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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政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1311-7地號(面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松所有,其 上坐落同段65-1、65-3、65-4、65-7、2638、3661-1、3661 -3、3661-4、3661-6建號等9筆建物(下稱系爭9筆建物)原 為訴外人周桂如所有。嗣經賣方即張松、周桂如(下稱張松 2人),與買方即伊、訴外人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嵿峰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100年契約),約定由張松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3, 000坪如該契約附圖所示A、B地,及由周桂如將系爭9筆建物 出賣予上訴人及嵿峰公司,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5千萬元,特約事項並約定賣方原有土地面積4,323坪,出 售面積約3,000坪,每坪以5萬元計價,實際金額依分割後為 準,本約簽訂後賣方需先辦理分割如該契約附圖所示:A地 約1,000坪出售嵿峰公司、B地約2,000坪出售予伊,剩餘C地 由地主保留,分割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上開買賣雙 方於100年5月4日另簽訂買賣契約附註條款⑴(下稱系爭附款 ⑴),約定依賣方提供之附表分割示意圖(下稱系爭分割圖 )於賣方辦妥分割後買方支付價金辦理移轉登記,並協議下 列內容:⒈第1期土地分割案依虛線辦理,分割後A1+B1面積 合計4,383㎡約1,325.85坪出售嵿峰公司、A2+B2面積合計4,8 92㎡約1,479.83坪出售予伊。⒉A1地上建物建號65-1、65-4、 65-7、3661-3、3661-4、3661-6移轉嵿峰公司,A2地上建物 建號65-3、2638、3661-1移轉予伊。⒊出售價格先依第1期土 地分割後面積計算,買方需如期配合支付價款及申請貸款, 待移轉登記完成、尾款交付完畢後,雙方同意續辦第2期土 地分割。A3土地原面積4,902㎡,分割後面積4,554㎡,減少之 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予伊,買方不得異議。上開買賣雙 方於100年5月31日再簽訂買賣契約附註條款⑵(下稱系爭附 款⑵),就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附款⑴另約定:⒈嵿峰公司放 棄承買權由伊向地主購買,買方登記名義人更改為伊,即日 起各期價款及銀行貸款全部由伊支付,由伊繼續履約。⒉土 地分割案已於100年5月30日完成,1304地號分割後面積8,23 5㎡、1311-7地號1,053㎡面積,合計9,288㎡,約2,809.62坪, 出售伊總價1億4,048萬元。之後伊已依約支付所有買賣價金 ,1304地號土地依約分割為1304、1304-1、1304-2等3筆土 地,且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已依約於100年7月11 日移轉為伊所有;系爭9筆建物亦已依約移轉為伊所有。  ㈡張松本應依約將系爭分割圖上如伊所標示C部分土地(原審卷 第63頁)分割出348平方公尺(共105.27坪)土地出售予伊 ,卻未依約履行,而由張松2人於104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 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4年契約),約定由 張松將1304-1地號及同段1311-8地號土地,及由周桂如將其 上同段65-8、65-9、3661-2建號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且 130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後1304-1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8日再分割成1304-1、1304- 3、1304-4、1304-6地號等4筆土地;1304-4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成1304-4、1304-5地號等2筆土地。  ㈢嗣經張松、被上訴人與伊於107年6月1日另訂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張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4年契約為補 充協議,將該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上所標示紅線以西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後,以每坪5 萬8千元計價,並以每坪5萬元出售予伊(即差額8千元由張 松負擔);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 地號土地內「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付款 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並以系爭協議書附件 之系爭分割圖為該契約附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即65-8 建號建物,亦即被上訴人應將扣除該建物基地以外之土地出 售予伊。探求張松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本約,出賣面積及買賣 價金均可確定,並有約定付款日期及方式,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形,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 將如原判決附圖壹(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 政》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1304-1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A地),及1304-6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 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  ㈣系爭土地並非作為法定空地,亦無禁建管制之情形。依孫永 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不會致法定空地不足。被上訴人所有之 65-9建號建物為地下室,為附屬物,而無獨立經濟效益,被 上訴人於其上加蓋鋼架、石棉瓦頂應屬違建,不會影響法定 空地之分割。縱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未拆除,致建管機關無 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仍不影響已成立買賣之效力,蓋此為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之責任,且於移轉登記後,伊可 提起檢討法定空地之訴訟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且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是本件亦無不能分割登記之情 形。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再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0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65- 8建號建物可施作防火建材,而不必退縮留設一定寬度之防 火間隔,且被上訴人自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並符合工廠使用 用途,自可合法設立工廠登記,而不受系爭土地分割之影響 ;另依同上施工篇第110條之1規定,1304-1、1311-8地號土 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1311-8地號土地緊鄰臺南市歸仁區中 山路,被上訴人所有65-8、65-9建物可經由1304-1地號土地 之空地,連接1311-8地號土地,與中山路連絡,因該通行道 路寬度約10公尺、長度約60幾公尺,故無再退縮留設淨寬1. 5公尺以上防火間隔之必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伊之義務,其違約未分 割出應出售予伊之系爭土地在先,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權利。被上訴人雖寄發台南東門郵局109年5月26日存證號碼 00008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惟依系爭存證 信函內容,係請求就兩造互換部分土地由地政機關進行界址 之鑑界,並非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之鑑界之催告 。縱認被上訴人有解約權,依法亦須先催告,於催告期限經 過後,伊仍不履約,被上訴人才能再行使解除權,惟被上訴 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尚未另以書面行使解除權,不 生解約之效力。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嗣因1304-1、1304-6地號已於111年4月1日合併為130 4-1地號土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1 304-1地號土地如歸仁地政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法囑土地 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25頁)所示系爭A、 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張松2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時,其等均 未向伊表示1304-1地號土地有部分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與張松2人如何約定,效力均不及於伊。且依系爭100年契約 約定賣方須先辦理分割為該契約附圖所示A、B、C地,分割 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及系爭附款⑴⒊記載:A3土地原 面積4,902㎡,減少之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上訴人,買方 不得異議等語。惟B、C地之分割線會逾越至既存且合法保存 登記之65-8、65-9建號建物,足認上開契約係約定將A3之分 割線再往西偏移,以避開65-8、65-9、3661-1建號建物坐落 位置,但因當時未先洽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致生錯誤認知 ,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伊出售並移轉105.27坪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圖上自行標示C部分土地,未經張松2人 提出予伊,亦未經張松2人簽署或聲明,欠缺證明力。嗣伊 基於土地相鄰關係和諧之目的,受張松請託,以幫忙解決與 上訴人之部分購地爭議為前提,而與張松、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之不動產為1304-1地號土地內分割(另附圖)以建築主 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亦即兩造係以 不損害既存65-8建號建物之情形下,而為互換找補土地之買 賣約定,即應以65-8建號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 ,而由伊將如原判決附圖貳(即歸仁地政收件日期111年3月 29日法囑土地字第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同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土地移轉予伊。因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並未約 定買賣標的之面積,尚須經由地政機關測量才能確定買賣標 的之範圍,故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該契約之性質應為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預約。然迄至109年5月,上訴人仍未向地政機 關提出鑑界申請,以確定兩造買賣交換之面積,伊乃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訂相當期間即3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7日收受,但未於期限內履行,顯無 履約之意願,伊自得於催告履行期間屆滿日起解除契約,是 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9年6月27日發生解除效力。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買賣標的物受有法令限制,無法自原 有土地分割出售者,該契約視同無效作廢。且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規定。依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坐落上訴人所有1304-2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本院卷二第403頁)編號A所示地下 室(即A地下室)及編號B1所示出入口(即B1出入口),均 為伊所有65-9建號建物(即乙地下室)之一部及不可分割之 附屬建物,而為伊所有,並與1304-2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65-9建號建物為 合法建物,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說明必須該建物與其上方之 構造物被拆除或滅失,才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上訴人主張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範圍直接緊鄰65-8建號建物南側牆,或 讓65-9建號建物欠缺獨立出入口,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第1、4款之規定。又65-8建號建物並未鄰接 深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該建物與歸仁區中山路間尚有1311- 8地號土地為間隔,故伊所有之65-8、65-9、3661-2建號建 物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110條 之1規定,預留與隔鄰之間的防火間隔1.5公尺,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亦違反上開規定,且會使65-8建號建物無法申 請工廠登記。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 訴人請求伊履約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張松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9筆建物原為周 桂如所有。嗣經賣方即張松2人,與買方即上訴人、嵿峰公 司,於10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100年契約(原證2,原審卷第 39至51頁),約定由張松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3,000坪如該 契約書附圖(同卷第49頁)所示A、B 地,及由周桂如將系 爭9筆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及嵿峰公司,買賣總價款為1億5千 萬元,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原有土地面積4,323坪,出售面 積約3,000 坪,每坪以5萬元計價,實際金額依分割後為準 ;本約簽訂後賣方需先辦理分割,如附圖所示:A地約1,000 坪出售嵿峰公司、B地約2,000坪出售上訴人、剩餘C地由地 主保留,分割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並委託地政士即 訴外人徐秋月辦理產權移轉之相關手續。  ㈡張松2人、嵿峰公司、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日簽訂系爭附款⑴ (原證3,原審卷第53至55頁),約定依賣方提供之附表系 爭分割圖(同卷第63頁)於賣方辦妥分割後買方支付價金辦 理移轉登記,協議內容如下:⒈第1期土地分割案依虛線辦理 ,分割後A1+B1面積合計4,383㎡約1,325.85坪出售嵿峰公司 、A2+B2面積合計4,892㎡約1,479.83坪出售上訴人。⒉A1地上 建物建號65-1、65-4、65-7、3661-3、3661-4、3661-6移轉 嵿峰公司,A2地上建物建號65-3、2638、3661-1移轉上訴。 ⒊出售價格先依第1期土地分割後面積計算,買方需如期配合 支付價款及申請貸款,待移轉登記完成尾款交付完畢後雙方 同意續辦第2期土地分割。A3土地原面積4,902㎡,分割後面 積4,554㎡,減少之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上訴人,買方不 得異議。(中略)⒍本約作為100.4.20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 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  ㈢張松2人、嵿峰公司、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附款⑵ (原證5,原審卷第67至69頁),就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附 款⑴約定:⒈嵿峰公司放棄承買權由上訴人向地主購買,買方 登記名義人更改為上訴人,即日起各期價款及銀行貸款全部 由上訴人支付,由上訴人繼續履約。⒉土地分割案已於100年 5月30日完成〈如附表分割後地籍圖〉,1304地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8,235㎡、1311-7地號土地面積1,053㎡,面積合計9,288㎡ ,約2,809.62坪出售上訴人總價1億4,048萬元。⒊本約作為1 00年4月20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 書。  ㈣1304地號土地已依系爭100年契約經分割為1304、1304-1、13 04-2等3筆土地,且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均已於1 00年7月11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筆建物亦已依約移轉 為上訴人所有。  ㈤張松2人於104年7月28日與另一買方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 年契約(原證6,原審卷第71至75頁),約定由張松將1304- 1、1311-8地號土地,由周桂如將65-8、65-9、3661-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出售予被 上訴人。且130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㈥張松(賣方即甲方)與被上訴人(買方即乙方)、上訴人( 丙方)於107年6月1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8,原審卷第 79頁),約定就甲、乙雙方間系爭104年契約(主約)補充 協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所示,分割後面積每坪5萬8千元 正計價,分割部分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正出售予丙方即上 訴人,並以系爭104年契約及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為該協議書附件。兩造於同日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 9,原審卷第81至85頁),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買方即上 訴人,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 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其餘 付款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該契約附圖同系 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為65-8 建號建物。  ㈦1304-1地號於106年9月8日再分割成1304-1、1304-3、1304-4 、1304-6地號等4筆土地;1304-4嗣再分割成1304-4、1304- 5地號等2筆土地;1304-1、1304-6地號土地復於111年4月1 日合併為1304-1地號土地。  ㈧被上訴人寄發如系爭存證信函(乙證10,原審卷第193至204 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收受。其內容略以: 「㈥再依據雙方於107年6月1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契 約標的所謂『○○○段0000-0分割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 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亦即,雙方基於互換部分土地為 準據的上述契約應以地政機關進行界址位置的鑑界。惟,業 晟公司並未本著誠信原則,於地政機關尚未鑑界的情況下, 即欲強迫本人簽署補充約款,業晟公司的意圖已很明顯,即 有意圖強占本人土地的犯罪之意思,本人自當依法保護自身 權益,必要時,並向司法機關備案。故限業晟公司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委由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確定範圍,完成交易,逾 期,依法解除該契約,不再另行通知」。  ㈨上訴人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09年12月18日存證號碼001926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原證17,原審卷第453至458頁),被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0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本約: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可知,張松前依系爭100年契約、系爭 附款⑴、⑵將其所有130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出售予上訴人,並 已辦理第1期土地分割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取 得1304-2、1304地號土地所有權,張松則保留1304-1地號土 地所有權,系爭附款⑴並約定日後再辦理第2期土地分割及出 售;惟之後張松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將1304- 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 經分割、合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致張松無法履行 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述第2期土地分割及出售之約定,為解決 該爭議,張松及兩造遂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 造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張松(甲 方)、被上訴人(乙方)間系爭104年契約(主約)補充協 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所示,分割後面積每坪5萬8千元正 計價,分割部分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正出售予上訴人(丙 方),並以系爭104年契約及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為該協議書附件;系爭買賣契約則約定被上訴人(賣方) 、上訴人(買方)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地號土地內「 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付款日期為「分割 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該契約附圖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 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為65-8建號建物。是兩造 間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 為據。  ⒉上訴人主張探求張松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扣除65-8建號建物 基地以外之1304-1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304-6地號土地,再 合併為130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且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價金均可特定,並已約定付款 日期及方式,為本約性質,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以不損害65 -8建號建物之情形下而為互換找補土地之買賣約定,依約應 以上開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而為如原判決附 圖貳之互相移轉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將編號甲部分土地移轉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編號乙、丙部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並未約定買賣標的之 面積,尚須經由地政機關測量才能確定買賣標的之範圍,故 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該契約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預約,上 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 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 ,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 346條第1項自明。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 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 為判斷;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 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 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 (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係就張松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104年契約補 充協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亦即該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 圖(本院卷一第217頁)所示,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104年契 約取得之1304-1地號土地,同意分割部分以每坪5萬元出售 予上訴人,觀之該圖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65-8建號建物西南 側外牆標示紅線,而該紅線以西、以南之1304-1地號土地範 圍即為系爭土地,此業經歸仁地政於原審至現場測量並製作 原判決附圖壹之成果圖,及依土地登記現況檢送本院更改後 之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5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兩造 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地號土地內「分割以(另附圖) 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該 契約附圖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 主結構為65-8建號建物,且既已約定「分割以建築主結構為 準」等文字內容,依其文義已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係約定以 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有間,縱兩造於締約過程 曾協商分割及買賣範圍,最終仍應以兩造明確達成合意並立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內容及於該契約附件之系爭分割圖所 標示之分割線為據,足認依兩造達成合意之締約真意,確實 係以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分割圖(本院卷 一第217頁)所標示之紅線即被上訴人所有65-8建號建物西 南側外牆為兩造約定買賣土地之分割線,僅當時尚未請地政 機關測量實際面積,致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但依該明 確之分割線,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已可特定,亦即嗣後測量之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3平方公尺。況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文義,僅有約定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予上訴人,均無 兩造互換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互換土地乙 節,尚屬無據。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金為每坪5萬元,則依上述可特 定之買賣標的物面積,兩造間就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屬可 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 次付清」,亦已就付款期限及方式為明確約定,應認兩造就 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付款期限及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甚 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而為無效: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 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 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 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 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 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 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 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保證該出售標的物 ,絕無合併計算面積作法定空地或禁建管制,否則本買賣契 約無效。乙方應於10日內返還所收受之全部價金,並按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本約同時作廢( 原審卷第83頁)。  ⒉查65-8、65-9、3661-2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 約而買受取得(兩造不爭執事項㈤),65-8建號含一層及地 下層,65-9建號為地下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67、168頁)。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7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20479019號函覆本院稱:本局核發(77)南 建局使字第03596號使用執照,原核發(77)南建局造字第0 2407號建造執照,建物坐落地號為1304-1地號,地上建物建 號為65-8、65-9、3661-2建號,其留設1.5公尺防火間隔情 形如圖(附件1),該執照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在案(附件2),依據內政部94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 2921865號函意旨,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 分割,其應符合之要件,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已有明文,其中並無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條之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43至382頁)。依上可知,65-8、65-9、3661-2建號   建物之建築基地已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 頁)所標示之紅線即65-8建號建物西南側外牆為兩造約定買 賣土地之分割線,已如前述,且65-9建號建物係緊鄰65-8建 號建物西側,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自亦 包含65-9建號建物坐落於1304-1地號土地範圍,因此,系爭 土地可否依法辦理分割,即涉及65-8、65-9、3661-2建號建 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問題。嗣經本院囑託孫永吉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倘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會導致65-8、65-9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系爭 土地可否與1304-1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分割;若可,分割後 之系爭土地是否已無法定空地存在(即已解除套繪管制)等 事項,據該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稱:依100年5月2日法 定空地分割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所載,原基地 面積13,137㎡(1304地號),分割後A1、A2基地面積分別為8,2 25㎡、4,902㎡。65-8建號應為F棟及⑥棟建築物,65-9建號建 物應為G棟建築物。鑑定結論:⑴系爭A地上坐落G棟建築物( 即65-9建號建築物;面積145.51㎡,為地下層建築物;現有G 棟建築物之地面層加蓋鋼架及石棉瓦屋頂,應屬違建),於 100年分割後屬A2基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⑵G棟建築物 目前尚無拆除及滅失,倘G棟建築物無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 之程序,則建管機關應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⑶G棟建築物 完成拆除滅失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上訴人不會導致 被上訴人所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足。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查。