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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鄭秀霞 訴 訟 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江怡蓉 兼訴訟代理人 蔡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之走廊拆除。 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怡蓉、蔡建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怡蓉、蔡建岳如以新臺幣 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大 里區吉隆段7之6、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之6、242地號土 地)上鋼構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即本判決 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之 走廊拆除(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後段請 求:被告應移除坐落系爭7之6、242地號土地上檳榔活動廣 告看板、冷氣(含設置鐵架)、冷凍櫃、鋁製鐵梯、請勿停車 鐵製看板、廢棄輪胎等妨害原告通行之物(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後,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 )狀」,並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範圍內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3、32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7之6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1月間分割 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之2地 號土地),且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於102年1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金福名下,復於102年3月間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江怡蓉名下。(二)因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地號土 地)與系爭7之2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125地號土地為袋地 ,故原告前訴請確認其對系爭7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 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且該通行範圍現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2人亦有效力。(三)被告 江怡蓉於102年3月間取得系爭7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曾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鋼鐵造2層樓房屋之側 邊,即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之走廊,且該走廊及上址房屋現均由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 中,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 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 公尺之走廊拆除。(二)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前項土 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 21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法律上請求均 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故前案判決之拘束力不及於被告2 人。(二)於113年9月5日勘驗時,現場已無檳榔活動廣告 看板、冷凍櫃、鋁製鐵梯、廢棄輪胎等物品,原告得自由通 行出入,亦未見任何門禁管制、定著物或難以移動之障礙物 ,且寬度足以容納原告行走,足認原告所有系爭125地號土 地已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原告基於個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 之特殊需求及目的,竟要求被告為特別犧牲,顯過份限制被 告所有權之正當圓滿行使,實無道理。(三)被告使用自己 土地搭建鋼鐵造建物,係所有權之正當合法行使,並未侵擾 原告所有土地,縱然原告得依袋地通行權通行,亦僅及於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必要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被告拆除鋼鐵 造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7之6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1月間分割自系 爭7之2地號土地,且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於102 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金福名下,復 於102年3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江怡蓉名下等 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 79、281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系爭125地號土地與系爭7之2地號 土地相鄰,及系爭125地號土地為袋地,故原告前訴請確 認其對系爭7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 對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該通行 範圍現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25至49頁、第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怡蓉於102年3月間取得系爭7之6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後,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鋼鐵造2層樓房屋之側邊,即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走廊,且該走廊及上址房屋 現均由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 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7之6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1 頁、第265至2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6、236、3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 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 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物 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 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 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 原告對於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行權屬於物權,具有 對世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 判決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江怡蓉與占有 人即被告蔡建岳亦有效力。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於袋地 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查,原告對於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然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範圍內,有被告江怡蓉所搭建走廊,且該走廊現由 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中,顯已妨害原告通行,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系爭7 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 尺之走廊拆除,及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怡蓉應 將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5.73平方公尺之走廊拆除,及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 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 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訴-22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冠霆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 31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約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 下同)1,965,600元,是本院依原告之陳報,暫時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9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3

