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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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天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 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槍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 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 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其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 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人。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亳無悔意 。情輕法重,堪值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卷查本件員警因偵辦 他案,依具體事證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攔查 上訴人,將其帶往○○市○○區○○街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未果, 遂撥打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聽聞3樓傳來手機鈴聲,而 前往3樓搜索,在靠近廁所之走廊旁查獲藏放槍彈之上訴人 隨身包包,有相關偵查報告、搜索票、調查筆錄及查獲槍彈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不 符自首之要件。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均稱:「無。」有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帶警方回到上址3樓查扣 本案槍彈,原審未予調查其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與本 案實屬同一案件。本案不能一罪兩判,應予免訴等語。核係 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6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89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212、10505、1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亞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不當量刑判決,改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暨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 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乃立法權有限度授予職司審判之法官,用以調和個案 ,以符合正義。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本案犯行,如何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其想像競合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 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至5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上訴人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足為適 當之量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 坦認犯罪,且經調解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與詐欺集團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 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均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恣意濫用或失當之 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刑 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告 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之 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 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 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明 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 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 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 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銷 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稽之卷內資料,本件雖未經檢察官 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判決既認定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不當而予撤銷,參酌前揭意旨,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且原判決未 再對上訴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原審經曉諭、提示當 事人及原審辯護人為充分之量刑調查及科刑辯論後,於修法 新增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仍從輕量刑,契合最新 主流民意,無違公平正義,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仍持原判決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4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廖○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宇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犯行為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共4罪刑、編號5所示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明示關於編 號4、5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全部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 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㈡就編號4、5所示 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㈡就編號4、5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第二審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 為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及第36 4條規定甚明。至是否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前 開事項,以期訴訟經濟,並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本得 審酌案件繁簡及被告答辯等事項而為裁量。受命法官雖未於 準備程序處理前開事項,如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已合法踐行調 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可言。卷 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 對此聲明異議,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 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可言。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無從於審理程序前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 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表示意見,已侵害其依正當法律程序所 應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及受辯護權,指摘原審此部分訴訟程 序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 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 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 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之罪。該罪所稱「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祇要 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 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 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 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關於上 訴人是否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人別資 料詳卷)被拍攝編號1至3所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原判決已說明: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復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資料,認 定A女當時未同意亦不知上訴人私下攝錄上開猥褻行為影片 。上訴人所為拍攝影片係經A女同意或未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近,就 讀同校,其與A女交往後,為增進感情互動,合意視訊「祼 聊」,並無證據證明A女係處於權勢地位不對等之狀態,或 遭上訴人脅迫或以違反本人意願方式強制拍攝影像,與「性 剝削」概念不符。再者,A女既同意與上訴人視訊「祼聊」 乃至於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 已達壓抑、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程度,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語。惟查:觀之卷 附上訴人提出之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上 訴人於A女告以「你也對我傷害」後,表示「我承認偷拍你 是我不對我沒有想要辯解」、「我錯了可以原諒我嗎」。上 訴人以刻意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編號1至3所 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係違反A女之意願,已侵害A女性自主 決定權。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謂除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外,雙向動態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 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擷圖」拍攝、製造、儲存「 靜態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 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該 案之案例事實(被害人自行透過攝影鏡頭前拍攝裸露下體等 隱私部位進而撫摸下體自慰之影像,即時播送給被告觀覽後 ,被告乘被害人不知情之際,利用手機軟體擷圖功能,「擷 圖」錄得甲女撫摸下體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與本件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 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案發時甫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 ,欠缺生活經驗。其犯罪動機係為紀念與A女交往,並未以 詐欺、脅迫手段取得性影像,亦未加以散布,惡性不大。由 其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內容,可知其已獲A女宥恕,A女並 希望與其復合,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輕微。情輕法重,堪以憫 恕。原審未考量上情,僅憑A女母親之陳述狀,臆測其所為 嚴重破壞A女與其互動期間之真心信賴,造成A女重大創傷,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審酌量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 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提出其父母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請本院審酌,同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既明示編號4、5所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 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以編號4、5所示部分之罪名論斷有誤 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20250319-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U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友人關係。詎乙○○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許,在址 設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浪嶼懷民宿」2樓房間內,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 之際,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 逞;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前述過程中,未 經A女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竊錄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及A女裸露之性器(下稱本案性影像 )。