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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 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 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 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 ,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 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 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 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 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 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 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 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 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 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 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 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 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 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 ,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 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 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 ,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 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 ,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 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 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 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 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 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 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 ,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 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 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 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 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 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 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 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 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 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 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 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 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 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 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 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 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 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 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 ,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 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 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 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 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 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 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 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 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 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 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 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28

TPHV-113-家訴易-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汪小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全民健保無法全面補助 醫療費用,仍有許多疾病需要自付額;伊自80年間離婚後即 與其子失去聯絡,目前借住在長女家,為低收入戶,小女兒 工作收入亦不穩定,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的醫療費用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0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699萬5872元 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 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 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6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 行法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亦不得對 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系爭執 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9、19-23、29-31 頁)。嗣台新人壽於113年4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3494元;南山人壽則於 113年5月2日陳報抗告人現僅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有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97-99 頁)。再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25-26頁 ),可知相對人於109年、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91-93頁),足見抗告人名下 別無財產及所得。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既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 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 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女兒工作不穩定,與兒子失去 聯絡,伊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醫療費用,系爭執行命 令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為45年出生,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名下無 財產及所得,並經基隆市中正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司 執卷第11、39、91-93頁,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人尚有 于涵梅、于祥麒、于善穎等3名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料網 站查詢附卷可查(見司執卷第48頁)。而長女于涵梅112年 度所得為5萬1820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4筆,財產總額96萬4809元;長子于祥麒同年所得為1 634元,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次女于善穎同年所得為1 1萬9753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車輛1 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306萬1365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7-89頁) ,其等既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 縱抗告人主張與于祥麒已無聯絡,但于祥麒對抗告人亦有扶 養義務,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抗告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 困頓。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 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⒉再者,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雖有醫療附約,然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 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抗告人對台新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 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 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 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南山人 壽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 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之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為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28

TPHV-113-抗-1224-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 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 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 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 ,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 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 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 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 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 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 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 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 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 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 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 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 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 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 ,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 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 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 ,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 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 ,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 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 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 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 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 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 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 ,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 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 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 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 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 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 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 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 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 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 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 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 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 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 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 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 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 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 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 ,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 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 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 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 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 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 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 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 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 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 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 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28