TCDV-114-補-116-20250103-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 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 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補正被告之年 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16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943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 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連 線之鐵門拆除,核均係基於原告所有943地號土地之袋地通 行權所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943地 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 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 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至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之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414元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權利價值 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 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百分之4之 情事,自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爰限期命原告 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 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倘原告未能查 報943地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3

PDEV-113-斗簡調-294-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兼 下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被 上訴人 邱國銓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張永福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55,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5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671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原起訴請求辦理土地交換登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勝良所 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5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具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 管線。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 維華所有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 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陳欽 鴻、張永福所有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 .67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所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 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各項聲明均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請求提起上訴 ,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安設管線及經由起訴 聲明第三至七項所示土地排水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237,200元、404,650元、1,213,950元,總計4,8 55,800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 元、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570元, 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2

CHDV-112-訴-1189-2025010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萬寶 黃讚芳 洪抵 黃峻鈺 黃淑敏(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黃靜如(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王菜 洪恭鸑 洪志恒 陳桂森 洪維振 楊洪麗吟 洪裕熙 洪陳玲麗 洪三井 洪貴蘭 洪鈺涵 洪維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 3「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應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 內,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同段351-25、351-26、351-27、351-28、351-29 、659、660、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單稱地 號土地)之必要,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通行權 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實 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溝或其他管 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上通行範圍内之障礙物除去。」;因351-25地 號土地所有人黃漢興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繼承人黃淑敏、黃靜如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黃漢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9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聲 明如後述,並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設置排水溝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9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乃基於對鄰地行使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除通行障礙物之範圍 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 三、除被告黃萬寶、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洪裕熙、黃淑敏、黃靜 如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興建建物,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下稱後溪巷)後,開始建築房屋。而後溪巷部分坐落在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占用面積詳見附表「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合稱乙地),詎被告為阻止原告通行,竟將乙地封阻,致系爭土地淪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因建築所需,為求系爭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659、660、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寬6公尺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使用面積,詳見附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稱甲地)之必要,以沿後溪巷向南開闢道路通行至大庭巷。而甲地大部分為後溪巷坐落範圍,且其上圍牆之東側多為空地,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甲地上坐落被告黃萬寶及訴外人黃漢興(已歿,被告黃淑敏 、黃靜如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標示 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被告黃萬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h及i部分鴨寮、編號j1及j部分狗屋、果樹,及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興建之編號k、l、m、n、o部分之雞舍(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再者,原告非通過甲地, 將無法施作建築所需之電線、電信線路、水管及天然瓦斯等 管線,而原告於同一通行處所施作,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 圍地之負擔,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得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拆除地上 物;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甲地設置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甲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 地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 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黃萬 寶、黃淑敏、黃靜如應拆除系爭圍牆;被告黃萬寶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  二、被告(下逕稱姓名)之答辯:  ㈠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乙地相鄰,乙地非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權。  ⒉如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後溪巷乃私設道路,坐落範圍包含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乙地,現況 寬約4.5公尺,已足作為對外聯絡至公路通行之使用。原告 建築之初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預留法定空間,以合乎建築 相關法令,其竟將後溪巷坐落範圍以外之被告所有土地規劃 為道路,顯非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 爭土地依現況道路向北通行,無需通行洪抵所有351-28地號 土地及黃峻鈺所有351-29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 公尺之甲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埋設管線 所需寬度約1公尺內,原告自得於其所有364-8至364-13地號 土地設置等語。  ㈡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南北通行, 非屬袋地。如有通行必要,不應由南側另外增設道路連接至 大庭巷,應往北經由現況道路(即後溪巷)通行,方屬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洪維振辯稱:原告需向被告價購660、661地號土地上現況道 路部分,始得通行;超過現況道路範圍之土地,則不應通行 等語。  ㈣洪裕熙辯稱:原告興建房屋出售,應該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 ,不應該使用被告之土地等語。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87至145、153、201頁), 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 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261、263、34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11年10月間,以分割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  ㈡嗣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㈢351-25至351-29地號、659至6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如附表所載。  ㈣364-8至364-13、351-25至351-29、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坐落後溪巷。  ㈤附圖所示編號h至o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黃萬寶所 有。  ㈥坐落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即系爭圍牆) 為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得通行甲地,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於通行範圍土地開設 道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得於甲地施作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設巷道, 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 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四周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最近公路為北側之東西向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南側最近道路為崙子腳路大庭巷。系爭土地需經由東側後溪巷,始得向北、或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後溪巷與大庭巷間則未相通。然東側臨接之後溪巷坐落在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41、87至145、153、201頁),且有原告所提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服務雲網站之地籍圖套繪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43、147至151、223至225、231至23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61、263、347頁);另上開後溪巷未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乙情,有該府113年9月9日府建新字第1130337559號函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而乙地為私人所有,尚未經行政機關認定為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原告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可認系爭土地並無與道路連接,堪認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向南北通行,非屬袋地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乙地具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 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 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 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 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已表明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9頁),故法院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應依職權認 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 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364-2地號土地間隔其所有3 64-13地號土地,與黃萬寶所有351-2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 所有364-7地號土地則間隔其所有364-8地號土地,與黃淑敏 、黃靜如所有351-25地號土地及黃讚芳所有351-27地號土地 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得 通行自己所有364-8、364-13地號土地,其為達通行公路之 目的,主張通行與上開2筆土地相鄰之乙地,並無違反前揭 規定。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 稱系爭土地並未與其等土地相鄰,其等土地非屬周圍地,原 告自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容有所誤。  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甲地(範圍含乙地)全部之必要,並請求 拆除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 爭地上物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得自東側,經由坐落在原告 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 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之後溪巷,向北、或向 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 路;後溪巷與南側之大庭巷並未相通等情,業如前述。又乙 地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甲地則尚坐落黃萬寶、黃淑 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爭地上物。而後溪 巷寬約4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結果),原告在364-2至36 4-7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連棟透天建物,業已建築至4樓, 僅餘頂板尚未完成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61、263頁) ,可見原告經由乙地通行,已足供其車輛及營建人員進出, 已達人車通行之目的,難認有何通行乙地以外部分土地,並 拆除其上地上物,甚至通行659、660、661地號土地,在其 上新闢道路以連接至大庭巷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後溪巷長度逾80公尺,需以寬度達6公尺之邊界 限做為建築線,其已自行退縮3公尺,如以後溪巷東側向西 推移6公尺為通行範圍,會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法定空 地不足,為求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甲地之必要云云。然 查,原告係以分割前364-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後,原告 再將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並在2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建築設計圖說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前,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 於辦理分割364-2地號土地前,合理規劃建築基地範圍並保 留法定空地,以合乎建築相關法令。然原告為謀一己營建獲 利之私,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將其等所有甲地規劃為道 路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因未能通行甲地,而有使其 上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然此原告己身行為所致,被告 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利,以實現原告建屋出售之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之住宅 區土地,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稽 (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上開土地中乙地部分,本即鋪設 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足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被告就 土地利用之妨礙甚微。