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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原不認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緣故,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前,因與陳匡賢(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匡賢臉部,致 其臉部及鼻子均鈍挫傷。 二、案經陳匡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匡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現 場暨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299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承租…… 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應更正為「承租……房屋(下稱 :系爭租屋)內之分租房間」;第14至15行、第16行「侵入 建築物」均應更正為「侵入住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永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 構成同條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朝修及 侵入系爭租屋,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寧,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5頁)、本 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被   告 韋永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永皇前向陳朝修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11 3年2月11日止。嗣陳朝修認韋永皇有違反生活公約之情事, 遂要求韋永皇於112年10月10日前搬離系爭租屋,然韋永皇 仍未遵時搬離,陳朝修遂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 至系爭租屋當面要求韋永皇搬離並欲點交屋內家具、結算相 關費用。詎韋永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陳朝修,致陳朝修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右側局部皮下血 腫、頸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前上胸壁挫傷合併局部 紅腫、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韋永皇後於 112年10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明知已無權再進入、使用系 爭租屋,縱系爭租屋內留有個人物品,亦應徵得陳朝修同意 始可入內拿取,以避免侵害陳朝修對系爭租屋之使用支配權 甚至對韋永皇欠付款項之留置權,竟仍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未得陳朝修之允許,即攀爬外牆而由系爭租屋之窗戶 爬入屋內而侵入建築物。 二、案經陳朝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永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朝修等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允許,即攀爬外牆而由系爭租屋之窗戶爬入屋內而侵入建築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朝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部位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有非法入侵系爭租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4-12-23

TPDM-113-簡-421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1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立德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蔣立德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蔣立德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於111年8月26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蔣 立德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之住處5樓(地址詳卷),因與甲○○就照顧小孩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稱:「你在虐嬰嗎 」、「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你 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5樓住處外之巷口 附近,因與甲○○就接送小孩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甲○○,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三)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5樓,因家庭生活 經濟及照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及踹擊甲○○之頭部 及身體等部位,致甲○○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5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電話聯繫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稱 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 係因告訴人先持續辱罵我半小時,我才對其回稱上揭言語云 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照顧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稱:「你在虐 嬰嗎」、「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 「你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 我生病微發燒,小孩也生病了,因為小孩當天需要吃飯,我 請被告簡單去買個飯糰,但是被告不願意買,說要自行準備 食物給小孩吃,依照先前經驗推估被告只是藉故消失,我跟 小孩都會吃不到東西,而且我當天跟小孩都發燒,我不知道 怎麼辦,被告就說我不讓小孩子吃飯是虐嬰的行為,我們因 此發生爭執,被告不斷地稱我的行為是虐嬰,後來就罵我是 瘋狗,在那之前我們沒有就其他事情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先 罵被告達半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3128號卷第33-34頁 ;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 5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3128號卷 第37頁),且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 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75-76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 告確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罵稱上述內容言詞 行為無訛,又參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又再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害人 ,類此行為一再發生,已令被害人受到驚嚇,衡情自足使被 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甚而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每天都是開著錄音, 因為我有保護令,我很害怕,所以一開始發生爭執後就有錄 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85頁),是本 院參酌上述被告慣行,併綜合考量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 觀感受,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堪認被告上揭行為,顯 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 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 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 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 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 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 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 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 稱上揭言語,且觀諸該等言詞內容,被告顯有欲以該等言詞 怨懟、揶揄及嘲諷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 被告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 被告仍然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非僅 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兼有國家、社會之公益目的, 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於上開爭執前先行辱罵其達 半小時之久,被告仍受保護令之誡命約束而應遵守保護令至 明,況參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錄音檔案光 碟內容,復未見告訴人有何先行辱罵被告達半小時或對其大 聲咆哮之情,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實乏所據,自無可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 人一直持續言語羞辱我,我作勢毆打告訴人將其嚇離,讓告 訴人不要靠近我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接送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以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畏懼而後退閃避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我請被告將大的小孩送至 托嬰中心,被告又藉故拒絕,另一個6個月的小孩自己一個 在住處5樓,被告也不可能照顧,我當下很著急,便跟被告 發生爭執,過程中我告訴被告不要再罵我,而且我有本案保 護令及驗傷單,被告就作勢衝過來要揮打我,當下我有先舉 手指向天空提醒被告說有監視器,要被告不要動手,我喊救 命後被告便停下動作帶小孩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字第33517 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67-70頁) ,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99 3號卷第66-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作勢揮打行為之事實,洵堪 採認。