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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9 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及零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數 條(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包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4時15分至25分許間,駕駛其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林OO經 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好食在餐廳」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開啟未上鎖 之鐵門,一同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林OO所有放置在餐 廳內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各1個,得手後尤弘昱旋駕駛該車搭載 葉婉婷離開。  ㈡尤弘昱於同日4時32分至50分許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婉婷,前往陳OO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我 家檳榔攤」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鋁門後,再與葉婉婷一同進入上址檳榔 攤內,徒手竊取陳OO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香菸數條(價值 1萬4,000元)及包包1只(價值4,000元,內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手冊、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尤弘昱旋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離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1769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27、147-148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OO、林OO及證人劉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9、10-12頁,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偵字11769號卷第59-59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朴子市○○路0000號附近)、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檳榔攤附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5、1 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21、22、2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婷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行竊地點亦明 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 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包括有竊盜 之案件,其餘詐欺案件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一年即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2次 犯行為被告於1小時內連續犯案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其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參 酌被告短時間內2度犯下竊盜之犯行,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犯罪之手法、情節,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未對被害人等進行適度賠償等 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有其 他繫屬案件尚未判決處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婉 婷於本案共同竊得之捐款箱(內有現金500元)1個、零錢筒 (內有現金1,500元)1個、香菸數條(價值1萬4,000元)及 包包1只,均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  ㈡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來的現金我都花完了,我竊取來 的菸都抽完了,包包以及其內之健保卡及行照等都已丟棄, 我原本以為包包內會有錢,但發現沒錢我就丟棄等語(見偵 字11769號卷第54頁),另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時稱:香 菸被告有拿去給朋友或自己抽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為被告所分配 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原易-2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薏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薏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薏茹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等相關財產犯 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為同一日或僅相差一日,且各該犯罪 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 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院 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 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7月31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2025-01-17

CYDM-113-聲-1105-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捌包(檢驗後淨重共肆點壹玖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零肆、壹點零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瑞琪經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162縣道8.1公里處攔查,經被 告主動交付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4.19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04、1.06公克),而查獲被告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中當場扣得之上開毒品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四、扣案之粉末8包,經送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 共4.19公克;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04、1.06公克,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查,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 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1-17

CYDM-114-單禁沒-5-202501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翔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拾貳 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怡翔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金流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小豪」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且無證據證明黃怡 翔對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的OOO火鍋店,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小豪」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資廣告,甲○○見之, 遂依循廣告資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益等語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黃怡翔則於同 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7-ELEVEN 便利商店傑森門市,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的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怡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址頁面、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而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必減)規定,尚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以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本條並未修正),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豪」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 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依其個案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固有不該 ,然不法所得金額僅1,000元,顯非鉅額,且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告訴 人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考量 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報酬,率 爾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業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另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當時剛滿19歲,看他有心悔改願意 再給他一次機會,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之部分,業經其於調解成立時 給付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CYDM-113-金簡-298-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范桂林於民國113年4月1日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莊OO之住宅前,見大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自未上 鎖之大門侵入莊OO之住宅,徒手竊取莊OO所有放置在2樓房 間梳妝檯旁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摺疊式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本 、機車行照1本、郵局存簿1本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 二、案經莊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范桂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61-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莊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10-11、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共5,500元,並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只有竊取2、3,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 院卷第63頁),金額已有所出入。本案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 竊取之現金部分共5,500元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惟前開指 訴內容,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觀諸 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1頁),雖可見被告竊得告訴 人黑色皮包並自告訴人住宅離去後,於富義宮內翻找該黑色 皮包,仍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即確知被告實際拿取之現金金 額究係為何,本院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以 擔保相當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本案應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取金額為3,000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之案件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隨機鎖定目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其恣意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並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2 摺疊式手機1支 3 黑色皮包1個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機車駕照1本 7 機車行照1本 8 郵局存簿1本

