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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庭玉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人黃 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110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林庭玉與 傅仰曄應連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為林庭玉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曾峙屏得隨 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林庭玉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曾峙屏之債權,基 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 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10000)(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 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 其財產,足生損害曾峙屏之債權。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庭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唯一不動產 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律師 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之資金,因經 濟窘迫,致不得已而變賣本案房地,並無損害自訴人曾峙屏 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 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 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 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4 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自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 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芮宇、李 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 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 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就本案民事判 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6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賣 予李昱廣、林芮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 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 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 議《二》參照)。  ⒉自訴人對被告及案外人傅仰曄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 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自訴人已對 被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自 本案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 就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其名下除本案房地外 ,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之事實,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參以被告 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卻仍於11 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 受本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 案房地,客觀上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殆無 疑義。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部分: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 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 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 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 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 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 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 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 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衡諸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具有合格護理師資格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醫師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2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 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後,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財產即本案房地,將導致自訴人 之債權受有損害一事毫無所悉。  ⒊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經扣 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於11 2年7月7日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旋於上開價金匯 入之「同日」,將款項分次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致該帳戶 僅餘542元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本案房地買賣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341頁)。是由被告處分本案 房地賣得價金之分配使用情形觀之,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就 本案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可否受償乙節「完全不在意」 ,根本不在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會受有損害,否則 豈會於收到本案房地價金之「同日」,立即將被告土銀帳戶 內款項轉出殆盡,僅餘542元在該帳戶內,顯見其有規避自 訴人對該價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  ⒋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潘志祥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一開始 委託出售價格為438萬元,但因來看屋之買方所出價格均低 於438萬元,故遲未能賣出,迄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同意 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被告,下同) 實拿370萬元整,屋主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負擔仲介服務 費,並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經伊同事介紹,最後以 總價398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至83、9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中 信房屋南京龍江加盟店(喬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 售本案房地之同意書、112年5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191頁)。再佐以被告係以總價 40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此有被告與前手李秀金間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而被告 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賣本案房地時,原委託出賣價格為438 萬元,於112年5月26日同意降價出售,並變更出售條件為被 告實拿370萬元,二者價差高達68萬元,降價幅度約達15%( 計算式:68萬元÷438萬元≒0.155)。又本案民事判決係於11 2年5月19日宣判,此若非因被告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對 其不利,否則何以會於委託出賣本案房地後,僅隔短短2個 月餘,即將委託出售之價格大幅降價求售,且縱令係以低於 被告購入本案房地(即400萬元)之低價(被告實拿370萬元 )出售,亦在所不惜。況倘若被告確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 圖,其於得知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後,本可停止本案房地之 出售,然被告卻仍執意出賣,復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前揭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降價出售本案房地,益見被告係急於將 本案房地變賣。  