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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徐漢國 被 告 唐聲麒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4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慢車道直 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李麗芬所有之AJV- 62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右轉往中山 路206巷方向行駛,因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8,984元。為此 ,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4,2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惟 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行 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8,98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鈑噴廠 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69頁、第125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 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進行肇事分析後,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認「①徐漢 國(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唐聲麒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未依規 定行駛慢車道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自00:09:10 開始勘驗):①(00:09:10至00:09:25)畫面開始,多 輛機車、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處行駛至畫面下方處後消失於 畫面。一輛大客車由畫面上方右側車道往下方行駛,一輛小 客車行駛於大客車後方,另一輛深色小客車(下稱甲車,即 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小客車後方。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持續向其右方行駛,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直行行駛於甲車右方車道(即畫面左側車道 )。②(00:09:26至10:00:00)甲車行駛至機車停等處 及斑馬線後向右轉彎,乙車持續向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 甲、乙兩車停止行駛,其他車輛陸續由畫面上方行駛至畫面 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甲車駕駛(即原告)開啟車門後由駕 駛座下車,並走至甲車左後方,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依規定於慢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直 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 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 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30%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8,984元,其中零件費用5,300元、工資13,68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29頁),直至112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0元(計算式:5,300×1/1 0=530),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 4,214元(計算式:530+13,684=14,214)。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 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是於 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64元(計算 式:14,214×0.3=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4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 4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規費2,000元=6,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 擔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55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毓明 陳柔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楊振煊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曾毓明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公寓 )之5樓夾層所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拆 除,及將該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追加系爭公寓區權 人之一陳柔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核屬追加就 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曾毓明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曾毓明及其他區 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其將第1項所示之增建物拆 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曾毓明及其他區權人止,按月給付曾毓 明1,437元。嗣追加陳柔樺為原告及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 明如後貳、一、所述(本院卷二第106、236頁),核其所為 除將測量後另行編號之增建物及面積為更正外,其餘均乃本 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就請求拆除、金錢給付部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亦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69年11月18日完工,原告於90年5月2 4日因買賣而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公寓2樓區權人、應有部分各 1/2。系爭平台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然系爭公寓5 樓之區權人竟自85年至87年間起,占有系爭平台並違法增建 如附件編號A、B所示之建物與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物) ,迭經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檢舉仍未拆除。嗣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張淑麗購得並登記為系爭公寓5樓區 權人,現為系爭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被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 使用系爭平台之權,系爭增建物已阻礙其他住戶之通行,違 反系爭平台供消防避難使用之目的,並有影響系爭公寓結構 安全之虞,已妨害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 除,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區權人,㈡被告應給付曾毓明5,898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898元本息);被 告應給付陳柔樺1萬6,80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1萬6,801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 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曾 毓明及其他全體區權人為止,按月給付1,966元予曾毓明,㈣ 被告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陳柔樺及其他全體區權人為止,按 月給付2,052元予陳柔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平台係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自69年起管領使用迄今, 而系爭增建物既自87年至89年間即已存在,其他區權人亦未 提出檢舉或訴請拆除;且系爭公寓各樓層後方原劃設為陽台 之空間均有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並另再擴建陽台,系爭 平台之室內空間亦係5樓區權人依此習慣外推;況5樓區權人 為使全體住戶得使用系爭平台,甚至在自己所有之空間搭設 鐵梯(附件編號D部分),以換取使用系爭平台之權,顯見 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對於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使用乙節,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平台。 (二)縱認無該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公寓住戶使用 避雷針、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影響,且除系爭增建物外,系 爭平台仍有廣闊空間可供其他住戶使用;如要強行將系爭增 建物與系爭平台分離,反將耗資甚鉅,並造成系爭公寓結構 安全之疑慮;另曾毓明係自其母親受讓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 ,其母子2人自69年起即住在該處,原告明知系爭平台係由5 樓住戶使用、系爭增建物自87年至89年間即存在,卻仍買受 系爭公寓2樓,並於多年後方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應違反 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 (三)又系爭公寓實際樓層數為7層(地下1層、地上5層及加蓋平 台夾層),故各區權人對於系爭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 6,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公寓於69年11月18日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 90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二)附件編號A至D部分擴建物,係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增設, 完工於87年至89年間。 (三)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自張淑麗買受並取得系爭公寓5樓、5樓 夾層之所有權、如附件編號A、B部分擴建物(即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公寓5樓、5樓夾層、系爭平台現為被告占有及使用。 (五)系爭增建物於87年、103年間曾遭檢舉違建,經主管機關認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函 請違建人於103年3月6日自行拆除改善,逾期則派工強制拆 除,嗣於103年5月19日列入第三軌專案排序執行。 (六)系爭平台上擴建物之狀態、面積均如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02249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並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平台?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爭平台是否有「由5 樓區權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㈡原告本件拆屋還地 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 爭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寓為於69年11月1 8日興建完工並取得69年使字第1671號使用執照、70年1月31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之5層樓建築,建物1至5樓在構造及使用 上均可明顯區分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竣 工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25至29、31頁),自屬各層區分所 有人之專用部分範圍,而系爭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並兼有設置避雷針、蓄水池等功能,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 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上述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 之共有,合先敘明。 (二)系爭公寓區權人間存有「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單獨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 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 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於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55條 第2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經查,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9年11月18 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造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平 台部分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 制。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平台有依默示分管契約取得合 法使用權限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於87年至89年間增設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 一般人普遍存有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且系爭公寓周 遭鄰屋亦均有頂樓加蓋之情形,可推知該區域確實存有將頂 樓加蓋供頂樓戶專用之慣習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並提出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照片為據 (本院卷一第439頁),堪認已具體主張可作為認定事實依 據之經驗法則。對此,原告雖以系爭平台自85年起即開始遭 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檢舉違法增建,並經建管處87年11月26 日張貼拆除通知單,曾毓明並於103年間屢次寫信至市長信 箱持續檢舉等情,主張無被告所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 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手張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 4日自訴外人呂燕琪處購得系爭公寓5樓,購買時房屋仲介公 司跟我說該公寓頂樓是既存違建,我的權狀包含頂樓8坪之 使用權,房仲沒有跟我說有住戶反對5樓住戶使用系爭增建 物,購買後我於103年2月13日接到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之報拆公文,於是去跟議員陳情、開會,當時 其他住戶也沒有跟我說是他們檢舉的,或表示反對我使用系 爭增建物,建管處嗣後有到5樓夾層勘查,曾毓明曾出現在 現場,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收到建管處公文前,曾毓明曾給 我一張A4的單子,請我去摩斯漢堡協調,在場有系爭公寓2 至4樓住戶,當天沒有人跟我說不可以使用系爭平台或請我 拆除系爭增建物,只說因系爭公寓很老舊,希望我不要再增 設其他東西,但我買來後就一直維持原狀而未再增設,系爭 公寓其他住戶也都不曾要求我不可以再使用系爭平台等語(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自房仲告知張淑麗有系爭平台使 用權、其他區權人甚至於開會協調時亦始終未反對其占有系 爭平台等節,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經其他區權 人默示同意可使用系爭平台乙情非虛。  ⑵再者,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認定之違章建築,與其狀態是否 為無權占有係屬二事;且原告提出之85年、87年間違建查報 資料上,均未記載係何人檢舉(北司補字卷第35至44頁), 而違建檢舉資格不限於同建物之其他區權人,非住戶者亦所 在多有,要難憑此遽認系爭公寓之區權人有不同意5樓區權 人使用系爭平台之意;況自87年至103年間,皆未見系爭公 寓之其他區權人明示反對5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此與證人 張淑麗之證述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公寓區權人於103年前確 有默示同意5樓區權人使用系爭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之情。  ⑶至曾毓明雖於103年間起屢次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但曾毓 明自陳其居住之系爭公寓2樓前手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徐美玉 ,其係自母親受讓該屋(本院卷二第237頁),且其亦於所 提出之市長信箱陳情紀錄中自述其自小居住在系爭公寓,多 年隱忍5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適 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確係經其他區權人默示同 意使用系爭平台,且曾毓明全家居住在系爭公寓2樓40餘年 ,明知5樓區權人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情形,仍自其母受讓系 爭公寓所有權等情(本院卷二第23頁)為真。  ⒊凡此各情,均堪認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至遲自87年至89年間 系爭增建物存在後,即已默示同意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使 用,並已歷有年所,可見就此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既 明知上情,猶仍受讓系爭公寓2樓,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縱其嗣後欲變更或終止該分管之約定,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不得單以己見為反對之陳述。準此, 被告受讓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後,自得本於分管契約而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平台甚明。 (三)被告使用系爭平台未妨害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行使所有權, 亦未造成系爭公寓結構上之危險:  ⒈查系爭公寓頂樓於87年間之違建面積約32平方公尺,材料為H 鋼骨、RC、鐵皮,核與系爭平台經本院履勘時所見及測得之 情形大致相符等情,有87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 建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 可參(本院卷一第242至243、483頁),雖87年間主管機關 測量與本院112年1月10日囑託複丈所得面積略有落差,然考 量2次負責測量之單位與目的均非同、時間亦相距逾20年, 則此一約6平方公尺之差距應屬正常之誤差範圍,可見系爭 平台現在之占有情形約與87年間相當,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 於87年後未有在系爭平台顯著擴建。  ⒉又原告已自承水塔與避雷針等設施在頂樓另一側,而非系爭 平台上(本院卷二第186頁);且臺北市政府之違建拆除原 則採三軌方式進行,以施工中及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大型新違建與94年度後產生之新違建等為優先執行標的;而 系爭增建物經建管處違建科審慎考量並無第一軌優先拆除之 急迫性,遂簽請建管處長將之列入第三軌執行專案並奉核可 等情,有建管處違建科97年11月6日便簽、違建查報隊103年 6月27日便簽可稽(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審以系爭增 建物於87年間測量後即未有顯著擴建,前已經主管機關認定 未影響公共安全,不具優先拆除之急迫性,原告復未就被告 妨害系爭公寓區權人所有權行使之事實另行為舉證,則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物或被告占有系爭平台之事將影響公共安全、 妨害區權人權利行使乙節,應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公寓區權人間以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而 占有系爭平台,並為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應屬有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權 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系爭公寓5樓 所有權起至起訴或追加起訴前,暨起訴或追加起訴後無權占 有系爭平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系爭平台之空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5,898元本息、1萬6,801元本息,及自110年10月 18日、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前揭空間回復 原狀返還全體區權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 0224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系爭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PDV-111-訴-1377-20250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 告 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定代理人原 為鄭銘謙,嗣變更為王俊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伊於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看到機構名 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徵才「觀護追踨輔導員」,工作地 點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OO部第O辦公室,或配合專 案機關需要之特定地點)之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徵才廣告) ,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投遞履歷至被告想談心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想談心理公司)之中崙心理諮商中心 應徵該職務,於同年月21日收受手機簡訊通知於同年月24日 在被告臺北地檢署面試,簡訊內容提及「〈面試通知〉*時間 :112年8月24日下午3點至本署第三辦公室面試*地點:台北 市○○區○○街00號台北地檢署*聯絡人:黃怡瑞觀護人」,可 見面試通知係由被告臺北地檢署辦理,並由具公務員身分之 訴外人黃怡瑞觀護人擔任聯絡人,再由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轉 寄。又伊面試時,面試委員分別為被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主任即訴外人劉寬宏、組長即訴外人陳淑真及臨床心理師即 訴外人龔書槿三人,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並未派員參與面試。 後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營運管理部之訴外人廖士甄於112年8月 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台北地檢署今天回覆,恭喜你錄取 囉」,並告知同年9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之相關資訊,可 見被告臺北地檢署有權決定錄取伊,且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亦 未直接處理伊報到入職手續,而係通知伊逕向被告臺北地檢 署辦理報到入職手續。伊至被告臺北地檢署完成報到後,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始於112年9月4日與伊簽署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伊職稱為「觀護追踨輔導員」,配有職章 及配發有代表法務部之公務信箱,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4萬6,000元。惟伊到職後,被告臺北地檢署即一再明示 、暗示希望伊配合調動至法務部,龔書槿並向伊表示被告臺 北地檢署有指定人選及因伊拒絕配合調動指示,而要求被告 想談心理公司換人等語,伊不得已同意配合調派至法務部, 法務部即實際指揮監督要求伊履行相關工作。惟因伊調動至 法務部後之工作內容與原先應徵職務有落差,伊遂於112年1 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劉寬宏主任請求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 從事個案工作,並同時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聯絡人廖士甄詢 問,最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已接獲被告臺北地檢署通知將伊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之原職 務,可見人事管理監督由被告臺北地檢署處理。伊因認本件 勞務派遣係屬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約前即先由被告臺北 地檢署面試決定錄取指定僱用,後續調動與指揮監督亦由被 告臺北地檢署決定,而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臺北地檢署寄 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直接僱用,被告臺北地檢署嗣於 同年月13日函覆拒絕協商與直接僱用。然被告臺北地檢署於 112年12月14日至22日間對外徵才臨時人員即「觀護追踨輔 導員」,其工作內容與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被 告臺北地檢署確有直接僱用伊之可能,卻無端拒絕與伊協商 直接僱用,依勞基法第17條之1第3項規定,伊與被告臺北地 檢署間視為已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僱傭關係存在。嗣被告想談 心理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系爭勞動契約於 同年月31日到期,請伊填寫離職申請書回傳,伊拒絕後,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伊填寫資遣同意書,伊 拒絕後,仍收到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提供填報離職日期為113 年1月8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證明書。 雖被告臺北地檢署未曾通知伊終止與伊之僱傭關係,但已函 覆拒絕直接僱用,即拒絕受領勞務,爰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被 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給付 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聲明:⒈確認原告與 被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備位部分:倘認伊與被告臺北地檢署間無僱傭關係,因被告 想談心理公司與伊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人力派遣契約,依 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勞動派遣指導原則第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雙方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署 定期契約即屬無效,雙方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 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其所實際經 營控制之中崙心理諮商中心仍持續投標政府機關案件,有用 人需求,仍有安置伊之可能,惟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未盡任何 安置義務即直接資遣伊,自不合法,爰備位請求確認伊與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 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勞退專戶等語,聲明:⒈確 認原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想談心 理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想談心理公司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 至原告勞退專戶。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地檢署抗辯:原告係經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通知至伊 辦公室面試,嗣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無 論從締約當事人、契約類型、薪資給付方式、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契約終止之決定主體觀之,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間。