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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與其辯護人均明 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7-98頁),從而本 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其中一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而其餘告訴人被告亦願意與之和解,本件所犯係屬 輕罪,且行竊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均僅受有 輕微財產損失,另被告患有嚴重之憂鬱症、竊盜癖及思覺失 調症,注意力無法集中,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處境甚為艱 困,而被告僅為高中畢業,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狀況,並衡酌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均係得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均為酒類,其行 竊之動機及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及縱科以最低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執被告所犯本件屬輕罪,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之精神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開情事皆已為原審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徒憑前詞上訴,自非有據。另觀諸被 告之前科紀錄,除本件之竊盜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 案,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財物固然價值非鉅,且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次數甚多,若 仍量處較輕之刑,顯難認對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終能予罪 刑相當之懲處,是原審量處之刑度,應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36 2 號、第19969 號、第23974 號、第29744 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3 行「於民 國111 年12月5 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 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洋酒得逞」應更正為「在家樂福經國店內,於 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竊取皇家禮炮洋酒1 瓶、 下午1 時33分許,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下午1 時40分許, 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3 瓶洋酒價值共計5000元);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春日店」應更正為「桃園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燦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贓物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 53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分 別於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下午1 時33分許、下 午1 時40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內,各竊取洋酒1 瓶,此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 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成和解,並賠償家 樂福經國店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14362 卷頁 第139 頁);另所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業經尋獲 後亦已發還,此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頁),惟迄今仍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歸還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 盜癖、思覺失調症及據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症狀,有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29744 號卷第123 至131 頁,然被告 上開所示身心狀況,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事理辨別能力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固屬其分別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且就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三編號四之財物,亦實際合法發 還家樂福經國店,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5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8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9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7 日竊取家樂福桃園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8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家樂福桃園店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皇家禮炮洋酒1 瓶、不知名洋酒2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二 XO洋酒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三 皇家禮炮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四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1 瓶、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第19969號                         第23974號                         第29744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洋酒得逞。 (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28分許,分別 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價值9048元之XO洋酒、皇家禮 炮各1瓶得逞。 (三)於112年1月7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家 樂福春日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220元之噶瑪蘭經典 獨奏威士忌1瓶得逞。 (四)於112年1月8日12時23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 價值5,519元之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經典獨奏威士忌各1 瓶得逞,黎燦彬發現店員跟著其,故先將竊得之威士忌酒 藏放在經國路家樂福大門口垃圾桶後方,再伺機取走。 二、案經劉育松、陳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劉育松、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簡上-358-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美嬌 輔 佐 人 胡仁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5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黃美嬌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是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含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場無號誌指引,且依現場路況無法在 停止線查看左右方向來車,而且是對方騎太快,我不認為我 有什麼過失行為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騎乘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往北行駛,行經精忠二街與 精忠街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時,因被告所行駛之精忠二街設 有「停」字標線,此有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簡上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行至該丁 字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往東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先行,而被告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行駛上址時僅稍有減速,但並未暫停禮讓告訴 人先行,逕行駛入上址丁字岔路口,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因煞車不及而失控滑倒在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滑行與 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5-5 6頁),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再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駛於設 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屬支線道左轉車,未 禮讓幹道線之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並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87-89頁),可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以填補 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仍無以消弭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無從憑採。  ㈡又被告、輔佐人於科刑辯論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 處較原審輕之刑等語。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已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除已審酌前開被告本身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外,亦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核無可採,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葉正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黃美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脞商」 應更正為「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2人亦未逃避 接受裁判,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彼此受有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衡 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正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黃美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由永強街往精 忠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精忠街 與精忠二街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葉正 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精忠街 由精忠街783巷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胡黃美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下肢體蜂窩 組織炎皮下膿瘍、左下肢軟組織挫擦傷、左下肢皮下血腫傷 害;葉正德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與挫傷、雙手 擦傷與脞商等傷害。