而被告上開所為舉止,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 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 之意思表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作勢要毆打 告訴人要她不要靠近我,把她嚇走了等語甚明(見本院992卷 第30-31頁),是被告以身體舉止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 惡害之通知,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保護令「被 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誡命 ,依法未經變更、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存在,被告自應受 上開誡命內容限制,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 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 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縱被告認為其係基於為免告訴人持續言語羞辱之目的 ,而為違反此部分保護令犯行,此僅係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之動機,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合 理原因,況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係告訴人先行對我為攻擊行為,我沒有回手,告訴 人之傷勢為其打傷自己、自殘,假裝自己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因家庭生活經濟及照 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揮拳毆 打及踹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 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 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與被告在家中因家庭、婚姻、經濟、傷害及違反保 護令等事發生爭吵及言語上攻擊,所以被告才會徒手打我, 以及踢擊我,造成我的鼻子受傷骨折,腰臀部份也因而受傷 ,當下我立即報警,及自己叫救護車,被告立即逃逸到一樓 ,後下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所以僵持一陣子才送 往馬偕醫院,送醫途中在家中樓下看到目測可能有6名警察 圍住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在家中5 樓主臥室裡,只有我跟被告還 有6個月大的小孩在場,我與被告就日常家庭經濟及照顧小 孩、家事分工的事情發生爭執,當下被告直接朝我的頭部及 身體揮拳及腳踹,打很多下,被告也有隨手拿房間的塑膠物 品揮打,我有躲,這部分有沒有揮打到我,我忘記了,但是 我確定我有遭被告的揮拳及腳踢打到身體及頭部,我當下就 已經報警了,被告打完我,就跑到4 樓,當下我要把被告抓 住,被告就逃走了,後來有兩個警察到5 樓現場,那時候僵 持很久,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去驗傷,因為還有兩個嬰兒需要 我照顧,後來是我跟兩個嬰兒一起被送上救護車,我被送上 救護車時,有看到大約5 個男警在1 樓咖啡廳圍住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4-75頁)。核其歷次所證,就當 日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其 等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方式、部位及過 程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復能緊扣其分遭被告傷 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再徵之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其確受有 上揭傷勢該節,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 院112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卷足 憑(見偵字第33517卷第31-33頁、第35-37頁),且觀諸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1個小時 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 式及情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當非子虛,應值採信 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而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及 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被害人生理 上之痛苦,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臉 部、肩頸部、腰部及足部等部位,並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 折之情形,況告訴人頭臉部係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 傷害,而非單純表淺劃傷,定係須施以相當外力始足致之, 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短時間內自傷致此以誣攀被告之可能 或必要,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復明確供稱:我在告 訴人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徒手往告訴人的手臂揮打、格擋等 語;復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供承:當天告訴人打我的手臂也 有踹我,然我也有打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517卷第41頁 、第46頁),可見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毆打 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家防官及到場處理員警為證人,以明告 訴人是否每天都在發瘋,其每天都被告訴人逼得要逃走云云 ,然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 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 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 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口稱前揭所示言語之行為,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 括論以一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 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 事項,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 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 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寬恕,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之時 、地,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訴人外,另有以「幹你娘、 賤貨、爛貨」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其辱罵 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前述各該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 認定屬實。惟觀前引經本院勘驗之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之貌,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實無從得知渠等間之間確 切對話內容為何,自難僅憑渠等間口角爭執之互動即認被告 尚有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之情為真 實,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 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違反 保護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TPDM-112-易-992-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88、447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景隆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水泥預拌車,下稱本案車 輛),載運水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安文樺新建工 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欲自同市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 進入同市區樂業街118巷往工地門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 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景隆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 倒車,致歐陽許英遭本案車輛輾壓於車底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 折併出血之傷勢,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歐陽許 英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景 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相字第384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26頁、第27至 28頁、第29至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184號卷 【下稱他卷】第87至9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 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 第137至141頁、第205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第212頁、第246頁、第25 0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樂 業118巷巷口指揮交通之潘平和、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張 天人、證人即在場之陳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歐陽遠中、歐陽遠鈴、歐陽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他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7至148頁、第 129至133頁、第151至162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 頁、第45至47頁、第33至36頁、第205至213頁,相卷第14 7至14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本案車 輛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卷第149頁、第151至161頁,偵卷第57頁、第103頁、第 111至113頁、第67至97頁、第121至122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4714號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其車後之 人、車狀況,且確定並無人、車在其車後方,始得緩慢後 倒。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113頁), 依其能力自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述可參( 見偵卷第111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 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 車輛輾壓於車底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 (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8999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7至 19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步行於臺北市大安區 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車輛碾 壓於車底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 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為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PDM-113-審交訴-39-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旆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張旆綺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旆綺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適後方有黃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 、雙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張旆綺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黃景榮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 逃逸。 