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哲誠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上訴意旨就法院上開職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
得均不高,且無任何犯罪前科,因遭逢疫情致收入銳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狀尚堪憐恕等語,仍僅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
之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甚微,且犯
罪後已有悔意及和解意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130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