至原告任職期間雖受伊之指揮監督 ,然此乃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在勞務提供上之指揮監督, 不影響原告締結勞動契約對象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之認定。 且由原告係先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寄送履歷應徵,經廖士甄 轉知原告至伊面試,其後廖士甄再通知原告已獲伊同意提供 勞務,廖士甄並通知原告須提供社工師證照及簽署勞動契約 ,及廖士甄曾向原告表示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篩選求職人員等 事實,足見伊並無自行發出徵人啟事。又伊若完全不介入原 告之資格審查,日後不免產生頻繁向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想談 心理公司要求換人之問題,是伊為徵得符合專案之人員,進 行面試而為資格審查,應非法所不許。況原告與被告想談心 理公司如何約定勞動條件,伊並無介入,更無自行招募及決 定派遣人選即原告後,再要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僱用之情形 ,故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人員轉掛 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抗辯:伊為人才派遣機構,聘僱原告本即 因被告臺北地檢署有臨時人力需求而開出以年為單位之承攬 方案,本即非正職,而係專案性,於面試時已對原告詳實說 明如契約到期後,倘被告臺北地檢署改為自行招聘,伊即會 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於原告之聘僱與資遣,伊均依法辦理 ,因被告臺北地檢署就觀護追踨輔導員之職缺自113年起改 為自行招募,伊亦無其他職缺,故於113年初資遣原告,並 已給付資遣費,勞工若非有法定事由,應尊重資方資遣之權 利。伊因被告臺北地檢署及訴外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聘僱 共6位人員,其餘5人都自請離職直接應徵前開兩機關之職缺 ,伊僅剩唯一一個員工即訴外人基隆監獄心理師,該方案明 年也要結束,故原告稱伊尚有其他職缺,顯有誤會。另伊經 營狀況不佳,已處於半停擺狀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伊得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臺北地檢署前辦理112年度觀護追踨輔導員委外勞務採購 案之政府採購案,由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得 標。  ㈡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前刊登徵才單位訊息,內容 包含「機構名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提供職位:觀護 追踨輔導員」等。  ㈢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臺北地檢署報到,於同年月4日與 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於該日開始工作。  ㈣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臺北地檢署,主張 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表示。被 告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3日函覆原告「關於台端請求本 署依勞動基準法第17-1條等規定與台端協商訂立勞動契約一 事,所請無據,請查照」。  ㈤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3年1月8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內 容包含「到職日:112年9月4日」、「離職日:113 年1月7 日」、「離職當月工資:1月實際薪資10,478元」、「資遣 費:7,296元」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然因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 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 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於108年5月15日增訂勞基 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 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 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派 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款「要 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 之契約」之前,勞委會即於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 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 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惟按「任 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第 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事 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僱 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所 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要 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 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而 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解 僱保護等義務。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 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 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 則。是要派單位若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事先特定派遣勞工行 為,已與直接僱用無異,其據此與派遣事業單位所定要派契 約,及要派單位據此與該特定派遣勞工簽約,均屬規避直接 僱用之脫法行為。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應為可採: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看到機 構名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徵才「觀護追踨輔導員」,工 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OO部第O辦公室,或配 合專案機關需要之特定地點)之系爭徵才廣告,而於112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投遞履歷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之中崙心理 諮商中心應徵該職務,於同年月21日收受手機簡訊通知於同 年月24日在被告臺北地檢署面試,簡訊內容為「〈面試通知〉 *時間:112年8月24日下午3點至本署第三辦公室面試*地點 :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地檢署*聯絡人:黃怡瑞觀護人 」;原告面試時,面試委員分別為被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主任劉寬宏、組長陳淑真及臨床心理師龔書槿三人,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並未派員參與面試;原告原任職單位之同事,以 LINE告知原告,被告臺北地檢署劉寬宏主任曾致電至原告原 任職單位詢問瞭解原告過往工作狀況及辭職原因;後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之員工廖士甄於112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台北地檢署今天回覆,恭喜你錄取囉」,並告知同年9 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之相關資訊;原告至被告臺北地檢 署完成報到後,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2年9月4日與原告簽 署系爭勞動契約,職稱為「觀護追踨輔導員」,配有職章及 配發有代表法務部之公務信箱,約定每月薪資4萬6,000元等 節,有前開簡訊、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徵才廣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201頁),被告亦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綜據前開各節,原告主張其係由被 告臺北地檢署面試,並由被告臺北地檢署實質審查決定錄取 ,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到職後,被告臺北地檢署即希望原告配合調動 至法務部,龔書槿並向原告表示「你也可以不同意今年調部 。但我們也一直有請派遣公司換人的權益」;原告調動至法 務部後,因認工作內容與原應徵職務有落差,於112年10月2 0日以電子郵件向劉寬宏請求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從事個案 工作,並同時向廖士甄詢問,最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同年 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已接獲被告臺北地檢署通知將原告 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之原職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電子 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59-69、203頁),亦堪認定。是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受被告臺北地檢署指揮監督管理,雙方屬 於實質勞務派遣契約關係,亦堪採信。   ⒊承前所述,本件有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派單位不 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 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為勞動派遣法制下 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被告臺北地檢署既有於派遣事業單位 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與派遣勞工即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前 ,有面試該派遣勞工即原告,並實質審查決定錄取之指定特 定派遣勞工之行為,自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⒋雖系爭徵才廣告乃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刊登,原告係自行投遞 履歷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應徵,但被告臺北地檢署以事先面 試並實質審查決定特定勞工之方式,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 ,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已違反勞動法上之直接 僱用基本原則。被告臺北地檢署猶以其並無自行發出徵人啟 事、其為徵得符合專案之人員進行面試係為資格審查,以免 產生日後頻繁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要求換人之問題、其未介 入原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就勞動條件之約定云云,抗辯未 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不可採。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 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 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 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 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 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 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 約內容,勞基法第1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業已按該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 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臺北地檢署函覆原告「所請無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所載),堪認協商不成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 與被告臺北地檢署成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於被告臺北地檢 署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⒋查原告前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臺北地檢署,向被告臺北 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堪認原告已經表明 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臺 北地檢署,惟被告臺北地檢署函覆原告「所請無據」,核該 當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臺北 地檢署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工資,並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依法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復被告臺北地檢署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金 額及期間計算未予爭執,則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請求,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 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錢給 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臺北地檢署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3-勞訴-99-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9號 債 權 人 許文綺 債 務 人 董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劵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及第508條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債權人除聲請前開金錢給付之請求外,另請求債務人應 歸還租賃房屋部分,並非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劵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 請支付命令之方式為請求,本件支付命令就此部分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即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促-3369-20250227-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相 對 人 王壽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9年4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 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110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 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 定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 9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㈢113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3年2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9年4月22日向 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24 年4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 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455,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0年9 月14日向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 日起至120年9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 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220,2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3 年2月7日向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 月7日起至128年2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57,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㈣又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屆期未清償信 用卡債務,尚積欠信用卡帳款31,578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催告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 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工專 607 (空白) 78.73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27 工專段607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46.5 2層:47.49 合計:93.99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拍-2-2025022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慈、賴○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晨、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林○彤、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慈、賴○晨、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被告林○彤、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與丙○○(歿,已撤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㈠被告丁○、莊○恩、賴○晨、林○彤應連帶給付 原告28萬420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己○○、甲○○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被告乙○○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林○彤負連帶給付責任。㈣ 第1至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莊○慈、賴○晨、林○彤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被告丁○擔任第2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莊 ○慈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 告賴○晨擔任第1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林○彤 提供人頭帳戶。