則依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土地中系爭A地因屬6 5-9建號建物於100年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建築基地,倘65-9 建號建物無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之程序,建管機關即無法辦 理被上訴人所有之A2基地亦即130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 割,而自1304-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⒊65-9建號建物有合法占用所坐落基地之權源,無法完成法定 拆除及滅失程序,1304-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 分割出系爭土地:  ⑴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1304-2地號 土地上如系爭另案判決附圖所示A地下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 及將B1出入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開 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件,前經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再經本院系爭另案判決於113年6月12日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該案已於 113年7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系爭另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3至356、403 頁)。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系爭另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訴外人萬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藝公司)在其所有1304地號土地上,興 建65-8、65-9建號建物(即甲工廠及乙地下室)並登記為所 有人,之後1304地號土地及上開2建物先後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周桂如 ,嗣經周桂如將13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松,之後分割增 加1304-1地號土地;甲工廠與乙地下室相鄰,中有柱體,兩 空間可互通;A地下室與65-9建號建物相通,並共用B1出入 口進出;依該判決附圖所示,A地下室與B1出入口占用1304-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5平方公尺;甲工廠西南側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B部分廠房(即B工廠)占用1304地號土地面積16.5平 方公尺等情,並所列出下列爭點由兩造進行攻防:A地下室 與B1出入口,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如是,A地下室與B1出 入口使用1304-2地號土地,及B工廠使用1304地號土地,是 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效力而有占有權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下 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及將B1出入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嗣經兩造於該案各為充分舉證及適 當完全之辯論後,系爭另案判決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 定:A地下室與乙地下室相通,須通過乙地下室,始可達甲 工廠地下室,且僅可經由乙地下室北側開口,或經乙地下室 自B1出入口之樓梯上下1樓,在使用上並無其獨立性,A地下 室之樑柱牆面、地板及天花板均與乙地下室之建材相同,並 共用相同之橫樑,應係興建乙地下室時所增建,與乙地下室 並無可區別之標示,可作為一體使用,於構造上亦無獨立性 ,而為乙地下室之一部,屬乙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所有。B1出入口為上下乙地下室之通道,雖有構造上之獨立 性,惟使用上僅供乙地下室進出,為輔助乙地下室之用,無 使用上獨立性,為乙地下室之附屬建物,亦屬乙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A地下室、B1出入口及B工廠,與1304 、1304-2地號土地,原均為萬藝公司所有,後輾轉由周桂如 取得,周桂如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松,並與張松將上 開建物及土地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對所占用之上 訴人土地,推定在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而上開建物現尚在使用期限內,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下室填平 回復原狀,並將B1出入口拆除,且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為無理由。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就65-9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有合法占用所坐落之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1304-2地號土地 之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填平地下室、拆除出入口 及返還土地等事項,即不得於本案再做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 。依上所述,65-9建號建物即無法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程序 ,1304-1地號土地亦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 地。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該出售標的物,絕 無合併計算面積作法定空地或禁建管制,否則該買賣契約無 效,本約同時作廢。解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即 欲辦理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倘 系爭土地因與1304-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有合併計算法定空 地之情事,致無法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 規定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要件,而無法 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達成該契約之目的,應 認已屬該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標的物有合併計算面積作法 定空地」之情形,則兩造於締約時同意於此情形下買賣契約 無效並作廢,亦符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A地上之65-9 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合法占用1304-2 地號土地之權源,而無法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程序,致1304 -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地,及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有與1304-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合 併計算法定空地之情事(詳如前述100年5月20日法定空地分 割情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該契約應為無效 。  ㈢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而為無效,兩造即無履 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之 餘地。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兩造間土地買賣即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自不能脫離系爭買賣契約而單獨存在,因此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1-上-246-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楊宇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遠雄人壽富貴贏家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契約,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單),然 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即由原告先給予被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後再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用共計402,0 64元(100,516元×4期),保險費共計602,064元即由原告 繳納完畢。 (二)嗣因疫情原因,家人為避免原告外出,因此商議將相當之 現金放於被告帳戶,原告有使用需要再向被告支領,原告 遂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47萬元郵 局轉匯+3萬元現金存入)。未幾,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被告稱錢已轉至訴外人楊金連名 下,楊金連亦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保管條,其內容約定 原告將50萬元及系爭保單放於楊金連處,楊金連應於111 年4月30日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子女為證人。詎料,楊金 連屆期未依約返還,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曾對 楊金連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後,楊金連於偵查時辯 稱其雖有簽屬保管條,但實際上並未取得50萬元及系爭保 單,被告亦於偵查時承認系爭保單及50萬元為其保管中。 (三)原告因考量被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遂代被告先行 繳納,被告享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金錢利益由被告享有,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2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 被告,保險費402,064元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本件所有 財貨變動均係基於原告自行之給付行為所致,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既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所憑之證據充其量僅 係依原告本人於刑事背信告訴案111年7月8日到庭所為之 訊問筆錄內容,惟此乃原告本人片面之詞,原告不僅未提 出該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更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如原證3之郵局 存摺於107年3、4月間之存取款交易紀錄,原告並無提領2 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復再對照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 12月間之郵局存取款交易資料,期間亦無20萬元現金存入 之交易紀錄,在在證明原告前揭所稱伊有交付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一事,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先於返還寄 託物訴訟中就同一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係原告全額為被告 代墊保費,卻於本案改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給予被告20萬元 現金由被告繳納保費,顯見原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充滿矛 盾且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原告有代為繳納其中四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此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仍否認此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因被告當時之資金較為拮据,原告體恤被告奉養陪伴照顧 父母雙親30多年,感念於被告之付出,故願主動幫忙分攤 被告之經濟負擔,遂有幫忙繳納保險費,此舉實乃無償贈 與,當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 屬不當得利。 (四)而原告交付存款50萬元予被告,亦出於父親疼愛照顧子女 之無償贈與性質。試想,原告本身亦有郵局帳戶,該筆存 款其中47萬元原亦存放於原告郵局帳戶內,何以不能由原 告自行保管,反而需大費周章匯款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代 為保管?再者,原告平時若有金錢使用需求,則將現金3 萬元留於身上花用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而寄存於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再向被告支領?尤有甚者,原告倘因疫情嚴重 而不便外出領取生活費用,則僅需將郵局提款卡或存摺、 印章交予被告代為提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將50萬元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況原告於 偵查時係陳稱被告有保險箱,故而放在保險箱保管取用方 便,與本件存在被告帳戶之說詞,亦不一致。凡此倶顯不 合常理,在在堪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由原告先給予被告20 萬元現金,再由原告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 又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除提出原告自己於刑事 案件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保險費共計402,064元及匯款 50萬元予被告,惟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針對原告 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 而幫忙支付或被告已將保單轉賣給原告、於疫情期間將5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 之陳述可稽(見調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4頁),可 知原告係因贈與、寄託之特定目的交付上開款項,甚至以 20萬元代價買受保單後立於保單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剩餘保 費,原告所為給付行為均有背後之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縱令兩造間另有返還寄託物或保單權利歸屬之 紛爭,亦屬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解決之問題,與不當 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326-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 告 珉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程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參 加 人 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萬8,754元請求外,增列第2項「被告應歸還100 0MM推進機轉換頭與及8組氧氣乙炔」(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 、第95~97頁爭點答辯狀),復又稱第2項聲明不要請求了( 見卷卷二第17頁筆錄、卷二第55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第三人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禾益公司 )退出吉禾益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間,關於航空城 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跨越坑子溪段工程中之第一工 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下稱系爭工程)之分 包(見後述用語:【本契約】),該系爭工程自112年11月2 0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對接承攬,於是自第六期估驗開始, 作加減帳處理且相關責任、後續計價與結算,概與吉禾益公 司無關,因此於三方之間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吉禾益公司、丙方為原告之系爭切結書(見參證 4,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卷二第39~41頁之 文書),為此吉禾益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兩造則對吉禾 益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沒有無意見(見卷一第366 頁筆錄第3行、卷二第89~93頁參加書狀),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已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後述112年11月20日兩造間系爭 契約(見原證2),完成系爭工程,惟當被告請求60萬8,7 54元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雖被告以受到台灣自來 水公司逾期罰款30萬元乙事,作為抵銷,但該逾期責任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可扣款;被告又以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乙節,作為抵銷,亦無理由,因為這是被告自己 未提供適合支撐推進坑之鋼材,再加上連日大雨以及吉禾 益公司施工經驗不足,方導致吉禾益公司施作之推進坑坍 塌;被告再以所為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乙情,作為抵銷 ,同樣沒有理由,因為契約內容並不含驗收CCTV檢視費, 也無包含整地、機具出入路線鐵板鋪設、棄土挖除、棄運 等等工項,訂約時被告承諾這些工項由被告負責施作,但 實際上卻無派員施作,反而是原告協助被告施作,故被告 反此要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為節省成本買進一批中古鋼材,無法符合推進坑支撐 使用,要求原告派員協助焊接修改,原告在推進完成後, 被告又要求協助其拆除推進坑支撐鋼材及管材銜接到明挖 段,以上額外其餘工項,均非合約當初所約定之範圍內, 被告工地溫主任當初言明以點工計費,所以原告現在要請 求21萬元之點工費。 (三)原告體恤被告財務狀況,在協商時答應被告提出之條件, 待驗收完成即提出仲裁後,支付障礙處理費尾款35萬元,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至今已滿1年多,被告方面以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作為藉口,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112年11月20日經由三方合意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將原告(丙方)本應負擔推進坑坍塌維 修賠償款項22萬元,代付給吉禾益公司(乙方);同份切 結書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30萬元,由原告(丙方 )負擔,又經原告方面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於補充說 明欄亦記載其餘代付款8萬8,754元於結算須扣回,則以上 金額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60萬8,754元工程款全數扣抵 之。至原告方面稱:「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與系爭工 程逾期罰款,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各語,並無根據;原 告方面又稱:「其餘代付款,則非合約事項」云云等語, 亦無根據,此節可參見本件起訴狀檢附之原證2即112年11 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其 第3條承攬方式、第4條承攬範圍、第5條付款辦法、第6條 工程管理約定即明。 (二)原告迄今僅提出2張簽單,經由法院附於卷一第209、211 頁,上面並有原告自行用黃色螢光筆標示,僅憑這兩張以 電腦程式計算加總為21萬元的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 被告應負擔該等點工費云云為真實可採。 (三)依兩造簽署之障礙處理報價單第2條(2)約定,35萬元須 等仲裁後,始無息支付,原告請求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未經仲裁,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將推進坑坍塌原因之一歸咎於參加人,實 則原告方面才是屬於應該要負責地質改良工程之一方,又兩 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三方合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其過程公開、公平、無脅迫威嚇,本應依此辦理。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二第64頁最後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調查的全部卷證,其中卷二第37頁112年11 月20日協議書(見參證3:即甲方為參加人與乙方為原告 之雙方協議書,非後述C文件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卷二 第39~41頁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見參證 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書),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 執。 (二)對於後開協議簡化爭點的部分,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就是 本院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所示的阿拉伯 數字。 七、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64~65頁 筆錄) (一)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60萬8,754元是工程款,其中:1.被告以逾期罰款3 0萬元作為抵銷(見卷一第245頁);2.被告再以推進坑坍 塌維修費用22萬元(見卷一第245頁);3.被告又以「珉 聖代付款」8萬8,754元(扣抵,見卷一第133、135、137 、139、141頁),是否可取? (二)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21萬元為點工費用(見卷一第357頁第1行,證據方 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當場指出是卷一第 205~211頁),原告主張本項是被告請求原告派技工支援 施作非合約內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35萬元為障礙處理費尾款(見卷一第333頁),未 經仲裁,即以訴為之,是否可行?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 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 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 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 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查: (一)關於60萬8,754元工程款:    此部分金額計算如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則根據後開證據資料之調查 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逾期罰款30萬元、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既無法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或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或脅迫之撤銷或簽署此系爭切結書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 ,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應認被告再無積欠原告所稱 工程款之情形:   1、兩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之三方系爭切結書: 「一、乙方(指參加人,下同)於111年12月30日與甲方 (指被告,下同)簽訂(航空城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 -跨越坑子溪段)分包承攬協議書,乙方分包給丙方(指 原告,下同)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 (即系爭工程),今經三方協議,同意將協議書內承攬範 圍之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自第六 期估驗開始作減帳方式處理,此部份相關責任、後續計價 及結算概與乙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二、另 甲方承諾與丙方結算後,代付給乙方22萬元整(此筆款項 為丙方應負擔之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四、本工 程逾期罰款30萬元整,由丙方全額負擔。」(見卷二第39 ~41頁,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參證4文 書,亦後述B文件)。   2、被告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於112年11月20日後7日 ,於112年11月27日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補充說明 :(4)結算扣回:代付款共扣回$388,754;逾期罰款$30 0,000(由京典全額負擔)。其餘代付款$88,754。(5) 結算扣回:京典工程款中需扣除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 $220,000,此金額由珉聖代付給吉禾工程。」(見被證2 ,卷一第133頁,其上紅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3、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葉進義(品言)葉老闆!若 是估驗請款明細沒問題的話!要請您蓋章及開立三聯式發 票辦理請款手續喔!麻煩您了,謝謝!!)請貴司待我司接 到吉禾益退回之折讓單後再匯代付之22萬元給他,感恩。 請問其他扣款88,754是扣什麼款明細。」(見被證3,卷 一第135頁LINE畫面、傳送截圖放大版則見卷二第87頁、 卷一第137頁112年11月22日珉聖-代付款明細,其上紅色 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二)關於21萬元點工費用:    依照原告提出112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21萬元點工費 用單據(見卷一第209、211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 料,未有被告簽署、用印、確認,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結 果,此2頁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3:113年2月23日新莊中港 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附件,係由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 點工表,又其中112年6月15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1萬元」及112年6月16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全部做半天、1萬元」(見卷一第205、207頁被告工地主 任温國賓簽名之點工簽認單),固不為被告否認(見卷二 第69頁筆錄第20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因參加人 於前一年度(111年)12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發包給原告 (見參證3協議書第一點暨參證4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之 【本契約】即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日期:111年11月2 0日),起生爭議後,嗣於112年11月20日當日同日簽署3 份文件:A.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前段記載之文件即 參證3卷二第37頁之文書:甲方為參加人、乙方為原告之1 12年11月20日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經參加人與原告間約定 :「其餘約定依甲方、乙方、珉聖營造有限公司於同日所 簽立之三方契約為準。」,於是參加人退出系爭工程;B 、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文件即參證4卷 二第39~41頁之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參加人 、丙方為原告之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 於是重新調整三方彼此間之權益關係;C、112年11月20日 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之文書,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原告,文件抬頭為「珉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 攬協議書」(見卷一第19~29頁;卷一第161~171頁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重複提出)。因此,原告提出所謂21萬元點工 費用單據,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12日~同年10月19日者, 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於C文件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 以前,又依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2份文件即A文件即參證 3及B文件即參證4,其中B文件參證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 書其第五條已記載「甲方(被告)與乙方(參加人)簽訂 之分包承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及相關請求均拋棄,所有 爭議到此為止」(見卷二第39頁),而其中A文件參證3即 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其第二條亦記載「兩造間(非原 告與被告,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就【本契約】(指111年1 2月30日參加人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協議書 )所生之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所有爭議到 此為止」(見卷二第37頁),可見縱使假設原告有發生上 開點工及費用(備註:本院未調查認定及此),於相關工 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因前述約定所致, 原先處於最下包之原告,已無從再向上請求,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們公司現在講的點工費,有 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1點,中古 鋼鐵修改,第二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2點,推 進完成後,我要聲請傳證人楊遠輝,這個人是我們公司的 領班,每天帶工施做的領班,我不是要聲請被告工地主任 温國賓作證,是點工的時候,溫主任叫我讓楊領班去等語 (見卷二第68~69頁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點工之事實 ,不能推翻本院就相關工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 為止,因互為約定之故,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之認定。 (三)關於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程112年8 月29日簽名之障礙處理報價單:「付款辦法(2)障礙處 理完成後,即支付20萬障礙處理費用,35萬俟珉聖營造工 程仲裁後即刻無息支付」(見原證10、卷一第333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具狀稱:「障礙處理款被告本應於 原告障礙排除完成後,即付清尾款。雙方協商時,原告體 恤被告財務狀況,乃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待驗收完成即 提出仲裁後之支付尾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79頁最 後書狀),則兩造約定就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有關爭議 ,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先行,原告越過此約定應先行之程序 即妨訴條款,逕為訴求,不能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5

SCDV-113-建-19-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趙若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並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館郵局(址設苗栗縣)之存 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 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15

SCDV-114-司執-2416-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翔順 張春萍 張靖琳(原名張善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翔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未繳足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之徵收額數計算。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 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 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張翔順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3萬4,852元, 高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31萬5,587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總額31萬5,587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尚應 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張翔順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萬7,748元 89.25 1/1 1/3 112萬3,003元 4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33萬8,500元 1/1 7萬9,500元 5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215元 1/1 72元 6 中華郵政公司竹南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87萬5,591元 1/1 29萬1,864元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915元 1/1 305元 8 兆豐金保管箱現金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42萬0,325元 1/1 14萬0,108元 合 計 163萬4,85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時)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0萬4,302元 1 利息 29萬9,547元 94年9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8+306/366 0.2% 1萬1,285元 小計 1萬1,285元 合計 31萬5,587元

