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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慧英 邱徐秀蘭 被 上訴人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960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 2並有規定。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第2至3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1至2項),及上訴聲明第4至5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3至4項),均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故價額之核定應採其中價額最高者;再則上述2組間之聲明,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予加總併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價額。經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萬95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 應有部分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1 713-1地號土地 1/1 7,988 1,000元 7,988,000元 2 713-4地號土地 1/1 670 1,000元 670,000元 3 713-10地號土地 1/2 239 1,000元 119,500元 4 713-12地號土地 1/1 522 1,000元 522,000元 合 計 9,299,500元

2025-01-09

MLDV-112-重訴-27-2025010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羅俊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景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地號169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二、被告羅景富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3-補-2593-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康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新臺幣181萬1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唯峰家具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823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達峰以新臺幣60萬3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1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2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65頁)核原告訴訟聲明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建築物即苗栗縣 ○○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工廠),及原告唯峰家具有 限公司(下稱唯峰公司)所有存放在系爭工廠內之貨物,均 遭被告堆置雜草過失行為,造成火災焚燬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為原告陳達峰所有,而系爭工廠內之貨 物,則為原告唯峰公司所有。被告及訴外人蘇延峰分別係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且均使用土地作為農用。被告向蘇延峰借得上開土地2筆 之交界處堆置雜草、雜木,本應注意堆置之雜草、雜木應盡 速清除避免火災,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 時52分許,上開土地交界處被告所堆置之雜草、雜木起火燃 燒,火勢延燒並燒燬原告陳達峰所有之系爭工廠、原告唯峰 公司所有之貨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被告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縱便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實際損失額亦應以公證報告內 所述之實際損失金額欄所列金額為依據,計算本件賠償數額 ,而非原告所主張公證報告內之標的實值欄所列金額。且原 告損失業經保險公司理賠,故應再扣除保險理賠之金額。末 原告唯峰公司之消防設施無法正常發揮功能,導致本件損害 持續擴大,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 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 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 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系爭工廠、原告唯峰公司所有之貨 物,均於111年12月28日14時52分許,遭到系爭工廠南側約4 0公尺之田地之火勢所延燒,因而焚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系 爭工廠燬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理算資料佐證(本院卷第23 至29頁、第3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火災事故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具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法 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 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訴外人即火災之初始發現人、原告唯峰公司員工吳昭 明供述,當時系爭工廠南側的窗戶一直有煙飄入,其走出後 看到雜草再燒,看到一個阿伯拿水管嘗試打火。那個阿伯有 時會在工廠南側田地工作,其未跟他打過招呼也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偵卷第119至121頁)。再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判斷 (偵卷第133至259頁),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近南側 處受熱而燻黑碳化,但北側仍保持原色,又近西側處有明顯 砍伐痕跡,水池西側發現一鐮刀,顯示有人為整理痕跡;近 西南側處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近南 處亦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故可判斷 本件起火處位在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即被告及蘇延 峰分別所有1178及1177地號土地,近西南側處及近南側處地 面各有1起火點。因事發地點在戶外田地而通風,微小火源 不易於該環境蓄熱並引燃火勢,且現場亦未發現菸盒、菸蒂 、蚊香等物品殘跡,故可排除為人為遺留火種之因素,起火 原因應係燃燒雜草而致,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71至87頁)。  ⒋又事發地點之地主蘇延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隔壁田地的 地主即被告平常會堆一些樹枝堆在起火處,雜草最後一次堆 放印象是於111年5至7月間,已經放置2、3年(偵卷第33、2 79、29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有在附近砍伐雜 草並堆置在其與蘇延峰田地之交界處之行為(偵卷第296頁 )。再經實地履勘之結果,現場遭燒燬之樹枝為被告所砍伐 之樹枝,一部分樹枝直徑約1至2公分左右,放置處在南側靠 近蘇延峰之土地;直徑較粗之樹枝放在被告土地,時間已約 3、4年,有履勘現場筆錄暨附圖足憑(偵卷第303至313頁) 。綜上,足資認定起火處所燃燒之雜草乃被告所堆置,被告 堆置雜草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無訛。另考量被告堆置雜草之時間,非僅僅數月,而是已經 長跨2、3年之久,且經函詢田間之雜木、雜草之通常處事方 式有無特別規定,正常處理方式為挖洞掩埋作為田地肥料, 或通知鎮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有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可 參(偵卷第325至327頁),顯非被告所為之堆置雜草長達2 、3年期間。被告既然將雜草堆置長達2、3年期間,應就其 堆置之雜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適時注意雜草為火災肇發 之可能火源,應盡速清除之,然被告未注意之,亦未先行採 取必要手段以迴避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故應認被告確實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至明。  ⒌基上論述,被告之行為與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火災事故之發生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原告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公證報告所列「標的實 值欄」為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公證報告所列之「實際損 失金額欄」為依歸(本院卷第566頁)。