原告前遭上開詐騙集團以網購錯誤詐騙,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受指示分別為下列7筆匯款共28萬4208元 :①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下稱 系爭①款項)、②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 123元(下稱系爭②款項)、③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9萬9997元(下稱系爭③款項)、④跨行轉入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9元(下稱系爭④款項)、⑤提領 現金2萬5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⑤款項)、⑥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下稱系爭⑥款項)、⑦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萬9988元(下稱系爭⑦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 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莊○慈、賴○晨、林○彤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晨、林○彤 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亦應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莊○慈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歿,繼承人亦拋 棄繼承,經原告撤回請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刑 事判決認定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及提領贓款之時間僅有111年1 2月24日,且當日處分被害人款項並無原告,被告丁○亦自始 未經手處分系爭款項,自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無 因果關係,難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晨、己○○則以:原告先前已有同意分期賠償,不同 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 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6 號等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 第673號宣示筆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1 3年12月17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主張因遭詐騙而有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惟經勾稽原告 所提上開刑事判決及宣示筆錄所認定犯罪事實,僅足認:被 告丁○曾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但無從認定其經手處分系爭款 項;被告莊○慈提領系爭①②款項,並由被告賴○晨收受轉交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系爭⑤⑥⑦款項匯入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 告林○彤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又被告賴○晨、林○彤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己○○、甲○○、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未盡監督責任之處可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慈、賴○晨連帶賠償9萬4111元(計算式 :①4萬9988元+②4萬4123元);原告請求林○彤賠償6萬0111 元(計算式:⑤2萬5000元+⑥5123元+⑦2萬99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賴○晨、己○○、甲○○連帶賠償9萬4111元;原告請求被 告被告林○彤、乙○○連帶賠償6萬01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足供證明被告經手處分系爭款項之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被告賴○晨、己○○所辯前詞,未據提出或聲明調查相關證據,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盡舉證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莊○慈、賴○晨 、己○○、甲○○、林○彤、乙○○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15-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立穎 相 對 人 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霖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392B56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946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5 ,946元,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月10日共分3期給付,第 1期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25,000元、第2期於113年12月 13日給付25,000元、第3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5,946元, 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 僅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2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 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3392B561)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5,000元,其餘款項屆期均未 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就餘額即40,946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執-1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國富 相 對 人 陳俋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洪 嵩育成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由洪嵩育先行取得不動產,及設定預 告登記予相對人,洪嵩育另與相對人約定將取得之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洪嵩育與相對人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催促,迄仍未 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出資之400萬元 已不知所蹤,另於113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1萬元,詎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寄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回覆對上述事情均不知情,且 與洪嵩育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屆期終止,因恐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 投資合作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依 民事起訴狀、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原因 事實,係主張其與洪嵩育於112年11月27日約定由聲請人出 資4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投資契約已於113年11 月26日終止,故請求虎賁地產有限公司應協同聲請人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並應賠償及給付分配利益共計367萬9,208元, 核聲請人上開請求性質上均屬金錢給付之訴,應以聲請假扣 押為保全方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僅能釋明洪嵩育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不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應給付及賠償 出資額之請求存在,益見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 在於聲請人與洪嵩育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自難遽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依法不得依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 求亦未釋明,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4-全-25-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彥博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何國嘉 訴訟代理人 馬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入學陸軍專科學校二專班,107年6月15日任官服役,依招生簡章任官起應服役6年。嗣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10月26日國海人勤字第10901011381號令核定退伍,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陸軍司令部109年10月26日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新臺幣(下同)604,062元。