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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永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另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8月5日因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至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 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 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針頭1支(毛重2.429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5頁),且被告經下開附 帶搜索,扣得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被告涉施用第一級毒品 嫌疑重大,警方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 背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是本件採得之尿液顯具證據能 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 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茲查,被 告因另案經警拘提,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據此扣得之含海 洛因之針筒1支,堪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 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針筒1支,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榮 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 ,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 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1日UL/2023/0000 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密錄器畫面截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確有 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部分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其中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部分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既與上開累犯罪名有別,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20ng/ml、嗎啡濃度高達 70,46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含海 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2-審易-2608-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第5638號、第5926號、第6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 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 內,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查,發現其係應 受採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  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鎮安街口盤查,經警方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即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0分 許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  ㈢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610巷 口盤查,並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5926號)  ㈣於112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工地,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631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 ,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 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 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 ,而僅構成一罪,是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時,自已含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 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毒偵5638卷 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 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其餘各次經查獲採尿 ,雖於鑑驗前向警自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 時間均已過海洛因代謝期間,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至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 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嗎啡濃度812ng/ml。未檢出可待因。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13162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000000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8398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53333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202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ng/ml ③可待因濃度高達7499ng/ml ④嗎啡濃度高達70474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5

TYDM-112-審易-2246-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除編號5外,該編號之物已鑑驗用 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張羽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第182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9號、第 1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羽捷於112年10月29日16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檢張羽捷( 其旁另有與其同車至該處之曾瓊慧,警方盤查張羽捷,其二 人之友人李袈維自該處之清心飲料店出來察看,亦遭警盤查 ),發覺張羽捷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張羽捷同意搜索後, 警方在該自小客車車內儀表板旁置物盒內及中央扶手下方查 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張羽捷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瓊慧、李袈維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 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 此時被告係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 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且本次採得之尿液係經被 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是扣案物品及所採尿液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及 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 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 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羽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瓊慧、 李袈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尿液編號:112偵-1123)、毒品 (毒品編號:D112偵-1123)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 2偵-11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30,434 ng/ml、嗎啡達9,334ng/ml)、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同時施用藥 性相抵之毒品足致其施用量更為增高,對身體危害甚鉅、復 考量其多次遭扣案大量毒品,且係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9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繫屬中再犯本案、其於本案 前之112年9月17日亦遭警查獲持有甚多各式毒品(見本院113 審易第1589、662、640號判決書)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除編 號5外)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扣獲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又採樣化驗部分(含附表一編號5),既已 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無關、或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不得 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塊狀檢品 1包 (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7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7頁) 2 米黃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3 米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4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3.95公克,驗餘淨重3.69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5 仿克羅心品牌圖案米綠色方形錠劑(檢體編號C0000000-0) 1顆 (含袋毛重0.5076公克,淨重0.2993公克,取樣量0.2993,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成分鑑定後已無檢體,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見毒偵卷第183-197頁) 6 使用過之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淨重0.4669公克,取樣量0.1040公克,驗餘量0.36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7 殘渣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08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3-204頁) 8 灰白色晶體(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 1包 (驗前毛重0.55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25公克,純度77%,驗前純質淨重0.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9 灰白色塊狀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 1包 (驗前毛重1.04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計算純質淨重),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10 自製玻璃球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未送鑑驗,然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23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塑膠罐 1個 未送鑑驗,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2 磅秤 1個 未送鑑驗,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3 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3包 (毛重2.798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354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見毒偵卷第183-197頁) 4 深藍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7.6511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093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4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5 深藍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褐色塊狀物(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3.8307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19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3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6 LOUIS VUITTON字樣LV立體花紋背景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4.123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369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7 紅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0.8430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0.0003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17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8 灰白色晶體(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至3) 3包 (驗前總毛重195.71公克,驗前總淨重191.51公克,共取3.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8.49公克)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08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3-204頁)