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 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 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 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 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因經濟窘迫,致 不得已而需變賣本案房地云云。惟被告所積欠之親友債務, 均未簽立借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 頁),則該等負債既已積欠多年,何以須拖延至本案民事判 決後,始變賣本案房地?是由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以觀 ,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示後, 旋於短短1個月許,即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更難信 其目的僅單純為處分本案房地以償還其他債務,而與本案民 事判決全然無關。  ⒍被告名下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車輛,業如前述 ,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自訴人之債權。 再者,被告將本案房地變賣後,就賣得價金於匯入被告土銀 帳戶之「同日」立即轉出,縱令被告所辯其積欠律師費、親 友債務等語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賣得價款刻意挑選特定普 通債權人清償,而未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自訴 人債權、不想讓自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灼。  ⒎又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動機,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之目的, 然其既將本案房地出賣,且將賣得價金轉出或分配以供他用 ,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揆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不因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被告 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取得本案 民事判決及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執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法院聲 請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 變賣,且將賣得價金自被告土銀帳戶中提領轉出殆盡,致無 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 今完全未就其犯行可能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 賠償或求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工作,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尚需扶養3名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2-自-6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透過JKF捷克論壇發現成年之甲 (代號為AD000-A11240 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供按摩之服 務,遂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 工作室(地址詳卷)房間內接受甲 按摩服務。丁○○於按摩 過程中,因故抓住甲 之雙手,甲 立即呼救並掙扎,適甲 之友人乙 (代號AD000-A1124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黃允豪於聽聞甲 呼救後,隨即先後進入該房間內查看,丁○ ○見乙 、黃允豪進入房間內,一時驚嚇,竟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將甲 向後地上拋丟並鬆開抓住甲 之雙手,致甲 臀部著地,頭部撞到地面而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 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 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甲 按摩服務, 後甲 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甲 故意往後退 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工 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甲 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甲 、乙 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甲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 乙 部分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不可閱 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提議要 發生性行為,伊拒絕,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剛好乙 回來聽 到伊喊叫聲就進來查看,被告可能是嚇到所以把伊往後甩並 鬆手,伊因此撞到屁股跟頭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8至36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回到工作室時聽到甲 在大叫,伊就衝進去,看到 被告正拉住甲 的雙手,被告看到伊就把甲 往地上拋,甲 的屁股摔到地上,頭撞到地板,甲 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日甲 正在幫伊按摩,並表示可以加價做特別 服務,伊便正躺,期間甲 有觸碰到伊生殖器以及乳頭,伊 便坐起來抓住甲 的手,甲 突然大叫,乙 就衝進來,伊嚇 到便將甲 推到床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偵查時供 稱:案發當時甲 按摩伊到一半,詢問是否升級成特殊服務 ,伊以為是打手槍,就移到另一張床並且正躺,甲 幫伊按 摩正面,其中有按摩到生殖器,伊因為興奮抓住甲 的手, 甲 就大叫,伊驚嚇到就將手放開導致甲 摔倒,伊承認有傷 害甲 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業已坦承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龍安路之某工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以手抓住甲 之手 後,放手導致甲 摔倒受傷等情,並與證人甲 、乙 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 往地上甩,並讓 甲 摔倒,且甲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犯行 ,業已明確。則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有用手抓住告 訴人甲 ,並使甲 摔倒受傷,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 告訴人甲 抓住其雙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言泛稱 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並無 理由,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僅為告訴人之客 戶,被告卻因故抓住甲 之手後,因其他原因受驚嚇將甲 往 後甩,造成甲 受有前開傷害,並審之被告之犯後態度,本 案當下之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CDM-113-易-136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呂朝光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呂昕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度醫訴 字第3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附帶 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 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又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只須其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 犯罪行為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 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再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 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3年度台 抗字第305號裁定、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台 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 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5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擅 