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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570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之後會如期到庭,而且因為 父親在撿回收,又有癌症及先天性心臟病,希望能以適當保 證金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稽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 ,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目前於 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 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 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聲-4407-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 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 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 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 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 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三)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 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195-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 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 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 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公共危險 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類 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1.被告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2.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711-2024123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歆語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歆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歆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 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予緩刑 期間內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2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8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0月24日更犯竊盜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 拘役10日,於113年9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12年11 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更犯交 通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丙案),無從認 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 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緩刑4年確定,而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過 失傷害等罪,經乙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丙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述三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分別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及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足以認定。 (二)經核上述乙案、丙案之犯罪情節,乙案係受刑人於商店內 竊取店家之商品,可見受刑人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丙案係 受刑人無照駕駛因疏失肇事致他人受傷,由受刑人明知其 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恣意駕車上路此情,更益證其欠缺法 治觀念。又上述乙、丙兩案均係受刑人於甲案所宣告之緩 刑期內所犯,顯然受刑人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緩刑宣告 而有所警惕。 (三)再者,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內除犯上述乙案、丙案外, 尚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部分亦經法院判決徒 刑,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判 決等可佐,查附表所示案件經均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為詐 欺等不法行為,與甲案犯罪型態類似,而附表所示案件係 受刑人於112年11月間所犯,距本件為緩刑宣告之甲案判 決甫2年餘(甲案判決係110年6月30日宣判),顯見受刑 人於甲案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竟再為類似犯行,且其中 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現經法院發布通緝中。亦可認受刑 人逃避刑責無面對審理接受裁判之心;此外,受刑人於今 年2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有法院裁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無法抗拒誘惑而欠缺改 過之決心。 (四)綜上,足徵受刑人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 惕,復參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上述案件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已使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本件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而屬「得撤銷緩刑」類 型,考量受刑人現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顯無再通知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通緝中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上訴駁回 3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通緝中 4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3號 審理中

2024-12-30

TYDM-113-撤緩-347-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二)」第九至十行關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二)」第九至十行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係「公共危險」之誤載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499-2024123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 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葉佳龍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與「新光張專員」等人及 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葉佳龍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龍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帳戶)資訊提供予「新光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 款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3月間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邱瑞琴,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45分、1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17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葉佳龍再依 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新光張專員」指示之某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其確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 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後,旋即在永 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旁之7-11便利超商將該等現金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於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方 並告知帳戶需有往來紀錄比較容易獲得核貸,所以才依照其 指示於112年3月15日自本案永豐帳戶領得共30萬元,其後即 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等。 五、不爭執事實:    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 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 計30萬元後,旋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而詐騙集 團對告訴人邱瑞琴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 上述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查 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此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 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 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 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邱瑞琴行詐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其所匯款項, 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分 子,及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 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因欲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進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 相關資料,並經對方通知後,被告提領本案兆豐帳戶之款 項等情,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至187頁),可認被告所辯其 當時是要辦貸款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給對方,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等語,應非子虛。 (二)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聯繫中,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再由被告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及存摺照片,其後對方指示被告以操作自動 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足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 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 告誤認對方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與一般常見之 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再者,於該等對話中 ,對方明確表示「葉佳龍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 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的話,就是涉及侵佔 、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 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如範本」等語,該人並要求被 告提供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 證件正反面、現居地址、電話、2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 話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 料,被告於同意後於LINE中提供對方所要求之前述各該資 訊內容,對方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排「3/15星期三」(即 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帳戶金流之事),嗣被 告即於112年3月15日依指示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再行 交付其所指示之人,而於LINE中並應對方要求提供領款憑 據照片,對方再向被告確認「今天轉匯30萬元,我已經收 到」(即指已收得被告交還之30萬元現金),益證被告辯 稱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有關將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以為被告美化金流而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 方,進而依其指示,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再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3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與其指示之人各 節,當屬可信。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新光銀 行張專員」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 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所指定人員之 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 、洗錢,顯有疑義。 (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貸 款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 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 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 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 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 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 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 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雖 為心智正常,曾從事保全業,並曾有貸款經驗,但被告透 過LINE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而「新光銀行張專員 」之LINE頭像中有「新光金控」等字,衡情一般人有可能 會認為該人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易聯想到詐騙集 團竟然以此方式詐騙他人;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更與一般詐欺集團通常會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有所容任,更屬有疑。何況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 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 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而被告為 89年次,亦無法排除當時年輕識淺,因需款孔急未能洞悉 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 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但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況且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2年3月 15日該帳戶尚有被告之薪資入帳,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往來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9頁),衡情,倘被告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即便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無提供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永豐帳戶,以 免該帳戶有遭凍結之風險,益徵被告係因亟欲申辦貸款而 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說詞,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進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縱同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美化帳戶(即製作金流) 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尚無從逕認被 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 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 ,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 借款之詐欺意圖,更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 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進而推認被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82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青 具 保 人 吳明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柏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吳明鎔繳納同額現 金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 履行其具保責任,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153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薛以麟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翁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 游。嗣薛以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雅鈴聯 繫,對曾雅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曾雅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統一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與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之薛以麟,薛以麟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吳翁學」 ,以此方式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68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3頁至第52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6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吳翁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 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 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且本案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參與期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4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游「吳翁學」」,此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 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0993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10月2 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39號審理(下 稱前案),於113年2月2日確定,本案係於113年6月27日始 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情節,均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兩案手法相同,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足認前案與本案 均為被告參與「吳翁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 犯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本案並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 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前案判決亦依前開說明於該案中論處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已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1222-2024122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顏秉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 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已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而錄音內容 (檔名:所長4)中略以:「……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 種事他承認那我就不要找別人求證了,他都承認了!但我就 說你是用詞不當,你有沒有講過,他說有!才產生10月28號 他組長給他向你道歉,你說他承認我是不是上面有寫啊/上 面有寫啊。他為什麼要向你道歉?因為講話講錯了。