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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鳴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737巷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737巷19 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曾雅慧沿內湖路1段737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走時,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其左腳遭陳鴻鳴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因而受有 左手、右膝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審交易-610-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凝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544號、第3074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第9915號 、第10344號、第115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113年1月3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3899號函檢送之 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陳宣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前5年 內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涉犯本案之罪雖對社會危害非輕 ,惟被告已意識到自己之錯誤,亦願意認罪懺悔,可認其犯 罪後態度尚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惟被告並非全然無工作之能 力,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於臺北、臺東工作 一情及台灣基督長老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0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6472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 即可見得,被告卻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 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名義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鳳慈、蔡政哲、陳志文成立調解,告訴人鄭仁傑、黃怡郡 、柴宇瀚、林麗玲因未到庭調解,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謝欣妤則與被告就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而調 解未果,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認被 告犯罪後態度尚可,且亦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自111年8月起持續至 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上開病 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鳳慈、蔡政哲、陳志文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 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 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及向告訴人鄭仁傑、黃怡郡、柴宇瀚、林麗玲、謝欣妤支 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 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因而獲得4萬9,000元之報酬,此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等語。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 條文,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李鳳慈新臺幣(下同)1萬7,090元,並匯款至李鳳慈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李鳳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6元,最後一期為99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蔡政哲4萬9,985元,並匯款至蔡政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政哲、帳號: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941元,最後一期為2,92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陳志文5,000元,並匯款至陳志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黃怡郡新臺幣3萬3,000元。 5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謝欣妤3萬3,500元。 6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鄭仁傑2萬5,000元。 7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柴宇瀚2萬3,500元。 8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林麗玲1萬1,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陳宣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 ,隨後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至112年8月31日18時3分 許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宣凝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鳳慈、黃怡郡、謝欣妤、鄭仁傑、柴宇瀚、林麗玲、 蔡政哲、陳志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即曾將其蝦皮會員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僅有被告知悉其所申辦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因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應對正常,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認知能力並無問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鳳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怡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欣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仁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柴宇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麗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政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2月7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30000004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4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882號函暨所附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495至4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744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505至510頁) (1)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辦理解鎖後重設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31日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前,被告才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的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等語。惟查: (一)觀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匯入款 項於短時間內即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此與一般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上開 帳戶之控制權於該時點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2月7日北 富銀新店字第1130000004號函復內容,可知金融卡於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會鎖卡,犯罪集團實無可能 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 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 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 更無可能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佐 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甫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及重設密碼,可見上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當時為被告保管中,金融卡密碼 亦為新設,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僅 有其知悉,且其無將金融卡密碼另外記載在金融卡或紙條 上之習慣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二)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及交易工具,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 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雖 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於偵 查中接受訊問時應對正常,對其曾於112年4月間,將其蝦 皮會員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因此獲得49,000元之報酬等情,亦能清楚陳述, 認知能力及辨識能力並無問題,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經 交付後,究係作何使用乙事毫不在意,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並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相類手 法詐騙,匯款時間均在同一日,可徵被告應係於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同一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 人李鳳慈、黃怡郡、謝欣妤、鄭仁傑、柴宇瀚、林麗玲、蔡 政哲、陳志文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鳳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李鳳慈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接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9分許,向李鳳慈佯稱:要配合語音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賣貨便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9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  19時33分許 ①9,985元 ②7,1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7至19頁、第439至4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至27頁) ⑤告訴人李鳳慈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41頁) ⑥告訴人李鳳慈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43至45頁) 2 黃怡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Marketplace」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向黃怡郡佯稱: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協議,如果認證完成臉書帳號就可正常使用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 ①49,988元 ②16,01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8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至2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頁) ⑥告訴人黃怡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45頁) ⑦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3 謝欣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謝欣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16分許,向謝欣妤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要進行自助認證激活,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18時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9分許 ①49,987元 ②17,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至20頁) ⑤告訴人謝欣妤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25至27頁) ⑥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第27至39頁) 4 鄭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鄭仁傑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8時4分許,向鄭仁傑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致賣場遭停權,需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許 ①49,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30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3至19頁) ③告訴人鄭仁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1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5 柴宇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46分許,向柴宇瀚佯稱:所申請之旋轉拍賣刊登功能尚未授權成功,需依指示轉帳及使用ATM現金存款功能授權並提供保證金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8時12分許 ①47,09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690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柴宇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30頁) ③告訴人柴宇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2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第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至4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6 林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林麗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8時36分許,向林麗玲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致賣場遭停權,需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9時23分許 ①21,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4頁、第203至20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頁、第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7至168頁、第209至2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頁、第2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頁、第211頁) ⑥告訴人林麗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第175至194頁、第200至201頁、第215至234頁、第240至241頁) ⑦告訴人林麗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195至199頁、第235至239頁) 7 蔡政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蔡政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向蔡政哲佯稱:因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20時50分許  ①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至260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頁) ⑦告訴人蔡政哲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第263頁) 8 陳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陳志文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向陳志文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致賣場權限遭限制,需依指示操作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8時54分許  ①5,01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75頁) ③告訴人陳志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79至28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至29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5頁)

