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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5號 第3412號 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且借貸之款項係作為 其日常生活花費及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並非用於作為放 貸投資事業之用,竟利用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在元大商業銀行先後擔任信貸及個金業務專員之 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透過共同友人認識蔡佩,得知蔡佩 有信用貸款200多萬元要投資,先以幫忙蔡佩申辦信用貸款 貸得更多投資款項為由,邀約蔡佩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 後,即向蔡佩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有很多客戶需清 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 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 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 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 截圖照片取信於蔡佩,致蔡佩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 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 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 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蔡佩收執作為擔保,蔡佩 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2 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致電蔡佩,佯稱:有客戶需要短期 資金代償私人債務,將再借貸1筆50萬元,10餘日即可本利 返還云云,致蔡佩再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劉彥槿之中 國信託帳戶。詎事後劉彥槿僅於112年4月3日匯款7,500元予 蔡佩外,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均未依約 還款,蔡佩始知受騙。  ㈡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後之某日,透過蔡佩認識吳科磐(原 名吳俊龍),先以幫忙吳科磐申辦優惠利率房貸為由,邀約 吳科磐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吳科磬佯稱:元大銀 行資源很多,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 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 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 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 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吳科磬,致吳科 磬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 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 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吳科磬收執作為 擔保,吳科磐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 (3)日匯款13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向吳科磐佯稱:需要再借貸1 筆1個月之短期貸款15萬元,於112年4月4日會還款15萬2,50 0元云云,致吳科磬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 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 翌(5)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詎事後 劉彥槿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吳科 磬始知受騙。  ㈢劉彥槿於109年間之某日,向蔡弘毅佯稱:因其客戶有貸款需 求,若在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前出借款項供其先放款予客戶清 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本利返還云 云,致蔡弘毅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 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 0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84萬5,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 戶【詳細匯款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載】,雙方簽立投資契約 書,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劉彥槿並於110年10 月5日簽立面額57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蔡弘毅收 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及私 人還款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4月 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蔡 弘毅始知受騙。  ㈣劉彥槿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向林伯霖佯稱:要幫客 戶處理信用卡循環利息,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 務,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伯霖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 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1 1年2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 月16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提領3萬元交付劉彥槿;111年6月19日,匯款44萬1,0 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 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萬6,970元至劉彥槿之台 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3萬7,97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 ,應予更正)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 共2萬3,600元,劉彥槿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9 日簽立面額各15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予林伯霖收執作為擔保 。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之費用,且屢屢 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利 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林伯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佩、吳科磐訴請及蔡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林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彥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 3至186頁、第219至220頁,偵20884卷第19至22頁、第272頁 、第324頁,偵49781卷第19至21頁、第263頁、第283至284 頁,本院易3165卷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8頁、第218至220頁,偵20884卷 第25至29頁、第269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偵49781卷第2 3至26頁、第71至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告 訴人吳科磐、蔡佩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 4頁)暨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卷第7至55頁)、告訴人吳科磬於112年3月3日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 面額1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吳科磬收執】(見他卷第59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63頁)、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3 日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65頁)、 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佩 勳收執】(見他卷第167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2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告 訴人蔡佩勳於112年3月23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見他卷第173頁)、與被告相關之民事裁定案件明 細(見他卷第203至2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3年5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30023226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任職資料(見他卷第271至至273頁)、告訴人蔡弘毅提 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20884卷第2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 4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0884卷第35至1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 蔡弘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見偵20884 卷第153至20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205至216頁)、被告與告 訴人蔡弘毅之對話紀錄(見偵20884卷第217至247頁)、被 告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面額57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弘 毅收執】(見偵20884卷第249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11 0年10月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見偵20884卷第249頁)、告 訴人蔡弘毅113年7月4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 