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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稱:我的房子大門已經壞掉無法 上鎖,有用一條繩索綁住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卷第17頁),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僅需鬆 開繩索即可直接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且依卷存資料 ,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踰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 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被告盜蓋「甲○○」印文,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部 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交給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 ,亦係著手對郵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先侵入竊取被害 人住宅後竊取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再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提 領其設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 郵政公司,所為甚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存摺、印章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甲○○」印文1枚,為盜用被害 人甲○○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因已交付予收 執而為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行至甲○○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號住處外時,見無人在家而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解開甲○○住處大門之繩索,並擅自入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隨後乙○○㈡另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後龍郵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甲○○」 之印文,用以偽造表彰甲○○授權乙○○代為提款之私文書,復 出示偽造之上開文件,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其陷於錯誤,而將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 付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被害人住處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住處內存摺、印章遭竊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遭提領7,000元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害人住處遭竊,且被告前往苗栗福星郵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證明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印文係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郵局取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甲○○」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雖 稱係與少年李○翔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然李○翔於偵查中否認,且證稱:乙○○只有叫我陪他去拿 東西,也沒有要求我把風,我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等語,是 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少年共犯或利用少年犯本案犯 行,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聲請 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499-2025021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有郭育誠(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 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明祥,沿 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 街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 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 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 害,且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 ,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春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 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 ,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 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 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 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 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劉明祥於本 案發生後無法言語,肢體癱瘓等情,業據證人廖淑鈴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8頁),並有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29、 231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113年2 月29日偵查時,已指定廖淑鈴為劉明祥之代行告訴人,廖淑 鈴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21 9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林春明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17、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沒駕 照,但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被告林春明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1 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 日新街口時,適同案被告郭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沿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 傷肢體癱瘓、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 呼吸衰竭等傷害,且被害人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 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 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 林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育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同案被 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春明及同案被告郭育誠汽車駕 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1日童醫字第11 30000288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 張、被害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 、137至173、213、223至231、269至27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林春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林 春明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同案被告郭育誠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春明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偵卷第249 至253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林春明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劉明祥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林春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春明於警詢中供稱:我 不記得我這一側的號誌是什麼,我只記得有一邊是閃黃燈, 有一邊是閃紅燈,發現危險時已非常靠近等語(偵卷第81、8 3頁),顯見被告林春明當時完全未注意前方號誌為何,已難 認其有盡到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春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春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 