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9月9 日14時許,在上開民宿扣得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手機1支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2、104、1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浪嶼懷民宿」員工陳○瑋、曹 ○浩、程○瀚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41卷第31至4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案發地點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見警941卷第25至29、5 1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浪嶼懷民宿」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941卷第61至1 41頁)、被告手寫道歉信(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 45、96-1至97、161至162頁)、本案手機暨本案性影像翻拍 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682號鑑定書(見偵卷彌封袋第155 至167、171至177、183至185、187至191頁)、本案性影像勘 驗報告、本案性影像、「浪嶼懷民宿」監視器影像光碟(見 偵卷彌封袋內不公開卷及證物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9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警941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15至16頁)等件在 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衣物、相關採證物及本案手機等物扣案 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應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案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並無任何不 得已之苦衷,即率然利用告訴人不能抵抗之機會,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傷害 ,且致告訴人心理長存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復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 令人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率然對告訴人為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顯見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 隱私權毫不尊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數度以言詞或 書面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表示歉意、有和解、賠償之意願(見 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5、96-1至97、161至162頁) ,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未婚、沒有子女之 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前揭沒收規定, 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 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為本 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當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HDM-113-侵訴-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 字第3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元 駿(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8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北港分局供 稱毒品來源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雖該人因出境至廈 門,故未能緝捕歸案而不能讓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案件偵辦之犯後態度實 應給予有利評價。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惟其 深思後仍選擇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坦然面對所應負之責,應 認被告確實已知所警惕,心有悔改,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有減輕其刑度之空間。㈡被告經原審羈押、勒戒數月, 始獲釋回家生活,被告已深感悔悟,與其姊協力照顧母親及 3歲女兒,被告已回歸社會,請衡量上情,於適用刑法第57 條、59條後斟酌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共3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 至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 始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原審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112年8月4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原 審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⑶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 事政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 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施用混和二種以上毒 品者,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次,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各1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 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 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共3 罪,且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00包、200包、200包,交易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2萬2,000元、2萬6,0 00元,均非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3罪,均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 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因混和二種以上毒品,須先依法加重,再減輕其刑), 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 顯可憫恕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委無足採。   ⒊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3罪, 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當知成 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 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 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 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 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 共5萬9,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 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97至101頁,含上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 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處之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刑度 之寬減,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 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供出來源「蔡松諺」部分,依現有卷 證尚未查獲,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有待查證,此部分縱使 案件已確定,日後查獲後,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原審未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難謂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犯罪,但其 嗣後認罪之情事,原審已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時審酌,上訴意旨主張於量刑時再減輕其刑云 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引自原判決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KSHM-113-上訴-92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舜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雯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翔舜經原審判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緯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邱翔舜、 上緯公司代表人楊雯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法律適用部分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並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75、91至92頁 )。故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本案被告邱翔舜 已花費100多萬元將堆置的垃圾清除完畢,並未造成土地有 污染,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逕認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標準,容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上緯公 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上緯公司科 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邱翔舜、上 緯公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邱翔舜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邱翔舜於本案所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土地,為被告上緯 公司位於○○區○○路0巷0號廠房內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謝進 龍,但本案土地業已出租予上緯公司,有謝進龍之請願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邱翔舜與上緯公司以自己租 用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自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時起至111 年5月2日被查獲期間,以上址被告上緯公司廠房內本案土地 堆置本案廢棄物,雖已違法,然被告邱翔舜及上緯公司於本 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 等混和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被告邱翔舜與 上緯公司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被告邱翔舜陳 稱係因承攬廠房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若當時無法進入焚化廠 處理,則會以核准清除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放、做分類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3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狀況概述」、警卷第51至53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偵一卷第4頁被告邱翔舜供述),且被告邱翔舜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公司 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 、於112年2月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委託合法清理機構將堆置在上緯公司 廠址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京福工程有限公司」再利用,至11 2年4月15日已清除完畢,合計重量183.64公噸,且經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查,目視已無 廢棄物等情,有111年7月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至79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2421783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112年5月26日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232168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廢棄物清理 計晝書(第2次修正版)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7、49至1 34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邱翔舜事後有積極清運彌補其犯 行之作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邱翔舜之 本案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原審對被告邱翔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  ㈢至於被告上緯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 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 罰金刑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1千元,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並無科以最 低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緯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無據。