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慧英
邱徐秀蘭
被 上訴人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960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
2並有規定。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第2至3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1至2項),及上訴聲明第4至5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3至4項),均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故價額之核定應採其中價額最高者;再則上述2組間之聲明,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予加總併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價額。經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萬95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 應有部分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1 713-1地號土地 1/1 7,988 1,000元 7,988,000元 2 713-4地號土地 1/1 670 1,000元 670,000元 3 713-10地號土地 1/2 239 1,000元 119,500元 4 713-12地號土地 1/1 522 1,000元 522,000元 合 計 9,299,500元
MLDV-112-重訴-27-202501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