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睿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柏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2.應更正為「112年12月1日14時30分9,986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柏睿(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詳後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
分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
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僅
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對他人資以助力,所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許
世揚、張恬瑜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經詐
騙份子提領(見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8
、143頁),致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
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
、張恬瑜、謝佳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
成要件,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見偵卷第220頁、第232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附件犯罪事實
三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卷第12頁),核諸上開說
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甚另行起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人
帳戶供作家用,復為避免上開洗錢犯行遭追訴,向警方謊報
本案帳戶遺失,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造成國家司法資
源無端浪費,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洗錢
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爰依法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據被告於偵訊中稱:他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20頁)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⑵因本案詐騙贓款(指附件附表編號1、2、4部分,編號3、5部
分業經圈存,編號6部分為被告另行轉匯花用,詳後述)均
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
3.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
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
得新臺幣5萬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此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明確(偵卷第220、23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6頁),依前揭
說明,上開洗錢之財物既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阮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阮柏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阮柏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被 告 阮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睿因缺錢花用,自網際網路知悉有出售金融帳戶換取現
金之方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意,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約定提供一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即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報酬後,隨即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連江縣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寄送至高雄市某不詳之便利商
店,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
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二金融帳戶金
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鄭勝方等人,致鄭勝方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除附表編號六謝佳樺匯款5萬元由阮柏睿轉匯至其他帳戶(
阮柏睿另涉洗錢罪嫌部分,詳後述)、附表編號三、五許世
揚、張恬瑜匯款未及提領外,餘由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阮柏睿將上開二金融帳戶寄出後,經由網路銀行查得富邦銀
行帳戶有不明之匯款匯入,其明知該匯款應為遭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復另起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
17時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六謝佳樺匯款5萬元轉
匯至不知情之前妻陸穎宣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再指示不知情之陸穎宣提領充作家用,藉此隱匿不法所
得。
三、阮柏睿明知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已出售給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使用,並未遺失,其為掩蓋犯罪行為,竟基於誣告犯意,
於112年12月1日22時8分許,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向員警虛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不詳之人
拾得、侵占並有不明匯款匯入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四、案經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張恬瑜、謝佳樺等
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阮柏睿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勝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影本。
㈢告訴人賴鈺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㈣告訴人許世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
。
㈤告訴人林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張恬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㈧證人陸穎宣於偵查中證述。
㈨被告阮柏睿台中商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
㈩證人陸穎宣連線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連江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連警刑字第1130010765號所附之
調查筆錄。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阮柏睿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又被告提供
上開二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鄭勝方、賴鈺嵐、許世揚、林念蓁、張恬瑜、謝佳樺等
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無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事實一
出售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
元,為告訴人謝佳樺所有,自應於案件確定後發還,爰均不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鄭勝方 佯稱要購買鄭勝方女友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鄭勝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4分 2萬8,736元 台中商銀帳戶 二 賴鈺嵐 佯稱要購買賴鈺嵐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賴鈺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4時9分 2萬123元 台中商銀帳戶 三 許世揚 佯稱要購買許世揚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許世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 12月1日14時29分 9,985元 2.112年 12月1日14時30分 9,987元 3.112年 12月1日14時31分 9,987元 台中商銀帳戶 四 林念蓁 佯稱要購買林念蓁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林念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 12月1日13時56分 4萬9,985元 台中商銀帳戶 五 張恬瑜 佯稱要購買張恬瑜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張恬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 12月1日14時23分 2萬22元 台中商銀帳戶 六 謝佳樺 佯稱要購買謝佳樺所出售之商品,需開設指定賣場及驗證云云,致使謝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 12月1日16時53分 4萬9,982元 2.112年 12月1日16時56分 4萬9,986元 3.112年 12月1日16時59分 1萬4,056元 富邦銀行帳戶
MLDM-114-苗金簡-1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