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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267-20241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200-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101,00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14號消債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9、13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慕凡精緻美容工坊 擔任店長,109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薪資5萬元,111年7月 至112年11月每月薪資3萬元,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每月薪 資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9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條及工 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復參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第69頁、第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 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食及生活雜費1萬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3,500元、 交通費1,288元,合計14,788元,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許○ 欣之扶養費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 、每月必要個人生活支出計算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變更)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卷字 第340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89頁、第1 15頁、第117至121頁)。其中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4,788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 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未逾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應予採認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協議書暨其附件即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之約定(見本院第117至120頁) ,可知許○欣為00年00月生,於110年2月20日經債務人認 領,由債務人與許○欣之母協議自108年1月起共同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雙方約定「由(父/母)自108年1月10日起 ,每月1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許○欣扶養費3萬元,至 子女年滿20歲止」,堪認許○欣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由債 務人與其生母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 ,000元(計算式:3萬元÷2=15,000元),故本院認債務人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許○欣之扶養費應為15,000元,逾此 範圍之數額,則不予採認。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 合計為29,788元(計算式:14,788元+15,000元=29,788元 )。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788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212元(計算式:35,000元 -29,788元=5,21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民事補正狀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5至53頁、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2 3至12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357,13 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212元清償債務,尚須85年多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57,134元÷5,212元÷12月≒85.6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6

TPDV-113-消債更-29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琮銘 被 告 林意晏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意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 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意晏負擔。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意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同被 告李英慧擔任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筆,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 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 借據影本1紙(證一)可證。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林 意晏僅攤還部分本金273,582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日止 ,尚積欠原告本金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被告簽立之借據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起訴書誤 載為第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尚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請求被告林意晏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催討無效。被告李 英慧既為本案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林意晏之財產執行 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意晏應給付原告72 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林 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對上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 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 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 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 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本院卷第11頁)

2024-12-13

TPDV-113-訴-577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3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廖梓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時許,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79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核屬相符,復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卷宗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8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8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 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被害人 行為事實 原告付款時間及金額 黃柏紘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詐稱「在Ginkgo」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6日13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 

2024-12-13

TPDV-113-訴-540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64元自民 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證一),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證二)。本案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依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令(證三),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四)。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證五), 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4,874元整(含本金168,864元,利息5,649元,違約金36 1元,加總之金額),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詳證六)。復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之違 約條款第九條(證五):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68,864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 、應收帳務明細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022-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珍 送達代收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 87萬172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為獨資商號春妮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惟該商號已於民國99年2月1日註銷,並於113年4月15 日核准歇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雲林縣政府書函在 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至72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屬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113 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37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 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 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 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受僱於第三人博芮健康生活公司 ,經派遣至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並有時於麵店打雜、洗碗, 截至113年5月止之每月薪資約2萬元,113年6月至9月之每月 薪資則約為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 第49頁、第47頁、第51至52頁)。復參聲請人除自112年9月 26日、113年9月30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領取1000元及600元暨1000元及600元之重陽敬老津貼、112 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500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 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2年10月30日至12月29日向行政院 領取5次各250元之補助,與女兒於113年6月至9月資助1萬80 00元外,並未曾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有雲林縣政府113年9 月27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57813號函、郵局存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520號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798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21至127、69、89頁)。故堪認聲請人 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766元。  ⑵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4463元 、18萬4399元、20萬2137元、41萬1331元,及中國人壽(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單(終身傷害保險)價值準備金7145元、1 萬0277元、1萬0374元,與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454 1元、4163元、13萬1964元、4323元、13萬6401元,暨國華 人壽(更名為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000元、4300 元、4100元,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其價值為1萬4893元及6萬7179元等,合計財產價值 158 萬8990元,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0月17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補正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稽(北司消債調字第45 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第147至151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即 2萬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倍=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萬276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3579元,已有不足,現實上難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現積欠債務高達2087萬172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85至87頁 、第93至114頁、第185至187頁),縱以前所估算之財產158 萬8990元先行清償,仍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1-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瑋玲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瑋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124萬6,8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 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29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未到庭調解 而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第131頁)。聲請人與債權人 既不能成立協商,於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 13年5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5,038元、1萬5,587元 、1萬2,934元、1萬9,409元,平均月薪為1萬5,742元,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 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55頁)。 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復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各該查詢結果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3頁)。故以聲請人平均月薪1萬5,742元作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至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名下財產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 元、玉山銀行存款4,443元、郵局存款33元、台灣人壽及富 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1頁、第24 3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萬1,000 元、電費25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75元、交通費1,200元 、電話費1,400元、勞保費457元、健保費426元、醫療費1,2 00元、日用品3,000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9, 55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顯低於其住所地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558元。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含本息、違約金)高達 86萬8,25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1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3頁),依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其目前每月收入1萬5,742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558元,已入不敷出,縱併 以上開存款清償,亦預見將來難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 ,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5-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于芳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8 萬842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   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世貿牙醫診所牙科助理,每月薪資收 入2萬7470元,每月領租金補助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聲請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55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 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 問金2,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9月7 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7萬6086元,其餘行政機關則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3189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 87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53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債務人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9,000元部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之調查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另債務人於112年9月7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7萬 6086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 入範圍。依上揭函覆所示,債務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每月平均 約167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6907元(計算式:2萬 7470元+9,000元+167元=3萬690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彭○岑、徐○洲 、徐○菲皆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復債務人 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 予准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彭○岑、徐○洲、徐○菲 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13189號函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91、107至1 13、41至44頁),彭○岑、徐○洲、徐○菲皆無收入且名下均 無財產,彭○岑每月領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兒童生活補助 3,008元、徐○洲每月領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徐○菲每月領 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經審酌彭○岑、徐○洲、徐○菲上開收 入難以支應渠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彭○岑、徐○洲、徐 ○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與配偶或前配偶共同分擔等情,並參酌彭○岑、徐○洲、徐 ○菲目前每月各自皆領有補助,本院認彭○岑、徐○洲、徐○菲 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 ,再與配偶或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方為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 範圍,是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彭○岑、徐○洲、徐○菲每月必 要支出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各為2 萬3579元,分別扣除上開補助後,彭○岑為1萬5134元,徐○ 洲及徐○菲各為1萬8690元,再與配偶或前配偶平均分擔,則 債務人負擔彭○岑扶養費應為7,567元、徐○洲及徐○菲扶養費 用部分各應為9,345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4萬9836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2萬3579元+彭○岑 扶養費7,567元+徐○洲扶養費9,345元+徐○菲扶養費9,345元= 4萬983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6907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 之債務240萬693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3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 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3445元、名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582元後 ,尚有債務237萬1903元(計算式:240萬6930元-3萬3445元 -1,582元=237萬1903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 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系爭土 地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至65、77至79、105頁)。是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6-20241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27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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