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且堆置在被告上緯公司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於本案偵查階 段即合法清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 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造成環 境危害之程度,未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上緯公司 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  ㈤從而,本件審酌上開被告邱翔舜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上緯公司有上開科刑上有利之情狀未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原審量處被告邱翔舜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被告上 緯公司罰金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 本件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舜身為被告上緯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被告上緯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內容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卻仍提供本案土地 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期間長達1年餘,總計 貯存數量達百餘噸(總清除廢棄物為183.64公噸,應扣除來 源為另案小港工程案之1車次約20公噸,原審審訴卷第40頁 、原審訴卷第35頁),對環境安全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邱翔舜前有贓物罪、賭博罪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邱翔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和廢棄物 ,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 廢棄物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清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暨112年5月26 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9 至47頁),堪認被告邱翔舜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審酌 被告邱翔舜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上緯公司因 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造成環境危害 之程度,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及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偵查階段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 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翔舜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KSHM-113-上訴-870-20250319-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 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國114年2月19日審 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該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 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簡嘉宏有和解,我會找告訴 人賠償20,000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拘役之判決 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願坦承犯行,賠 償告訴人,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率爾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陳,尚非可採。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10,000餘元之金戒指1 只,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000元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 拘役之判決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案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 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 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原簡上-8-2025031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少年(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甲○○明知A 男僅15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等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相約於同年月18日,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所,A男遂於同年月18日 中午12時前某時許,抵達上開住所,甲○○要求A男替其口交 ,復以不詳玻璃棒插入A男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與A男性交 1次。甲○○並依A男之要求,於前揭性交行為前先以不詳方式 拍打A男臀部,以促進情趣,甲○○並持自己之手機拍攝A男臀 部之照片及影片(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 許、晚間10時17分許,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 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引誘A男,需天天拍攝裸照等 內容之訊息予A男,A男遂自行拍攝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13 張,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等通訊軟 體傳送予甲○○,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其自行 拍攝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予甲○○。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 身分遭揭露,對於A男、A男之父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A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 NGER」對話之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各 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時(112年7月 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A男係00 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乙情,業據A男陳述 明確,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本案密封卷內可資對照,同可認定。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至被告於同一日接連拍攝A男臀部照片、影片,實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數次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 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2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引誘A 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刑罰 體系中本已屬偏重之刑度,然審酌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以傳 送訊息方式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 、利誘、欺詐等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衡酌告訴人方 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陳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是 本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告訴人A男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拍攝製造告訴 人A男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嗣後又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於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男 及其父親已成立調解,A男之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 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 罪所宣告之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 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 揭得定執行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陸續履行當 中,且業經告訴人A男之父到庭表示前引之意見,均如前所 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 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男 結識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 影像,又引誘其自行拍攝,其利用A男未成熟之性自主能力 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 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 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或嗣後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次所 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遑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方面調解,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不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乃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考量 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 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 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並係供法院審理(包含上訴、再審等程序)時調 查所需,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5張。 2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13張、影片1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3分許 被害人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3張。 2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片3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3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4 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5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被告人臀部照片5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2025-03-19

KLDM-113-侵訴-35-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杰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吳家明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吳育杰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杰、吳家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轉讓;鄭淑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轉讓,而分別為以下販賣毒品行為:  ㈠吳育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吳育杰、林建銘(林建銘部分尚在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 林建銘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附 表二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吳育杰、吳家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吳家明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鄭淑華秤重,並指 示吳家明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販賣附表四所示毒品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末由吳家明將價金 交與鄭淑華轉交吳育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宗第182、232、32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藥腳劉敏偉、游江河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藥腳梁貴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卷〔下稱偵27587卷〕第1宗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9頁、第187至189頁、第2宗第197至199頁、第319至321頁、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卷〔下稱偵39139卷〕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44頁、本院卷第2宗第98至107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587卷第1宗第57至65頁、第121至127頁、偵39139卷第427至4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587卷第1宗第75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587卷第1宗第24至29頁、第99至101頁、第144至150頁、第174至176頁、第2宗第14至39頁、第100至102頁、偵39139卷第313至3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587卷第2宗第2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5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32號及112年聲監續字第181號(見偵39139卷第13至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9139卷第5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育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112年度警聲搜字第922號卷第11至3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宗第282、285至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9829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349至3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 