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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銀郎 蕭本融 洺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玫娟 被上訴人 梁素珠 王仁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大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銘 被上訴人 慶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被上訴人 建晟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華 被上訴人 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盞 被上訴人 寵兒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茗莉 被上訴人 油急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吉 被上訴人 信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成 被上訴人 諾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妮 被上訴人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被上訴人 惠莆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崇成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被上訴人 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泉 被上訴人 定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昱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強 被上訴人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 被上訴人 傑立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志傑 再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根 被上訴人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妤 被上訴人 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對 被上訴人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安 被上訴人 大仁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宗 被上訴人 冠賓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達 被上訴人 威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銘 被上訴人 禾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嘉峰 被上訴人 立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被上訴人 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經綸 被上訴人 勝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恭 被上訴人 田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勳 被上訴人 勝湧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被上訴人 南極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偉 被上訴人 合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謙 被上訴人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坤 被上訴人 超暉科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旭 被上訴人 大珍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高麗娟 被上訴人 莊詠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惠岑 被上訴人 劉晏玲 鄭日慶 江明輝 劉文成 蕭洪秋香 呂美慧 廖宏哲 呂美瑤 許瓊文 丁李秋月 鄭倩玉 張維誌 蘇雪芬 簡景昇 林朝志 鄭進龍 莊紀瑄 呂美瑩 簡鄭秀蘭 蔡瑞民 吳佳鴻 凃嘉峰 黃傳凱 劉敏慧 陳玉蕙 戴秋娥 王紹倫 王守仁 何福源 黃崇博 陳明長 陳添恭 許劭業 受告知人 恩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程 受告知人 楊董美珠 楊蕙菁 楊謹爾 受告知人 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受告知人 兆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宏 受告知人 吳孟真 余聰毅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受告知人 唐雅珍 馹崧特有材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億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5

KSHV-113-重上更二-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 告 蕭玉婷 蕭玉涵 魏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曾得華 娜里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娜里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萬6,000元;㈡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壞或容 任損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樓地 板;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並於114年1月14日確認聲明為:㈠娜里諾有限公司(下稱 娜里諾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得華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 ,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曾得華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2樓與1樓之所有權 人,娜里諾公司於110年6至7月間開始向曾得華承租系爭公 寓1樓後,原告陸續發現2樓屋內地板開始有膨拱、空鼓現象 ,踩在上面即可明顯察覺有空心現象,膨拱空鼓區域主要集 中於客餐廳以及餐廳旁臥室的木地板;且室內地板也經常有 水氣,行走其中相當危險,即使原告於屋內整日開除濕機, 並時常擦拭地板,仍無法改善。後經原告請訴外人即裝修公 司老闆林應隆至2樓現場查看,經其判斷,認為應該是1、2 樓溫差造成2樓地板之膨拱、空鼓與潮濕現象,蓋娜里諾公 司未如一般葡萄酒商設置酒櫃或酒窖維持低溫以儲藏葡萄酒 ,而係在1樓室內劃出部分區域長期維持開啟低溫之冷氣空 調方式儲藏葡萄酒,因此造成系爭公寓1樓、2樓之溫差甚鉅 。原告復於111年6月25日商請訴外人即專業土木技師傅俊凱 至系爭公寓2樓內鑑定,再次確認應是娜里諾公司全天以低 溫儲存葡萄酒致系爭公寓1、2樓樓板產生溫差效應,造成樓 板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致系爭公寓2樓之地磚與木地板 發生膨拱空鼓之損壞。經原告延請阿爾法國際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阿爾法裝修公司)到場估價,回復原狀所需修繕 費用共63萬3,497元,是娜里諾公司應對其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曾得華為系爭公寓1樓 之所有權人,其一再容任承租人娜里諾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 ,且對於上揭侵害有除去之能力而不為,因此造成原告之損 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曾得華亦違反系爭公寓共有 人於101年4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樓層屋主同意,擅自出租做為商業 用途,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曾得華負擔同額損害賠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娜里諾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3,497元,及自111年10月2 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得華應給付原告63萬3,49 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房屋地板毀損原因係因被告不當使用 冷氣所致,然系爭公寓1樓於娜里諾公司承租期間,並無原 告所指之不當使用冷氣情形,蓋系爭公寓1樓內共有3台冷氣 ,惟其中2台冷氣均為娜里諾公司承租前即有裝載,娜里諾 公司於承租期間根本少有使用,另1台冷氣雖為娜里諾公司 所裝設之一般家用分離式冷氣,然其可設定之最低溫度根本 無法達攝氏13度至18度之低溫,且娜里諾公司承租系爭公寓 1樓係用作經營菸酒零售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乃經常 駐其內辦公、營業,因此室內溫度根本不會如同原告所稱之 低溫,自無可能造成巨大溫差。又由娜里諾公司承租裝設之 冷氣,對照原告所提出之2樓平面圖,應係對應於「主臥室 」之位置,而非客餐廳及餐廳旁臥室,是原告主張娜里諾公 司使用冷氣導致其地板損壞,顯屬無據。另原告傳訊證人之 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房屋地板毀損係因被告不當使用冷 氣所致,而原告之房屋地板毀損之實際原因,應係原告房屋 本身或系爭公寓其他樓層或共用之管線老舊破損大量漏水所 致,此情形經被告詢問專業技師漏水原因,技師表示乃公寓 樓層或共用管線老舊破損所致,是即便系爭公寓業已採用獨 立管線,亦同樣會出現漏水問題。故原告一再主張其樓地板 毀損,係因被告使用冷氣所致,不僅與常人知識經驗相違背 ,更未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行為與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舉 證證明,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更全然忽略業已存在多時之 原告房屋本身或系爭公寓他樓層或共用老舊管線所致之嚴重 漏水問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公寓2樓之所有權人,曾得華為系爭公寓1樓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寓1樓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由曾 得華出租予娜里諾公司作為經營酒類買賣使用,其登記營業 項目為酒類零售業等情,有上開系爭公寓1樓、2樓之建物登 記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3紙 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 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與 系爭公寓1樓之人為使用行為有關,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無發生水氣、 膨拱、空鼓現象?如有,是否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之使用行 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萬3,497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無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如有, 是否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之使用行為?  ⒈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膨拱、空鼓現象,係位 於客餐廳、臥室(一)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9頁),客廳 、餐廳之石英磚地板範圍約18坪,臥室(一)之木地板約5 坪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111年6月25 日系爭公寓2樓照片,可見餐廳之石英磚地板為主要膨拱區 域,臥室(一)之木地板則有空心區域,廚房地板有水氣潮 濕現象(見北簡卷第41頁),而原告地板確實有水氣凝結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參以證人陳方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前往系爭公寓2樓進行室內客餐廳及 臥室修繕評估,伊看到屋內大面積的地板有崩裂、膨起、黏 合層的中空,客廳及臥房都有,總面積將近全室的2分之1, 這是極熱或極冷的情況下才會膨起,當時伊腳踩在膨起的地 板上,確實有感到溫度和其他地方的地板不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寓2樓之地板有水氣 、膨拱、空鼓現象,應屬有據。復觀諸112年8月9日系爭公 寓1樓照片,系爭公寓1樓有部分有裝設天花板儲藏室,部分 並無天花板儲藏室(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有上開裝 設之天花板,應係娜里諾公司於111年7月31日施作完成(見 本院卷一第87、163頁),而依前揭照片所示,無天花板之 儲藏室,冷氣出風口緊貼天花板,並無設置出風口朝下之扇 葉(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再比對系爭公寓1、2樓之 相對位置,可知1樓無天花板儲藏室之冷氣出風口,恰係對 應2樓地板損壞最嚴重的餐廳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 206頁),可認原告主張2樓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現象 係肇因於1樓長期低溫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參以系爭公寓1樓不論係有無天花板之儲藏室,均有放置酒類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7頁),而娜里諾公司因經營葡萄酒 批發買賣而需貯藏葡萄酒之溫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酒類商 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一般進口葡萄酒長期儲存之 理想溫度為攝氏12至14度,濕度60至70%(見本院卷二第97 頁),依網路資料顯示,葡萄酒最佳保存溫度為攝氏13度, 濕度70%(見北簡卷第43至47頁),惟依前揭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57頁),娜里諾公司並未設置酒櫃或酒窖,而 係於系爭公寓1樓室內劃出部分區域長期持續開啟冷氣作為 酒窖以儲藏葡萄酒,尤其天氣炎熱時1樓更需全天24小時開 啟冷氣以維持葡萄酒所需之保存溫度,再參以娜里諾公司於 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110年夏季7至 8月用電電費高達9,115元,用電度數2,374度;9至10月電費 5,739元,用電度數1,803度,11至12月則降至987元,用電 度數547度,111年1至2月份更降至786元,用電度數437度( 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依上開各月份用電度數,可見娜里 諾公司之冬、夏用電度數相差5倍之多,堪認原告主張娜里 諾公司有長期開啟低溫冷氣儲存葡萄酒之行為等情,應屬有 據。  ⒊觀諸證人傅俊凱出具之鑑定說明書略以:111年6月25日在2樓 餐廳檢測時發現餐桌附近多處地板有膨拱的現象,鄰近的房 間木地板及廚房亦有同樣的狀況;地板空心的狀況集中在餐 廳、廚房和房間中間區域周圍,依委託人(即魏素英)之描 述,樓下是全時間空調且風機就安裝在餐廳正下方樓板的天 花板,在夏天時可能和樓上的室溫差會達到10度,另外樓板 厚度約12公分,版跨度500公分(餐廳兩邊牆壁的距離), 如此的條件下若導入材料力學的溫差變形量公式時,其最大 變形量可能會達到2.6mm;依公式計算的變形量為在假設條 件下的推估值,現場的溫差、版厚等都會影響變形量,但溫 差效應會造成結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是材料必然的行為,因 此樓板上下溫差確實可能會造成樓板變形而損壞地磚;由於 屋主在10年前重新裝修時的地板為60×60的拋光石英磚,由 於拋光石英磚跟結構面是緊密黏貼,2.6mm的變形就足以造 成地磚空心的現象,且可能在盛夏的狀況,若2樓屋主未全 天候開空調,將與1樓產生更大的溫差而導致空鼓面積的擴 大等語(見北簡卷第55至63頁)。參以證人傅俊凱到庭具結 證稱:伊為土木技師,畢業於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 ,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伊於111年6月25日至系 爭公寓2樓現場進行勘驗及鑑定,水氣的現象,依照屋主的 陳述,下方天花板有空調,所以伊有拍照確認該方位確實有 可能造成廚房有水氣,地板膨拱現象伊在鑑定說明書後附計 算式,有說明在假設條件狀況下,會產生溫差效應,預估變 形量是2點多毫米,長期下來確實會造成膨拱現象;因為地 磚是剛性的,是水泥結構物,並沒有彈性,溫差變形可能會 產生擠壓,因此樓板上下溫差確實可能會造成樓板變形而損 壞地磚;當時廚房的狀況就如伊拍攝的照片(見北簡卷第41 頁),當天晚上伊到現場,廚房地板有點結霧的狀況,摸起 來冰冰的;膨拱的區域主要是在餐廳,餐廳通往客廳的位置 有一點,但是廚房沒有膨拱;餐廳的旁邊有間臥室,是木地 板,敲起來有點空氣,是有空心的狀況,比較沒有辦法判斷 是否溫差造成的,因為木地板組裝過程品質可能有影響,但 是靠近餐廳的區域木地板的確比較空心;餐廳、客廳都是60 ×60的拋光石英磚,拋光石英磚一般厚度約0.8毫米到1公分 ,和樓地板緊密連貼,樓地板如果變形,磁磚也會受到影響 ;依系爭公寓1樓照片,冷氣裝設的相對位置應該是在這戶 的中間,確實有可能是2樓膨拱比較嚴重的地方即餐廳;伊 的鑑定是以1樓18度,2樓28度來推估,如果1樓溫度是12至1 4度,溫差會更大;依照系爭公寓1樓照片,冷氣出風口是直 接貼在樓地板的正下方,對於樓地板的溫差會更明顯;溫差 的情形持續多久,比較可能造成樓地板變形,無法回答說溫 差要持續2、3個月或是4、5個月,如果是溫差造成外牆磁磚 剝落,有可能是冬天溫差過大,幾天就剝落;如果1樓樓頂 有做天花板,可以隔絕溫差,是可以減少造成2樓地板膨拱 的現象;若拋光石英磚是密貼,比較有可能被擠壓,若是傳 統的地磚,磁磚的縫較大,比較不會受到擠壓變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4至210頁),復衡酌系爭公寓1樓之冷氣出風 口恰係對應2樓地板損壞之位置,且系爭公寓1樓確實經營酒 類零售而有長期開啟冷氣以低溫儲藏酒類之情形,綜合上開 各情以觀,應可認系爭公寓2樓地板水氣及石英磚與木地板 膨拱、鼓起之損壞現象,係肇因於1樓長期開冷氣產生溫差 效應而導致樓地板變形。  ⒋被告雖抗辯漏水也可能造成2樓地板膨拱等語,惟被告所稱系 爭公寓1樓曾經發生2次漏水,係於108年3月間、112年9月間 ,與本件系爭公寓2樓係於110年7月開始發生地板膨拱情事 之時點相隔甚遠,且上開2次發生漏水之區域均為廚房位置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01至306頁、卷二第233頁),與 系爭公寓2樓地板毀損之位置為客餐廳與臥室並不相同,參 以系爭公寓2樓於100年間已做好獨立明管(見本院卷一第67 至77頁),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公寓2樓於108年3月間有發生 漏水情事,由此尚難認系爭公寓1樓於108年3月間、112年9 月間發生之漏水事件,即為本件2樓地板發生水氣、膨拱、 鼓起等情事之原因。復依證人傅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造 成地板膨拱的因素除了溫差,氯離子也有可能,海砂屋通常 天花板會剝落,漏水也有可能造成地板有膨拱的現象,但這 樣樓下會明顯看到水痕,且一定要樓下的鋼筋爆裂、鏽蝕、 混凝土剝落的狀況;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1樓廚房樓頂影片 (本院卷二第235頁),不像是擠壓的影響,有可能是鏽蝕 的影響,影片看起來是下層鋼筋的鏽蝕造成混凝土剝落,如 果要造成樓上地板影響,偏向是上層鋼筋也會受到影響,依 照影片的現象,要看相對位置,有可能是造成樓地板膨拱的 現象,無法直接判斷是直接造成膨拱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9至210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1樓廚房樓頂 照片,雖有鋼筋外露狀況,然該鋼筋外露應屬於係人為敲開 ,依證人傅俊凱前揭證述,應係下層鋼筋的鏽蝕造成混凝土 剝落,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寓2樓地板發生膨拱之原因,係因 系爭公寓老舊、共用管線破損而有漏水事件等語,尚難憑採 。  ⒌被告雖另抗辯證人傅俊凱並未親自至系爭公寓1樓進行檢測, 其證詞皆為假設之數據等語。然系爭公寓1樓為曾得華所有 ,且為娜里諾公司承租做為酒類零售業營業場所,原告及其 委任之技師專家本即無法逕行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檢測, 然證人傅俊凱除親自至系爭公寓2樓現場進行檢測外,亦有 透過原告所提供系爭公寓1樓照片加以判斷,並於本院審理 時經提示系爭公寓1樓照片而為上開證述,並證稱:如果伊 當時可以進入1樓,可能會拿溫度計去出風口量溫度,確認 溫差,依照公式計算,這樣會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7至208頁),而關於系爭公寓1樓與2樓之溫差,證人傅俊 凱亦有就諸多情形、不同條件、考量因素詳加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堪以採信,是尚難僅憑其未能親 自進入系爭公寓1樓檢測,即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 信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3萬3,49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娜里諾公司以低溫儲存 葡萄酒,致系爭公寓1、2樓樓板產生溫差效應,造成樓板結 構內應力影響而變形,系爭公寓2樓內之客餐廳石英磚地板 與臥室木地板因此發生水氣、膨拱、空鼓之情事,已如前述 ,娜里諾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娜里諾公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曾得華係1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容任承租人娜里諾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且對於上揭 侵害有除去之能力而不為,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得華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曾得華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經系爭公寓 其他樓層屋主同意,容任娜里諾公司達法儲藏批發葡萄酒, 顯有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雖由被告曾得華、 原告魏素英及系爭公寓4樓住戶於101年4月9日約定:本公寓 土地為住三用地、建照屬住宅公寓,今後1樓不得擅自違法 做為商業用途(如果1樓做其他使用,必需經樓上住戶同意 方可更改使用)等語(見北簡卷第33頁),然其等並未約定 曾得華違反協議書將產生何損害,而系爭公寓1樓違法作為 商業用途,並不當然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此與系爭公寓2 樓地板有膨拱等損害有何關連,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得華賠償,難認有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阿爾法裝修公司出具之室內修 繕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證人陳方正並到 庭證稱:這是伊於111年8月間前往系爭公寓2樓估價後提供 的報價單,當時地板有崩裂、膨起的現象,客廳及臥房都有 ,總面積將近全室的2分之1,因為黏合層已經有中空的現象 ,所以地板需要全室地板整個面積拆除,重新做黏合層及地 板,因為拆除會影響隔間,電視牆隔間、隔間面也要拆除, 當時地板膨起也有影響儲藏室隔間面的地板;報價單上載「 木作櫃體」就是電視櫃,接連電視的插座和配合的水電都要 移位,並重新作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底面、電視櫃,重 新漆油漆;客廳的石英磚地板全部為18坪,次臥室的木地板 全部為3坪;打小洞灌膠簡易方式修繕地板是小面積的時候 可以使用,例如浴室膨起就可以用打膠方式修繕,半坪以內 可以使用,但是系爭公寓2樓地板損壞的坪數已經沒有辦法 使用這個修繕方式,使用的話反而可能加速膨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是系爭公寓2樓樓地板因已遭受損 壞,面積過大而需拆除重新鋪設,故客餐廳之石英磚與臥室 之木地板需要全部更換;而相連地板上方之系統櫃、電視櫃 、輕隔間,而非可移動,故地板上面相連的木作雙層輕隔間 、電視牆面底與電視牆面及櫥櫃均因下面地磚拆除受損均須 另外施作,是觀諸阿爾法裝修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之項 目,均為必要之施工,應屬可採。  ⒋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 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 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 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就上開報價單中扣 除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 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等部分費用,因該部分費用係就系爭 公寓2樓之受損地板予以拆除、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 用,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 公寓2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 結合於系爭公寓2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 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 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磁磚料錢、木作雙 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 櫃之費用共21萬4,000元(計算式:93,500+36,000+30,400+ 14,100+40,000=214,000),原告已使用超過10年(見本院 卷一第57頁),而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 、德國超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 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可知 原告重置磁磚料錢、木作雙層輕隔間、電視牆面底、德國超 耐磨木地板、電視牆面及櫥櫃之費用應為2萬1,400元(計算 式:214,000×1/10=21,40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4萬897元(計算式:633,497-214,000+21,400=44 0,897),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娜里諾公司與曾得華,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 告各負給付義務,請求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娜里 諾公司給付原告44萬89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曾得華給付原告44萬897元,及自111年10月 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5

TPDV-111-訴-4265-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2 年7月13日府勞就字第112010898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裁處書1份(偵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處分書送達 證書1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國銘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2日遭查獲時止,未經 許可非法聘僱上開正在等待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個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 人,前業經裁罰,又心存僥倖,非法聘僱外國人而犯本案, 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 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 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曾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因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LE VAN KIE U、PHUNG VAN TU、NGUYEN ANH QUYET、LE THI LINH、TRUO NG VAN HOI及逾期漁工NGUYEN PHUC LOI從事鋼筋綁紮工作 ,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 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在案。 陳國銘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日薪 1,200元代價,聘僱PHAN BUI MINH(中文姓名:潘裴明)、 LY VAN THE(中文姓名:李文體),在其承攬集業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造、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從事 綁鐵、搬運鋼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 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前揭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銘之自白,(二)證人PHAN BUI MINH、L Y VAN THE之證詞,(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 日府勞就字第1120185547號函(所附勞動部112年7月26日勞 動發管字第112051139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28238973號書 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裁 處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國銘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2-25

SCDM-113-竹簡-1223-20250225-1

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吳東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84號、第3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東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2樓,下稱福麟公司)主要經營建築工程相關事業(所 營事業細項詳見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吳東明為福麟公司之負責人,福麟公司、吳東明均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福麟公司再委由秦翊 企業社指派陳林忠負責施工現場之臨時水電維護,日薪為新 臺幣(下同)1,700元,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勞工」。 二、緣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號(下稱本案工地)之「碩河信義A7商業大樓新建工程」 興建工程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 作,大陸工程公司復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 (下稱本案工程),福麟公司再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陳林忠 至本案工地從事臨時水電維護工作。 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陳林忠至本案工地地下5樓從事臨時 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吳東明及福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5條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 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 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 東明及福麟公司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未將現場暴露之 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致陳林忠 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 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 身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福麟公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吳東 明固坦承其為被告福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吳東明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東明辯稱:我是福麟公司的負責人,我負責公司營運 資金的籌措、董事會交辦事務,其他的公司業務則由其他人 員分層負責。本案工程是福麟公司自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施作 ,點工部分我平常不會去接觸。又現場工程師並沒有指揮被 害人實施地下5樓拆除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的工作,我們的 工程師也不了解現場的狀況,所以我沒有責任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福麟公司之營運方式係採各單位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 ,被告吳東明之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未 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本案工程之運作、工作分配、人員 調度與安全維護等事務,均交由專案負責人陳盈志負責指 揮、監督與執行,故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 吳東明對各單位之作業情形等事項一一檢視有無符合法規 。且被告吳東明於本案中未指派被害人工作,其事發當時 不在場而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亦未對本案工程有具體指 示,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吳東明隨時注意本案工程之現場 狀況,故其應無違反注意義務。   ⑵依據「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紀錄表」 、「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之記載,當時均有 向被害人作危害告知,被害人亦有簽名。又合梯之使用係 雙腳站立點高度不得高於2公尺,且應坐於頂板處施工, 而依據合梯高度、被害人上半身長與手臂長計算,被害人 之施作高度應係在2公尺以下,符合合梯施作之相關規範 等語。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吳東明係被告福麟公司之負責人。大陸工程公司將機電工 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福麟公司再委託秦翊企業社指派被 害人陳林忠至現場工作。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地之地 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該處 之預留鋼筋未有防護,致被害人自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身 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吳東明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盈志 、王佑珷、郭朝仁、黃文瑞、許夙承、廖李成、劉耀中於警詢 、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49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0頁至142 頁、111年度偵字第380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至28頁、偵 卷一第221頁至224頁、第527頁至529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 216頁至222頁、相字卷第35頁至36頁、偵卷二第45頁至50頁、 偵卷一第541頁至54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3頁至190頁、 偵卷一第136頁至137頁、偵卷二第35頁至40頁、偵卷一第221 頁至224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2頁至179頁、相字卷第31 頁至32頁、偵卷一第150頁至151頁、偵卷二第53頁至55頁、相 字卷第27頁至28頁、偵卷二第59頁至60頁、偵卷一第154頁至1 55頁、第541頁至54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91頁至193頁、 偵卷一第146頁至147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9頁至183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 年9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 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信義A7案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福麟公司之點工工 資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立面圖、蒐證照片、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112 年4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 號函暨附件、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 全衛生管理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刑案現場照片及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 告單、福麟公司勞務分包簡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暨附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25日北市勞 檢建字第11160299331 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案工程 平日施工照片、本案工程111 年8月12日收工會議、111 年8 月13日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及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暨 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表、111 年1 月7 日新進協力廠 商安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現場高空作業車照片、111年8月 13日工具箱會議照片、111年8月13日被害人簽署之每日作業前 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單、被害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照片、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1頁至84頁、第85頁、第115頁至124 頁、偵卷一第13頁至14頁、第21頁至44頁、第57頁至75頁、第 76頁至78頁、第88頁、第93頁至97頁、第507頁至523頁、偵卷 二第95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47頁、第151頁至189頁、相字 卷第47頁至76頁、第185頁至194頁、第87頁至113頁、偵卷一 第86頁至87頁、第104頁至133頁、第161頁至186頁、第245頁 至28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東明、福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⒈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又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 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載,依 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 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 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 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 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 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 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工作 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 派遣人員安全保障。  ⒉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經秦翊企業社派遣至被告福麟公 司負責臨時水電維護工作,並受該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盈 志指揮及監督,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福麟公司 及被告吳東明均為雇主,被害人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 福麟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應 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先予敘明。 ㈣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及原因: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起工作者許夙承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當天早上8點做到10點休息,這期間在地下室,也有到 樓上從事電氣相關工作。在12點50分斷電後,我與被害人休 息到2點,2點後我們去地下4樓更換開關位置,以便讓在該 處進行拆除工作的人可以吹電扇及照明,此處工作完成後, 就到地下五樓拆除舊電線,這個工作我們之前曾做過,是從 地下3樓開始拆除電線,拆到地下5樓,我們當時已經拆除了 一些舊電線下來,被害人指示我將拆除下來的舊電線先移到 角落,並指示我巡視是否還有漏未拆除的舊電線在天花板上 。後來我完成這些事情後,在遠處發現沒看到被害人在拆除 舊電線,我就走近查看,才發現他倒在地上。當天是有一位 姓簡的先生叫我們先去裝水管,平常工務所内的人都曾指派 過被害人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43頁至54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一起施工,被害人使用合梯 拉電線,但合梯是我後來才看到的,我跟被害人做事時沒有 看到他爬合梯。我繞一圈回來找不到他,因為地下5樓很大 ,後來我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下。好像是福麟公司要我們去 做地下5樓的工作,我早上跟被害人是做大陸工程公司二樓 辦公室旁邊的鋸工,是大陸工程公司的簡先生叫被害人去做 事。中午時福麟公司說要斷電,12點準時斷電,下午時被害 人告訴我要去地下5樓做事,被害人找我一起去修理,修理 後有休息,應該是12點45分,休息到2點多,下午才去地下5 樓拉線,被害人要我把電線集中放一起,我回來後就看到他 倒在地上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91頁至193頁 )。  ⒉證人許夙承前開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其在本案工地5 樓發現被害人之倒臥位置,係在現場未設有防護、暴露之預 留鋼筋附近,該合梯傾倒於鋼筋旁邊,遭拆除之日光燈座亦 掉落在鋼筋中,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則落在合梯旁邊等情 相吻合,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字卷第50頁至57頁、偵卷 一第94頁至97頁),足見被害人在地下5樓拆除日光燈座時 ,旁邊之預留鋼筋並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措施,此亦與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為本案職業災害調 查結果指陳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害人以7尺合梯從事臨時日光 燈座拆除作業時,合梯傾倒自合梯上墜落,墜落後遭樓板上 未有防護、長度約40公分之4號預留鋼筋刺入之認定一致, 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見偵卷一第36頁)。從而 ,本案被害人站立於合梯上拆除日光燈座時,因合梯傾倒, 導致被害人墜落於未設有防護之預留鋼筋上,導致被害人之 胸部遭鋼筋穿刺並造成死亡,洵堪認定。 ㈤被告吳東明、福麟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部分: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於防 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雇 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 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設施」。  ⒉證人即福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本案工地的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事務、勞務工作等 事務。工作當天會依現場狀況安排點工的工作,如果遇到臨 時性的工作就會通知點工來處理,我們給秦翊企業社就是要 臨時性水電的點工,點工的人員來現場後,當天才會告訴他 要在哪些範圍施工,因為我們公司是承攬機電工程,是跟水 電有關的工程,大陸工程公司會與我們接洽,有時候大陸工 程公司會指派我們公司的點工做水電事務,此部分仍然是機 電工程範圍內,屬於雜項工程。如果施工地點附近有裸露、 沒有安全保護的鋼筋,因為鋼筋不是我們公司的施工範圍, 如果看到這樣的情況我們會通知大陸工程公司,大陸工程公 司若未及時改善,我們就不去那邊施工,指派工作的人必須 要先確認現場的施工環境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7 頁至222頁)。  ⒊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朝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本案工地現場包含地上樓47樓、地下樓5層樓,福麟公司 承包的工程範圍沒有限定。福麟公司負責本案工程的機電工 程、臨時水電的施作及維護,地下5樓的預留鋼筋在連續壁 旁邊,是因為將來結構上的需求而預留,鋼筋的鋪設與存放 是有鋼筋的協力廠商來處理,非福麟公司的承包範圍。依照 鋼筋廠商的合約,鋼筋的鋪設與存放是由鋼筋協力廠商來負 責處理鋼筋帽套或彎折,我們都有針對鋼筋施作防護措施, 但在施工階段可能會撞擊到鋼筋導致帽套脫落。卷附之「施 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㈦」第10項第4點中,決議執行單位是 福麟公司,是因為在廠商進場的第一時間會請廠商進行施工 前的危害告知,這部分是大陸工程公司應該要告知的事項, 也就是規定應該要做的事項,有告知福麟公司要做這些事情 ,按照會議紀錄,福麟公司也要留意保護套、鋼筋彎曲的措 施是不是有脫落的狀況,或是沒有保護,如果福麟公司有發 現決議內容告知的情形時,我們會依據實際上應改善的人員 或廠商,進行後續的改善作業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 172頁至179頁)。  ⒋證人即福麟公司機電工程師王佑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 福麟公司本案工程的機電工程師,我負責品管,就是材料設 備送審及施工查驗。秦翊企業社沒有先劃設好點工施工的範 圍,被害人到地下5樓是拆舊電線,此部分是臨時水電維護 的範圍。我會在施工前,在當日預計施工的範圍先巡視,現 場如果有不安全的情況,我會去注意,若有發現鋼筋裸露, 我會先通報大陸工程公司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3 頁至190頁)。  ⒌證人劉耀中即大陸工程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在大陸工程公司擔任安衛人員,我負責對廠商做危 害告知,工地、總公司會針對施工項目作風險評估,按照風 險評估項目去執行,每天會有工具箱會議針對承攬廠商的工 作做危害告知,還有負責現場巡視,若發現有缺失,會對廠 商開勸導單或罰單。每天下午都會有一個收工會議,會請廠 商提報今天的會議事項跟明天(含假日)的工作項目,我們 有安排責任區,針對現場工程師的責任區域檢查,會不定期 按照施工項目的內容看現場的狀況與檢查。新進協力廠商安 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㈦第10項第4點中決議執行單 位上面會寫「福麟」,是因為關於工地現場的鋼筋,需要設 防護套、保護措施的部分由鋼筋廠商負責,有一些鋼筋是預 留筋,預留筋會請鋼筋的廠商施作後裝保護套,其他的廠商 要共同維護,就是維護保護套,不要讓保護套脫落。案發現 場的鋼筋沒有保護套,是因為當時那一排是部分脫落,其他 地方是有保護套的,案發時是因為其他作業導致被碰掉了或 脫落,我們巡視時沒有發現保護套脫落,因為當時那個區域 沒有在施工,是在進行拆除作業,工程師可能發現沒有人, 他就沒有過去巡查,這是我們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 卷二第179頁至183頁)。  ⒍再依據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見偵卷一第76頁至78頁) ,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由大陸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福麟 公司承作,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號建築物及大陸工 程公司指定地點,可見地下5樓確實屬於被告福麟公司之施 工範圍。又卷附之大陸工程公司新進協力廠商安全衛生施工 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七)中「十、其他」的第4點記載: 「裸露鋼筋應設保護套等或鋼筋彎曲防護措施/違反本規定 依『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罰款」,決議執行單位記 載為「福麟」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偵卷一第285頁 ),並稽以證人郭朝仁、劉耀中上述證詞,堪認被告福麟公 司亦有注意地下5樓之預留鋼筋是否設有防護、避免防護套 脫落之義務。  ⒎綜參上述證據,足認現場暴露之預留鋼筋原本有加裝防護套 ,但因施作其他工程導致防護套脫落,而現場預留鋼筋固然 有專責之鋼筋廠商負責維護,但同時被告福麟公司之現場工 地負責人、機電工程師等各在場人員,若發現預留鋼筋之防 護套脫落而有暴露之危險情形,亦有通報、警示勞工、促請 改善等義務,而非可全然視若罔聞。準此,被害人至本案工 地之地下5樓拆除電線與燈管,屬於被告福麟公司之施工地 點、施工項目內,被害人未溢脫其工作範圍,且被告福麟公 司之各人員對於地下5樓暴露之預留鋼筋亦有注意是否加裝 防護套之義務,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甚明。 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在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拆除舊電線、臨時燈座時,因不 慎自合梯上跌落至旁邊暴露之預留鋼筋上,造成胸部鐵條穿刺 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胸部穿 刺傷與未設有防護之暴露鋼筋具有直接相關,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堪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等 語,惟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謂「高度2公尺以上之 處所」,係指其高度為作業勞工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 又勞工從事高度3.7公尺天花板拆除燈具作業一節,其高度 認定依前揭原則,以該勞工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為準。 另勞工於合梯上從事高度3.7公尺天花板作業一節,如勞工 站立於合梯踏階上從事作業,其作業高度為勞工駐足點(支 撐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如勞工坐於合梯頂板從事作業, 其作業高度為勞工座位處(支撐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等節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1300 05056號函為證(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一第63頁至64頁),可 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謂「高度2公尺以 上之處所」,計算標準係以被害人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 為準,並視被害人當時係站立於合梯上或坐於合梯上而認定 。  ⒉查被害人當時使用之合梯高度約為2.01至2.02公尺,地下5樓 之天花板高度為3.7公尺,有合梯之丈量照片、現場立面圖 可按(見相字卷第58頁、偵卷一第93頁),而被害人之身高 為174公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足參(見相 字卷第118頁),本案被害人作業時並無人目睹其係站立或 坐於合梯上,但綜合考量合梯、天花板之高度及被害人之身 高,若被害人站立於合梯頂端,加上被害人站立之身高,總 高度會稍微超越天花板高度,被害人顯然無法正常進行管線 拆除作業,故足以推論被害人當時並非站立於合梯頂端上作 業,而合梯之頂端為2.01至2.02公尺,則被害人既然未站立 於合梯頂端,其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自小於2公尺,而 不構成「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此要件,準此,公訴意旨 認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㈧被告吳東明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 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 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 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 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被告福麟公 司、吳東明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所示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據上述說明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被告吳東明即 應負監督者之責任,自無從因其已僱用陳盈志負責本案工程 之施工管理,而免其監督之責。又因被害人係因遭施工地點 之未加防護之鋼筋刺入胸口而死亡,被害人應無違反施工規 範之過失,亦無從因被害人在施工前業經危害告知,即可解 免被告吳東明之注意義務。  ⒉至辯護人就被害人是否有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之答辯, 詳見判決第貳、一、㈦點之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福麟公 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東明為被告福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福麟公 司、吳東明對於派遣至本案工程聽由其指派之陳盈志指揮監督 之被害人,依法本應比照被告福麟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 ,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 以平復之喪親之痛,被告吳東明犯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福麟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有和解書為據(見偵卷一第99頁至101頁),且被 告吳東明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福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1億8,000萬元,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參(見偵卷 一第45頁至47頁),與被告吳東明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福麟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勞安訴字卷二第236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東明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福麟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 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東明為被告福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注意義 務,導致被害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死亡。因認被告吳 東明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 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 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乃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 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 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 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 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 難論以過失致死之刑責。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蘭惠、證人陳盈志、王佑珷、郭朝仁、 黃文瑞、許夙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工程承攬契約、大陸 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福麟公司之點工工資估價單、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 場平面圖、立面圖、蒐證相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2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號函 暨被告福麟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 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吳東明固坦承其為被告福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害人 係被告福麟公司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到本案工地維護臨時水電 之勞工,被害人在上開時、地因自合梯上跌落在暴露之預留鋼 筋上導致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被告福麟公司採分層負責管理模式,其未負責本案工程的現 場監督與指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吳東明未實際 參與本案工程之規劃或執行,亦未就本案工程作具體指示,對 於本案工程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被告吳東明隨時 注意,故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論以被告吳東明有過失致 死之刑責等語。 ㈥茲查,證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東明只有在本案 工程上梁典禮的時候來過工地1次,他沒有參加現場會議或工 具箱會議,也沒有指示過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7頁 至218頁);又證人王佑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東明只 有在上樑典禮時來過工地1次,他沒有就本案工程作具體指示 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6頁),可見被告吳東明於案 發當日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有關現場安全事項,即非屬 被告吳東明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 吳東明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 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又有關現場工作係由陳盈志負責分 派,並監督工項之進度與品質,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被 告吳東明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吳東明於 本案應無過失,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東明確有過 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負過失致死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東明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東明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行,本應為被告吳東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東明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勞安訴-1-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被告即於112年8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據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 第5項之記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 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 之瑕疵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亦明 確表示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或水痕、亦無現有或曾有 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則被告已保證系 爭房屋無漏水、鋼筋外露、裂痕、水泥塊剝落之瑕疵。然 原告於112年9月6日雇請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拆除 天花板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裂 」、「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受 損之情事,復於112年10月4日又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 水現象;又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 房屋天花板遮蔽,原告對於天花板實際情況無從檢查,僅 就已經知悉之浴廁部分瑕疵,以系爭契約中之增補契約( 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雖就前揭瑕疵要求被告進行修繕,但被告卻藉故推託 不出面處理,更拒絕承擔其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只能自行雇工進行修繕,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35,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同法第359條、同法第360 條、同法第373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或居住,系 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房屋係委由訴外人永 慶房屋代為租賃及本次出售,故訴外人永慶房屋應知悉系 爭房屋之真實情況,並對原告有告知責任,豈可要求被告 負責。 (二)被告當初願僅以1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條件 即為「現況交屋」,且於系爭增補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 有年久失修的問題,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屋齡較高具有瑕 疵,才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屋,原 告應承受系爭房屋之所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若當事人間未 特別約定排除,即為出賣人所應保證之品質。而於房屋買 賣中,依通常交易觀念,房屋有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 結構,並符合一般品質,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有欠缺 ,可認有減少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縱無 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增加其危險性,而使該房屋在不 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即應認為缺 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此瑕 疵之存否,自不以出賣人具可歸責性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瑕疵存在,原告於交屋後拆 除天花板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 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 受損,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則以兩造有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方得以較低之價 格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應同意承受相關瑕疵為由置辯,經 查:   1.系爭房屋曾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送請蘇國樑 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評估後認系爭房屋柱、樑 及頂板有裂縫之情形,頂板亦有鋼筋外露之狀況,均建議 予以修復補強等情,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0頁),本院考量上開報告書係土木技師到場會 勘,就其在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進行之紀錄,亦與 原告所提及上開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3 、84至85、89頁)所示,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鋼筋外露及水 泥剝落之情事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上開報告書,然無提出 有何不可信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上開報告書之評 估結果應屬專業客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天花板 頂板鋼筋外露、斷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 板有裂縫」,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之情事應缺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 在無誤。   2.又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係遭裝潢所 包覆遮蔽,且被告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故 無從得知天花板之真實狀態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原始裝潢 照片及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待於112年8月2日交屋後,原告始陸續發現天花板有上 列瑕疵情況,並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委請蘇 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及於112年10月29日 委託廠商確認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亦有上開報告書及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93頁),而上開期間距交 屋僅1至2月,參酌上開瑕疵位置及狀態,依經驗法則觀之 ,應非短時間內使用系爭房屋即可能產生之瑕疵,是原告 主張上開瑕疵係存在於交屋前等情,堪可採信。   3.再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時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復佐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條及第22條所示,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情 形、滲漏水或水痕情形均勾選「否」;另就是否曾在最近 1年內修復滲漏水、是否有為修繕漏水而裝設集水盤、是 否有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休繕事項或爭議,均勾 選「否」;末就是否現有或曾有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 塊剝落之情事,勾選「是」,並說明位置係在浴室,由上 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有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或除浴室外之天花板無鋼筋外露或水 泥塊剝落之瑕疵,及願意承擔系爭房屋交屋前若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見兩造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 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既已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 約定,保證系爭房屋交屋前並無存在物之瑕疵,現系爭房 屋有該瑕疵,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抗辯兩造有約 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原告有同意承受瑕疵云云,尚與 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 無足取。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 或居住,系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依首揭規 定,上開瑕疵之存否,不以被告具可歸責性為必要。是縱 被告於交屋前不知有上開瑕疵存在,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並不因不知有該等瑕疵,或該等瑕疵並非其等所為, 即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四)至被告又以訴外人永慶房屋方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 者為辯,然訴外人永慶房屋於系爭房屋是買賣關係中,係 居間仲介者,縱認訴外人永慶房屋確實未善盡告知責任, 但其非系爭房屋之出售人,當無法免除被告所需擔負之系 爭房屋瑕疵擔保責任;況依系爭增補契約所示,被告於出 售系爭房屋時,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是訴 外人永慶房屋得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真實狀態,亦非 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修復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共計為235,000元,此有結構 補強報價單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復考量上開報價內容所示之修復施作工程中,除修復柱、 樑及頂板裂縫,及修復天花板外露鋼筋外,亦有加強結構 安全及防水施作工程,該些工程均認與系爭房屋所存在之 上開瑕疵修復相關,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 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聲請調取本件於113年5月14日之開庭錄音檔 ,欲證明原告於開庭時稱被告會去拍被告住處等語是否符合 法律規範,有無恐嚇或威脅之情,然此部分與本件事實無關 ,應無調查必要;又原告聲請調查訴外人永慶房屋之資料變 更、契約依據跟價差等資料,與證明差額跟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然縱系爭房屋確有差額存在,依卷附之系爭房屋相關買 賣契約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有解免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3-士簡-476-202502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文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文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三、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惟遭民 眾即時發現報警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係因生活經濟不好方起心竊取,所竊財物價值低微,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 七、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 八、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   被   告 白文達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 之鐵鎚1支,在埔里鎮公所管理之第12號公墓內,敲打公墓 內之墳頭(無人使用),使墳頭磁磚破裂露出鋼筋,再以拔 釘器1支拔取鋼筋3支欲前往回收場變賣。嗣經有民眾楊佳全 經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鐵鎚1支 、拔釘器1支、鋼筋3支(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過程。 ㈡ 證人楊佳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案發現經過。 2.證明被告並非初次以相同手法犯案。 ㈢ 證人即埔里鎮公所約僱人員李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第12號公墓係埔里鎮公所管理之財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證明被告竊盜之工具為鐵鎚1支、拔釘器1支。 2.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鋼筋3支已發還予證人李宗政。 ㈤ 現場照片14張 證明現場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埔簡-29-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賴金春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4月、2月、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 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1 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至12行原載「以上開一字起子 發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竊取之(已發還)」,應更正為「以上開一字起子發 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斗內含有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1 個及信件2、3袋)竊取之(車輛已發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1支、被告賴金春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本次行竊尚竊得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 椅1個及信件2、3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竊得車輛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 單純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而取得不法所 得,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目前已有從事鋼筋加工之 正當職業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含有 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1個及信件2、3袋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AVS-3015號自用小貨車已發 還告訴人陳仁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於法自不得 諭知沒收該物,至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 1個及信件2、3袋(即附表所載)並未發還告訴人,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廣告看板2、3個 2 衣物2、3袋 3 嬰兒椅1個 4 信件2、3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4號   被   告 賴金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春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 揭㈠㈡各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 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迄11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T型一字起子1支,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上開一字起子發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之(已發還),得手後,供給 代步之用而逃逸。嗣陳仁忠察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仁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07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蔡毓蓉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部 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9頁,已撤回部分不贅述),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4月1 0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4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⑴」(即附表1)所載 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2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信託登記 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之責。