嗣胡黃美嬌、葉正德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黃美嬌、葉正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之指訴及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 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 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114-2024110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晟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4 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887巷口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 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被害人陳張淑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肢體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張淑珍、證人即車主李雅惠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張裕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駕照,我也不會開車,那天車子不是我開的,當時是王錦 輝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要我出來頂罪,並且由王錦輝載我 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王錦輝當時跟我說不會有事,但後來罰 單我繳不起,王錦輝也不管了,我才不願意幫他頂罪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陳張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遭本案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25頁、第85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 3-9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52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第53-59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駕車肇事逃逸,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翻異前詞,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雖於警詢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遭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後,被害人即倒地受傷,而本 案車輛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是依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可認被害人 並未親見駕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再現場固有監視器畫面,並 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見偵卷47-52頁及第93-94頁),然 該監視器僅攝得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本案車輛於肇事後即行離 去經過之畫面,未見肇事者之身影。是被害人既未見肇事者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身影,自無從以此上開被害 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車主李雅惠於警詢時固然指訴:本案車輛係被告所駕 駛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不清楚是 誰使用本案車輛,是王錦輝借給張裕晟,警察通知有發生車 禍後,我就馬上跟王錦輝聯絡,是王錦輝跟我說是張裕晟開 的,但本案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81-84頁),是李雅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 關本案車輛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乙節,前後之證述情節即 有不一,且李雅惠並不認識被告,殊難採信李雅惠於警詢時 得以指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 ,依據李雅惠前開之證述情節,本案車輛既非由其交付予被 告,而李雅惠乃經由王錦輝之告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則 李雅惠既未親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無從以李雅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證人王錦輝固到庭證述:我與被告也只見過一、二次面,我 可能告訴李雅惠被告有要買中古車意願,他們好像有互留電 話,但李雅惠並沒有將本案車輛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交 訴卷第123頁、第126頁),證人王錦輝所為之證述情節雖與 李雅惠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情節不同,但被告與李雅惠並不 認識,亦未曾見過面,甚至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彼此係初見面 乙節,已據證人李雅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 (見本院交訴卷第84頁及第86頁),是被告與李雅惠間既然 互不認識,亦未見過面,其等間應無信賴基礎,而在無信賴 基礎下,李雅惠斷不可能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再李雅惠 若係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使用,然其為警告知本案車輛發生 肇事逃逸事件後,李雅惠並未與被告聯絡以查明緣由,反係 向王錦輝求證以究實情,且李雅惠於本案車輛尋覓未果後, 曾向警提告王錦輝侵占本案車輛(見本院交訴卷第99-101頁 ),再再顯示本案車輛應係李雅惠交付予王錦輝使用,並非 交付被告使用甚明。  ㈥又警方乃係依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取得被告之資料及聯 絡電話,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處理員警鄭旭廷之職務 報告乙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70頁),而被告與李 雅惠並不認識,亦素未謀面,已如前述,則李雅惠若非經由 王錦輝之告知,應不可能有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 。再本案車輛係李雅惠交付王錦輝使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案車輛既係交付王錦輝使用,在別無證據證明王錦輝 直接或輾轉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下,王錦輝或 可能為實際駕車逃逸之人,或係其友人涉嫌駕駛本案車輛肇 事逃逸,是其告知李雅惠有關被告上開資料之目的,無非係 藉由李雅惠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並冀望被告前往派出所向警 坦承其為實際肇事之人,以迴護自己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 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應王錦輝之要求頂罪乙節,並非全然 無據。  ㈦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交 訴卷第45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並無任 何之通聯紀錄,自無基地臺位置可供查考被告於案發當時是 否在場。又經本院函請主管監理機關提供被告歷年之違規紀 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42頁),除有因本件駕駛汽車肇事逃 逸之違規紀錄外,其餘均為騎乘機車之違規紀錄,因此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是被告自承其不 會開車,亦非全然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警詢時自白供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 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蕭佩珊、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2-交訴-41-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6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理 由 一、被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之居所,自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9日 裁定予以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8月29日延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0月1 7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 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宣示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惟本案 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 要;復以被告本案運輸至我國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倘未 經查獲,勢將造成我國重大治安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遂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重訴-37-20241023-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龍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13年5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 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均重,參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 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又被告所涉犯之情 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其他之替代處分,均 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共犯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亦已追 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第48號審理中,而前開追 加起訴之被告等人前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則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自 已無繼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對 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原訴-38-2024101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源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源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 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若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 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 告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若瑜」、「雯雯」等施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雯雯」,向告訴人蔡彥彬謊稱:可以透過投資「Shop購 物網」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 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 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金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彥彬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金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若瑜」的網友,「若瑜」有傳送一個可以 投資的購物平台,我在這個投資平台儲值後可以進行網拍, 我前前後後儲值了百餘萬元,我是因為相信「若瑜」之人, 誤以為「若瑜」所述向朋友借款之事為真才幫「若瑜」匯款 ,我自己也被騙了百餘萬元,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蔡彥彬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 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若瑜」之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匯2萬5,000元(包含蔡彥彬 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第109 -111頁;本院金訴卷第38-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9 頁)、被告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95頁、 第121-296頁;本院審訴卷第59-70頁)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4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採信。  ⒉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基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若瑜」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之客觀行 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必然出於與「若瑜」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實亦不排除有被告 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話術之陷阱,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被告有此客觀 行為即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 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遽論以詐欺及洗錢 之罪名,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112年7月7日開始與「若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聊天, 而依其等聊天之內容以觀,初始被告與「若瑜」之人互相探 詢彼此間之興趣、家庭狀況,而被告亦據實告以婚姻、生活 等狀況,其後被告與「若瑜」之間亦互道早安、晚安等問候 語,甚至被告與「若瑜」之人亦有親暱之「老公」、「老婆 」、「寶貝」等暱稱互稱對方,並互為表達思念之情,是依 其等間之互動語氣,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等對話 期間長達2個月,被告與「若瑜」之人實與一般情侶、夫妻 之互動方式無異,顯見被告已視「若瑜」之人為至親無訛, 足認被告乃因長達2個月聊天而信賴「若瑜」之人。被告既 因信賴「若瑜」之人,其因聽信「若瑜」之人感情誘惑,產 生共築未來之想像,而依「若瑜」之人介紹,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瑜源女裝小舖」拍賣網站,並加入會員後先行在網站 上儲值,即得參與該網路商店拍賣商品,此觀其等之對話內 容略以:「若瑜:等你什麼時候有空在教你入帳商舖啊…因 為我們有訂單就要聯絡客服儲值發貨啊…客戶下單之後我們 就要像廠家訂購付款 廠家就會幫我們打包發貨給客戶」等 語(見偵卷第129-130頁),而被告不疑有他,除加入會員 外,並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儲值之細節,此有被告與自 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客服:您好目前已排到您辦 理…您好預約儲值已排到您辦理…」(見偵卷第297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亦因而陸續匯款至客服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節, 亦據其提出受騙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審訴卷第56-81頁),甚且被告依指示匯款至蔡依璇、 卓財龍、陳憶蘭等人之人頭帳戶儲值後亦血本無歸,而該等 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亦均遭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等存 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100頁),是倘若其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焉有依「若瑜」及「客服」等人之指示 匯款投資後而血本無歸之理者,顯見被告對「若瑜」之人已 深信不疑。而被告既係信賴「若瑜」之人,則「若瑜」之人 以向友人借款需要匯款帳戶為由,除央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外,並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 與「若瑜」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若瑜:我在閏蜜那借了25 000匯到老公那裡…被告:要儲值貨款嗎」、「若瑜:你幫儲 值好了啊…被告:好了」等文字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9-270 頁),足見被告因情感信任對「若瑜」之人言聽計從,已失 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受「若瑜」之 人感情詐欺,而誤以為係為「若瑜」之人處理借款之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蔡彥彬所匯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等節,即非無據。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有轉匯款之行為,但其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若瑜」 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21-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逸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兵役之徵集管 理,所為非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   被   告 王逸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誠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仍係役齡男子,負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 ,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仍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 兵通知無法送達,王逸誠竟又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12年8 月30日前某時,逕由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遷 出,致使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12年8月30、113年2月16日, 仍分別寄送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至王逸誠上開戶籍地 ,分別由其姑丈卓信陽、姑姑王素貞簽收,然王逸誠仍未於 指定之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嗣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又於113年5月28日將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1號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公告王逸誠 應於同年6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 兵檢查,而王逸誠仍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逸誠固坦承已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前案被緝獲後 ,並沒有去區公所更改地址,伊以為案件結束了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113年6月24日桃園市政府龜山區公所役 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健 保投保資料、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各1份 、同所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3年2月5日 府民兵字第1130033468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簽收聯各1份、 同所113年5月28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號函及送達證書 、公告各1份、同所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14日及113年6 月20日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有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 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無法通知,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然查,112年8月 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3年2月5日府民兵字第1130 033468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是由被告之姑丈卓信陽、姑姑王 素貞簽收,而卓信陽、姑姑王素貞因被告失聯,無從聯絡被 告,嗣113年5月28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1號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則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是觀諸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所指定之檢查時間、 檢查地點之詳細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 情,自無從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0-11

TYDM-113-桃簡-2390-20241011-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78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柱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柱豪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8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6月2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 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3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3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8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8號

2024-10-11

TYDM-113-聲更一-28-20241011-1

智秘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 告訴代理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聰耀律師 吳詩儀律師 聲 請 人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gmar Duelberg Georg Franzmann 告訴代理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相 對 人 張源育律師(即被告許鴻呈之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即被告許鴻呈之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即被告葉文豪之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奕霖等人等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8年 度智訴第7號),聲請對被告許鴻呈、葉文豪後續委任之辯護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略)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智秘聲-1-202410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萊爾富 」,應更正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 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 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張明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9日晚間18時30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1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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