自執行醫師業務之對象包含原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法執行醫師業務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核屬因被告刑事犯 罪行為而損害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訴時,尚未依醫 預法之規定申請調解,經本院依法將本件移送本院板橋簡易 庭進行調解,經原告到庭表示不願意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附卷可佐(見 板司調卷第53頁),故本院依法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於111年12月間,為伊拔牙及破壞假牙,使用未經消毒 醫療設備及器具,導致伊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 合不正,並出現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 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伊長期缺牙咬合不正 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 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如下:㈠醫藥費及交通費: 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牙齒重作費用:35,000元;㈢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㈣薪資補償237,600元;㈤後續醫療費 190,000元;㈥營養品費用30,000元,合計共807,6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主要係國家針 對醫療業者管制及促進醫療事業發展為目的,至多針對違反 業者課予刑事或行政責任,若原告欲以此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仍需舉證有何損害發生。然原告並無針對損害發生有 任何具體論述,尤其原告當初就診時已知悉伊僅具齒模師執 照,因其自稱本身同為齒模師公會內部人員,曾聽聞伊口碑 良好,且知悉伊處理每顆假牙之平均成本不到4,000元,費 用相比其他醫療診所較低,並要求伊負責進行拔牙等手術, 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病人自述有在別的地方做拔牙的 處置而來本診所檢查傷口,當時檢查傷口的適合情況是普通 等語。該診斷書充分揭示原告除因拔牙手術本身必然伴隨之 開發性傷口外,尚無因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不當處理, 致其傷口惡化或併發其他發炎膿腫症狀。是原告均未敘明其 因伊之醫療行為客觀上造成何等損害發生,甚至連損害額若 干,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說明。縱認原告有損害發 生,其與伊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需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明知其不得擅自執行牙醫相關之 醫療業務,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11年12月10 日起至112年1月初某日止,在其經營之和平牙齒診所,並於 111年12月間為原告執行對牙齦施打麻醉劑、拔牙及破壞假 牙之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8,000元,事後有退還予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114至1 1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憑 (見板司調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 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伊拔牙及破壞假牙,使用 未經消毒醫療設備及器具,導致伊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 及缺齒咬合不正,並出現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 ,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伊長期缺牙 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五顆植牙費 而患焦慮症,並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因假牙需重 做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診所,並自陳於111 年12月間其假牙及牙齒遭被告拔除破壞處俱為右上方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5頁、限閱卷),觀諸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39頁、第65至71頁、第81至第96頁),其中德倫牙科診 所部分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4日,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第7 顆牙齒牙周膿腫亦與原告所稱假牙及牙齒遭被告拔除破壞處 位置不同;又守禮牙科診所部分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間記載 牙冠牙橋裝置完成等節,而病歷記載:病人應是前在他診所 假牙有所意見不同,時間久不完全記憶清楚,應是他診所治 療或製作假牙有所意見不同等語;至於111年12月間就診之 慶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自述有在別的地方做拔 牙的處置而來本診所檢查傷口,當時檢查傷口的癒合情況是 普通等語,病歷亦未記載假牙及牙齒拔除破壞處置有何不當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焦慮狀態、有嚴 重失眠等語。是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等卷 內證據,除難認拔除假牙及牙齒本身屬損害外,亦難逕認被 告於111年12月間為原告拔除假牙及牙齒行為與原告所稱之 損害(即因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合不正、頭痛 、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 半損壞之假牙,使其長期缺牙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 苦難耐及憂慮未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具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本件請求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醫-21-20241213-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鳳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素鳳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 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13

KSDM-113-醫訴-3-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謝榕郡 被 告 柯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5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桃簡卷第9 0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東勇街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勇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其身軀(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頸椎脊滑脫症、頸部 扭挫傷、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62,235元、交通費用44,500元、看護費用336,000元,及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477,960元,且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94,570元,共計1,326,16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6,165元,及其中1,191,072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超過1,191,072元部分自113 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對於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除推拿費用易經筋4,900 元部分爭執外,其餘不爭執;交通費用亦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不爭執,超過1個月部分原告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有必要,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 0元計算;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不 爭執,但應以111年9月到同年12月主計處公布人身保險業女 性薪資平均加總總計321,530元;精神慰撫金請依法酌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標準表列印資料、收據、請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 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 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 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仁濟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27,335元及醫材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 