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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施姮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外 甥,要乙○○記下其LINE ID,再於翌日(即29日)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需支付貨款向乙○○借錢,乙○○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建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後,丙○○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丁○○,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丙○○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 向上店之自動櫃員機,丙○○陪同丁○○下車,由丁○○持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26分、28分分 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從中抽取3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 款29,700元交予丙○○,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賴老師」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1、62、7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 1至17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資 檢視、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39、83、21、175至1 81頁)。被告3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 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 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 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 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 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 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 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 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 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元(詳後述),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丙○○有取得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車 手頭」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3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3人、「賴老師」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前揭之詐欺 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車手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 被告丁○○提領該款項時,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賴老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丙○○、丁○○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 如上述,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交付犯罪所得300 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另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被告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依前 揭說明,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被告戊○○、 丙○○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雖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3人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駕車 搭載車手提款之工作,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 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 3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 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丙○○、丁○○提領 贓款,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丙○○除陪同被告丁○○下車提 領款項外,另負責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賴老師」,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因本案獲取300元報酬,被告戊○○ 、丙○○則無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犯後坦承均全部犯行,具 有悔意,被告丁○○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但均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 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4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 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 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 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 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 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 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 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 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駕駛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 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 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 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 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 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3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丁○○ 獲取之犯罪所得300元業經被告丁○○繳回,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戊 ○○、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丙 ○○業已交予「賴老師」,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 款項仍在被告3人掌控之中,且被告丁○○為洗錢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金訴-4067-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念芹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林翊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彰化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民國113年10月15日彰清字第1130134號函覆及檢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資訊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吳念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8月23日10時10分到庭, 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請求改期(見偵卷第293頁 ),惟檢察官並無再次傳喚被告,因而無機會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時已就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完整供述,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金錢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蔡雪玲、徐玉昭成立調解(尚未陳報實際賠償證據),然 尚未與告訴人吳重雄、彌勒參慧、林翊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獲得新臺幣(下 同)8,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55頁)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 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被   告 吳念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芹明知正當工作不會向員工收取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 密碼,陌生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己存提款使用,甚可能用以 收取詐欺資金,始需如此花費金錢及費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 及金流去向;吳念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 知悉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方法,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 為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鰲峰店」 前,將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對方 任意存、提款使用。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吳念芹開立之上揭彰化 銀行帳戶內,隨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轉出,而隱匿詐欺資金去 向(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重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彌勒參 慧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提出告訴、蔡雪玲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徐玉昭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提出告訴、林翊茹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出告訴後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念芹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是被詐騙而把提款卡給別人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重雄、彌勒參 慧、蔡雪玲、徐玉昭、林翊茹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開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重 雄提出之匯款單、手機假投資APP頁面、與詐欺正犯間Line 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彌勒參慧提出之匯款單、投資收 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蔡雪玲提 出之手機假投資APP頁面、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 照片、臉書廣告頁面、匯款單;告訴人徐玉昭提出之匯款單 、投資收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告訴人 林翊茹提出之匯款單、投資收據、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 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不法犯意,惟被告先前於 108年間以「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為由,寄出自己之帳戶提 款卡供對方使用,而使詐欺正犯用以收取詐欺資金,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當時未預見對方會從事 詐欺取財、並無詐欺犯意,而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313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被告於該次經檢警偵辦後,自已明知所謂「於網路上找兼 職工作後對方要求其寄出提款卡」,對方真實之目的是要以 其提供之提款卡收取詐欺資金以隱匿資金去向,然本案又以 相同手法交付帳戶提款卡以獲取報酬,本案交付帳戶時,自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就有期徒刑部分,自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及其幫助正犯向5名告 訴人實施詐欺、洗錢,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而依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共收到新臺幣(下同)8500元報酬等語,此部 分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錢 1 彌勒參慧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 76萬2000元 2 林翊茹 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 97萬9987元 3 吳重雄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講座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萬5000元 4 蔡雪玲 在臉書粉專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 63萬1307元 5 徐玉昭 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看到詐欺正犯散布、張貼之股票投資廣告後,經詐欺正犯以投資股票、抽新股名義詐欺金錢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 50萬元