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林春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林春明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偵卷第2 71頁),則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劉明祥受 重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㈢本院衡酌被告林春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過 失肇事致人受重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春明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31頁),則被告林春 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春明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 義務,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林春明對於本案事故僅屬肇事次 因,犯後業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4頁),兼衡被告林春明於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車禍自摔腰椎斷三節而無法 工作、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3

MLDM-113-交易-226-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 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 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 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坤(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1、44 、4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部分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 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收入不 固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1 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溫榮城」印文各1枚,固 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亦 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之「 溫榮城」印章1枚,固係其自行刻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判決宣告 沒收,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復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參,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收取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 陳俊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特」指 示陳俊坤印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 「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陳月美佯稱可下載 「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坤遂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按「 因特」之指示,以假冒之「溫榮城」之身分,與陳月美約在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息站店」,收取 新臺幣6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外派員溫榮城」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再將款項放置於「因特」指定之附近空地上,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 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 」影本、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559-20250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張詩涵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業經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附民-423-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9月4日間,向楊淇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支付夜店包費用,惟已達 領款上限等語,致楊淇詠陷於錯誤,遂交付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詐 得使用該帳戶之利益。其後被告許銘雖明知自己無出售商 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已於112年8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銘祐」 向陳陸毅佯稱:可投資楓之谷遊戲私服等語,致陳陸毅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2年9月1日22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3,0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⑵112年9月3日00時30分許 轉帳13,0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⑶112年9月4日00時14分許 轉帳14,5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各該款項再由楊淇詠依許 銘指示領出來,在臺北市信義區交予許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銘對陳陸毅行騙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0 0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 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17日苗檢熙廉113偵4502字第1130034060號函及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係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0號10樓,且於法務 部○○○○○○○○○○○執行,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 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依被害人楊淇詠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楊淇詠受騙之地點為 臺北市信義區(偵卷第69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 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 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 實際上 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MLDM-113-易-1055-202502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睿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柏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2.應更正為「112年12月1日14時30分9,986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柏睿(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詳後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 分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 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僅 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對他人資以助力,所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許 世揚、張恬瑜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經詐 騙份子提領(見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8 、143頁),致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 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 、張恬瑜、謝佳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 成要件,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見偵卷第220頁、第232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附件犯罪事實 三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卷第12頁),核諸上開說 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甚另行起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人 帳戶供作家用,復為避免上開洗錢犯行遭追訴,向警方謊報 本案帳戶遺失,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造成國家司法資 源無端浪費,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洗錢 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爰依法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據被告於偵訊中稱:他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20頁)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⑵因本案詐騙贓款(指附件附表編號1、2、4部分,編號3、5部 分業經圈存,編號6部分為被告另行轉匯花用,詳後述)均 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  3.