再者,原告所有364-2至364-7地號土 地東側僅與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 爭土地自東側後溪巷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 米計畫道路,顯較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八米計畫道 路之距離為近,通行所需面積亦較小,此觀地籍圖謄本、現 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即明(見本 院卷第39、41、257頁),則原告自無向南通行351-28、351 -29地號土地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 置、使用現狀與最近公路之距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通行黃 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 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9.76 平方公尺土地,應屬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通行範 圍土地業已鋪設柏油路面,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開設道路,然未說明上開土地有何需重新鋪設道路 之必要,方可供通行使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 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在甲地設置電力、天然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位於架空配電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於該地區,以沿道路側邊設置桿線為原則,有 該處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後溪巷部分坐落在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如 欲在系爭土地申請供電,理應在其所有上開土地設置桿線, 難認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之必要。再依上開營業處函附 之架空電力線路圖所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65、353地號 土地各設置桿線1支(即AA43、AE68)(見本院卷第391頁) ,則原告若利用該2支桿線,在土地上空直線拉設電線,亦 無經過被告所有土地上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非通過甲地 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云云,難認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線,自屬無據。  ⒊查系爭土地如設置電信服務採架空方式供裝,得由同段317地 號土地經366-8至365地號土地設置,並非一定要使用351-25 至351-29、659、660、661地號等土地,原告得於其所有土 地立桿,引接同段其他地號已架設線路,提供電信服務等語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文足憑(見本院卷 第395頁),可見原告並無通過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亦屬無據。  ⒋查員鹿路1段411巷有埋設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 管線,原告如欲申請使用天然氣,經評估可由同段366-8、3 65地號土地,銜接埋設至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有該公司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可知原告並無在甲地埋設瓦 斯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⒌查系爭土地前現無自來水管線通過,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埋設規範,管線因供水需要,應埋設於道路下,距靠近 申請戶之路緣往道路中央約1至1.5公尺處,需使用351-25至 351-27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2紙足 稽(見本院卷第399、411頁),堪認原告非通過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21-26、351-2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即無法埋設水管。從而, 原告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於上開部 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等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 在,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埋設水管部分固有理由,惟袋地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 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造之權益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即甲地) 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即乙地) 1 351-25地號土地 黃萬寶 如附圖所示(下同)編號A部分、面積47.22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 2 351-26地號土地 黃淑敏、黃靜如 編號B部分、面積 52.2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 3 351-27地號土地 黃讚芳 編號C部分、面積 28.0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 4 351-28地號土地 洪抵 編號D部分、面積 35.13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 5 351-29地號土地 黃峻鈺 編號E部分、面積 15.2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 6 659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編號F部分、面積 83.77平方公尺 無 7 660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陳桂森、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G部分、面積 5.46平方公尺 無 8 661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H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 無

2025-01-02

CHDV-113-訴-205-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 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 珊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 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道路及設置相關管線 之必要等語,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 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 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 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 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 訟係111年4月21日起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9.69平 方公尺,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 同)1,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頁〕,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3萬2,170元(計算式:1,360×609.69×4%×7=232,1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3萬2,170元,兩者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340元(計算式:232,170 +232,170=464,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二審 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 7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65元(計算式:17,335 -5,070=12,265)、第二審裁判費1萬8,397元(計算式:26, 002-7,605=18,397),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 編號 1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案編號A(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2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附表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92頁) 編號 1 原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 3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4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蕙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章敏 梁陳秋櫻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桓 被 告 吳明進 訴訟代理人 吳周金桃 被 告 蘇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明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7.08平方公尺、被告陳明裕所有坐落 同段2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72.66平方公尺、被 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同段2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 19.6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34.14平方公尺、被告蘇明泉所有坐 落同段2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B、C及D 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 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下同) 372,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均屬袋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同段243( 附圖一)、同段227-1、226、208、209地號(通行寬度2.7 米如附圖二、通行寬度3米如附圖三)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三所示通行方案擇一通行,並請求被告將通行權範圍內土 地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 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㈠被告 陳章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甲部 分所示面積約202.