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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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胡蓮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胡蓮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胡蓮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 告蔡胡蓮香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 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 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 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 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以, 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可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 調查時均否認犯行,且此類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 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1號   被   告 蔡胡蓮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胡蓮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由西往東 往福新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新華路2段口,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環中路 之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紀○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芸(民國105年生, 姓名詳卷),沿新華路2段由南往北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紀○彣受 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宋○芸則受有左側手 肘、左側膝蓋、左側腳踝挫傷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蔡胡蓮香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 受傷倒地之紀○彣等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胡蓮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紀○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 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被告駕車行駛過上開路口,被害人 紀○彣騎乘機車自其右前方駛至,兩車撞擊點在被告車輛右 前車頭,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駛離現場,是兩車碰撞位置 即在被告右前方,兩車間又無其他車輛等遮蔽物,被告視線 範圍顯可輕易查見被害人機車,據此,難謂被告就其與被害 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全無所知,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肇 事逃逸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21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傑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之罪名中已含侵入住宅之罪質,不得再就侵入住 宅部分獨立論罪,起訴書獨立論罪,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 諭知。⑶被告於本件雖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且累犯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然起訴書就累犯 部分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得加重其刑。⑷ 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侵入他人民宅竊盜,對於他 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 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             (現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1樓旁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攀爬防火巷內鐵 架至12號3樓羅敏劭住處外,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侵入之 ,因物色屋內無有價值之財物而行竊未果離去,其繼續攀爬 鐵架往上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未經16號4樓住戶鄒 佳恩之同意,即踩踏鄒佳恩放置在陽台之洗衣機而侵入鄒佳 恩住處,鄒佳恩聽聞陽台有異音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劭、鄒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羅敏劭住處竊盜未遂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鄒佳恩同意才進入其住處云云。 2 告訴人羅敏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敏劭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遭人闖入並物色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鄒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佳恩察覺被告時,被告已踏入其住處陽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加 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簡-98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靖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靖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角印合鋸壹把、手持火焰信號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向陳政宇恫稱:「等 我出來後,你們就知道了」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靖堂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警員楊雨龍於本院之 具結證述、被告柯靖堂庭呈之和解書。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詞恫嚇、持鋸刀及信號 彈作勢攻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 、其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甚大、其犯後於本院審理前 階段砌詞否認,於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無條件和解(有被告柯靖堂庭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牛角印合鋸1把、手持火焰信號彈2枚,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柯靖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靖堂與陳宣如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7日20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柯 靖堂因不滿陳宣如之友人陳政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手持牛角印合鋸及信號彈作勢向陳政宇攻擊,並向陳政 宇恫稱:「要把你的檳榔攤砸掉」等語,致陳政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政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靖堂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宣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以手持火焰信號、牛角印合鋸恐嚇告訴人陳政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恐嚇告訴人 陳宣如而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陳 宣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上開行為是對著告訴人陳政 宇,我看見被告手持刀子鐮刀、信號彈,並指著陳政宇叫囂 ,我就擋在被告面前、推被告,被告沒有對我為恐嚇行為等 語,是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對告訴人陳宣如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通知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至扣案之手持火焰信號2枚、牛角印合鋸1把,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920-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姍儒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姍儒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姍儒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何姍儒 與告訴人黃曉芠之113年1月15日和解書。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該規定 。