稽諸華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獨立置於卷外),乃實地勘查 火災地點,逐一檢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並受損情形,就 無法特定清點者則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公證報告書就其損失 勘查及處理經過已經詳盡記敘(公證報告第1至14頁),且 此文書之製作者即訴外人保險公證人卓進裕,與兩造間均無 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公證報告,應 屬客觀中立而堪予採信。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實際損失金 額欄與實際損失金額欄之關聯性,就系爭工廠部分,依現場 實際受損之面積即範圍進行理算,標的實質金額欄數額739 萬3041元,乃將其建築物於當時之總價,並未扣除折舊金額 (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79頁)。故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實 值欄,實際代表為整個系爭工廠之客觀價額,然而縱便火災 事故將致系爭工廠價額減損,然燒燬後之系爭工廠,仍然有 殘留物之經濟價值,以上開法文揭示之損害賠償概念以觀, 自應另行扣除殘留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以標的實值欄 為準據,殊無可採。  ⒊另將上開實質金額欄數額739萬3041元扣除折舊部分後,經理 算可得出實際損失金額欄之數額460萬1989元(公證報告第1 0至11頁、第79頁),足悉被告抗辯之實際損失金額欄,已 經扣除標的物之折舊金額,以此為基準,似較合乎損害賠償 之概念。末因建築物之廢鐵殘值依據理算之重量共計3萬492 7公斤,以每公斤7元之市場行情為基準,合計尚應有24萬44 91元之經濟價值,故再將實際損失金額欄460萬1989元扣除 廢鐵殘值共24萬4491元後,可得出小計欄之數額435萬7498 元(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85頁),乃最合乎損害賠償之 概念,是本院認本件火災事故之數額,均應以「小計欄」所 載數額為準據。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均為原告唯峰公司(公證報告第4頁),故保險公司賠付給 原告唯峰公司之數額,應自上開小計欄之數額中扣除,方為 原告唯峰公司依法得請求之數額。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系爭 工廠之損失,而系爭工廠經理算之小計欄為435萬7498元( 公證報告第11頁),因保險公司係賠付給原告唯峰公司而非 原告陳達峰,原告間仍屬不同人格個體,故原告陳達峰請求 部分毋庸另行扣除保險之理賠,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 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35萬7498元;至於原告唯峰公司請求 貨物之損失,貨物經理算之小計欄為158萬7257元,扣除保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134萬9168元後(公證報告第11、13頁) ,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89元 。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固然 抗辯依吳昭明於苗栗縣消防局之訪談筆錄,他曾嘗試使用室 內消防栓,後來沒有出水,顯見原告唯峰公司消防設施無法 發揮功能,因消防設施形同虛設致本件損害持續擴大,故原 告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數額等語(本院卷第571頁)。然 則被告所據僅有吳昭明1人之主觀供述(偵卷第121頁),並 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原告唯峰公司設置之消防設施於事發 時即屬無效;況則原告唯峰公司之員工吳昭明供述,其見到 之阿伯當時在拿水管打火,其亦試圖以水桶嘗試滅火,但是 沒有效果。其使用室內消防栓嘗試滅火,但沒有水出來,後 來又來一個滅火器出來,但因為火勢過大而無法靠近。後來 其丟下滅火器將車開出系爭工廠(偵卷第119至121頁),可 見當時火勢已經相當旺盛,縱便發現火災之人士已經盡力滅 火,仍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則縱便該消防栓能夠有效運作, 所提供之水源可否及時撲滅當時旺盛之火勢,亦屬有疑。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要屬無理由。  ⒍職是以故,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 35萬7498元;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 23萬8089元。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770元, 原告唯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萬8230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均應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達峰、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 以准許。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唯峰公司 者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唯峰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2-訴-425-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洪惠資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 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卷第13頁)嗣變更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如第 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9至145頁)核原 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其所有996地號土地遭被告建物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地段均省略 )996地號(重測前為299-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95地 號(重測前為299-32地號)土地比鄰相連,並在上開土地上 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及36之37號 建物。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92年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為土地重測,發現兩造上開建物坐落位置與界址不一致,使 得原告所有建物部分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98-1地 號土地上。原告前經訴外人黃秀珠(即被告上開房地之前手 )邀集,誤以為其與黃秀珠、訴外人陳金德、陳燕敦、何業 龍於105年間,為上開重測之爭議有達成相關協議,由原告 買受其建物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購買土地費用由 原告、黃秀珠、陳金德、陳燕敦、何業龍5人平均分擔,除 原告外之其他4人將他人建物坐落其等個人所有之基地土地 部分,各自移轉給該建物所有人。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協議內容並不存在。則被告所有建 物,坐落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 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本院認本件已 因重測而變更原土地所有權性質,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者, 則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原告於109年8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購99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萬5240元之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62萬7126元(計算式:41.15平方公尺X1萬5240元/平方 公尺=62萬712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2萬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不當得利,是在正常之程序下買受門牌號 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鄰白西36之37建物,前屋主黃秀珠 承諾相關事項會由她負責。黃秀珠與原告協調有問題,就把 問題丟回來給被告。其等10戶幾乎都有互相占用到,但黃秀 珠認為要她付錢需要有個依據,故她不願意償還,且占用土 地只有大概7坪左右,只是農地水利地,費用卻要70幾萬元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建物,經重測之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 (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 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附 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補正表、上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佐證(卷第23頁、 第31至35頁、第7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與其所有建物之前 手黃秀珠間已有協議,由黃秀珠處理相關之界址爭議,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月15日和解書為憑(卷第151頁 ),然而上開和解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僅拘束簽約之當 事人,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故對於995地號土地所 有人之原告,被告以建物占用土地仍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因 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 積3.