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7號
原 告 張瓊尹
被 告 慶福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599元向被告開設名為「魚中魚寵物水族館」購買兔子1隻(
下稱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
症狀,經立即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兔子價金5
99元、飼料費1,104元、醫療費用2,440元。而原告因系爭兔
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460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599元購買系爭兔子,被
告當時即提供被告製作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給原告簽
認,告知寵物售出後,概不退換,以及被告不負擔買方自行
送醫之相關醫療費用。另原告有過來門市,要求退兔子費用
,當時原告沒有提出購買兔子的發票,被告就先退還原告購
買飼料費用1,104元,該飼料費用已高於購買兔子的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
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症狀
,經立即帶往獸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醫院醫師
告知感染球蟲病症無法治癒,故系爭兔子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等情,顯然系爭兔子已於113年7月17日被告
出售交付予原告時即已感染,其應具備之健康品質已有欠缺
,自屬瑕疵,且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應
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甚明,縱被告提出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交原告簽認
,該約定表亦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原告
簽認之約定表,亦無法卸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兔子既有前揭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先前給付之買賣價金599元(與退還原告購買飼料錢係屬
二事)。
㈢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兔子
疾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達爾文
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足認原告因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
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於系爭兔子之飼料費用1,104元,
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予原告(見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兔子飼料費用1,104元,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
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
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
「物」。動物雖為生命體,且常與飼主間發展近似家人之陪
伴關係,然於民法修正前,寵物於法律體系中,性質上仍屬
「物」而非權利主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支付金錢向被告「
購買」寵物所生之契約紛爭,並非原告所飼養寵物遭受他人
不法攻擊之單純侵權行為事件,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95條規
定時,自應視事物性質為不同之斟酌考量。原告主張因其系
爭兔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
。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
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傷心過度而前往身心科就診,致原告支
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460元云云,固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計460元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失調症等病症,然原告未能證明
上開病症及相關醫療費用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99元及賠償醫療費用2,0
40元,總計3,039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復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小-430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