卷第41至145頁、桃簡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 簡卷第9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醫療費用27,335元及醫 材費用30,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請求推拿費用4,900元即易筋經部分,雖提出恆昌 整復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61至177頁),然整復、推拿性 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 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 (附民卷第141至145頁),是上述推拿費用4,900元應非必 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計57,335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仁濟中醫診所就 醫及復健,支出往返醫院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44,500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佐(附民卷第29至33頁),經 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桃簡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4,500元, 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 害需專人照護4月,每日看護費以2,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33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標準為證(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7至151頁、 桃簡卷第5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病患曾於111年9月4日至9月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9月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專人照護1週,休養3週 等語;嗣又於111年9月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根據病患主訴於111年9月4日發生車禍。因上 述原因於111年9月8日迄今持續復健科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 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41、143頁、桃簡卷第51頁),參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應為1個月,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於1月外尚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1月。  ⑶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參酌一般醫院全 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00元 為適當,是原告就111年9月4日起受有系爭傷害後1個月之看 護期間,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4個月之 薪資損失4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受有4個月 薪資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9 月到12月人身保險業女性薪資平均加總總計321,530元等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原告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3頁、桃 簡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期間應自111年9月4日起共4月,應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霸通訊處 (下稱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工作性質為保險業務, 以110年度從事保險業務9.282月,收入為1,109,112元,平 均每月從事保險業所獲得薪資119,490元,4個月薪資損失為 477,96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應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9月到12月人身保險業女性薪資平均作計算基礎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薪 資佐證之依據,而原告已提出其110年扣繳憑單,衡量被告 工作為保險業務之性質,固然收入包括佣金收入,然若原告 因工作致無法繼續招攬業務而取得佣金,原告主張以當時相 近年度平均薪資計算薪資補償基準,應屬合理。惟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富邦人壽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薪 資僅有148元、674,928元、414,926元,而原告主張應計入 薪資之19,110元,其類別為其他,非屬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 薪資,且該部分收入扣繳單位名稱亦非前述富邦人壽或富邦 產險之保險業務性質公司,而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故此部分不應計入110年度薪資,是110年度薪資總額為1, 090,002元(計算式:148元+674,928元+414,926元=1,090,0 02元)。  ⑶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0年度從事保險業務期間僅有9.282月 ,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依常情為整年度之薪資收入資 料,故應以12月計算月平均收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應為363,334元【計算式:(1,090,002元÷12月)×4月=363, 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731,16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57,335元+交通費用44,500元+看 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363,334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731,169元)。  ㈢強制險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肇事車輛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獲理賠94,57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附民卷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37頁),於此範圍內亦應同免 其責任。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後為636,599元(計算式:731,169元-94,570元= 636,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5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 月13日起(附民卷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746-20241213-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若勻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若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藍若勻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又明知血糖機之採血筆裝有針頭,如以針頭刺人手指,會 造成穿刺之傷害;且依兒童謝○○(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之長相、身型,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竟基 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 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 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嗣於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謝○○行經此處,藍若勻未經謝○○及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謝○○之右手無 名指,以取得謝○○之血液、替謝○○檢測血糖,並依檢測結果 ,告知謝○○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致謝○○受 有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嗣因謝○○返家後情緒崩潰,謝 ○○之母朱○○遂帶同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若勻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擺攤使用血糖機, 並替告訴人謝○○測量血糖,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獅子會志工,做公益幫謝○○瞭解她自己的身體狀況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 量測血糖,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告訴人謝○○行經此處, 被告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告訴人謝○○之右手無名指, 以取得告訴人謝○○之血液,替告訴人謝○○檢測血糖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4頁 