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日,回溯5年間均由被告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 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996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為1200元,於107年1月為 608元,於109年1月為624元、於111年1月為632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公務用 謄本可參(卷第79、115頁);另996地號土地距離台1線公 路上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290公尺、白沙屯火車站900公尺 、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民小學1.7公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Google Map網頁資料足稽(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 酌各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之基礎為適當。而被 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41.15平方公尺(計算式:38.06平 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1.15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105至107頁),是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770 8元(計算式:【608元X11月+624元X24月+632元X25月】÷12 月/年X41.15平方公尺X6%=77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 原告另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130元(計算式:632元X41.15 平方公尺÷12月/年X6%=1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所餘先位之訴則屬無據而應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 照)。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 就本件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有理由,並據以就先位聲明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斷,非認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 由,備位之訴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本院毋庸續就原告備位 之訴判斷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訴-26-20250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何宜威 被 告 吳毓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遭被告駕車 撞擊毀損之地點在苗栗縣頭份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口之停車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當而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函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8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現在經濟困難,希望原告可以減低請求金額等 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資 料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43 至60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 保車輛,並依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8798元(計算式 :工資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零件費用7萬8046元=9萬 8798元),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以佐證 (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 8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10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萬8046元,扣除折 舊後餘額應為3萬4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 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系 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5萬4856元(計算式:計算式 :工資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零件費用3萬4104元=5萬 48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卷第81 頁),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46×0.369=28,7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46-28,799=49,247 第2年折舊值    49,247×0.369×(10/12)=15,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47-15,143=34,104

2025-01-08

MLDV-113-苗小-753-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 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 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訴訟(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劉文正、劉俊宏 (卷第7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人開人等告知訴訟 ,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 至苗52縣道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農 業耕種,須比照鄰近之445地號土地插秧、割稻,又必須使 用之農具機械為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 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耕作之機 器灑肥料而需電管;且因水利圳溝有時會放水,故另需水管 以利用水。其自被告所有之656地號土地經過,係對原告距 離最小之路徑,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 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 案。本件最小侵害方法,為通行至鄰近之392地號土地,而 非通行至被告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 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 為憑(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走上開土地之地界周 圍,確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核屬袋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卷第167至171頁),是其主張其 所有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卷第17、21頁),原告主 張通行權之範圍,即經過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方案,需 要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但是如依被告抗辯,即採納經過 相鄰之395、392地號土地,沿南北向之現有圳溝東向邊緣通 行,雖然亦須跨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但即可避免橫越南北 向之現有圳溝,其經過之面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 更小,被告抗辯方案顯屬侵害較小之處所,原告主張者反而 係屬繞遠路、侵害較大之方案。