二、案經黃景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旆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訴-88-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大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大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大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血液中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276%(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暨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   被   告 傅大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大武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3時11分許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 113年6月7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摔倒在地,經警消獲報到場處理,將傅大武送 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救治,經該院採取傅大 武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mg/dL(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大武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醫學檢驗科報告單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75-2024122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35、6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冥用紙鈔拾陸張沒收。 被訴對趙明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嘉銘認其與黃秀瑟之子林明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12時許,在黃秀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因尋林明進未著,竟惱羞成 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 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黃秀瑟叫囂 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黃秀瑟索討金錢,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黃秀瑟,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陳嘉銘與林國華素不相識,而陳嘉銘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 ,見林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使用竹子及磚頭破壞本案車輛 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喪失原先可供駕駛清楚查看車前 狀況及防護車內乘客不受車外環境影響之效用,隨後林國華 自本案車輛內走出車外查看狀況後,陳嘉銘再使用竹子、磚 頭及徒手方式攻擊林國華,並與林國華發生拉扯使林國華滾 下山坡,致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 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秀瑟、林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訴緝卷第106至10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酌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 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皆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塞入之物品乃玩具紙鈔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持竹 子及磚頭朝其攻擊,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受被告持何物 攻擊則改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而參諸證 人黃秀瑟、林國華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 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證人黃秀瑟、林國 華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 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黃秀瑟、林 國華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後,認證人黃秀瑟 、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 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銘 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06至108、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坦承不諱,並 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亦不爭執告訴 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發當日18時56分許曾前往醫院 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 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 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 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 本案住處外,我並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 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 國華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自 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金錢,證人黃 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係因其未曾遭 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不識字 ,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 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係玩具紙鈔抑 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證人黃秀瑟於 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 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黃秀瑟之 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是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係 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於證人林國 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國 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事實, 暨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27512號卷第12頁、審訴卷第76頁、訴字卷第94、9 7至98頁),核與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卷第158至163頁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9068號卷 第11、91頁、訴字卷第169至172頁)相符,並有本案車輛遭 損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39068號卷第9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林國華於111年7月23日18時56分許 曾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 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 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9068號卷第1 1頁、訴字卷第172至17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39068號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是否曾將冥用 紙鈔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 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 索討金錢?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是否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 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曾將冥用紙鈔1 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 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 金錢 ⑴、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賣檳 榔行業,而因為被告曾經向我買過檳榔,所以我與被告因此 認識,我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外案外人林明進也 認識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曾前來本案住處附近 欲找尋案外人林明進,後來我就看見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 案住處大門門縫下,並聽見被告跟我說「阿姨啊,你給我準 備好喔,我明天要過來拿」,以此方式跟我要錢,被告還有 在本案住處外對我叫囂,之後被告已經離開本案住處有一段 距離後,我才打開本案住處門口之鐵門,並將被告所放置、 共計16張冥用紙鈔全數拿起來後報警處理;被告來找我要錢 好幾次,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向我拿錢的原因,被 告只是要我把錢準備好然後拿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 來向我索討金錢等語(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 卷第158至163、165至169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黃秀瑟已就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被告前往 本案住處後,被告之言語舉動及被告與其互動之經過證述綦 詳。