TPHV-113-家上-14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陳政憲 吳競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囿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命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 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略以:伊等因遭相對人與第三人郎自強共同詐欺 ,致陳政憲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吳競州受有 損害500萬元,相對人應與郎自強對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林敏燕於民國111 年9月8日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 1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敏燕(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 與登記),其後林敏燕復於113年5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侵 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該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 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133萬5838元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 (下合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抗告人就擔保金額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以相對人無法 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6年計算,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1 萬1599元為適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 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等負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未償,然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 予林敏燕,其後林敏燕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與林敏燕通謀為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且侵害伊等之債權,伊等已提起本 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 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相對人所有;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敏燕應依序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敏燕、 相對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告 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法院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㈡其次,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40.99平方公尺、陽 台面積為15.3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 本案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 足見系爭房屋屋齡近26年。又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屋齡為30年,而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16號房地 )於112年12月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9萬9236元乙節,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7頁),估 算16號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59萬9236 元×0.3025=18萬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16號房地 與系爭不動產均位處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位置相近,屋齡 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且主要建材及主要用途均相同,原法院 審酌上情,依每平方公尺18萬1269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為2833萬9596元【18萬1269元×(140.99平方+15.35 平方公尺)=2833萬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公允 。抗告人逕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萬1655元,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600元, 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系爭不動產現值總額比例約15.4%,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37萬1998元云云,難 謂有理。  ㈢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處分行為,延後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利 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抗 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尚無須計入 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 訴訟,迄今已近4個月,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 間,本案訴訟尚需6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參以民法第203條 規定法定利率以週年利率為5%,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921萬369元 【2833萬9596元×5%×(6+6/12)=921萬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應以92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 間,包含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6年、民事執行事件之受理期 間2年,合計為8年,以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利 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而核定擔保金為1133萬5838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8

TPHV-113-抗-134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 分之2),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8建號、127建號(即 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市○○街00號3樓、同號1、2樓,下 分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18.06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為系爭 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作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惟被上訴人竟於A部分土地搭設第一層RC造之騎樓建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屬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騎 樓部分,為伊得使用之部分,故伊就占用A部分土地即有占 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8至 309頁、本院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2之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  ㈡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2樓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有卷附原審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宜 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9 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 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 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 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 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 。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 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 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 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完工, 原登記為宜蘭市○○段○○○段000○號3層建物,於62年8月6日登 記為訴外人陳芳婷、陳黃桃(下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63年4月9日因分棟分割而於同年5月2 日登記為1、2層(沿用分割前同小段931建號,重測後為乾 門三段127建號),及3層(同小段948建號,重測後為乾門 三段128建號);系爭1、2樓房屋於63年5月2日因買賣之故 ,由陳芳婷等2人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 月娥,並先後於64年10月23日、100年7月27日將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被上訴人;陳芳婷 於63年5月17日將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黃桃, 訴外人陳繼承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 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27日因拍賣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22日經檢送系爭 1、2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1年9月30日函檢送系爭1、2樓房屋建物保存登記申請 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1至92頁、第15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房屋原登記為 陳芳婷等2人共有,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為系爭1、2樓 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並 各自轉讓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情形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乃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所規範之類型 ,雖當時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尚未新增,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定之法理,認定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9條之2 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且該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且系爭房屋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不符民法第799條之2所 稱之「同一建築物屬同一人所有」之情事,是系爭房屋並無 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興建完成時有3層樓,且建有騎 樓(亭子腳),騎樓面積為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 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30日宜地貳字第1110008748號函及系爭1、2樓房屋建 物保存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 7至179頁)。審諸系爭土地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見原審 卷第163頁),騎樓亦為陳芳婷等2人所興建,堪認當時陳芳 婷等2人已同意騎樓使用系爭土地。其次,觀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系爭1、2樓 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之1層(面積58.62平方公尺)、2層(面 積76.8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 謄本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系爭3樓房屋則為系爭房屋之 3層(面積76.82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08至309頁),可見系爭房屋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為系 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時,已將騎樓配屬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該騎樓即為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再者,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芳 婷等2人共有,其後系爭土地陸續移轉由兩造共有,應推斷 兩造默許騎樓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騎樓坐落之土地(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該騎樓即為 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系爭1、2樓房屋 所有權人自得使用騎樓占有之土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內政 部61年11月7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僅係說明騎 樓不得辦理分割登記,非謂騎樓不可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而騎樓既登記為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範圍內,當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僅係礙 於內政部前揭函示,始登記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然實際上應屬系爭房屋之共有、共用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且騎樓係供公眾通行 使用,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違背法定空 地留設目的,且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 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A部分土地係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 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法定空地留設目的而搭設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云云, 難謂有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可知騎樓係屬道路,其所有人負有供公眾 通行之義務,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參同條例第82條第1款規定),而被上訴人於騎樓搭設 系爭地上物作為居家使用,固無法供公眾通行而妨礙交通; 惟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 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無足取。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1號判決所載之法律見解,乃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有 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 用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與本件土地共有人同意騎 樓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騎樓既屬 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得使用 騎樓坐落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並於騎樓範 圍內之A部分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 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上易-46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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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劉昌豪 林慶凉 蕭泳釧 潘高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慶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 開興、陳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 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林慶凉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陳俊雄、劉昌豪、蕭 泳釧、潘高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許志源負擔百分之十,徐永華 、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林慶凉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林慶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林慶凉於原審以上訴人未將其按月給付之領班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6萬798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2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給付之考績 獎金、其他獎金之性質亦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18萬7212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29至14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 、黃開興、陳俊雄(下合稱何裕章等5人)、蕭泳釧於本院 所提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台北西區營業 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何裕章等5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 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下與 何裕章等5人合稱何裕章等8人;與林慶凉合稱劉昌豪等4人 )、林慶凉則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 期退休,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個)」欄所示。伊等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 均屬工資,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 資應包括領班加給,惟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退休金(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慶 凉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以上訴人未將其領取之考績獎金 及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列入退休前3個月或6個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退休金為由,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118萬721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何裕章等8人前以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之退休金差額,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院111年 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劉昌豪、潘高山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易 字第4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確 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何裕章等8人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 額。