3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渠等均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 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 形較少,且查本案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所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 本案被告3人及證人劉敏偉、游江河、梁貴皇等人所陳述之 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 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吳育杰就附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 ;附表一編號1、2、4、6、8至10及附表二、附表四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0罪),共14罪(4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1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⒋被告吳育杰、同案被告林建銘就附表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 審理中,則其究竟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應以本院將來就其部 分所為之判決為準)。  ⒌被告吳育杰、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吳育杰上開所犯14罪、被告吳家明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 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 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 第1、2項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因被告吳育杰、鄭淑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建發,惟未因被告吳家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3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263頁)、113年7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2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4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育杰、鄭淑華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吳家明部分則不符合之。  ⑵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27857卷第1宗第235至236頁、第2宗第203至204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宗第179至180頁、第232頁、第318至319頁、第2宗第122頁),是被告3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⑶被告吳育杰、鄭淑華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 宣告刑之下限已經由有期徒刑10年大幅降低至1年8月,難認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⑷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及被告吳家明所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渠等每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僅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 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 害性顯屬有別,考量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分別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刑度已經顯著降低,復考量被告吳育杰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中,處於主要販賣角色,並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難認 有何上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⑹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中,僅是交付毒品及轉交價金之跑腿者,處於次 要角色,並僅有參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吳家明 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上開憲 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綜上:  ⑴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上開憲法判決之減刑事 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鄭淑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 育杰、吳家明更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之地位及分工( 尤其被告吳育杰為主要販賣者、被告吳家明為跑腿者、被告 鄭淑華係受指示而秤重及轉交價金)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 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杰 、吳家明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鄭淑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鄭淑華於本案中係 受其配偶即被告吳育杰之指示,始為對毒品秤重及轉交價金 之行為,進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鄭淑華始終坦承 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堪信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鄭淑華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淑華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淑華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鄭淑華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 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游江河收取新臺幣(下同)現 金5,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5頁);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以2,500元的價格給藥腳 游江河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8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1萬 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0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2,500元 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2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許政雄跟拿我1.8公克的海 洛因,他拿現金票給我,隔週有領到錢等語(見偵27857卷 第2宗第25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 自陳有收到2,5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6頁);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有向藥腳許政 雄收3,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9頁);就附表一 編號8、9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均自陳:藥腳劉敏偉跟 我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偵27857卷第2宗第29、30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我都跟藥腳梁貴皇收5,000元,我叫 黑鬼(即同案被告林建銘)拿過去,藥腳梁貴皇拿5,000元 給黑鬼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8頁);就附表四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梁貴皇跟我買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請阿家(即被告吳家明)送過去,阿家收5,000 元回來給我老婆(即被告鄭淑華)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 第37頁),堪認被告吳育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元(計 算式:5,000元+2,500元+1萬元+2,500元+1萬元+2,500元+3, 0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被告吳家明所有,且係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之用, 而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育杰本案犯對所用, 業經被告吳家明、吳育杰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 319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857號 第2宗第2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參 ,核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淑華所有,其辯稱: 這是經營檳榔攤的營業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4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物係被告鄭淑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建銘所有,業 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惟同案被告林建 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應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是否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2月16日3時44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2月18日2時27 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2段路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42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4 112年3月18日22時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112年4月8日18時1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112年4月17日9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12年5月22日14時18 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0.45公克) 3,0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8 112年3月16日13時2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112年3月22日3時28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2年4月15日18時4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4月19日16時24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4月21日17時 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31日22時47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 (賒帳) 許政雄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20日20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吳家明 ⑴112刑管2496號。 ⑵被告吳家明自陳均為本案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319頁),堪認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3 SONY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4 夾鏈袋 1批 吳育杰 ⑴112年刑管2494號。 ⑵被告吳育杰自陳均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爰宣告沒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5 電子磅秤 1台 6 帳冊 4本 7 海洛因(9小顆)(編號:000000000;DE000-0000) 1包(32.7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DE000-0000) 1包(18.07公克) 9 新臺幣現金 14萬2,600元 鄭淑華 ⑴112年刑管2503號。 ⑵不宣告沒收。 10 三星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建銘 ⑴112年刑管2495號。 ⑵因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2025-03-19

TYDM-112-原訴-1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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