原告認不應以2倍計算,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有考上公職其他工作,所以未 滿年限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去就職,在109年11月16日退役生 效,提前退伍應賠償金額應該是302,031元,被告卻以2倍金 額604,062元要求賠償,但原告是在舊制時入伍,應該適用 舊制規定,賠償金額應該是1倍即302,031元,故超過的金額 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302,031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被告應服役年限為6年,自任官時即1 07年6月15日起算至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時尚未屆滿,依比例及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 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規定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04,062元,被告 也有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 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 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 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 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 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 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依行 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2倍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604,062元,主張賠償金額為1倍302,031元 ,不得請求賠償其餘302,031元,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302 ,031元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 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 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 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 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 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 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 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 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 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 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3.按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 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 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 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   原告入學時招生簡章拾一般規定四雖規定「...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處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卷第62頁),固無賠償2倍之記載。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該款之規定係於原告服役期間之107年6月21日所增訂,原告入學時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則係因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所設,此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暨立法總說明甚明。是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依前引意旨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準此,原告就讀及任官時,固均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亦無依此所制定之賠償辦法,在服役期間原告依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第33頁及卷第107、109頁),自應一併適用為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  4.原告對1倍賠償金額為302,031元不爭執(卷第50頁)。其前簽立賠償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原告因未服滿服役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等規定賠償604,062元(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第21頁)。可見兩造前已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合意依法應計算賠償之金額,則被告依上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規定及賠償切結書,對原告有604,062元債權無訛。  5.綜上所述,原告105年進入陸軍官校時及其107年6月15日任官時無嗣後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規定。原告係在任官服役期間依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與此相關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已訂立,客觀上原告足以了解相關賠償事宜,仍自行決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自應一併適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計算2倍賠償金額。故原告主張超過1倍之賠償金額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已清償部分,應屬被告已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而非被告受償之債權不存在,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27

KSTA-113-簡-128-20250227-2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黃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 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向行政機 關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 分時,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申 請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方得發給之,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 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 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就 OO縣OO鎮OO段761、834、877、921地號及OOO段1721、607、 607-1及615地號共8筆土地代為標售完成,標售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及稅賦後剩餘新臺幣18,991,807元(下稱系爭標售保 管款),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系爭 標售保管款,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28 7558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復,就上訴人為其他公同 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而就上訴人以林加再繼承人身分,申請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 分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函命 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未為補正,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 31日府地籍字第1120180568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否 准上訴人之申請。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 人111年12月9日函及112年7月31日函均已為否准上訴人申請 之意,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 原審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仍堅持主張其得逕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然因上訴人尚未獲授益處分之作成,自不 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以一己主觀意見復執陳詞為爭議,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上-6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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