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或㈡ 被告吳明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0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明裕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76.2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66 平方公尺及 編號D 部分面積34.1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蘇明泉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約16 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丙方案、3米寬);或㈢被告吳明進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7.0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明裕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2.66 平方 公尺土地、被告梁陳秋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66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 面積約34.1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蘇明泉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約161.49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7米寬)。二、㈠ 被告陳章敏應將前項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或㈡ 被告吳明進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 移除,被告陳明裕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 上物移除,被告梁陳秋櫻應將前項附圖三所示編號C 、D 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蘇 明泉並均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或㈢被告吳明進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移除,被告陳明裕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 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梁陳秋櫻應將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蘇明泉應將前項附圖二所 示編號F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 陳秋櫻、蘇明泉並均應容忍原告在各該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 開設碎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章敏:243土地北側已經提供土地讓他人通行,如在南 側又開闢道路,將損害過鉅等語。 ㈡、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我們土地上蓋有合法農業設施(溫 室等),現出租予生技公司種植以萃取製作健康食品,對品 質要求管控相當嚴格,如採乙、丙方案,通行範圍內包含一 座蓄水池,長期通行會導致泥沙阻礙蓄水池正常排水,若造 成農損,我們無法負擔賠償責任,願意提供208地號北側供 原告通行等語。 ㈢、被告吳明進:同意提供附圖二、三編號A部分土地,但是不能 損害到我土地上的抽水井等語。 ㈣、被告蘇明泉:同意提供現有柏油路面(即附圖二、三編號F部 分土地)供原告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袋地,現況種植有檳榔樹,西側有 同段243(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現為農田)、242(現況設置 太陽能板)地號與屏75縣道相隔,北側有同段228(魚塭) 、229、230(種植檳榔)地號,東側有227-1地號【種植檸 檬,如附圖二、三編號A部分為果園內空地(含鐵絲圍籬) 】、南側有226地號【與同段208地號合併設有溫室,如附圖 二、三編號B、C部分為溫室間通道(部分地下為蓄水池)、 D部分為空地】、另同段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三編號F 部分,現況已鋪設柏油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複丈成果圖3份(即附圖一、二、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通行 損害最小之鄰地範圍即有通行之權利。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院審酌:  ⒈如採用附圖一所示甲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現況仍在耕作中, 且使用面積達202.85平方公尺。相較之下,附圖二、三所示 乙方案、丙方案通行之範圍中,被告吳明進(227-1土地) 自身亦有對外通行需求,編號F(209土地)則業已鋪設柏油 道路,故被告吳明進、蘇明泉均願意提供如附圖二、三編號 A、F所示土地供原告通行;所餘反對者即被告陳明裕、梁陳 秋櫻,於乙、丙方案中如附圖二、三編號B(226土地)、C 、D(208土地)所示部分之土地現況做為溫室間通道、空地 使用,即便以3米寬度而言,通行使用之面積合計亦僅有130 .02平方公尺,亦無須移除作物,對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 而言,除供原告通行外,事實上並未增加額外負擔。  ⒉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乙、丙方案通 行範圍內確實有一地下蓄水槽,然被告陳明裕亦自承:該蓄 水池有蓋板,會用抽水機將水抽出來,以現場溝渠排放掉, 要定期清淤等語(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123頁),尚無 足夠證據足認從蓄水池上方通行,將對蓄水池之蓄水、排水 功能增加額外損耗或致其受有何種減損。被告陳明裕、梁陳 秋櫻雖另主張通行207、208地號交界處以達205地號之柏油 路,惟由A部分土地轉而通行該處,必須經過2處轉折,不僅 需拆除被告吳明進之抽水井,所使用土地面積勢將多於乙、 丙方案所使用之鄰地土地面積,此為被告陳明裕、梁陳秋櫻 所不爭執;如逕自227-1土地中間通過,對於被告吳明進之 損害又為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自227-1南轉226、20 8連接20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  ⒊至原告雖主張227(5361平方公尺)、227-1(2297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合計有7658平方公尺,通行寬度以3米為適當, 惟本院審酌乙、丙方案所示通行範圍,有差異者僅為B部分 。而A部分寬度僅有2.5米,連接通行2.7米寬的B部分應無困 難,並能減少對226土地上網室排水溝渠之影響疑慮,是應 以通行2.7米寬度為宜。 ㈣、綜上比較甲、乙、丙方案,本院審酌各方案之通行範圍、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位置、通行範圍內土地使用狀況、通行對鄰 地之使用影響等情,認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對周圍土地影 響最小,較為妥適。 ㈤、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 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D、F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 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 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 內,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 、B、C+D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明進、陳明裕、 梁陳秋櫻、蘇清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 路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B、C、D、F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櫻應各將如附圖二編號A、B、C+ D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吳明進、陳明裕、梁陳秋 櫻、蘇清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砂石級 配道路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 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二、三所示被告所有土地, 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31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鍾幸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①董恒山 ②董英俊 訴訟代理人 董政儒 董建志 被 告③董良謀 訴訟代理人 董宗憲 被 告④董木華 ⑤董英吉 ⑥董義廣 ⑦董清吉 ⑧林正義 ⑨林佳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⑩林玉堂 ⑪董安長 ⑫張董秋寬 ⑬董玉燕 ⑭董美英 ⑮董宏仁 ⑯董宏川 ⑰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豐 訴訟代理人 施金春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⑱董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為袋地,須經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土地)始能與道路 相連接通行,並排放家庭污水至道路旁之排水溝,惟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除董英俊、董良謀、董英吉、董義廣、董清吉、郡 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000土地相 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係屬袋地,須通行系爭000土地方能與道路連接,且亦 無任何管路可供排放家庭污水至道路旁之排水溝,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000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 設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董恒山、董英俊、董英吉、董義廣、董清吉、郡豐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董良謀則以:系爭000土地雖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惟事實 上系爭000土地已有鋪設柏油供巷內居民出入,且無人妨害 原告通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無確認利益。