經查:就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部 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就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均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未思以正常途徑打工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 指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之,其所為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兼衡被告行為所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 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曉芠以1,50 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至告訴人陳聖欽 、邱惠茹、翁筠涵、莊郁婷、被害人劉怡君,本院雖為其等 安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另因相同行為致另一被害人被 害,經本院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 犯罪日期均在該案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 ,本件各宣告刑不在本件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宜由執行 檢察官就被告前案之刑與本案之宣告刑向本院合一聲請定應 執行刑。 八、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出即洗出者,各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 罪項下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獲利新臺幣1,000元。獲利方是 就是LINE暱稱『Reverse櫻櫻』要求我轉帳的時候就跟我說就 把轉帳金額減掉1,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6 529號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 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經與 告訴人黃曉芠以1,500元和解並已賠償,已達徹底剝奪其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上 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陳聖欽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2 告訴人 邱惠茹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3 告訴人 翁筠涵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4 告訴人 黃曉芠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5 告訴人 莊郁婷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6 被害人 劉怡君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上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何姍儒於本  案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 2.被告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1年  7月18日2次警  詢、海山分局偵  查隊112年1月16  日警詢供述 1.被告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否認  有何不法犯意,辯稱:我是在網  路上看到工作廣告,我有先依對  方指示匯1,000元保證金;後來  我在對方把我拉入的群組中看到  某個工作訊息,就開始做以手機  幫忙轉帳的工作,我當時以為這  些錢是線上博奕玩家儲值買點數  的錢等語。惟被告僅曾於文聖派出所提出詐欺集團帳號截圖4張,未能提出任何對話記錄佐證其辯解。 2.被告於海山分局警詢時,在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註記部分款項為「本人使用」,而111年7月16日提領1萬6,000元部分有此註記,該筆款項內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1,000元。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5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聖欽、邱惠茹、翁筠涵、黃曉芠提出之詐欺對話截圖照片 告訴人5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2.被告於海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6日時註記「✘」表為其本人使用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第108頁以下) 1.本案金流。 2.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及帳戶交易  明細所載,被告每月薪資約5至8  日入帳。然被告111年7月薪資於  111年7月5日入帳1萬4,393元,  被告於111年7月6日提領多筆後  餘4,098元,於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不明款項入帳1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姑且計入屬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8時56分提領1,500元,則其於111年7月16日18時9分「憑卡提款」1萬2,000元後,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跨行提款」1萬6,000元,此筆1萬6,000元中,大部分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1,000元。足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仍有所隱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共5罪)。被告就前述 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嫌間,因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至少有 取得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翁筠涵於111年 7月16日20時48分原欲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某 中國信託帳戶,然告訴人翁筠涵誤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尚未被領岀或轉出,被告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即已遭凍結,故該筆款項仍在該帳戶內,被告民 事責任上應予返還),因此筆款項係告訴人翁筠涵匯錯,並 非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指示告訴人翁筠涵匯入被告帳戶 ,且嗣後此筆款項亦未遭被告領岀或轉出,故應認被告就告 訴人翁筠涵此筆款項部分並非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應認告就此部分犯嫌不足。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附表編號3)為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1 陳聖欽(提告) 向陳聖欽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陳聖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1年7月8日22時7分 111年7月9日15時32分 2 邱惠茹(提告) 向邱惠茹佯稱進入某投資平台需先支付費用,致邱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 翁筠涵(提告) 向翁筠涵佯稱進入某投資LINE群需先支付費用,致翁筠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111年7月13日13時31分 4 黃曉芠(提告) 向黃曉芠佯稱解任務可賺錢,但需先支付費用,致黃曉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3日0時12分 111年7月14日14時57分 5 莊郁婷(提告) 向莊郁婷佯稱儲值線上博奕遊戲可獲利,致莊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6日18時49分 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因不明原因自行持金融卡提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姍儒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1652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1 劉怡君 (未提告) 向劉怡君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 新臺幣1,0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55分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38-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姍儒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姍儒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姍儒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何姍儒 與告訴人黃曉芠之113年1月15日和解書。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該規定 。經查:就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第16529號)部 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就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均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未思以正常途徑打工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 指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之,其所為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兼衡被告行為所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 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曉芠以1,50 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至告訴人陳聖欽 、邱惠茹、翁筠涵、莊郁婷、被害人劉怡君,本院雖為其等 安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另因相同行為致另一被害人被 害,經本院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 犯罪日期均在該案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 ,本件各宣告刑不在本件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宜由執行 檢察官就被告前案之刑與本案之宣告刑向本院合一聲請定應 執行刑。 