又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面 積,顯較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為大,故被告抗辯方案可避 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相較於原告主張方案係避免橫越 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亦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案。末因本件係 屬確認而非形成之訴,如上所述,是本件即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 合乎上開法律說明之要求,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應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447-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余隆君 被 告 賴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8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 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社區用電之 公共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推 撞原告,致原告雙腳碰撞後方之三角錐而受左踝鈍挫傷之傷 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4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4萬元,所提出之 收據記載金額為150元,原告就逾150元之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於開庭當日庭呈之證據資料,京鼎中醫診所就診部 分歷時1年,被告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另福 苗診所部分,診斷證明書上既載明「本證明書關係控告之聲 請無效」,是該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又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100萬元,當屬過苛失衡,請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基於傷害之故意,造成原告受左踝鈍挫傷之傷害,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苗簡卷第15至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43頁),自堪信屬實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4萬元,其中於113年1月14日至後龍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150元,已據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以實其說(簡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苗簡卷第40頁),150元部分自應認為係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就逾150元之其他部分,經被告所爭執,故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⒉原告至京鼎中醫診所治療,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日 止20次醫療之費用共4萬4725元,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為憑(苗簡卷第45至49頁)。被告 雖抗辯原告治療時間長達1年,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苗簡 卷第40頁),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0次之治 療均肇因於1月16日遭他人推撞,至原告後退雙腳碰撞後方 之三角錐,而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宜多休息少搬重物等 語(苗簡卷第45頁),足資認定原告至京鼎中醫診所治療, 乃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故此部分4萬4725元亦屬損害賠 償之範圍。  ⒊末原告至福苗診所就診部分,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佐證(苗簡卷第51至55頁),被告固然抗辯上開 診斷證明書已經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使用(苗簡卷40頁),惟 上開記載僅屬醫療單位之片面聲明而不拘束法院,法院仍得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獨立判斷。上 開福苗診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至身心科門診就 醫,病名為身心性失眠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 反應(苗簡卷第51頁),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除 本件所受之身體傷害外,另因本件而受有上開心理病症,其 此部分就醫行為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 不能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⒋綜上所述,原告至後龍診所、京鼎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150 元、4萬4725元,共4萬4875元部分,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行為,致原 告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故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當時因社區用電之 公共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身體推撞原告,致原告雙腳 碰撞後方之三角錐而受左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尚有不 該。又參酌原告自承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但幾無收入、從 事公益團體事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則自承碩士 畢業、目前退休,無須扶養之人等情(苗簡卷第40頁)。原 告於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0萬1350元、40萬6793元,名 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被告於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0 元、4萬3415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2筆、投資7筆,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獨立置於卷外)。本院綜合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被 告之侵權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兼衡兩造 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苗簡卷第40至41頁、第44 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5000 元為適當。  ㈣基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4萬4875元、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共7萬9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30日送達(簡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自翌(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781-20250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苗小-782-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清煌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6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煌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2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清煌如以108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聲明:㈠ 被告煌鎧建設開發有限煌鎧(下稱煌鎧公司)、吳清煌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追加邱巧敏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 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239頁)。