伊於109年12 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側面牆壁壁癌嚴重、漏 水現象,多次與被告反應未果。嗣伊於110年3月20日經被告 同意邀同水電師傅進入系爭2樓房屋檢視,始發現系爭2樓房 屋經改裝隔間為數個房間出租,且因管線重置,應係造成系 爭1樓房屋之漏水主因,然需敲開系爭2樓房屋地板檢視,始 能確認漏水位置以利修繕。然被告拒不配合,伊寄發存證信 函,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 延宕至今,導致漏水損害愈發擴大,造成系爭1樓房屋2間浴 室天花板、牆壁滲漏嚴重,壁癌擴散蔓延至其他相鄰臥室天 花板,致不堪居住,影響伊之居住權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 伊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為系 爭2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7日新北 工建字第1072398606號函,應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正後之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⑵」(即附表2),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等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5萬9,195元 ,加計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7萬9,195元,應由被 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 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訴外人邱裕昌於92年4月購得,當 時已有4間居室(含4間浴廁),其於105年3月28日信託登記 予伊,伊非變更分隔牆及樓地板之行為人,亦未住在系爭2 樓房屋,故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嗣伊於111年6月20日第1 次調解後,委請抓漏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 使用水分測量儀、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 後面8吋牆後方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 影像輔助器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 理。嗣於第2次調解時,經原告確認系爭1樓房屋沒有漏水, 伊再全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故系爭1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關,且因系爭2樓 房屋並無防水層失效之情形,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不當,伊 毋庸修繕,亦不負賠償之責。又附表2編號8顯非工程項目, 且備註欄所載「每工2,500元」,亦未說明如何計算,自不 應列入。原告所稱「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部分,未於鑑定時提出,難認已盡舉之責。另 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疾病與漏水有 關,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 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即受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3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8頁),自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部分:   ⑴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按:即系爭1樓房 屋,下同)內2間浴室及2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是有漏水 情形。系爭房屋現況經試水檢測後是有漏水情形,其漏水 區域如附件六1樓示意圖第47頁標示1-1、1-2、1-3、1-4 、1-5所示區域暨第51、53、55、57、59頁附件六檢測照 片所示位置。檢測結果分析:1.本案前往檢測時套房II、 IV衛浴已經改成儲藏室,冷熱水管明管部分亦已經拆除故 此部分日後為乾燥無水狀況,因此次之試水只檢測套房I 、III衛浴部分。2.測試冷、熱冷水管看是否漏水採用壓 力錶,及壓力機以管內3公斤/平方公分壓力15分鐘2次, 熱水管均有失壓0.4公斤/平方公分情形,因其現為明管其 漏水位置經巡視發現為熱水管漏水。詳第39、40頁附件五 照片編號52、53位置所示。3.紅外線熱顯像儀(FLIRT600 )檢測比對鑑定標的物之漏水位置之初始值及試水後之檢 驗值詳第51、53、53、55、57、59、61、65、67、71頁附 件六照片編號2/22、4/22、6/22、8/22、10/22、12/22、 16/22、18/22、22/22所示,亦可由附件七漏水統計總表 中平面示意圖可看出漏水位置。4.經由附件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2樓之位置套繪圖可明顯比對1、2樓 浴廁之相對位置與此次之漏水位置關係。5.兩造修復爭議 時間排序表編號9中亦可瞭解112年5~6月被告有請水電師 傅開始維修套房III漏水處,有打掉磁磚,磁磚換新,提 到公共管道間有漏水,地板磁磚打掉恢復重作時,鑑定單 位提問有無施作防水?被告說有做,原告質疑請被告提出 相片證明,及修復公共管道相片,因從1樓之漏水情形比 對被告所敘之公共管道位置牆面未有漏水,及被告只有修 復地坪地磚,因此鑑定單位認為當日修復部分只是專管非 公管,專管及公管定義部分詳如附件十二污、廢水排水管 路示意圖所示。6.由以上資料可以判定本案之漏水為複合 型式之漏水除了專管之修繕完畢,防水層失效修繕亦是本 案之漏水修繕重點」、「本案經檢測為防水層年久防水層 失效所致,變更分間牆及增設1間浴廁或墊高浴廁地板等 行為非造成漏水與否之主因而是施工過程中之防水及給排 水管路是否施工良善及防水材防水壽命長短,才是造成漏 水情形之主因」等詞(見鑑定報告第6、7頁)。   ⑵審諸鑑定報告書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 識經驗之技師執行,並會同兩造親至系爭1、2樓房屋現場 勘查、拍照,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測試冷、熱給水 管壓力值,並進行系爭2樓房屋預測漏水試驗及製作平面 圖與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23至77頁),經核 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鑑 定結果自屬信而有徵,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準此,系 爭1樓房屋經技師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得知2間浴室及2 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確有漏水之情形,經試水檢測與紅 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位置,且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加壓後有失壓之情形, 並經巡視發現熱水管有漏水之情形。又系爭1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比對公共管線之位置,未見公共管線位置牆面有漏 水之情形。足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 浴室熱水管滲漏與防水層失效,導致熱水管滲漏水與浴室 用水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被告雖抗辯:伊委請抓漏 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使用水分測量儀、 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後面8吋牆後方 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影像輔助器 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理,再全 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 被告並未維修過公共管線,且公共管線亦無漏水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浴廁施 工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曾使用儀器檢測出公共管線漏水 並修復滲漏水位置及施作防水層等節,要難遽謂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所造成,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⑶準此,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應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 效所致,並非公共管線滲漏水所造成。  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像、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舊屋容易漏水, 既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 修之責任。倘所有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發生滲漏損 及其他樓層房屋,即難謂非屬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 (即受託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與邱裕昌簽署之信託 契約書第2條約定,辦理系爭2樓房屋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 為「㈠信託財產之保存、改良、利用、收益行為,包括信 託財產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經營、行銷、出租、出售 、簽訂契約、收取價金(含租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及 增加信託財產價值所為的改良行為或承買不動產及其相關 事宜公證之申請等。㈡信託財產之一切法律上處分或事實 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標示分割、合併、地上建物及其相 關設施之起造與變更、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他 項權利之設定、移轉、塗銷登記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而所謂保存行為者,係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 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受 託人,有權對系爭2樓房屋為保存行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 行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又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效 所致,業經析述如前,顯係被告未妥善修繕、管理、維護 熱水管及浴廁防水層,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縱令被告 並非實際改變系爭2樓房屋內部格局之人,惟其登記為所 有權人(即受託人)後,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以 避免熱水管破損或浴廁防水層失效造成樓下漏水,上開所 辯自不能解免其責。   ⑶又依鑑定報告所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系爭2樓 房屋樓水原因之方法為「將原有之磁磚全部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材至1.8米高,其施工流程詳如附件十四所示,2 樓修繕漏水項目、數量詳...如附件八修繕鑑估費用所示 」(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79頁、第110至112頁),已載 明修繕漏水之施工流程及步驟,並詳列工程項目、單價、 數量(如附表1所示)。經核鑑定報告附件七漏水統計表 所載,系爭2樓房屋經檢測後,套房I、II、III、IV之浴 室地板於位置2-1、2-3、2-4、2-6均有漏水反應(見鑑定 報告第75至77頁),顯見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 仍有漏水之情形,是就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打 除舊有磁磚地面並重新鋪設防水層,自係修繕系爭2樓房 屋漏水之必要方法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 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自屬有據。   ⑷另系爭1樓房屋經技師現場勘查後,得知天花板與牆壁確有 發霉、潮濕、壁癌等情形(見鑑定報告第28至30頁),並 據以提出修正後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 預算書(2)」(即附表2),建議修復工程所需之項目、單 價、數量(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核其中編號1「平頂 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9,600元、編號2「鋼筋除鏽塗 漆」1萬元、編號3「塗佈環氧樹酯砂漿」9,760元、編號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2,928元、編號5「平頂 及牆油漆(一底二底)(㎡)」1萬4,280.7元、編號6「清 潔工(工)」2萬7,500元等項目,均係天花板與牆壁損害 之修補方式與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 惟其中編號7「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之項目,鑑定報 告並未提及系爭1樓房屋之水電管路管線有損壞之情形, 遑論未判斷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此部分應非漏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編號8「清潔倒水150小 時」之項目,並非天花板與牆壁損害之修補方式與費用, 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 得請求此項目之損害賠償。原告雖另請求系爭1樓房屋主 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費用2萬元,惟鑑定 報告未載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係因漏水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準此,原告因漏水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附表2編號1 至6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4,068.7元【計算式:9 ,600+10,000+9,760+2,928+14,280.7+27,500=74,068.7】 ,加計附表2編號10「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 補、安衛費用,約9%)」、編號11「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 費」10,000元、編號12「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總計10萬1,845元【計算式:74,068.7×(1+9%+15%) +10,000=10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處於漏 水狀態,其與家人因長時間住在該潮濕環境中,屢因皮膚 乾癬、異位性皮膚炎、圓禿等症狀就醫,影響健康甚鉅, 且此情形已達4年以上,遠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被告長 期漠視原告權益,拒絕處理,原告及家人未能回復一般常 態的生活品質,影響居住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紀 錄憑(見調字卷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及其家人經診斷有乾癬、皮膚炎等症狀,無法證明各該 症狀係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居 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難認有理。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錢給付為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 月10日(見調字卷第7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 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則就上開勝訴部分,本院無庸裁判; 至敗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 ,並給付10萬1,845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舊有磁磚面打除 ㎡ 29.8 230.0 6,854.0 2 防水數量計算 ㎡ 22.6 1,060.0 23,956.0 3 水電工配合拆除 ㎡ 4 3,000.0 12,000.0 4 地板磁磚 ㎡ 4.2 1,420.0 5,964.0 5 牆面磁磚貼飾 式 25.6 1,830.0 46,848.0 6 搬運工 工 4 3,000.0 12,000.0 7 清潔工 工 6 2,500.0 15,000.0 8 浴測天花板 (含排風扇) 式 2 8,000.0 16,000.0 9 馬桶更新 座 2 12,000.0 24,000.0 10 門檻更新 組 2 3,000.0 6,000.0 11 水電工配合組裝浴室設備 工 10 3,000.0 30,000.0 12 垃圾清運 式 1 20,000.0 20,000.0 13 小計 218,622.0 14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5,303.5 15,303.5 15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6,000.0 6,000.0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32,793.3 32,793.3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2,719 附表2: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平頂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 工 3 3,200.0 9,600.0 2 鋼筋除鏽塗漆 式 1 10,000.0 10,000.0 3 塗佈環氧樹酯砂漿 式 4.88 2,000.0 9,760.0 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 ㎡ 4.88 600.0 2,928.0 5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 62.09 230.0 14,280.7 6 清潔工 工 11 2,500.0 27,500.0 7 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 式 1 15,000.0 15,000.0 8 從109年12月漏水至112年5月修復專管漏水共30個月900天每天10分鐘清潔倒水共150小時(18.75天) 式 1 31,250.0 31,250.0 9 小計 120,318.7 10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0,828.7 10,828.7 11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0,000.0 10,000.0 12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18,047.8 18,047.8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195

2025-02-21