內部貸款資訊截圖(見偵20884卷第291至309頁)、告訴人 林伯霖提出及報案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見偵49781卷第2 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 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立之面額871,600 元本票及備註(見偵49781卷第31至33頁)、4.112年5月30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偵49781卷第35至36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37至 38頁)、112年5月1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49781卷 第39至40頁)、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開立之面額15萬元、11 1年6月19日開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見偵49781卷第41至43 頁)、匯款轉出紀錄(見偵4978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林伯 霖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75 至91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781卷第93至153頁)、告 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見偵49781 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見偵49781卷第159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161至165頁)、 貸款管理資訊頁面截圖(見偵49781卷第167至187頁)、111 年12月16日、28日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9頁)、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1至193頁)、玉山 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5至197頁)、 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9至20 3頁)、【LINE】與彥槿的聊天記錄(見偵49781卷第205至2 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仍 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係 以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借 貸款項,然事後卻將所取得之借款項悉數用於其日常生活花 費或償還私人借貸,且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20884卷第21頁,偵49781卷第21頁)。是於被 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均 已成立詐欺犯,縱被告嗣依約定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 仍無解被告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假藉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名義向告訴人吳科磐、蔡 佩、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致告訴人4人數次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投資放款事業, 並支付利息之手段,向告訴人4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 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 4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吳科磐、林伯霖成立調解 ,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蔡弘毅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 告訴人吳科磬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林伯霖113年6月24日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回覆信 及本院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79至283頁,偵49781卷第293至 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165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10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4 月3日匯款7,5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佩外,其餘款項尚未 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31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佩之利息7,500元後, 其餘99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 固與告訴人蔡佩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 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利息7,5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 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165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科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 第19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5萬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吳科磐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科磐,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詐得之484萬5,000元,被告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蔡弘毅 紅利款項共計562萬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第3頁總計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 ,此有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088 4卷第327至331頁),是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之 金額應已超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83萬7,970元,被告自111年 3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伯霖本 金及利息共計22萬2,7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告訴人林伯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781卷第284頁), 並有告訴人林伯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9 781卷第103至13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伯霖之 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後,其餘61萬5,27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林伯霖成立調解,然 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伯霖,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22萬2,7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 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匯出帳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9日 10時46分 臨櫃(無摺)匯款 100萬元 2 109年10月8日 13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 23時5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09年10月8日 13時4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5 109年10月9日 0時1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0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10月13日 23時3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 23時38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10月16日 23時2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23時2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9年10月16日 23時2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3 109年10月24日 11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4 109年10月28日 17時1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5 109年10月28日 9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6 109年10月31日 23時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7 109年11月4日 16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23時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9 109年11月4日 23時5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0 109年11月5日 23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21 109年11月6日 23時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09年11月8日 21時3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3 109年11月12日 9時5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1萬元 24 109年11月12日 16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109年11月13日 17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6 109年12月29日 21時5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27 110年1月2日 0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110年1月9日 22時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9 110年3月14日 23時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2萬元 