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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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12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時,見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靠路邊行駛,陳正哲為免兩車碰撞便煞車暫 停,適有方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陳正哲所騎乘甲機車之後方,因 方睿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見狀反應不及,使乙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後車尾 ,乙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方睿因此受有右下肢及雙上肢多處 擦挫傷瘀腫等傷害(方睿未對陳正哲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 詎陳正哲於肇事後,明知方睿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 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機車逃離現場。嗣員 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正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 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交訴卷第47頁至第 49頁、第85頁至第91頁,院卷第56頁、第96頁、第102頁、 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睿(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證人林冠宏(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1頁至 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04 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 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2.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   犯肇事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害人方睿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其機車 前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所致,已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方睿: 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陳正哲(即被告):當事人疑似肇 逃離開現場,交由派出所調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節存在,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雖以 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諭知免刑 判決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被重機車 壓到,已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竟未停車查看協 助救護即逕行駛離,其心態顯有可議,自難以被害人受傷輕 微作為其免刑之理由,是依被告本案情節,認尚未達免除其 刑之程度,故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原審認被告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但尚未達免除 其刑之程度,因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知悉被害人摔車倒地被機車壓到,可能因此受有傷勢, 卻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 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 大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 困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 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潗,其認事用法及未諭知免刑等情,均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免刑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 雖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 、大腿至小腿挫傷」部分應予刪除等文字,惟觀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本無「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 之文字記載,是原審判決係對起訴書原無記載之文字予以刪 除,顯然此部分刪除之記載係贅載誤寫,然此誤寫於原審認 事用法之全案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KSDM-113-交簡上-152-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鋒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左側右 轉彎,未讓右側來車先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 告訴人鄭博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於偵查 中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 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自陳專科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社團服務工作,目 前沒有收入,生活開銷仰賴之前的儲蓄等情。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傷勢、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29號   被   告 黃國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鋒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往忠明路方向行 駛,途經西屯路1段與華美街2段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鄭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1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黃國鋒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博仁聲請臺中市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易-1984-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仁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1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64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布朗尼蛋糕肆個、橋頭酒廠蛋伍個及紙袋貳只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橋頭酒廠蛋糕5個」更正為「橋頭酒廠蛋5個」;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富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富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紙袋2只、布朗尼蛋糕4個及橋 頭酒廠蛋5個,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迄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   被   告 楊富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必信街與大勇路口路旁機車 停車格,見吳靖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腳踏板掛勾置有紙袋2只(內有布朗 尼蛋糕4個、橋頭酒廠蛋糕5個,總價值新臺幣475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 乘腳踏車逃逸。嗣因吳靖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富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靖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 被告騎乘腳踏車竊盜後離去之事實。 3 警方現場照片比對楊富洲身形照片共3張。 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富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另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2-31