2025-01-15

MLDV-113-補-1415-20250115-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 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下稱基準日) 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以基準日為計算標準,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下同)825萬4,730元,上訴人為1,577萬1,508元,差 額751萬6,778元,伊可受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375萬8,389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 萬8,3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及所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即訴外人甲○○出資購買 ,伊於100、101年間將登記伊名下應有部分1/2,歸還予甲○ ○,並非減少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婚後曾 向伊同學即訴外人乙○○借款232萬元,應列入伊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年薪高達150萬元,並無向其兄即訴外人丙○○借款4 13萬5,000元之必要,與其母即訴外人丁○○間亦無借款債務 存在,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兩造分居已久,被上 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4,762元, 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7萬3,627元,及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5至2 96頁):   ㈠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 3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剩餘財 產基準日為103年9月25日。  ㈡被上訴人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1房地(下稱4樓房地)之裝潢費用係由上訴人與 印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荷設計公司)簽訂契約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丙○○借款413萬5,000元未還,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向兄長丙○○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 號1房地(下稱5樓房地),於101年再向丙○○借款213萬5,00 0元裝潢4樓房地及購買家具、家電用品,經丙○○分別於99年 11月3日、101年1月10日將款項如數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 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借據可按(見原審 卷第27、33頁、第237至243頁),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尚非無憑。  ⑵參以5樓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簽約購買,有5樓房地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土地買 賣契約書已逸失),被上訴人除100年11月間向華南銀行貸 得635萬元外,另分別於99年11月5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15 3萬元、7萬9,800元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賣方即福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 11萬0,200元支付土地款等情,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前審卷第371至377頁),足見被上訴人 購買5樓房地預售屋,其自備款項至少為172萬元(計算式: 1,530,000+79,800+110,200=1,720,000),被上訴人主張伊 購買5樓房地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200萬元,經丙○○於同 年11月3日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其時間、金額尚屬相當, 非不可採信。  ⑶復以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5日簽約購買4樓房地,於同年月16 日、17日各匯款80萬元、148萬元,共228萬元予買受人福頂 公司,而於101年5月14日起始簽約進行裝潢等情,有該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第359頁、前審卷第379頁)。而依 兩造現所可查得之相關資料,實際裝潢及購置家具、家電之 支出已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134、135、234頁),然參照 兩造各自之陳述(見前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50、151、1 81、183頁),兩造支付印荷設計公司裝潢費用之金額至少 為82萬1,950元,及另購買浴室設備至少6萬9,500元(金時 代開發公司),上訴人承認由被上訴人購買之家電(含安裝 )、沙發床組費用亦至少57萬4,218元等情,並有轉帳傳票 、匯款申請書回條、刷卡明細、報價單、對帳單及被上訴人 與工程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 、第153至165頁、第191至210頁、前審卷第273至313頁), 可確定支出金額已達146萬5,668元(計算式:821,950+69,5 00+574,218=1,465,668);又兩造不爭執婚後於系爭○○房地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嗣由上訴人購置4樓房地,原預定與被 上訴人遷往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76、371、373、375 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自承頭期款由伊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 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見前審卷第316頁),是被上 訴人於101年1月間以預向丙○○借款,作為新居裝潢及購買家 具、家電之用,由其分擔遷住新居之費用,亦無違常情。被 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所購買之4樓房地有裝潢及購置家具 、家電之需求,而向丙○○借款213萬5,000元,經丙○○於同年 1月10日匯款等語,時間相近、金額亦相當,非不可採信。 縱事後該等費用上訴人亦有支付、實際支出與預算有所出入 ,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借款原預定之用途。  ⑷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妹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下稱9樓房地),並以戊○○名義貸款516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代扣貸款帳 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17頁、前審卷第10 1、102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被上訴 人並為購屋另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將9樓房地出租後所收取之 租金,則有幫忙繳付上訴人4樓房地之房貸等情,有租賃契 約書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足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93頁),益徵 被上訴人約於99年至101年期間需同時支應多筆不動產之頭 期款、貸款、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資金並非充 裕,是其主張先後有向丙○○借款周轉之必要,並非子虛。  ⑸參互上情以觀,丙○○所證述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共413萬5,00 0元款項係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家族於98年6月間以1,191萬7,598元, 用丙○○名義購買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嗣於99年9月間以3,3 60萬元出售,獲利2,168萬2,402元,分紅匯款413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購屋公文、買賣契約資料、被上訴 人匯款單據及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1至109頁) 。惟丙○○證述:該住宅為伊一人所購買,僅係有委託被上訴 人處理事情,由被上訴人代伊支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頁),且該筆匯款單據之金額僅50萬元等情(占買賣價金1 ,191萬7,598元之4%),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餘 出資,難認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獲利分紅可達413萬5,000元 (占售價3,360萬元比例12%),兩者相去甚遠,況由前開證 據亦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家族支出1,191萬7,598元購買。 縱係上訴人所稱該住宅承購資格係源於被上訴人父親,應由 繼承人平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加計其兄弟姊妹共5人,有被 上訴人提出母親丁○○(100年11月21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是被上訴人父親繼 承人包括丁○○為6人,並非上訴人所稱繼承人為5人,平均計 算獲利分紅(不計購屋成本)為361萬3,734元(計算式:21 ,682,402÷6=3,613,734),與丙○○匯予被上訴人之總額不符 ,且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未列明有該筆債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與父親其他繼承人平分云云,亦無 可採。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丙○○於98年間承購該住宅 後,旋於99年9月22日將之出售,約定第一、二期簽約款於 同日匯付、第三期款於稅單核下後3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 (有貸款)應於同年10月2日前匯付完畢等情(見原審調字 卷第103頁),丙○○如欲將出售獲利分配親族,何需時隔1年 多於101年1月間始將第2筆款即213萬5,000元匯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抗辯丙○○所匯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 借款,而係分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丙○○乃基層勞工且肩負一家四口生計(夫妻及2 名青少年兒子),資力不及年薪150萬元,且無養育子女之 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 )。惟上訴人既稱:丙○○因前述房地買賣價差獲有相當利益 ,經旺旺友聯於99年9月29日匯入2,241萬元至丙○○帳戶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253頁),難認丙○○無相 當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丙○○為被上訴人長兄至親,並獲 有相當資金,縱借款予被上訴人未計息,亦與人情事理相符 ,而觀被上訴人名下現款有限,尚有貸款未清償等情,是認 丙○○證述: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清償,伊也沒有催被上訴人, 伊認為以被上訴人目前狀況應無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 5頁),尚符情理,而可採信。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  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丙○○先後交付之款項413萬5,000元 均為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2、3月間向母親丁○○借款150萬元,固提 出丁○○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⒉惟查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4日購買,登記上訴人及上訴人母 親甲○○應有部分各1/2,甲○○實際出資903萬元(票款890萬 元〈計算式:2,900,000+4,000,000+2,000,000=8,900,000〉 、現金13萬元),上訴人貸款420萬元,另被上訴人出資187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1、362、373 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增補條款約定書、支票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調 字卷第83至89頁、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其中由被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日期為95年3月30日、3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9 頁),與丁○○上開3筆交易明細之日期相同,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出資包括上開丁○○提供之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並非伊所借名登記 ,為上訴人、甲○○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 訴人所稱:丁○○於兩造結婚之初礙於被上訴人未出資卻住在 上訴人娘家房子,遂提供150萬元使被上訴人合理使用居住 在系爭○○房地,無須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尚與社會通念相符,非不可採信。參諸丁○○死亡時,包 括被上訴人、丙○○在內之繼承人,均未將此筆款項列為借款 遺債等情,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足參,並據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07、211、213頁、第245至250頁),可 知上訴人抗辯丁○○因前情提供之金錢,並非借貸,應屬可採 。  ⒊至證人丙○○雖證述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有向母親丁○○借款1 50萬元云云,惟其復稱:是媽媽有跟兄弟姊妹提過,分兩筆 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與丁○○實際 上係分3筆提供150萬元不符,足見丙○○並非當事人,係輾轉 聽聞母親匯款予被上訴人買房一事,倘其早已知悉該性質為 借款,豈會於母親死亡時並未將其列為遺產、遺債加以討論 、處理,應認其就母親上開匯款為借款一事,應屬附合被上 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母親丁○○曾借款150萬元予伊云云,並不 足取。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向乙○○借款232萬元,其抗辯應將此筆借款 列入其婚後債務,亦屬無據。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向伊高中同學乙○○借款2 32萬元,至106年5月始全數清償,於基準日103年9月25日仍 屬伊婚後債務云云,固舉證人乙○○之證述及乙○○事後所簽之 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93至303頁)。  ⒉乙○○雖證述: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伊表示要購買房子,向伊 借款200萬元,於100年4月間因生活周轉需要又借款32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收入 為234萬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01萬6,390元等語,有上訴人1 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前審卷 第401至413頁),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尚可借款70萬元予被 上訴人購買9樓房地,於101年間實際支付4樓房地部分裝潢 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復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將其 已繳付相當貸款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移轉予母親 甲○○,甲○○僅清償貸款餘額1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17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表為憑(見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堪認上訴人及其 父母向有資力,其本人尚有餘裕出借現金、支付相關生活費 用,難認上訴人有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100年間生活周轉 ,向朋友借款之需求。  ⒊況依乙○○所述:伊準備要投資法拍屋,手邊有現金3、400萬 元,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32萬元是分別在咖啡廳、餐廳 以現金整筆交付,並未約定利息,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時間, 只有大概講一下10年,但也是等上訴人有錢再還,106年間 與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說有錢還伊,就一次用現金還伊, 因為匯款麻煩云云(見原審卷第295、297、299、301頁), 惟乙○○復稱伊104年前在證券業,年薪100多萬元,年收入20 0萬至300萬元間,並有投資,借上訴人之現金原係預計用以 投資法拍屋云云,顯見其係將約相當整年收入之金額借予朋 友即上訴人,金額至鉅,且原預定借款10年期間均未計息, 領款亦無留存紀錄,倘上訴人借款用途為真,並無特別隱匿 之必要,豈會不選擇匯款,而至公共場所以現金交付等等, 均悖於常情,亦與乙○○之專業、資力未盡相符,顯難採憑。  ⒋至上訴人事後以其於106年2月3日、同年20日、21日、22日、 同年4月14日、26日、同年5月2日依序提領35萬元、40萬元 、1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245萬元 為其清償之憑據,並僅提出經遮掩、未顯示餘額之帳戶明細 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51、352、355、357頁),惟其倘係於 某次聊天時告知乙○○,且預以一次以現金清償乙○○,提領現 金時間豈會跨越3個不同月份,總額亦與其應清償之金額不 相符合,其單純提領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其有清償乙○○借 款之憑據。  ⒌上訴人關於與乙○○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乙節,實難僅 憑乙○○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證詞,遽認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甲 ○○,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被上訴人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並無理 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購買時登記上訴人及其母親甲○○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貸款420萬元,由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上訴 人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再貸款891萬元,兩造原定共同搬 至4樓房地居住,自101年5月間進行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 等情,均如前述,且有4樓房地貸款繳息清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於100 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4 予甲○○,由甲○○清償剩餘貸款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表示 伊於4樓房地裝修完成後,於102年6月間遷入,被上訴人並 未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為被上訴人於兩造 離婚訴訟中所不爭執,有該案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72、279、281頁),足徵兩造自 斯時分居,此前仍有共同規劃居住4樓房地,客觀上難認上 訴人於4樓房地101年5月裝修前已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 ,預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⑵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以所收9樓房地租金匯予上訴人分攤4樓 房地貸款本息,並負擔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等節,及 上訴人自承因購買系爭4樓房地不願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371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母親,衡情係預於兩造遷出後,父母 得以繼續居住其上,同時可減少自己貸款負擔,應屬上訴人 家庭收支理財規劃之一環,被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上開規劃 支付相關費用,難認上訴人對上情有所隱瞞,而為被上訴人 所不知。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價值497萬元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依前揭 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  ⒈經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1,080萬1,508元,被 上訴人除如附表一所示1,238萬9,730元外,尚應扣除對丙○○ 之借款債務413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其婚後財產為825 萬4,730元(計算式:12,389,730-4,135,000=8,254,730) ,兩者差額為254萬6,778元(計算式:10,801,508-8,254,7 30=2,546,778),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即127萬3,389元(計算式:2,546,778÷ 2=1,273,389),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分居已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 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 配額云云。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酌減 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 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又夫妻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參看)外,倘夫妻均 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為常態。是如 他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者,應屬變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主張 此變態事實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婚後即任職於生技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 每月支領薪資固定,年薪總額約150萬元上下等情,為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2、78頁、原審卷第223、2 25頁、前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96、297頁),上訴人復 自承係於離婚訴訟後始自生技公司離職等語(見前審卷第20 7頁),其收入原高於被上訴人,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原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業如前述,是兩造為雙薪家庭,衡情除 已由上訴人父母代為處理之日常家務外,其餘應由兩造彼此 分擔。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迄至上 訴人於102年6月遷入4樓房地後,兩造分居,亦如前述,上 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後主要財產即 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附表二編號1房地及其相關貸款, 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特別異動,甚至上訴人所處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負欠丙○○借款,亦非發生於兩造分 居期間,分居期間復僅1年餘,與兩造近10年之婚姻而言, 難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多寡有受兩造分居之影響。再參酌兩造 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亦分攤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 ,迄至102年間仍有支出擬共同居住4樓房地之貸款、裝潢時 購買家具、家電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上訴人對 婚後財產之累積具有正面貢獻程度。  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冷漠以對、拒絕性行為、致伊生兒育女 無望,婚姻生重大破綻云云,係兩造對婚姻主觀情感認知及 期待不同,乃其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與「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財產負面影響等相類情形並 不相同,其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 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 127萬3,389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157萬3,627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    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 不動產   1,190萬3,1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地 不動產      891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車輛       20萬元 4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    64萬2,496元 (美金2萬1,180元) 5 郵局 存款    23萬1,389元 6 附表一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635萬元 7 附表一編號2房地貸款 貸款   -314萬7,255元 總額   1,238萬9,730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 不動產    1,631萬6,700元 2 TOYOTA廠牌YARIS車輛 車輛        37萬元 3 附表二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571萬5,192元 4 附表二編號2車輛貸款 貸款       -17萬元 總額    1,080萬1,508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更一-2-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 訴訟代理人 藍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律師 陳坤地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第二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 本院提出建築設計圖說、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 司)內部評估表、不動產承租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3至 57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 擊方法,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德川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德川公司)媒介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4億5, 255萬元向被上訴人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 ,與被上訴人許添福(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購買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交付發票日10 9年9月10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瑞明公司 作為定金。詎瑞明公司拒不履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及伊與瑞明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備位主張,倘認伊與瑞明公 司僅成立預約,則請求瑞明公司履行簽訂本約,再請求瑞明公 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再備位主張, 許添福既已收受系爭支票,卻故意拖延履行簽約義務,並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 4條第2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57頁)請求許添福賠償4億3, 6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明公司負連帶 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瑞明公司應 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瑞明公司應依原審起訴狀附件1(下稱附件1)所 示契約内容與伊簽訂買賣契約。⒊瑞明公司應移轉登記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㈢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3,6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瑞明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係成立預約,並約定須於110年6月30日前簽立書面契約 ,然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22日將買受人更換首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搴公司),該預約已因上訴人逾期未簽訂買賣契約而 失效;或因瑞明公司於10月18日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預約 因解除條件而失其效力。縱認預約未失效,然瑞明公司與上訴 人就契約重要之點因不能合致,預約已屬不能履行,至多僅生 瑞明公司須加倍退還定金予上訴人之效果。又許添福代理瑞明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非故意違約之不法行為。倘 認瑞明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成立,瑞明公司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後,始得請求移轉交付系爭不 動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立訂金收據(下稱 系爭訂金收據),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瑞明公司;瑞明公 司於110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返 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未經瑞明公司提示兌現之事實 ,有系爭訂金收據、系爭支票、臺北古亭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 函、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卷㈡第74至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 請求瑞明公司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按買賣契約 雖為諾成契約,惟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 立。」是當事人如約定其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時,則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其契約尚未成立。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 於109年9月10日簽立系爭訂金收據,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 訂金收據第1條約定:「茲收到上訴人訂購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地上所有建物之訂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支票號碼AN0000000)整。