原 告已在系爭000土地居住數十年,至今才主張無法排放污水 需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是應先舉證目前家庭污水排放的 方式係經過何處、有何繼續排放之困難。再者,系爭000土 地後方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亦為閒置 之空地,原告尚非不能經由該後方土地排放污水,原告主張 通行之方式,將系爭000土地從中一分為二,有害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價值,系爭000土地日後有大型開發計畫,如原告 埋設管線,將妨礙後續開發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000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000土地之 所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000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9至70頁),堪予認定。 又系爭000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東 側與同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 南側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000土地相鄰,而在 系爭000土地、同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柏 油路面(○○街000巷,寬度3.3米)經過系爭000土地連接至○ ○街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份、國土測繪圖資、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 現場勘驗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可知 系爭000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係屬袋地,且自系爭000 土地通往○○街需經由系爭000土地。又系爭000土地對外聯通 方式,除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即自北側經由系爭000土地通 行至○○街,僅剩自東側行經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通往 公路,而依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414土地之面 積僅23.1平方公尺,且其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巷道,無須 再闢劃道路,相較於自系爭000土地東側之通行方式,受影 響之土地顯然較少,是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確認就系爭000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要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000土地上有一棟水泥、鐵皮屋頂之建物(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又因系爭000土地為袋地,故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管線。被告 雖抗辯原告已在系爭000土地居住數十年,至今才主張無法 排放污水,是應先舉證目前家庭污水排放的方式係經過何處 、有何繼續排放之困難云云。然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以 「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為已足,土地所有人尚無就如何使用處理電力、自來水、電 信、污水等設備負舉證責任,而系爭000土地確屬袋地,非 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無據。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況已作柏油路面使用 (即○○街000巷之一部分),是容許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排 水溝、埋設管線,對系爭000土地影響最小,被告雖稱系爭0 00土地未來有大型開發計畫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應屬有據,復 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 行範圍之土地為禁止、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規定,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其他 妨害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均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DV-113-訴-1166-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郭芳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許朝僕 許春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嘉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並通行,且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6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地上種植福州杉,樹齡已有4、50年 ,近年欲砍伐出售,但因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經被 告共有同段596-4地號土地(下稱596-4地號土地),連接該 土地已經鋪設之水泥道路,始能連接公路,經與被告其中一 人商議通行,因遭拒絕,為此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596- 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僅種植青菜及小樹苗 等物,應屬對該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是原告對該地應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9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596-4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應為可採。原告主張596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之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為證據,被告亦未為爭執,亦為可採。  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596-4地號土地約在其土地中間位置已經鋪設水泥路面,有前 開圖資服務雲可按。又本院勘驗現場結果:596地號土地與 同段596-2地號土地間有山溝(溪谷)一條,山溝寬度不一 ,另雖鄰近東南側之現有道路,但期間有寬、深均約10餘公 尺之山溝(溪谷)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足認59 6地號土地與596-2地號土地間有顯然難以跨越之前開山溝存 在,自難經過該土地通往現有道路,並連接596-4地號土地 上已鋪設之水泥路面通往公路。  ⒉原告主張59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係緊臨 同段596-2地號土地,且其上僅種植青菜及小樹苗等物之事 實,有附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為 可採。是容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於被告之損害不大。  ⒊596地號土地種植福州杉,於得砍伐出售時,自有使用大型貨 車運送木材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容忍其鋪設水泥路面,亦 為通行、發揮土地通常之效用所必要。  ⒋本院斟酌前開情事,認原告主張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 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連接596-4地號土地上已經鋪設之水泥 路面,通往公路,是通行所必要,且係已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596-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 容忍其在前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及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其通 行之行為等,均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30

CYEV-113-嘉簡-284-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蕭妤芯 林羅月英 羅秋雲 蔡羅束霞 羅文成 羅文聰 張坤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蘇琳媚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上帝廟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蘇琳媚 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 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4-2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被告上帝廟所有坐 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 公尺、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 被告蘇琳媚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下稱1234-1地號 土地)、被告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5地號土地(下稱1125 地號土地)及同段1126地號(下稱11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為被告所否認,其法律上關係尚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原告訴請通行同段1234-2地號土地 (下稱1234-2地號土地),僅需檢證送件申請並經審核通過 及繳納通行補償金即可通行,然實際通行範圍及面積均有待 本院一併確認,故原告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列為被告仍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被多筆土地環繞周圍,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係屬 袋地,其非因分割或讓與而造成人為袋地之情況,無民法第 789條第1項之限制,故系爭土地需藉由上開土地始得對外通 行至公路即湖子內路92巷。