KSDM-113-簡-4785-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鄭博仁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國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交附民-57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上訴 理由狀亦僅載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以下)。故被告應僅對量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甲○○經營新時代經紀公司,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雇於該公司當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聯絡告訴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乙○○之債務,告訴人丁○○、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時代經紀公司2樓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與謝宗融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或手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還債,然告訴人乙○○無法立即償還,被告、謝宗融、胡健新、少年陳○偉即於109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搭載胡健新、蘇沛慈,並脅迫告訴人丁○○、乙○○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某房間,而謝宗融及陳○偉則另騎機車到該房間。抵達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丁○○、乙○○於當日晚上12時許,需償還105,000元之債務,之後被告與蘇沛慈有事先離開,離去前指派胡健新、謝宗融及少年陳○偉負責看守告訴人丁○○、乙○○,並拘禁渠等2人之人身自由。嗣經告訴人乙○○聯絡年籍不詳之男子「國正」,由該人帶105,000元至上開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人乙○○清償債務後,告訴人丁○○、乙○○始於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此時渠等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解除。㈡緣告訴人丙○○與黃薰誼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因積欠黃薰誼約10萬之債務,黃薰誼履次催討還款不成,便與男友楊宜霖商議,而楊宜霖又找被告討論。之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陳○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16時許,因告訴人丙○○致電欲向黃薰誼借款,黃薰誼遂假裝同意並邀約告訴人丙○○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待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即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胡健新、楊宜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輪流電擊或毆打告訴人丙○○,並要求告訴人丙○○償還其積欠黃薰誼之債務,惟告訴人丙○○身上未有足額現金,被告、楊宜霖遂脅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及自白書1份。然因告訴人丙○○仍無法立即籌到款項,被告等人遂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大樓頂樓,由陳○偉將告訴人丙○○衣褲脫下,其餘人再使用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丙○○之屁股,再由黃薰誼持手機全程錄影。於109年3月8日凌晨2至3時許,因被告及胡健新有事須暫時離開,被告便持手銬將告訴人丙○○銬在上開處所廚房鐵櫃,嗣於10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告及胡健新返回該處,見告訴人丙○○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丙○○拍攝其所簽本票3張及自白書之相片,並命令告訴人丙○○以該相片向其家人索取金錢後,始解除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限制,而由楊宜霖載告訴人丙○○返回其住處。㈢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頁面留言「第一強姦小妹妹還拍片威脅人家、第二一堆小女生跑來跟我說他們的裸照在這摳垃圾小孩手機裡面,打開全部都是裸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各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丁○○,復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丁○○、乙○○,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丁○○、乙○○清償債務,致告訴人丁○○、乙○○身心受創 ,告訴人丁○○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原審作 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告訴 人丁○○並表示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 下後遺症等語。又被告徒手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丙○○,復強 令告訴人丙○○簽立本票與自白書,甚且逼迫告訴人丙○○脫光 衣物後,持工具傷害赤身裸體之告訴人丙○○,更以不實文字 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使告訴人丙○○因本案身心受創,於 案發後間隔2年多之111年8月3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表示希 望不要再出庭或收到跟本案有關係的公文,其因本案受到很 大的傷害,沒有和解意願等語,益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 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丁○○、丙○○對本案量刑分別 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 還是會害怕等語;就算有賠償,我也不願意跟被告和解,希 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就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審酌事項:     上開二之㈠部分,被告獲得105,000元,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原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滿20歲為成年人,因 而認為被告犯本件各罪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應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 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所示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傷害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上開二之㈠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乙○ ○係於109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 擔任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10餘萬元債務未償還;嗣告訴人 乙○○聯絡「國正」帶105,000元至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 人乙○○清償債務。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乙○○積 欠被告債務10餘萬元,一方面又將告訴人乙○○返還被告之10 5,000元欠款,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沒收、追徵該105,0 00元,尚有矛盾。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56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原甫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原甫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原甫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自身賭債遭到追討,在人身安 全壓力下才會將告訴人鄭O于投資資金挪作他用,確有不法 ,辜負告訴人信任深感懊悔,但自被查獲後已盡力籌措資金 ,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尋覓工作不易縱有收入亦 屬有限,而近1年來已努力工作籌措存款,請求能協助安排 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期於和解後減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云云。 三、查: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 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 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 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 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 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惟 審酌原審曾於113年1月23日、4月9日安排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而被告卻均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在電話中表 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電話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得以此作為減輕刑期之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固 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05萬元應予沒收,惟被告若能按 事後按期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則得請求執行檢察 官予以扣除,並附敘明。  ㈡緩刑附條件   被告雖曾因犯妨害自由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惟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間並未再故意犯其 他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3年 11月30日已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轉帳交易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83頁 ),復考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之最佳利益,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 告日後遵期履行其餘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 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日期、金額履行(如附件二), 若日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原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原甫為驊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O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汽車批發及中古車商等事項,其與鄭O于2人間為朋友關係, 曾合作投資中古車買賣,由朱原甫尋找中古車後,報價予鄭 O于,再由鄭O于提供資金予朱原甫購買中古車,並將所購得 之車輛登記在鄭O于名下,待日後車輛出售後2人再分配利潤 。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朱原甫再以上開方式向鄭O于邀集 投資二手車買賣,由鄭O于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鄭 O于應允後,即於同年月8日13時38分許,將上開105萬元投 資款匯至驊O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詎朱原甫為清 償其個人賭債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3時51分及52分許,將其持有之 上開投資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接續予以提領,而 侵占入己。嗣鄭O于因需用證件無法聯絡朱原甫,始知上情 。 二、案經鄭O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 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告訴人鄭O于之投資款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依告訴 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本身是中古商,也是業務,因沒有錢買 車,會邀其投資買賣中古車,車子會登記在其名下,日後車 子賣掉,會給其利潤,在本案之前其等即有此合作模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雖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惟其 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顯非基於本身車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而 係基於雙方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而持有。而此部分事 實,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 事實為「被告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94、243頁), 是本件即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原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81、194-19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于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76、113頁 ;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驊O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7、4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已經蒞庭 公訴人當庭更正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已如前述,爰不再以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先後2次提領款項挪為己用,顯 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個人賭債,竟 將所持有之告訴人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甚鉅,且雖於 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7 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為10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且未賠償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易-40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33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7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 僑市場某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 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達3人以上)於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 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61、93、95頁),且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1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25至28頁;警四卷第 5至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4所列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金額之損害,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統一見解、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提起上訴, 主張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刑度輕重之比 較,認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等語。然查,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 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為低,是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 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 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甚非,並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約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 領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spreadex」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11分 3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順億購物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26分 2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網站「ACTIVTRADES」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8時24分 654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廣裕購物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55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7月14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9至26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6月23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9至16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7月8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1至24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55至60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院一卷第45、83頁 6. 員警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 原審院二卷第1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原審院二卷第77至85頁 8. 告訴人戊○○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1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3至18頁 9. 告訴人丁○○相關: 告訴人郵政金融卡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 警二卷第1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疑似詐騙網站擷圖、交友軟體擷圖1份 警二卷第21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1頁 10. 告訴人丙○○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2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疑似詐騙網頁擷圖1份 警三卷第30至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6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4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48頁 11.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1至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25頁 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四卷第41至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四卷第49至5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44600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2132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78901號卷 4.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101021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 10.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 11.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 12. 原審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卷 13. 原審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1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李鴻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 即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4月11日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7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救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及於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陳辛龍」(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然查警方並未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007800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松遠113毒偵緝151字第1 139107439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 情節相似以及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員警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執行通緝犯逮 捕之際,自被告立即可處及之房間內桌上、垃圾桶查扣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卷第1222號【下稱毒偵1222卷】第4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1222卷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4公克,檢驗後淨重0.364公克 2 殘渣夾鏈袋 1個 同上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吸食器(俗稱水車) 1組(含玻璃球1支) 沒收 4 夾鏈袋 1批 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6 K盤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李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 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8月22 日19時17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間)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9 時25分許,在本案房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只、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K盤1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上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U0216)各2份、自願受採驗尿液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檢驗後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2-30

KSDM-113-簡-3540-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憲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號碼MZX-60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 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並自撞電燈桿;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2號   被   告 張簡憲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憲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 湖附近公園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自撞高雄市○○區○○○ 路○○000號燈桿,經警獲報將張簡憲章送醫,復於同日15時2 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及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2-30

KSDM-113-交簡-277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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