PCDV-111-訴-233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胡書瑄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陳絹卿 被 告 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保證房屋為全新裝潢」之廣告,原告向被告買受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被告 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酌收 裝潢及家具費用4,500,000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0,000 元。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 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  ㈡證人郭如玶證述,建商有向原告之母陳絹卿強調是全新裝潢 ,房屋價格可以優惠為20,000,000元,但裝潢的價格4,500, 000元沒有辦法打折等語,是被告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為全 新裝潢,並於議價時提及具體裝潢費用,證人郭如玶雖未參 與簽約過程,「全新裝潢」即使未記載於書面買賣契約,仍 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㈢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確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而修繕各項瑕疵所需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茲就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事實理由 、法律依據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項目所載之瑕疵。 系爭房屋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載3樓浴廁區域 ,雖無漏水,但有:「磁磚間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抹縫材 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之瑕疵;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1)之1樓車庫出入口區域,其污水管雖無混凝土殘渣積存 ,但其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 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情 形。」之瑕疵。三樓主臥室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排水緩慢,則 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 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排水不順之瑕疵。前述瑕 疵修補費用為286,624元【此金額已加計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及5%稅金等費用】。  2.系爭房屋二樓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 房間之房間門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楣樑之結構 瑕疵   按「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磚牆,遇開口部「應」設預 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至門框兩側的磚 牆上,以免門框受壓變形」,此為建築常規。系爭房屋二樓 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間之房間門 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並 因而導致上開房間之門框因「受磚牆重量擠壓」而發生變形 、龜裂(如附表一編號2),最終衍生門縫過大或無法正常緊 閉的瑕疵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1)、(2)修繕所需費用為64,375元,計算式:(18,000元 +9,0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1+8%職業安全衞生 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 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4,375元。又「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 瑕疵因被粉刷層覆蓋,連專業的鑑定人都須使用「打鑿」、 「鑽洞」等方法方能確認,故應屬於無法以通常方法檢查之 瑕疵,原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方提 出,仍未罹於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而得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項、359條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64,375元。又被告目前 已領得全部買賣價金,經減少價金以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溢領之64,375元價金。  3.系爭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又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 作室牆壁粉刷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紋」,顯非全新裝潢系爭 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落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 」受震變形產生角落裂縫及兩窗框之水平裂縫。前開「鋼筋 配筋間距不均」、「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若未 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牆體結構撕裂情形 加劇。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需經「灌注環氧樹 脂補強處」為2.4公尺、複價2,16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 附補強」處為1.5平方公尺、複價7,500元,補強所需費用應 為11,747元,計算式:(2,160元+7,500元)×(1+8%職業安全 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 理費、保險費+5%稅金)=11,746.56元,四捨五入後為11,747 元。無論是「鋼筋配筋間距」、「補強筋」均位處牆壁內部 ,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判斷或查知,因此, 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構瑕 疵。就此,原告爰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到達 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11,747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另外 ,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壁 粉刷層因「乾縮」或「受震」所生之多處「網狀裂紋」情形 ,已說明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等牆壁裝潢情形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 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面粉刷層之「網狀裂紋」 所需費用為22,8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牆面 補土粉刷及油漆」18,756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 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 %稅金)=22,807.29元,四捨五入後為22,807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2, 807元。  4.系爭房屋一樓客廳、蔚房、三樓主队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顯非全新裝潢   木作天花板龜裂的成因是因為當施工時接縫「沒貼附抗裂網 」或「未填注彈性材」,當板材受地震擠壓的時候,就會發 生裂痕。基此,前開木作天花板裝潢顯然經過相當時日,才 能在多次的地震中造成這麼多的裂痕,故非被告所保證的裝 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4),修繕 前開天花板所需費用為14,860元,計算式:(6,780元+5440 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859.52元,四 捨五入後為14,86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 」(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14,860元。   5.系爭房屋三樓浴廁之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缝多處未填實,或受   震抹縫材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衛浴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即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 7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 此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負責填實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縫 ,並修補因受震而與磁磚脫開之抹縫材質。修繕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5)之浴廁磁磚抹縫所需費用為1,216元,計 算式:1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 ,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 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21 6元。原告爰依該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 費用1,216元。  6.系爭房屋每樓層每扇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 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之玻璃種類為反射玻璃(未貼附 隔熱紙),玻璃表面確有細微刮痕現象,可能原因為反射玻 璃之塗抹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溫化等多 重因素所導致。」等語。反射玻璃未貼附隔熱紙,即表示系 爭房屋的玻璃問題,根本不可能透過「除膠」的方式解決, 因為沒貼隔熱紙、就沒有所謂的膠水。從而,修繕項目表記 載「2樓玻璃除膠、3樓玻璃除膠」及其後的打勾,根本就是 不存在的修繕行為。依鑑定報告附表一編號1(6),系爭房屋 玻璃上的刮痕的修繕方式必須透過刮痕除去劑進行研磨及修 補,修復費用為43,776元,計算式:36000元×(1+8%職業安 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43,776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 玻璃瑕疵-刮痕,是因玻璃經安裝以後、長期接受高溫日照 所生,卻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玻璃裝潢「並非全新」,使 原告誤認可以透過莫須有的「除膠方式」來解決玻璃斑駁的 問題,即應依民法第360條給付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 賠償費用43,776元。  7.系爭房屋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稜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   依鑑定報告,此部分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已存在之瑕疵 ,是因鋪貼在牆面上的石材表面自始就有崩角或崩損,才形 成了接縫參差不齊、缺角的現象,而非事後才發生剝落。被 告公司人員有承諾要修繕前開瑕疵,但瑕疵「並未」如被告 所稱已於110年1月13日修補完成,否則鑑定報告何須再提出 「石縫接縫美容」之瑕疵修繕方法=,有關此部分大理石材早 於鋪貼於牆面之時就已缺損一事,應屬於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所明知、但卻故意不告知原告,依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所載附 表一編號1(7),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29,18 4元給原告,計算式:24,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29,184元。 8.系爭房屋一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受地 坪上升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   系爭房屋一樓玄關之黑色大理石地板從鋪設完成時已經過相 當長的時日,才有可能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 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 一編號1(8),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7,296元給 原告,計算式:6,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 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 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 =7,296元。  9.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上的抿石子層為裝 修層,「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及端 緣崩損。又鑑定報告指出: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9年11月間 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上。從而, 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的裝修層「抿石子」,已「非」 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9),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8,536元給原 告,計算式:(5760元+126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 +5%稅金)=8,536.32元,四捨五入後為8,536元。  10.系爭房屋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角處 續接鋼筋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 有「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 層,並非全新裝潢  ①依鑑定報告,泳池周邊牆壁因「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 角處續接鋼筋不足」於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 ;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於 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斜向裂縫。前開「鋼筋配筋間距 不均」、「續接鋼筋不足」、「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 瑕疵,若未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泳池周 邊牆壁、側邊圍牆牆體之結構撕裂情形加劇。依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10),需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處」為7.2公 尺、複價6,48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附補強」處為4.4平 方公尺、複價22,000元,前開補強所需費用應為34,632元, 計算式:(6,480元+22,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34,631.68元,四捨五入後為34,632元。無論是 「鋼筋配筋間距」、「續接鋼筋」、「補強筋」均位處牆壁 內部,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别斷或查知,因 此,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 構瑕疵。就此,原告爰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 到達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 張減少價金34,632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    ②依鑑定報告,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乃因長期受水浸漬及 受震而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且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 9年11月間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 上。已說明系爭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抵石子裝修層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系爭 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抿石子裝修層之「裂縫」及「端緣崩損 」所需費用為27,421元,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10,560元+「泳池壁頂緣抿 石子裂縫補強」9,810元+「抿石子裂縫修飾」2,180元)×(1+ 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 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 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27,420.8元,四捨五入 後為27,42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 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7,421元。 11.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留存 施工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 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  ①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 底,確實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 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之情形。有關系爭房屋前方之 公共排水溝底有留有被告施工期間之營建廢棄物致影響排水 ,此瑕疵成因為被告明知、且可歸責於身爲建商的被告,實 非原告看屋、驗屋時所能察覺,被告故意不告知此一公共排 水溝瑕疵,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14,592元 給原告,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溝底淤積物打除費」9,000元+「打除廢棄物清運」3,000元) ×(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 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592元。  ②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地板、洗臉盆有緩慢未 能及時排水現象,可能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 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水電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7 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此 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維護系爭房屋水電設備排水暢通 。倘排水問題是因管路設計不良,被告應負責更改管路設計 、倘若排水問題是因異物阻塞,被告應負責疏通。原告爰依 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費用17,024元,計 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水管內視鏡 檢查」6,000元+「排水緩慢障礙排除」8,000元)×(1+8%職業 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 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7,024元。 12.系爭房屋大門處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大門牆面上後製的「仿清水模塗裝層 」因乾縮或受震或日曝熱漲冷縮或底部混凝土牆之冷縫等多 重原因產生裂縫,且裂縫已有洗出白華現象。該「仿清水模 塗裝層」既為後製,即屬室外裝潢之一部,從裂縫成因、裂 縫白華現象來看,該「仿清水模塗裝層」恐怕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 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2),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 費6,348元給原告,計算式:5,22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347.52元,四拾五入後為6,348元。  ㈣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   被告未定期維修保養泳池設備長達2、3年,致泳池機電設備 損壞,乃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泳池設備已完工 2、3年,原告於110年7月9日更換過濾馬達,已支出6,500元 ,另泳池機電設備維修費用為198,300元,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定期保養泳池設 備、使泳池設備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204,800元。  ㈤綜上,系爭房屋之結構瑕疵部分,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溢領價金。其餘瑕疵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基於契約相對性,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之洽談過程,與契約 當事人間確認之買賣條件無關,本件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內 容,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即 土地買賣價金1,470元萬元、房屋買賣價金980萬元,總價2, 4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鑑定主旨編號1(5)及編號1(11)瑕疵不存在,其餘項目為地 震、自然耗損(如編號1(1)至(4)、(6)、(9))及人為不當使 用(如編號1(10)),屬交付後因地震、自然耗損、人為不當 使用所生,非屬物之瑕疵。  2.鑑定報告雖記載編號(1)至(5)、(9)、(10)、(12)等項目均 呈正相關。然鑑定報告係依據107年4月20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地震資料,而本件初勘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則前揭8 項目無法排除是109年11月30日至112年2月20日因地震等因 素所致。  3.原告主張2樓西側房間、2樓南側房間、3樓主臥室房間門框 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 報告之記載未符,且本案無法排除是「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 木料產生變形」所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出之相片記載 「②主臥室門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拍攝於2020 年12月24日」,其至遲於109年12月間已發現門框無法正常 緊閉,卻於110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4.原告主張3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報告之記載未符, 且鑑定報告僅記載「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隅部牆體因未設補強 筋或不足,受震變形產生角隅裂縫及兩窗框間之水平裂縫」 ,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原告主張1樓廚房、3樓工作室粉刷 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痕」,顯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 記載「1樓廚房牆壁之龜裂現象,為牆面粉刷層因乾縮或受 震產生網狀裂紋。2.3樓工作室牆壁之龜裂現象,有牆面粉 刷層因乾縮或受震產生網狀裂紋」,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5.原告主張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之木作天花板龜裂,顯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記載「木作天花板之龜裂現象, 均為天花板板材施工時於水平、重直及隅角續接之接縫因未 貼附抗裂網或未填注彈性材,板材受震擠壓產生裂縫導致」 ,而天花板板材施工之建築技術常規是否應貼附抗裂網或未 填注彈性材尚無依據,且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6.原告主張3樓浴廁之瓷磚與磁磚間之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 脫開,受有1,216元抹縫修補費損失云云,依鑑定報告並無 原告主張因磁磚破裂造成漏水之情形,被告對於1,216元抹 縫修補費之複價無意見。  7.原告主張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非全新裝潢 云云,鑑定報告記載編號(6)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之 瑕疵係因長期日曝導致,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可能原因為 反射玻璃之塗膜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温 化等多重因素所導致等情,是編號(6)無法排除於交屋後因 長期日曝導致,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無從推 論非全新裝潢。  8.原告主張1樓、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種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等情,被 告對於鑑定報告關於編號1(7)24,000元之複價無意見。  9.原告主張1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上升 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記載「係因地 板石材濕式鋪貼,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 漬或泛鹼現象,然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等情,是無法排除於 交屋後因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漬或泛鹼現 象,導致白化、霧化,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 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10.原告主張1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云云, 鑑定報告記載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長期受車輛輪胎 輾壓及地震影響,易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無從 推論非全新裝潢,且磨石子龜裂為原告之車輛輪胎輾壓所 造成因素之一,非物之瑕疵。  11.原告主張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鋼筋 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有「未 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未提及依據何規範應設置何符合 建築技術常規之泳池壁鋼筋,亦未記載「結構瑕疵」之字 句,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且裂縫距離交屋日至112年2月1 0日初勘日已多年,泳池壁是否為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 2月20日因地震等因素所致,無法排除,況游泳池壁抿石子 生裂縫參雜「長期受水浸漬」之因素,故無結構瑕疵或非 全新裝潢。  12.原告主張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存施工 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3樓主臥室浴室及洗臉盆有緩慢 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云云,鑑定報告認為與1樓車庫出入口 處之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無 涉等語,故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 排水之原因多端,並非物之瑕疵。  13.原告主張大門處牆面後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認造成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產 生裂縫之原因多端,無原告主張非全新裝潢之情形。  14.原告主張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云云,惟 泳池於交付予原告後,除更換泳池馬達外,並無估價單所 指需維修之情形,交付系爭泳池後自應由原告自行維護, 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未定期維護之情形。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惟其主張於109年10月 底陸續跟建商反應瑕疵,卻於110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行使減 價權利,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19 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依上開契約書記載, 買賣總價2450萬,其中土地部份1,470萬、房屋部份980萬。  ㈡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被告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 酌收裝潢及家具費用450萬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萬元。 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陸續 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瑕疵,且被告故意未告知告 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 致泳池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1,41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 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  2.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 及修繕費,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關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鑑定機關係於系爭房屋之房間門楣 上打鑿及鑽洞之方式為鑑定,發現除二樓東側房間之門楣鑽 孔無磚粉外,其餘二樓西、南側房間及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 間之門楣鑽孔均有磚粉,據此認定此三間房間門框之上方均 未設置預鑄PC楣梁。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1/2B磚牆, 遇開口部應設預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 至門框兩側之磚牆上,以避免門框受壓變形,而門框如有變 形現象,除上述未設置PC楣梁因素外,尚有門框使用未完全 乾燥木料產生變形之因素,此兩種因素均會導致二、三樓房 門門框產生變形。現場系爭房屋2樓位於廚房上方房間(即 二樓東房間)之房門因門框變形,有木料於角隅部開裂及門 扇未閉合、門縫存有間隙及無法正常緊閉現象。據此分析, 系爭房屋存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瑕疵,該瑕疵係因未設 置PC楣樑,及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木料產生變形等因素產生 ,得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及費用為修繕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第1-2頁、附件十一1)。又依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瑕疵,已造成門框變形,無法緊閉,自有減損通常 效用。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經附表二所之修繕 費用修繕,而得以修復,修復後,即屬無瑕疵,而無減損價 值之情事,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附表編號1、2所示瑕 疵,而減少附表二所示價金(修繕費用),尚屬可採。  3.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瑕疵為未設 置預鑄PC楣梁所致,前開鑑定機關係以打鑿、鑽洞之方式為 鑑定,方得確認,無法以通常方式檢查,仍未罹除斥期間等 語。經查,系爭房屋有無未設置預鑄PC楣梁之瑕疵,仍須專 業機關以打鑿、鑽洞之方式鑑定始得確認,該瑕疵應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且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得知鑑定報告內容後, 於113年12月20日即以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之瑕疵為減少價 金之請求,此有律師閱卷聲請單、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231、235頁),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 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4.基上,系爭房屋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存在,得減少附 表二所示之價金為60,755元,被告就此部分受領該應減少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二所示60,755元之價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瑕疵,其中關於修繕方 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鏽 鋼絲貼附補強」;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瑕疵,其中修繕方式 所示「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 鏽鋼絲貼附補強」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  1.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依系爭房屋外觀狀 態,以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該瑕疵,且原告具狀亦主張 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已存在 ,依兩造簽立交屋約定事項,亦應由被告修繕,但因情況嚴 重,被告並未全面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207頁),足 見原告於109年9月間交屋時,已知悉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瑕疵,並已通知被告,堪以認定。  2.原告既於109年9月間發現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則其 於11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瑕疵主張價金減少 請求權,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10上開部分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 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修繕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 網」、「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 所示「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附表7編號修繕方式 所示「石材接縫美容」,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附表一編號9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 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號10修 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 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 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除 廢棄物清運」,附表一編號12修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 SA塗裝裂縫修補」所生情形,非被告所保證之裝潢全新品質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 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 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 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自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 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 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裁判見解參照)。   ①經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4月間建築完成,原告於109年7月 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內部已裝潢,並放置寢具 、家電等物,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卷第21-35頁;本院卷一第27- 43頁),核陪同原告前往之證人郭如玶證述內容相符,可見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坊間所稱之實品屋。又實品屋 多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或銷售公司為因應購屋者鑑賞房 屋之需求,而從待售新建屋中挑出一或數間新成屋進行裝潢 ,安裝衣櫃、燈飾,及放置沙發、餐桌椅、寢具等大型家具 ,並以裝潢後之客觀狀態進行交屋。