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 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 得新臺幣5萬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此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明確(偵卷第220、23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6頁),依前揭 說明,上開洗錢之財物既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阮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阮柏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阮柏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被   告 阮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睿因缺錢花用,自網際網路知悉有出售金融帳戶換取現 金之方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意,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約定提供一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即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報酬後,隨即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連江縣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寄送至高雄市某不詳之便利商 店,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 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二金融帳戶金 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鄭勝方等人,致鄭勝方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除附表編號六謝佳樺匯款5萬元由阮柏睿轉匯至其他帳戶( 阮柏睿另涉洗錢罪嫌部分,詳後述)、附表編號三、五許世 揚、張恬瑜匯款未及提領外,餘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阮柏睿將上開二金融帳戶寄出後,經由網路銀行查得富邦銀 行帳戶有不明之匯款匯入,其明知該匯款應為遭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復另起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 17時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六謝佳樺匯款5萬元轉 匯至不知情之前妻陸穎宣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再指示不知情之陸穎宣提領充作家用,藉此隱匿不法所 得。 三、阮柏睿明知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已出售給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使用,並未遺失,其為掩蓋犯罪行為,竟基於誣告犯意, 於112年12月1日22時8分許,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向員警虛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不詳之人 拾得、侵占並有不明匯款匯入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四、案經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張恬瑜、謝佳樺等 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阮柏睿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勝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㈢告訴人賴鈺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㈣告訴人許世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 。  ㈤告訴人林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張恬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㈧證人陸穎宣於偵查中證述。  ㈨被告阮柏睿台中商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  ㈩證人陸穎宣連線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連江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連警刑字第1130010765號所附之 調查筆錄。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阮柏睿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又被告提供 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張恬瑜、謝佳樺等 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無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事實一 出售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 元,為告訴人謝佳樺所有,自應於案件確定後發還,爰均不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鄭勝方 佯稱要購買鄭勝方女友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鄭勝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4分 2萬8,736元 台中商銀帳戶 二 賴鈺嵐 佯稱要購買賴鈺嵐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賴鈺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9分 2萬123元 台中商銀帳戶 三 許世揚 佯稱要購買許世揚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許世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 12月1日14時29分 9,985元 2.112年 12月1日14時30分 9,987元 3.112年 12月1日14時31分 9,987元 台中商銀帳戶 四 林念蓁 佯稱要購買林念蓁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林念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 12月1日13時56分 4萬9,985元 台中商銀帳戶 五 張恬瑜 佯稱要購買張恬瑜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張恬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 12月1日14時23分 2萬22元 台中商銀帳戶 六 謝佳樺 佯稱要購買謝佳樺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謝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 12月1日16時53分 4萬9,982元 2.112年 12月1日16時56分 4萬9,986元 3.112年 12月1日16時59分 1萬4,056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12

MLDM-114-苗金簡-15-2025021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原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7號、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 時5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民國113年1月10日 下午5時28分許,乙○○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適BH000 -A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就 讀幼兒園中班、年僅5歲,下稱甲女)亦進入廁所內,乙○○ 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 而尚無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以此方式 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甲女因感覺有 物體觸碰其嘴唇而張開眼睛,遂看見乙○○之陰莖,乙○○穿上 褲子洗手時,就讀幼兒園小班之A女亦進入廁所內洗手,乙○ ○並拿出糖果1顆給甲女,之後A女先行離開廁所,乙○○並告 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給糖果之事,甲女其後走出廁所,最後 乙○○亦步出廁所。