2025-01-24

SLDM-113-審簡-1564-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蔡松潤 被 告 林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嘉誠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上 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惟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既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 官上訴前提起,依上開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 。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㈡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審附民-36-20250124-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上開案件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節省訴訟資 源及維護被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分數,爰依法聲請將本案 移轉管轄由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 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 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 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 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3 5號、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2案件固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 限。因此,被告聲請將本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案件移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審聲-2-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3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更正、補充 為「左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彭力宏被訴傷 害及林宥廷被訴幫助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同案被告彭力宏承諾之報酬,貿然介入他人 糾紛,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馮拓榮 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於柬埔寨創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8號   被   告 彭力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力宏與林宥廷係朋友。緣彭力宏受古俊奕(另由報告機關 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教唆前去毆打馮拓榮 ,林宥廷明知彭力宏欲毆打馮拓榮,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力宏、謝其成(所涉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號前,並暫停於該處等候,彭力宏則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林宥廷所有、置於車內之球棒下車,接續朝馮 拓榮之手臂、頭部揮擊,致馮拓榮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因馮拓榮反擊,彭力宏乃逃回上開 自用小客車,然因馮拓榮繼續追趕彭力宏,林宥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作勢衝撞馮拓榮, 使馮拓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力宏、林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拓榮、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其成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2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112年10月2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6日振行字第   112000759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力 宏、林宥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之幫助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宥 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彭力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所受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係被告彭力宏欲逃回上 開自用小客車時,告訴人於追趕被告彭力宏過程中,自行 跌倒所造成,與被告彭力宏前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彭力宏、林宥廷所為,均係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 之故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依告訴人檢附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 勢,且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彭力宏持球棒分別朝告訴 人之手臂、頭部各1下後,即返身欲逃回上開自用小客車 ,未有再進一步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之舉動,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再依被告彭力宏所述 ,其僅係受案外人古俊奕所託,以10萬元之代價,前往「 修理」告訴人,被告彭力宏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恩怨,案 外人古俊奕亦未要求被告彭力宏致告訴人於死,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彭力宏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又依被告林宥 廷之供述,被告林宥廷僅知被告彭力宏欲前往毆打告訴人 ,係基於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彭力宏前往現場,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林宥廷應僅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惟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LDM-114-審簡-70-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書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啓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高泉炎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詠淓等3名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 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曾啓書應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高詠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戶名:高詠淓、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美雪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石美雪、帳號:000000000000號)、高聖淐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高聖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曾啓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110萬元。  ㈡餘額30萬元,曾啓書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萬元予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曾啓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亦有穿越 道路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人高泉炎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步行至該處,曾啓書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高泉 炎,致高泉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高泉炎於車禍當日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 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 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 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高泉炎之女高詠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高泉炎,致被害人後續因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詠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7日振行字第1130000838號函 (2)宏仁醫院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5日宏人字第113040007號函、112年7月27日死亡證明書 (3)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交簡-346-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7號、第16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宗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 3年1月28日起至2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曾柔語」均更正為「曾柔婷」。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證據名稱欄中之「曾柔語」均 更正為「曾柔婷」。  2.補充「被告徐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其名義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 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被   告 徐宗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前開帳戶,該等匯入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 二、案經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 謝清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交給叫「連宸逸」之友人做少繳稅使用,「連宸逸」聯絡方式及資料都記錄在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但前開門號已遺失,目前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號,該門號是113年8月才新申辦的云云。 2 告訴人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謝清為、被害人王文芊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謝清為、被害人王文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左列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且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左列帳戶內存款均已先清空等事實。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各乙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直至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至本署應訊,辯稱連同手機內「連宸逸」資料一起遺失,現在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云云時,均持續有上網、通話等正常使用之情狀,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不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借給友 人「連宸逸」使用,「連宸逸」相關資料均已隨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一起遺失云云,然被告辯稱一次出借3本 帳戶讓他人少繳稅,本就屬洗錢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稱「連 宸逸」為其友人,卻完全無法提供「連宸逸」相關資料,所 辯手機遺失故不能提供「連宸逸」相關資料云云,依上開事 證亦可認被告所述不實,則被告於警詢時未到場,經通緝到 案後即不實供述交付帳戶之原由,足見被告對其行為違背法 令乙事有所認知,自具有不法意識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余妮靜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余妮靜佯稱:需匯款以恢復凍結之帳號云云,致余妮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9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2月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7,123元 永豐帳戶 2 王士語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士語之親友,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士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8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0元 永豐帳戶 3 曾柔語 (提告) 113年2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曾柔語佯稱需匯款以獲取中獎獎金云云,致曾柔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6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2月3日 16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余秀緣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余秀緣佯稱須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云云,致余秀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21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2元 永豐帳戶 5 王文芊 (不提告) 113年2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文芊佯稱須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服務云云,致王文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7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蔡念家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念家佯稱需匯款以簽定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蔡念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8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3元 永豐帳戶 7 張宸輔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宸輔之親友,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宸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9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新帳戶 8 謝清為 (提告) 113年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佯裝欲販賣電視云云,致使謝清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7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2月3日 17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985元 永豐帳戶

2025-01-23

SLDM-114-審簡-73-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覺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覺林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中正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 5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延平北路5段,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二車道向左轉彎, 適告訴人陳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第一車道同向在被告之左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告訴人見狀急煞因而車輛失控,遂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隨 後再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13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審交易-983-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 原 告 謝曜駿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審附民-1288-202501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力宏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3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力宏被訴傷害、林宥廷被訴幫助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力宏與被告林宥廷係朋 友。緣被告彭力宏受古俊奕(另由警方偵辦中)以新臺幣10 萬元之代價教唆前去毆打告訴人馮拓榮,被告林宥廷明知上 情,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3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 力宏、謝其成(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號前,並暫停於該處等候;被告彭力宏則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被告林宥廷所有、置於車內之球棒下車, 接續朝告訴人之手臂、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 反擊,被告彭力宏乃逃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告訴人繼續追 趕,被告林宥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 作勢衝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林宥 廷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認被告彭力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宥 廷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 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 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彭力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宥廷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 助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被告彭力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彭力宏撤回告訴 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林宥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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