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MACHAT SARAWUT(中文名:拉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MMACHAT SARAW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THAMMACHAT SARAW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酌以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居留
效期尚未屆滿),在我國有固定之工作;又於本案之前,在
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1765號
被 告 THAMMACHAT SARAWUT
(泰國籍,中文名:拉武)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MMACHAT SARAWUT自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5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
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該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大里橋
慢車道(北向車道)時,為警執行臨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對THAMMACHAT SARAWU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MMACHAT SARAWU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71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