嗣甲女之母BH000-A113003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駕車載大女兒BH000-A113003C(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二女兒前來該幼兒園接甲女下課, 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手掌上給 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練的雞雞 等語,B女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B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 本判決就甲女及其母親、胞姐及就讀同一幼兒園之A女之姓 名及甲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甲女及其母親、胞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他卷》之密封袋內),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B女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頁),惟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B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 B女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204至2 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判決並未 引用上開報告書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於該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哄騙甲女 將眼睛閉上,再將自己的陰莖觸碰甲女之上嘴唇等語(本院 卷第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跟被告獨處36秒 後有第三人A女進去12秒後走出來,靠近門口往內望18秒, 所以後段被告跟甲女獨處的時間是22或23秒而已,前段36秒 ,中間被A女打斷總共40秒,所以前後獨處58秒,不到1 分 鐘的時間,案發時是下課時段,案發地點是完全的開放空間 ,很難想像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在案發地點犯案。B女曾證述 甲女上車時說只是看到生殖器,回家後晚上說被告的生殖器 有碰到甲女有合理懷疑是不是真的。糖果的部分,B女也說 不確定是一顆還是幾顆,但甲女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有講是 1顆糖果,給她的姊姊吃掉了,B女對這部分證述已經有動搖 或是變更說詞,合理懷疑甲女本來是說看見,後面因為父母 親的介入之後,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事情,才變更她的陳述 或說法,導致B女竟然在偵訊時說是吃到,跟事實不符的陳 述,是不能夠採信的。被告有沒有哄騙甲女閉上眼睛,這件 事情到目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哄騙的事情,B女說 甲女是說教練叫她閉眼睛什麼的,並沒有跟她做哄騙的動作 ,那既然沒有哄騙的動作,如何後面有違法行為的產生,就 可以產生合理的懷疑。B女也沒有證述,是不是甲女自行張 開眼睛看見被告的陰莖,第一時間B女是說看到,看到跟碰 到還有去吃到,是完全天差地別的兩回事情,有可能被告在 上廁所時,特別是被告褲子脫下來在尿尿的時候,甲女是不 是看的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並不是跟甲女約定說不可以告 訴別人,而是跟甲女說不要去炫耀,不要告訴別人,在法律 上既然有合理懷疑的依據存在,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甲女在 偵訊時也說被告並沒有對她做不好的事,看到被告的生殖器 沒有什麼感覺,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猥褻罪難道不 需要讓被猥褻的被害人感覺到這是一種猥褻行為嗎?然後感 覺到難受、感覺到是不對的、不應該發生的事情嗎?但是甲 女身上完全看不到這個跡象,合理懷疑甲女只是看到生殖器 ,應該不是碰到或是吃到,縱使碰到,甲女不認為這是猥褻 的行為,本件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 第224至229、23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勇士運動教學聯盟派駐於苗栗縣頭份市 某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之直排輪教練,於每周三下午3時5 0分至5時30分固定至該幼兒園教學,業為被告所坦承(113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210 頁),核與甲女於偵訊(偵卷第21至22頁)、B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被告並有給 甲女1顆糖果,告知甲女不要告知他人等情,業據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22至24頁),核與C女於偵訊時證陳:甲 女有在家中拿1顆糖果給我,我有吃掉等語相符(偵卷第25 頁)。另案發當天B女駕車載C女、二女兒前去該幼兒園接甲 女下課,甲女上車後,告訴B女稱其很開心,拿出糖果放在 手掌上給兩位姊姊看,並說是教練給的,其有看到、碰到教 練的雞雞等語,業據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案發當天其接甲女下課後,甲女在車上係跟姊姊們開心分 享其有拿到被告給的糖果,之後甲女才有說到有看到被告生 殖器,被告生殖器有碰到甲女嘴唇之事;之前甲女跟其分享 拿到老師或被告給的糖果時,講述拿到糖果的原因是說他們 表現很棒;B女覺得甲女不會無緣無故就突然說看到男性的 生殖器或是什麼之類的話,甲女之前從來沒有提到過;甲女 在案發之前對於直排輪課的想法是上課很開心、教練人很好 ,很像大哥哥一樣,就是因為這樣子,甲女突然說到看到、 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之類的話,B女才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 卷第154至155、157至159、161頁),足徵案發當時甲女主 要係想跟姊姊們分享其有拿到被告所給的糖果一事,因而說 出拿到糖果的原因,是甲女並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 被告亦不爭執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幼兒園 之廁所內小便時,甲女亦進入廁所內,被告有給予甲女1顆 糖果,甲女隨後走出廁所,被告亦步出廁所等情(偵卷第30 頁、本院卷第67至68、210、212頁)。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廁所門口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係於當 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甲女是5時28分34秒進入廁所 ,A女是5時29分10秒進入廁所,於5時29分22秒走出廁所, 故而於甲女進入廁所內後、A女進入廁所前,被告與甲女有 長達36秒之獨處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38、240、242頁),被告確有足夠的時間對甲女為本案之 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27分58秒進入廁所, 迄5時30分22秒才步出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8、248頁),被告在廁所內待了2分24秒時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進入廁所是尿尿,不是大便等語(本 院卷第214頁),如果只是單純小便,男性應不需如此久之 時間,更足佐證被告在廁所內並非僅是單純小便。  3.證人即幼兒園主任甲○○於案發後隔天中午午休時帶A女至廁 所現場模擬A女當時進入廁所內看到的情況,A女說其當時是 到廁所洗手,其見到被告時被告在洗手,甲女也是在洗手, 其有見到被告給甲女糖果,證人甲○○問A女被告糖果是從哪 裡拿出來,證人甲○○給A女的選項是從褲子口袋或是上衣口 袋?但A女說被告是從包包拿,而且手還在腰間碰觸,業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至192、195 至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甲女有在廁所內洗 手;進入廁所時我身上有一個我隨身的包包,裡面有放糖果 ,要給小朋友的糖果,從身上的側背包拿,我當天是從在腰 間的側背包拿糖果給甲女的等語(本院卷第208、211、217 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A女模擬進入廁所內見到之情 景相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給在廁所內給甲女 糖果時,其褲子已經穿好、上完廁所了(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209、212頁),甲女於偵訊時亦證陳被告給其糖果時被 告的褲子穿好了(偵卷第33頁),而A女既有看到被告給甲 女糖果,可知A女應是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才進入廁所 ,故而A女進入廁所時,並無法看到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 猥褻行為,亦不會影響被告對甲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並 不因其後A女進入廁所內而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女在其上廁所時向其要糖果,其 有先告知甲女現在的場合不適合,並有跟甲女說好糖果不是 甲女要而給的,而是說可能最後一堂課了,有跟甲女約定好 說出去以後不是拿出去炫耀,其有跟甲女做約定,但沒有講 說都不可以跟別人講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問:在教練上廁所時,你有沒有 自己走到他的旁邊?)沒有。(問:你有沒有在廁所裡面跟 他要糖果?)沒有,教練給我吃完雞雞就給我糖果。(問: 教練有沒有說學期快結束,所以給你糖果?)沒有。」(偵 卷第33頁),被告上開供述已與甲女之證述不符。且甲女案 發當天上B女車後即將糖果拿出來與姊姊分享,最後係C女吃 掉該糖果,業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C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由甲女其後將糖 果給C女,可證明甲女並非如被告所供述主動向被告索要糖 果,倘為甲女主動向被告索取糖果,為何甲女還要將其索取 到之糖果贈與C女,而非自己獨享?故而事實經過應如甲女 所述,係被告主動贈與,甲女方將這意外得到的糖果與C女 分享、贈與C女,較為合理。