八、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出即洗出者,各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 罪項下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獲利新臺幣1,000元。獲利方是 就是LINE暱稱『Reverse櫻櫻』要求我轉帳的時候就跟我說就 把轉帳金額減掉1,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6 529號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 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經與 告訴人黃曉芠以1,500元和解並已賠償,已達徹底剝奪其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上 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陳聖欽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2 告訴人 邱惠茹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3 告訴人 翁筠涵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4 告訴人 黃曉芠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5 告訴人 莊郁婷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6 被害人 劉怡君 何姍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上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何姍儒於本  案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 2.被告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111年  7月18日2次警  詢、海山分局偵  查隊112年1月16  日警詢供述 1.被告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否認  有何不法犯意,辯稱:我是在網  路上看到工作廣告,我有先依對  方指示匯1,000元保證金;後來  我在對方把我拉入的群組中看到  某個工作訊息,就開始做以手機  幫忙轉帳的工作,我當時以為這  些錢是線上博奕玩家儲值買點數  的錢等語。惟被告僅曾於文聖派出所提出詐欺集團帳號截圖4張,未能提出任何對話記錄佐證其辯解。 2.被告於海山分局警詢時,在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註記部分款項為「本人使用」,而111年7月16日提領1萬6,000元部分有此註記,該筆款項內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1,000元。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5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聖欽、邱惠茹、翁筠涵、黃曉芠提出之詐欺對話截圖照片 告訴人5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2.被告於海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6日時註記「✘」表為其本人使用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第108頁以下) 1.本案金流。 2.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及帳戶交易  明細所載,被告每月薪資約5至8  日入帳。然被告111年7月薪資於  111年7月5日入帳1萬4,393元,  被告於111年7月6日提領多筆後  餘4,098元,於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不明款項入帳1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姑且計入屬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8時56分提領1,500元,則其於111年7月16日18時9分「憑卡提款」1萬2,000元後,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跨行提款」1萬6,000元,此筆1萬6,000元中,大部分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1,000元。足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仍有所隱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共5罪)。被告就前述 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嫌間,因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至少有 取得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郁婷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翁筠涵於111年 7月16日20時48分原欲匯款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某 中國信託帳戶,然告訴人翁筠涵誤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尚未被領岀或轉出,被告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即已遭凍結,故該筆款項仍在該帳戶內,被告民 事責任上應予返還),因此筆款項係告訴人翁筠涵匯錯,並 非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指示告訴人翁筠涵匯入被告帳戶 ,且嗣後此筆款項亦未遭被告領岀或轉出,故應認被告就告 訴人翁筠涵此筆款項部分並非該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應認告就此部分犯嫌不足。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附表編號3)為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1 陳聖欽(提告) 向陳聖欽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陳聖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1年7月8日22時7分 111年7月9日15時32分 2 邱惠茹(提告) 向邱惠茹佯稱進入某投資平台需先支付費用,致邱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 翁筠涵(提告) 向翁筠涵佯稱進入某投資LINE群需先支付費用,致翁筠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111年7月13日13時31分 4 黃曉芠(提告) 向黃曉芠佯稱解任務可賺錢,但需先支付費用,致黃曉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3日0時12分 111年7月14日14時57分 5 莊郁婷(提告) 向莊郁婷佯稱儲值線上博奕遊戲可獲利,致莊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00元 111年7月16日18時49分 被告於111年7月16日22時31分因不明原因自行持金融卡提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何姍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姍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何姍儒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何姍儒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開帳戶。嗣何姍儒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姍儒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1652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1 劉怡君 (未提告) 向劉怡君佯稱如欲從事兼職工作賺錢,需先支付費用,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 新臺幣1,0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55分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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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補充更正為:「112年3月16 日16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2年度 桃簡字第159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516號、112年度桃簡字 第19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 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傷害罪,自足 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 次就傷害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 、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 其之用詞係以四海幫之黑道組織相脅,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甚鉅、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本案事證極為 明確(傷害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而恐嚇部分則有錄音檔 可證)且其前已有多次傷害及恐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 稽)之素行不良,未見檢討收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謝明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6日下 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阮氏雪鶯任職之佳樂 小吃店內,與阮氏雪鶯因故發生爭執,謝明機竟基於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阮氏雪鶯臉頰、拉扯阮氏 雪鶯頭部致其摔倒在地,使阮氏雪鶯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小 腿擦挫傷,復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予阮氏雪鶯,以加害身體、財產等事,向其恫稱:「你就不 要不敢接」、「他說他昨天有來,來衝我,你們店明天不要 開了」、「開了,我跟你保證,我明天讓你包回家」、「你 他媽的,幹你娘老機掰,我是四海幫的,白目喔」等語,致 