30 110年5月10日 18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易-316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5號 第3412號 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且借貸之款項係作為 其日常生活花費及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並非用於作為放 貸投資事業之用,竟利用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在元大商業銀行先後擔任信貸及個金業務專員之 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透過共同友人認識蔡佩,得知蔡佩 有信用貸款200多萬元要投資,先以幫忙蔡佩申辦信用貸款 貸得更多投資款項為由,邀約蔡佩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 後,即向蔡佩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有很多客戶需清 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 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 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 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 截圖照片取信於蔡佩,致蔡佩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 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 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 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蔡佩收執作為擔保,蔡佩 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2 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致電蔡佩,佯稱:有客戶需要短期 資金代償私人債務,將再借貸1筆50萬元,10餘日即可本利 返還云云,致蔡佩再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劉彥槿之中 國信託帳戶。詎事後劉彥槿僅於112年4月3日匯款7,500元予 蔡佩外,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均未依約 還款,蔡佩始知受騙。  ㈡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後之某日,透過蔡佩認識吳科磐(原 名吳俊龍),先以幫忙吳科磐申辦優惠利率房貸為由,邀約 吳科磐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吳科磬佯稱:元大銀 行資源很多,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 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 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 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 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吳科磬,致吳科 磬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 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 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吳科磬收執作為 擔保,吳科磐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 (3)日匯款13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向吳科磐佯稱:需要再借貸1 筆1個月之短期貸款15萬元,於112年4月4日會還款15萬2,50 0元云云,致吳科磬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 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 翌(5)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詎事後 劉彥槿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吳科 磬始知受騙。  ㈢劉彥槿於109年間之某日,向蔡弘毅佯稱:因其客戶有貸款需 求,若在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前出借款項供其先放款予客戶清 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本利返還云 云,致蔡弘毅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 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 0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84萬5,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 戶【詳細匯款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載】,雙方簽立投資契約 書,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劉彥槿並於110年10 月5日簽立面額57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蔡弘毅收 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及私 人還款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4月 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蔡 弘毅始知受騙。  ㈣劉彥槿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向林伯霖佯稱:要幫客 戶處理信用卡循環利息,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 務,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伯霖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 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1 1年2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 月16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提領3萬元交付劉彥槿;111年6月19日,匯款44萬1,0 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 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萬6,970元至劉彥槿之台 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3萬7,97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 ,應予更正)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 共2萬3,600元,劉彥槿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9 日簽立面額各15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予林伯霖收執作為擔保 。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之費用,且屢屢 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利 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林伯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佩、吳科磐訴請及蔡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林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彥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 3至186頁、第219至220頁,偵20884卷第19至22頁、第272頁 、第324頁,偵49781卷第19至21頁、第263頁、第283至284 頁,本院易3165卷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8頁、第218至220頁,偵20884卷 第25至29頁、第269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偵49781卷第2 3至26頁、第71至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告 訴人吳科磐、蔡佩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 4頁)暨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卷第7至55頁)、告訴人吳科磬於112年3月3日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 面額1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吳科磬收執】(見他卷第59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63頁)、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3 日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65頁)、 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佩 勳收執】(見他卷第167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2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告 訴人蔡佩勳於112年3月23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見他卷第173頁)、與被告相關之民事裁定案件明 細(見他卷第203至2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3年5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30023226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任職資料(見他卷第271至至273頁)、告訴人蔡弘毅提 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20884卷第2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 4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0884卷第35至1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 蔡弘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見偵20884 卷第153至20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205至216頁)、被告與告 訴人蔡弘毅之對話紀錄(見偵20884卷第217至247頁)、被 告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面額57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弘 毅收執】(見偵20884卷第249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11 0年10月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見偵20884卷第249頁)、告 