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證人即謝○○之母朱○○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 34頁)相符,此外,復有謝○○之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 單、案發現場照片、謝○○就診紀錄、陳情案件明細暨附件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40頁、第80頁至第8 6頁、第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第3201號卷〈 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阿姨在一張桌子 在測血糖,我去買早餐,等早餐的時候,阿姨就問我要不要 測血糖,我搖頭,阿姨問我第二次說「妹妹你過來」,我還 是搖頭,阿姨第三次又跟我說「妹妹你過來」、「這個不會 痛」,因為阿姨一直叫我,我怕阿姨不高興,所以我才會過 去,我不想要測血糖,我走過去阿姨就替我扎針測血糖等語 (見偵卷第3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社團有提供 測血糖的設備、耗材,我帶去現場想説可以給民眾檢測,我 跟謝○○說要不要測血糖,謝○○沒有說不要,好奇一直看,我 叫謝○○兩次,看謝○○蠢蠢欲動,我就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 糖,我有跟謝○○說要不要你自己扎,謝○○都沒回話,我就說 不然我幫你,我就幫謝○○扎針了,我們測完血糖,會跟民眾 說血糖數值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跟謝○○說她空腹血糖有點高,小朋友如果高血糖 自己都不知道,對她未來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醫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從上揭證述、陳述可 知,被告係以侵入性設備,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下即替其採血,而被告就採血之結果,並非單純給予數 值供參考,而係判斷告訴人謝○○之空腹血糖偏高,此舉已屬 醫療行為,原應由專業之醫療人員為之,此與在民眾有意願 下,單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告知血糖機功能之情形截然 不同,是被告所為,應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至被告行為之 動機究係公益或營利,則非所問。  ㈢又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亦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依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304727號函 釋略以『...有關社區藥局或醫療儀器行人員販售血糖機時, 為民眾扎血測試血糖機之行為,是否得免受醫師法之適用乙 節...說明...:...倘藥局藥事人員或醫療儀器行販售血糖 機時,以針頭扎血來測試血糖機,如其目的僅為向銷售對象 示範儀器操作,非用於診察、判讀及診斷、治療等,尚難認 係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惟如使用血糖機驗血糖,其涉及診察 、診斷及治療,係屬醫師專業行為,仍應由醫師或由相關醫 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如無醫師指示 而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規範。』」等情相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13050496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使用血糖機測量時,明確知悉血糖機使用之採血筆 有針,如對告訴人謝○○使用之,必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之 傷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糖 ,謝○○可能不知道裡面有針,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胖胖的自 動筆,我把針扎下去謝○○才知道,如果針很明顯,謝○○一定 跑走等語(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使用採血筆刺入謝○○ 手指時,明知該採血筆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然並未詳盡 告知義務,亦未經謝○○同意即以針刺入其手指,是被告主觀 上有以針刺入告訴人謝○○手指之故意,客觀上造成謝○○受有 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自應構成傷害罪,至被告所稱其 係為「公益」而為之,係其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 構成傷害罪之判斷。  ㈤至辯護人以:辯護人也是獅子會的成員,除了本案部分,辯 護人也擔心獅子會所有的血糖種子教官會因為測量血糖的行 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所以辯護人希望能在司法機關釐清這 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查,無論民間 團體有無相關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之活動,經民眾同意,單 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下,即以採血筆刺入民眾手指採血,自以為「好 心」替人檢測血糖,並自行判斷檢測結果,個案間已屬有別 ,自難以個案推為所有案例之標準,況本院僅就本案部分為 審理,辯護人於本案中亦僅屬被告之辯護人,而非代表其他 民間團體之律師,則無論被告有無受過獅子會相關訓練,及 被告另提出獅子會證書及合照(見偵卷第58頁至第56頁), 均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對民眾實 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行為」,然被告各次之使用血糖機行 為,應依個案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除對告訴人謝○○檢測 血糖之行為外,其他使用血糖機之行為,究係是單純教導民 眾使用血糖機?或係各次均涉及在當事人無學習、試用血糖 機操作之意願,仍執意刺穿他人手指、判讀血糖等身體數值 結果?仍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其他受檢測民眾之證述為佐, 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範圍仍屬不明, 應認定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僅係針對告訴人謝○○ 此次檢測血糖行為,並更正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謝○○於 被告行為時係年僅11歲之兒童,且依告訴人謝○○之長相、身 型,被告應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被告故意對告訴人謝○○為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所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 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謝○○為未成 年人,未明確告知告訴人謝○○採血筆可能造成之傷害,即以 「做公益」為由,自行替告訴人謝○○採血,並判斷告訴人謝 ○○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此舉不僅對告訴人 謝○○造成傷害之結果,且對告訴人謝○○及其母朱○○造成極大 之驚嚇,被告犯後不斷以公益為由,合理化自身行為,未反 省其自身行為失當,對於其造成告訴人謝○○、朱○○之身心傷 害,亦未表示歉意、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2

PCDM-113-醫訴-2-20241212-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純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惟純明知自己未領有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合格證照,亦不具 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 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 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 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稱「 羅林斯比有限公司」主任(名片上另有「好牙醫」圖樣),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塩埕 序大樓」3樓之7內(擺設有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 備),為吳麗琴進行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男友黃順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收受吳麗琴給付之新臺 幣(下同)2萬元診療費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 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惟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檢舉人Gmail信件、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0月12日函所附查訪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暨所附黃順賓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名片、現場照片、黃順賓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行事曆及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犯罪行為方式 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 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及時間等情狀。再參 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已與吳麗琴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家人接濟維生,暨 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吳麗琴達成和解,返還所收取 之診療費用,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展現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之 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 自新。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收取之診療費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返還吳 麗琴,堪認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2