復觀諸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 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有疊紙張經摺疊後放置於地,該疊 紙張下方並有數條橫向之黑色壓痕,而衡以倘若一般住家大 門係裝有鐵門裝置並經常降下鐵門以隔絕住家內外空間,經 過鐵門經年累月之運作,住家大門門口地面當將因長期承受 鐵門重量而產生壓痕,由此足徵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案發當日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語 ,核與上揭照片內呈現該疊紙張係放置於地面壓痕處之情景 相契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去本案住處是要找案外人林明進等語(審訴卷第76頁),此 亦與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 住處之最初目的係為找尋案外人林明進等語核屬一致,由此 足徵證人黃秀瑟應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黃 秀瑟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並無任何糾紛仇恨等 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是殊難想像證人黃秀瑟有何強 烈動機,願甘冒遭訴追誣告及偽證罪責風險,仍執意設詞誣 陷被告曾為上揭行為。故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黃秀瑟前開所 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⑶、至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物品為冥用紙鈔(偵27512號卷 第19至21、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放置 之物品乃玩具紙鈔(訴字卷第161、163至164頁)。然參諸 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號卷第25至2 7頁),可見其指稱被告所放置之紙張,無論係外觀及顏色 均近似於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之樣式,而經本院透過網 路檢索冥用紙鈔之圖片,市面上確有外型近似於仟元鈔票之 冥用紙鈔,此有上開搜尋結果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訴字 卷第151頁)。且證人即警員沈郁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是告訴人黃秀瑟當初報案時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詢筆錄 之警員,雖然我現在不確定告訴人黃秀瑟之警詢筆錄記載「 冥用紙鈔」等語,是否係告訴人黃秀瑟報案當下自己所使用 之詞彙,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會與當事人確認,而告訴人 黃秀瑟當下也有提出其指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所放置之紙張, 我也確定該等紙張確實是冥用紙鈔,且扣案紙張送鑑識小組 採證,證物清單上也是記載冥用紙鈔等語(訴緝卷第101至1 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沈郁雯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 詢筆錄時,不僅曾向告訴人黃秀瑟確認其指訴之真意,係指 稱被告曾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其亦親眼確 認該等物品即係冥用紙鈔。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已自承:我與案外人蔡文騫前有糾紛,而我於事實欄一所 示案發當日前,曾前往案外人蔡文騫之住處外撒冥紙,因為 當下冥紙沒有撒完就放在包包裡,所以後來於事實欄一所示 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時,冥紙才會不小心 掉在本案住處外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偵緝635號卷第 53頁、審訴卷第76頁),由此益證被告亦坦認其於事實欄一 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時,其隨身攜帶者亦為冥用紙鈔 、而非玩具紙鈔。復參以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陳稱其為00年 0月生,而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此有 證人黃秀瑟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27512號卷第19頁) 、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57至169頁) 在卷可參,是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既已年逾70 歲,而其作證時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之情形下,其自有 可能係因無法清楚回憶案發情況,始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清楚 描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外型近似 於仟元紙鈔之冥用紙鈔,是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塞入本案住處 大門門縫處之物品乃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殆無疑義。 ⑷、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塞入本 案住處大門門縫處,審諸冥紙於我國民間信仰中,係用以祭 拜鬼神之祭祀用品,於現今社會之喪葬祭典亦逐漸出現仿造 新臺幣或各國貨幣外觀之冥紙,並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 者之用,而衡以我國社會常情,至他人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 ,通常含有詛咒居住者將遭逢不幸或死亡之意,一般人見自 己住處遭拋撒或放置冥紙,內心亦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 全將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再參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27512號卷第11頁),告訴人黃秀瑟則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可見相較於告訴人黃秀瑟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為年滿69歲之婦人,被告當時則正值壯年,其 體能及力量自遠勝於告訴人黃秀瑟,且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去本案住處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其 叫囂,並揚言日後將再至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故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告訴人黃秀瑟所面對之 情境,通常均將畏懼被告恐進一步對己不利。是綜合上揭情 狀,堪認被告當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 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 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之舉動,對於一般人而言均將 產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未來不特定時間恐受到侵害之 不安全感受。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對告訴人黃秀瑟叫 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使告 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3日18 時許原先在睡覺,嗣我聽見外面出現「碰」之聲音後,我就 從本案車輛內出來查看,發現被告在使用竹子及磚頭毀損本 案車輛,而我才走出來,被告就開始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 方式攻擊我,之後我跟被告在那邊推來推去,被告就把我推 倒,我因此滾下山坡,被告則是走路下去;我與被告無冤無 仇,他對我做這些事情完全沒有說任何理由,我也不知道他 為何要打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169至 170、173、175至17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林國華已明確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被 告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朝其攻擊,並與其發生拉扯 後使其滾落山坡。再者,告訴人林國華曾於111年7月23日18 時5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 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 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業如 前述,而審以告訴人林國華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點,與被告 及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未 及1小時,衡情告訴人林國華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在自身身 體捏造如此廣泛之傷勢,故堪認上開傷勢應係告訴人林國華 因前開衝突所蒙受之傷害無疑。是依此可見,證人林國華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攻擊方式,亦與前揭驗傷結果顯 示告訴人林國華嗣後至醫院驗傷,除其臉部、手部及足部出 現因摩擦力或尖銳物體所造成之撕裂傷外,其胸部尚出現可 能因遭他人徒手或使用重物擊中後,進而產生肌肉及皮下組 織受損之挫傷傷勢相互吻合。 ⑶、參諸告訴人林國華提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損壞本案車 輛後,本案車輛遭損壞之照片(偵39068號卷第97頁),可 見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遭被告損壞後,係出現以特定撞擊點為 中心、向外發散之蜘蛛網狀裂痕,而衡以一般車輛擋風玻璃 之厚度及堅硬程度,常人若非使用極為堅硬之物品猛力敲擊 ,應無可能致使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產生前揭損壞情況,由 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 ,案發現場確實存在質地堅硬、並足以使本案車輛擋風玻璃 破損之物品,足徵證人林國華證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遭被告使用磚頭攻擊等語,亦與案發現場所存在之器物型態 相契合。 ⑷、又稽之被告為00年0月生,業如前述,告訴人林國華則為00年 0月生,此業據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偵39068號 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發生衝突時,其等分別年滿45歲及75歲,故依照被告與告訴 人林國華間之年齡差距,衡情被告之力量自應大於告訴人林 國華,是證人林國華證稱其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 拉扯後,最終僅有其滾落山坡等語,亦與常情相合。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與案外人林明進間存有債 務糾紛,再加上告訴人黃秀瑟又誣賴我在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塞冥紙,我情緒不好,所以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才會損壞 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其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 基於其與告訴人林國華間之恩怨,此核與證人林國華證稱其 與被告間無宿怨嫌隙、其不明瞭其何以遭到被告攻擊之說法 亦屬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既無仇恨糾紛,告訴人 林國華更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證 人林國華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 扯外,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 致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應堪 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 ,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本案住處外,我並沒 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 語。