2024-10-25

TYDM-113-審易-1708-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 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珠寶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捷前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罪嫌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 案之玳瑁珠寶盒1個,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捷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玳瑁珠寶盒1個,經送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鑑定後,判定其為海洋保育類動物玳瑁之產製品等節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物種鑑定書在卷足憑, 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單禁沒-464-202410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4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908號、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另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0日 11時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進華係前於10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入 監服刑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 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定期 採尿,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112年度毒執護 字第13號之職務(有毒偵卷第3頁之觀護人簽可稽)命被告 於112年11月20日到署採尿,核有法律依據,該次採得之被 告尿液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同理,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得 之被告尿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務部、轄 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進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檢體編號: 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85,040 ng/ml、嗎啡達24,04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 ,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係於前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 罪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後之假釋期間更犯本件,可見並 未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審易-1522-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林正綜 文樊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626、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正綜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文樊聖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柏恩前為華航3號及華航6號(航線均為廈門至我國)之船 員,於任職期間結識華航6號水手長謝聰明(其所涉共同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發現該 等船隻靠港後,船上裝卸貨工具箱可直接吊掛至碼頭,無須 經過查驗,該等工具箱亦非海巡人員查看重點,故與謝聰明 、林正綜、文樊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 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並使用附表 一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物 (下稱本案動物,其中編號2、4至7均為保育類動物)分裝 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本案動 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 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 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 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 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總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 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 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 ,將本案動物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本案 動物交予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時,旋遭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 正綜、文樊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江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游柏恩與暱稱「Cool小張」、同案被告謝聰明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山瑞手機翻拍照片、江山瑞所有之電 腦內EXCEL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15日林保字第1132400054號函所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物種鑑定書、查緝機關移交之物品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基隆分署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動物安樂死與送檢 清單、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體動 物交接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 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經查,本 案被告3人私運完稅價格共計80萬7,272元(起訴書原載79萬 5,128元,然係漏計附表編號6之完稅價格16,000泰幣,故1, 047,600+16,000=1,063,600,依臺幣、泰幣換算匯率即乘0. 759計算為80萬7,272)之本案動物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係 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本院致 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結果顯示,本 案動物無法鑑定產地,係各地均容易繁殖養育而無須特定繁 殖地之物種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於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動物係來源 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地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應可認定本案動物的原產地即為起運地中國大陸 地區,附此說明。  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起訴書 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據檢察官蒞庭時補充上開 論罪規定,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謝聰 明及「小張」、A保全人員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走私本案動物之數量 共計231隻,完稅價格總計80萬7,272元(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甚多,價格亦不菲,又本案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檢疫而 輸入我國,可能一併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 我國本土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因國家難以對之課 諸進口關稅,而使國內合法之動物進口或養殖業者無法與之 公平競爭,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顯見其等行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游柏恩以允諾支付報酬為利誘,而指示被告 林正綜、文樊聖搬運本案動物,獲利為3人之首,堪屬本案 犯行之核心角色,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則為受被告游柏恩指 揮的次要犯罪角色,酌以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游柏恩自述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無業、有配偶及2個18歲女兒需扶養,被告林正綜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販售成衣維生、家中有母 親以及2個國中女兒需扶養,被告文樊聖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多元、與仰賴其扶養之母親 共同居住在其等承租房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游柏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游柏恩、林正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考量其等運輸本案動物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 上開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亦不宜過 短,並斟酌本案案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其等建立、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而得以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剔,復審酌其等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動物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致我國喪失前開進口關稅之利益、損及 社會經濟秩序之本案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 上開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 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含SIM卡1張),分為 被告3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游柏 恩所有,其有使用該手機與「小張」聯絡作為謀議犯本案犯 行之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林正綜、文樊 聖所有,就編號2手機部分雖被告林正綜否認其用於本案, 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顯示被告林正綜於案發當日確有使用該 手機與被告文樊聖以語音通話相互聯繫之事實,另被告文樊 聖陳稱案發當日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告游柏恩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林正綜所辯不足採信,足徵上 開手機均各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游柏恩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2萬4 ,000元,其中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各拿5,000元,其他是我 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亦與被告林正綜、文樊聖 所述相合(見偵391卷第106至107頁、第149頁、第204頁、 第205頁),是以本案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之犯罪 所得,應僅其等實際所分受之1萬4,000元、5,000元、5,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游柏恩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正綜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文樊聖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中文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備註 1 卡羅萊納箱龜 2 無 無 否 ①交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收容,現由基隆市政府委託民間有養殖經驗之業者養殖中(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47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2 馬來食蝸龜 2 10,000泰幣 20,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石 螺龜 ②2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3 屋頂麝香龜 18 無 無 否 ①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4 鋸緣開殼龜 14 3,900泰幣 54,6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奧式高背 ②14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函,偵391卷第339至  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5 三線閉殼龜 22 18,000泰幣 396,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金錢龜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6 大頭龜 2 8,000泰幣 16000泰幣 第一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鸚嘴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7 豬鼻龜 68 6,500泰幣 442,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其中41隻死亡,27隻 人道處理(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函,偵 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8 北部蛇頸龜 28 無 無 否 ①其中8隻死亡,其餘20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9 亞洲錦蛙 27 無 無 否 ①其中9隻死亡,其餘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10 紅尾鯰 27 5,000泰幣 135,000泰幣 否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黃金紅尾鴨嘴 ②27隻均死亡(偵391卷第397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④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暫時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1頁)  11 松鼠 9 無 無 否 ①9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12 土撥鼠 12 無 無 否 ①12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2024-10-16

