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與其辯護人均明
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7-98頁),從而本
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其中一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而其餘告訴人被告亦願意與之和解,本件所犯係屬
輕罪,且行竊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均僅受有
輕微財產損失,另被告患有嚴重之憂鬱症、竊盜癖及思覺失
調症,注意力無法集中,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處境甚為艱
困,而被告僅為高中畢業,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狀況,並衡酌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均係得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均為酒類,其行
竊之動機及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及縱科以最低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執被告所犯本件屬輕罪,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之精神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開情事皆已為原審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徒憑前詞上訴,自非有據。另觀諸被
告之前科紀錄,除本件之竊盜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
案,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財物固然價值非鉅,且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次數甚多,若
仍量處較輕之刑,顯難認對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終能予罪
刑相當之懲處,是原審量處之刑度,應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36
2 號、第19969 號、第23974 號、第29744 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3 行「於民
國111 年12月5 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
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洋酒得逞」應更正為「在家樂福經國店內,於
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竊取皇家禮炮洋酒1 瓶、
下午1 時33分許,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下午1 時40分許,
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3 瓶洋酒價值共計5000元);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春日店」應更正為「桃園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燦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贓物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
53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分
別於111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下午1 時33分許、下
午1 時40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內,各竊取洋酒1 瓶,此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
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為
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成和解,並賠償家
樂福經國店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14362 卷頁
第139 頁);另所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業經尋獲
後亦已發還,此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頁),惟迄今仍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歸還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
盜癖、思覺失調症及據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症狀,有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29744 號卷第123 至131 頁,然被告
上開所示身心狀況,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事理辨別能力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固屬其分別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且就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三編號四之財物,亦實際合法發
還家樂福經國店,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5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8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9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7 日竊取家樂福桃園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8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家樂福桃園店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皇家禮炮洋酒1 瓶、不知名洋酒2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二 XO洋酒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三 皇家禮炮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四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1 瓶、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第19969號
第23974號
第29744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洋酒得逞。
(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28分許,分別
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價值9048元之XO洋酒、皇家禮
炮各1瓶得逞。
(三)於112年1月7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家
樂福春日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220元之噶瑪蘭經典
獨奏威士忌1瓶得逞。
(四)於112年1月8日12時23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
價值5,519元之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經典獨奏威士忌各1
瓶得逞,黎燦彬發現店員跟著其,故先將竊得之威士忌酒
藏放在經國路家樂福大門口垃圾桶後方,再伺機取走。
二、案經劉育松、陳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劉育松、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上-35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