然查,如何認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 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業如前述,且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關於其如何將冥用紙鈔遺落於本案住處外之情境,被告 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前曾去朋友家撒冥紙,當時我是要 騎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中,不小心將冥用紙鈔掉落在地上 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 當時是要去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從隨身包包內拿取行 動電話時,隨身包包內之紙錢不小心掉出來等語(審訴卷第 76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 實,顯有疑義。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採憑。 2、被告雖又辯稱: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國華 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惟查,被告曾於事 實欄二所示時間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林國華,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 情緒不好,所以就砸車,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並沒有要故 意傷害告訴人林國華,我是要丟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 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曾使用器物攻擊本案車輛而傷及告訴人林國華,足徵被告與 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絕非僅只有 相互拉扯而已。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 金錢,證人黃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 係因其未曾遭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其不識字,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 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 係玩具紙鈔抑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 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證人黃秀瑟之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 ,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 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然: ⑴、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從而,依此而論,縱使證人黃秀瑟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識字等語(訴字卷第166頁),致使證人黃秀瑟可能將因此無法清楚辨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放置之冥用紙鈔,上方究竟載有何等用字,然參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他人至自身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常均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業如前述,則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行為。又如何綜合斟酌被告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之體能差距及被告案發當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其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未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之各項行為及當下之客觀情境予以整體評價,因而遽認被告當時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委無足採。 ⑵、又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抵達本案住處外時,我曾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放有鐵條,但被告當時只是將該鐵條放在機車坐墊上,他並沒有拿在手上等語(訴字卷第163頁),足見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持鐵條在本案住處外揮舞,故辯護意旨所謂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等語,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且本院亦未認被告曾以此行為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所誤會。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4、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針對被告係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 於證人林國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證人林國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使用 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 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攻擊我時,我沒有看清楚被告係持何物品打我等語(訴字卷 第171頁),經核其前後所證確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林 國華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為113年4月22日,此有本 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第157、169 至177頁),可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間將近2年,復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加之證人林 國華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 中為證述時年紀已長,其記憶力本即可能較一般青壯年人更 為薄弱,實難期待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清楚回憶所有案發細 節。從而,證人林國華針對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於本案 車輛遭被告毀損之當下同時遭被告攻擊等主要案發經過,既 仍為一致之證述,且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不一致部分,證人林國華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去警局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 刻,請仍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則 自難以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部分內容 未臻一致,即逕認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反 而應考量證人林國華之記憶能力及其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 之遠近,就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致部分,採 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又本院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 犯行,除依據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外,尚依據告訴人林國華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車輛遭被告損壞之照片及被告供述內 容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是本院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案外人林 明進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黃秀瑟之精神異常,實際上並 無告訴人黃秀瑟所指稱其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 縫處之情形(他字卷第90至91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告訴人黃秀瑟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觀之其接受 詰問之過程,告訴人黃秀瑟並無無法明瞭檢察官、辯護人或 本院問題之情形,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此有本院113年4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57至169頁),足見 告訴人黃秀瑟並無被告所稱精神異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已臻明瞭之事項再為調查,而無調查之 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 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情緒不佳始遂行事 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雖因否 認犯行而未供明其遂行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之原因,然被 告既係同時間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又無其他仇怨,則堪認被告實行事 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亦係出於發洩情緒之目的,復參以 被告係密切違犯上開各罪等情,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傷害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犯之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緝卷第140至142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至本案住處放置冥用紙鈔、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黃秀瑟,並傷害告訴人林國華及毀損告訴人林國華所有之本案車輛,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黃秀瑟及林國華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未向上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緝卷第123至15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扣案之冥用紙鈔16張為被告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遺留於 案發現場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訴字卷第163頁),並有證人沈郁雯提出之證物清單存 卷可查(訴緝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曾將該等物品攜至本案住處外(審訴卷第76頁), 足見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竹子及磚頭,雖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 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 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 ,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6時 許,在告訴人趙明發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4 