核原告訴訟聲明中利息計算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借貸 被告276萬元後,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 受有抵押權塗銷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卷第150頁);再則 原告追加被告邱巧敏之部分,雖經被告邱巧敏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告之追加(卷第165頁),惟本院審酌在本件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斯時原告尚未追加邱巧敏為 被告),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已委任被告邱巧敏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邱巧敏所提出之答辯狀,已經就被告邱巧敏是 否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為實質之攻擊、防禦 ,原告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追加邱巧敏為被告,此 有被告邱巧敏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 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聲明狀可參(卷第51至56頁、第67、83頁、第149至150頁) ,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客觀證據,自始至終均僅有其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卷第15至20頁),訴訟證據資料尚屬單純,又 被告邱巧敏早已為實質之訴訟參與,並就其自身涉訟部分為 攻擊、防禦,故本院認原告追加邱巧敏為被告,合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被告之追 加及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下均為同地段,均逕省略地段)949 、960、1004、1009、1010、957、969、970、958、961地號 土地、同段218、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金4700萬元 。原告分別於同日、翌(10)日各給付500萬元、400萬元給 被告吳清煌,於101年3月6日給付57萬元給被告吳清煌、邱 巧敏,共給付957萬元,以利被告取得訂立買賣契約時非被 告所有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惟斯時被 告因財務困窘,乃共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101 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76萬元(此部分約定無息)、2 4萬元、26萬元,共32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 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均未收受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寫的乙方係指被告,但與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契約所寫的乙方所指不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 約所寫的乙方僅有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否認與原告有借款之 合意。附記處所載「借到」,且有被告吳清煌簽名,或得推 論被告吳清煌與原告具借貸合意,但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27 6萬元給原告。退萬步言,原告於99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 給付被告500萬元、400萬元,被告何有需要於同年月10日向 原告借貸276萬元,自非無疑。如果原告所述之購買土地款 項,然被告所稱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買 賣未果,被告並無借款必要。矧且,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主 體,法人對外簽約時,多一併蓋用法人章暨代表人章,即俗 稱之大小章,被告吳清煌簽名在上,並未蓋用大小章,無足 認定被告煌鎧公司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動產買賣契 約上所載,於99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 、26萬元,然依契約文字記載係置放在代書處無誤,且有訴 外人代書陳能球之簽名,未有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之親自 點收或簽收字樣,自無足推認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收受此借款。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一式二份,被告煌鎧公司並無上開向原告借款24萬元、26萬 元之記載,此部分係屬原告自行書寫,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契約合意。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催告1個月,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之依據,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僅承認被告吳清煌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抗辯其餘被告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 被告吳清煌未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則審諸上開法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行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於末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書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出賣人(乙方)」之電腦打 字記載;而於同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手寫 有「乙方」之記載(卷第19頁)。就上述買賣契約之乙方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乙方各具體內涵,原告主張所指同一,均為 被告;被告則抗辯買賣契約之乙方為被告,但是消費借貸契 約之乙方則僅有被告吳清煌(卷第178至180頁)。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而本件在此應予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當事人為何人?除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外,是否包含被告煌 鎧公司、邱巧敏?  ㈢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19頁),出賣人(乙方) 」之電腦打字後,有被告煌鎧公司之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 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名及印文,且依卷末之 日期記載,可知此買賣契約係於99年6月9日成立。至於消費 借貸契約部分,可分為3部分:  ⒈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收到甲方買價新台幣肆佰萬 元正無誤。另乙方於買賣總價外,另再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 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無息)」末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 印文,且載時間為「99.6.10」即99年6月10日。  ⒉24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於99年7月21日向甲方再借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簽 名及印文。  ⒊2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買賣雙方同意於联邦商業銀行承 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乙方於101年3月7日間甲方借 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 簽名及印文。  ㈣依照上開文字記載,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被告煌鎧公司之 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 名及印文,應可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則上述276萬元部分,依 照文字末之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應認此部分之契約當 事人應僅有被告吳清煌,不含其他被告。上述24萬元、26萬 元之部分,文字末僅具有陳能球之簽名及印文,則此等借款 內容,未經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加以確認,且借款人乙方所指 為何亦非明確,自難逕認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業經與 被告之合意。  ㈤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其購買祭 祀公業土地之總價金為3500萬元,依規定訂金1成為350萬元 ;後來被告吳清煌說要一併把其他土地賣給我,加總後總價 金為4700萬元,算1成之訂金為470萬元。其分2次給價金, 第一次99年6月9日是500萬元,第二次即翌(10)日也是500 萬元,是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叫我帶此數額,當時在頭份地 政事務所,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訴外人 蔡文祥在場。第一次給的500萬元就已經超過上述的訂金350 萬元或470萬元。這2次的錢都是被拿去作被告的抵押權塗銷 費用,就是清償被告自己的2胎、3胎貸款。