嗯這也 是事實嘛,嗯對不對……」,故已確信被告有向所長說過「可 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可使你考績連拿三個乙滾出中 科院」、「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 不要以為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恐嚇內容(下稱 4句恐嚇內容),縱認所長向聲請人轉述之內容為傳聞證據 ,亦應傳喚所長到庭作證,然檢察官竟未予以傳喚調查,且 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載明上開錄音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云云:惟 :按實施偵查非要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唤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 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 釋參照),則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 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 裁量之,倘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相關證 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 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據,然此僅足證明所長余 鳳兒曾有為上開錄音內容之言論,且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所長余鳳兒亦僅是提及:「……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 種事他承認……」,並未見所長余鳳兒有明確表示被告有向其 陳述曾對聲請人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況上開錄音內容是所 長余鳳兒轉述其與被告對話之結果,而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科院 青山院區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等情,所長余鳳兒並未在場親 自聽聞,故錄音譯文中所長余鳳兒所述之詞,自屬傳聞,並 非親身見聞,則此部分證述自非可逕採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 據,況被告亦否認曾有對聲請人為前開言論,且亦無斯時現 場錄音譯文足以覈實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復無其他證據補強 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所指訴內容,自難採認,上 情業經檢察官於調查後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又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未傳喚所長余鳳兒即屬有所違失,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稱:細繹前開恐嚇內容,被告已具體說出會讓聲 請人不能轉調單位,只能留在原單位任其處置,而依當時( 即111年度)之規定,現場包含被告在內之批覆小組6位工程 師,對擔任技術師之聲請人是一起綜合評比分數,而評比結 果幾乎就是最後考績之結果,是被告對聲請人的考績具有不 亞於最終決定的影響力,幾乎就是最後考績結果,而被告最 終目的是要讓聲請人考績連拿三個乙滚出中科院,綜合上情 觀之,被告前開4句恐嚇內容,顯然已足讓聲請人感到十分 害怕,自屬惡害通知行為,並使接收訊息之人擔心受害,並 心生畏怖,故為恐嚇言詞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即遽採 被告的片面之詞,而認並非恐嚇之惡害通知,顯有認定事實 與一般常理相違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被告並 非其「直屬主管」,是聲請人之考績及職務調動應非被告所 能獨自決定,又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其他現場批覆小組工 程師渠等決定對聲請人的考績,亦僅是具有影響力,然此並 不足以逕予推論現場工程師之決定即為考績結果,另聲請人 稱現場工程師渠等之決定幾乎就是考績結果云云,此部分亦 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定之詞,並無事證可佐,亦無從採信 為真。再稽諸聲請人所指之「可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 「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不要以為 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詞亦屬空泛,尚難認有具 體之惡害通知內容,無足認定已符合脅迫或恐嚇之手段,自 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認聲請人所指為真,客觀 上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屬不法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驳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6

TYDM-113-聲自-44-20241226-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勝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至上午11時26 分許,經林建豐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洽購後,待林建豐抵達 洪勝文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洪勝文旋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林建豐,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洪勝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建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該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賣毒品給林建豐,是林建豐拜託我幫他找毒品,我就請陳 坊安(即綽號「小安」)與林建豐接洽,林建豐就在我家外 面等,並與陳坊安在我家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介紹藥 頭陳坊安給林建豐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幫助林 建豐聯絡友人賣家即陳坊安於同一時間至被告居所,並由陳 坊安與林建豐自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個人並未涉入本次毒 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至上午11時26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豐聯繫後,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與 林建豐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86、87 頁),核與證人林建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9 他字11335號卷,第103至105、115至116頁;110偵20813 卷第17至20頁;111偵緝805卷第71至75頁;本院訴卷第94 至1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 09他8464卷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豐之行為:    ⒈證人林建豐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有向洪勝文 以9,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當天我用LINNE跟他聯 繫後約在桃園蘆竹見面,他留的地址是他家附近的7-11 ,後來再到他家住處,用9,000元跟他購買4公克的安非 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直接跟洪勝 文買毒品,商議價格、數量的人都是我跟洪勝文;我與 洪勝文洽談時,是洪勝文直接跟我報價等語(109他113 35卷第116頁;110偵20813卷第19頁;111偵緝805卷第7 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有跟被 告買過毒品,我傳LINE問被告4公克大概多少錢,後來 我去被告住所,被告拿4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9,0 00元現金給被告,我的錢是直接交給被告,後來所取得 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當面交給我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5 、96、101頁)。是證人林建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其於109年7月7日,透過LINE與被告洽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4公克事宜,其後在被告當時位於蘆竹區之 居處,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收取現金9,000 元,完成毒品交易。    ⒉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 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 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 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 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 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 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 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觀諸被告與林建豐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建豐傳訊「明天早上可 以嗎」,被告回稱「幾個」,林建豐旋即回覆「4」, 此後林建豐傳訊「你補0.6給我」、「你上次是差了0.8 」、「一台也沒差到5張」,被告則回稱「我不是大盤 我都幾個幾個拿而已」、「又要再多給你快一個 我現 在連補貨都有問題了」、「這是賺什麼風險的工作你也 很清楚 為什麼不會體諒別人」、「要不是真的有困難 誰要做」等語(109他8464卷第63、65頁),綜合上開 對話內容觀察,被告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立即領 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通訊軟體傳 遞訊息時,傳送者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而明顯有 別,參以被告與林建豐於對話中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 常用之數量單位詞,被告亦自承其所為係從事高風險之 交易,顯見雙方以此簡略用語洽談毒品交易,是上開對 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林建豐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從而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豐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代為聯繫毒品提供者 陳坊安到場,由陳坊安自行與林建豐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坊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院訴卷第135至137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將林 建豐之好友資訊傳予陳坊安,然不足以證明林建豐與陳 坊安係就本案毒品交易有所聯繫;又證人陳坊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林建豐有向其購買任何東西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91頁),證人林建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證述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業如前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林建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被告住處等 ,我拿現金9,000元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等他朋友到 ,後來被告有出去,回來就拿毒品給我,應該是被告的 朋友帶毒品過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我的錢是 直接交給被告,安非他命是被告當面交給我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96、100、101頁),固可認被告所交付予林建 豐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林建豐此部分證述,應認被告充其 量僅係幫忙林建豐購買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 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 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 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 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自無甘冒刑事追訴 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林建豐進行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應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次數;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販毒價金9,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訴緝-1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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