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可供興建工廠廠房之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類之 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聲請建築工廠,是 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為8公尺,主張依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方案一所示,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 ;就被告上帝廟所有1125、1126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使用鄰地通行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現況 設有蘇琳媚興建之圍牆及木瓜樹;如依蘇琳媚所提如附圖方 案二,使用鄰地通行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現況設有4根電 線桿、上帝廟之樹木及部分蘇琳媚興建之圍牆。因此,方案 一將來拆除之地上物較少,影響鄰地應較為輕微,且方案一 通行之土地位置,其中1234-1、1125、1126地號土地均位於 該土地最狹窄之邊陲地帶,未損及前開土地之地形方正,應 不致將來整筆土地使用上之障礙;至於1234-2地號土地,因 土地面積本僅有3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主張原告 尚符合通行要件,經審核通過並繳納通行補償金後即可通行 。蘇琳媚雖抗辯袋地通行權僅能要求通行到公路,原告主張 通行寬度為8公尺並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變 更嘉義市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准許通行之土地應符 合可供作建築使用始足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通行8公尺寬 之道路才符合將來建築需求,確有其必要,否則將導致系爭 土地共1,74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失去價值,是原告主張依 附圖方案一通行至湖子內路92巷,對鄰地整體利用影響較小 且足敷原告需求,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就蘇琳媚 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 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4-2地號土地如 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 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 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 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蘇琳媚:  1.原告主張依方案一通行之部分:   原告張坤木之前手即訴外人羅振德曾對原告蕭妤芯、羅文成 、羅文聰提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受 理,當時經現場勘驗得知蕭妤芯、羅文成、羅文聰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代號A面積3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B面積66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足證系爭土地在當時確曾建有代號A、B之 鐵皮屋存在並供人居住使用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確有路可 達公路且已通行多年之事實,嗣上開訴訟於109年3月2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拆除,拆除後系爭土地上始無任何建物 ,但已鋪有柏油之私設道路現仍存在,故系爭土地目前經由 1125、1126地號土地已鋪柏油之私設通路可通往湖子內路92 巷,該私設道路約有4公尺以上寬度,足供一般汽車進出, 且已供通行1、20年以上,並無人阻擋妨礙原告進出,自非 無通路可通行至公路,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工廠類之建築物應臨接 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建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 為8公尺云云,惟此應由原告向鄰地併購、承租或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為正確方法,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也不在解 決特定建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進而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 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有8公尺以上之道路 寬度云云應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瓦斯、有線電視管線等之部分:   原告未提出要接通之自來水管線、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 信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如何安置,並於訴之聲明 載明確實位置,始得作為本件訴之聲明審判標的,原告因尚 未確定其位置,屬標的尚未確定,自不能由原告任意指定其 安設管線之位置,原告此主張亦無足採。  4.如需通行,應採附圖方案二,從鐵皮屋東側牆壁往東南平移 8公尺,應屬對鄰地損害更少之通行方案。  5.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帝廟:  1.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附航空照片可見,77年以前之 湖子內路92巷所在位置已有路形、兩側房屋林立,且歷經20 餘年路形未間斷、兩側房屋增多,顯然湖子內路92巷早已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並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年代久遠 不曾中斷通行使用,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涵蓋私有地( 如1234-1、1234-3、1234-4地號土地)或非編定為道路用地 之土地(如1234-2地號土地),均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 故湖子內路92巷之周圍地均得對外通行,無主張袋地通行權 之餘地,至於圍牆、木瓜樹及雜物形成路障,僅係公用地役 關係一時受到妨害,非可否定湖子內路92巷得供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之客觀性,自不容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且系爭土地 西南向鄰接民生南路741巷,顯為公路,非止於私人私設, 實際路況通行無阻,是系爭土地可利用該巷對外通行,無從 評價為袋地。  2.如系爭土地為袋地,亦無從主張通行上帝廟之土地:   1235-1、1235-2地號土地均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又1235 -1、1235-2地號係從系爭土地分割而來,可知系爭土地分割 前原有大範圍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分割時逕將該臨路部 分僅分給1235-1、1235-2地號,顯然系爭土地係因任意分割 衍生袋地問題,僅能從原本1235-1、1235-2地號內部通行以 資解決,不能犧牲其餘鄰地。原告前次起訴經鈞院109年度 嘉簡字第411號審理,僅主張通行1234-1、1235-1地號,本 件起訴竟主張通行權範圍蔓延至上帝廟1125、1126地號及國 有地(1234-2地號),是原告明知有更小加害程度、影響範 圍更低之通行方案,卻恣意改成波及更多人、地之劣化方案 ,無從肯認有何需多通行上帝廟土地之必要。  3.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通行範圍需寬8公尺始堪 建築利用云云,惟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 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7條、第118條第2款係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 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 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故系爭土地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實 際範圍之寬度縱令不足8公尺,但從該臨路處退縮至8公尺寬 ,即可在原告土地內建築廠房,足見原告主張直接臨接湖子 內路92巷之寬度需達8公尺否則不足建築利用云云,亦嫌失 據,其強求8公尺寬度以致波及到上帝廟之土地,當無必要 。  4.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訴請通行1234-2地號土地,經核尚 符通行要件之規定,僅需檢證送件申請並經審核通過及繳納 通行補償金即可通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沒 有建物,被多筆土地環繞,原告目前可經由1125地號土地的 私設水泥、柏油路通往聯外道路(湖子內路92巷),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2 9頁;本院卷第133、59-64、175頁),而1126、1127-1地號 土地雖屬道路用地,且是湖子內路92巷的一部分,然系爭土 地並未與1126、1127-1地號土地相鄰,又1125地號土地的使 用分區是乙種工業區,其上有建築鐵皮屋,有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97-199、17 3-175頁),可見1125地號土地不是供公眾通行的土地,且原 告必須經由1125、1234-1、1234-2地號土地,才能通往湖子 內路92巷,或經由1242、1243、1243-4地號土地,才能通往 民生南路741巷,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蘇琳媚雖抗辯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約有4公尺以上寬度 ,足供一般汽車進出,且已供通行1、20年以上,故系爭土 地非屬袋地。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 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 用。