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即附表一編號3修繕 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木作天花板裂痕(即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日 ,才會在多次地震中造成多處裂痕,並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 裝潢品質;玻璃窗刮痕(即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所示「玻璃 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之瑕疵),為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玻 璃裝潢並非全新,使原告誤認可以透過除膠方式處理;牆面 大理石材缺損(即附表一編號7修繕方式所示「石材接縫美容 」之瑕疵),為被告締約時已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該瑕疵; 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即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之瑕疵),應從鋪設完時已經過相當長的時 間,才會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非被告所保證 之全新裝潢品質;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即附表一編號9 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 縫修飾」)之瑕疵,係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產生裂 縫及崩損,已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泳池壁之抿石 子裝修層(即附表一編號10修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抿石子裂縫修飾」)之瑕疵,,因長期受水浸漬及地震,而 產生裂縫及崩損,該裝修層已經過相當時日,已非被告所保 證之全新裝潢品質;公共排水溝留有營業廢棄物(即附表一 編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 除廢棄物清運」)之瑕疵,為被告所明知,且可歸責於被告 ,卻故意不告知;大門處仿清水模破裂(即附表一編號12修 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之瑕疵,從 裂縫成因來看,已經過相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 潢品質,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全新裝潢,衡諸社會經 驗,係指對新成屋所為裝潢,系爭房屋為實品屋之說明,並 非對原告為系爭房屋有何「全新品質」之保證。再者,原告 係實地查看系爭房屋(即實品屋)狀況,始與被告簽立買賣契 約,而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客觀上均屬肉眼得以察覺,或通 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原告並非不知上開瑕疵,且 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況原告亦主張上開瑕疵因經 過相當時日、地震、白化、霧化、潮氣浸漬、泛鹼、輾壓等 因素造成,顯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全新裝潢無關。是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 無據,並無可採。  ㈣原告依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 示「磁磚縫抹縫」、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 視檢查」、「排水緩慢障礙排除」之費用。   經查,兩造簽立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記載「保固期限:1.自交 屋日起,固定設備(如水電、廚具、衛浴設備、防水工程等) 負責保固1年。…保固情況說明:㈠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限內 正常使用之損害免費維護。㈡非保固範圍項目如下:1.本房 屋自交屋日起如有任何人為破壞、使用不當及正常使用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排水變緩或堵塞…) 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此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保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示「磁磚縫抹縫」及 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視檢查」、「排水緩 慢障礙排除」之瑕疵,均非前開房屋保固範圍,故原告依房 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 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 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 付」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錄音譯文,及引用證人彭宏 達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  ①經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關於馬達維修更換部分,依原告提 出出貨單收據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10年7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9頁),及證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如未使用,則容 易壞掉,收據記載的日期即為修繕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45、146頁),可見系爭房屋係於110年7月間,始發現泳池設 備之馬達無法運作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於109年8月間,即 交付原告受領,距前開馬達無法運作期間已近1年,而依證 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長期未使用,亦為馬達毀損原因之 一,則前開泳池馬達無法運作之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自屬有疑,自難遽此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②原告另主張泳池另有主張機電設備需予維修,亦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彭宏達證述,前開馬達修繕後 ,陳小姐(即原告之母)曾以電話詢問,系爭泳池機電設備如 全部更換,所需費用數額為何?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開立 估價單乙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可見前開估 價單所載泳池機電設備是否已損壞?且該損壞於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時業已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亦屬可疑。  ③基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泳池設 備有未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之要件不符。是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3 1樓廚房及3樓工作室牆壁龜裂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2,160元 裂縫處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7,500元 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18,756元 4 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板材裂縫填彈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6,780元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 5,440元 5 3樓浴廁右上方磁磚破裂,無法形成防水層,造成漏水 磁磚縫抹縫 1,000元 6 系爭建物每樓層每扇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 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 36,000元 7 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剝落 石材接縫美容 24,000元 8 1樓玄關入口處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 石材面美容及防潮 6,000元 9 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 裂缝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5,67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1,260元 10 游泳池右下角牆壁龜裂、四周地 板裂開及游泳池左邊走道處裂縫 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6,480元 裂縫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22,000元 仿石漆牆面塗裝 10,560元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81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2,180元 11 1樓車庫出口處下水道、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而影響排水 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 9,000元 打除廢棄物清運 3,000元 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現象 水管內視鏡檢查 6,000元 排水緩慢障礙排除 8,000元 12 大門處清水模破裂 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 5,220元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249,756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20,221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13,649元 合計 286,624元           附表二: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備註: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計算式:18,000元+9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 52,940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8%】 4,286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4,286元)×5%】 2,893元 總計 60,755元

2025-02-21

TNDV-110-訴-1769-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 )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 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 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 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 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 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 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 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 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 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 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 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 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 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 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 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 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 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 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 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 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 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 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 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 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 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 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 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 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 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 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 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 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 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 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 )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 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 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 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 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 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 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 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 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 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 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 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 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 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 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 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 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 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 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 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 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 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 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 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 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 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 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 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 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 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 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 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 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 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 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 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 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 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 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 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 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 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 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 ,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 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 」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 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 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 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 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 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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