2025-01-16

CYDM-113-易-926-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鈞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配合代為提 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蔡雯琪」、「李佳任」、「熊夭壽」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年人),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0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傳送予「蔡雯琪」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 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 日19時許,以社交平台FACEBOOK向甲○○詳稱:有人民幣可為 兌換臺幣之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2分許 ,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330元至陳冠宇(另經法 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冠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 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5分許、22時30分許,將前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1萬3,139元、8,740元至本案帳戶 內,楊鈞翔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23時 14分許,分別以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為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鈞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90、105、110頁),核與告訴人甲○○以及同案被告陳 冠宇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見偵卷第65頁,警卷第13-14、1 7-2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蔡雯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報案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宇郵局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以及轉 帳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40、51-55、57-59、60頁, 警卷第27、29-33、4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蔡雯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得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更配合「蔡雯琪」之指 示與「李佳任」、「熊夭壽」等人交易虛擬貨幣,將詐欺而 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以及去向(見偵卷第18-32頁),參以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由假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收取贓款轉換虛擬貨幣 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蔡雯琪」 、「李佳任」、「熊夭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 分工。又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 所得贓款,被告持以與指定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隱匿金 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 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 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認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另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並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蔡雯琪」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 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之規定。  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固有不當,然考量 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邊緣,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就調解金額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1-83頁),並當庭承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另參 酌被告於本案實際參與洗錢之金額不到3萬元,是本院認被 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 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並轉換為虛 擬貨幣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 取得贓款後,旋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 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2萬3,879元,大部分均已遭 被告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 ,且被告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是難認被告仍保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現未實際支配洗錢之贓款,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YDM-113-原金訴-19-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珍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燁」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偉燁」,而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 、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黃OO,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 及本案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暨手機 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我是在社群平台臉書單身社團認 識「陳偉燁」,我跟他談網路愛情,他教我下載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APP並申辦會員,說可以透過虛擬 貨幣賺錢,但我自身對於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並自認為是跟 「陳偉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是我男友;當時我認 為告訴人所匯入4萬5,000元以及另外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 所匯入2萬元(合計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都是 由「陳偉燁」所匯入,作為我們虛擬貨幣提領之手續費,因 為「陳偉燁」稱我們要繳6萬5,000元的手續費;後來我依照 「陳偉燁」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提供的客服帳號,至於剩下 的3萬5,000元因為本案帳戶已達每月20萬元轉帳額度上限, 我以現金提領後交給證人阮秋賢,請她幫我轉給「陳偉燁」 提供的客服帳號;除了本案款項外,我自己先前也聽信「陳 偉燁」陸續投入170多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直到告訴人對 我提告且本案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發現這些錢都被「 陳偉燁」騙了,拿不回來,因為很傷心就把我跟「陳偉燁」 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 112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認識「陳偉燁」,2人經過一個多月 的聊天及噓寒問暖後,「陳偉燁」見已取得被告之信任,開 始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誘因鼓吹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不疑 有他遂聽從指示下載幣託APP並操作,期間「陳偉燁」會佯 稱已請幣託客服提供帳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號內, 被告於同年3月起陸續依指示匯款,然因被告資力有限,另 陸續向多位朋友以及各家銀行信用貸款,並繼續將貸款之金 額投入虛擬貨幣,總投入金額高達約170萬元;嗣於112年10 月間,「陳偉燁」向被告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將過去半年來 投入之虛擬貨幣獲利了結,倘若要領出所有虛擬貨幣,必須 先繳付6萬5,000元之手續費,被告聽聞後便依指示轉帳至「 陳偉燁」所提供之客服帳戶,轉匯細節則同被告所述;「陳 偉燁」之詐欺手法都是編造謊言稱向客服要到帳號,要求被 告趕快匯錢,此實與投資詐欺被害人所遭遇到之情境完全相 同,又被告自己已經損失170多萬元,且本案匯入之贓款隨 即轉匯出去,被告並沒有因轉匯而獲利,足見被告是愛情與 投資複合型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陳偉燁」,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2萬元至 本案帳戶。嗣被告依「陳偉燁」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3萬 元至「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另自本案帳戶提領3 萬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證人代為轉帳3萬5,000元至其他 「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1.被告是否同為投資詐欺之被害 人?2.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是否知悉?