至於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 其使用,而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通常使用方式即係以供公 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 主,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7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頁),倘擬申請工廠類建築物,其作 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 過70平方公尺者,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 所規定之特定建築物適用範圍,又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廠房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8公尺以 上之道路,依同條項第3款,倘以私設通路連接者,私設通 路寬度至少應留設8公尺以上,並得視為該基地之面前道路 。則依系爭土地現況,其通行1125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寬度明 顯不及8公尺,故縱使蘇琳媚所辯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 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乙節為真,其寬度也不足以讓系爭土地 為通常使用,是其抗辯尚不足採。至於上帝廟辯稱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基地 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 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然本件係 處理私設通路寬度之問題,且私設通路一部分位於被告土地 ,原告無從以自行退縮後建築的方式,使私設通路寬度達8 公尺,是前開辯解容有誤會。  3.上帝廟雖辯稱1234-1、1234-2、1234-3、1234-4地號土地均 為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原告可透過1234-1、1234-2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或經由1235-1地號土地通往1234-1地號土地,或 經由1235-2地號土地通往1234-3、1234-4地號土地,故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查,1234-1、1234-2、1234-3、1234 -4地號土地固然與湖子內路92巷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 見訴字卷第29頁),然均為乙種工業用地,非道路用地(見本 院卷第71-77頁),而1234-2地號土地種植木瓜樹,1234-1地 號土地則有蘇琳媚之圍牆坐落其上,此觀附圖所示套疊勘測 物即明,難認上開區域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故原告不能直 接經由1234-1、123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再查,湖子內段 76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為1235、1235-1地號土地,1235-1 地號土地再於82年間分割出1235-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4、119-124頁),1234 -1、1234-3、1234-4地號土地雖有鋪設柏油,然據蘇琳媚所 述是其於94年間購買1234-1地號土地後始鋪設(見本院卷第5 9-63頁勘驗筆錄),且無證據證明1234-1、1234-3、1234-4 地號土地在湖子內段7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1235-1、 1235-2地號土地前,就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從而即便系爭 土地、1235-1、1235-2地號均係從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然 於分割前、後均無任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可直接與湖子內路 92巷相通,是上帝廟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可經由1125地號土地通往湖子內路92 巷,但無證據證明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 事實,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核屬得 供建築工業廠房使用之土地,若通行之方式不能供其合法建 築廠房使用,自不能認屬足供其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而11 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無法使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從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1234-1、1234-2、1125、11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的通行方案(面積共21平方公尺),乃足 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蘇琳 媚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經由1234-2、1125、11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的通行方案(面積共56平方公尺),始為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經查,原告主張方案一的通行方案,係沿1235及1235-1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北平移8公尺為通行方案,對照地籍圖 謄本(見訴字卷第29頁),此方案僅通行1234-1地號土地西北 側5平方公尺、1234-2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12 平方公尺、1126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對蘇琳媚而言,1234- 1地號土地被通行之5平方公尺範圍,屬於該土地的畸零地, 縱使供原告通行並拆除如附圖所示L型圍牆,對於1234-1地 號其餘土地,及其所有1235-1地號土地關於停車位的利用, 均影響甚小,而1234-2地號土地有他人種植的木瓜樹,然管 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至 於1125地號土地被通行之12平方公尺範圍雖有圍牆坐落其上 ,惟並非上帝廟所有或管領,且通行上開部分土地對上帝廟 所欲保留的樹木影響甚微,應是對鄰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案 。反觀蘇琳媚主張方案二之通行方案,其通行總面積高達56 平方公尺,通行面積及通行距離均大於方案一,且除影響部 分圍牆外,尚須遷移6支電桿及上帝廟的樹木始能供原告通 行,對鄰地損害過鉅,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況且,倘依方案二通行上帝廟的1125、1126地號土地面 積共55平方公尺,卻不用通行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 對於上帝廟顯不公平,並非調和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經濟利益 及利害關係的最佳方式。相較而言,系爭土地經由方案一所 示土地範圍通行至公路,其通行路線最短、使用面積最少, 並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3.1126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且已鋪設柏油,已如上述,然無 論依方案一或方案二,通行範圍內均有上帝廟所有的樹木坐 落於1126地號土地,其現況已妨害原告或公眾通行,故仍有 就1126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的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 坐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 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 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既可供興建工業廠房使用,即有供車輛通行而鋪設 柏油、水泥道路之必要,而如附圖方案一通行範圍內之土地 雖有鋪設柏油,然仍有樹木、木瓜樹、圍牆等障礙物阻隔, 且路面不平整,與公路間存在高低差(見本院卷第179頁照片 ),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屬有據。此外,系爭土地上沒有電 桿、水溝,也沒有建物,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未來若興建廠房,勢必有設置(含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排 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之需要,而依現場照片可 知,湖子內路92巷沿線有電桿、水溝(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應可透過前開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有線電視等管線,又原告對於如附圖方案一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土地除供原告通行外,已 無法為其他利用,是於前開通行權之範圍內,允許原告設置 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應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而就瓦斯管線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 土地附近有瓦斯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其管線 設置路線非確定,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的土地 容忍原告設置瓦斯管線,並無理由。  3.至於蘇琳媚雖抗辯原告之管線位置尚未確定等語,然原告既 然要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衡情需先確定工程車進出位置、 可通行的範圍,以及各類管線埋設、架設的方向及位置,始 能據此製作廠房設計圖,並按圖施工,倘若等廠房設計圖完 成始訴請確認管線安設位置,一旦法院判決結果與設計圖不 符,原告尚須再行研擬規劃,徒增成本,足認原告有先行訴 請被告容忍其安設管線之範圍的必要,故蘇琳媚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 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又原 告就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1125、1126地號 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 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YEV-113-嘉簡-8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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