KSDM-113-醫訴-4-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 原 告 謝○○ 真實年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 真實年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藍若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1871-20241212-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利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5號、第4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利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利利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 13年5月2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第232號攤位)經營美容工作室,為客戶進 行注射KANOLONE消痘針(使用針頭抽取KANOLONE藥劑注射至 痘痘,以產生去痘效果)、埋線隆鼻(以針注射肉毒桿菌至 鼻翼、將精華液及肉毒桿菌裝入針器中注射在額頭消除皺紋 )、微針、PRP(Platelet-Rich Plasma)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抽取顧客血液放進血液分離機萃取出PRP,再以微針注 射至所需部位美白、去除黯沈)、VAMPIRE FACIAL美白回春 等醫療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馬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注射KANOLONE消痘針(使用針頭抽 取KANOLONE藥劑注射至痘痘,以產生去痘效果)、埋線隆鼻 (以針注射肉毒桿菌至鼻翼、將精華液及肉毒桿菌裝入針器 中注射在額頭消除皺紋)、微針、PRP(Platelet-Rich Pla sma)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抽取顧客血液放進血液分離機萃 取出PRP,再以微針注射至所需部位美白、去除黯沈)、VAM PIRE FACIAL美白回春等,屬於醫療業務行為此情,有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018698號函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 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日間,於上開時地,對客戶注射 消痘針、埋線隆鼻、微針、注射等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66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 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於菲律賓出生、具護士經驗、現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依不同美容項目收費,本案起訴期間 收入至少10萬元等語,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 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1支,為證人王馬克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 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 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113年5月2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維他命C注射劑 1盒 4 顯微針 3個 5 刺青用機器 1臺 6 注射針筒 1盒 15支未開封、4支已開封(共19支) 7 精華液 2瓶 8 拋棄式剪刀 6支 9 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 1包 10 已使用針頭 2罐 11 消炎藥(kanolone) 3盒 12 減肥用注射劑 2瓶 已開封 13 拉提線 3包 14 蝴蝶針 2個 15 抗生素(MUPIROCIN) 1盒 16 肉毒桿菌 2罐 已開封 17 微針器 4盒 18 GLUTAX美容液 2瓶 已開封 19 針頭 1盒 內含30支(未使用) 20 刺青用器械 1臺 MS-026B(型號) 21 廣告文宣 1張 22 精華液 1支 品牌:恆嬌 23 唇油 5支 24 醫療用器械 1組 25 皮膚模型 1個 26 GLUTAX美容液 2盒 27 抗生素 1包 28 針頭 1個 內含不明藥品 29 水光針 1盒 30 紫色花瓣冰球 1盒 31 抗病毒藥品 2盒 【附表二】: 113年5月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232號攤位)扣案 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MEGA光譜儀 1臺 2 蝴蝶針 1盒 3 霧眉針 1盒 V-system 4 桌上型低速離心機(含說明書) 1臺 5 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 6包 6 拋棄式剪刀 1袋 7 霧眉針 1盒 Ambition 8 BD胰島素專用塑膠注射筒附針 1盒 9 微針器 2盒 10 顯微針 5個 11 針筒 1袋 12 精華液 2個 恆嬌 13 顯微針 1盒 碧雲帆 14 霧眉針 5支 4支(MSEOL) 1支(CARTRIDGE) 15 廢棄針頭 1罐 16 針筒 6個 5個無帶針 1個帶針 17 收據 1疊 18 TCA去斑液 3罐 19 一次性使用真空接血管 77支 20 軟膜粉 1罐 DR-MEINAIER 21 抗生素 7片 22 一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帶針 1支 23 淡斑液 1罐 24 顧客資訊病歷表 2張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康利利 (一)113.05.02.16時警詢(113偵26475第4至8頁背面;另參1 13偵48098第11至15頁背面) (二)113.05.02.21時26分偵訊(113偵26475第91至92頁) 二、同案被告DELOS REYES MARK SHALIMAR BERNARDO(菲律賓 籍,中文名王馬克;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113.05.02.16時47分警詢(112他1179第47至51頁;另參 113偵48098第30至34頁) (二)113.05.02偵訊(112他1179第61至6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丙○○112他1179卷) (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新北衛醫字第11125203 16號函及所附蒐證「Sheyie La Belle Browlash」網頁 列印資料、111年12月19日工作日誌表及現場照片、111 年12月23日工作日誌表、派案單、人民陳情案件明細(1 12他1179第2至8頁) (二)FB粉絲專頁「Sheyie La Belle Browlash」列印資料(h ttps://www.facebook.com/sheyielablellebrowlash) (112他1179第9至14頁背面、第52至60頁) (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8日新北衛醫字第112144804 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3日衛署醫字第096003 3850號函各1份(112他1179第29至30頁) 二、(丙○○113偵26475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213號搜索票及附件、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 日9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 (113偵26475第13至39頁)→起訴書附表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213號搜索票及附件、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 日12時3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232 號攤位】(113偵26475第40至60頁背面、第70頁)→起訴 書附表二 (三)FB粉絲專頁「Sheyie La Belle Browlash」之訊息紀錄 擷圖、網頁列印資料(113偵26475第61至69頁)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01869 8號函及附件1份(113偵26475第101至105頁背面) (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5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493436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工作日誌表、現場稽查照片(11 3偵26475第109至114頁背面) (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9774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醫政案件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 稽查照片(113偵26475第115至118頁背面)    (七)手機LINE群組「JBP胎盤素醫美用品」、「Medical supp lies」之訊息紀錄擷圖各1份(113偵26475第71至74頁、 第75至78頁) (八)同案被告王馬克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5、48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6475第121至123頁背面) (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66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康利利】(113偵26475第97至98頁)

