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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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2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8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88,704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676,215+12,489=688,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6,990元【計 算式:7,490-500=6,990】。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準備書狀一 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 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利息部分: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28,437元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2 52,349元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3% 3 395,429元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違約金部分: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228,437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2 52,349元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95,429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228,437元 利息:113年4月27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7.03% 4,400 違約金: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0.703% 304 2 52,349元 利息: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9.53% 738 違約金: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0.953% 31 3 395,429元 利息: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13.03% 6,776 違約金: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1.303% 240 小 計 12,489

2024-11-06

PTDV-113-補-682-202411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鄒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60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3,103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5

CHDV-113-司促-11825-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王主仁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1 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614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 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出租人即王黃寶玉所有,嗣王黃寶玉 於112年2月20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王主仁及 第三人王士仁、王美淑繼承而共有。後於113年5月15日,異 議人以買賣為原因,自王士仁、王美淑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而取得單獨全部之所有權,先予敘明。本件執行名義 正本即系爭房屋租賃住宅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係由當時王黃寶玉之監護人施奇妙辦理簽約,並予以 保管,本件經異議人多次聯繫,施奇妙卻藉故托推,截至11 3年9月19日止,均未理會甚不接電話,異議人僅能向原辦理 公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申請 繕本,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提出公 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查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14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於113年8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德113司執字第56141號執行 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等 ,然異議人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補正狀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 本等。是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而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參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及嗣後補正之系爭執行名義均為 影本,並非繕本或正本,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4

PTDV-113-執事聲-27-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4

PTDV-113-補-666-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李家榮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等,在址設 屏東縣屏東市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林逸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茹」之人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網路投資平台Scort trade,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1時5 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 旋即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金額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投資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我自己 也有被騙錢,沒有能力清償原告請求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騙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15527、15802、16393、17490、17700、19031、19032、19033、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183、229、339、344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1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原告與「林雪茹」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兩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等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 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 ,已年逾31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 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 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9

PTDV-113-金-78-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確認界址事 件(下稱另案),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另案 訴訟業於113年6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有另案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3、309頁)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8

PTDV-113-簡上-9-202410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許卉蓁 許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1,39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各補償債權4,527 ,500元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9,055,000元(計算式:4,527,500×2=4,527,5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6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9,3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4

PTDV-113-訴-150-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蔡金興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李慶裕 被 告 蔡金財 蔡坤興 林黃月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蔡福文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金在 陳蔡金只 蔡秀鳳 黃依萍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文水 蔡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3,668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4,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 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段000地號 766.52 15,200 5700分之2518 2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80.3 15,500 5700分之2518 3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4.79 15,500 5700分之2518 4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24.63 15,200 5700分之2518 計算式: 〔(766.52+24.63)×15,200+(80.3+4.79)×15,500〕×2518/5700=5,894,936(元以下4捨5入)

2024-10-24

PTDV-113-訴-670-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徐翰匡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作社附設屏東縣 私立愛三倍居家長照機構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維玲 被 告 胡卉妍 王俊凱 潘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倪榮春」之 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周維玲」;「被告周雅玲」之記 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4

PTDV-113-補-564-2024102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鍾依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 ,下稱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權利人資料請均勿遮隱 )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 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 權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告以林慶財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惟林慶財已於起訴前之同年10月3日死亡,欠缺 當事人能力。原告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訴之聲明等(包含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撤回對林慶財之起訴等) ,提出林慶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 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另依被告之正確姓名提出更正後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附件及證物等)至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3

PTDV-113-補-6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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