樓之住處前,持鐵棍破壞趙明發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毀損 微波爐等器物,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明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明發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訴緝卷第96之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緝卷第95頁)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2號卷(簡稱偵27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27號卷(簡稱偵342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8號卷(簡稱偵390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簡稱偵緝63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簡稱偵緝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卷(簡稱偵緝637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7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簡稱訴緝卷)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陳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陳嘉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TPDM-113-訴緝-8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1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立德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蔣立德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蔣立德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於111年8月26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蔣 立德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之住處5樓(地址詳卷),因與甲○○就照顧小孩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稱:「你在虐嬰嗎 」、「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你 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5樓住處外之巷口 附近,因與甲○○就接送小孩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甲○○,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三)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5樓,因家庭生活 經濟及照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及踹擊甲○○之頭部 及身體等部位,致甲○○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5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電話聯繫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稱 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 係因告訴人先持續辱罵我半小時,我才對其回稱上揭言語云 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照顧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稱:「你在虐 嬰嗎」、「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 「你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 我生病微發燒,小孩也生病了,因為小孩當天需要吃飯,我 請被告簡單去買個飯糰,但是被告不願意買,說要自行準備 食物給小孩吃,依照先前經驗推估被告只是藉故消失,我跟 小孩都會吃不到東西,而且我當天跟小孩都發燒,我不知道 怎麼辦,被告就說我不讓小孩子吃飯是虐嬰的行為,我們因 此發生爭執,被告不斷地稱我的行為是虐嬰,後來就罵我是 瘋狗,在那之前我們沒有就其他事情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先 罵被告達半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3128號卷第33-34頁 ;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 5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3128號卷 第37頁),且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 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75-76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 告確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罵稱上述內容言詞 行為無訛,又參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又再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害人 ,類此行為一再發生,已令被害人受到驚嚇,衡情自足使被 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甚而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每天都是開著錄音, 因為我有保護令,我很害怕,所以一開始發生爭執後就有錄 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85頁),是本 院參酌上述被告慣行,併綜合考量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 觀感受,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堪認被告上揭行為,顯 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 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 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 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 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 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 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 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 稱上揭言語,且觀諸該等言詞內容,被告顯有欲以該等言詞 怨懟、揶揄及嘲諷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 被告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 被告仍然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非僅 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兼有國家、社會之公益目的, 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於上開爭執前先行辱罵其達 半小時之久,被告仍受保護令之誡命約束而應遵守保護令至 明,況參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錄音檔案光 碟內容,復未見告訴人有何先行辱罵被告達半小時或對其大 聲咆哮之情,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實乏所據,自無可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 人一直持續言語羞辱我,我作勢毆打告訴人將其嚇離,讓告 訴人不要靠近我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接送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以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畏懼而後退閃避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我請被告將大的小孩送至 托嬰中心,被告又藉故拒絕,另一個6個月的小孩自己一個 在住處5樓,被告也不可能照顧,我當下很著急,便跟被告 發生爭執,過程中我告訴被告不要再罵我,而且我有本案保 護令及驗傷單,被告就作勢衝過來要揮打我,當下我有先舉 手指向天空提醒被告說有監視器,要被告不要動手,我喊救 命後被告便停下動作帶小孩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字第33517 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67-70頁) ,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99 3號卷第66-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作勢揮打行為之事實,洵堪 採認。而被告上開所為舉止,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 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 之意思表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作勢要毆打 告訴人要她不要靠近我,把她嚇走了等語甚明(見本院992卷 第30-31頁),是被告以身體舉止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 惡害之通知,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保護令「被 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誡命 ,依法未經變更、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存在,被告自應受 上開誡命內容限制,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 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 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縱被告認為其係基於為免告訴人持續言語羞辱之目的 ,而為違反此部分保護令犯行,此僅係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之動機,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合 理原因,況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係告訴人先行對我為攻擊行為,我沒有回手,告訴 人之傷勢為其打傷自己、自殘,假裝自己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因家庭生活經濟及照 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揮拳毆 打及踹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 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 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與被告在家中因家庭、婚姻、經濟、傷害及違反保 護令等事發生爭吵及言語上攻擊,所以被告才會徒手打我, 以及踢擊我,造成我的鼻子受傷骨折,腰臀部份也因而受傷 ,當下我立即報警,及自己叫救護車,被告立即逃逸到一樓 ,後下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所以僵持一陣子才送 往馬偕醫院,送醫途中在家中樓下看到目測可能有6名警察 圍住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在家中5 樓主臥室裡,只有我跟被告還 有6個月大的小孩在場,我與被告就日常家庭經濟及照顧小 孩、家事分工的事情發生爭執,當下被告直接朝我的頭部及 身體揮拳及腳踹,打很多下,被告也有隨手拿房間的塑膠物 品揮打,我有躲,這部分有沒有揮打到我,我忘記了,但是 我確定我有遭被告的揮拳及腳踢打到身體及頭部,我當下就 已經報警了,被告打完我,就跑到4 樓,當下我要把被告抓 住,被告就逃走了,後來有兩個警察到5 樓現場,那時候僵 持很久,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去驗傷,因為還有兩個嬰兒需要 我照顧,後來是我跟兩個嬰兒一起被送上救護車,我被送上 救護車時,有看到大約5 個男警在1 樓咖啡廳圍住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4-75頁)。