8月6日)之前,合於 數罪併罰之條件。然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其犯罪時 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之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即無前揭「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 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而無「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 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之存在。且如依異議人所主 張,置甲裁定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 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 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  ⒉是以,受刑人雖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 然較有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為之聲請,已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 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 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不可採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 該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 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即甲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又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其犯 罪時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後所 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 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之特殊情形。惟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與甲裁定附表編 號1之犯罪,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因 而不能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 定應執行之甲、乙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甲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似與法不合),而生實質之確 定力,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縱如受刑 人所稱,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編 號所示5罪,兩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與 2及3與5,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及7年6月,再與乙裁定附表 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2月,及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7 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在7年4月以上,16年6月以下 之範圍內,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 執行,亦可能超過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7 月,結果未必有利於受刑人,故也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8

KSHM-113-抗-441-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8、7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504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 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 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 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已深知悔悟,並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本 件從一重處斷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減刑後,實無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   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品淨、廖可勻、呂采真等 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及陳述 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620卷第119至127、139至140頁 ),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   並敦促其培養刻苦耐勞、體悟一步一腳印之生活態度,避免 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品淨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可勻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采真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2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8、7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504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 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 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 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已深知悔悟,並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本 件從一重處斷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減刑後,實無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   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品淨、廖可勻、呂采真等 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及陳述 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620卷第119至127、139至140頁 ),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   並敦促其培養刻苦耐勞、體悟一步一腳印之生活態度,避免 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品淨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可勻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采真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2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詠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鄭詠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霖 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分別見本院卷第23至24、286至287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及追徵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 人陳柏嘉、陳柏彰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接受分期給付 ,本件應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應超過民國 118年,才能拘束被告;又因本件調解成立的內容只是將被 告當初私吞的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仍應對被告加以刑罰以資 懲戒,故刑度部分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並應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之捐款予國庫等語(見本 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係因過於自信才致生本案,請審酌被告在二 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讓被告可以工作,償還告訴人等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299頁)。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 斷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應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害等節,得見其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固然屬實。