是否因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具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應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⑴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幣託公司註冊會員,並自斯時起開始 有APP登入紀錄以及多筆加值(即俗稱入金)後購買虛擬貨 幣復轉出之交易紀錄,而入金之虛擬帳號包括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且虛擬 貨幣(ETH)轉出之目的地錢包地址均同一,此均有幣託公 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註冊紀錄、 登入紀錄以及加值、轉幣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9-178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於同年3月 至6月之期間,陸續自本案帳戶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金額至幣託虛擬帳戶,可知被告於申辦幣託公司會員後, 確實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同一錢包地址之行為 ,且其註冊登入時間之起始點確實與被告所稱:112年2月認 識「陳偉燁」而開始等語相符。  ⑵細繹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起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騰力 門控」公司之薪資於同年月24日入帳1萬8,781元,此時本案 帳戶結餘款為6萬4,848元,直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自本案帳 戶轉出第一筆金額5萬元至幣託虛擬帳戶時,本案帳戶除上 開薪資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而本案帳戶於同年3月8日之結 餘款僅9,849元,此均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41頁),綜合本案帳戶前後之結餘款觀之,可知 被告確實是以自己薪資所得投入幣託虛擬帳戶。又被告除此 筆交易款項外,尚有多筆款項均得以同樣前後比對之方式, 認定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至6月間,陸續將自己的薪資、銀 行信用貸款之款項以及自身人壽保險到期之保險金投入幣託 虛擬帳戶,此亦有存款明細、信用借貸契約以及幣託公司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半年,確實 將自己之收入及財產均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並隨即將虛擬貨 幣轉出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情均與被告上開辯稱:於11 2年2月間認識「陳偉燁」並受其指示開始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互核一致,其辯稱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陳偉燁」僅存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顯示,「陳偉燁」向被告表示:「問客服要的」、「 現在轉 別過了時間了」,被告隨即回復:「你帳號」,「 陳偉燁」則馬上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並稱:「快點 文 珍 這是我排隊和客服拿的」,被告則馬上回復:「我轉」 等情,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可知被告於「陳偉燁」傳 送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後,確實自本案帳戶匯款至該人 頭帳戶,且經以上開相同方式查核前後結餘款,此筆款項亦 確實是由被告自身薪資收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3、4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虛擬貨幣不懂,也看 不懂內容,幣託APP我有下載進去看,我是聽「陳偉燁」的 指示一步一步操作,他有給我錢包地址讓我輸入,說可以賺 錢,幣託虛擬帳戶也是他教我去銀行綁定本案帳戶,這樣我 才能一次轉入30萬元,最後他說6萬5,000元手續費繳完後, 我們的錢就會下來了,匯款的帳號都是他提供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210-214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概念, 其是聽信「陳偉燁」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甚而可以說被 告對於自己上開之行為,造成將自己財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 交付他人之效果毫無概念與意識,據被告此等不合常情之作 為,應足以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半年內,因受到「陳偉 燁」網路交友之感情詐騙而對「陳偉燁」所言深信不疑,進 而對於自身陷入投資詐欺陷阱全然不知且毫無防備,是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實是感情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⒉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以:縱然被告所稱遭詐騙的前提事 實為真,然被告從事本案行為的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內在 (提供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兩件事情,並不會因為 客觀上貌似被害人,即得阻卻被告於本案有上開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且不管是感情受騙,還是被豐厚的投資利 益所誘引,被告之被害人身分跟後來幫助詐騙集團轉匯贓款 之洗錢行為,並不會阻卻被告搖身一變成為詐欺與洗錢行為 人的身分,從而其被害人之身分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二 者並非互斥,甚而同時成立,是被告縱然有其所述受騙之部 分,其至多僅為量刑審酌,並不會阻卻本件犯罪之故意等語 ,固非無據。惟本案詐欺及洗錢罪之成立,仍需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所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 罪所得」有所認知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此等主觀認知之存否,除參酌被告之供述外, 尚必須綜合各項事證,包括轉帳金流、被告於案發前、後之 行為,以及被告有無獲利等客觀事實進行審酌認定。  ⑵參酌被告供稱:我會匯款本案6萬5,000元款項是因為「陳偉 燁」跟我說是繳納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他要提供手續費 給我,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我就把本案帳戶給他, 我以為是他轉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就本 案款項名義為「手續費」等節,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而有一定之可信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陳偉燁」當時是我網路上的男友,我對他非常相信, 且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一方面是感情的寄託、一方 面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綜合上開 被告多次配合「陳偉燁」之指示,以自身財產投入虛擬貨幣 並轉出之客觀作為,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陳偉 燁」之所作所為或話術已陷入深信不疑之思緒狀態,且主觀 上對於本案款項亦認為是「陳偉燁」為了其等共同利益而匯 入之「手續費」,且繳納「手續費」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領被 告與「陳偉燁」共同投資之獲利等錯誤認識。從而,可推知 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款項進行轉匯之認知,是為獲取過 去共同投資之報酬而「為自己與『陳偉燁』之共同利益」轉帳 、提領並匯款,自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甚或擔任車手者是 基於協助其他共犯或為「其他共犯之利益」轉匯「他人所有 之款項」之主觀認知下而進行提領、匯款之行為有所不同。 易言之,本案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其與「陳偉燁」共同投資而 視為一體,該筆款項本質上應為其與「陳偉燁」共同之財產 ,其是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而配合轉帳,自與幫助詐欺、 洗錢者或車手,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為是將他人款項而非自 己款項轉帳匯款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告上開認知毋寧與投資 詐欺被害人常見之錯誤認知更為相似。  ⑶參以被告除本案款項以外,並無再配合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 匯之客觀行為,亦即本案為第一次亦為最後一次客觀上轉匯 他人款項之行為,又本案款項6萬5,000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均如數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證人並全部轉匯出,依 據卷內證據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獲有任何利益。而除了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被告其餘匯款均是配合「陳偉燁」 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財產款項轉出。此情當可推知被告當 時配合轉帳本案款項之行為,是在自身多次投入自己所有之 投資款項後,基於得提領過去投資所得之獲利預期而為之,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是見被告已投入上百萬元,存款所剩無幾 ,亦無法再向銀行借更多錢之情況下,誘發並利用被告上開 欲「獲利了結」之心態,榨乾被告最後一次作為人頭提領轉 匯贓款之所剩利用價值,對被告進行「獲利了結」。此情均 可認為被告仍是延續上開被害人之身分以及錯誤認知而進行 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對於客觀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主觀上毫無認識及預見。  ㈡綜合卷內上開客觀事證,本案實難認為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轉匯之本案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罪所得」有所認知 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或意識到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或 贓款等語,亦非斷然無據,自難僅依被告有客觀之轉帳、提 領行為,遽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出(轉帳)款項 1 黃OO 告訴人報稱於112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正雄」網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對方佯稱在「STI」網站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並以借款及金額需達門檻始可提款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遭詐騙得逞。 112/10/19 21:12 4萬5,000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13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出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112年10月21日自ATM領出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16