核其歷次所證,就當 日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其 等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方式、部位及過 程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復能緊扣其分遭被告傷 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再徵之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其確受有 上揭傷勢該節,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 院112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卷足 憑(見偵字第33517卷第31-33頁、第35-37頁),且觀諸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1個小時 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 式及情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當非子虛,應值採信 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而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及 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被害人生理 上之痛苦,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臉 部、肩頸部、腰部及足部等部位,並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 折之情形,況告訴人頭臉部係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 傷害,而非單純表淺劃傷,定係須施以相當外力始足致之, 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短時間內自傷致此以誣攀被告之可能 或必要,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復明確供稱:我在告 訴人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徒手往告訴人的手臂揮打、格擋等 語;復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供承:當天告訴人打我的手臂也 有踹我,然我也有打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517卷第41頁 、第46頁),可見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毆打 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家防官及到場處理員警為證人,以明告 訴人是否每天都在發瘋,其每天都被告訴人逼得要逃走云云 ,然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 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 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 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口稱前揭所示言語之行為,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 括論以一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 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 事項,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 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 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寬恕,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之時 、地,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訴人外,另有以「幹你娘、 賤貨、爛貨」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其辱罵 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前述各該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 認定屬實。惟觀前引經本院勘驗之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之貌,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實無從得知渠等間之間確 切對話內容為何,自難僅憑渠等間口角爭執之互動即認被告 尚有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之情為真 實,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 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違反 保護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TPDM-112-易-99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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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7號 原 告 張瓊尹 被 告 慶福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599元向被告開設名為「魚中魚寵物水族館」購買兔子1隻( 下稱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 症狀,經立即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兔子價金5 99元、飼料費1,104元、醫療費用2,440元。而原告因系爭兔 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460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599元購買系爭兔子,被 告當時即提供被告製作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給原告簽 認,告知寵物售出後,概不退換,以及被告不負擔買方自行 送醫之相關醫療費用。另原告有過來門市,要求退兔子費用 ,當時原告沒有提出購買兔子的發票,被告就先退還原告購 買飼料費用1,104元,該飼料費用已高於購買兔子的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 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症狀 ,經立即帶往獸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醫院醫師 告知感染球蟲病症無法治癒,故系爭兔子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等情,顯然系爭兔子已於113年7月17日被告 出售交付予原告時即已感染,其應具備之健康品質已有欠缺 ,自屬瑕疵,且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應 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甚明,縱被告提出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交原告簽認 ,該約定表亦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原告 簽認之約定表,亦無法卸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兔子既有前揭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先前給付之買賣價金599元(與退還原告購買飼料錢係屬 二事)。  ㈢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兔子 疾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達爾文 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足認原告因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 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於系爭兔子之飼料費用1,104元, 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予原告(見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兔子飼料費用1,104元,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 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 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 「物」。動物雖為生命體,且常與飼主間發展近似家人之陪 伴關係,然於民法修正前,寵物於法律體系中,性質上仍屬 「物」而非權利主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支付金錢向被告「 購買」寵物所生之契約紛爭,並非原告所飼養寵物遭受他人 不法攻擊之單純侵權行為事件,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95條規 定時,自應視事物性質為不同之斟酌考量。原告主張因其系 爭兔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 。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 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傷心過度而前往身心科就診,致原告支 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460元云云,固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計460元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失調症等病症,然原告未能證明 上開病症及相關醫療費用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99元及賠償醫療費用2,0 40元,總計3,039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復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07-20241220-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家慶 被 告 余承儒 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嚴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張秀嬌之子,張秀嬌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膽管 阻塞而入住長安醫院,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安排於同年 月6日施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下稱系爭手術)。然 張秀嬌入院後,被告余承儒未曾安排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其 病史、是否應轉院治療,且於同年4月6日方安排手術,有延 遲治療之嫌;另張秀嬌曾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故原告術 前已交代勿讓張秀嬌趴著施作手術,然被告余承儒仍不予理 會;又張秀嬌術後即出現呼吸吃力、喘鳴聲、心律不整、心 搏過速等異常生理徵象,被告余承儒未將其留置恢復室詳細 檢查及觀察,僅交待戴上鼻導管補充氧氣及給予支氣管擴張 噴劑,旋即送回普通病房;張秀嬌回普通病房後整晚胸口不 適、心率過快,原告數次向護理人員尋求協助,亦未獲積極 處置,直至隔日4月7日醫護人員才警覺不對,將張秀嬌送入 加護病房緊急插管治療,但治療的黃金期已過,加護病房主 任告知張秀嬌心臟功能僅剩一般人的百分之30。