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供詞反 覆且均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 源,而其上訴前本應賠償告訴人等一定之數額,經多次寬延 先前和解期限而未果,且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後,據為 本案量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㈢所載),顯見原 審所為量刑結果,並無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再次成立調解 及為部分履行等量刑基礎之變動,實無礙於原審量刑之妥適 性;況被告上訴後經履行之賠償部分,僅係償還自告訴人處 詐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如後 所述)。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 理由,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迄今尚有7,000萬元款項未返還告訴人等,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陸續再給付告訴人500萬、350萬元等節,分別經被 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6、298 頁),故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等合計850萬元 部分,已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應認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則原審判決時,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7,000萬元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已再賠償告訴人等850萬元,均如上述,則為避 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就此再為 賠償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數額為6,150萬元(計算式:7,000萬-850萬=6,150萬),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侵 害者為財產法益,數額雖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賠 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綜 合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頁),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為使其於緩 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復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錄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 文第4項),以觀後效。至檢察官另請求命被告捐款30萬至5 0萬元予國庫之緩刑條件等語,而查,本件所應回復者,主 要為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復依兩造之請求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錄所示之條件,而觀附錄所示條件之數 額甚高,被告於原審時,已見其為履行賠償而捉襟見肘,本 院因認尚不適宜再命被告向國庫捐款;此外,被告既能執行 高度專業之土地重劃事務,顯見其智識程度與社會適應力均 甚佳,且非法治觀念欠缺之人,現又因另案遭羈押中(尚在 偵查中),是均難認有對被告再諭知附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柏嘉、陳柏彰共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11月6日各給付500萬元、3 50萬元),所餘6,1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 ㈡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㈢於115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㈣於116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㈤於117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㈥於118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㈦如有1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8

KSHM-113-上訴-85-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舜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聖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聖舜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 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 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 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 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 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 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其所 為本案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適用 ,並請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本案是受到 大陸友人請託,而非主要的犯罪者,本件僅為45萬元的換匯 損失,且被告有正當的工作、家中有長幼亟待扶養,諭知6 個月以內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外,並配合換匯、提款、轉交款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由以隔離犯罪所得之手段而 加深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自當予以非難;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見其有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或返還洗錢客體,藉以弭平所招致之本案法益危 害情事;且其本案所為,無非係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而均 難認有減輕其罪責之依據。惟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 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已見悔悟,且參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9頁),平日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所參與者,乃依上游指 示而為之邊緣角色,均為其從輕量刑之參考因素;另考量被 告自承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並綜合本案之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考量被告無前科、業已坦承犯行、非參與犯罪集團之核心 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復 參本案屬故意犯罪,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於案發後,猶飾 詞卸責而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復於坦承犯行後,未有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舉,本院斟酌再三,認本 件尚不適宜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52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9-17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下稱大社 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他命1包,同時因「龍仔」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故另行 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被告作為抵押物,被告即自斯時起,因而非法持有 前開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44.6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313號房,扣得上開毒品而悉 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向「龍仔 」購入或為擔保債務取得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毒品係經由「龍仔」,當天向 他購買毒品時,得知他急需用錢至醫院處理後事,因此先暫 把毒品放在被告住處,承諾一早醫院辦完,馬上領錢還給被 告,故被告僅短暫間接持有毒品,絕非如原判決所指摘係可 能流出市面的臆測之詞,且被告被查獲之手機可證被告未與 吸毒者往來,何來流出市面之可能?依常情被告亦是被害, 客觀上足堪引起同情。而被告亦提供FaceTime聯絡方式、指 認販賣者予警方調查,雖未查獲,亦足證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誠意。況被告所購買毒品數量非多,僅因被告需外地工作 ,遭毒品戕害又被通緝中,害怕常外出購買毒品遭警方查獲 ,因此才購買此數量之毒品,是一般人正常考量下合乎常情 之作為,絕非無視法令。