訴人蔡弘毅113年7月4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 內部貸款資訊截圖(見偵20884卷第291至309頁)、告訴人 林伯霖提出及報案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見偵49781卷第2 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 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立之面額871,600 元本票及備註(見偵49781卷第31至33頁)、4.112年5月30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偵49781卷第35至36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37至 38頁)、112年5月1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49781卷 第39至40頁)、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開立之面額15萬元、11 1年6月19日開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見偵49781卷第41至43 頁)、匯款轉出紀錄(見偵4978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林伯 霖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75 至91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781卷第93至153頁)、告 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見偵49781 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見偵49781卷第159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161至165頁)、 貸款管理資訊頁面截圖(見偵49781卷第167至187頁)、111 年12月16日、28日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9頁)、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1至193頁)、玉山 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5至197頁)、 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9至20 3頁)、【LINE】與彥槿的聊天記錄(見偵49781卷第205至2 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仍 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係 以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借 貸款項,然事後卻將所取得之借款項悉數用於其日常生活花 費或償還私人借貸,且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20884卷第21頁,偵49781卷第21頁)。是於被 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均 已成立詐欺犯,縱被告嗣依約定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 仍無解被告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假藉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名義向告訴人吳科磐、蔡 佩、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致告訴人4人數次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投資放款事業, 並支付利息之手段,向告訴人4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 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 4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吳科磐、林伯霖成立調解 ,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蔡弘毅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 告訴人吳科磬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林伯霖113年6月24日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回覆信 及本院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79至283頁,偵49781卷第293至 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165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10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4 月3日匯款7,5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佩外,其餘款項尚未 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31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佩之利息7,500元後, 其餘99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 固與告訴人蔡佩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 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利息7,5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 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165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科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 第19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5萬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吳科磐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科磐,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詐得之484萬5,000元,被告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蔡弘毅 紅利款項共計562萬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第3頁總計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 ,此有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088 4卷第327至331頁),是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之 金額應已超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83萬7,970元,被告自111年 3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伯霖本 金及利息共計22萬2,7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告訴人林伯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781卷第284頁), 並有告訴人林伯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9 781卷第103至13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伯霖之 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後,其餘61萬5,27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林伯霖成立調解,然 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伯霖,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22萬2,7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 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匯出帳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9日 10時46分 臨櫃(無摺)匯款 100萬元 2 109年10月8日 13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 23時5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09年10月8日 13時4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5 109年10月9日 0時1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0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10月13日 23時3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 23時38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10月16日 23時2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23時2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9年10月16日 23時2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3 109年10月24日 11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4 109年10月28日 17時1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5 109年10月28日 9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6 109年10月31日 23時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7 109年11月4日 16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23時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9 109年11月4日 23時5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0 109年11月5日 23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21 109年11月6日 23時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09年11月8日 21時3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3 109年11月12日 9時5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1萬元 24 109年11月12日 16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109年11月13日 17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6 109年12月29日 21時5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27 110年1月2日 0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110年1月9日 22時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9 110年3月14日 23時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2萬元 30 110年5月10日 18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易-34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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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鄭宇森 被 告 黃燿陞即黃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振榮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書寫借據做為證明,兩造約定債務人於109年3 月22日清償債務,惟被告於屆期前僅還款1千元,餘款14萬9 千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或被告所 提出原證4之借據,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否則被 告豈會於書寫借據做為證明,且兩造約定被告需於109年3月 22日清償債務,原告於屆期前亦有還款1千元,餘款尚未清 償。