雙方議定總價為新臺幣壹拾肆 億伍仟貳佰伍拾伍萬元整,言明於中國民國110年6月30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逾期 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入;賣方(即瑞明公司)不賣,訂 金加倍退還。」(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知上訴人與瑞明 公司業已約定本件買賣契約須用書面方式為之,其間並有以 契約須待書面方式完成始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參以 ,德川公司員工唐治平製作之瑞明製鞋廠土地買賣案執行紀 要,其中110年6月18日記載「6月底前完成簽約」、110年6 月24日記載「改簽約時間為7月1日下午14時」(見原審卷㈠ 第258頁),足徵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瑞明公司約定本 件買賣契約須以書面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瑞明公司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之價金 業已合致,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約定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指物 權書面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瑞明 公司間僅就買賣之價金合致,標的物部分尚有爭執,且點交 範圍、價金給付方式、價金信託、連帶保證人等事項均屬本 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雙方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訂金收 據第1條所定之契約係指買賣(債權)契約等語。查,上訴 人委任地政士張莉莉雖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10日當天買賣 雙方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的主要內容如價金、標的物、分期付 款、價金之給付方式、標的物點交之內容已達成協議及有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184頁),及證人唐治平雖證稱 :109年9月10日買賣雙方第5次會面,就總價款14億5,255萬 元、標的物、分期付款的方式有共識,點交方式也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5頁),惟本件買賣何為契約重要之 點及上訴人與瑞明公司就重要之點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實難 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證人所得判斷。再者,上訴人與瑞明公 司自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後,雙方就點交方式、 價金信託銀行、信託費用負擔、價金付款方式、貸款約定、 土地鑑價費用、仲介費用給付方式,及買方連帶保證人等相 關內容經過多次討論、磋商,契約草本高達6版,此有上訴 人提出歷次契約版本差異對照表及歷次契約版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頁、卷㈢第80至144頁、本院卷㈠第85至14 3頁)可見其間於109年9月10日就上揭事項並未達成合致。 且觀諸前揭執行紀要多次記載「修訂契約內容」、「協商契 約內容」、「完成契約研討」(見原審卷㈠第256頁編號24、 25、第259頁編號63、66);唐治平於109年10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昇恆昌公司劉顧問,表示瑞明公司因廠房年代 久遠,且部分沒有保存登記,擔心移轉過戶程序繁雜,想改 以素地出售方式,詢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㈠第237頁LINE截 圖);唐治平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告知許添福,表示仍按 現況點交方式交屋,之前所擬純土地買賣契約不適用(見本 院卷㈠第241頁LINE截圖),綜上情狀,顯見就買賣標的物點 交方式應屬契約重要之點。另許添福於110年7月10日以LINE 告知唐治平:「合約需要修改的『大方向』如下:⒈過戶前三 成現金匯入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入履保專戶) 。⒉簽約人買方應以原開訂金票之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⒊尾款之保證票要有具相當財力之共同發票人,契約要 有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19頁LINE截圖),堪認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方式、價金給付方式、價金信託比例及連帶 保證人等事項均屬本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且雙方於109年9 月10日就上揭重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 約定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指債權書面契約無訛。是尚難僅 憑證人張莉莉、唐治平前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 10日與瑞明公司間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   ㈢次按,買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 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第2條約定 之文字,堪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瑞明公司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之範圍雖已為擬定,然其契約重要之點尚未合致。衡 情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4億5,255萬元,倘認上訴人與瑞明公 司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瑞明公司豈容上訴人得恣意解約不 買?又上訴人豈會同意瑞明公司得事後反悔不賣而僅須定金 加倍退還之理。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催告瑞明公司 於文到10日內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2月13日催告瑞 明公司儘速簽訂買賣契約,有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13日(110)誠信律字第110121301號函、蔡玫真律師事務 所110年11月9日110真字第11001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 第95至103頁),倘上訴人與瑞明公司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上訴人何須再催告瑞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與瑞 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時顯有另以書面簽訂本約之意,上訴 人方催告瑞明公司與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依系爭訂金收據第3條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以現金一次 支付德川公司成交總價2%服務費,德川公司應服務至點交尾 款完成為止。」(見原審卷㈠第81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 給付德川公司服務費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448頁),衡情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9月10日如已成立, 則德川公司應無放任上訴人拖欠服務費迄今之理,可見上訴 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僅成立預約,而非買賣契約。  ㈤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外勤襄理鄭明州、中 國信託銀行企業放款業務江智超證詞,主張其與瑞明公司已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證人鄭明州、江智超於109年9月 10日當天並未在場,復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涉過 程,業據證人鄭明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6頁)、江智超 (見原審卷㈢第165頁)證述在卷,本院自難憑其2人證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準此,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係成立預約,且迄 於110年6月30日前未就買賣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 未簽立本約。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間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瑞明公司間 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其,並交付 系爭不動產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成立預約,請求 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本約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部 分,則查:  ㈠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係成立預約,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瑞明公司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乙節,即非無據 。  ㈡惟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 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 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否 認瑞明公司與上訴人就附件1已達成合致,經審視如附件1所 示契約買受人欄為空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參以,證人 唐治平就此證稱:瑞明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支票退 還上訴人後,其協調雙方談清楚,但雙方一直沒有直接碰面 協商,均是透過其傳達。其沒有看過附件1契約,附件1契約 字體與其擬定之契約草稿字體不同,且其擬定之110年10月3 0日草稿5版買受人係記載首搴公司,而非空白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8、170頁),堪信瑞明公司與上訴人就附件1之契約 尚未達成合致。則上訴人請求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 本約,並請求逕為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訂金收據第2條既約定:「買方逾 期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入;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 」(見原審卷㈠第81頁),核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及瑞明 公司均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本約,已如前述。且縱認瑞明公司本應與上訴人簽立本約, 然既經瑞明公司拒絕在卷,依系爭訂金收據第2條約定,上 訴人僅得請求瑞明公司加倍退還定金,而不得請求瑞明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本約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添福收受系爭支票為定金,然多次藉口拖延簽約 日期,又故意違約一地二賣,且其為瑞明公司之負責人,應與 瑞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 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成立預約,雙方約定瑞明公 司不賣,定金加倍退還,既如前述,堪認立約雙方寓有限制彼 此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則縱本約因可 歸責瑞明公司事由致無法簽立,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訂金收據 第2條之約定為請求,而不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是上訴人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億3,6 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 瑞明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 付系爭不動產;備位請求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買賣契 約本約後,再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交付系爭不 動產;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3,600萬元,及自1 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200、201、20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2025-01-15

TPHV-113-重上-155-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上訴人 郭懿碩 郭永顯 郭源欽 郭明府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懿碩、郭芬玲、郭永顯、郭明府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詎未 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52,540元未償,因訴外人即郭懿碩之母親郭陳素梅於民國1 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以上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卻協議由被上訴人郭芬玲繼 承系爭遺產,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郭芬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郭芬玲則以:遺產分割的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就 已經向被上訴人講好,目前只有我與父親郭永顯住在系爭建 物,郭永顯都是由我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郭源欽、郭明府未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111年6月22 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郭芬 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郭芬玲、郭源 欽、郭明府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 ,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  ㈡郭陳素梅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 款82,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 協議由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是否得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郭芬玲 塗銷登記?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甚詳。另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 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 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 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 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㈡上訴人主張郭懿碩前對其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其母郭陳素梅於1 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協議由郭芬 玲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6月22日辦理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參諸郭芬玲辯稱:系爭遺產分割之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 ,就已經跟我父親、兄弟姐妹講好了,父親由我照顧,目前 系爭房地只有我跟父親一起住,我以前有上班,但93年起開 始在家照顧父母,郭源欽、郭明府有寄生活費給父母,當作 我們3人的生活費,郭懿碩從20幾歲起就不知道在哪裡,很 久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郭源欽陳稱: 郭懿碩18歲就離家出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母親生前就跟 我說了,因郭芬玲沒工作照顧雙親,如果她過世,財產就都 給郭芬玲,因為爸爸也要郭芬玲照顧,家裡家用都是我跟郭 明府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郭源欽、郭明府提 供生活費、扣繳水電費一情,業經其提出郭明府臺灣土地銀 行、郭源欽臺灣企銀、郭芬玲橋頭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61、65-75頁),復參諸郭懿碩自 94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 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是郭芬玲所稱郭懿碩對家庭經濟自 多年前即無貢獻,家中經濟係郭明府、郭源欽負擔,父母由 伊照顧一節,堪認非虛。  ㈣另參以證人劉宛瑄到庭具結證稱:過世的奶奶是我的奶媽, 我從小被他們帶到國高中時候,國中放學時爺爺會到安親班 帶我回去,郭芬玲我都叫他姑姑,她沒有結婚,他們3個是 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曾聽奶奶說她很擔心姑姑,我知道姑姑 沒有工作所以阿伯會寄錢回來,有聽說郭懿碩在外面有欠債 不敢回來,我沒有印象他什麼時候有回來,看到他次數10次 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參以證人與被上訴人 間僅存有托育契約關係,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要無為被上 訴人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證詞堪認可信。是依上開證人證 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內容觀之,足見郭芬玲因辭去工作 在家照顧父母,之後又只有其與父親居住在系爭房地,由郭 芬玲照顧父親,是被上訴人間始協議由郭芬玲單獨繼承系爭 遺產,而郭懿碩長期離家未歸,未對父母善盡照顧扶養之責 任,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後,仍須與父親同住,並盡照顧父 親之責任,系爭分割協議自非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 疑。佐以本件並非僅郭懿碩1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除郭懿 碩以外之郭永顯、郭明府、郭源欽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如 其等係有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其餘繼承 人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且由郭芬玲1人單獨繼 承,亦與民間常由男子繼承遺產之習俗不同,益見本件係因 郭芬玲單身未婚,獨自照顧父母,始由郭芬玲一人單獨繼承 系爭遺產,益證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實在。  ㈤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 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 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芬玲將系爭遺產於11 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65-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王啓璋 被 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 契約書,而伊已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請求塗銷土地 及建物登記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78 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 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 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新臺幣( 下 同) 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申辦之路竹區農會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應屬伊所有 ,被告竟僅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伊550,000 元,不當得利 其餘款項2,018,565 元。被告並無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伊 之房地補助款餘款2,018,565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上開系爭房地之補助款扣除被告 已交付金額後之餘款2,018,565 元,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附 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 僅聲明請求伊給付359,254 元本息,惟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附民 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業經實體上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相同,而為前 附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伊就系爭房地之補 助款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未將餘額交付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將系爭補助款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伊及訴外人即 原告之弟、被告之兄王啟賢之債務合計5,345,821元,伊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 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 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  ㈢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補助款2,018,565 元本息,經本院以111 年   度附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   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254 元本息,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前附民事件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 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而 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原告 前曾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18,550元暨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附民事件),該案之被告雖與本 件相同,惟因前附民事件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嗣 經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前附民事件一審因而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原告一併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24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附民事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前附民事件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遭駁回確定,然 該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經認定為上訴無理由,判決 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駁回,倘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是前附民事件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為實體判斷, 自屬程序判決,非實體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堪以認 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 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 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 年7 月24 日 書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又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 +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 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 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從返還該被徵收部分系爭房地予原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補助款與原告,核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 弟、被告之兄)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雙方就其餘款項協議抵償被告及王啟賢 之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兩造之協 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弟、被告 之兄)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王啟賢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欠伊與被告錢,原告明確的跟伊說道路 拓寬的金額不能全部抵銷,如果全部抵銷的話,原告會沒有 生活費,也沒有辦法作門面,原告說他有去問隔壁及養工處 測量拆遷的一個男孩子,隔壁的門面比我們小,就要100多 萬元,所以原告算一算生活費及門面要55萬元,表示要拿55 萬元,伊再跟被告說。當天原告是事先寫好收據,等確認點 收無誤後,才簽名、蓋手印及寫日期;原告自90年起就長期 在監服刑,原告的訴訟費用都是伊及被告支出,且大部分都 是被告支出,有律師費、交保費、土地增值稅,以及伊向銀 行貸款25萬元,被告好像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原告最後一 次出監所以後,我們還有再另外借錢給他,當時原告出獄後 說要植牙,加上原告的生活費,有100多萬元,是伊借給原 告;原告第一次交保出來時,我們與原告計算原告欠我們的 錢,包括律師費、土地增值稅、交保費,以及伊貸款25萬元 ,被告貸款150萬元的金額暨生活費等,我們與原告協商, 有經過會算,原告簽立面額390萬元的本票讓我們作為憑證 。原告怕我們將錢全部扣除,因為實際上道路拓寬的錢不足 以償還原告欠我們的錢;約定的時間、地點及金錢是原告說 的;原告有明確告訴我們說他只要拿這筆55萬元,其餘的款 項均用於抵償我們的債務;原告積欠伊1百多萬元,積欠被 告300多萬元,還沒清償完畢,所以面額390萬元本票還沒有 還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找我們談這件事,我們會把補助款 全部扣除債務等語明確(刑事高分院卷第122至129頁)。  ⒉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50萬元、保證金10萬 元、土地增值稅540,721元,並與王啟賢共借款175萬元予原 告,兩造及王啟賢三方即進行結算,原告就借款175萬元、 被告代墊150萬元律師費、保證金10萬元、土地增值稅540,7 21元(取整數以55萬元計),簽發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有判決21件(易字卷第203至344頁 )、雄高院96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審易卷第71頁)、高雄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540,721元 ,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高雄縣路○鄉○○○號00000-0-0號 帳戶於97年11月7日貸款160萬元及於97年11月10日提領150 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47至49、345頁)、證人王啟賢 之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4日貸款25萬 元及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34 7至348頁)、證人王啟賢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19日至107 年6月28日提領現金及匯款共1,455,1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 (易字卷第349至353頁)為證。再參以上開面額390萬元之 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業據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認該簽名筆跡與原告 在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45號案件 等文書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不能排除為原告所簽,故原告 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而 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乙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3724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 7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徵證人王啟 賢證稱上開本票係原告簽發供積欠被告債務擔保等語,亦可 採信。  ⒊又原告雖稱10萬元保證金乃伊用獄中20,000元及給父親生活 費用中之80,000元所繳納,然依保證金收據(審易卷第83頁 )顯示96年9月13日保證金繳款人為被告,且原告稱給父親 生活費乃指91年間拿50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蘭媚之金 額中之一部分(審訴卷第6至7頁),距離繳納保證金已有5 年之久,此部分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及王啟賢於97年11月10日借款150萬元、25萬 元,係因王啟賢在大陸廣東購買房屋等語,故據其提出買賣 契約為佐(審訴卷第51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王啟賢借名予原告購買房屋所用。審酌原告自承偷渡至大 陸地區(審訴卷第121頁),則原告確實較有使用款項及在 大陸地區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⒌另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 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院並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因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啟賢使用,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難認 可採。  ⒍再者被告交付55萬元給原告過程之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收取5 5萬元後,所取出書寫收據之紙張,已經有寫3行字,原告係 接續從第三行之金額開始往下書寫,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為憑(易字卷第63頁、第101至109頁截圖),而該收 據第一行至第三行金額之前之文字為「本人王啓璋確實收到 王玉秀交付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土地及房屋道路徵 收賠償金新台幣」(審易卷第85頁),可見原告已事先知悉 向被告拿取之5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助款之款項,故有 事先書寫部分文字,並於確認點收無誤後,再把收取金額及 收取情形補足,並簽名、捺印於收據上。又系爭房地乃於11 0年9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113上55卷第57至59頁),係於系爭房地補 助款入被告帳戶及交付原告55萬元後不久,可見兩造於該時 期應確有清理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如兩 造間未為協議,被告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又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下 ,被告應無將補助款其中55萬元交付予原告,而不以之抵償 相當之債務之情形。  ⒎復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90萬元本票(審易卷 第69頁)尚未返還予原告乙節,及證人王啟賢於雄高院審理 時證稱:補償費下來,還不夠清償原告對我們的債務;還沒 有清償完畢,怎麼還本票等語(雄高院卷第128頁),可知 原告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及王啟賢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僅 交付原告55萬元是依照雙方協議,其餘款項係依兩造協議用 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及王啟賢的債務,伊無不當得利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伊沒有積欠被告或王啟賢款項,難認有 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 018,565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1-15

CTDV-113-訴-88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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