2024-12-11

PCDM-113-醫訴-3-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除仍執在原審時之辯詞,辯稱本件係因現場設置在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被告之車 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被告為避免車尾遭對 (北)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 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之外,並另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即關於: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據,指摘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而仍然駛入路口所致。此外,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亦延續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於救護車到場時亦拒絕救護人員任何包紮及 醫療救護行為云云,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對於卷附由承辦警員到場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5頁),亦指稱「其所載(機車)是撞到汽車腰 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 」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 條文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進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 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 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又本 件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在路口前後 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通島)並非甚寬(據被 告聲稱經實測僅1.5公尺),甚至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 之寬度,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 之視線(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乃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 ,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 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 線,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39頁、第40頁上方)。 是依前述,被告駕車於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 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 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依前述該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在其開始左轉後,果有非與對 向機慢車道直行來車搶快,否則其車尾即將遭到對向快車道 隨即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依其情節,適足徵被 告在轉彎時,確未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 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反而搶快爭先,乃有未待 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對向快車道來車撞及尾部,而須再與 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自無據此 以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而要求 他人避讓之依據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符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不予採取,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 上開交通島(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寬度僅有1.5 公尺,不足以遮蔽、保護其座車云云,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 驗丈量,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騎車至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止線前方 停車所致。惟上開規定之要件乃針對路口「擁塞」之狀況所 設,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符,被告據此為指稱告訴人違規之 依據,顯有誤會。申言之,苟今上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果 有「擁塞」而直行車均應在停止線前方停止並不得進入路口 之情形,依其情狀,又何來前開被告所稱其車尾將遭眾來車 衝撞之緊急危難可言,不釋自明。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如所示手腳部位挫擦傷害之情形,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與卷附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拍 攝告訴人手腳等部位破皮出血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 符,被告上訴仍徒言爭執,自無可取。此外,本件原審判決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於事實欄原已認定並載明 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經核與卷附兩車車 損照片呈現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 認同此一事實(本院卷第85頁),卻又另指摘卷附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有誤將兩車碰撞部位記載為「機車撞到汽車腰部 」之違誤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指摘,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縱依卷附現場圖標繪之方式及內容觀之,除未見有被告 上開所稱意旨之記載外,其圖面上沿告訴人原行駛之北向慢 車道行向標示,並與圖面代號「②」相連之箭頭直線符號, 乃用為標示機車行進方向,並與另一以90°轉角箭頭標示而 連接圖面代號「①」,即用為標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符號相互對應(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為顯明, 是被告不解此一常見用為標記各相關車輛行進方向之圖面標 示,率爾指摘警方依相關規範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載兩車車體 撞擊部位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貿然左轉,適席正蘊騎乘OOO-OOOO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 尾,席正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 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 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 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 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 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 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 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 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 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 ,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 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 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 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 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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