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氏雪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雪鶯於警詢時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9張、LINE通訊軟體錄音、譯文、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音與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另向 告訴人恫稱要讓告訴人不能去上班、要至告訴人上班地點砸 店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勘驗 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18分38秒許, 被告在店外指責告訴人說話不老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 在店外持續情緒激動對告訴人說話,但無法清楚聽聞被告所 述內容,嗣雙方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21分22秒 許起,在店外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且 拉扯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雙方持 續爭執,然店外影像為無聲,無法得知雙方對話內容,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之,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恐嚇之部分,因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98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瑾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⑵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 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 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而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 係對於販毒重罪為偽證行為、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4號   被   告 郭永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瑾係田漢翔之好友,明知由其與田漢翔先發送「喜來登 酒行,VSOP:3000,XR: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 :0000000000」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後,其或田漢翔即持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等待購毒者來電,並再 聯繫林浤鈞或王勇堡至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田漢翔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郭永瑾在渠等斯時址設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附近某處,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86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12.77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708公克)、印有555字 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1.15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93.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55公克)、印有瑪 莉歐圖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 咖啡包1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9.4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 0.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03公克)交付予王勇堡,作為 毒品交易之用。郭永瑾並分別於109年8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本署檢察官承辦109年度 偵緝字第1487號、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案件中,就與田漢 翔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田漢翔販賣毒 品之經過。嗣前開偵查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案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清楚他們(即 林浤鈞及王勇堡)當時被查獲的毒品是誰所提供的?】不清 楚」;「(檢察官問:這裡有扣案物的咖啡包跟愷他命,你 是否知道當時被查獲的這些毒品是誰提供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是田漢翔提供的嗎?)不是」;「(檢察官 問:這裡有個訊息上面寫「喜來登酒行,VSOP:3000,XR: 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0000000000」你是否知 道這個訊息是在做麼?)販賣的,是我傳送的」;「(檢察 官問:田漢翔有傳送這個訊息嗎?)沒有」;「(檢察官問 :有關於這個毒品的來源是誰給你的?你手上的毒品又是誰 給你的)不知道,就會放在機車裡面而已」;「(檢察官問 :為何會說田漢翔跟王勇堡去做搭配,然後你跟林浤鈞做搭 配,為何會有這樣子的說法?)因為我欠田漢翔錢」;「( 檢察官問:所以你剛剛講的那一些是要故意栽贓嫁禍給田漢 翔嗎?所以你是要故意拉田漢翔下水)是,因為我後面就是 錢還不出來,所以我只能用這個辦法,用這個辦法就是才不 用還他錢」;「【檢察官問:毒品來源是不是他(即田漢翔 )你知道嗎】這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是去機車上面拿,然後 再打電話給林浤鈞跟王勇堡他們去機車裡面拿,我不清楚為 什麼會在機車裡面,因為我時常不在家」;「(檢察官問: 是誰指示你去這個機車裡面去找的?)我自己都會去翻」; 「(審判官問:所以按照你今日的說法,108年9月24日這一 個販毒的事情跟田漢翔都沒有關係?)對,沒有關係」等語 ,證稱田漢翔並無前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瑾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屬實,嗣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就另案被告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證述,係虛偽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9年8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11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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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5 號、第56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21時1 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0104號函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光碟。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 同之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 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   係竊取他人高價之自行車、被告於密集之時期內屢犯相同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之起訴書、判 決書附卷可憑),且各案中失竊之自行車均未經被告交待下 落繳回,被告於本件更係跨不同之縣市犯罪,可見被告絕非 單純竊取自行車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被告之可譴責性高、 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均砌詞否認犯罪,至本院始坦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有多項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就本案之宣告刑,均不定其應執行刑。末以 ,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4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33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遮雨 棚柱子旁,徒手竊取許育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 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許育銘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楊竣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黑白色腳踏車1 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嗣因楊 竣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許育銘、楊竣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1.