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媛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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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3 號、第6479號、第6497號、第8224號、第8605號、第9170號、第 10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2、 4至6部分)、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3部分)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NGUYEN VANTRUYEN、劉月琴、林宜潾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79卷第11至13頁、速偵卷第15至18、 117至118頁、偵8224卷第11至13、151至153頁、偵6497卷第 9至12頁、偵6193卷第11至13頁、偵38528卷第21至24頁、偵 6193卷第123至127頁、偵45334卷第65至67頁;本院926卷第 152至157、162至1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徒步進 入告訴人劉月琴住處之庭院行竊,觀諸現場照片(偵6497卷 第17至21頁),被告所進入之庭院,與告訴人劉月琴居住之 建物緊鄰,庭院上方搭建屋頂,而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 外面區隔,庭院內置有椅凳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數量機車 ,整體觀察而言,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劉月琴晾曬衣物、 穿脫鞋落塵及停放機車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 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是被告侵入上開庭院內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2、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已明顯 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5次普通竊盜行為及1次侵入住 宅竊盜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 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926卷第15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 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 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 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其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身體、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926卷第166至168頁),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表示:請求本案先不 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926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 表示之意見後,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鑰匙3支(見偵6193卷第21頁、偵38528卷第53頁、速偵卷 第45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1、5、6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26卷第16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NGUYEN VANTRUYEN(告訴人) 113年5月12日22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李國基見NGUYEN VANTRUYEN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電動機車之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其後,李國基將上開電動機車(未扣案)棄置於路邊某處後離去。 ㈠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TRUYEN於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15至1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6193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7頁) ㈢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簡愛金(告訴人) 113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徒手竊取簡愛金置於該處門口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9至2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21至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79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 ㈢扣案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劉月琴(告訴人) 113年5月22日1時30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庭院 李國基徒步侵入左列住處庭院,見劉月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6497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97卷第15至23頁)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見偵6497卷第15頁)  李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廖文宏(被害人) 113年5月21日11時21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見廖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9至20頁) ㈡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8224卷第21至51頁)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林宜潾(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4時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Y10出口人行道處 李國基見林宜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246卷第65至67)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速偵卷第49至50)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速偵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偵33246卷第73至7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3246卷第69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林浚毅(被害人) 113年6月4日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附近 李國基見林浚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45334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8528卷第5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334卷第41至4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38528卷第49至57頁、第61頁、偵45334卷第59至6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8528卷第67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ULDM-113-易-926-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姵羽(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2 09266燈焊前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即逕左 轉,適其對向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下稱告訴人) 騎乘ADF-6118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倒地送醫急診接受左踝固定併清創及左髖復位固定手術 ,延至112年1月27日接受死骨切除手術,迄112年2月1日左 腳膝下截肢而罹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2-交易-395-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16、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鈞倫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蕭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顏裕明各1次,得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檢警循線查獲蕭鈞倫,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蕭鈞倫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916號卷第11至32頁;他字卷第191至1 96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52、153頁),並據證人即 藥腳林鈺朗於警詢時、證人即藥腳顏裕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歷歷(偵4916號卷第53 至66頁、第89至100頁;他字卷第231至233頁),復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 本資料(他字卷第39頁;偵4916號卷第33、105頁)、證人 林鈺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916號卷第67頁)、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偵4916號卷第69至73頁)、證人顏裕明兄長顏明源之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 明細(佐證證人顏裕明與被告相識,兩人有金錢往來;他字 卷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交易時 間,起訴書雖主張為民國110年12月初,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於110年10月間駕車在國道發生 車禍,車子已經撞壞報廢,沒有交通工具,且受傷在家休養 ,110年12月初應該不會到國道一號虎尾交流道路邊與顏裕 明交易,顏裕明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以兄長顏明 源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給我,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借錢, 我偵查中所述是跟著顏裕明說的交易時間,他應該是記錯了 ,我回想過後,這次交易是我於109年8月因另案被羈押禁見 剛出所,趕著用錢所犯,應該是在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那 天交易,那天房東有放假,我跟房東約要簽約,是用現金與 顏裕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8、99、第15 2至154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8日因另案經羈押屆滿出所(本院卷 第39頁),再參酌被告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46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62至163頁), 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0年10月20日駕車發生車禍,車輛有爆 胎致打滑撞及國道一號外側護欄,再反彈撞及其他車輛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3萬元給證人顏裕明之交 易時間為「109年10月10日」,應非子虛,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0頁), 是認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時 間為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 三、營利意圖:   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我賣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 ,如果收到全部款項,可以賺2、3萬元;賣3萬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顏裕明,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 誤。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 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 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 證人林鈺朗、顏裕明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已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吳祥恩(偵4916 號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195、196頁),但吳祥恩業經另案 通緝中,警方尚未能掌握其具體行蹤,迄今尚未查獲吳祥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行為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 0月14日函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 1903942號函函、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至79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合 計逾10萬元,其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外散播毒 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 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 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 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亦無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 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達110,000元,但與大 毒梟仍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表示知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又被告前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6 5至17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取得之價金 ,分別為22,000元(證人林鈺朗尚賒欠58,000元)、30,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歷歷(偵4916 號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99頁),上開犯罪所得共計52 ,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本案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手機, 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卷第10 0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 供販賣毒品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4年多,以手機此類 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 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 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 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鈺朗 109年9月中旬某日 嘉義御花園汽車旅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8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鈺朗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鈺朗。林鈺朗後分別於①109年9月30日17時1分許,以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②109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以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00元(計22,000元)至蕭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賒欠蕭鈞倫價金58,000元未償還。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裕明 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 雲林縣○道○號虎尾交流道下路邊 3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顏裕明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現金交易)方式 ,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裕明。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ULDM-113-訴-326-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鈿富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鈿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鈿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 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 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 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 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 述意見調查表已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9日送達受刑人之 住、居所,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其本人收受,已合法 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並參酌受刑人前向檢察官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表示之意見:我當初犯錯,但家中 尚有年僅1歲初之年幼子女,由太太全職照顧,且有負債, 我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我晚上工作為了申請白天可做社會 勞動,我已知錯會改,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 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鈿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25日 112年2月4日至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38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判決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確定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4號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50號

2024-12-17

ULDM-113-聲-720-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倛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倛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倛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 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 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田倛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34、7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34、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判決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確定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判決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確定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備   註 ①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 ①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

2024-12-17

ULDM-113-聲-834-20241217-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林福居 林惠如 林育生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3-交重附民-34-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徐○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 ,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整體心智功能下降,且伴隨有 精神症狀,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德森醫療財團 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失智評估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59、181至187頁);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是否瞭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 患有老人失智症(現已改名「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退 化,記憶力減退,其雖有表達意思及行動之能力,但對自己 行為已無法記憶,案發後當天即已不記得案發過程之時間、 地點和經過,且因失智症為退化性疾病,隨時間推移,情況 將更惡化而無改善或恢復之可能,顯見被告已因精神和心智 障礙(失智症合併妄想),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 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4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綜上,足認被告 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 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 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 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1-易-473-202412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黃靖玉 被 告 李振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1號),經原告等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附民-480-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真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經釋放 而轉執行另案徒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 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 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8月27日經釋放而轉執行另案徒刑,並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 、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聲請書誤載為3包,本院逕予更正)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157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21號鑑驗書、扣押物照片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2024-12-13

ULDM-113-單聲沒-195-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潘正裕以被告張堃徹涉犯竊佔罪嫌提起自 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 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 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ULDM-113-自-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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