被告雖於答辯狀稱受騙而簽署借據,但未見被告提出任 何受騙簽署借據之相關證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又被告以口頭合約約定為借貸行為,亦否認兩造間有 口頭約定借貸。但從被告提出答辯狀第二點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就需符合民法474條消費借貸者,當下如無點收如 何親簽借據,後續更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之配偶為對話 ,對話整理如下: 被告:鄭宇森跟你同班嗎 原告配偶:沒有,我們不同店 被告:好等等,給你看截圖 原告配偶:大家都是同學,我自己能過就不打擾你,但你以 上所說的那些跟借款是兩碼子事   被告:屬同一事件,當初借款是因為宇森履約保證獲利情況 下所催 原告配偶:所以你的意思是不想還錢嗎 被告:我先認真處理處理我的債務,我如果身上有多一些, 我加減轉帳 從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明顯表示其借據為確實借貸,何以一 再主張借據無效,原告百思不解。  ㈢另被告提及其個人及二位同學共計匯款566,985元,後續被告 以賣車籌錢方式將款項退還二位進修部同學,過程中僅拿回 104,000元,剩餘462,985元無法追討,被告自認此為投資行 為,投資有賺有賠是正常行為,一般詐騙行為過程,豈有受 詐騙後又能取回被告所稱10萬4千元,顯見被告所為確係為 投資行為,其所為亦為投資失利,被告以此投資失利行為, 與本案之消費借貸兩者相混實有誤解。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消費借貸應符合「金錢交付」與「雙方合意」二要件,首先 原告並無實際執行金錢交付行為,且雙方無完整借貸條件, 原告沒有現金簽收紀錄(以被告名義親手寫下現金當場點收 ,金額無誤)、沒有轉帳匯款紀錄,無完整正確借款資訊( 雙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金錢如何提供給借 款人資訊)、借據無約定擔保品與雙方見證人與連帶保證人 , 其次借據為原告以詐術誘騙被告投資虛擬貨幣而簽屬之 不當借據,非雙方合意之行為,後續藉由此借據向法院申請 清償借款進行二次敲詐,因此被告申請原告清償借款無效、 同時申請借據無效。     ㈡兩造為同學關係,原告於104年開始,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向被 告介紹「MBI虛擬貨幣」,同時以利誘字詞「我們現在都吃 香喝辣、出門包場、辦理百萬尾牙與高額獎金與獎品,更說 明獎品可從虛擬貨幣兌換」,原告說很多人為此貸款,同時 介紹獲利,說明投入17萬,一開始每月可領平均5千元,持 續領3年半後提高至每月平均獲利5萬元等字語誘使被告。被 告原先僅以3,400元投資,後來原告多次以高職同學情誼, 希望被告生活品質變好,及口頭保證獲利等方式,要求被告 加碼至60萬5千元及借貸投資,但被告因個人財務有限,僅 願借貸投資45萬5千元之「口頭合約」,原告則宣稱要用虛 擬貨幣轉賣於被告,並誘騙簽署不正當之15萬借據。因上述 口頭合約因素,被告於隔日107年3月23日中午12點42分從郵 局匯款45萬5千元至原告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台新銀行後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後,因不放心 ,希望原告取消15萬借據並要求歸還,惟對方不肯歸還借據 ,並希望被告可以透過分享方式邀約同學加碼進場,聲稱以 團隊營運加速獲取獲利。    ㈢被告擔心血本無歸,且原告屢次保證獲益,乃邀約進修部二 位同學加入投資,一名同學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點8分匯款 89,600元至信御行銷企業社上開帳戶,另一名同學則於同年 月10日中午12點36分匯款22,385元至同一帳戶)。過程中被 告擔心同學投資會石沉大海,亦避免日後有複雜爭議,全權 由被告代為執行匯款。嗣000年0月間原告聲稱可高額獲利的 MBI虛擬貨幣系統發生運作異常,僅拿回10萬4千元,被告希 望原告可以立即撤資歸還被告與2位同學共計462,985元,原 告不僅不願意歸還,甚至還鼓吹加碼投資MBI集團旗下榴槤 投資憑證。後續原告甚至以MBI講師身分對更多受害者進行 洗腦龐式詐騙,雖其為規避而刪除網路社群平台之貼文,被 告已截圖保留證據。另原告於105年8月成立之信御行銷企業 社之公司登記狀態已於110年核准設立變更為撤銷,可見原 告蓄意將公司解除以規避犯罪。被告因信任原告而被詐術誘 騙簽屬該紙借據,被告對於原告之詐騙,已提出刑事告訴, 對於個人及二位同學遭詐騙而應償還之損失462,985元,亦 另案訴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予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需借貸雙方主觀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客觀上應有金錢或替代物之交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萬元,約定109年3月22日清償 ,並簽立借據為憑,惟被告僅清償1千元,餘款14萬9千元迄 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被告不否認 於借據上簽名及轉帳1,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但辯稱係遭原 告詐騙而簽立借據,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或等值之點數 。至於轉帳1,000元,則是因為原告以借據威脅,當時分身 乏術,才會轉帳,並非承認借貸。足見,被告雖承認簽立借 據及轉帳1,000元予原告,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及承認借貸契約。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經查:  ⒈兩造為同學關係,原告成立信御行銷企業社,從事虛擬幣投 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由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佐以 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對話內容,及本院於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程序,訊問:系爭借據是否是投資的一部分?兩造 均回答「 是。」;再訊問:原告有無把15萬加入被告的投 資款?原告答稱:「有。」(參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可知,原告以高額獲利鼓吹被告投資虛擬幣,被告 初始進行小額投資,嗣後接受原告建議,加碼投資至60萬5 千元。但被告財力有限,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千元至 原告指定之信御行銷企業社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則向原告 借貸,並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收執。足見,被告之所以簽立 系爭借據,乃為投資而向原告借貸金錢,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應足認定。雖被告以係受原告詐騙而簽立借據云云 ,但其對於原告提出之刑事詐欺罪告訴,經查詢,迄未偵結 。且被告已成年,受有高等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初始僅 進行小額投資,顯對虛擬幣投資有所警惕,之後增加投資至 60萬5千元,為其個人決定,難認有受騙之情狀,並非可信 。      ⒉又兩造雖因投資緣故,而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但原告有無交 付借貸金額15萬元予被告,仍有爭執。茲據原告表示,借據 已記載交付15萬元予被告收訖無誤,被告則否認收受原告交 付之借款或點數。本院為此訊問:本件借據之借款15萬元如 何交付?原告答稱「我沒有交付現金,而是簽借據當天轉等 價的5000個M-CIION 虛擬貨幣給他。但是我現在撈不到電磁 紀錄。」;被告則當庭表示「沒有轉給我。」,此有11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被告雖簽立系爭借據予原 告,但原告並未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至於原告表示已交 付等值之替代物即5000個M-CIION 虛擬貨幣予被告,則為被 告當庭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亦難採 信原告已交付借貸金額之替代物予被告之事實。      ⒊至原告以被告轉帳1,000元予原告,主張被告承認本件借貸。 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告客觀上並無交付借貸金錢或借貸 金錢之替代物予被告之事實,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要件未完成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是被告雖轉帳1,000元予原告,核屬 另一法律關係,不生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或清償借款之效力。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兩造雖因投資而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但原告自認 未交付借貸金錢15萬元予被告,復對於交付借貸金額之替代 物即等值之5000個M-CIION 虛擬貨幣,亦未能舉證證明,難 認有交付之事實。是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客 觀上並無金錢或替代物之交付,而未成立。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5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2-新簡-719-20241025-2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羅隆傑 相 對 人 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嗣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抵押物),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 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嗣變更為 780萬元),債務清償登記日期為113年6月11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11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並約定113 年6月11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為證。 三、經查,除聲請人提出票面金額150萬、30萬元之本票,發票 日為113年5月17日,共180萬元之債權,非屬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而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外,其餘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田中段 337 258 1/1 2 苗栗縣 苑裡鎮 田中段 337-3 91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02 苑裡鎮 田中段337-3地號 苑裡鎮田心里1鄰田心3之1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3.56 二層:43.56 三層:31.1 合計:118.22 陽台:16.65 1/1