第二次其給的50 0萬元,其中400萬元歸入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前段所述, 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400萬元;至於所餘之100萬元歸入276 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後段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276萬元。276 萬元是大家(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所合 意的等語(卷第180至183頁)。依原告之陳述,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乃有緊密關聯,故此2不同性質之契約當事人 核屬同一,均為兩造。  ㈥考察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所述,關於第一筆276萬元借款之內 容,其中不動產買買契約之價金為4700萬元,而原告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99年6月9日,交付被告訂金500萬元給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5至20頁),且 上述之文字記載旁並有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應認業經當事 人確認無訛後所簽章,自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所述情節有 客觀書證支持。然而,經本院訊問原告,第二次原告交付之 500萬元都扣除後,尚有176萬元之借款差額(計算式:500 萬元-買賣價金400萬元=100萬元,借款276萬元-100萬元=借 款差額176萬元),原告卻無法給出合理之回答,僅稱其購 買之祭祀公業土地迄今還未過戶到其名下(卷第181頁), 其所述是否可信,要屬有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就上 節陳述,被告吳清煌為了取得原告之500萬元,旋簽發票面 金額27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已遭蔡文祥取走等語( 卷第151頁);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如其所述票 面金額276萬元支票或蔡文祥之供述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情 節仍僅只有原告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再則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確實有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頭地一字第113 0007739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03至223頁 ),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佐證被告不動產經塗銷 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間,有何因 果關係或關聯性,此部分情節缺乏憑據而難以認定。末本件 亦欠缺原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其他在場者,即代書陳 能球、蔡文祥之供述,以補強原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述尚 乏相關佐證,不足以遽信為真實。  ㈦除了276萬元借款部分,就所餘24萬元、26萬元借款之部分, 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陳,此等金額係陳能球向其說的, 其放在陳能球處,作為原告買清不動產之相關規費之用(卷 第183頁),依其所述其交付24萬元、26萬元之經過,僅經 過原告與代書陳能球之合意,欠缺被告之合意內容。故縱便 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 被告。  ㈧另外,參酌買賣契約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先後 順序,依上述㈢部分之文字記載,應依序為不動產買賣契約 (99年6月9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6月9日)、2 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7月21日)、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101年3月7日)。如果在欠缺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情形下, 仍可認定成立在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均指被告 ,則縱便任意第三人在此買賣契約書末頁,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恣意書寫關於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果均 將歸於未曾為意思表示之被告,此顯然與民法第153條所定 意思合致之規定不符,亦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所述 之情節不足採信,本件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不 能逕認其所指同一,應獨立判斷其所代表之意義。  ㈨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故此部分 文字所指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被告雖抗辯被告吳清煌未受領任何金錢,但是此部分文 字已經明確記載「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 誤」,表示已經借款取得276萬元金額無訛,又此部分文字 末尚具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顯經被告吳清煌確認文字 之記載無誤,亦未有加以修正之記載,故可證明原告已經交 付被告吳清煌276萬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交付金錢 給被告吳清煌之文字記載,殊無可採,因此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間就27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足認定。至於24萬元 、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未曾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故 此部分未經被告確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更遑論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65頁),根本未有此 24萬元、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記載,此部分所述乙方 是否為被告、兩造間是否就此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交付之24萬元、26萬元等節,均不能 確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萬元、2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就此部分共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㈩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  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此部分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 ,且被告吳清煌自原告已受領276萬元,原告與被告吳清煌 間成立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契約之當事人不含其餘 被告。因原告與被告吳清煌間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 應屬未定返還期限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吳清 煌(卷第41頁),於1個月後即同年10月9日已屆清償期,是 原告請求被告吳清煌清償276萬元借款中之108萬6667元,當 屬有據而應准許。再則,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當事 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加計利息(文字記載「無息」,參照上述 ㈢部分),明示排除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故此部分並無遲延利息得以請求。  基上證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煌給付1 08萬6667元之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部分, 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訴-403-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溫學洪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單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序,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 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1-建-15-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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