2025-01-17

TCDM-113-金簡-962-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戌○○(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戌○○;戌○○負責監控 丙○○,並擔任向丙○○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戌○○、「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丙○○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戌○○(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 部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 貨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俞隆生(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 劉文馨(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酉○○(113偵9194 號卷第109至111頁)、壬○○(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 )、乙○○(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偵9 194號卷第119至121頁)、癸○○(113偵9194號卷第123至124 頁)、寅○○(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巳○○(113偵 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未○○(113偵9194號卷第133至13 7頁)、辛○○(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頁)、丁○○(113 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丑○○(113偵9194號卷第145至 151頁)、辰○○(113偵9194號卷第153至156頁)、午○○(11 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戊○○(113偵9194號卷第161 至163頁)、子○○(113偵9194號卷第165至169頁)、己○○( 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頁)、陳靜瑩(113偵22112號卷 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人庚○○(113偵9194號卷第173 至175、177頁)、證人許可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俞隆生】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俞隆生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810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劉文馨】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 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 、1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酉○○】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張貼出售「Leviathanv2X」 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員 ~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酉○○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壬○○】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乙○○】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 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09 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癸○○】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寅○○】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頁 )。  ㈨【附表一編號9巳○○】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巳○○提出之 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484 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未○○】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6頁 )。  【附表一編號11辛○○】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丁○○】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圖 、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賣 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17 、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丑○○】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專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訊 息截圖、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55 1 、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辰○○】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照片、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午○○】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蝦皮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正一」、「MatTim」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97至603、605至6 09頁)。  【附表一編號16戊○○】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與「林憶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13至617、619至621頁)。  【附表一編號17子○○】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子○○於 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沈玉華」、「線 上客服」、「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 卷第623至627、631、632、635至647頁)。  【附表一編號18己○○】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話 紀錄畫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49至652、656、658至659 頁)。  【附表一編號19庚○○】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庚 ○○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AlejandroCr esp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61至665、669、675、677、679 至691頁)。 【附表一編號20陳靜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 43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戌○○、「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俞隆生 等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 取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 婚,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 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彥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子凡、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俞隆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俞隆生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俞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劉文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劉文馨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劉文馨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劉文馨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劉文馨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酉○○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酉○○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壬○○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壬○○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癸○○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癸○○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寅○○之堂哥「陳明良」,向寅○○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寅○○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寅○○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巳○○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巳○○,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巳○○購買益生菌,然因巳○○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巳○○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未○○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辛○○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辛○○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丁○○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丁○○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丁○○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丑○○,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丑○○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丑○○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丑○○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辰○○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辰○○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辰○○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辰○○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午○○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午○○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午○○購買上開商品,然午○○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午○○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戊○○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戊○○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戊○○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子○○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子○○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子○○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子○○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己○○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庚○○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庚○○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庚○○購買上開商品,然因庚○○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庚○○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陳靜瑩,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90-20250117-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7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提 供予」後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 Zheng』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達1億 元,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44866卷 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421至422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 Zheng」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421至42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 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申帳戶供「Eva Zheng」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又依「Eva Zheng」之指示,將告 訴人丙○○匯入之款項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 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 至重大;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14萬5,000元,並已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6月起 每月給付5,000元,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其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5至40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廠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家中奶奶 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 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9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依「Eva Zhen g」之指示,轉匯入「Eva Zheng」指定之金融帳戶(見112 偵27650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 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 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549巷215              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 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丙○○行 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丙○○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被害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 行與通訊軟體LINE代號「Eva Z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3 111年11月18日19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元

2025-01-17

TCDM-114-金簡-46-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4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 取財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游寶貝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01號卷宗第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 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1 號卷 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 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 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僅負責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40號   被  告 游寶貝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貝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6時許,以每3天為一期、每天每 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 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與環美路交岔路口處,將 其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太陽」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太陽 」取得游寶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顏士傑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寶貝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自稱「太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 13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收金融卡的廣告,伊就用LINE與 「太陽」聯繫,對方表示要收金融卡做節約稅款使用,每3 天為1期,每天租金3萬元,而且每天可以結算薪資,當時因 為小孩肚子餓還沒有吃飯,伊要照顧小孩亟需用錢,所以伊 沒有想太多也沒有跟家人討論,就跟對方約好,對方原本要 伊將金融卡包裝好放在附近的超商廁所內,但伊覺得不太安 全,後來對方說要伊將金融卡放在路邊車輛輪胎上,伊就照 指示將5張金融卡包裝好放在車輛輪胎上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顏士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 為3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 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17