綜上,被告坦承不諱,歷審自白, 態度良好,原審量刑2年4月堪比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自 白之罪責,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予 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案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然非輕,但被告前因多次毒 品案件(甚至有販賣)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格禁令,持有上開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 科刑教訓而遠離毒品,且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若本案 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 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 告請求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等語,亦即原 審已說明本案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而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 該,並衡量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44.6 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數量非少,但持有時間短暫;另衡被告持有大量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擔保債務(扣除被告自己購買 的部分),但客觀情形仍是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故本 院認雖可審酌,但不宜過度減輕;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對於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表示不用全部送驗而同意以抽驗的方式推 估純質淨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消防配管、已婚、有1個3歲的 小孩、父親離癌治療中,現在由其太太照顧,入所前與父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2年4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仍在該罪低度刑範圍內, 參諸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本案之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訴-73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與告訴人甲○○之女兒伍婷澧前為 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另告訴人同時為高雄中餐工會之負責人。被告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在社群軟體臉 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 「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等語,後告訴人經伍婷澧及 其友人提醒被告公開張貼前述照片及留言,亦上網見聞前述 照片及留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 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 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 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 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 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㈢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證述;㈣被告之臉書網頁蒐證照 片等資為其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於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 鞭炮、瓦斯桶之照片,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 會慶祝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張 貼我們工程要拆除拿去焚化爐燒的東西,底下是我朋友鄭小 堯留言「放瑞」,我才回覆他「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 」,而「瓦斯桶也要一起」這句是鄭小堯說的,而且鞭炮是 節慶慶祝用的,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伍婷澧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確實有於 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 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之 文字,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伍婷澧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照片中雖同時 拍攝到鞭炮(連珠炮)及瓦斯桶兩樣物品,但被告於張貼上 開內容之照片時,並未使用任何文字描述,且細觀照片內容 ,該照片背景尚有清掃使用之掃把等物,顯見被告所拍攝該 照片之場所,與被告所述係清理廢棄物之工地角落,及其提 出工地清理現場照片中有瓦斯桶之情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 39-41頁),因此單就該照片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有要朝告 訴人點燃鞭炮、引爆瓦斯桶之意。再者,上開文字部分係友 人即臉書暱稱「鄭小堯」之人先於下方留言「放瑞」文字, 被告始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文字,又其友人 再進一步留言「瓦斯桶也要一起」文字時,被告並未針對上 開言論做回應,僅再留言「5678」之文字,其友人則再回應 留言「5678單親媽媽」文字。是依上開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 脈絡觀之,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之留言內容,均係回應其友人 之留言,不能排除被告與友人間係戲謔之詞,且被告所使用 「慶祝放」等文字,如就文字的文義而言,應只有燃放鞭炮 之意,而不能認為有點燃瓦斯桶之意,亦即尚不能以此即確 信被告留言內容係要去高雄中餐工會點燃瓦斯桶之意;而被 告也沒有針對其友人所述瓦斯桶部分為明確回應,僅再留言 「5678」文字,於友人留言「5678單親媽媽」後,被告即未 再為其他回應內容,而此部分縱使認為被告留言意指告訴人 之女即被告前妻,但依留言內容文義,仍不能確信被告即意 在對其前妻表達將引爆瓦斯桶之意思。故依上開事證,被告 是否確有恐嚇之意,尚不能遽予認定。從而被告於照片下方 留言之「慶祝放」,除顯示要去告訴人所在之高雄中餐工會 放鞭炮一事外,是否另有包含引爆瓦斯桶之意,並非無疑。 實難認被告有藉由張貼上開照片及留言,向告訴人傳達欲引 爆瓦斯桶等加害告訴人或前妻身體、生命之恐嚇行為。  ㈢又告訴人雖係高雄中餐工會理事長,且其工作地點與住家均 位於中餐工會,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為前配偶關係,並有 離婚等訴訟糾紛等情,均為被告所清楚知悉,是被告於臉書 所留言之上開文字,提及告訴人及其前妻所在之高雄中餐工 會,固可認係針對告訴人及前妻所為之文字,惟鞭炮雖屬於 爆裂物品,於他人住處外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容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觀諸本 案照片中之鞭炮即連珠炮,依一般燃放方式,並無非法爆裂 物所能產生對人身、財產危害之性質,是除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外,應無 發生立即危險之可能。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連珠炮通常 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並非如 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 ,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 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本件被告僅於臉書上張貼含 有鞭炮之照片,並接續其友人之留言後表示「等等去高雄中 餐工會慶祝放」、「5678」等文字,但在文義上仍不能遽認 被告有要使用鞭炮直接朝告訴人或前妻之人身或住處內部燃 放之意,縱認上開文字有預告被告將要在告訴人及前妻住處 外燃放鞭炮之意涵,但依一般方式燃放鞭炮之行為本身,依 上開說明,並非具體特定之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屬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 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行為至多僅為騷擾他人或 影響公共安寧,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 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 知,故依其留言中所稱要去告訴人住處外放鞭炮之情節,尚 不能遽認即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㈣至告訴人雖稱:我所在之中餐工會,其職業特殊場地內有眾 多瓦斯桶,有很多火源,我怕他來引爆瓦斯桶,所以我看到 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52頁),然該場地即使存有 瓦斯桶,因被告並未表達或暗示要引爆瓦斯桶之意,且在屋 外燃放鞭炮,也不必然會引爆屋內之瓦斯桶,故此仍難遽認 被告於發布照片及留言時有引爆瓦斯桶之恐嚇犯意,依上開 說明,尚不能因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是以,被告固有張貼上開照片、留言上開文字之行為,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能遽為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 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其確有恐嚇犯意,自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 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謂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以上開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6

KSHM-113-上易-4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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