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A女也有上直排輪課(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陳:A女也是我直排輪的學生,我當天沒有給A女糖果 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既然A女與甲女均有上被告 之直排輪課,均為被告之學生,且依A女之證述其有見到被 告給甲女糖果,所以才能明確證陳被告給甲女之糖果是從腰 間的側背包拿出,則為何被告卻只給甲女,而未給A女糖果 ?更可佐證甲女所述為真。  ㈣辯護人主張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 出之廁所,不可能發生本案云云,惟廁所本即為隱私空間, 若非進入廁所內,並無法看到廁所內發生之情事,而被告確 實有將近36秒與甲女獨處之時間,確有發生本案如前述,是 亦無法以案發時間為下課時間、案發地點為他人可自由進出 之廁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主張甲女看到被告之生殖器並無厭惡之情、本件並 不符合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以陰莖觸碰甲女之下嘴唇,依一般 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 行為無誤。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 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 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 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 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 。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 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 ,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 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 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 合意之意思能力。是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意 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 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 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 。是若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性交者,所為已妨害「性自主 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 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 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 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 能。而猥褻行為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犯罪,是如對 未滿7歲之兒童猥褻者,因被害人無合意猥褻之能力,自屬 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本案甲女於案發時之113年1月10日為 年僅5歲之兒童,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他卷密封袋內) ,而被告身為甲女之直排輪教練,亦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 兒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僅有5歲之稚齡,且甲女因 被告生殖器碰到其上嘴唇後其張開眼睛看,有看到被告之生 殖器,有聞到不好聞的味道等情,業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24頁),足徵甲女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猥褻行為,堪認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幼兒園之廁所內小便時,叫在廁所外 之甲女進入廁所內等語,惟於被告進入廁所內後,其後係甲 女自行進入廁所內,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0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原載為刑法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66、144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 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利用其身為直排輪教 練得以接觸幼兒園學生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之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曾對被害人為道歉、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非佳,且被告前已有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 性交,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家人從事 泥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 育有子女,需照顧行動不便與其同住之伯父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2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MLDM-113-侵訴-18-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盜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殺人、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先侵占 告訴人提款卡後,復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盜領之財 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其於2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 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 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3樓B室,向陳佩珊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佩珊,下稱郵局帳戶)使 用,陳佩珊遂告以提款密碼,並約定於翌(10)日將提款卡歸 還。劉家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2 年2月10日10時50分、同日15時2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之密碼,提領陳佩珊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佩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5000元,共計1萬5000元得手。嗣陳佩珊因劉家銘屆期未 歸還提款卡,且聯繫無著,經查詢郵局客服人員始悉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遭提領,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 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2

MLDM-114-苗簡-93-2025021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莫金海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11

MLDM-114-附民-25-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賢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價值計新臺幣523元之食品1 批,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機 車停放後徒步進入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李月評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台幣523元)得手後放入賣場推 車之自備粉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台,惟旋即 經店內人員並通知李月評,經李月評報警,經警到場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李月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月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商品價目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李月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1375號判處拘役40日,甫於1 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11月14日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等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厚片白吐司2條 90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冷杉烏龍3瓶 207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頂級金萱1瓶 69元 老北京古早味青草涼茶1瓶 58元 純在輕時芭樂柳橙綠茶1瓶 99元 總計 523元

2025-02-11

MLDM-114-苗簡-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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