原告因此對 被告長安醫院失去信心,於同年4月21日將張秀嬌送往臺中 榮總繼續治療,然因張秀嬌心肺功能已嚴重受損,仍於同年 5月3日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㈡張秀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自應依照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余 承儒因執行職務致生前開損害,被告長安醫院既為被告余承 儒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㈢張秀嬌與被告長安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長安醫院為被告 余承儒之雇主,且為被告長安醫院就前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因被告余承儒之過失行為,致被告長安醫院為不完全 給付,依照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 82條等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秀嬌為罹患肝臟及胰臟部位惡性腫瘤末期之73歲病人,住 院檢查後發現其胰臟腫塊造成膽道阻塞,被告余承儒已於術 前向原告解釋膽道阻塞處理方法之優缺點、可能出現感染、 出血及引流可能失敗等相關併發症及風險,原告並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及治療術說明暨同 意書」,上開說明暨同意書對於系爭手術常見之風險包括心 肺併發症等都已明確記載,是被告余承儒對於系爭手術已善 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㈡縱張秀嬌先前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但此並非接受系爭手 術之禁忌,且接受系爭手術,本來就必須採取趴著做的體位 ;又張秀嬌術後有先在檢查室留觀,生命徵象穩定,沒有必 須收治加護病房之症狀,故將病人送回住院病房觀察,嗣後 張秀嬌發生呼吸音喘鳴聲、心跳快等問題,檢查後發現為心 律不整,被告余承儒有開立藥物治療,並以心電圖監測器監 測,再於4月7日中午12時許,因胸部X光顯示其肺水腫,向 家屬解釋後,給予轉ICU-307照護,於同年4月21日其家屬要 求轉院,也協助辦理轉院。綜上所述,被告余承儒對於張秀 嬌之醫療行為,不論術前評估、檢查、術後監測、臨床症狀 處置等,都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經過醫療專業裁量,亦 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㈢又張秀嬌於110年4月21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後,其病情 及治療已脫離被告之掌控,其於同年5月3日死亡,與被告之 醫療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難謂已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另外提告刑事部分,業經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張秀嬌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1日於被告長 安醫院治療,期間進行各項如病歷及護理紀錄所示之醫療措 施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心臟超音波檢查 報告、住院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被告 余承儒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 秀嬌死亡之結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余承儒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秀嬌所施作 之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 死亡之結果,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承儒、長安 醫院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余承儒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 性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 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 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 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 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揭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均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就前揭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余承儒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 11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案偵查過程 已將系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余承 儒對張秀嬌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參諸鑑定書就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如下:「(一)病人如 有使用抗凝血劑治療,於接受治療性內視鏡手術,通常建議 停止抗凝血劑治療至少3天以上,較不易出現術中難以控制 的出血情形。110年4月2日病人至長安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有阻塞性黃疸、凝血功能延長異常、膽道感染等情形,余醫 師(即被告余承儒)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以控制細菌感染 ,並輸新鮮冷凍血漿及紅血球濃縮液,以矯正凝血功能異常 及貧血,待病人之感染控制及凝血功能矯正後,始安排於4 月6日進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二)進行手術前,擁有內 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之醫師,得依其臨床之 判斷,依心電圖、胸部X光及當時是否有端坐呼吸困難等基 本心臟功能評估,判斷有無會診心臟科醫師之必要。余醫師 於手術前即已知病人有心臟病史,並進行心臟瓣膜手術,且 有服用抗凝血劑,因此有凝血功能延長之情形,故於手術前 依臨床判斷,予以停止抗凝血劑治療及輸血漿矯正凝血功能 延長之異常情形,使病人能以較穩定及安全的狀態接受手術 ;且術前已與病人家屬說明溝通病人應及早接受引流膽汁, 否則有可能因阻塞性黃疸及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之生命危險 。因余醫師具有內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得 自行判斷是否須於手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因此,余醫師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1.總膽管狹窄之阻塞性黃疸 ,需及早引流膽汁,始可緩解黃疸情形,引流膽汁方式可分 為「經皮下穿刺肝臟膽汁引流」及「經內視鏡膽管支架置放 術」。余醫師選擇經「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引流膽 汁,符合醫療常規。2.大部分病人接受鎮靜式減痛ERCP步驟 時需採趴臥姿勢,余醫師施行手術時讓病人趴臥之方式,符 合醫療常規。3.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及內視 鏡膽管支架置放術,平均從內視鏡經口進入十二指腸至完成 膽管支架施放,至少需30分鐘以上。曾接受心臟瓣膜手術之 病人,接受趴臥姿勢手術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 CP並無不可,且醫師會判斷過程中如果不順或有緊急呼吸困 難或心肺急性衰竭時應立即停止手術。本案手術最後支架置 放成功,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四)國內外大部分「 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操作時,若病人經醫師評估可 接受輕度鎮靜式減痛ERCP,皆由執行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術中 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於手術完成後,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 得直接返回病房觀察。因本案手術支架置放成功,術中及術 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因此,直接返回病房觀察,符合醫療 常規。(五)1.110年4月6日病人自16時30分許手術後返回病 房,至4月7日12時3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余醫師醫囑給 予利尿劑、類固醇藥物治療及裝置24小時心電圖,皆為治療 心臟衰竭及肺部水腫之標準治療方式;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 師(即訴外人徐婉瑜)、林護理師(即訴外人林媺睎)均有 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病人家屬 代訴病人解尿後呼吸喘,徐護理師前往查看病人呼吸狀況呈 現喘鳴音,告知余醫師,經余醫師評估後醫囑胸部X光攝影 ,影像顯示病人有肺部積水,余醫師向家屬解釋後,建議轉 至加護病房持續照護,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 護理師就病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符合醫療常規。2. 病人出現心臟衰竭及急性肺水腫時,正確治療方式為給予利 尿劑,余醫師之處置方式與心臟科醫師治療肺水腫及心臟衰 竭的做法一致,故此段時間雖未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心臟檢 查、轉至加護病房,或轉診至醫學中心,余醫師之處置仍符 合醫療常規。3.病人當時心率快、呼吸喘但意識狀態清楚, 給予降心律藥物Cordarone(學名:amiodarone),以控制心 跳速率、心律不整及維持較佳之心臟血液射出率是正確的第 一線治療方式,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六)1.心臟頻 脈(Af with RVR)之標準治療,包括降心律藥物或心臟電擊( 參考資料1、2),余醫師給予降心律藥物、使用利尿劑治療 肺水腫及氧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2.因病人家屬表示病人 一夜未睡,想讓病人休息,經余醫師評估後,給予安眠藥An xicam 2 mg 點滴注射,之後病人即入睡。經查詢安眠藥Anx icam藥物仿單,此藥物適應症為治療焦慮狀態,並不會影響 心臟頻脈及心律不整的治療,因此,余醫師給予病人安眠藥 Anxicam且經家屬同意後使用,並無違反醫療常規。3.承第1 點說明,心臟頻脈之治療方式,包括心臟電擊或給予減低心 律藥物(如Cordarone抗心律不整藥物等),因此余醫師之治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七)1.余醫師處理病人阻塞性黃疸、 施行ERCP膽道支架施放術及處理病人心臟頻脈(Af with RVR )症狀,給予降心律藥物、利尿劑、置放氣管內管及氧氣治 療,皆符合醫療常規。2.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 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乃針對心肺功能衰弱 之標準監測方式。病人原本因心臟接受過瓣膜手術,其心臟 功能原本即可能因手術及上廁所便尿憋氣(Valsalva maneuv er努責現象,刺激迷走神經)等動作引發靜脈血液回流減少 ,使得心臟血液輸出不足而引發身體缺氧、心臟衰竭及急性 肺水腫。病人之心肺功能衰弱,與余醫師前開處置及值班護 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 無因果關係。(八)病人死亡結果,與病人心臟功能術後持續 不佳、出現腹腔感染及急性腎功能衰竭有關;且病人家屬已 於110年4月29日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 意願書選擇安寧療護,放棄進一步血液透析及積極性治療。 因此,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 律監測方式及頻率,與病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此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5至275頁)。足認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 應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承儒就其醫療處置具有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尚乏證據證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余承儒及長安醫院連 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2-中醫小-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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