2024-10-23

MLDV-113-司拍-86-2024102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 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156號、112年度家婚 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後,被上訴人時 常向伊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 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嗣兩造於108年11月底 洽談離婚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累積已積欠伊10萬元以上 ,因被上訴人每次向伊借款或要求伊幫忙墊款,伊並非都有 記錄,目前有登記的金額為11萬3,074元等語,爰依消費借 貨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 訴人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上訴人則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離婚請 求;另准許上訴人之離婚反請求,並駁回上訴人請求10萬元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 項。伊只曾要求上訴人幫忙繳交電信費一次,事後已歸還; 其餘費用均是上訴人主動幫伊繳納,伊根本未叫上訴人墊付 ,伊小孩的學雜費也是上訴人自己說要幫忙,上訴人所提之 LINE對話中雖提及伊欠上訴人6萬元,但上訴人根本沒給伊6 萬元。況上訴人曾說10萬元不用歸還,只願離婚自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於109年7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 記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甲○○辦理 結婚登記。嗣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於兩造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於 109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法 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另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號卷,下稱第138號卷,第98頁) ,復有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 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0 日函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暨撤銷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可證(第 138號卷第35至37、83至92、143至144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至少1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 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尚未清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向其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6萬元 ,且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兩 造間於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第75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該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78頁), 然辯稱其未收到該6萬元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發送給上訴 人之LINE訊息為:「…我決定要去南部工作,年後考到照我 就下南部,欠妳的錢6萬我會每個月還你一萬…」等語,從文 義上觀之,被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其積欠上訴人6萬元未清 償,足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上訴人已將6萬元借款交 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復主張除前揭6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有向其借款或要求 代墊款項如下:108年2月17日借款2,000元,108年4月15日 借款3,000元,109年2月7日代墊1,047元電話費,109年1月8 日代墊1,444元電話費,109年3月12日借款500元、500元,1 09年9月3日借款2,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前揭款項均是上訴人自願幫其繳納,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或要求代墊款項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其刷卡消費明細、郵局 存摺内頁明細、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見 第138號卷第133至136、183、18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 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電信費用及保費等費 用,然衡以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 ,可能係贈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憑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付或代墊款項或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 ,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前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又上訴人所提自己記帳紀錄(第138號卷第130至132頁 ),乃其個人自書之記帳内容,尚無從證明兩造就前揭6萬 元以外之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另被上訴人辯稱 其僅曾要求上訴人幫忙代繳1次電信費用,事後已歸還等語 ,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有還1次其於109年8月3日代繳之手機 費(本院卷第69頁),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前 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未能另舉他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稱10萬元不用還,只願離婚自由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内容「為了能30號離婚,您也沒錢還,也不願意簽欠我超過 10萬元,但答應離婚,所以就不用還這樣字眼…我想算了, 這樣婚姻拖著浪費生命,10萬多元和正常開心活著…還是能 正常開心活著比較重要,你提離婚,也不履行同居義務,我 同意30號離婚…」等語為證(見本院第113頁),然依其對話 前後文義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同意離婚為其免除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停止條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此觀被 上訴人直接回覆上訴人:「沒有要離婚就這樣」之LINE對話 内容(第138號卷第126頁)即足明瞭,且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0頁),堪認上訴人免除借款債務之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免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效力。  ㈣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且尚未清償乙節 ,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132-2024102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方長信 再審 被告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316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並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 ,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嗣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 同年月22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再 審理由1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27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對於再審事由訂有13種類型型態 ,分別係為13種不同之再審事由規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 12日以民事再審理由7狀、民事再審理由8狀復主張原確定判 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23頁、第279頁至第298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 事由,然自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裁定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同年 7月26日屆滿,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無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育伯原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108 年1月7日登記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嗣劉育伯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再審被告嗣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第一審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該部分因之 確定,而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竟宣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屬訴外裁 判;另再審原告嗣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 決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 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 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 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就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均提起上訴,嗣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因之確定,而 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云云。