KLDM-113-訴-79-202410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原名呂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11月12日依法停止執行釋放並另案接續執行(即下開①②③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10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10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又於③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12年9月18日22時許 ,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 調驗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區○○0街0號前查獲而帶回至警局 ,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 代謝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金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 錄,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犯詐欺案 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 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 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經警盤查,警方發 現其係應受採尿人口,然未到驗,因之將其帶至派出所並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命強制採 尿,被告雖於尿液送驗前經警告知自首減輕之規定後,於警 詢自白其數日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警方既持強 制採尿許可書命被告強制採尿,則被告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之陽性反應乃屬必然,不得因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自首 ,此猶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嫌疑犯之身體,不得僅因被告知 警持有搜索票,見法網難逃,逕自口袋內取出違禁物品而認 構成自首,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 分,不符自首要件,自無減輕規定之適用。筆錄及詢問之警 員陳柏宏在未瞭解法律適用之情形下遽而在警詢時告知被告 只要供出施用毒品情事即可依自首規定減刑,而該警員之錯 誤告知,足以減損人民對於政府施政一致性之信賴,容有嚴 肅檢討改正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74,469ng/ml 、嗎啡高達293,25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 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YDM-113-審易-483-202410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盧志維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刑確定,再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經入監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2月6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以捲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10分許,經警員依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 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志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013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雖在警方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有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然本件係警方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通知 被告須到案採尿,是被告尿液遭驗得該二毒品代謝之陽性反 應,乃屬必然,不因被告在警方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構成自首,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 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達 2,653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8,504ng/ml、可待因達1,352n g/ml、嗎啡達6,79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 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審易-1529-202410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3時50分 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3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 與梅高路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17 日3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3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7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等語。查被告陳志鴻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刑),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乙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刑)。上開甲 、乙、丙刑與殘刑(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11月又26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0日假釋期 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多件與本件相同罪名罪質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876ng/ml、嗎 啡達7,30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 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 重,且同時施用二種特性相逆之毒品足致施用量增加,對健 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2-審易-2727-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弘(原名郭耕齊) 吳瑞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千弘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瑞珍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天堂鳥類標本1具、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論處。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野生動物保育法乃以維持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 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該媒介並保護生態,以達成人類 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被告等竟意圖販賣而在網 路上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危害前開集體 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二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素行 、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郭千弘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但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 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於緩刑期 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0小時,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 善,並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二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原定於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52條之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 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應回歸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係被告二人保管持 有欲販售牟利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綦詳,屬被告 等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請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郭耕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瑞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耕齊及其母吳瑞珍均明知天堂鳥科之鳥類(學名:Paradi saeidae spp.)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依同法第16條及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 、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郭耕齊、吳瑞珍共 同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犯意,由郭耕齊在臉書社 團「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台」社群以「耕齊 郭」之名義 刊登吳瑞珍所有之天堂鳥類標本照片詢價,為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於網路巡查時發現,喬裝買 家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郭耕齊,郭耕齊遂與警員達成以 新臺幣40,000元之合意,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交付標本,郭 耕齊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出門準備面交時,為警出示身 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天堂鳥類標本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耕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耕齊受其母即被告吳瑞珍指示,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2 被告吳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瑞珍指示被告郭耕齊,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3 面交之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被告郭耕齊之對話記錄1份、被告郭耕齊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上開天堂鳥照片5張、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農生動字第1136544000號函1份、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2人共同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2、證明天堂鳥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耕齊、吳瑞珍所為,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2款之未經許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郭耕 齊、吳瑞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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