其次,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 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 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慶凉則提起追加 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慶凉118萬7212元,及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25頁 、第23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60至161頁、第430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於台北西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 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何裕章等5人於108年12月間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 制年資結清;劉昌豪等4人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 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有卷附何裕章等5人舊 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劉昌豪等4人退休金計算清冊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 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179至188頁) 。  ㈡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 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有 卷附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至64頁 、第67頁、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 、第89至92頁、第95至98頁)。  ㈢上訴人與何裕章等5人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 訂系爭協議書,何裕章等5人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並未在上 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何裕章 等5人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算退休金。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8 頁)。  ㈣上訴人給付劉昌豪等4人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何裕章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㈢考績等獎金是否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茲就兩造 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何裕章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係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其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 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 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 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等規 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 休金差額本息,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8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⒊次查,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 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為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何裕章等8人在前案依上開 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 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 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 人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及主張者為限,何裕章等8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 費、領班加給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 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乃當事人處分權 行使之範圍,應由何裕章等8人自負主張責任。再者,本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 勞上易字第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0 9年3月3日、110年7月20日、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3頁、第249頁、第2 75頁),上訴人未於何裕章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乃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 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何裕章等8 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 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⒋準此,何裕章等8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領班加給部 分),更行起訴。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 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 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且依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前案相同,均係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為請求,則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屬同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故何裕章等8人再就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 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於法自有未合。  ㈡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 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慶凉之退 休金:  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 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 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 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 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 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 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 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51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 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 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 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 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 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 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 ……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 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 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 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 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 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 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 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 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 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 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⑵林慶凉於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乙節,有 林慶凉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林慶凉係因上訴人 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 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林慶凉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 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 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且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 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 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 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 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撫辦法及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云云。惟觀 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206頁),雖未將領班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 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依據『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條『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 規定』及同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 ),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領班加給) 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 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 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 207至208頁),惟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 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上訴人執此抗辯領班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 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 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 ),並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 ,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林慶凉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每月薪資 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給與、超時工作報酬、 領班加給、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且依系爭作業 手冊(貳、二、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 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0 3頁),並非僅以林慶凉之基本薪給計算平均工資,則基本 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 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③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 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06頁), 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 ,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 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 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 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0 2頁)。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林慶凉 不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領 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⒊林慶凉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7985元,為有理由:    ⑴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慶凉之任職期間為自66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月16日止,係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林慶凉有關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 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 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 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 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 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 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核准退休前 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⑵又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計算林慶凉之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林慶凉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林慶凉勞基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之領班加給,並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林慶 凉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欄、「平均工資差 額」欄所示,林慶凉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16萬79 8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 林慶凉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7985元,為有理由。  ㈢考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 休金?  ⒈經查,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先後於111年8月、11 2年1月,發給林慶凉其他獎金7萬3791元、考績獎金8萬1916 元乙節,有林慶凉111年度、112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 頁、第482至483頁)。細繹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至第4點規定 ,佐以上訴人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獎金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當年度經營績效 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而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 於考核獎金(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45頁),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發給林慶凉之其他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見本 院卷第482至4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係依獎金實施要點發給林慶凉考績等獎金,業 如前述,而依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本部(即經濟部 )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 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見本 院卷第343頁);獎金注意事項第5點:「為提高員工績效而 核發之各項獎金,在年度績效獎金總額內列支……」、第6點 :「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除須逐年編列預算外,於年度辦理 決算時先行核算估計,以應計款保留處分,俟考成成績確定 及績效獎金總額奉核定後再予核發。惟為及時獎勵並維工作 績效,原依各規定核發之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 以及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得仍依原規定先行 核發」(見本院卷第445頁);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 處依獎金注意事項訂定之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下稱獎金核發 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獎勵方式係由本處成立委員會 研訂……」(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考績等獎金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即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所給付報酬。  ⒊又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關於考核獎金(含考績獎金及工 作獎金)發給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 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 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343頁);獎金核發原則第3 點規定:「獎金核發所採行之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等 ,以當年度1月1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之資料為限」、第 4點第1款關於工作獎金之核發方式規定:「1.年度內考勤減 發獎金事項:⑴曠職1天減發工作獎金3天(不滿1天者以1天計 )。⑵請事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1天(不滿1天者不計)。⑶請病 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0.5天(不滿1天者不計;住院病假取據證 明者,其實際住院期間免予扣減)。⑷請事、病假(不含公傷 病假及住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不發 工作獎金。2.因請假減發之工作獎金,留供請假人員所屬組 段運用,並由該組段經理依代理職務權責輕重及工作表現成 績情形核發」(見本院卷第473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是 否發放考核獎金及發放考核獎金之數額,端視員工當年度之 工作考成成績而定,則上訴人發放考核獎金,即非具有經常 性。又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處員工之工作獎金,乃依 員工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發放,並依曠職或事、病假 日數,減發工作獎金,足見上訴人發放員工考核獎金,即非 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由此可知,上訴人發給林慶凉 之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  ⒋再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前項『政策因 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 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 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 内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 」(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績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 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 度提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見本院卷第445頁 ),上訴人依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 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績效獎金,而上訴人是否 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 素之影響,可見績效獎金性質非為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工 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證上訴人發給之績效獎金性 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至明。  ⒌林慶凉雖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均自上訴人受領考績等獎金, 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得推定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 工資云云。惟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考績等獎金,非具有經常性 ,且為激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並非工資,業如前 述。而考核獎金係依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考成成績如何而決定 是否發給及發給數額,績效獎金則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 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 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亦如前述。可見考績等獎金是否 核發、核發數額如何每年皆不同,自非經常固定給與。況績 效獎金涉及政策因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 令上訴人長久以來因包括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 ,發給林慶凉考績等獎金,尚難據此反認考績等獎金係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指之經常性給與。至於林慶凉提出之經 濟部網頁資料、新聞報導等件(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第 415至42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所屬之國營事業,及新聞報 導上訴人發放相當於4.4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而交通部所 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39 7至398頁),並非上訴人發給考績等獎金之依據;另電力修 護處工作金、績效獎金分配及運用要點、上訴人輸變電工程 處及所屬各施工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上訴人核能發電處員 工獎金核發原則、上訴人綜合研究所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系 統規劃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發電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資 訊系統員工獎金核發原則、電力通信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 電力調度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等件(見本院卷第399至414頁 ),均非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處訂定之獎金核發原則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是則林慶 凉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 。故林慶凉主張考績等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考績等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則林慶凉主張考績等獎 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 額118萬7212元,即為無理。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林慶凉 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上訴人即應於林慶凉退休之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30日內,給付列入領班加給之退休金差額16萬7 985元,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林慶凉請求上訴人 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12年2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慶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 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編號7「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 表編號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何裕章等8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6、8至9「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慶凉提起追加之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18萬721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慶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蕭泳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許志源各負擔百分之十九 ,徐永華、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陳俊雄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蕭泳釧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 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其 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 第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本息,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 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 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33頁、第265至284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被 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㈡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在前案依上開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 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 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退 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 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 限,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考績獎金及 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 ,乃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主張責任 。再者,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 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10年7月20日 、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223頁、第275頁),而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時,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 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遮斷,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而要求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  ㈢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考績等獎金部 分),更行起訴。故被上訴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資 之給付項目即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 金為由,於第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何裕章新臺幣(下同)136萬754元、徐永 華114萬458元、許志源133萬3173元、黃開興115萬960元、 陳俊雄141萬1077元、蕭泳釧73萬9534元各本息(見本院卷 第129至141頁),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情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訴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聲-440-2024112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 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64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6萬310 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884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3-重再-4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胡惠蘭     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王 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惠蘭係伊前配偶,於民國103年間 侵入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竊盜伊之印章一批,嗣經臺 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胡蕙蘭並持另案扣案編號76號之印章(下稱76號印章)與 王上共同盜蓋於家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上, 冒用伊之名義,於108年8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變更伊之姓氏為母姓夏氏(案號為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60號)。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共同盜蓋76 號印章,偽以伊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郭宗人;被上訴人復冒用郭 宗人之名義,於108年10月22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案號為108年度重簡上字第1772號)。被上訴 人上開所為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 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胡蕙蘭以: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向 來由上訴人自己持有,與另案扣案之印章均無關。警方於11 0年7月15日執行搜索時,並未在伊位於桃園住處搜得上訴人 之印章,76號印章係在訴外人即伊之子王仁傑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住處搜得;伊並未將76號印章提供予王上共同偽造系爭 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伊否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 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所提出書狀略以: 上訴人主張伊盜蓋印章,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伊與胡蕙蘭盜蓋76號印章,然鑑定結果均無法確認系爭 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76號印章之印文相同 ,且上訴人之姓氏並未變更,系爭本票亦未交付予他人,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 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係被上訴人共 同盜蓋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蓋76號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胡蕙蘭、王仁傑及訴外人張杰(即王仁傑之妻) 共同竊盜76號印章,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胡蕙蘭 持有76號印章云云。經查,審諸卷附士林地檢起訴書及扣案 印章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9-99頁、原審限閱卷第20-21頁), 可明76號印章係在王仁傑住處為警搜得,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偵訊後,起訴胡蕙蘭、王仁傑、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接續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共同竊盜 上訴人及其妻共同持有之印章一批(包含76號印章)。再參以 士林地檢勘驗王仁傑之手機簡訊,其中內容:「你媽(即胡 蕙蘭)說,他在你從大陸回來之後,她把所有的章一次性交 還給你,她那裡並沒有留任何的章,她只有你最近才給他的 那顆王興華的黑色的章,不是木頭」,參以76號印章之顏色 係為黑色,且非屬木頭材質(見原審卷第33頁、第111頁), 則上訴人主張胡蕙蘭持有其本人之76號印章一節,應堪採信 。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持用76號印章偽造系爭變更姓 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76號 印章,併同將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原本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 係76號印章所蓋,其鑑定結果,關於系爭本票部分,法務部 調查局迭以112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2850號、112年 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6160號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因蓋印暈染,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致無法與76 號印章所蓋印文比對異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第 231頁);另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部分,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112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5200號函覆表示,系爭變 更姓氏聲請狀所蓋印文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難與76號印章 所蓋印文比對異同(見本院卷第215頁),實無法認定系爭變 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 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㈣準此,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無法證明 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自無從以胡蕙蘭持有76號章乙情推認 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 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盜蓋 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尚難 認被上訴人共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4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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