然依再審原 告之主張,再審被告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於 該日即知悉此一事實,依上開說明,並無所謂發現可言,再 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雖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惟仍保留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僅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抵押權之物 權不存在,核無再審原告所稱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下開新證物,茲分述如下 :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育伯與再審原告 於108年1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提出該契約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再審原告既為該契約書 之當事人之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實 無不知該契約書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 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證 物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主張劉育伯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於108年1月2日 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借貸金額,嗣再共同前往新莊地政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然倘劉育伯於 108年1月2日即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 借貸金額,再審原告於當時即知悉有該證物之存在,則系爭 不動產舊版權狀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且原確 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 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 而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觀之,僅係 單純之權狀,並未記載任何債權存在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而未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新莊地政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 52436號函檢附之「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 惟該「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新莊地政於原確定 判決程序中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2436號函 覆本院之資料之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該 證據早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 地。  ⑷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發現劉育伯在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 請書、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證券款項劃撥委託書之簽名字跡 ,據以主張劉育伯確實有於108年1月4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3頁)。然原確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 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 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 認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劉育伯有親自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惟仍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 實,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  ⑸再審原告再提出劉育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23日至110年9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主張再審原告與劉育伯 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劉育伯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實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 ,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末頁即顯示該證據為再審 被告112年2月20日書狀所附上證18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該證據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 適用之餘地。  ⑹再審原告另提出107年8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14 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主張此為劉育 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予再審原告獨 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劉育伯間確有借 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然倘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 鐘確有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已知悉上開匯 款之事實,而得自行提出相關交易明細或聲請法院函調,實 無不知該證據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與劉育伯於108年1月2日 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項第㈠、1.點),縱認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曾 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確實存在,而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⑺再審原告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 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 63號處分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72年台上字第 3359號判決先例、梁宇賢所著票據法新論節本(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77頁),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 院判決先例與學者著作均非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 取。  3.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上開新證物為由,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1

TPHV-113-重再-24-202410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5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繼民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確認債務人姓名「張繼民」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及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 ㈢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13年9月28日」是否有誤?(利息應 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45-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2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資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及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 ㈡確認本件支付命令究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 是「票據關係」而為聲請?(請擇一) ㈢承上,若為借貸關係,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12日 」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3年6月 13日起算)。 ㈣提出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㈤確認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H之記載否有誤,如有 誤載,請具狀更正之,併陳報債務人最新姓名、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42-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4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沈宜臻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具有貸與人即債權人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 。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5月15日是否有誤?應自約定清 償日之翌日起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44-202410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1號 債 權 人 溫家程 債 務 人 洪崇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未釋明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9月2 3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請求自113 年6月30日起算利息之依據,惟依債權人於113年10月15日傳 真到院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約定清償日期為11 3年8月16日,故債權人就113年8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逾 期未補正其依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0221-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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