CY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明知詐欺集團僱 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 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入境臺灣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卡拉」之引介 ,參加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括「卡拉」在內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盧賈諭即與該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雅 」、「陳雨桐」於網路上結識甲○○,並以假投資、抽籤購買 股票等話術對甲○○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盧賈諭對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有所認識),致使甲○○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之投資款項。嗣甲○○起疑並先行報警處理。盧賈諭則先於1 13年12月1日,以觀光旅遊名義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入住○ ○市○○區○○街00號OOO旅店等候指示。嗣盧賈諭於113年12月6 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處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印章、印泥以及工作手機,前往地址不詳之超商列印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以及識別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於同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光彩門市與甲○○碰面,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泰暘股份有限公司 」所派遣之收款專員以取信甲○○,並於偽造「泰暘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署名「吳元奇」並蓋「吳元奇」之印章印文後, 交付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元奇」及「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適盧賈諭向甲○○收取款項時,旋為埋 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未發生詐得甲○○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賈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5、29-35頁及本院卷 第23-38、61、77-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警卷第5-9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查獲儲值憑證收據、識別證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4-17、19、20、 21-22、26、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 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 卡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 配合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已著手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泰暘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 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 之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別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 收據、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卡拉」等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 本案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 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報酬是算取款百分比的,要等工作完 成才會跟我說,但我就被抓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 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以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另本案因被告取款後立即為員警所 逮捕而未取得報酬,其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⒋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未有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節,已如上述。又按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是針對 已對財產法益造成實害之既遂犯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不適 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是本案不得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 資等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取款,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 失,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 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併參以被告利用其外國籍貫不在臺灣而隨時可離境躲避刑事 制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擔任車手分工之角色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吳元奇」印文各1枚以及「吳元奇 」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就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加重詐欺犯行 ,對我國社會治安以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之 財產權保障,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 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儲值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吳元奇」印文1枚;另有「吳元奇」之署名1枚) 1 張 2 識別證(吳元奇) 1 張 3 私章(吳元奇) 1 顆 4 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 印泥 1 個