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自行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製作之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他案所拍攝之全身照,核與本件監視器畫面犯嫌之身高、體型、外套、上衣等特徵均相符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本人,有前往超商買東西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2次竊盜 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13-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秀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出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黃琳恩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黃琳恩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琳恩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99,968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 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38號   被   告 張秀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嘉嘉」、「珊珊」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嘉嘉」、 「珊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秀美名下第一銀行帳 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張秀美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琳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美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家庭代工,一開始暱稱「王嘉嘉」之人介紹暱稱「珊珊」之人給伊認識,伊後來用通訊軟體LINE跟暱稱「珊珊」之人聯繫確認工作細節,但伊手機不見,沒有留存與暱稱「珊珊」之人之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黃琳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9月15日一桃園字第0020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黃琳恩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琳恩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將會員資格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14日 15時5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8月14日 15時6分許 4萬9984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3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翰與康敬恩(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李元傑(涉犯詐欺等 罪,分別經數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先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正翰擔任車 手頭,提供工作機與車手使用並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指派康敬恩、李元傑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將所取回贓款 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既定,張正翰、康敬恩、李 元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假冒警官「陳正國」、「黃敏昌」等人,陸續撥打電 話予黃萬利謊稱其涉嫌銀行法及非法吸金案件,需凍結財產 接受調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監管,將派專人前往 收取等語,致黃萬利陷於錯誤,再由張正翰於108年6月12日 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房間內與康敬恩、 李元傑碰面,當場將向黃萬利收取款項之任務,分派與康敬 恩執行,並交付工作手機1支作用聯繫工具,繼透過手機以 暱稱「小朋友」通知康敬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 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向黃萬利收取90萬元款項,康敬 恩遂依指示於同⑿日下午3時43分許,抵達該處欲向黃萬利取 款之際,因黃萬利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康敬恩當場為埋 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3支(含工作手機1支)、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萬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正翰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8年6 月12日上午在奇美汽車旅館跟康敬恩見面,但並未交付手機 給康敬恩,當時是要還錢給李元傑,同⑿日下午前往廣豐新 天地家樂福地下室是李元傑叫我去那邊等他,我要還錢給他 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黃萬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到詐騙,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90萬元予共犯康敬恩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共犯康敬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紙、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核先認定。  ㈡次查,共犯即證人康敬恩先於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0號房內,拿取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機, 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豐新天地家樂福 地下1樓向被害人黃萬利收取90萬元之際,旋即為警逮捕等 情,業據證人康敬恩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當天上午在中壢 奇美汽車旅館將工作手機交給我,當時李元傑也有在汽車旅 館,上游指示我收到現金後,使用工作手機打給綽號「小朋 友」之男子,我是依照綽號「小朋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 款,工作手機中綽號「小朋友」就是被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當天早上在旅館拿工作機給我,要我等工作機上面的人 指示到特定地點跟被害人取款,被告在群組的暱稱是「小朋 友」,我被查獲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被告 當時也在家樂福,被告就是拿工作機給我的人等語;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是李元傑叫我過去汽車旅館,李元 傑說今天要拿工作機「上工」,工作機是被告在中壢汽車旅 館交給我,我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我是依照工作機暱稱 「小朋友」指示到指定地點取款等語明確(分見偵字卷第8 至9頁、第11頁背面,偵緝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95至101 頁),並經本院提示卷附廣豐新天地家樂福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供證人康敬恩辨識、指認後,明確指出影像畫面截 圖內顯示之人,與在汽車旅館交付工作手機之人為同一人, 即為在庭之被告,且被告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為「小朋友」 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元傑於偵訊時證述:我有介紹康敬恩 加入被告的詐騙集團,被告是車手頭、綽號是「小朋友」, 被告都是透過個別的通訊軟體下指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因為被告說缺錢,我就在朋友聚會介紹康敬恩給被告認 識,主要目的是介紹被告做拿錢的工作,當天(即108年6月 12日)早上我與康敬恩一起在「奇美汽車旅館」吃藥,被告 打電話說有「工作」,後來被告到汽車旅館,拿了兩支手機 ,1支拿給我、另1支交給康敬恩,我那天是被分配到雲林「 工作」,我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也未與被告當天相 約在廣豐新天地的家樂福等語相符(分見偵字卷第183頁, 金訴卷第103至109頁)。而衡以證人康敬恩於本次向告訴人 黃萬利收取詐欺款項時,旋即為警逮捕,所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未遂乙節,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 與被告間已無利害關係且復無其他怨隙糾葛;證人李元傑亦 證述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是其2人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於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犯行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證 人康敬恩、李元傑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㈢承上所述,證人康敬恩持有之工作手機內暱稱「小朋友」之 人即為被告,業經前開2位證人指證在卷;次觀諸工作手機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有如 下之留言紀錄,暱稱「小朋友」詢問證人康敬恩:「考卷領 了嗎」、「準備好了跟我說」、「你現在開始跟他回報就好 了」、「注意安全」、「自己注意」、「現在老哥還沒打來 嗎」;證人康敬恩則回覆稱:「有」、「在等客戶」、「廣 豐後面」、「對」、「公園中間」、「你怎麼知道我在這? 」;併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34頁照片編號 ⑵),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確有出現在現場,而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於證人康敬恩在現場為警逮捕後,隨即 離開之事實,足認被告斯時出現於案發現場,旨在為等候證 人康敬恩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向證人康敬恩收取贓 款,昭然若竭。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 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康敬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以交付工作手機予共犯康敬恩之方 式,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幸僅 止於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已危害社會 治安,且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兼衡 其前案素行紀錄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陳寧 君、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7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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