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宇昇、顏意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7頁、第203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宇昇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
27-29頁、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
-80頁〈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
第115-119頁、第151-154頁)。核與證人蕭少棠(見警一卷
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12-14頁)、證人
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15-121頁〉,他一
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告顏意庭之供述
(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54-56
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相吻合,足證被告
之自白屬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
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
卷第17-20頁、第6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
、第34-35頁;他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
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
二卷第21-26頁、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
頁、第36-38頁;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
識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
-4頁〈同他二卷第2-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雖辯稱因與
共同被告顏意庭交往才共同販賣毒品,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
,然共同被告顏意庭除供承「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另供
稱:「(問:蔡宇昇有無留毒品自己用?)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顏意庭情誼非淺,應無不
實供述之可能,且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二人並無特殊重要情誼
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
品,當有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與共同被告顏意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於偵查(見他一卷第48頁)
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03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伊轉交給林永強之物為第二級毒
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未合,惟被告係因與共同被告顏意庭交往中所以才代其交
付毒品,且本次被告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價金由顏
意庭收取)、交易對象僅為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
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
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雖已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因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減輕其刑,如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十年,
殊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所指上游毒販綽號「
蔡投」之男子,惟無法查得其真實身分,故無從追查,此復
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頁),因此,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與共同被告
顏意庭交往,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
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屬
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
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裡有父
、母跟哥哥,入監前即販賣毒品,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購毒者及共同被告顏意庭均供稱購買毒品之金額是交
與顏意庭收取,同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顏意庭有將該價
金分配予被告,故本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爰不對被告蔡
宇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38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