2025-01-16

CYDM-113-金訴-1061-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3年度偵字第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電子磅秤伍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拾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 組、玻璃球管拾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20時許,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斜對面之海盜洗車場前,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1包重約3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宏曄。 二、賴唐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 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 13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在賴唐瑋身上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夾鍊袋4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 話2支及現金16萬8,000元(已發還8萬6,000元)等物,另在 賴唐瑋上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愷他命21包(含錠 劑)、玻璃球管10支、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K盤1個、 夾鏈袋9包及包裝袋90個等物。復於同日16時2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唐瑋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6-12頁,112偵字14 837號卷第11-13、87-88,本院卷第105-114、157-15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證人陳宏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他字2019號卷 第9-15、57-58、61-63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87-88頁) 。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21- 23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賴唐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毒品案偵查報告書(112他字2019號卷第5-6頁)。  ⒋本院搜索票(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少年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見嘉縣 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8、19、20、21-22、23-24、2 5、26-28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139-141、135-137、143- 303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112偵字14837號卷第93-123、133、181-211、221- 251、263-293、301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偵 字14837號卷第125、131頁)。  ⒏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2毒偵字1474 號卷第63、65頁)。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6,000元 之部分,我在以成本價售出前會從中撥一點下來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 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 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以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於111 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蒞庭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兄a」等語(見嘉縣警少 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然員警未查獲相關犯行,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嘉縣警少字第113004639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 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  ⒊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61、164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 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國際間各國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我國政府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對於屬於「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類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 知,被告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 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況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一次販賣金額已 逾萬元,難認交易之毒品數量相對較少,且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事,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 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根 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另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 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 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販賣之次數以及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45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該檢驗 鑑定書,見112偵字14837號卷第181-211頁),均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 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10支、iPhone 13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以及電子磅秤5台,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以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萬6,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均與本案相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且為避免重複沒收,於 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YDM-113-訴-144-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素蘭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錄音、錄影光碟,且就所取 得之卷證影本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4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地院卷全部、員警密錄器全程影音光碟及偵訊光碟 全部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素蘭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 確定後,以尋求救濟為由,請求付與該案件卷證影本,本院 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及其另行依法救濟之權利, 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聲 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之認 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經遮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卷宗及證物名 1 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卷宗 2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卷宗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訊光碟

2025-01-10

CYDM-114-聲-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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