TCDM-114-金簡-58-202501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3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詮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詮勝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 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且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來 歷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為「璇璇旋風」之詐欺者(下稱詐欺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王詮勝每轉出1筆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即可從 中獲取匯入金額10%之對價,先由王詮勝於民國113年5月9日 下午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帳號予詐欺者。詐欺者則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 招攬投資廣告,適陳品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9日下午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款項至郵局帳戶內,王詮勝再依詐欺者指示旋 於同日下午8時51分、8時5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至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陳品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陳品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詮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璇璇旋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戶服務台」、「薪收入規劃」之主頁 截圖、投資網站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33至3 5、37、39至41、47至49、55、57頁;偵卷第17至9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迄至宣判前均未具狀否認犯行,經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 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新舊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 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 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更 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明,竟仍為牟取 高額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 而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匯而出,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 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失全未填補,應為 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可,又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詳見警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被告轉匯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 依指示轉匯至詐欺者指定之金融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TDM-114-金簡-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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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梁惠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被 告 陳彥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近,將其身分證件及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為第1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為第2層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孫子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又以提領帳戶內金額之1%為報酬,於112年1月16日 前某時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與「孫子翔」、 戴姓成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 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感恩的心」, 假冒伊之親友,向伊佯稱:貨款周轉不靈借款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至合庫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合庫帳戶 內詐得之款項轉匯至一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一銀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為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第22頁、【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卷】第73、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詐欺等案件全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 】第41至51頁),被告亦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 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 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45萬元,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45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 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簡-1589-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張馨文 被 告 SALAMAH(中文名:阿曼,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訴外人即友人SEPTRIANA(印尼籍 ,中文名:安娜,下稱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 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伊,自稱為韓國籍人士,謊稱在國 外戰區工作,需要臺灣朋友協助收取包裹及代付運費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10時20 分、1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28,871元,共128,871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BOBY 」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現金領款之 方式,領款128,871元並轉交訴外人林憶茹進行地下匯兌匯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印尼帳戶得手,致伊受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案件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28,87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8,87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8,871元,及自113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7

KSEV-113-雄簡-320-2025011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柄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柄綸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8頁),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軍簡字第1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 ,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為獲得補助款,即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等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1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2號   被   告 賴柄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柄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雅婷媽媽」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 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付6張可 得9萬元補助金之代價,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之 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寄送予「雅婷媽媽」,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佳欣、王郁 雯、陳彥秀、李宗盛等4人,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 ,除陳彥秀轉入之5萬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吳佳欣、王郁雯、陳彥 秀、李宗盛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佳欣、王郁雯、陳彥秀、李宗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柄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欣、王郁雯、陳彥秀、李宗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吳佳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郁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彥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宗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除告訴人陳彥秀轉入之5萬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雅婷媽媽」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 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 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 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113.7.31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17

TCDM-113-中金簡-231-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劉懿慧 被 告 游芝逸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8時31分許,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宣宣兼職」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同年 11月9日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提供帳戶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惟原告未查 證來電者身分及說詞真偽,此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其 伴隨高度風險,非無防範義務及可能,然原告毫未防備即輕 率依其指示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對損害發生顯有過失,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77頁)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於上述時間,將中信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㈡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名詐欺,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使原告受有14萬元財產損害。  ㈢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提供中信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 用,而原告曾因受詐欺匯款14萬元至中信帳戶,且被告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卷第13至29、55至6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相符(卷第4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實在。是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提供系爭帳 戶對系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行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遭假投資詐騙始匯款至中信帳戶,已如前述,而投資金融商 品本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合法 行為,更為現今普羅大眾常見經濟活動;反觀被告恣意將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造成民眾無端蒙受 財產損失,屬幫助洗錢之非法犯罪行為,顯與財產權保障無 涉,可徵兩造所為大相逕庭。如再強令被害人承擔法無明文 之查證義務,更悖於前揭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就此而論, 已難認原告參與投資行為有何與有過失。遑論原告匯款係遭 詐欺之被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 因詐騙集團使用中信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 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自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 告。是被告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1月14日11時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22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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